偵查案卷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8 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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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卷是刑事訴訟中的國家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其收集的證據材料、制作的法律文書等,按照一定的要求裝訂成冊所形成的書面材料。由于刑事訴訟可分為偵查、起訴、審判三個大的階段,刑事案卷亦可相應地分為偵查案卷、起訴案卷和審判案卷。偵查案卷是偵查機關在刑事審判前階段就整個偵查過程和所收集的證據情況所作的書面記錄。①從構成上看,偵查案卷以偵查機關從立案開始到偵查終結期間所作的記錄為主。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也有可能對部分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情況予以記錄,作為散頁證據材料附入案卷。此外,對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偵查機關也會將其補充偵查的情況作為補充偵查卷附入案卷之中。從形式上看,偵查案卷分為偵查卷宗、偵查工作卷宗和秘密偵查卷宗三種,實務中亦被習慣性地稱為正卷、副卷和絕密卷。②其中,偵查卷宗又可分為文書卷和證據卷,前者包括各種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結案的法律文書及審批文書,后者包括立案材料、口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照片、書證、現場勘驗筆錄等各種證據材料和相關說明性材料。偵查工作卷宗主要包括證據線索材料、討論筆錄、偵查報告和偵查文書副本等。秘密偵查卷宗包括各種技術偵查措施的內部審批、使用及偵查結果的記錄材料。在偵查終結后的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偵查卷宗(正卷、訴訟卷)將會隨著程序的進展移送給起訴、審判機關,作為起訴和審判的主要依據。偵查工作卷宗和秘密偵查卷宗不隨案移送,由偵查機關自己保存,因而也可稱為非訴訟卷宗。③對刑事訴訟產生影響的是偵查卷宗(正卷),因此本文討論的偵查案卷僅限于此。
偵查案卷制度涉及到有關偵查案卷的制作、移送、使用、保管等各方面的規定和習慣。雖然我國當前并不存在獨立、系統的有關刑事案卷的法律規定,但相關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和辦案部門的部門規章及技術性規程之中,此外,某些具體的案卷運用方式更多地形成于辦案部門的辦案習慣中。依照這些規定和習慣,仍然可以較為清晰地概括出我國偵查案卷制度的穩定形態和突出特點。考慮到偵查案卷的保管與刑事訴訟沒有直接關系,本文對此不予論及。
(一)案卷制作上的全面性、規范性、封閉性
偵查案卷制作包括偵查人員按照法律規定、技術規程或慣例形成各種書面材料并對案卷材料予以選擇、分類、整理的一系列活動。我國偵查案卷的制作具有內容全面、形式規范、過程封閉的特點。
1在制作內容上,偵查案卷具有全面性。它既包含了一個案件中偵查機關收集的幾乎所有證據,又包含了反映偵查工作開展過程的各種文書和說明性材料。與案件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有關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書面材料,都盡可能囊括其中。
2在制作形式上,偵查案卷具有規范性。各種證據材料的形成都有相應的形式要求,以反映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制作人員、證據內容及制作過程的真實性。例如,在制作人證類筆錄時,除陳述內容外,訊問(詢問)的次數、時間、地點,進行訊問(詢問)的偵查人員的簽字,被訊問(詢問)人的確認說明和簽字、修正簽字以及不能簽字的原因說明等,也都作為筆錄的構成要素不可或缺。對各種法律文書,無論是填充式還是書寫式,都有統一、嚴格的形式要求。此外,偵查人員在對案卷材料進行編排、規整時,也會按照技術規程或慣例予以分類、整理,使裝訂成冊的案卷具有統一性、層次性、邏輯性。
3在制作過程上,偵查案卷具有封閉性。在整個案卷形成過程中,偵查機關是決定如何收集、編排案卷材料的惟一主體,其他訴訟主體很難參與其中。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訴訟進程有決定性影響的訴訟主體有四個,即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在偵查案卷的制作上,偵查機關以外的其他三個訴訟主體要么無從插手,要么影響甚微。由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審判前的司法審查制度,法院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和偵查行為無權審查,因此法院對偵查案卷的形成不可能產生任何影響。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幾乎不能產生影響。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犯罪嫌疑人只負有如實回答的義務,而幾乎不享有什么實質性的權利。