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分析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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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分析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死刑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刑法懲罰方法,歷來被世界各國所重視。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價值觀念、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文化的差異,導致了對死刑的態度不同,而對死刑的態度不同有直接造成另外各國的死刑制度不同。但從目前來看,在國際社會中刑罰走向輕緩,死刑趨于廢止,基本上已成大勢。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在修訂后的新刑法中確立的死刑制度到底如何呢?筆者就此談一點看法。

關鍵詞:死刑,重刑主義思考

一、我國死刑制度較過去有了一定程度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性:

第一,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刪除了未成年人可以適用死緩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44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周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叛處死緩二年執行。”這一規定,不僅從邏輯上前后矛盾,而且也與我國應承擔的有關國際義務相悖。因為,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簽署國,我國應當遵守該公約第37條關于“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不得叛處死刑或者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的規定。這一刪除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是一大進步。

第二、“死緩”執行死刑的條件,由“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變更為“故意犯罪”。根據1979年刑法第46條規定,宣告“死緩”的人將面臨三種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確有悔改“的減為無期徒刑;二是”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的“,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執行死刑。作為三種法律后果的法定條件,“悔改、”“立功”、“抗拒改造、情節惡劣”,其含義很不明確,尤其是死緩變更為執行死刑的法定條件,其具體內容和表現形式因沒有詳細具體的立法和司法解釋而顯得很不確定,完全由司法辦案人員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隨意解釋。新刑法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并作了以下修改:“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在故意犯罪的,二年欺瞞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欺瞞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這一修改,不僅增強了司法操作性,而且也與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想一致,比1979年刑法有一定的進步性。

第三,死刑的核準權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準權,原本就在最高人民法院,這在1979年刑法第43條第2款中有明確規定。但是后來鑒于社會形式的嚴峻和刑事犯罪情況的惡化,為了及時打擊現行嚴重犯罪,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發出《通知》,將除反革命和嚴重經濟犯罪以外的其余刑事犯罪死刑核準權下放到了高級人民法院。實踐證明,部分死刑核準權的下放,起到了暫時性的救濟作用,但也帶來了很大的問題,造成死刑適用上的隨意性,使死刑核準程序形同虛設、影響了死刑案件的質量,甚至導致錯殺的嚴重后果。新刑法在第48條第2款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外都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維護了死刑適用的嚴肅性。

第四,死刑條文比以前有所減少,有一定的輕刑化趨向。據筆者統計,我國1979年刑法共規定了28個死刑條款,特別刑法中有46個,合計共有74個,而新刑法通過刪除、合并等立法技術,使死刑罪種有一定縮減,共有67個,特別是對普通盜竊罪死刑的廢除,更是一大進步,因為用人的生命折抵財產損失的做法早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所屏棄。

二、在死刑制度上仍存在著嚴重的缺陷

(一)重刑化傾向明顯

新刑法在控制死刑方面,雖然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總的看來,仍然帶有較強的重刑化傾向,大的方面說,規定的死刑過多,在實際執法中執行死刑過濫。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適用死刑的條件雖有一定的調整,但并未有重大突破。為了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1979年刑法第43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但到底什么是“罪大惡極”修改為“罪行及其嚴重”,這一修改從表面看,規范了用語,與分則中“情節特別嚴重”等適用死刑的條件相一致,似乎有“量”的規定,便于司法操作,但如仔細探究,其實與原來的“罪大惡極”并無實質性區別,甚至還不如原來的明確化和通俗化。因為“罪行及其嚴重”很容易被誤解為只是客觀危害極其嚴重,而忽略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僅起不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很可能還會導致死刑的濫用,所以,必須對此從主客觀兩方面加以明確的解釋。另外,上面已經提到,在死緩轉為執行死刑的適用條件上,新刑法作了一定的修改,由“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改為“故意犯罪”,雖然增強了司法可操作性,但它在限制死刑上并無多大幫助,恰恰相反,卻是放寬了死緩執行死刑的條件,因為“故意犯罪”有程度輕重只分,對故意犯罪不分輕重凡是在死緩期間故意犯罪一律執行死刑,顯然要過去“抗拒改造、情節惡劣”還要嚴厲,所以在控制死刑適用方面,死刑的適用條件并未有重大突破。

