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探析論文
時間:2022-11-06 0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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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導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實現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義(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體之生活經驗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負有規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務,然此一形式規范,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無法適應社會不斷進步而產生之錯綜復雜環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類行為當時所不可預料之障礙(unex—pectedobstacles)為最。此一不可預料之障礙如何將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羅馬共和時期之法學家西塞羅(Cicero106-43B.C.)嘗言:“法律為正義,而正義之基礎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ratio)。”是謂法律即正義,正義即道德。[1]美國法學家龐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謂:“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維持社會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開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難求得維持人類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觀念。此一道德觀念,恰與法律之精神——正義,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義,則吾人在將具體事件適用法規時,不宜忽略法律之具體化目標——亦即動的價值觀念,蓋無可爭論地,法律僅系一種抽象的形式規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規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應社會情事變更之需要,使實定的法律能達到“法與時移”動的價值觀念,而和諧社會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
情事變更(rebussicstantibus)一詞,依其拉丁原文之字義,乃指“情事如此發生”之意思,但英美學者則將之譯為“在此情況中”(inthecircumstances),[4]意指各種協議,僅于各種條件在實質上保持不變時,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于情事變更原則之概念,亦有其差異。茲分別述明于次。
(一)“臺灣地區現行法”上之意義
情事變更原則于臺灣地區、德、日民法上,并無具體規定,而系散見于各個條文之中,于個別場合認定之。但觀之“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6]:“法律行為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于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系準用之。”吾人可知現行“債法”上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行為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于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范也(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規定,列入“民事訴訟法”中是否妥當,容后論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義
英美法上認為情事變更原則者,乃契約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預料之障礙(unexpectedobstacles)或新情況(new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難或不利,而非雙方當事人于訂約時所可得知或預見者,當事人或法院所為之一種衡平措施也。[7]由是以觀,必也在契約成立后履行中,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契約成立當時,若事實狀態已存在,不啻當事人情愿以當時所認定之事實狀態為契約之內容,自不發生情事變更問題。又必在履行中發生不可預料之障礙或新情況,致使履行困難或不利,良以若其為當事人所可預料之障礙或新情況,則仍屬當事人之心甘情愿,焉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否則轉失衡平之本旨。再者,必須不可預料之障礙或新情況與履行困難或不利問有因果關系,否則雖有情事變更,但對于履行并無困難或不利,或雖履行有困難或不利,但因個人因素如欠缺支付能力、生病或出游經商,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與不可預料之障礙或新情況無關者,則仍無衡平之必要,應依原有債之本旨履行。此外,情事變更原則,非僅法官始有權于裁判時運用之,即當事人,于履行債務時亦有權主張適用之,蓋免因訴訟程序而失情事變更原則在實體法上之價值也。
依上開兩法制觀,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臺灣地區現行法與英美法本質上,并無差異,僅在效力基礎上略有不同,即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觀點認定情事變更原則之存在外,尚將情事變更本身視為即有約因關系存在(consideration),并為當事人訂約之初即有履行不能之默示條款(im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債務。[8]“臺灣地區現行債法”則純從誠實信用原則,推理情事變更原則之存在,故雙務契約原有之對價關系,雖因情事變更而在內容上有所改變,但無須將情事變更本身視為對價關系,蓋如上所述,權利之變更,并不影響即得權利之本質,亦非舊權利消滅,新權利產生之謂。
