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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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近年來,日本法院公然漠視國際法的準則,接連駁回日本侵華戰爭導致的中國民間受害者向日本政府索償的訴訟請求,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本文針對日本法院的判決及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就對日民間索償的法律性質、受害者個人的請求權、民間索償的法律途徑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作一學理探討。

「關鍵詞」對日民間索償;法律性質;個人請求權;法律途徑;訴訟時效

1999年9月22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三起侵華戰爭導致的中國民間受害者向日本政府提起的索償訴訟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近年來,中國民間受害者接連依照法律程序向日本政府索償,這一正義行動得到了我國政府的支持及社會各界的聲援。據有關史料記載,在長達八年的那場亙古未有的浩劫中,中國軍民的傷亡總數達二千一百萬人(其中一千萬人是被日本侵略軍直接屠殺的);中國蒙受的損失達三千億美元,其中屬于政府間的戰爭賠償為一千二百億美元,屬于民間受害賠償的為一千八百億美元。然而,半個多世紀以來,日本軍國主義的陰魂仍然不散,一小撮日本極右勢力竭力篡改歷史,否認侵華戰爭的性質和事實。而對于這場慘絕人寰的侵略戰爭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的日本政府,至今沒有勇氣向中國人民作出公開道歉,對于飽受侵華日軍蹂躪的中國受難者的民間索償更是置若罔聞。作為被告的日本政府所指定的人更是公然漠視國際法的準則,為逃避中國的民間索償尋找“法律依據”。而日本法院判決的“依據”與被告人的意見如出一轍,一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作為國際私法學的理論工作者,應該正視實踐中出現的這一新問題,并且有責任在理論上澄清這些訴訟涉及的法律問題,幫助中國民間受害者爭取勝訴。與此同時,因戰爭罪行引起的民間賠償涉及國際私法、國際公法及國內法眾多領域的法律問題,具有較高的理論研究價值,反映了國際私法與國際公公法相互交叉、相互滲透這一當代國際法學發展的趨勢。筆者不揣淺陋,擬針對上述東京法院的判決及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就對日民間索償的法律性質、受害者個人的請求權、民間索償的法律途徑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作一學理探討,以求教于同行專家。

一、對日民間索償概況及爭執焦點

據最新資料透露,目前日本各法院審理的與戰后賠償有關的案件約六十件,原告系來自韓國、中國、中國臺灣地區、菲律賓、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地區、荷蘭、英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家和地區的民間受害者。這些案件涉及下列戰爭罪行:(1)從軍性奴隸(慰安婦);(2)強制勞工;(3)虐待俘虜;(4)南京大屠殺;(5)731部隊(人體試驗與細菌戰);(6)遺棄毒氣彈;(7)軍票;(8)其他戰爭罪行。

中國民間對日提出賠償訴求起始于八十年代改革開放之初。在此之前,中國政府在1972年簽署的《中日聯合聲明》中鄭重宣布:“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從法律上講,中國政府的這一聲明只是放棄政府間的戰爭賠償,并不意味著放棄受害國民就戰爭導致的損失和損害索取受害賠償的權利。中日邦交正常化后,中國受害者耐心等待著日本政府的良知醒悟,但面對日本政府的冷漠態度,法律和人權意識不斷增強的中國受害者毅然拿起了法律武器,向日本政府討還公道。據報刊披露,從八十年代開始,在日軍侵華戰爭中受害慘烈的江蘇、山東、浙江等地的一些受害者表達了向日本政府索償的強烈要求。1988年,被日寇屠殺三百余人、燒毀全村房屋的山東省仕平縣張家樓村的村民,通過日本駐華使館,率先向日本政府發出了索賠書,就“私人財產的損失和人員死亡”向日本政府提出索賠要求。1994年,在侵華日軍細菌戰中遭受深重災難的浙江省義烏市崇山村的村民主任吳利琴等三人,向日本政府提交了三人聯合訴狀,就日軍使用細菌武器、進行細菌人體實驗、焚燒民房等人身與財產損失,要求日本政府賠償1551萬美元。聯合訴狀遞交后如石沉大海,崇山村的村民又聯合五地日軍細菌戰的受害者108人,起草了狀告日本政府的《108人聯合訴狀》。1997年8月,崇山村村民王錦悌等人跨海赴日,向日本東京法院遞交《108人聯合訴狀》。除此之外,在日軍侵華戰爭中被抓去當慰安婦、被擄去日本當勞工以及南京大屠殺的中國受害者也紛紛提出訴訟,向日本政府索償。

