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1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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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

精神利益雖然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資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資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以公民為例,一個公民的良好聲譽不僅能使他本人獲得尊重與信賴,還會對他的就業、晉級等創造良好的條件,從而為他自己帶來一定的物資利益。再以法人為例,信譽好的企業,其效益就好,而信譽差的企業,其效益就差,也就是說,作為精神利益的企業信譽能夠轉化為物資利益的企業效益。因此,公民、法人的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是精神損害賠償立法依據的理由之一。

2、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

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那么,受害人的配合行為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質條件或物質手段。要重新樹立自己的形象,不是短時間內就可以完成的,還要通過一定的社會活動來逐漸完成這一過程,所以,完成這個過程必然要支出的費用就應當由侵權行為人承擔。這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另一個立法依據。

3、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但是,人并非生活在真空里,作為自然的人,生存的自然條件就是由他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財產;作為社會的人,生存的社會條件就是他所處的人類共同體中的地位和環境。在自然條件中便形成了人的財產權,在社會條件中便形成了人的人格權。也就是說,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對于任何一種權利的損害都是對整體權利的損害。那么,作為主要保護人格權的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不能不建立并予以完善。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

1、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立法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法人。但死亡公民人格權受到侵害,其親屬能否主張權利;法人撤消、分立、合并后,其人格權受到侵害,其權利義務繼承者能否提起訴訟,法律未予規定。而且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僅限于姓名權(法人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少數幾項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其他侵犯人格權的行為,受害人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我國社會生活實際卻是侵權行為及現象非常繁雜,除上述幾項基本權利外,還有大量的諸如侵害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致人精神損害的情況。侵害死亡公民的人格權、侵害變更后法人的人格權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同樣是侵權行為,法律對有的行為給予制裁,對有的行為不予制裁是不符合實事求是原則的,也不能全面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2、不能有效地制裁違法行為

精神損害以非財產責任方式為主,財產責任方式為輔,使得不少精神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從該條的內容排列上看,立法者把非財產責任方式排在前面,把財產責任方式排在后面,用“并可以”相連,立法用意是重前輕后,即要求在適用責任方式時,首先適用非財產方式,財產方式只是一種輔助的次要方式。于是,在適用法律時容易產生一種偏見,認為只有嚴重的精神損害,適用非財產方式明顯不足時,才適用財產責任方式。而損害是否“嚴重”大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這就難免造成一些受害人無法得到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

此外,賠償數額的限制,也不能有效地制裁違法行為。由于法律法規及相關的適用法律政策及精神均采取限制適用財產方式制度,便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限制賠償數額的做法。法院判令加害人賠償損失,一般都在數百至數千元范圍內考慮。在商品化的環境和市場經濟下如此額度往往尚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為主張權利而支出的各項費用,也就難以達到有效地懲戒侵權人,撫慰受害者的作用。

3.落后于國際立法全面保護人權的發展趨勢

近年來,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已把保護人身權制度和保護財產權制度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對人格權的保護趨向于更為全面和具體。美國除對于名譽權和其他人格權給予保護外,還專門制訂了隱私權保護法。英國、泰國、埃及、阿根廷等國在精神損害客體上都采取無限制保護制度。在責任方式上,不少國家都采用金錢賠償和非財產方式并重的雙軌制。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把金錢賠償置于首位。相比之下,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便顯得過于狹窄,落后于國際立法的發展趨勢。因此,補充和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勢在必行。

三、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限制性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使我們清楚地認識到,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1.明確精神損害概念,從立法上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被理論界和司法界大多數人認為是確定精神損害及其賠償制度的依據。但該法條對精神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的定義,尤其是“賠償損失”之說更是含糊其辭,是賠償財產損失,還是非財產損失,或者二者兼有,學術界爭論頗多。因此,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應明確精神損害的內涵,因精神損害而獲得賠償,應稱之為精神撫慰金。另外,還應明確,精神損害中的“精神”是一種廣義上的涵義,不單指人所特有的精神。有的人認為法人是社會組織,是法律擬制的人,沒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種觀點就把“精神”一詞的涵義縮小了,這在司法實踐中,是不可取的。因此,應該在立法上肯定這種制度,并將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加以區別,以澄清理論界和實踐中的混亂。