如果說他能夠影響到偵查案卷制作的話,那僅僅是對記錄自己陳述內容的訊問筆錄的閱讀、認可權,以確保記錄內容與陳述內容的一致性。其他證據材料的收集、法律文書的制作都不受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制約。個別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能會向偵查機關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或者提出主張某些程序性權利的申請,但它們能否納入案卷材料,仍取決于偵查機關。法律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訊問后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但此時的律師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辯護律師,[1]既沒有查閱案卷的權利,也沒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因而也無從影響偵查案卷的制作。檢察機關具有偵查監督的職能,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有時會對偵查案卷的形成產生一定的作用。例如,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都會促使案卷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的增加或減少。但是這種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常見,因此檢察機關對偵查案卷制作的影響總體上是十分微弱的。
(二)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
偵查案卷的移送亦即偵查案卷的流轉,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案卷能否進入、如何進入下一個訴訟階段。
案卷移送的全程性是我國偵查案卷制度的突出特征。偵查案卷的移送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之中。在刑事訴訟偵查、起訴、審判的整個流程中,只要案件能夠進入下一個訴訟階段,偵查案卷必須被一直移送下去,直至案件終結。按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案件偵查終結,需要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偵查機關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檢察院審查決定。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在開庭審理前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并在庭審結束后3日內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在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之間則必須將全部案卷移送至相應的審判或者復核法院。
(三)案卷使用上的官方性、依賴性、決定性
制作、移送偵查案卷的目的無非是使案卷服務于刑事訴訟的需要,因此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被追訴方都會在不同程度上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偵查案卷。
1偵查案卷的使用主體具有官方性。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這些官方主體在各自參與、負責的訴訟階段,都可以全面使用、查閱偵查案卷,但被追訴方的案卷使用權卻受到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實上處于被追訴的地位,其本身無權使用偵查案卷。辯護人由立法賦予了一定的案卷使用權,但極其有限。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沒有閱卷權。自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人才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對其他絕大多數案卷材料無權接觸。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人才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指控案卷材料,但由于此時檢察院移送給法院的材料只是一些選擇性的所謂主要證據復印件,對大多數案卷材料而言,辯護人仍然難以查閱。可見,被追訴方雖然自始至終參與了刑事訴訟,但較之官方主體,其使用偵查案卷的時間和范圍都處于明顯劣勢。