從目前日本各法院審理的民間索償案來看,原告幾乎都是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訴訟。以731部隊的細菌戰一案為例,主要追究日本政府的三種侵權責任:第一,戰爭期間日本軍隊對平民造成的傷害;第二,戰后日本政府持續隱瞞事實真相,使原告無法索償,精神痛苦進一步加劇;第三,事實真相公開后日本政府的立法懈怠,即不制定相應的法律對受害者進行賠償,構成立法不作為。然而,迄今為止,日本各法院對此類案件所作的判決,幾乎全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且判決所持的理由相同。唯有1998年4月,日本山口地方法院下關支部在慰安婦一案中判決被告日本政府敗訴。

在中國受害者提起的細菌戰一案的審理過程中,日本政府指定的人川口泰司、前澤功、近藤秀夫、渡部義雄、川上忠良于1998年2月16日簽署了向法院和原告遞交的《答辯書》,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一切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答辯書》反映了日本政府對中國民間索償的正式立場。日本政府的被告律師團設置了五道防線:第一,戰爭賠償的性質屬于公法性質,個人不是國際法上的主體;第二,原告作為索償根據的是1907年訂于海牙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3條,該條文不承認戰爭受害者的個人請求權;第三,即使根據海牙公約第3條個人具有請求權,該公約在日本國內不具有效力;第四,即使海牙公約在日本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在日本不存在個人對國家行使請求權的程序法;第五,即使根據實體法和程序法個人具有請求權,但根據日本民法第724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二十年的規定,原告的請求權已消滅。

原告律師團則針鋒相對地反駁;第一,國家賠償的法律關系屬于私法性質,日本國對于國際法的理解基于19世紀歐洲國際法理論,它與20世紀后半葉的國際法理論不相吻合,現代國際法出現了承認個人具有國際法主體的傾向。因此,原告可以作為主體,依照日本《法例》第11條的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第二,海牙公約明確規定了加害國的賠償責任,在公約制定的過程中對于個人的請求權沒有異議;第三,海牙公約第3條具有自動執行的性質,在日本當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第四,以缺乏程序法為由否認原告的請求權毫無道理,這種特定的程序法是不必要的,現有的程序制度足以應付。與此同時,不承認個人對國家的請求權是以天皇與“臣民”的關系為前提的,是舊時代的遺物,這一理論顯然不適用于中國原告;第五,提出時效問題是一種濫用權力的行為,對非常殘酷的戰爭罪行不能適用時效制度。即使適用時效制度,由于戰后日本政府隱瞞事實真相,應從原告有可能了解請求權時起算。

此外,在這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方面也存在爭論,原告律師團認為國家賠償的法律關系屬國際私法關系,依照日本《法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當時中華民國民法的有關

規定。被告律師團則認為,即使適用《法例》第11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對發生在國外的侵權行為應重疊適用日本法,而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該類案件必須適用日本法的時效規定,原告請求權已消滅。

令人遺憾的是,由于日本有關法院原封不動地采納了被告律師團的意見,使得這類訴訟無法走出原告屢屢敗訴的怪圈。對于上述《答辯書》中的“答辯理由”以及1999年9月22日東京地方法院裁判長官伊滕剛、裁判官本多知成、林潤對三起侵華戰爭引起的中國民間索償所作的判決,本文將在探討下列有關問題時予以評析。

二、有關戰爭罪行引起的民間賠償的法律性質探討

戰爭罪行引起的民間賠償究竟屬于國際公法性質還是國際私法性質,這一問題至關重要,直接關系到受害者個人能否作為訴訟主體對日本政府行使請求權,因而是民間賠償訴訟的爭執焦點。《答辯書》聲稱:按照中國法律,日本細菌戰是戰爭行為,是國家權利的作用,公法色彩很濃,不適用于私法上的問題,兩者是抵觸的。此處,《答辯書》故意混淆了具有公法性質的戰爭賠償和兼具私法性質的受害賠償的區別,這一“答辯理由”毫無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在確定民間賠償的法律性質時,首先必須區分戰爭賠償與受害賠償之間的不同之處。

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一國的行為違反國際法的義務,必須承擔國際法上的責任。國家的國際責任包括侵犯他國主權、從事侵略戰爭、破壞國際和平與安全等嚴重國際罪行的責任,也包括損害外國人的人身和財產等一般國際不法行為所產生的責任。1907年10月18日訂于海牙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3條規定:違反規則的交戰當事者,在造成損害時,負有賠償損害的責任。交戰當事者對組成其軍隊的人員的一切行為負責。國家因其國際罪行與國際不法行為而引起別國物質上的損害,應以物質上的賠償作為其應負擔的國家責任的主要形式。

