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獲益法律證明責任分配論文

時間:2022-06-05 10: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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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獲益法律證明責任分配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分類和證明責任的分擔;一方主張為非給付而另一方主張為給付的,應如何認定不當得利的類型并分配證明責任;結語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該類訴訟的證明責任有特殊規定、如何配置舉證責任,關鍵是如何配置獲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這一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相比,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產生的事由復雜、《民法通則》并未將不當得利作實體法上的類型區分、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財產權益的變動不是由請求人的行為引起的、在不當得利案件中由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應當是一個基本準則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訴訟中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尤其是受益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證明責任分配,在司法實務中多有爭議。一般而言,該證明責任應當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承擔;在權益侵犯型不當得利中由受益人承擔;而在一方主張為非給付、一方主張為給付的特殊不當得利案件中,仍應當由請求人提出初步證據,但可以適當降低其證明標準。

關鍵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特殊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證明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構成不當得利有四個要件:一方獲有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這是不當得利的關鍵。在訴訟中,如何證明獲利“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是不當得利案件的核心。應由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人(受損方、訴訟中的原告)證明被請求人(獲利方、訴訟中的被告)獲利“無法律上的原因”,還是由被請求人證明獲利具有合法依據,會直接導致截然相反的訴訟后果。對此,學者多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該類訴訟的證明責任有特殊規定,而從“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立場和觀點來看,應由請求人即原告來承擔不當得利構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證明責任,其關鍵是“無法律上的原因”的證明責任。筆者亦基本認同這一觀點,但認為此種證明責任主要適用于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利益的變動是因受損方的給付行為引起的,受損方如欲回復到利益變動前的狀態,應承擔給付基礎已不存在或喪失等證明責任亦合情理。這一觀點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已有所體現?!?】

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舉證責任,關鍵是如何配置獲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這一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存在爭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基于受損人給付行為以外事由而產生的不當得利。這些事由包括:受損人的行為,如誤以他人的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的侵權或錯誤(即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魚躍入自己的魚池;法律規定,如添附?!?】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相比,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產生的事由復雜,類型多樣,對其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難統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討。

本文現舉一實例為引,借助其作為進一步說明的依托:原告與被告為干父子關系,關系較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鑰匙。原告聲稱部分字畫丟失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從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稱丟失的字畫,但最終以“不能認定被告具有盜竊事實”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原告承認系爭字畫確屬原告,但其獲得均有正當來源,部分字畫為原告即興作畫后贈與被告,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處,部分為以被告為原告購買家具、修繕房屋、交納電話費等形式交換所得,被告并未偷過原告字畫。雙方互不認可對方的主張,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這時,如何在原被告之間分配證明責任,決定了案件最終的判決結果,即由何方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3】

在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張,本案屬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原告受到損害、被告獲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張,其持有字畫有多種合法途徑,部分為非給付來源(朋友寄存),部分為給付來源(原告贈與、價值交換)。本文論述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在雙方均認可獲利原因為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無”的證明責任;二是一方主張為非給付(如權益侵害)、另一方主張為給付(贈與)的不當得利中,應當由何方承擔客觀證明責任。

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分類和證明責任的分擔

《民法通則》并未將不當得利作實體法上的類型區分。民法理論上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因請求人的給付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給付”指有意識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財產。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是基于受損人給付行為以外事由而產生的不當得利。根據請求權發生的事由又可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基于行為、事件和法律規定而生的不當得利;根據請求權的內容的不同,還可將其分為因權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因支付費用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和因求償所產生的不當得利?!?】

上述分類有助于從實體法角度理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相對人以及返還利益之范疇。但從程序法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應采用新的標準對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進行劃分,即看由何方當事人“導致了財產利益的變動”。據此,可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種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有所不同。

1.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按照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應依民事實體法的規定,由原告承擔不當得利所有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和因請求人給付行為導致的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樣,在訴訟中應由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除了“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理論,還有如下理由可為佐證:

