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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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對婚姻法修改中幾個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理論探討,指出:共同財產制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質和特征,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兩部分構成;約定夫妻財產制應從其功能出發選擇立法模式;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理由,這一改變不意味著放寬離婚條件或增加離婚難度,離婚與社會穩定之間沒有直接關系。
關鍵詞:法定夫妻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離婚理由
一、法定夫妻財產制
婚姻法修訂討論之初,曾有學者提出將中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由共同財產制改變為分別財產制。的確,分別財產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已婚婦女獨立的財產權,就反對夫權主義而言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夫妻分別財產制卻很不容易實行。事實上,采取分別財產制的英美法系國家已經認識到了該制度的缺陷,并賦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財產時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來保護婦女利益。[①]相比之下,共同財產制比分別財產制更能反映夫妻關系的本質和特征。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更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民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從事家務勞動而無收入或收入較低的婦女的合法權益。
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僅規定婚后所得的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且規定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收益和處分。《婚姻法》二十年的實施情況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對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維護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總體上應予肯定。然而我們必須看到,現行夫妻財產制與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個人權利的價值觀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矛盾沖突,也與當代世界共同財產制的發展方向不盡符合。[②]
根據我國夫妻婚后財產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幾乎一切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列舉了離婚時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二)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五)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六)一方或雙方的其它合法所得。可見,共同財產的范圍的相當寬泛的。
把一方無償取得的財產包括繼承、受贈、受遺贈的財產統統納入共同財產,違反市場經濟提倡的按勞分配、尊重和保護個人財產所有權的精神,不利于夫妻關系的健康發展。從民法理論上看,贈與人將財產贈與他人,被繼承人立遺囑指明某人繼承,法定繼承確定的繼承人范圍,都體現了財產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志。如果把本應由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由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讓非繼承人和非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就限制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個人財產的處分權,也侵害了繼承人、受贈人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在實踐中可能會助長某些婚姻當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圖謀對方財產的非法行為。
《意見》第4條還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雖無別居制度,但將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一律認定為共同財產,則是忽視了這類財產的特殊性質。因為在此期間,夫妻各自以自己的收入維持生活和對外進行經濟交往,形成了獨立的經濟生活單位,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系存在,如果將此期間雙方各自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
此外,《意見》第6條還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作者認為,由于婚姻所具有的倫理性,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當然應該讓另一方無償地使用,但盡管結婚時間較長,也不能使其成為共同財產,讓對方共同享有所有權。這是對公民婚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犯,是為了婚姻秩序而犧牲個人利益。顯然,這一條規定,既缺乏法律依據,又易造成我國民法理論自相抵觸。它已經違反了物權法的基本原理,嚴格說來,是違法的、無效的。[③]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應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除特有財產外,歸夫妻共同所有:(一)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財產;(二)一方或雙方從事經營活動所得的財產;(三)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和財產權利;(四)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以一方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的除外;(五)一方或雙方其它合法所得的財產。另一部分是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歸一方本人所有,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和已取得的財產權利及其孳息;(二)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繼承、受遺贈或受贈的財產;(三)一方享有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期待權;(四)一方為從事職業所必需的專用財產,用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且價值較大的除外;(五)一方專用的衣物和其它生活用品;(六)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福利財產、人身保險費、傷殘補償費、人身傷害賠償金、榮譽獎品、獎金等;[④](七)其它依法應當歸個人所有的財產。
在我國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婚姻終止時分割共同財產原則上要求平均分割。同時,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也可以不平均分割。按照我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等原則。作者認為,應當將婚姻過錯與財產分割脫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有過錯的當事人不再以少分財產給予懲罰,對無對錯的當事人也不再以多分財產予以補償和照顧。因為從理論上說,財產共有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共有人的這項權利不能因為與它無直接關系的原因而喪失,不能把因其它過錯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與共有財產的分割混淆起來。從實踐上說,如果完全沒有共有財產,或是可分割的共有財產不足以補償無過錯方,又應如何處理呢?