三、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根據
關于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根據,向來學者見解不一,但可綜合歸納成下列數說:
(一)約款說(termsorconditions)
主此說者謂,情事變更原則,乃基于當事人意思之一種約款,但此約款之性質如何?則有二種不同見解:
1.前提說(Voraussetzungsleher)。德國法學家溫差德(Windseheid)謂前提者,乃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條件之程度者也(undevelopedcondition)。亦即意思表示之內容,僅在某種狀態繼續存在或存在之際,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與條件不同者,乃其法律效力是否發生,并不以將來某不確定事實之是否發生為關鍵。存在之狀態,不論系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的或事實的、一時的或永久的,均非所問。[9]
2.默示條款說(theprincipleOflmliedconditions)。英國法官羅瑞邦(LordLoreburn)認為,當事人之為法律行為,必以某種事件狀態之繼續存在為基礎,此一事件狀態之繼續存在。雖當事人未明定于契約,然法律性質上,乃當事人對該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默示條款。
上開前提說與默示條款說,均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其立論基礎,易與法律行為之要件及錯誤相混淆,且與情勢變更原則須以不可預見為前提之條件相齟齬,故鮮采本說。[10]
(二)相互性說
德國法學家柯克曼(Kruchmann)主此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乃基于雙務契約相互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此原則之適用:(1)對待之給付極不確實(diebeachtlieheUngewis—senkeit);(2)一方之給付價值不變,但其對待給付卻極困難,則此一困難之給付為不可期待(Uumolickertodernichtzumut—barkeitderRechtsausuebury);(3)其他法定情形。[11]此說對于立論基礎之相互性,究以主觀抑或以客觀為標準,并未明確釋明,不無缺失。吾人若以當事人之主觀為認定標準,則不啻將當事人之意思介入,而發生意思介入,致生意思解釋問題,與約款說有同弊;反之,若以客觀為認定標準,則債務人又得隨時以價格不相當而無相互性請求解除契約,其不當亦明。
(三)行為基礎說
德國法學家奧特曼(Ortmann)認為,法律行為之基礎,并非法律行為之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系對于該等意思表示基礎之一種觀念(Vorstellung),此種觀念,不僅相對人須認識其重要,且須未曾提出異議,在多數當事人場合,更須彼此有共同之認識始可。[12]所謂行為基礎者,依古斯特(Guest)之見解,乃指契約當事人對為其行為基礎之一定情事,于訂立契約時,對其存在或發生所具有之觀念。[13]所謂一定情事,諸如購書,當以新版之事實為基礎;旅游租車,當以旅游日無暴風雨之事實為基礎;購買建筑用地,當以無禁建之事實為基礎等是。此說雖較約款說及相互性說更能說明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但仍未明白表示其立論基礎,蓋基礎情勢之不存在,有過去者,有行為時者,亦有將來發生者,前二者對于當事人言,均為錯誤之問題,不在情事變更之范圍內,故亦不足采。
(四)法律制度說
主此說者謂,情事變更之原則,乃為對于無辜之當事人,因遭遇不可預見之劇變情事,致受不公平之待遇時,法律所給予之救濟,故為法律上所規定之制度。[14]此說固可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依據,但仍未能將其立法之理論釋明,例如“臺灣地區現行民法”雖于第148條及第219條訂有誠信原則之一般規定,且于各別條文之各別場合中設有情事變更之救濟規定,更進而于“民事訴訟法”中第397條規定其具體要件及效力,惟法律系一種抽象之形式法規,其社會情勢變遷未為法律所規定者甚多,一時之法律制度實無法適用于將來層出不窮之社會變故。倘吾人能尋求出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依據,則雖遇有法律未規定之情勢,基于法律精神所在,未曾不可以之為適用依據。此一情形,尤見諸于國際貿易場合,蓋國際貿易之交易,系一種異地隔時不同空間之商業行為,國際商業環境之變化,更系多端而不可預測,且多為一國法律所未規定者。雖國內學者如史尚寬先生,認為情事變更原則系一種法律制度(見注14),區見以為前開所列諸說,未曾不是一種法律制度,本課題所探求者,乃系此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制度所依據之理論,故法律制度并非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拙見當否,尚請先進賜予正之)。
(五)誠信衡平說
吾人周知,英美法與大陸法有二個民法法理指導支柱存在,即衡平法(equitylaw)與誠信原則(TmeundGlauben),所有法律精神與靈魂,均賴此以維系。考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關系,復雜萬端,有當事人法律行為時所得知悉預見者,有非當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縱法律規定甚詳,亦難綜括無遺,況法律之抽象規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諸誠信原則之運用,英美法稱之為衡平法。雖有學者認為,吾人若以誠信衡平作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立論基礎,勢將使法官之主觀見解,成為公平與理性之惟一標準,殊非恰當。