2偵查案卷的使用過程具有依賴性。可以說,離開了偵查案卷,刑事訴訟的一切實質性活動都將無法進行。偵查工作的開展與偵查結論的作出依賴于案卷自不待言,起訴、審判等活動亦不例外。就檢察院而言,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都建立在審查偵查案卷材料的基礎之上,在一審出庭支持公訴時,公訴人亦攜帶全部偵查案卷,主要圍繞案卷材料舉證、質證、辯論。檢察院的偵查監督活動也基本依賴偵查案卷,其他監督手段相當匱乏。[2]法院的庭前受案審查和庭審活動同樣以偵查案卷為中心展開,從而形成了最具“中國特色”的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裁判模式。無論是對案件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的審查判斷,無論是在一審程序還是在其他審判程序,法官都主要依賴于偵查案卷中的書面記錄。最后,辯護人的辯護活動也不得不依賴于偵查案卷。基于法律權利和取證能力的雙重限制,辯護人收集、提供案件證據的情形十分少見,即使有,也多半是一些非關鍵性證據(如量刑酌定情節證據),所以法庭上的辯護主要針對偵查案卷中的證據材料進行反駁、攻擊。
3偵查案卷的使用效果具有決定性。刑事案卷材料主要在偵查階段形成,此后訴訟階段所形成的起訴案卷、審判案卷(包括一審案卷以及可能存在的二審案卷、死刑復核案卷、審判監督案卷等)都以偵查案卷為基礎和核心,尤其是起訴、審判階段使用的證據材料基本上來源于偵查案卷。絕大多數情形下,檢察機關和法院后續增加的案卷材料要么屬于程序性、法律性材料,要么屬于對偵查案卷材料的重復。偵查案卷的內容一般會被法院認可并作為定案的根據,從而對案件的裁判結果產生決定性的作用。對偵查案卷中反映的證據材料,法官一般不會去做可采性、真實性方面的實質審查而天然地推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即使被告方提出反駁也難以撼動法官的先入之見,判決書中援引偵查案卷筆錄作為定案根據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
二、偵查案卷制度的運作效果考察
極富中國特色的偵查案卷制度,實質上迎合了我國刑事訴訟價值理念和結構
模式的需要。至少到目前為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特征仍然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那就是:在價值觀念上重視懲罰犯罪,忽視人權保障;在訴訟結構上,以偵查為中心而不是以審判為中心;在權力運作形態上,強調偵、訴、審權力的配合而不是制約;在審判模式上,普遍適用間接式的書面審而不是直接式的言詞審。偵查案卷制度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具有相當程度的契合。內容全面、形式規范、全程移送的偵查案卷,無疑有利于偵、訴、審三機關緊密圍繞偵查活動內容,通過相互配合、流水作業式的書面審查,快速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另外,現行偵查案卷制度在穩定證據、提高辦案效率、便于案件復查、便于追究“錯案”責任等方面,確實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正如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本身存在的嚴重不足一樣,偵查案卷制度的實際運作已經嚴重阻礙了我國刑事訴訟現代化的進程。
(一)控辯對抗嚴重失衡
在當前的偵查案卷制度下,偵控方的強勢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案卷由偵查機關制作并移送給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提起公訴,案卷將是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指控的最主要依據。在這一過程中,偵控機關對案卷的制作、控制、使用具有絕對的主動性、決定性。反觀作為相對方的被追訴人,他在案卷運用上的情形卻是另一幅景象。
在偵查階段,被追訴方對案卷材料的內容幾乎一無所知。犯罪嫌疑人沒有了解案情、查閱案卷的權利,除了知道自己向偵查機關作出的口供筆錄內容和需要自己簽字確認的某些文書材料(如逮捕證)以外,對其他證據材料和訴訟文書都無從知曉。嫌疑人委托的律師似乎處于更為糟糕的境地,他對案卷的了解甚至還不如犯罪嫌疑人,因為此時的律師也沒有閱卷權,他只能在會見嫌疑人時從后者口中間接獲知其曾經向偵查機關作出過哪些供述和辯解,至于其他案卷材料,均不得而知。
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方對案卷內容的了解極其有限。按照法律規定,辯護人在該階段閱卷的范圍僅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絕大多數證據材料都無法接觸。
在一審階段,被追訴方對案卷內容的全面了解也困難重重。辯護人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雖然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由于檢察院只移送給法院“主要證據復印件”等部分材料,律師“閱卷難”已成為一個突出問題。[3]未移送的案卷材料只有等待公訴人在庭審舉證過程中出示。而對于檢察院既未庭前移送,也未庭上出示而是庭后移送法院的材料,辯護人在整個一審階段都將無法獲知,只能寄希望于二審程序。二審時辯護人雖然可以查閱全部案卷材料,但由于錯過了一審這一最佳辯護時機,其實際效果已不可同日而語。
