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學生結婚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11:00

導語:在校大學生結婚相關問題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在校大學生結婚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結婚是每個公民的法定權利,我國現行的法律保護大學生的結婚權。然而,大學生結婚缺乏現實基礎,大學期間結婚不利于大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從人的全面發展角度,應當對大學生的結婚權進行限制。

關鍵詞:大學生,大學,結婚權

在校大學生能否結婚?從《婚姻法》的角度說這不是個問題,大學生能不能結婚?只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說了算。《婚姻法》第二章第5條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也就是說,一對男女,不論是不是大學生,只要自愿,沒有《婚姻法》所載明的禁止結婚的情況,且男已滿二十二周歲,女已滿二十周歲,就可以結婚,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這個“任何第三者”甚至包括自己的父母,當然也包括大學。

那么為什么新《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后,在校大學生能否結婚會成為問題呢?為什么山東大學、武漢大學改變校規,同意符合條件的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成為新聞呢?主要是由于長期以來我國在校本科大學生游離于《婚姻法》之外,教育主管部門和大學絕對不允許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還由于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的確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我們認為,必須在充分考慮人的全面發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充分尊重大學的辦學自主權。

一、法律允許大學生結婚

法律上,大學生享有結婚的權利,這種主體的自由意志得到了國家的承認,它具有合法性,表現為一種普遍的權利,任何對于它的侵犯都不僅僅是對主體意志的侵犯,也將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回映。這一點在我國的法律中已經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注釋1)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第49條明確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公民的結婚權神圣而不可侵犯。從憲法的角度看,毫無疑問,大學生可以自由地按照個人意愿來締結婚姻。但是,《憲法》中所確立的結婚權只是一項原則,它無法實際調整公民的婚姻關系,需要通過具體的部門法來付諸實施。《婚姻法》作為民事領域處理婚姻關系的基本法律,則對公民的結婚權作出了進一步地細化,規定男女雙方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法定婚齡,沒有法律禁止結婚的情況,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后就確立了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從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在制定《婚姻法》時并沒有考慮對大學生結婚作出任何限制。大學生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結婚權,這是雙方意思自治的表現,如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一份合同,只要不違背法律,國家即予以確認,任何第三方不得干涉。德國圣哲康德就曾經把婚姻比作是男女雙方互相利用對方性器官的契約。當然,我們認為,婚姻也是男女雙方建立在兩性結合基礎上的一種非常重要的社會關系。既然如此,為什么新《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后,在校大學生能否結婚會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呢?

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在原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中,對于公民登記結婚時要求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身份證、戶口本和單位介紹信等,而在新《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后,取消了對于單位介紹信的要求。這意味著什么?結婚提交介紹信,就是要求公民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委會)出示公民婚姻情況的證明,身處異鄉的大學生們,他們要結婚就必須向所在學校提出申請,得到所在學校出具的未婚證明后才能登記結婚。實踐中,這就成為了大學生結婚的一個前置性程序,學校可以通過這個前置性程序來審查和控制學生的結婚權,并作為一種手段來禁止大學生結婚,這種制度設計,巧妙地將婚姻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主張兌變為毫無權力支持的程序請求,而權利的被規制實質上意味著權利的被蔑視或權利的消滅。(注釋2)對于打算結婚的大學生們來說,這一紙未婚證明就成為一道無形的限制,難以逾越。而介紹信這一法定要件一旦被取消,學校某種程度上就喪失了對于學生結婚權的控制,只能直接面對已經發生的事實而無法挽回,這將給學校正常的管理和教學工作帶來消極、負面的影響;而更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擔憂的問題是:大學生在各方面條件還不具備的情況下,一旦結合將難以承受兩人世界所帶來的種種難題,以至于不能很好地實現求知權而耽誤學業,影響前程。因此,由于新《婚姻登記條例》的變化,學校實際上陷入了尷尬和兩難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大學生結婚;另一方面,大學生結婚明顯不利于其自身的發展,弊大于利,也會給學校工作帶來消極影響。

大學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它可以自由地治理自己的內部事務,最小程度地接受來自外界的干擾和支配(注釋3).這種自主管理權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得到了具體的體現,《教育法》第28條第一項中指出高校有權按照規章進行自主管理,在第43條規定了受教育者應當遵守所在高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1條也規定高等院校應當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高校作為公法人,既然手中握有自主管理權這一利劍,面對大學生結婚,校方所能做的就是通過事后懲處來予以控制。原國家教委在1990年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30條曾對此作出具體地規定,指出“在校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將作退學處理,”并在第33條強調“取消學籍或退學的學生,均不得申請復學。”應當說,行政機關把如何處置大學生結婚問題的權力授權給了各高校,在這一問題上,校方可以自主規章、自主判斷、自由裁量。對此,各高校管理層對大學生結婚的普遍心態是以限制大學生的結婚權為代價保障其教育權和求知權的實現。從我國當前的社會發展和具體國情來看,這一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是站在學生的利益角度來考慮問題,社會和家長對此基本上持贊同和默許態度。