首先,從一般社會經驗來看,財產的變動以有因為常態,以無因為例外。因此,如因請求人的行為引發的財產變動,法律推定為有法律上的根據,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者純粹是認識上的錯誤而不存在,但應由請求人來證明這一事實要件,這不因“給付型”或“非給付型”而有異。

其次,從物權法的原理來看,獲利人獲得利益、占有財物為給付或準給付的結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護。在物權法上,占有推定為有權占有,除非請求人舉證予以推翻,因此,請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現實狀態、回復之前的占有,應舉證證明占有人的占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非僅僅證明自己曾是權利人。

再次,對于因請求人行為導致財產利益變動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盡管請求人在行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請求人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6】因此,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請求人承擔此風險,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責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變動并非基于請求人的行為,而是被請求人的行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原告主張的“消極事實”,應如何來證明?訴訟實踐中,主要以消極事實說為依據,站在證明之難易、與證據之距離、當事人公平角度進行衡量。

在訴訟中,審判者和原告有時會以待證事實說中的消極事實說為依據,主張由被告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消極事實說將待證事實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即肯定事實的人應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即否定事實的人不承擔證明責任。而消極事實與積極事實之間,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變換而互相換位,如“無法律上原因”的消極事實主張就可以轉化為“合同被撤銷”的積極事實主張。在因請求人行為引起的不當得利(包括給付型不當得利和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中,由于請求人本身處在財產利益變化的具體過程中,其主張“無法律上原因”這一消極事實,可以轉變為相應的積極事實,此時仍應由請求人承擔舉證責任。

但在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由于財產權益的變動不是由請求人的行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給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體情形或者其導致資財變動的行為而將“無法律上原因”變為對特定積極事實的主張,這時的“無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種“實質上的消極事實”,【7】從而給原告的證明帶來困難。而被告作為財產的受益者,他無論如何是處于財產變動的具體過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獲益有合法依據的證據。對此學者指出:“原本應歸屬于請求人的利益,現在卻歸屬于受益人的利益,在當事人事先無合意的條件下,這種權益變動是在何種情況下和基于何種原因發生的,應當屬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間領域。為此,對這種權益變動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實,應由受益人擔負證明責任,否則即可成立不當得利。”【8】

本文所舉案例中,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原屬于自己的字畫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盜行為,因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為偷盜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依原告主張,本案屬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被告也認可部分字畫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處。因此,對于這部分字畫而言,原告非處于財產變動的過程之中,而被告則處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獲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證明更為妥當。

此外,從不當得利實體法制度的價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無須證明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只要其能夠證明該“失竊物”原本為自己所有,就應當由被告就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承擔證明責任。關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民事法上有兩種學說,這兩種學說在訴訟上可以影響到證明責任的分配。其一為“違法性說”,該說認為,侵害他人權益,所以構成不當得利,乃是因為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系基于獲利行為的不法性。依此說,“無法律上原因”的證明,理應轉化為對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為“不法性”的證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權等方面的行為。其二為“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于權利人,歸其所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屬于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基于此種學說,權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夠證明受損的權益原本屬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導出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當由受益人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對此王澤鑒先生指出:“違法說雖值重視,但難贊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應考慮的,不是不當得利的過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給付過程的違法性及保有給付的正當性是兩個不同的判斷基準。”“不當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必要。”【9】因此,筆者認為應遵循“權益歸屬說”,由被請求人就其獲益存在法律上原因進行證明。