第二、死刑罪種雖有一定調整,但并沒有大幅度削減,與過去大體持平。上文已談過新刑法在死刑條文上,較過去有了一定的減少,由74個減為67個但減少幅度太過微小,(與世界范圍內廢除死刑的趨勢不相協調)總量上大體持平。減少的死刑罪種共有7個,其中主要是反革命罪,如陰謀顛覆政府罪、組織利用反動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罪,反革命破壞罪、反革命殺人罪、反革命傷人罪,另外還有拐賣人口罪,綁架婦女兒童罪,流氓罪等。有些要么是在司法實踐中法案率很低,要么被歸并到其他罪中,所以實際適用死刑的并無減少,大多屬形式上的減少。

第三絕對確定的死刑規定有增無減。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對法定刑的規定上大致有三種模式:一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二是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是法律明確規定對某種犯罪行為,法官只能適用某種確定的刑罰,不得自由裁量,這種法定形模式因其過于機械死板,缺乏應有的靈活性而逐漸被淘汰,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也由于歸于籠統,隨意性過大也逐漸被棄,而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因其既有原則性又有一定靈活性,被目前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普遍推崇。我國1979年刑法在法定刑上也采取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徹底屏棄了在我國50年代曾經使用過的絕對確定的法定刑,這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大1979年以后的一些單行刑法中為了所謂的“形式需要”卻又出現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還是最為嚴厲的刑種——死刑。如《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犯罪分子的決定》第1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關于嚴懲的決定》第1條規定,組織他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根據這些規定,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組織或強迫他人,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官只能判他死刑,而沒有任何其他可供選擇的刑種,這種規定都希望在修訂后的刑法中予以廢除,大實際情況卻是不僅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到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人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83條“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遠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86條受賄罪因此比照283條貪污罪處罰,所以也是“受賄數額在十萬遠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種法定形模式的再現,不僅是重型化傾向的一個突出表現,也是立法技術上的后退。

第四分則條文中適用死刑的具體條件與舊刑法基本一致,且量刑幅度過大,造成死刑在實際中被濫用。1979年刑法和特別刑法對適用死刑的具體條件的規定,一般都比較概括和原則,不便于司法。例如:大多數罪可判死刑的條件都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數額特別巨大”、“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等,由于規定的過于籠統,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把握。修訂后的刑法在這方面并無多大改進,只有少數犯罪如故意傷害罪、強奸罪、奸淫幼婦女、綁架勒索罪、搶劫罪、盜竊罪等規定的比以前具體、明確,這種規定不僅都數量幅度規定的過寬,造成執法的隨意性和死刑的被濫用。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常見的量刑幅度都表述為“處**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多的能達到同時有四五個形種并同。如“傳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幅度,更是從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判處死刑。這種對死刑不加嚴格限制的方法,實際上就等于把判處死刑的裁量權,完全交給了法官,造成各地盤處死刑的標準不一致,甚至導致死刑被濫用。據報載,最近在河南省平頂山市某區法院,以搶劫罪判處一罪犯死緩,其罪行行為:在一年內搶劫五次,共槍得五元現今,9斤粉條,一籃子雞蛋等物,本案的法官可能是根據刑法第263條第(四)項“多次搶劫“這一項規定判的刑,適用法律上并無錯,但在情理上則很難說的通。造成這種濫用死刑的局面歸根到底還在于立法的不完善。

(二)死刑配置上還存在著輕重失當,顯示公正的情況。刑法對某些犯罪死刑的規定

往往輕重失當,如:刑法264條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死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而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刑的起點則為十萬元。官員的生命比百姓生命要貴重幾倍,顯屬不公。另外,刑法對破壞經濟秩序犯罪共規定了12個死刑罪種,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很嚴重的瀆職罪,則沒有一個死刑,據報載:最高人民法院對三起私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分別使國家減少稅收數10萬元)核準了死刑,而某法院的刑廳廳長,利用職權私放8名罪犯(其中有被判刑12年,被其私放后在去做案,又被公安機關抓回)。因現行刑法對私放罪犯罪規定的最高形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該私放罪犯的法官無論如何不會被判處死刑。還有犯一般盜竊罪的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而向他人傳授盜竊和偷盜方法的則有可能會被判處死刑,這在法理上也與罪行相適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相悖。

