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婚姻的思考
時間:2022-06-13 06: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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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規定之不足在于沒有在法律上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規定過于簡略、籠統。也沒有對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加以涉及。并且忽略、漠視夫妻關系的自然屬性,例如同居義務。而且在現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保護的現象。法律只關心夫妻與外部世界交往可能產生的糾紛。例如稱謂(姓名)是與外界交往中才會有這類糾紛發生。參加社會生產和工作也是與外部世界相聯系才會存在的法律事實:計劃生育義務更是與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聯系緊密。這三項權利義務的發生都不僅僅存在婚姻內部,它因為對社會秩序,國家利益發生影響而引起立法者的關注,又加之受社會主義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則的影響,反射在婚姻家庭領域中就是主要保護已婚婦女合法權益,而沒有基于夫對妻、妻對夫的個體身份權利的規范和保護。這種立法選擇與當時計劃經濟的大環境有關,計劃經濟下人的概念常為國家的人、社會的人、家庭的人,而忽略了人本身為個體人的權利。并且受傳統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觀念的某些影響,“清官難斷家務事”在我國由來已久,因而婚姻內部的權利義務沒有得到法律的關懷,只偏重了婚姻作為整體與外界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現階段,我國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要求將人還原為個體的人,法律應該深入到婚姻內部對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并完善。筆者僅對夫妻人身權利的一部分——配偶權的內容進行探討,并對侵犯配偶權的法律責任加以研究。
(二)完善我國配偶權制度
配偶權()是夫對妻和妻對夫的身份權。它的內容包含著依據婚姻自然屬性而產生的權利,如同居權、生育權和依據婚姻的社會屬性而產生的權利,如忠實請求權、日常家事權、互相協助權等。它是指配
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鐘愛和幫助的權利。[⑥]“研究配偶權的內容有必要借鑒西方包括發達國家在內的一切現代法學研究成果。世界很多國家,如英、法、德、美、日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對配偶權主要規定有以下內容,值得我國借鑒。
1.同居權
同居權是指夫妻互有情感恩愛以及充分和正常性交的權利,包括夫妻有權共同決定雙方婚后的住所。同居是指共同飲食起居以及滿足對方合理的性欲要求而言。德國民法典1353條第2款規定:“夫妻互負有共同婚姻生活之義務”,日本和法國等國家的民法或婚姻法有類似的規定。原創:同居權是公民性自由權和性隱私權派生的權利,它是夫妻人身關系基于婚姻的自然屬性必然產生的權利。婚姻性質包括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雖然社會屬性是婚姻的根本屬性,但并不能否認婚姻的自然屬性的重要,婚姻失去了自然屬性就不能稱為婚姻了。男女兩性生理差異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然基礎。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然要求。同居權合理地將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護之下,肯定同居權的存在是理智地承認婚姻的自然屬性。筆者反對那種認為廢止同居權可以培養和促進夫妻感情,推動新型社會主義婚姻關系發展的說法。[⑦]這種觀點抹殺了是愛情的基礎,抹殺了婚姻的自然屬性,是不可取的。其次,把同居權作為配偶權內容加以規定是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從婚姻締結開始配偶一方的性自由權就已服從夫妻同居權。婚姻當事人雙方也明白婚姻的締結意味著夫妻共同飲食起居和夫妻間的性生活。從這個意義上講,當事人雙方同意締結婚姻就是對同居請求權的承諾,如果不想承擔此義務,可選擇不結婚。因此,對同居權的規定也是符合婚姻當事人的主觀愿望。其三,對同居權的規定在革命根據地法律中可找到先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1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50年婚姻法第7條也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之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這些規定都正視夫妻人身關系的特殊性。由于后來左的思潮影響,把夫妻同居權視為資產階級法律的內容加以排斥。但夫妻同居的事實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本身存在,法律調整夫妻關系就不能回避對配偶權中同居義務的規范。在現行的司法解釋中其實也對同居權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了判決離婚的14條標準,作為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5條:“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判決準予離婚,這條標準的“未同居生活”該如何認定,就有賴于對“同居生活”的認定,而同居權在現有的法律中不存在,造成了司法解釋和法律本身的矛盾和漏洞,法律規定不能互相呼應,因此同居權的規定是非常之必要的。其四,規定同居權也是保護婦女權益的需要。司法實踐,有大量案例是丈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長年累月寄居異地他鄉在外尋歡作樂,既不寄錢回家也不回家探親,已構成遺棄,因為法律沒有這方面權利的規定,婦女往往求告無門,有關部門也無法可依,難以保護婦女權益。規定夫妻的同居權,可以避免發生現實中的糾紛和執法中的困難,因此,法律對同居權的確認就是對夫妻基本權利的確認和保護。對同居權的規定就是要用法律對夫妻同居行為進行正確指引。首先,應科學界定同居權的含義是指夫妻共同飲食起居以及滿足對方合理的性欲要求。其次,規定所謂滿足對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當為限,不得違背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時暴力強行性行為。德國民法典在1353條規定:“妻之一方對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之請求,如顯然為濫權或婚姻已破裂,無承諾之義務”。我國也可借鑒這種規定。當然還應規定同居義務之抗辯理由:有正當理由如工作、學習等造成的兩地分居不能同居,他方不得認為其未履行同居義務。