國際法意義上戰爭賠償的概念始見于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但二十世紀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戰爭賠償(indemnity)的含義發生了變化,戰敗國除了對戰勝國作出傳統意義上的戰爭賠償外,還須對因戰爭直接導致參戰國平民及其財產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前者稱為“戰爭賠償”,后者稱為“受害賠償”。由于戰爭賠償的含義發生了變化,原先的indemnity一詞被reparation(賠償)一詞所代替。從法律上講,戰爭賠償和受害賠償同屬戰敗國對發動戰爭所應承擔的國家責任的法定形式,但兩者的法律性質有所不同。戰爭賠償是戰敗國依照國際法對其發動侵略戰爭的國際罪行應承擔的國家責任的法定形式,從性質上講屬于純粹的國際公法范疇的賠償。受害賠償的性質則較為復雜,從法律上講,國家違反其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行為通稱為國際不當行為,又稱為國際侵權行為。國際侵權行為既違反了國際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有關國家的國內法規定,前者導致的受害賠償屬于國際公法范疇的賠償,后者釀成的受害賠償屬于國際私法范疇的民事賠償,因而兼具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雙重性質。除此之外,兩者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

第一,賠償對象不同。戰爭賠償的對象主要是戰勝國國家。受害賠償的對象除了戰勝國國家外,還有戰爭期間遭受損失和損害的受害國的國民和法人。

第二,賠償原因不同。戰爭賠償基于戰敗國發動侵略戰爭直接造成戰勝國在軍事上、經濟上的損失。受害賠償則基于戰敗國發動的侵略戰爭間接造成戰勝國的財產損失及侵略行為造成戰勝國國民的人身及財產損失與損害、法人的財產損失。如戰敗國違反戰爭法規和人道主義原則,掠奪占領國的財產、破壞政府機構、屠殺平民、戰俘等。國外有的學者主張將國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分為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國內也有人主張將受害賠償視為侵略戰爭間接造成的損害賠償,筆者對此難于茍同。因為戰爭行為可以直接造成受害國平民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三,賠償方式不同。戰爭賠償所采用的方式有恢復原狀、歸還原物、實物賠償以及金錢賠償。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還采用了勞役賠償這一特殊的戰爭賠償方法。受害賠償則以貨幣支付方式進行。

第四,索償途徑不同。由于戰爭賠償與受害賠償的性質不同,有關的索償途徑也各異。戰爭賠償的內容和方式通常是由戰后簽訂的和約規定的,索償者可通過專門的賠償委員會向戰敗國索償。如就戰爭賠償問題出現爭議,可以訴請國際法院或常設仲裁法院解決。對于國際公法范疇的受害賠償,索償途徑與戰爭賠償相同。對于國際私法范疇的受害賠償,索償者可以依循國際私法的有關制度,通過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向戰敗國索償。

由此可見,戰爭賠償與受害賠償同屬戰敗國承擔國家責任的法定形式,兩者各自獨立,性質各異。中國政府只是放棄戰爭賠償,日本作為戰敗國無法逃避其應承擔的受害賠償的國家責任,中國的民間受害者完全有權依照國際私法的途徑向日本政府索償。

三、有關個人是否具有請求權問題的探討

個人在對日民間索償中是否具有請求權,這是又一個爭執焦點,這一問題與賠償性質直接相關。對于屬于國際私法范疇的受害賠償,受害者個人具有請求權是毫無疑問的。對于屬于國際公法范疇的戰爭賠償,受害者個人是否具有請求權是一個尚有爭論的問題。不少學者認為,個人只有通過所屬國才能有關國家提起訴訟,而受害人本人不能直接提起訴訟。然而,也有學者認為,通過條約也可以賦予個人對違反特定義務的國家提起訴訟的權利。可見傳統理論對這一問題尚無定論。但上述《答辯書》認為:原告所依據的1907年《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3條雖然規定了“違反規則條項的交戰當事人,在有損害行為時,應負賠償的責任”,但這只不過是明確了交戰當事國的國家之間的責任,并沒有國家對交戰當事國的被害個人直接賠償損失的意思,不能作為索取個人受害賠償的法律依據。上述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也認定:從傳統古典的國際法來看,海牙陸戰規則對于個人的損害賠償以及個人直接向違反海牙陸戰規則的行為者所屬的交戰國行使請求權沒有規定。這一“答辯”與判決無視國家作為索償主體的戰爭賠償與個人可作為索償主體的受害賠償之間的區別,將兩者混為一談,以此來否定個人的請求權。