三、刑法中死刑過多的危害性

(一)與世界范圍內輕刑化趨勢不相符合

在目前的國際社會中,削減死刑,逐步取消死刑已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到1995年9月底,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廢除了死刑,或在實踐中不執行死刑。其中全面廢除死刑的有54個國家,對普通犯罪廢除死刑的有16個,法律上雖規定了死刑但10年以上未執行死刑的有30個,還保留死刑的國家和地區只有94個,而且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中,立法上一般只對叛國罪、謀殺罪等少數犯罪保留死刑而且在司法上又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這與我國的死刑立法,司法狀況形成了懸殊的對比。這種與世界刑事立法發展趨勢的不相協調,非常影響我國的國際形象,易給一些不懷好意的西方國家以不講人權的口實和把柄,不利于我國融入國際政治經濟的大家庭,影響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進程。

(一)不利于我國刑法目的的實現

刑罰作為國家的一種強制方法,它本身并無任何目的,這里所說的刑罰目的是指國家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希望達到的結果。我國刑罰的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特殊預防就是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預防他本人再次犯罪,一般預防則是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防止社會上其他人犯罪。那么死刑是否真的就能達到上述目的呢?給犯罪人執行死刑,將他從社會上予以徹底淘汰,的確能夠預防他再次犯罪,但是,這決不符合我們立法者的初衷。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是想辦法將犯罪人改造成對社會有用的人,充分利用他的人身價值為社會服務,既“化腐朽為神奇“,即使不宜放回社會,也應讓其在獄里強迫勞動,為社會創造價值,而不是將其一棍子大死了事。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適用死刑真能起到威懾作用,降低殺人犯罪率嗎?對此,我們尚未發現有誰通過調查找到了死刑具有威懾力或具有最大威懾力的根據,既然沒有可靠的事實根據,那我們憑什么就得出死刑一定具有最大威懾力,使殺人率下降的結論呢?當然,趨利避害,趨樂避苦,”好死不如賴活者“是一般人的常識,但具體到每一個犯罪者,死刑對其所產生的威懾力的是不同的,會因人、因罪、因時不同而不同,對有些膽大妄為的亡命之徒,自信犯罪后不致被發覺者以及遇事沖動者,還有基于政治信仰而犯罪者,意志堅定,蔑視死刑者,死刑對其不起任何威懾作用,相反將其判處有期徒刑或終身監禁,將會比死刑更有效。總之,筆者認為死刑和其他刑種一樣,都有一定的威懾作用,但切不可片面夸大,把預防犯罪的目標寄托在擴大死刑適用上,是很危險的也是非理性的。

(三)死刑有較大的副作用

任何刑罰都有其副作用,死刑當然也不例外。筆者認為,死刑的副作用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會鼓勵犯罪分子更兇殘,更無節制的實施犯罪。這是因為,死刑的威嚇后果將犯罪人逼上了絕境,使其喪失了生的希望,從而采取孤注一擲的極端行為。如實踐中常見的,有的犯罪分子實施了強奸之后為滅口而又殺人,在“殺一個夠本,殺兩個賺一個”的心理支配下,無節制的殺人等等。其二,為青少年造成錯誤的心理暗示。說“死刑是對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教唆犯”不無道理。一方面,我們教育青少年要遵紀守法,不能殺人,另一方面我們自己又在大量地合法地殺人,使青少年頭腦中形成“人還是可以殺的”這樣的誤導,其實是在起壞榜樣的作用。其三,對死刑犯家屬也產生負面影響。對罪犯適用死刑,他本人倒是一死了之,而給他的家人則留下了無盡的傷痛,尤其是對死刑犯的子女,由于失去親人的痛苦,經濟上的困難,社會上的歧視會使他們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要么悲觀失望,自暴自棄,要么仇視社會,自我封閉,嚴重的還可能重蹈其父(母)覆轍,走上犯罪道路。

(四)適用死刑還會在刑事訴訟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理由之一是,適用死刑不可能保證永不錯殺,而一旦錯殺,將會造成無可挽回的后果,因生命對于一個人來講只有一次,其不可逆轉性使其顯得無比珍貴,一旦被剝奪,將是用多少金錢也無法彌補的。而且司法機關錯殺人命也會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理由二,處死罪犯有可能消滅了活證據,無異“殺人滅口”,不利于打擊和懲處嚴重犯罪。

四、我國死刑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死刑過多不是件好事,我想這已被大多數現代人所接受。但在歷史已進入到了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我國刑法中為什么還有如此多的死刑條款呢?我認為導致我國死刑居高不下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一)幾千年封建重刑思想的影響