不難發現,當前的偵查案卷制度使被追訴人處于極為不利的被動地位,難以與偵控方形成實質性的抗衡。知情是對抗的基礎。如果被追訴方連案卷內容都無法知曉,又如何能夠有效地提出異議、申訴和控告,如何能夠進行有力的法庭質證和辯論?隱藏在這種制度設計背后的邏輯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被動承受刑事追訴的對象,而不是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中可以與偵控方平等對抗的訴訟主體。所以在刑事訴訟實務中,常常會出現以下情形: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能會將某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排除在偵查案卷之外,以免形成案卷內部的證據矛盾,影響指控的力度;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向法院庭前移送的“主要證據”復印件都是精心挑選、相對穩固的有罪證據材料;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辯護人事前并不了解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筆錄時,并非全部宣讀而是視不同情形采取有利于指控的選擇式宣讀、摘要式宣讀或概括式介紹的方式,辯護人很難發現證據之間的矛盾;在庭后全案移送時,公訴人將庭審過程中沒有出示和接受辯方質證的案卷材料移送法官庭后審閱,對此辯護人并不知情。這些現象都反映出,由于偵查案卷在偵控方的絕對掌控之下,信息的不對稱導致偵控機關可以基于成功追訴的目的充分、靈活地運用有罪證據等一切有利于指控的案卷材料,而被追訴方卻難以獲得有利于己的信息,難以對證據材料和偵控機關的行為提出反駁或質疑。
(二)刑事審判流于形式
刑事審判的目的是通過審查、判斷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由于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一般由控方承擔,法庭審查的對象主要是控方提供的證據。證據的審查無非兩個方面,一是證據的證據能力(可采性),二是證據的證明力。為了實現審判的功能,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對證據審查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如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應當在法庭出示,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法庭的審查;除特殊情形外,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凡經查實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等等。然而,現行偵查案卷制度卻使上述證據規則的精神蕩然無存。
首先,偵查案卷成為法庭審判的證據之源,其證據能力幾乎不受法庭的任何實質性審查。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偵查案卷長驅直入,是法庭調查的直接、主要對象,掌握偵查案卷的公訴人因而成為事實上的法庭主導者。法庭審理的主要內容是由公訴人宣讀案卷筆錄,而出示案卷材料的內容、方式、順序等幾乎完全由公訴人決定,法官很少進行干預。簡言之,法官天然地推定偵查案卷具有證據上的可采性。當然,辯護方也會對某些證據材料的可采性提出異議(如刑訊逼供獲取的口供),請求法官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此時法官往往會基于案卷可采性推定的邏輯,要求辯護方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或者,法官要求控方出具“情況說明”材料或者提供相關辦案人員的書面證言,以證明取證行為的合法性,而對于“情況說明”或偵查人員、看守人員或檢察人員的書面證言這些證明力顯然低下的材料,法官一般會輕易采信。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形下,辯護方要證明偵控機關取證行為的違法性幾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提供了一定的證據,也會被控方的“情況說明”或書面證言輕易打敗。于是,辯護方的證據排除請求最終逃脫不了法官以沒有提出相關事實和證據為由予以斷然拒絕的命運。
其次,偵查案卷具有優勢證明力。案卷筆錄既然可以被法官視為當然的定案根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無論從查明事實還是從訴訟效率的角度來看,似乎都已無必要。所以,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成為十分罕見的現象。[4]如果辯護方提出傳喚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以便質疑控方的案卷筆錄,法官一般會直接予以拒絕,并且不提供任何有說服力的理由。當控辯雙方就案卷材料的可信性發生爭執時,法官一般都會站在公訴人一方,并習慣性地與公訴人一起運用案卷筆錄材料對辯方意見進行駁斥。例如,如果被告人當庭推翻以前的供述,公訴人往往會以宣讀原有供述筆錄的方式來證明庭前供述的真實性,法官不僅樂于接受而且會與公訴人一起對翻供被告人嚴厲盤問,最后的結局常常是,被告人的翻供行為不僅未能推翻以前的供述,而且還會被法官視為不知悔過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又如,個別情形下,辯方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可能會得到法官的準許,但一旦該證人的庭上陳述與偵查案卷中其曾經作出過的證言筆錄或者其他證人證言筆錄內容不一致,且對控方不利時,這種矛盾就會促使法官優先采用證言筆錄而拒絕選擇庭上證言。可見,在法官看來,偵查案卷往往具有不可動搖的權威性、可信性,在證明力上案卷筆錄完全具有壓倒庭上證言的絕對優勢。