2.規定對一般人格的保護,擴大對精神損害客體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對人身權實行較全面、切實的保護,是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要求。許多國家的法律,既規定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又規定對特定人格權的保護。而我國民法通則沒有保護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只有保護特定人格權的規定,這既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護公民、法人的人格權,也與國際立法的發展趨勢不相吻合。因此,在立法技術上可采取根據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同時對社會生活中較常見的侵權行為,如侵害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生命健康權、貞操權等采用列舉式,給予特定保護。

目前,在擴大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上,司法實踐已經做出了重大突破,那么在立法上的補充與完善就勢在必行了。另外,民法通則把精神損害限制在侵權行為范疇,對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受害人無法請求精神賠償。事實上,在違約行為當中也會出現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權受侵害現象。比如,某客運公司雇傭一名司機開車,該司機因主觀原因屢次誤車,造成旅客多次退票索賠,致使公司聲譽下降,營業額大幅度下滑,造成很大損失。公司起訴要求該司機賠償經濟和精神損失,法院卻以精神損害不屬違約范疇為由而不予支持。法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名譽權受到損害卻又不能請求精神賠償,這是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立法原則的。因此,對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可類推適用侵權行為的規定,無過錯方可要求精神賠償。

3.擴大權利主體,保護繼承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四權”遭受侵害時,受害者有權請求法律保護。但是,對公民死亡后,法人變更后,其人格遭受侵害時,誰有權主張權利規定不明確。有人認為死亡公民的人格主體資格已經消滅,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也不再可能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第一、公民死后消失了法律主體資格,使其不能享有生前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但其權利客體姓名、肖像、名譽、和榮譽并不隨之消失,它們都是客觀存在的精神利益。如果對這些利益不予以法律保護,就會致使他人任意侵害死者的精神利益。第二、公民死亡后固然喪失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但這種請求權事實上已在公民死亡這一事實發生時開始轉化為其近親屬的請求權。第三、對死亡公民精神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所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對死者精神利益損害的補償,也是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損害的補償。因此,死亡公民的名譽應受到保護,死者的親屬享有請求權。所以要真正保護死者的人格權不受侵犯,就應從立法上確認死者繼承人的權利,規定死者人格權遭到侵害時,其近親屬或遺囑受益人有權請求法律保護。同時應規定,法人變更后,該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其權利義務繼承者有權提起訴訟。

4.在責任方式上,應采取財產方式和非財產方式并重的“雙軌制”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人格也將呈現一種物化的趨勢,對人的評價不僅重視政治道德的評價,而且注重經濟價值的評價。國際精神損害行為法偏重金錢賠償的“雙軌制”的立法經驗,比較符合現代侵權行為法的要求。

另外,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民法上并未規定全國統一具體的賠償數額標準幅度。我認為,應當根據具體的案情,綜合考慮各種相關的因素,主要應掌握四個原則:

第一、必須堅持用經濟懲罰手段來制裁侵權人。這樣一方面對于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種撫慰,另一方面也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教育手段。

第二、賠償時應考慮受害人名譽損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導致身體健康受到影響的程度。一般來說,法人或其他組織等作為侵害人,對他人施加精神損害,往往比在公民之間造成的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得多,這種情況下就應該突破限制性原則,給予必要的懲罰。

第三、判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主要看社會影響后果。對于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大,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后果嚴重且影響大的,不必局于限制性的賠償原則。

第四、考慮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以懲罰為主,但也不能不考慮侵權人的經濟能力而盲目確定賠償數額。如果要求侵權人在其經濟能力范圍內做出最大限額的賠償后,仍不改過的,則應運用訓誡、責令悔過等民事制裁方法,制止其侵權行為。

參考文獻資料

《學習•探索•結晶》作者:金波、王冀平

出版社:中共中央黨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