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特權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3: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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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特權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證人特權,也稱作保密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享有權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范圍內的情況。盡管從其政策性考慮亦有不同的贊成與反對意見,但西方各國的立法不同程度規定了拒證權,甚至有些國家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資源有限、偵查手段落后以及偵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證據的條件不成熟,拒證權的享有主體不應劃分太寬。

[關鍵詞]證人特權;必要性;制度

證人特權(TestamentaryPrivileges)也稱作保密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項傳統的證據規則,享有證據特權的人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證明。具體是指當證人因負有義務被強迫向法庭作證時,同時為保護特定的關系、私利益,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訴訟中拒絕提供證據的一種特殊權利。建立特權規則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關系和利益,這些關系或利益比從社會考慮有關證人可能提供的證言更為重要。[1]享有特權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范圍內的情況。

強迫作證和拒證權是證人適格性的兩個方面。強迫證人作證是基于證人應當履行國家義務的理念,拒證權是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益的保障的綜合考慮而設置的相應的特權規則。拒證權的成長由來悠久,有深刻的歷史背景。盡管從其政策性考慮亦有不同的贊成與反對意見,但西方各國的立法不同程度規定了拒證權,甚至有些國家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

一、國外證人特權相關立法

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拒絕強迫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權利來源于英國的李爾本案件。1637年,約翰•李爾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動性書籍,王室特設法庭強迫其宣誓作證,李爾本在英國國會痛陳厲害,要求國會立法禁止強迫自證其罪而被國會采納。自此,拒絕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在立法上得以確立。1789年的美國憲法把該權利作為一項憲法性權利,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有如下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他自己的證人”。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任何人都不受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庚)象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確定為一項刑事訴訟的國際準則。[2]目前,很多國家和地區在本國訴訟制度中確立了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或者同類權利、規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證人無義務就他可能因之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作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每個證人均可以對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給自己、給第52條第一款所列親屬成員中一員造成因為犯罪行為、違反秩序行為而受到追訴危險的那些問題,拒絕予以回答……”《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任何人可以拒絕提供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者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

2、婚姻關系特權

在英美法系里,婚姻關系特權包括兩類:一是證據特權;二是婚姻交流的特權。證據特權是適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絕作證之特權,不論是婚前交流,還是婚姻存續期間的交流,這些保密交流的公開開示將有損于婚姻,但惟有配偶被要求作證時方得原因該證據特權。婚姻交流的特權,配偶任何一方皆可援引,但僅限于婚姻存續期間所作的交流。

在大陸法系的德國,婚姻關系特權進一步擴大至近親屬。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一)以下人員有權拒絕作證:1.被指控人的訂婚人;1.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關系已不存在;3.現在或者曾經是直系親屬或者直系姻親,現在或者曾經在旁系三親等內有血緣關系或者在二等內有姻親關系的人員。……”《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7條也規定配偶、近親之間可拒絕作證。

3、職業秘密特權

從事某種職業的人,對因其業務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權拒絕作證。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牧師、律師、醫師及他們的輔助人員和定期刊發的新聞雜志等報道機構的發行人、編輯、印刷人等,均可對其職業秘密拒絕作證。美國的普通法和特定法規定律師對于當事人、醫生及心理治療人員對于病人、神職人員對于懺悔者、記者對于信息來源等因其業務得知的他人秘密,有證言特免權。[3]英國等對此也作出了類似規定。

4、公共利益保密特權

所謂公共利益保密特權,是指司法裁決和仲裁裁決的理由、評議和法官、仲裁員準備的文件,禁止作為證據,但已公布的裁決理由可以運用或采納為證據;二是指如果保護涉及國家事項的信息、文件隱私或機密的公共利益高于采納其作為證據之利益,法院可依申請或職權責令排除有關證據。

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4、145條規定了“對公務員或者曾經任公務員的人得知的事實,本人或者該管公務員機關聲明是有關職務秘密的事項時,非經該管監督廳的承諾,不得作為證人詢問;眾議院或者參議院的議員或曾經擔任過此職務的人,非經該院承諾,不得作為證人詢問。但該管監督廳、眾議院、參議院和內閣,除有妨礙國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絕承諾。”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和英、美等國家都有此方面規定。

二、我國確立證人特權的必要性

1、確立證人特權是適應刑事訴訟準則國際化潮流的需要。我國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4條第3款第7項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被迫承認有罪。”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已經成為了一項刑事訴訟國際標準,它不僅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在訴訟中也享有此特權。這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文明程度的標志之一。按照國際法上“條約必須信守”或曰“條約神圣”原則,我國應履行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不得違反,以順應世界文明的發展潮流,不但要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也要保護證人的人權。

2、從程序法的視角考察,刑事訴訟法雖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解釋蘊涵證人特權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第14號文件第27條、28條規定:“證人提供的對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于其他證人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證言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分析這個司法解釋,立法者是出于這樣的考慮:近親屬證人提供對己方有利的證言虛偽可能性極大,從而證人證言證明力降低或喪失,以至證人作用的降低或喪失,所以對此類證人提供的證言之證明力予以限制,本身在某種程度上包含了“親親相隱”不為證人的理念,通過限制證言的證明力達到部分排斥近親屬證人的目的。