筆者認為,盡管海牙陸戰規則沒有直接規定受害者個人可以索償,但也沒有否定受害個人的索償權利,反之,卻明確規定了戰敗國的賠償義務。與此同時,兩次世界大戰后國際法的發展以及在戰爭賠償領域所形成的國際習慣法表明,受害個人有權要求戰敗國作出賠償。國際法中有關戰敗國對受害國國民作出賠償的制度,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簽訂的《凡爾賽和約》,該《和約》第231條首次規定了作為戰敗國的德國及其盟國必須對參戰各國及其國民的一切損失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和約》第八部第一篇附件一還列舉了賠償的十項內容,其中包括:由于陸、海、空的攻擊和軍事行動等戰爭行為,致使平民及其贍養者的傷害和死亡所受之損害;由于殘暴、侵害或虐待行為,而使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負責贍養者所受之損害,以及作為敵對行為或軍事行動的直接結果而遭受之損害;對平民征收罰款或其他類似勒索形式所受之損害等。其受害賠償的范圍既包括受害平民的物質損害,也包括精

神損害。從國際司法實踐來看,1926年美墨一般求償委員會在得克薩斯北美疏浚公司一案的仲裁裁決中“否定國際公法的規則只適用于國家,而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在國際公法之下有其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戰敗國向受害國個人賠償的制度廣為流行。1951年在舊金山簽訂的《對日和平條約》第14條規定:“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和痛苦……給予賠償……”。1953年西方盟國與聯邦德國簽訂的《倫敦債務協定》規定,聯邦德國必須從1953年起支付600億馬克作為納粹德國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在二戰期間遭受納粹德國殘酷迫害的猶太人在戰后并非以戰爭賠償為由向德國索償,而是以猶太人受納粹迫害為由索償,獲得34億多馬克的賠償。原民主德國也于1968年第一次承認猶太人的索償權,同意向猶太人幸存者賠償620萬西德馬克。此外,法國雖未向聯邦德國提出戰爭賠償要求,但聯邦德國卻向受納粹迫害的法國人履行了3億馬克的受害賠償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聯邦德國戰后在國內外面臨著數不清的索賠和訴訟,都是外國國民直接向聯邦德國提出索償的。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家還從公法或自然法及人道法規則中抽出一些原則,并以國內法的形式規定賠償的性質和范圍及有關的司法程序。如同樣作為二戰戰敗國的聯邦德國于1950年制訂了《聯邦照管法》,規定外國求償者有資格提出個人戰爭損害的賠償。

進入本世紀九十年代,戰敗國負責向受害國個人賠償的制度在現代國際法有關國家責任和國際賠償的立法和實踐中進一步得到體現。舉世矚目的海灣戰爭結束后,聯合國安理會于1991年4月1日通過的關于在海灣地區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號決議規定:伊拉克“應負責賠償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領科威特而對外國政府、國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損失、損害(包括環境的損害和自然資源的損耗)和傷害。”安理會為此還設立了專門基金,并成立了負責管理該基金的聯合國賠償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負責伊拉克對有關國家及其國民和公司的賠償工作。

此外,有些區域性條約規定個人在國際法庭中具有出訴權。如《歐洲人權公約》規定,如公約所保護的人權受到侵害,任何締約國以及受害的私人都可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抗告。反映了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有所加強的趨勢。

由此可見,即使是國際公法范疇的戰爭賠償,個人直接向戰敗國提出索償具有現代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依據。東京地方法院的上述判決也不得不承認:80年代至90年代,國際法學者對海牙陸戰規則起草的詳細過程研究后作出了重新認識,認為可以解釋該規則賦予個人有直接向交戰當事國起訴的權利。但該判決繼而又聲稱,這僅僅是解釋而已,在歐美國家,根據海牙陸戰規則而承認個人起訴權的例子基本上是沒有的。可見日本法院在這一問題上遮遮掩掩,閃爍其辭。