分割財產時不考慮過錯因素,是當代一些國家離婚法改革的成果之一。[⑤]分割財產時不計過錯與人們對離婚性質的新認識有關,資本主義各國早期的離婚法都視離婚為制裁過錯行為和解救受害一方的手段,故關于離婚理由的立法均將可歸責于某一方的事由作為判決離婚的原因。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越來越多的國家拋棄了傳統的過錯原則而代之以破裂原則。離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懲罰過錯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對婚姻關系事實上破裂的確認。與這種新觀念相適應,許多國家的立法也不允許把過錯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婚姻財產的依據。作者認為,這種立法在離婚訴訟中有著非常積極的意義。按照以往分割財產的原則,一方對另一方過錯的指控如果被證實,無過錯或“受害”一方便可以從財產分割中得到優惠。因此,無過錯一方常常以阻止離婚或拖延離婚
迫使對方在經濟上做出讓步;而有過錯一方則對自己的過錯進行掩飾甚至提供偽證。雙方為此討價還價,充滿敵視和對立情緒。為了創造一種友好離婚的社會心理氣氛,應當將過錯責任從夫妻財產分割的標準中刪去,使這一制度更加文明和合理。
放縱離婚當事人的過錯當然也是錯誤的,作者認為可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來追究過錯行為。對損害賠償問題做專門的規定既符合法律邏輯,又能保證無過錯方享受應有的權利,并對過錯方給予必要的懲戒,從而分清是非,弘揚正氣,維護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二、約定夫妻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被解釋為,我國在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時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實行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在修改《婚姻法》的討論中,一些文章從約定的條件、范圍、程序、效力等方面對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提出了不少有見地的、具體的立法建議,但從功能方面對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理由與立法模式進行探討的卻不多。
夫妻財產制契約首先具有對法定財產制的不合理之處的修正功能。中世紀日耳曼時期的夫妻財產制,主要是管理共同制與共同財產制。在管理共同制下,夫對妻的財產有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甚至無須征得妻的同意即可以處分妻的動產。在共同財產制下,妻雖為共同主體,但卻無法阻止夫基于監護權而消費妻的財產。為了防止夫濫用其權利以保全妻的財產,便使用夫妻財產契約的形式,約定以妻的財產為特有財產,排除夫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或如在英國約定將妻的財產讓受讓人管理,或約定由夫設定財產擔保等。
這種通過夫妻財產契約修正法定財產制的不合理之處以保全妻的財產的方法,到了中世紀末期因其日漸普遍而逐步被法律固定下來。近代以來,雖然由于約定內容法定化,使得夫妻財產契約的修正功能逐漸減弱,但在實行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國家、夫對妻的財產仍有種種特權,這樣,用財產契約保全妻的財產、排除夫的專制,約定財產制的這種修正法定財產制不合理之處的功能直到近現代仍在發揮作用。[⑥]
二是緩和地方沖突的功能。法國中世紀北部習慣法地區的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13世紀左右,夫妻結婚時當然適用共同財產制,不得用契約確定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后來,由于交通逐漸便利,不同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盛行起來。由于婚姻當事人的原有習慣差別較大,為緩和不同地方習慣之間的沖突,當地開始允許婚姻當事人于婚前約定其財產關系。16世紀后,在契約自由意識的支配下,這種為緩和地方沖突的夫妻財產契約更是被頻繁地運用起來,成為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重要手段。[⑦]
三是緩沖功能。16世紀以后,隨著契約自由原則的發展,夫妻財產契約盛行。它雖然為緩和不同地方習慣之間的沖突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帶來了夫妻財產法的混亂。各國在統一本國法律制度的時候紛紛制定統一的法定財產制,與此同時也創設了約定財產制。比如德國在19世紀制定民法典之前,已存在大約五種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其中以使用管理共同制的人為最多。于是,德國在確立法定財產制時,就將管理共同制采定為法定財產制。同時,由于所得共同制、動產共同制及一般共同制也有相當數量的人在使用,若立即全部改用唯一法定的管理共同制,就會使原來不是使用該制度居民感到不適應。為此,德國將這三種比較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列為約定財產制,供婚姻當事人自由選擇。[⑧]
四是備用功能。隨著一些國家國內各地方的統一,夫妻財產制契約在解決地方法沖突上的功能因此而逐漸減弱以至喪失。有學者認為,隨著夫妻法定財產制內容的合理化、夫妻人格的對等化、各地方法的統一化及配偶繼承權的強化,夫妻財產契約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上述幾種功能也將逐漸減弱,并將逐漸失去其存在的理由。從理論上講,在完全合理、平等的法定財產制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沒有其存在的理由的。[⑨]但事實上,這種“完全合理、平等的法定財產制”是不存在的。