[15]區見以為此說有欠依據之弊,蓋法律之精神,有其靜向性與動向性兩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穩定性,故契約應嚴守之,良以契約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規范;就后者言,乃求法律之適應性,故當契約訂立時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礎或環境發生不可預料之變更,且系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許以某種程度之變更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即求其法之與時移之動的性。此種變更效力,固非法律及契約所得規范,但適用時亦非毫無依據。換言之,法官引用誠信衡平原則時,仍應受外延之情事變更事實之約束,例如需有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事實,非僅如此,且需此等事實系非雙方當事人所預見及無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言法官有主觀擅斷之弊,似欠依據。況誠實信用原則,系道德規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學者乃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信衡平原則系一種領導性規范,情事變更原則系誠信衡平原則之一適用耳。[16]是故,余以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應以誠信衡平說較為適宜。
四、情事變更原則之性質
德儒黑德曼(Hedemann),將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列為“一般條項”,同具有法律規范之地位。[17]島內學者,亦多承認其規范地位。[18]然此一規范之性質如何?鮮有論述之。區見以為情事變更原則具有下列性質之規范:
1.情事變更原則乃補充法。“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之義,學說不一,或謂事務當然之理,或謂法律全體精神所生之原理,或謂法律通常之理,或謂正當之理。[19]余從后說,蓋裁判官即無拒絕裁判之由,則遇事件于法無規定,且無習慣及判例可循者,當不得不以法理而濟之。然法理并非漫無限制,而系指正當者為限。所謂正當,乃指就事務、法律之精神及其他事理客觀上當然應具有之原則。由是觀之,法理亦不外誠信原則與衡平之社會觀念。從而法理與法律具有二種關系:(1)法理乃法律或契約內容應有之標準;(2)法理乃遇法律無規定時可為審判之依據。[20]情事變更即為法律及契約所無法預為規定,則因情事變更所演變出來之情事變更原則,自系一種法規之補充方法,而與習慣同具有補充法之性質也。
2.情事變更原則乃解釋法。解釋法與補充法不同,補充法系以外在之意思,補充原有之意思;解釋法則系對于內在之意思加以闡明,使毋背于公平誠信之原則。[21]換言之,法律行為后,因情事變更,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于誠實信用原則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系實有加以解釋之必要,使其達到至善至美之理想,即求不致因情事變更而使社會生活秩序失其平衡,阻礙經濟生活之發展,如此法律乃得以進化也。
3.情事變更原則乃調劑法。就民事法之規定言,非在保護債權人,即在保護債務人,設有二者兼顧者,莫不含有調劑法之性質。例如“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以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又第318條有關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規定,亦本此意旨。再者,債法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均采取任意性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茍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于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自應受約定之拘束,不得變更。但所謂不得變更,乃指當事人行為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為限,如竟發生不可預見之情事變遷,致社會經濟生活秩序失去平衡,則本乎法律公平正義之精神,吾人不得不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予衡平之原則,所謂衡平,當指公平的調劑。蓋只有不損害甲利益以滿足乙利益或不損害乙利益以滿足甲利益之法律秩序,達成相反利益間之妥協,才能在比較永久之基礎上,保障社會和平。[22]“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第201條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即足見情事變更原則之調劑性也。
4.情事變更原則可為自由裁量之準則。法院審理案件及采納證據之時,有自由裁量權。現代大陸法系國家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均采用之(德民訴第286條、奧民訴第272條、日民訴第185條)。“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為自由心證主義,乃自由裁量之一方法。所謂自由裁量,乃忠實公平之裁判,即法院為判斷時應本乎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為斷。情事變更原則既在求公平正義,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系得一衡平,自得為自由裁量之一準則。此觀乎“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而為……”便可了然。質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謂自由心證,僅系一抽象之規定,而為自由裁量之一方法;第397條則給予法官為自由心證時一較具體之準則。
5.情事變更原則乃藝術法。吳經熊氏曾云:“衡平之于法律,猶詩之于文。法律之優點,在明晰而有秩序。衡平之優點在于柔和而能調協。”[23]此語說明法律之特性系確定的、普遍的及一致的,其方法須運用邏輯;但誠信衡平原則系調和的、具體的及個別的,其方須篤履踐行。邏輯之運用,在求真理;踐行之運用,在求美。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乃誠信衡平之發揮,其優點在就個別事物,為實踐特定之目的,而柔和調協當事人間之法律關系,使之適應一切復雜而特殊之環境,故情事變更原則具有藝術法性質。例如,1941年和1945年頒布的《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復員后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即為適例。