再次,法官的心證形成于閱卷而不是審判。在開庭之前,法官已經接觸了檢察機關移送的部分證據材料復印件,雖然并不全面,但由于都是檢察機關精心挑選的關鍵性的有罪證據,因此法官已經初步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模糊心證。法庭上公訴人對案卷材料的宣讀,也無異于法官閱卷,只不過不是自己看而是別人讀給他聽,而且由于公訴人選擇性地宣讀,法官聽得并不十分明白,但有一點很清楚,那就是他聽到的多是有利于指控的有罪證據,被告人有罪的心證由此又增強了一份。庭審結束后,檢察機關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官得以盡情查閱案卷,釋解心中可能存在的疑惑。庭后閱卷或許可能使法官發現案卷筆錄中的證據矛盾,從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但對此不能寄予過高的期望。這是因為:第一,在庭前部分閱卷和庭上部分“聽卷”的基礎上,被告人有罪的心證已逐步強化,除非庭后閱卷發現了十分明顯的證據矛盾,否則這種心證不可能推翻;第二,偵查案卷乃同樣作為法律專業人士的偵查人員制作并經更為專業的公訴人審查過,留下重大證據缺陷留待法官閱卷時去發現似乎不大可能;第三,更為重要的是,辯護方由于證據信息的不對稱難以就案卷中的所有證據材料有效質證,法官無法“兼聽則明”,庭后閱卷只能“偏聽則信”或者自行琢磨,案卷筆錄的濫用使法官具有了“從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險”;[5]第四,庭審已經結束,對非關鍵性的證據矛盾法官即使發現也不會恢復法庭調查,只能加以容忍。所以說,法官得出的案件結論來源于閱卷而不是審判。甚至可以說,在所有的刑事審判程序中,法官的心證均源自對偵查案卷的查閱。如前所述,構成一審審判案卷的主體是偵查案卷,尤其是證據材料部分,因此二審也好,死刑復核程序也罷,法官在不開庭的審理程序中審查的主要對象仍然只能是偵查案卷。即便某些二審案件采用開庭審理的方式,其實際效果與一審一樣,仍然擺脫不了對偵查案卷的依賴。[6]
最后,刑事審判淪為控、辯、審各方都不得不忍受的法律儀式。公訴方自由地宣讀案卷,辯護方茫然不知如何反駁,法官厭倦地等待庭審后的閱卷。證人出庭、法庭質證、法庭辯論、證據的可采性審查、證據的證明力判斷等現代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規則,都因為偵查案卷制度的運行而變得可有可無。無論案件多么復雜,庭審總能以驚人的速度進行并盡快了結,而閱卷和裁判作出的過程則總是那么漫長。刑事司法審判變成了對偵查案卷的行政復查和確認,失去了其本應具有的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功能。案卷成為“公檢法三機關”通力合作“懲罰犯罪”的共同武器。甚至讓人懷疑,如果不是刑事訴訟法有關于開庭審判的明確規定,閱卷也許早已替代了審判這一象征性的儀式。然而,事實是,對偵查案卷的依賴代替不了也不應代替刑事審判,閱卷式的審判方式難以發現偵控方的違法行為和對事實的錯誤認定。違法偵查行為的泛濫,令人難以置信的“冤假錯案”的發生,無不讓人們深刻地反思,刑事審判的虛置與偵查案卷的通行,必然以人權的喪失為代價。
三、可以期待的改革
1996年刑事訴訟法
在許多方面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偵查案卷制度并未發生根本性的改變。可能恰恰是這種一如既往潛在運行的案卷制度,最終導致審判方式改革、加強辯護權保障等改革目標不能實現。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指日可待,對偵查案卷制度的改造不應再坐失良機,否則,再次修法亦可能重蹈覆轍。
(一)擴大偵查案卷制度中的辯方權利
在偵查階段,應當賦予被追訴方一定的案卷制作參與權和知情權。偵查是獲取犯罪證據的關鍵環節,為了快速、有效地偵破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行為給偵查工作帶來阻礙,偵查活動理應具有相當程度的秘密性。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偵查階段形成的所有案卷材料都應對犯罪嫌疑人一方保密。確立對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淡化偵查活動的行政治罪色彩,增強犯罪嫌疑人的主體地位,是今后刑事訴訟改革的發展方向,在偵查階段向被追訴方適當開放案卷材料,符合這一改革方向的需要。具體設計上,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在德、法等國的偵查程序中,被追訴方有權參與證據材料的形成與制作。預審法官的取證活動通常是在被告人及其律師、民事當事人及其律師、司法警察、證人、檢察官等人的參加下進行。某些證據的形成(如“現場重演”)還有被追訴人的參與。被追訴方還有權了解案卷信息。如在法國,被追訴人享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權。