無論確定什幺樣的法定財產制,無論這種法定財產制多幺合理、完善,都無法滿足觀念與價值標準多樣的婚姻主體處理其財產的需求。社會觀念是多元的,持不同觀念的婚姻當事人的價值標準不可能完全一致,這就需要約定財產制作為備用的財產制以滿足當事人的不同需求。同時,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原來比較適合社會需要的成文法也要不斷地被修改。這樣,當法定財產制不能及時被修正以適應社會新的需要時,人們又會重新運用夫妻財產契約或約定財產制的修正功能以滿足其需要。
當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定財產制,盡管內容不盡相同,但大致可歸類為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這兩種基本形態。比如日本、英國、德國、瑞典是以分別財產制為基本形態的,法國、意大利、前蘇聯、中國則是以共同財產制為基本形態的。眾所周知,這兩類財產制正好是長短互現的,采用其中一類中的一種為法定財產制,是取了其中的某些能適應本國大多數婚姻當事人需要的突出特點,而這種財產制不適應另一部分婚姻當事人的缺點也隨之而來。作為法定財產制又不能確定幾種類型供當事人選擇。為了彌補單一的法定財產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點,更為了滿足婚姻主體的多樣化的價值觀念的需要,就有必要在確立一種法定財產制的同時,發揮約定財產制的備用功能,允許婚姻主體選擇約定財產制或財產契約優先適用于調整他們的財產關系。
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有較大缺陷,主要是規定得過于簡略,僅用夫妻雙方對夫妻財產“另有約定的除外”一筆帶過,對約定的要件、時間、范圍、效力都沒有作出規定。因此,應該說這僅具約定財產制的雛形,遠未形成完整的約定財產制。
當代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各國,大致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選擇式的約定財產制。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的有德國、瑞士等。這種立法模式的基本特點是,在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作為其相互間實行的財產制,而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規定之外的夫妻財產制。第二種是獨創式的約定財產制。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韓國、波蘭等。其主要特點是,有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對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自行創造。
我國《婚姻家庭法》專家建議稿采取了第一種立法模式,列舉了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三種形式供人們選擇。而學者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為充分體現夫妻“意思自治原則”,對婚姻當事人約定財產范圍的選擇宜從寬掌握,不必加以限制。[⑩]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作出示范的規定,將可以選擇的財產制一一列出。[11]
一個國家采用何種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模式,雖然受制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這個國家中居民或婚姻當事人對約定財產制的需要是什幺,也就是說需要約定財產制的什幺功能為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服務。在筆者看來,中國人之所以歡迎約定財產制,主要是欲利用其備用功能和修正功能來彌補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之不足。約定財產制的修正、緩和、緩沖與備用功能所體現出的價值取向,突出的一點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多元需求。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是約定財產制詳當達到的法律目標。如果我們一方面允許婚姻當事人在法定財產制之外約定他們的財產關系,又圈定幾種財產制類型作為約定的限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備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采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況且,我們圈定的這幾種典型的財產制類型并沒有窮盡婚姻當事人財產約定的方式與類型,也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即使將用作選擇的約定財產制類型數量再增多幾倍也無法完全滿足。
看來,為遵從約定財產制的基本價值取向,充分了揮約定財產制的功能,盡可能滿足婚姻當事人的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應當采取第二種立法模式。與上述精神相一致,對約定的時間也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約定可以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后進行。凡在婚前訂立的契約,應于雙方結婚之日生效。婚后訂立的契約,自訂約之日生效。
為避免采獨創式約定財產制可能帶來的“無序失控”[12]局面,并體現在維護個人自由的同時兼顧維護社會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13]作者認為可以從程序上嚴格化。夫妻財產契約應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形式,沒有經婚姻登記機關申報登記或公證機關公證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變更和撤銷原約定亦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并經登記或公證。變更和撤銷約定不得改變夫妻雙方對第三人原來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因欺詐和逃避債務等原因而變更和撤銷約定的行為無效。