縱觀中國幾千年的刑罰發展史,歷代統治者無不把嚴刑峻法奉為立法,執法的圭臬,重刑主義始終是中華法律文體的主流。《尚書•呂刑》中就有“刑罰世輕世重”的明確記載,在次后的歷代王朝法典中,都基本沿襲了這種做法,恫嚇報復主義一直左右著立法者得頭腦。新中國成立以后,盡管以、劉少奇、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為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向世界發出莊嚴宣告:堅持少殺,嚴禁亂殺,殺人愈少愈好,不靠殺人來進行統治。表明了我們的死刑政策,但在我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重型主義“仍像一個影子在時刻跟隨著我們,建國初期五、六十年代的“三反”“五反”,六七十年代時期的“濫殺無辜”,八十年代的“嚴打”,九十年代新刑法對死刑的大面積規定,仍使人們以這樣的印象:中國共產黨在理論上提倡減少和控制死刑,但在實際上卻始終沒有放棄重刑主義思想傳統,從內心深處對死刑仍抱有較高的期望植,惟恐一旦大幅度削減死刑社會將會天下大亂,不利于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和穩定的經濟大局。所以,在限制死刑上,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二)傳統價值觀和刑罰的影響

中華民族是一個多民族團結互助的大家庭。從中國歷史發展的進程來看,雖然在個別歷史階段也有過短暫的分裂、割據,但總的趨勢都是以一個整體向前發展的。中華民族也正是靠國家整體的力量打敗了外國列強的入侵,建立了新中國。這樣的歷史造就了我們這樣的價值觀念:局部利益要服從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要服從國家利益,私人利益要服從公共利益,當國家整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相沖突,必須要選擇其一時,我們從小就教育孩子要舍棄自我保護國家。這種價值觀念體現在刑罰上,就產生了這樣的刑罰觀,犯罪都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都應當受到刑罰懲罰。這并沒有錯,關鍵是又導出了以下結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隨社會條件的變化而大小不同,因而同樣的犯罪在不同歷史時期所受到的刑罰輕重也就不同,當國家利益需要判你死刑時,就得判你死刑,而國家利益不需要時,就可以不判你死刑。一切以國家利益作為左右我們行為的標準和尺度。1789年法國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上曾說:“每個政治體制的最終目的是保障人的自然的和不可侵犯的權利”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上也說:“……所有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哪兒被賦予了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有生命權、自由權及追求幸福的權利,……而任何形式的政府,都應當是對上述權利的維護而不是損害。”上述兩段給我們以這樣的啟示:人是社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沒有個體的人就沒有國家,沒有個體的權利就沒有國家的權利,只有重視并保護個人的利益,才能談到對國家對社會利益的保護。這正是東西方價值取向上的差異,當然,我們并不是說國外的都是好的,但是我們能不能吸取他們的合理之處,適當調整一下我們的思路呢?以人為本,重視人權、刑罰輕緩,綜合治理,是否也同樣能夠達到我們的目的呢?

以上兩個方面可以說是造成死刑居高不下的兩個主觀原因,下面想談一下客觀原因。

(三)現階段中國經濟不發達,社會治安狀況嚴峻和刑事立法體制的制約

刑法作為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屬于一國的上層建筑,而根據馬克思主義的理論,上層建筑歸根結底要受到社會經濟基礎的制約,一般來說物質經濟條件好壞與犯罪率是成正比的,經濟越不發達,犯罪率就越高,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也就越大,我國刑法中的死刑大多分布在嚴重暴力犯罪上,就說明了這一點。另外,還受到我國單軌制刑事立法體制的制約。國外有許多國家,在刑法之外還有大量的罪行條款,日本規定在其他法律中的罪行條款多達2000多個,而刑法典中只有200余條,而我國則都歸在一個法典中,盡管新刑法較過去已作了大幅度“增容”,但仍舊才300余條(僅指罪刑條款),這就造成“法網過小,網結過密”的狀況,也就是說打擊面過窄,而打擊力度過重。正確的做法應該是擴大刑法罪行容量,減輕刑罰力度,盡量縮小死刑的條款范圍。

參考文獻:

(1)矛彭年•《呂刑今釋》(M)北京;群眾出版社,1984

(2)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