四、對日民間索償的法律途徑探討

如前所述,因戰爭罪行引起的受害賠償的法律性質較為復雜,這就決定了其索償途徑具有多樣化的特點。從目前我國及亞洲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個人對日索償來看,基本上都屬于國際私法范疇的民事賠償,受害人都是以日本政府作為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這在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當然,從法律角度來看,受害國個人亦可就受害賠償在本國(侵權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這在法理上是沒有問題的。美國的一些受害者就是在美國法院對日本政府提起訴訟。但是,受害人本國法院以國際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作為案由,將日本國或日本政府作為被告提起訴訟,會涉及包括豁免權在內的復雜的法律問題,更難達到訴訟目的。有鑒于此,受害者幾乎都選擇在日本法院進行訴訟,以避開那些復雜的法律問題。

迄今為止,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尚未就日軍細菌戰一案作出判決。倘若日本法院拒絕司法、執法不公或限制我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我國當事人在用盡當地司法救濟的情況下,可以請求中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在此情況下,中國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屬人優越權原則,通過正常的外交途徑向日本政府交涉。倘若兩國政府無法解決有關紛爭,理論上還存在通過國際仲裁或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可能,但從中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實踐來看,對通過國際仲裁、國際法院解決爭端持非常慎重的態度,在中國簽署、批準或參加的多邊條約、國際公約中,對以國際仲裁解決爭端的條款幾乎都作出保留。在國際法院的訴訟方面,中國1972年撤銷了原國民黨政府對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承認,對中國簽署、批準或參加的多邊條約、國際公約中帶有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條款,以往幾乎無例外地作出保留,但自從中國籍法官進入國際法院后,中國的態度有所變化,除對涉及中國重大國家利益的國際爭端仍堅持通過談判解決外,改變以往一概保留國際法院訴訟的做法,對有關專業性、技術性的公約一般不作保留。為此,能否認為通過國際法院解決此類爭端尚存一絲希望。

筆者認為,在解決中國受害者對日民間索償的方法上,可以仿中英兩國政府1987年6月5日在北京簽署的兩國政府關于解決歷史遺留的相互資產要求的協定,由日本政府一次性向中國政府支付一筆款項,而中國政府在此條件下承諾不代表中國公民就賠償問題向日本政府追究,也不支持任何此類資產的要求,這樣可以一攬子解決歷史遺留的賠償問題。中國政府將根據中國法律負責解決中國受害者的資產要求,并負責分配根據協定所得到的款項。

值得一提的是,針對日本政府對民間賠償拒不承認的頑固立場,1997年7月,美國加州州議會通過了由州議會參議員Hayden等人提出的加州法案SB1245號,即Hayden法案,該法案賦予任何二戰期間遭受日本強制勞役的各國受害者在加州法院對位于美國并在二戰期間參與強制勞役的日本企業提起訴訟。2000年8月22日,多名二戰時遭受強制勞役的中國受害者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對在美國的16家三井公司、4家三菱公司提出集團訴訟,受到了世人的關注。

五、對日民間索償訴訟時效問題探討

日本民法第724條規定:“對于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人知悉損害或加害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經過二十年時,亦同。”據此,上述《答辯書》認為,日軍在二次大戰中細菌戰的違反行為已超過二十年,損害賠償權已消滅。這一“答辯”將細菌戰爭的受害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混為一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首先,戰爭罪行的危害性遠遠超過一般的民事損害,需要經過相當長的時間才能完全估計其實際損害。據了解,遭受日軍細菌戰的浙江省義烏市崇山村直到1996年仍然發現鼠疫F1抗體陽性血清。因此,即使按日本民法二十年的除斥期間,時效也尚未起算。

其次,從法律上講,時效制度旨在穩定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和法律關系,應該在平等的主體間適用。在對日民間索償的訴訟中,原被告的訴訟地位相差懸殊,對處于弱者地位的原告適用時效制度,顯然有失公允。

再次,日本最高法院最近的判決顯示,二十年除斥期間不是絕對的。日本政府持續隱瞞細菌戰等戰爭罪行的真相

,使受害人無法知悉所受的損害,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受害者及時行使請求權。

最后,有關國際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是否采用訴訟時效制度,國際法理論上尚無定論。聯合國大會1968年11月26日通過的《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明確規定:對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規約和保護戰爭受害者日內瓦公約規定的戰爭罪,對無論發生于戰時或平時的危害人類罪,以及由于武裝攻擊或此種情勢迫使遷離及因種族隔離和滅絕種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為,一律不適用法定時效。凡以正犯或從犯身份犯有上述各罪的國家當局代表及私人,不論其犯罪日期,均須承擔責任。現代國際法并未禁止在對戰爭罪犯提起刑事訴訟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日本東京地方的一審判決只表明對日民間索償剛剛拉開帷幕,隨著這類訴訟的進一步深入,將有更多的法律問題等待我們去研究、挖掘。加強對這一課題的研究,對依法維護中國民間受害者的合法權利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同時也將進一步繁榮和促進我國國際私法的理論研究。