三、一方主張為非給付而另一方主張為給付的,應如何認定不當得利的類型并分配證明責任

以上對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財產權益變動的主體為標準,劃分對受益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這導致的另一問題是,在財產利益之變動究竟系何方當事人行為引起發生爭議時,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就此情形提出兩類分配證明責任的主張: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采用“階段舉證責任”的方式來解決。首先,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說明發生財產利益變動的原因,以及該變動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須說明受領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同時被告應提出一定證據支持其主張,以避免被告為不合理的訴訟行為、空泛主張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體化當事人間的爭點內容,防止爭點不必要地擴散,有助于法院進行有效率之實質審理。當被告盡其提出證據之階段舉證責任后,原告進行反對證明之目標業已具體明確,原告必須針對被告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張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0】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原告主張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時,必須考慮消極事實難以證明的問題。證明對象不易確定,浮動而過度擴散,是消極事實證明過程中的難題,為了避免這一困難,可以課予被告“較高之就原因具體化之說明要求”,以維持“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并行”之理論構架,但并不課予被告提出證據之責任?!?1】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在不當得利案件中由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應當是一個基本準則。這不僅是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結果,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求,同時也體現了保護交易秩序、遵從占有關系原理等制度理念。這一分配證明責任的基本準則具有充分的理論基礎,因此不能被輕易舍棄。而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代表的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不當得利,由被請求人承擔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實屬特例,只有存在極為重要的理由時才對該一般準則進行修正。當不當得利案件中無法確定導致財產權益變動的主體時,也就無法確定修正該一般準則的充分理由,遵循該準則不可輕易放棄的立場,仍應當由請求人承擔“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責任。但是,也正是由于無法確定導致權益變動的主體,嚴格地要求請求人證明對方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處。法官應基于具體個案,判斷請求人所需要達致的證明程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實現證明責任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理轉移。上述臺灣地區學者的兩種觀念都沒有免除但實質性地減輕了不當得利請求人即原告的證明責任,也表明了這一立場。至于在案件中,被請求人即被告僅負積極否認之陳述義務還是兼負陳述義務與證明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基于公平的角度來具體看待。

以本文所舉個案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張和證據有如下特點值得注意:原告關于失竊的主張在刑法上未獲立案,因無法滿足刑事證據規則中的證明標準退而尋求不當得利制度的保護,而如前所述,不當得利制度不要求證明被告的違法性;原被告均認可系爭字畫原屬于原告;原被告之間存在特殊的密切關系,即雙方為干父子關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鑰匙。原被告之間這種特殊的密切關系本身就是一種證據,【12】足以達到“優越之蓋然性”的證明程度要求。在此,對原告的證明程度的要求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實現證明責任的轉移,而由被告來承擔相反的證明責任,即證明其占有字畫合法根據的證據,而不僅僅是陳述和說明的義務。

四、結語

對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的證明,原則上應當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來承擔。而對于被請求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總體而言也應當遵循該一般準則。在具體的訴訟中,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有時候需要被請求人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但這不是一個簡單的證明責任的轉換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復雜的推理和論證過程。在本文所舉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證明其占有字畫具有合法來源,【14】符合本文討論的結論。本案判決“被告必須證明其獲益“有合法依據”,否則,在其不能證明或者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所依據的是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以不當得利的實體規定為基礎劃分證明責任。但是根據該說,似無法得出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的結論。該案恰恰是對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修正。另外,判決所指出的財產變動的原因如買賣贈與等,都是給付型不當得利事實上的原因,而該案并非此種類型??梢哉f,法官根據審判經驗,形成了正確的心證,但這并不足夠,將這一過程進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極為重要的。

注釋:

【1】史德海:《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黃家偉與陳觀強不當得利返還糾紛案》,載《北京民事審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頁。

【2】洪學軍:《不當得利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頁。

【3】見(2009)大民初字第5282號。

【4】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頁,第139頁。

【5】日、德、我國臺灣都有相當部分的學者贊同此界分方法。參見黃國昌:《民事訴訟理論之新展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2頁。

【6】姜世明:《論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載《全臺律師》2000年4月號,第90頁。

【7】對于因為表達形式而造成的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之間的界分不清,Fitting指出:“不應受形式上之拘束,應依其實質上為肯定的主張或否定的主張,而決定舉證責任?!币婑樣兰?《民事舉證責任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84年第4版,第7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