[7]除可以閱讀口供筆錄外,還可以了解偵查中的其他證據。尤其是專家意見,偵查機關必須告知被追訴人,并由后者提出意見且簽字證明。律師也可主動提出意見或者異議,載入偵查案卷之中。除了涉及國家安全利益的犯罪,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閱卷很少會被拒絕。即使在可能干預偵查的情形下,辯護律師也可以查閱口供筆錄。德國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也可以查閱案卷,并可告知當事人,甚至可以復印案卷材料給當事人。只有出現可能危及調查目的的例外情形時,閱卷權才會被禁止。[8]我國應當在平衡偵查秘密性與被追訴方知情權的原則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參與案卷制作、了解案卷內容的程度、范圍和方式。
在起訴階段,應當確立辯護方的全面閱卷權。此時,辯護方的閱卷權不應當受到限制,對進入訴訟的全部案卷材料都有知悉的權利。今后如果確立了庭審前的證據展示制度,辯護方全面閱卷權的落實應該不會有太多困難。需要指出的是,與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中的控辯雙方并非純粹的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尤其是我國刑事訴訟傳統中,一直強調偵、檢機關忠于事實的客觀義務,所以,即使是對指控不利的證據材料,偵控機關一旦已經掌握,也應當納入偵查案卷之中,并允許辯護方知悉,而不能像當前的某些做法一樣,將不利于指控的證據材料排除在偵查案卷之外。
(二)嚴格限制偵查案卷的證據效力在普通一審程序中,應一般性地排除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案卷筆錄原則上不能作為審判證據使用。這里首先涉及到檢察院提起公訴時的案卷移送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創設的庭前復印件移送、庭后全案移送的案卷移送方式,弊端重重,[9]立法者當初“加強開庭審理,充分發揮庭審作用”,以解決“先定后審,開庭流于形式”的意圖[10]不僅沒有實現,固有問題反而更為嚴重。所以,這種制度必須廢除。可供選擇的起訴方式無非兩種:一是英美法系國家的起訴狀一本主義,起訴時不移送任何偵查案卷材料;二是恢復到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像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全案移送。如果采用起訴狀一本主義,廢止案卷移送制度,就可以徹底實現偵審中斷。偵查案卷只是起訴的根據,法官開庭前無法接觸任何案卷材料,庭后也不再移送偵查案卷,除一些例外情形,所有定案根據都必須由控辯雙方當庭提交并經過質證,法官只能在審判過程中形成裁判結論。此后的二審、死刑復核程序審查的主要對象,應當是一審的審判記錄。如果恢復以前的全案移送方式,理論上來說也似乎可行,前提是必須做到在審判中真正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或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因為無論是大陸法中的直接言詞原則,還是英美法中的傳聞證據規則,都要求法庭在庭外證言筆錄與當庭證人證言之間,優先選擇后者,只有少數情形除外。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雖然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但立法要求正式的重罪審判程序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明確禁止法官使用偵查案卷中的證據材料或據此形成印象并反映到判決中。[11]法官只能依據經由言詞辯論的庭審方式出示的證據作出裁決。只有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如當庭證言不可信或證人客觀上不能出庭時,偵查案卷中的書面記錄才可以作為否定或支持當庭證言的手段,有時甚至也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過,由于法官審前可以閱卷,審判仍不免受先前偵查案卷的影響,其偵審中斷程度遠不如起訴狀一本主義徹底。
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中嚴重的偵查案卷依賴癥,以及法官根深蒂固的“依卷斷案”的審判邏輯和審判文化,從可預期的效果來看,應當選擇起訴狀一本主義。所謂重癥下猛藥,否則刑事審判又會輕車熟路、自然而然地滑回到流于形式的老路上去。這一制度變革的成本也許非常高昂,但這是我國刑事訴訟走向現代化的必要代價。
當前的司法改革已經開始朝這一方向努力。近期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和專家建議稿中,許多學者都主張確立傳聞證據規則和證人出庭制度,以解決法庭任意宣讀案卷筆錄、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問題。[12]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下,法庭才可以允許控辯雙方宣讀筆錄。[13]司法解釋已要求法院在開庭審理死刑案件時,對于那些控辯雙方存有異議或者對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應當通知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14]然而,如果案卷制度不隨之發生根本性的改變,案卷筆錄的證據效力不受到嚴格的限制,這些建議和改革舉措恐怕產生不了多少實質性的效果。