注釋:

[1]1992年,我國外交部新聞發言人在新聞會上明確表示:抗日戰爭中的民間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政府賠償損失。1992年4月1日,正在日本訪問的總書記在回答日本記者有關中國民間受害者向日本政府索償的提問時明確回答:“日本軍國主義者發動侵華戰爭給中國人民造成了巨大損害。對于一些戰爭遺留的問題,我們歷來主張應該本著實事求是、嚴肅對待的原則,通過相互協商,使這些問題合情合理妥善解決”。同年9月,原國務院副總理吳學謙公開表示:民間賠償和政府賠償不是一回事,遭受戰爭創傷的中國人民通過正常渠道,提出他們的要求,是完全正當的。1995年3月,國務院副總理錢其琛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國政府的嚴正立場:“《中日聯合聲明》并沒有放棄中國人民以個人名義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賠償的權利。”1999年9月東京法院的判決作出后,我國外交部發言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回答:“中國希望日本方面,特別是日本政府能夠正確認識侵華戰爭的后果,在涉及中國人民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的問題上,能夠采取認真負責的態度,敦促日本有關方面嚴肅對待中國公民所提出的要求。”

[2]引自1987年7月7日《人民日報》社論:《以史為鑒》。

[3]參見張世欣編著:《浙江省崇山村侵華日軍細菌戰爭罪行史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年2月出版,第69頁。

[4]參見「日」一瀨敬一郎:《戰爭被害人民間賠償問題概觀》,2000年8月舉行于上海的《中日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討會》論文。作者系日軍細菌戰賠償案中中國受害者的律師,擔任原告律師團秘書長。

[5]轉引自張世欣前書,第70-96頁。

[6]參見「日」鬼束忠則:《細菌戰訴訟的過程與現狀》,2000年8月舉行于上海的《中日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討會》論文。作者系日軍細菌戰賠償案中中國受害者的律師。

[7]該判決所持的依據是:在慰安婦的事實公開后,日本政府有義務通過立法對受害者予以賠償。這一判決認定日本政府應對其“立法不作為”承擔責任。

[8]參見「日」西村正治:《關于戰后賠償方面的的國家主張與對此的批判》,2000年8月舉行于上海的《中日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討會》論文。作者系日軍細菌戰賠償案中中國受害人的律師。

[9]參見「日」西村正治上文。

[10]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7月出版,第123頁。

[11]同上,第131頁。

[12]參見「日」寺澤一山本草二主編:《國際法基礎》,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3年2月出版,第469頁。

[13]根據1919年《凡爾賽和約》第231條規定,德國本身并代表其同盟國接受了“因德國及其同盟國用侵略方法將戰爭強加于協約及參加國政府而致使它們和它們的人民受到損失和損害”的責任。

[14]參見德國馬普研究所主編《國際公法百科全書》第四專輯《使用武力、戰爭、中立、和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2年5月出版,第538頁;日本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辭典》,世界知識出版社1985年5月出版,第868頁。

[15]參見周鯁生::《國際法》上冊,商務印書館1976年3月出版,第233-235頁;等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第162頁。

[16]引自丁偉:《日本侵華戰爭的民間受害者對日索償問題研究》,載《法學》1999年第10期

[17]參見關鍵《論國際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制度》,載1993年《中國國際法年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94年9月出版,第127頁。

[18]參見童增《國際法上的戰爭賠償與受害賠償》,載1991年5月20日《法制日報》。

[19]參見「日」寺澤一山本草二前書,第470頁。

[20]參見「奧」菲德羅斯:《國際法》下冊,商務印書館1981年出版,第447頁。

[21]見《美國國際法雜志》,第20卷,1926年,第802頁。

[22]參見童增前文。

[23]參見「奧」菲德羅斯前書,第544頁。

[24]參見德國馬普研究所主編前書,第543頁。

[25]參見S/RES/687(1991),英文版,第7頁。

[26]參見高燕平:《國際賠償的最新理論和實踐》,載1992年《中國國際法年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93年12月出版,第112頁。

[27]如歐共體條約規定,個人可以就共同體機關的決定直接向共同體法院提出申訴。

[28]轉引自「日」西村正治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