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加大法定繼承人范圍必要性

時間:2022-12-23 05:13:00

導語:深究加大法定繼承人范圍必要性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深究加大法定繼承人范圍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繼承法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適應了中國國情,起到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不斷推進,越來越多的家庭成為獨生子女家庭,法定繼承人范圍大大縮小,被繼承人的遺產往往因為沒有法定繼承人而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遺產無人繼承的情況大量涌現。

這一情況的出現,使得繼承法原有的相關規定已不利于貫徹《憲法》第十三條關于保護公民私有財產和繼承權的精神。

一、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狀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法的這一規定,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嚴格限制在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這一范圍以內,僅此范圍內之人,可作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這一規定又將遺囑繼承的繼承人范圍限定在法定繼承的范圍之內。由此兩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以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僅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的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的其他近親屬,如叔、伯、表兄妹、堂兄妹等均不能通過繼承這一方式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的財產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由此,一旦公民在生前沒有以遺囑的形式明示對其死后財產的如何處理,而其又無法定繼承人的話,其財產將被依法收歸國家或者其生前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二、對于繼承法相關規定的幾點困惑

筆者認為,繼承法對于法定繼承人范圍的嚴格限定,以及將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的規定是很值得商榷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違反憲法十三條之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憲法》這一規定昭示了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由《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可知,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權能。〔1〕所謂處分權能,是決定物的命運的權能。公民有權對自己的合法財產進行處分,有權決定自己財產的命運。而繼承法對于法定繼承人的嚴格限制,使得公民對其將來的財產由誰繼承(特別是在遺囑繼承中)這一對合法處分權的行使因此受到了極大的限制,這顯然不利于對公民合法財產所有權的保護,是與《憲法》十三條的精神相違背的。

(二)對私權不適當的干涉

眾所周知,民法自其問世以來便被歸為私法的范疇。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律,而非政治國家的法律。在私法領域,只要公民的行為不對社會構成危害,就應該充分尊重公民的私行為,政治國家不得橫加干預。但是,國家以立法的形式對公民遺產的合法繼承人范圍作出嚴格的限定,對私權的干涉,是公權力對私權行使的一種限制。而公民的合法財產在其死后應如何處分,顯然是公民的私權利,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私法的實現則依靠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2〕對這種不會對社會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的私權行使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干涉,顯然是不適當和不必要的。

(三)不利于被繼承人得到近親屬的贍養

養老育幼原則和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是繼承法基本原則中非常重要的兩條原則。繼承遺產份額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義務的多少,如喪偶兒媳對公婆遺產的繼承權往往就取決于其是否對公婆盡了贍養義務。但是,由于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過窄,許多沒有直系親屬的老年人,雖然有其他的近親屬,但是由于這些近親屬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疇(例如侄子等),這些近親屬對于被繼承人沒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又不能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則有可能導致老無所養的情況。

(四)可能造成

“損私肥公”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如果被繼承人死后其財產無人繼承而又無人接受遺贈的,其財產將被收歸國有。有人認為這部分遺產由國家繼承是因為對公益事業有利,〔3〕但是我們必須弄清楚,規定法定繼承的目的在于保護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權,過多地強調公共利益必將會損害公民的個人利益。國家在私法領域,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原本屬于私人所有的財產變為國家所有,無疑是一種“損私肥公”。另外,我們還想提請大家注意的是,在中國這樣一個公權占有絕對優勢、動輒談及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司法不獨立的國家里,一旦國家可以通過這一方式獲得公民的財產,將可能造成司法上的混亂:在確認父母子女關系的案件中,確認某些公民是否享有繼承權的案件中,乃至在刑事訴訟的死刑案件中,可能將會有更多影響案件審理的因素。

三、現行繼承法的若干規定

與社會生活的矛盾日益突現現行的《繼承法》頒布于1982年。當時我國正處在改革開放的初期,經濟體制還沒有擺脫計劃經濟的束縛,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較低,可作為遺產的財產相當有限,因此,對繼承人的范圍予以嚴格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是符合當時社會生活實際情況的。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步伐,人民收入顯著提高,社會財富大大增加,公民私有財產日益增多,可作為遺產被用于繼承的公民財產大量增加,公民對自己的財產由誰繼承和如何繼承的關注度較過去大大加強。這導致了現行繼承法的若干規定與社會生活實際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