3、司法資源稀缺性和現代訴訟對效率追求的現實需要。國家在制定訴訟制度時,應該根據司法資源對投入與產出之間進行平衡。針對司法資源是有限的這一情況,怎樣將有限的資源以最少的投入產出最大的司法效果,這是立法者孜孜追求的。也就是訴訟效率的問題。有學者提出“如果可以把公正稱作刑事訴訟的倫理價值的話,那么,效率則可被視為刑事訴訟的經濟價值。”[4]刑事訴訟中,國家以積極、主動的姿態投入全部的資本,這種情況下,將一切知情人員都作為證人且出庭作證是不合理不現實的,特別是一些有身份關系的證人,其證言證明力較弱。那么,在追求公正并設置一定程序的前提下,必須作出立法選擇,篩選出對案件有實質意義的并且有必要作證的知情人作證。

4、證人特權的確立符合我國的歷史傳統習慣。歷史傳統習慣是一種社會文化,是法律的組成部分,體現并反映了該國文化總體特征和演化趨勢。中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親不為證是一項傳統法律原則。如果說拒絕權是“舶來品”,“親親相隱”則是本土資源。我國古代自漢律“親親得相首匿”起,歷代都有類似規定,其中唐律規定較為具體。唐朝基于“屈法以申倫理”的“親親”觀念,《唐律疏議•名例》“同居相為隱”條確立了同居相為隱不為罪的刑法原則,以后各朝大體與其規定相同。正如此,“親屬相容隱”的觀念已成為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英、美、德、日等國家不同程度的規定被告直系親屬、配偶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徹底否定“親親相隱”的原則,近親屬不管是否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均可作證的做法,既不符合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觀,又與人性相背離。

三、關于我國證人特權制度的立法建議

在目前,由于我國刑事司法資源有限、偵查手段落后以及偵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證據的條件不成熟,拒證權的享有主體不應劃分太寬。從法律空白到填補,必須有適應過程,以防拒證權帶來社會治安惡化等負面影響。事實上英美國家,享有拒絕作證權利的主體范圍也不大。

依據我國的現實特點,筆者認為我國的拒證權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1、對證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違法犯罪活動可以拒絕作證。訴訟中,不論是證人作證或是被告人作證,都可能存在將自己陷入有罪境地的情形。法律所規定的基本原則是,當被告自愿在審理時作證的話,他不能被強迫自證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運用所擁有的其他證據來證明被告所犯罪行是無可懷疑的,那么被告就應被無罪釋放。[5]

該原則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強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陳述、承認或坦白,或者是證人的陳述。

2、證人對與自己有特定關系的人或案件可以拒絕作證。

(1)公務秘密或身份。因公務知曉秘密或是特定公務身份的人可以拒絕作證,但必須是附條件的,即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拒證的必要,而不是當然就享有拒證權。

(2)職業秘密。醫生、護士、公證人、宗教在職人或擔任這些職務的人,對于受業務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他人秘密事實,一般不得拒絕作證。考慮到律師職業在訴訟機制構建中的重大作用,對律師實行有限的拒絕作證權,即辯護律師在行使職務時因信賴而知悉的事項享有拒證權。一般情況下,辯護律師在獲得委托人不愿公開的案情秘密或“所知犯罪事實”不應告訴司法機關,當然僅限于這一不告訴的“不作為”行為,禁止律師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和作偽證。如果遇到某些罪如危害國家安全、預謀實施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被告人有自殺企圖情況,辯護律師應及時告訴司法機關。

(3)親屬或監護關系。立足“親親相隱”是我國的傳統訴訟原則和中國的法律文化,又考慮“實事求是”是我國的司法原則,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身份關系的拒證權,但涉及面不宜太寬。被控告人的配偶(有婚姻關系)及直系血親有權拒絕作證,但危害國家安全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如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等)和國家利益的重大犯罪除外。另外,對于僅僅發生在家庭親屬之間的犯罪事件,家庭成員大多知情,且該類案件偵查、審理難度大,為了查明事實真相,這種情形下不享有拒證權。

此外,在司法實務中,證人特權可否放棄或撤消?既然特權由特定人員依法享有,不由法院決定,因此,權利就不得由法院撤消,除非放棄。下列情況視為證人放棄特權:一是沒有聲明,除非享有特權者未有機會聲明,或被法院錯誤強迫泄露;二是權利享有者未被強迫而自愿同意他人泄露有關內容,便放棄了聲明特權的權利。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23.

[2]劉善春、畢玉謙,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09.

[3]邁可爾•H•格萊姆.聯邦證據法[M].法律出版社,1999.155-199.

[4]左為民、周長君,刑事訴訟的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154.

[5]江禮華、楊誠.,外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探微[C].2000.299-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