三、判決離婚的理由
這次修改婚姻法,有些學者提出用“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取代“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引發了一場持續至今的“感情說”與“關系說”的學術之爭。
持“感情說”的學者認為,如果在“感情破裂”之外再加入其它條件,實際上是把感情因素擠到了極為次要的地位,而將訴訟離婚的法定理由由“感情破裂”升極為“婚姻關系破裂”則正是這種表現之一。[14]
“關系說”則是在對現行婚姻法的批判基礎上,借鑒外國的立法而提出的。學者們指出,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理由,至少有四個方面失之妥當:第一,夫妻感情屬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動范疇,不屬于法律能夠直接調整的范疇,只有作為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實體性婚姻關系才是法律應該調整的對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濃厚的個性化主觀色彩和深層次的隱秘性,即使是當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會不能言傳或不可捉摸,這就增加了離婚審判的隨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個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第四,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定離婚理由,必須以夫妻婚后有感情為前提,以感情破裂導致離婚為結果。但現實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締結和存續的并不少見,另一方面司法解釋確認且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某些離婚,完全是屬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難以實現,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謂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關系破裂與離婚之間才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因果關系上的必然性。[15]
判決離婚的理由是采用概括式表述,還是采用列舉式表述?作者以為例示式表述為最佳選擇,即既有列舉,又有概括,將具體列舉作為概括規定的例示說明和典型表現,既使法官有具體的裁量依據,又避免了事無巨細的、難以窮盡的繁瑣列舉。可作如下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一方要求離婚,得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一)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滿二年,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分居已滿一年,婚姻關系事實上已經破裂的;(二)一方患難以治愈的精神病、傳染病或者難以治愈的性無能,致使婚姻關系難以保持的;(三)一方被依法宣告為失蹤人的;(四)一方有重婚、通奸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宥恕的;(五)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遺棄的;(六)一方有賭博、酗酒、吸毒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的;(七)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八)一方被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有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犯罪行為的;(九)因其它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
其中第(一)項是因感情不和導致婚姻破裂;第(二)、(三)項是因婚姻目的不能實現導致婚姻破裂;第(四)——第(八)項是因一方有過錯導致婚姻破裂;第(九)項是一條概括性規定,囊括了所有不能一一列舉的離婚原因。對第(一)項分居的時間要求,雖然人們對分居期間的長短仍無定論,但一般皆認為應該長到使雙方配偶不會有倉促離婚的情形發生,但也應短到足以防止轉而適用其它法定離婚原因的情形發生。
判決離婚的理由將從“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的反響。有些部門認為:“如果輕易作出修改或者具體列出可以離婚的情形,是否會誤導為放寬離婚條件。”[16]在作者看來,修改離婚理由并不意味著放寬離婚條件或增加離婚難度。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就指出了十余種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的情形,該司法解釋由全國法院執行了十余年,未發現有放寬離婚條件或增加離婚難度之嫌。此次修律,無非是將該司法解釋的一部分提升為法律并作一些技術上的處理。限于篇幅,作者在該問題上不作更為詳細的分析。[17]
使作者更感興趣的是,某些人對該問題的敏感度之所以如此之高,源自于他們對離婚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擔憂。很多人直觀的認為,離婚帶來很多社會問題,如財產糾紛、子女問題甚至由感情糾葛引起的暴力事件等,于是就得出結論:離婚會帶來社會的不穩定。但是這只是一種直觀的臆斷,沒有任何統計資料作為依托。