(一)造成大量無親屬繼承的財產出現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其對我國的繼承制度產生了深遠影響。按照計劃生育政策的要求,一對夫婦只能生育一胎。因此,在未來的家庭中,很可能將是“四二一”制,即四個老人、一對中年夫婦、一個孩子。這一新情況的出現,勢必造成法定繼承人范圍的逐漸縮小。一旦這個孩子先于他的父母、祖父母死亡,而這對中年夫婦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先于這對中年夫婦死亡,以現行繼承法,這個家庭的財產將有可能面臨無人繼承的情況。這就將造成大量無人繼承的財產出現。這對于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顯然是不利的。

(二)有悖于中國傳統的家庭觀念

繼承制度確立的依據主要是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中國是一個家庭觀念很重的國家,中國公民非常重視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重視血緣關系。從歷史傳統上看,四等親以內的親屬關系都是相當密切的(盡管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用的是“代”的概念,而非“親等”的概念),甚至在一些家庭中,撫養和贍養的義務主要是靠四等親以內的旁系親屬(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在履行。把四等親以內的非直系納入到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同我國的歷史傳統和民族習慣相適應的。但是,以現行繼承法規定,四等親以內的旁系親屬絕大部分卻不享有法定的繼承權,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之列,這顯然與我國的傳統觀念和當今的社會生活實際發生了錯位。

值得說明的是,有學者認為,四等親以內的旁系親屬大多沒有盡贍養扶助之義務,僅因血緣關系就享有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無異于天上掉餡餅,與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不符。但是,我們認為,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并非是絕對的,并非要求權利義務絕對地對等。只要被繼承人不因不當行為而被剝奪繼承權,就應享有法定繼承權。另外,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只是法定繼承的一項原則,法定繼承還應受婚姻、血緣、民族傳統等因素的制約。在考慮法定繼承制度時需要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不可因噎廢食,過分強調一方面而忽視其他方面。

(三)不利于與國際接軌

眾所周知,自羅馬法以來,從保護私人財產權的角度,法律對繼承人范圍的規定都是相當寬泛的。例如,在早期的是民法中,自家人、近宗親屬或同一親等的近親屬、族人等都屬于繼承人的范圍。〔5〕近代以來,資產階級為了維護其私人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使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致因死亡而分散、外流,確保私有財產的存續和發展,立法上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最大化,使繼承人范圍相當寬泛。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可以至被繼承人的遠親等親屬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使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達到五種:直系卑血親、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被繼承人的遠親祖輩及其直系血親;《法國民法典》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延到12等以內血親;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規定也非常寬泛。如《美國同意繼承法典》規定的繼承人范圍包括五中:直系卑血親、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親、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

我國加入WTO以后,中外民間交往較以往將會更加頻繁,而內地與香港、澳門和臺灣的聯系也將更加密切。可以預料,隨著交往的日益頻繁,今后,涉外婚姻,涉港、澳、臺,以及涉外繼承的案件將會不斷增多。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過窄,勢必影響到與國際接軌的問題,這對于涉外繼承案件的當事人和涉港、澳、臺案件繼承人的繼承權將會造成損害。為了維護這部分公民的財產繼承權,對現行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四)容易造成民法理論的混亂

有學者認為,法定繼承人范圍的確定應當采取“宜狹不宜寬”的原則,可以防止財產被拆得過散帶來的使用上的不利,減少糾紛。①另外,現行的轉繼承、代位繼承制度已經在極大程度上解決了公民財產無人繼承問題。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某些學者所主張,通過限定法定繼承人范圍來“防止財產被拆得過散帶來的使用上的不利”與某些旁系血親(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雖然不屬于法定繼承范圍,但最終有可能通過代位繼承或者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顯然是矛盾的。另外,公民的私人財產如何利用為有利,并無一適當標準,況且這也是屬于公民意思自治的范圍之內,不應用立法予以限制。只要立法上處理好繼承人順序的問題,糾紛應該是可以解決的。

另外,在代位繼承中,代位繼承人享有的是對被繼承人遺產的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參加繼承所行使的是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而不是對被代位人的遺產繼承權。但是,在轉繼承中,轉繼承人享有的實際上是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而不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遺產繼承權。轉繼承人行使的是其對被轉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而不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雖然遺產歸屬有可能殊途同歸,但權利的性質卻有所不同。

四、結語

綜合上述觀點,我們認為,適當擴大我國繼承法中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為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對外交往日趨頻繁的社會現狀,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法定繼承人范圍予以擴大勢在必行。當然,在立法上對于擴大的方向和擴大后繼承人的順序問題,還需要仔細斟酌。但是,總的來說,將法定繼承權的范圍擴大到現行繼承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還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