此外,對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繼續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案卷材料的證據能力一般不作限制。如德國以處罰令處理的案件,判決結果幾乎完全依賴于先前制作的偵查案卷。[15]法國輕罪案件、違警罪案件也一般根據偵查案卷中的證據材料作出判決。[16]我國應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案件的適用范圍,以節約更多的司法資源來改造普通程序中的偵查案卷制度。
注釋:
①為行文方便,本文所指的偵查案卷不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偵查案卷,但文中研究的問題同樣適用于對自偵案件偵查案卷的分析。
②根據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3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偵查形成的案卷材料分為訴訟卷和偵查卷。但實踐中對偵查案卷的分類并未適用這一規定,實踐中所謂的偵查卷宗(正卷),實際上等同于該規定中的訴訟卷。
③非訴訟卷雖然對案件訴訟不產生影響,但可能會成為偵查機關內部或上下級偵查機關之間層級審查的對象。
參考文獻:
[1]參見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調研報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頁。
[2]參見左衛民、趙開年:“偵查監督制度的考察與反思———一種基于實證的研究”,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6期。
[3]參見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頁。
[4]參見左衛民、馬靜華:“刑事證人出庭率:一種基于實證研究的理論闡述”,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6期。
[5][德]拉德布魯赫著:《法學導論》,米健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頁。
[6]參見陳瑞華:“偵查案卷裁判主義———對中國刑事第二審程序的重新考察”,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5期。
[7]參見[法]卡斯東•斯特法尼等著:《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頁。
[8]參見[德]克勞思•羅科信著:《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頁。
[9]參見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頁。
[10]顧昂然著:《新中國的訴訟、仲裁和國家賠償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頁。
[11]參見[德]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岳禮玲、溫曉潔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頁。
[12]參見徐靜村主編:《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學者擬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頁。
[13]參見陳光中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證據法專家擬制稿(條文、釋義與論證)》,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頁以下。
[14]參見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32條。
[15]參見[德]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岳禮玲、溫曉潔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頁。
摘要案卷制作上的全面性、規范性、封閉性,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案卷使用上的官方性、依賴性、決定性共同構成了我國偵查案卷制度的主要特征。現行偵查案卷制度迎合了我國刑事訴訟傳統價值理念和結構模式的需要,導致控辯對抗嚴重失衡、刑事審判流于形式。改造這一制度的主要著力點在于擴大偵查案卷制度中的辯方權利和嚴格限制偵查案卷的證據效力。
關鍵詞偵查案卷閱卷權案卷裁判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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