以人們最常說的子女問題為例,應該承認,父母的離婚會給一些孩子帶來諸如生活困難、心理問題、成績下降等影響,但孩子身上的創傷和父母離婚不一定有直接聯系。“幸福的家庭是一樣的,而不幸福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很顯然,這些離婚的家庭早離婚以前就已經是不快樂的家庭了,那幺以這些不快樂的家庭離婚后的狀況和那些快樂的家庭進行比較有什幺意義呢?這又怎幺能說明離婚會帶來種種不利呢?如果一定要比較,也只能比較離婚前后的狀況。有學者提出,離婚給孩子帶來的種種負面影響常常與其父母在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吵架斗毆以及父母自身的素質有關。國外學者的一些研究證實,“沒有快樂的完整家庭比已經破裂的家庭對孩子的身心健康有更大的摧殘作用。”(LeeG.Bnrehinal,1960)。[18]那些在父母沖突時感到家庭生活以陰郁為特行征的子女往往因為父母間糟糕關系的結束而如釋重負。美國學者L.羅森(Roser.L.1970)和R.威爾金森(Wilkinson.R.1974)的研究證實,家庭破裂與青少年的過失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19]臺灣最新的一項調查也表明,99%的受訪者對媒體將少年犯罪指向“單親家庭”表示不公,他們認為,孩子變壞與家庭形態無關,而在于家長、學校及社會的教育是否成功。[20]
一個人的婚姻狀況與社會秩序的關系并不是那幺直接和明顯,相比之下,就業狀況、教育程度等對于社會穩定是更重要的更直接的影響因素。在一些國家中,結婚者在全體居民中所占比例大大低于中國,但他們社會的穩定程度并沒有因此低于中國。所以我們有理由相信,離婚不會影響社會穩定,也就是說,離婚影響社會穩定這一判斷乃是一個虛假的因果關系。進一步說,已死亡的婚姻關系的解體不僅不是破壞社會穩定的因素,而且正是保持社會穩定的因素,是降低人際關系沖突緊張的一項措施——把關系十分緊張的兩個人拘禁在舊有的關系中,會加劇這種緊張;如果解除這兩個人的關系,倒有可能消除緊張程度,也就降低了發生危險沖突的可能性。
引注:
[①]比如美國《統一結婚和離婚法》就明確規定,法官可以重新分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間獲得的幾乎所有的財產(繼承和受贈的財產除外)。
[②]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各國普遍縮小了共同財產的范圍,擴大了個人財產的范圍,共同財產制正在引進分別財產制的因素。參見馬憶南:《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完善》,載《中外法學》1994年第6期。
[③]參見田嵐:《對夫妻一方不動產所有權性質轉化的質疑》,載《中華女子學院學報》1998年增刊。
[④]《意見》第3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費、轉業費依筆者的設計,應作為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對待。
[⑤]大陸法系各國立法普遍主張共同財產的分割不考慮夫妻雙方的不正當行為。1970年制定的美國《統一結婚和離婚法》及改革后的許多州的離婚法也明確規定,法院在分割婚姻財產時不必考慮在婚姻期間發生的諸如通奸一類的不正當行為。
[⑥]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二),臺灣漢興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初版第二次印刷,第196-197頁。
[⑦]同(1),第199頁。
[⑧]同(1),第199-200頁。
[⑨]同(1),第201頁。
[⑩]袁敏殊:《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構想》,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1997年年會論文。
[11]吳洪、趙冀韜:《論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構》,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1998年年會論文。
[12]《婚姻家庭法》專家建議稿比較突出地反映了這種擔心,詳見《民主與法制》2000年第1期。
[13]滕蔓在其博士論文《夫妻財產制類型及其立法選擇》(1999年)中,對夫妻財產制類型作了深刻的法哲學和法經濟學考察。她認為獨創式的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純粹的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在滿足個人自由而賦予個人權利的同時,忽視了社會利益。詳見滕文第85頁。
[14]肖雪慧:〈反對在“感情破裂”之外附加離婚條件〉,載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5頁。
[15]參見曹詩權:〈裁判離婚標準的評價與選擇〉,載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146頁。
[16]摘自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關于修改婚姻法的講話。/20000709/100094.html.
[17]作者曾對該問題作過較詳細的說明,參見《北京晚報》1998年12月3日,第17版。
[18]詳見徐安琪:《婚姻法修改的誤區——離婚限制》,載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法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188頁。
[19]參見[美]馬克。赫特爾:《變動中的家庭——跨文化的透視》,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美]W.J.古德:〈家庭〉,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86年版。
[20]同(1),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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