2.貞操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貞操是舊時指女子不失貞或從一而終的操行。[⑧]舊時把貞操和貞節相等同,守節操的女子被視為貞節婦女,立“貞節牌坊”。其實質是對婦女單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卻可以在外尋花問柳。但現代社會把貞操和貞節相分離,貞節是對女子而言,貞操已擴大為男女不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謂之貞操。[⑨]法國和瑞士民法典規定:“夫妻應互矢忠實。”資本主義國家尚如此規定,我國為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相互忠誠。夫妻關系中,相互忠誠,情感專一是我國傳統彰揚之美德,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組成部分。法律和道德都是通過規范或確立某種原則觀念的方法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而法律原屬于道德中最重要的部分,唯其重要,才把法律從道德中提煉出來賦予法律形式,因此我們應根據時代的要求,把一些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家庭作為最小的社會細胞,婚姻幸福,家庭和睦對整個社會安定局面意義重大。忠實義務是維護婚姻家庭的一項道德標準,這也是婚姻的社會屬性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更是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需要。從法理上講,忠實義務也應該是配偶權的重要內容。同居權是忠實義務的基礎,配偶同居權又是公民性自由權和性隱私權所派生出來的權利。公民的性自由權指的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正當性行為的權利,我國性自由權是婚姻自由權的下屬權利,隨婚姻的締結,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權因性行為對象的選定而使其成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權。當然,隨婚姻的解除,同居權則因為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彈性返回性自由權的原位。公民的性自由權為絕對權,對世權、支配權,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該權利。也正是同居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性引伸出夫妻互相忠實,互負貞操的義務。它確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原則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其三,將忠實義務規定為配偶權的基本內容,是為其他立法提供法律依據,忠實義務由道德上升為法律,規定成義務后,可以對現實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為起到警示作用,對有過錯配偶進行懲罰,對受害配偶進行補償和救濟。
3.互相協作權
指夫妻共同生活中,互相幫助的權利和義務。婚姻作為夫妻共同生活體,夫妻應基于配偶身份關系而彼此協作,相愛以情,相濡以沫,在物質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難時相互救助。社會主義婚姻的基礎是愛情,愛情是人類高尚的情感,相愛的夫妻在生活中互相協作是最基本的道義要求。相互協作權不僅包括經濟上的互相支持還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所謂“少年夫妻老來伴”也表明了這層含義。生活協助在現實中表現為相互陪伴,相互照顧。另外包括救助功能。它是婚姻的保健功能。配偶的相互陪伴照顧也只有婚姻家庭才能承擔,而其他任何社會機構都不可能代替,據有關資料表明,單身漢的死亡率高于已婚者60%,這與夫妻相互協助不無關系。目前我國法律對此規定之不足是把夫妻人身權與財產權不分,用夫妻的扶養義務涵括一切物質、精神的內容。當配偶遭遇危險,一方見死不救,或配偶重病臥床,一方棄之不理,這種違背善良風俗的作為在法律上卻沒有依據可以懲罰。因此,規定互相協作權意義很大,違反協助救援義務的配偶構成遺棄,受害配偶得請求離婚并精神損害賠償。
4.日常家務權
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對他方發生連帶責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甚多,特別在經濟方面,如
每件事都要共同實施,則不勝其煩。法律規定夫妻各方在單獨處理時均得對方,即互為人。這種是由夫妻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授權和法定均有不同,不以明示為必要。日常家務指的衣、食的制作與取得,子女的撫養,家俱電器的生活用品的購置,服務人員的雇傭,對親友饋贈禮物,家庭生活必須的借貸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所做的一切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夫妻之間有特別限制,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五)其他權利
廣義的配偶權還包括:(1)扶養權;(2)監護權;(3)離婚權;(4)收養子女權;(5)住所商定權;(6)行為能力欠缺宣告權;(7)失蹤宣告權;(8)死亡宣告權;(9)繼承權。
(三)侵害配偶權的責任和救濟