現在的問題在于,高校擁有了處置大學生結婚的法律權力,但是在以個人權利為原點的現代法治社會(注釋4)(P248),這種權力同大學生享有的法定結婚權之間發生了沖突。從法律位階的角度,高校禁止在校大學本科生結婚的法律依據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而《規定》本身只是原國家教委制定的一個部門規章,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足以對抗全國人大制定的有關公民婚姻關系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并且,當我們重新審視《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立法主體時,不難發現,原國家教委(教育部)作為國務院下屬的一個職能部門,在制定《規定》時根本無權對大學生能否結婚作出任何形式的限制,《規定》第30條明顯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結婚權應屬于憲法第二章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能對這一權利進行限制的立法主體僅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原國家教委的行為是屬于典型的越權立法,該條款應視為無效。

從以上論述中,我們得出了一個邏輯上相矛盾的結論,法律上不禁止大學生結婚,而高校禁止大學生結婚雖然違反了法律,卻又合乎情理。

二、大學生不應該結婚

對于婚姻,馬克思曾經做過非常形象的比喻,他指出,一個人干不了事,要想美好地渡過一生,就只有兩個人結合,因為半個球是無法滾動的。所以每個成年人的重要任務就是找到和自己相配的另一半。的確,婚姻是人生的重要支柱,缺少它,就不算是完美的人生。但是,學生的天職是學習。大學生處于人生的最重要階段,是成才的黃金季節,理應好好把握,在青年時期扎扎實實地打好學業的基礎,才能成就一番事業,成為一個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人。對大學生來說,奮斗才是根本;相反,婚姻愛情會沖擊學習。在人生的寶貴時期,把美好的時光浪費在花前月下,沉溺在脈脈柔情之中,不僅浪費時間,勞民傷財,造成精神上的困擾,也喪失了大學生應有的責任,勢必要影響學業。那么,大學生應如何正確處理學業和婚姻兩者之間的關系?正確的答案只能是個人的情感應當服從于事業(學業),如果脫離了事業(學業),婚姻和愛情就會變得渺小和蒼白,失去鮮活的力量。正如培根所說,“一切真正偉大的人物,無論古人、今人,只要是其英名永銘于人類記憶中的,沒有一個是因為愛情而發狂的人,因為偉大的事業抑制了這種軟弱的感情。”(注釋5)(P56)

人是唯一有理性的存在,但是理性并非人的一切,人類的情感、意志、欲望乃至群體的無意識等諸多非理性因素每時每刻都在驅動著人們的行為,導向得當,控制有方,它就會和人們的理性相輔相成,成為推動社會發展的強大力量。反之,它將如脫韁之馬,決堤之河,造成意想不到的災禍。(注釋6)(P3)婚姻作為人類情欲的體現,其本身的理性與否深刻地影響著作為歷史主體的人的發展和活動,關系到人們是否可以能動地認識和改造自然、社會與自身,實現人的本質力量和全面發展。

人類社會前進的最終目的就是實現人的自由全面發展,馬克思曾指出:“任何人的職責、使命和任務就是全面發展自己的一切能力。”(注釋7)(P66)在當代中國,面對社會的深刻變革,如何實現人的全面自由發展?最重要、最急需、最緊迫的就是通過提高人的素質來實現這一目標,進一步推動社會經濟和文化的前進。大學生作為社會發展的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他們的成才與否、是否具備較高的素質是決定整個民族生死攸關的大事。大學生應通過不懈的努力,利用大學創造的育人和成材環境,為個人充分、自由、全面地發展創造條件。結婚作為一項復雜的社會活動,將從各個方面影響大學生的成材,不符合中國的國情。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也不利于國家和民族的發展。那么,在當前提倡人的全面發展的社會歷史背景下,面對學生權利和高校管理中因限制結婚而引發的沖突,我們應當如何應對?

三、大學生不能結婚

人類學家威廉`斯蒂芬認為,婚姻是:⑴社會的合法的性結合,⑵開始于一種公眾宣告,⑶具有某種共同的思想職能,⑷假設有一個明確的婚姻契約。(注釋8)中國先秦時期的禮儀選集《禮記》中說:“昏禮者,將合二婦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后世也。”應該說,古今中外都把男女兩性結為夫妻看作一種社會關系的運動,認為這種關系是人的自然性與社會性的統一。馬克思在《1944經濟學-哲學手稿》中就曾深刻地指出:“男女之間的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直接的、間接的、自然的、必然的關系。在這種自然的、人類的關系中,人同自然界的關系直接包含著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關系”。(注釋9)(P80)締結婚姻既然是兩性之間的一種現實性的社會行為,它就需要一定的基礎,這種基礎包括生理、心理、物質等各個方面。我們認為在校本科大學生除了基本具備結婚的生理基礎外,并不具備結婚的其他條件。其一,在心理方面。大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具有較高的文化素養和社會責任感,但由于缺少和社會的直接接觸,他們的世界觀、人生觀、幸福觀等都還處在形成的過程中。總的來說大學生在心理上缺乏穩定性,心理承受能力差,自我控制力不強,情緒波動起伏較大,在日常生活、學習、交往中帶有濃厚的感性色彩。把愛情等同于浪漫,把戀愛等同于婚姻。他們對于婚姻的理想化程度較高,對于婚姻的復雜性認識不足。而婚姻作為一項社會化的系統工程,并非易事。婚姻關系中包含著對對方強烈的責任感。實際上,婚姻就是生活,家庭就是責任。婚姻家庭中很多事情的發生和處理絕不是戀愛中的大學生所能預料的,校園環境的單一性使他們對諸多問題的理性分析常常流于表面和膚淺。大學生在生理和心理之間發展的不平衡,造成他們對于婚姻和組建家庭缺乏足夠的心理準備。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因此,從心理年齡上看,大學生不適宜結婚。其二,不具備起碼的物質基礎。馬克思認為,兩性關系是人類為滿足自身繁衍需要而存在的一種生產,它與人類社會的物質生產一樣,是人類社會必不可少的生產。它以人類社會的物質生產為基礎。沒有物質資料的生產就沒有人類自身的生產。如果歷史地看問題,真正意義上的婚姻是人們在一定的生產方式下體現生產資料所有制和社會分配關系的一種經濟行為及其相互關系,物質基礎本身已經成為穩定鞏固配偶關系的手段。直至今天,婚姻仍然受生產資料所有制和財產占有關系的制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同的生產資料和財產占有關系所導致的普遍存在的經濟利益的差別會進一步反映到婚姻的選擇決定和婚姻生活上。大學生中很多人是處于浪漫愛情的高潮之中來談婚論嫁的,他們將結婚視為浪漫愛情的最高潮和總結。但卻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結婚是一種社會制度,必是涉及到諸多利害的選擇,有很多庸俗的問題要處理,”(注釋10)而這些都需要一定的物質基礎予以保障。大學生身處求學階段,尚未取得經濟上的獨立,還處于一種物質上的依附狀態。他們中的絕大多數日常生活和學習的費用是由家庭來供給,并不寬裕,對于結婚帶來的巨大經濟壓力,根本無力面對和承載。經濟條件如同一把利劍,約束著大學生的婚姻權,而“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機構以及由經濟機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注釋11)(P20)從這一意義上說,大學生的婚姻是空中樓閣,看上去美妙,但完全沒有現實性。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人在生理發展到一定階段,必會產生對異性的要求,這是人的自然屬性。但人是社會的動物,還具有社會屬性。這就決定了婚姻不僅僅是男女雙方在思想感情、精神境界、情趣志向方面的協調一致,還包括雙方能夠承擔的對于婚姻的義務和責任。人類之愛之所以不同于純粹的動物之間的好感,就因為她還承載著社會的責任,而社會責任的承擔又必須建立在物質基礎之上。在缺乏足夠的社會生活經驗和獨立經濟能力的條件下,大學生根本無法承擔對于婚姻家庭的責任和義務。這樣的婚姻,只能是無果之花;這樣的婚姻,是真正的愛情的墳墓。因此大學生結婚作為一種權利,雖然寫在法律上,但永遠只具有可能性,在轉化為實際權利的過程中缺乏社會物質基礎,不具有現實性。

四、怎樣解決法律與現實的沖突

一方面是法律不禁止在校大學本科生結婚,另一方面是大學生不具有結婚的可能性、不應該結婚,怎么辦?是象原來那樣法律規定法律的,教育主管部門和大學另行一套,自行其是,在法律外禁止大學生結婚呢,還是在遵守法律,維護法律的尊嚴的前提下另辟蹊徑呢?答案當然是后者。換一句話說我們也反對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但不能采取原來違法禁止的辦法,我們認為要用法律來禁止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即用婚姻特別法或婚姻法的特別條款來解決這一問題。