80年婚姻法對配偶權的部分內容進行了規定,很不全面,尚須完善。卻沒有法律對侵犯配偶權的侵權行為如何處罰,侵權人承擔怎樣責任以及對受害配偶怎樣救濟如此種種進行規定。目前,在《民法通則》中涉及婚姻家庭權利的限于以下兩條,《民法通則》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104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但是在《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中卻沒有這兩條的責任條款。因而僅有的這兩條尚不涉及配偶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護婚姻內部權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國傳統觀念“清官難斷家務事”影響很深,配偶間侵權也似乎是家務事的一部分不須深究。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在現有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個人的權利將是法律的終極關懷,將改變過去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觀念的影響,對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界定。夫妻在對外關系中可以是一個婚姻生活共同體,但內部又是單個的個人,因此只有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或侵害配偶權的第三人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才能保護受害配偶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促進新型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保護夫妻關系的穩固。從現階段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通奸配偶一方與第三者長期保持非法性關系為通奸。通奸違反了夫妻之忠實義務,侵犯了配偶權另一方的忠實請求權。
2.重婚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重婚,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并且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實請求權。
3.惡意遺棄配偶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遺棄必須是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和協助義務的遺棄事實,而且此事實尚在繼續之中。
4.虐待配偶一方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致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的情況。當然不堪同居的具體情況要看配偶雙方受教育程度,身體狀況以及風俗習慣和其他情況斟酌是否達不堪同居。
以上幾種行為外,還包括配偶的不貞、侮辱,限制配偶的行動自由等等配偶間的侵權行為,有些行為是與第三者共同構成侵權,如通奸、重婚、不貞等,有的是一方對另一方單獨侵權行為如遺棄、虐待、侮辱,限制配偶行動自由等。這兩類行為都是對配偶正當合法權利的侵害,應承擔相當的責任。對重婚、虐待等構成犯罪的行為由刑罰加以處罰,對尚未構成犯罪,但影響惡劣,使受害配偶身心得到很大傷害的,如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通奸姘居等違法行為其他適當形式的處罰。配偶之間的侵權行為,因為夫妻的特殊身份,因此這類侵權有其特殊性。例如在國外的民法和婚姻法中對這類侵權行為確定為婚姻足以提請離婚和法定分居的理由。把實行了侵權行為的配偶視為過錯配偶,在離婚判決中使過錯方處于不利的地位如喪失離婚訴權,喪失婚姻利益,支付扶養費等,我國要視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作法。筆者認為侵權行為可以是無過錯方請求離婚理由,同時離婚中要求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對配偶權的民法保護手段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當人身權受到侵害時,重要的是使受侵害的權利能得到恢復,通常侵害人身權的民事救濟首先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方式。對于配偶權這種特殊人身被侵害以后采用停止侵害的方式是必要的,但由于配偶間侵害通常具有隱秘性,也就不適用停止分割、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幾種方式。因此比較可行的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以一定的金錢損害賠償來懲罰過錯方,補償無辜配偶。當然在精神損害賠償這個問題上,不適用民法“公平自愿、等價有償”原則。因為精神損害造成的損失是間接的,不應以“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來確定侵權方民事責任。精神上的損失雖不能用金錢進行衡量但并不是不能用金錢補償的。原創:當然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要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大小,侵權行為的情節,手段以及社會影響。還應該考慮到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包括經濟現狀和可預料的未來的經濟狀況)采用了以上方法后,人民法院還要對過錯方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民事制裁方法。總之對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既要通過刑事、行政責任懲罰侵權配偶,還應以民事責任的方法補償無辜配偶的精神損害,做到綜合保護。
四、結語
本文著重論述如何完善我國配偶權制度,我國現階段婚姻立法過于簡略,從而使大量婚姻糾紛無法可依,保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賴于婚姻法的完善。因此,完善我國婚姻立法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