法律不應該一成不變,法律必須在某些情況、某些時候加以變革。(注釋12)(P80-81)我們認為,通過制定婚姻特別法或婚姻法的特別條款來禁止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是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法的基本原則的。因為這種禁止性規定有利于人的全面發展,有利于國家有限的教育投入達到產出最大化。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相反的,法律應以社會為基礎。(注釋13)(P291)”婚姻的本質和婚姻關系的特殊性要求婚姻規范必須切中實際,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因為婚姻關系不僅關系到男女雙方當事人,而且也關系到民族和國家的發展。中國當前正處于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過渡的轉型時期,而轉型時社會中所發生的社會規范、價值標準和行為方式的變化,必然帶來人們新舊觀念上的沖突,造成人們價值觀念上的多元性和模糊性,導致在行為選擇上出現無所適從或隨心所欲的傾向。因此,國家機關必須審時度勢,適時地對現有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補充和完善。對轉型期的各種社會問題作出不同的法律救濟,以容納和推進改革社會結構的優化。(注釋14)我們建議,在對《婚姻法》進行下一次修改之前,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決定”的形式制定婚姻特別法,禁止在校本科大學生結婚。以促進大學生的全面健康發展。

當然,也有人從純粹價值的角度出發,主張自由高于一切,因為“法典應當是人民自由的圣經”。法及其確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須對自由退讓,它只能是自由的確認者、分配者、保護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礙者。在既定的法之下,當自由和秩序發生沖突時,應當強調自由而不惜犧牲秩序。以秩序損害自由的法本身不是良好的法。(注釋15)對于這種觀點,我們認為,首先,自由是重要的,自由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價值。但自由總是與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聯系在一起,是由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于經濟條件,并且從不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政治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注釋16)P121-P122片面地彰顯個性自由而不顧及其與本土國情的沖突,必然不會融化為國人所心悅誠服的法律資源。其次,自由只能在秩序中獲得。馬克思曾經說過:”法律是首肯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在這些規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論的、不取決于個人的任性的性質。“(注釋17)(P179)馬克思這段話的意思很明顯,自由具有不取決于個別人的任意的性質,自由是對個別人的任意的超越和對普遍性的認同,自由的這種不取決于任何人的任意的性質是在”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法律秩序中獲得的,法律秩序是自由的保障。自由和秩序之間是辯證的、聯系的、同一的關系,兩者之間不存在根本的沖突。自由永遠是相對的,是和限制聯系在一起,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哪里,就不能明白什么是自由,正所謂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人為了獲得整體的發展,為了共同的利益,為了擺脫特定社會歷史條件下不利因素的束縛,為了實現人的全面發展而限制其自由,我們認為是可取的。自由的價值只有通過秩序才能實現。一旦秩序被打破,自由也就蕩然無存。亞里士多德在其傳世之作《政治學》中曾指出:法律要獲得普遍服從,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本身應制定得良好(Obediencetothelawslaiddown,andwell-enactedlawslaiddownbywhichpeopleaside)。(注釋18)(P88)從法的價值角度看,真正的良法不僅要符合正義,還應當同時促進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才能獲得人們廣泛的服從,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當前社會歷史條件下,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大學生結婚是符合其切身利益的,有利于他們的長遠發展,也必將得到全社會的接受和認同。

法乃善良公正之術,(注釋19)(P51)不管是權利保障還是限制,其本源都是為了提升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的現狀。不至于因權利、自由的濫用而導致人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艱難。過度的自由只會損害而不是實現自由。一旦違反了“度”的本體性要求,危及的將是人類自身的生存。(注釋20)當代中國的經濟社會環境是我們限制大學生結婚權的現實基礎,而婚姻關系的本質及其特殊性更加警醒我們,任何非現實主義的態度都將讓我們付出沉重的代價。我們堅信,只有促進大學生更好地完成學業,實現人的全面發展,才能還大學生和社會以更大的自由。

*本文所論及的大學生僅限于高校中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大學生。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P405。

2、歐衛安,論行政法理念的更新,行政與法[J],2004(8),P84。

3、謝小靜,論高校的自主管理權[J],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04(1):P17。

4、石紅心,權利需求與司法回應,高等教育與行政訴訟[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P248。

5、培根,培根論人生[M],何新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P56。

6、吳寧,社會歷史中的非理性[M],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2000.P3。

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79.P66。

8、J.羅斯埃什爾曼,家庭導論[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頁碼未注)。

9、中共中央馬恩列斯編譯局,1844經濟學哲學手稿,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P80。

10、蘇力:制度變遷中的行動者[J],法理學法哲學;北京:2003年第9期,P42。

11、全國人大辦公廳研究室,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寧論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P20。

12、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吳壽彭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P80-P81。

13、中共中央馬恩列斯編譯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P291。

14、劉文學,程乃勝。自愿婚前醫學檢查的法律思考[J],安徽師范大學學報,2004(2):P184。

15、龍文懋,自由與秩序的法律價值沖突[J],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4):P191。

16、中共中央馬恩列斯編譯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P121-P122。

17、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P179。

18、周天瑋,法治理想國[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9.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