五、情事變更原則與類似觀念之區別
依前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者,乃就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因社會情勢之意外變更,致改變其原所預期之法律效果,所為之一種衡平規范。與夫條件、錯誤、給付不能及危險負擔等規定,究有如何之區別,殊有加以探討分析之必要,庶可得一正確之概念。
(一)與條件之差異
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法律行為附約款也。依上述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亦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而對法律行為之效力,產生某種形式之影響,實則二者仍有很大的差異,茲說明如次:
1.就性質言,條件乃當事人附加于其法律行為之約款,是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且得因當事人以后之合意而取消其原有之約款,同時所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內容,在適法可能之范圍內,亦得由當事人任意指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則為意思表示以外之事實,并非附加法律行為之約款,亦不得因當事人后來之意思,而使其成立或消滅之。情事變更既非意思表示,自亦與解除條件之因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變更其原期待之效力,有所不同。
2.就要件言,條件之作用,僅在使已成立之法律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故以法律行為成立為前提。此外,構成條件之事實,雖系不確定,但必當事人于行為時有其客觀之認識,若欠缺此一認識,則非約款性質,例如,以“出境”為條件,雖“出境”之事實系不確定,但當事人對于“出境”點須有一致之認識;反之,在情事變更原則下,不但法律行為已成立,且已生效力,僅系生效后,因發生當事人行為時所不可預見之事實,且性質上此一情事變更亦無法預先認識,若法律行為仍生原有效力,有背誠信衡平耳。故若法律行為根本未生效,則無誠信衡平顧慮之必要,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可言。
3.就效力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當然發生(停止條件)或當然消滅(解除條件),尚在不確定狀態中,且條件成否未定前,尚有期待權保證之問題(“民法”第100條);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雖亦系處于不確定狀態,但其不確定者,僅系應否適用此一原則之問題,并非謂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發生或捎滅之問題,抑且情事變更原則之作用,僅在“公平變更”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不若條件成就時,系使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全部當然發生或當然消滅。
(二)與錯誤之差異
錯誤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法效意思偶然不一致之謂也。英美法上亦有所謂錯誤(mistake),意指當事人心中既存之觀念,與客觀上表示之事實不相一致,例如,誤已死之人仍然生存,而與其訂立保險契約。[24]就偶然不一致一點言,似與情事變更之屬不可預見者相類,但二者仍有其重大差異。
1.就性質言,錯誤乃為法律行為時,表意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所表示之事實,偶然不一致;但情事變更原則,系指表意人于其行為時,對客觀環境事實之認識,并無錯誤,僅因行為后發生新情事,使為該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致與當初行為時之觀念,有所歧異耳。
2.就要件言,構成錯誤之原因,依“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88條之規定有二,即“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誤認;“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不知。其因誤認或不知所表示之事實有錯誤,此項事實,須于為法律行為當時,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已有客觀事實之存在或可預見于將來之某一時期內將會存在,否則將構成標的不能之問題;反之,構成“情事變更原則”之事實,則不僅以法律行為當時,須在客觀上不存在之事實,且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行為當時亦無法預見其發生,茍該事實已得為當事人所預見,則該事實已成為意思表示內容,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例如戰爭與石油危機,平時固為不可預見之事實,然如現時以、阿情勢已緊張,石油輸出組織已集會商討提高油價,當事人為避免來日交易之損失,而將上述可能發生事實列入條款是。
3.就效力言,錯誤之效力,立法例上,有采當然無效者(如日本民法),有采無效兼得撤銷者(如法國民法),有采得撤銷者(如德、奧民法)。“臺灣地區現行民法”采后說,于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之有關條文(如第201條、第442條、第318條)觀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并非如他國法例為當然無效或“臺灣地區現行民法”之得為撤銷,而系變更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或為增減給付、或為分期或緩期給付、或拒絕先為給付、或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一而足(詳后有關效力之說明)。
(三)與給付不能之差異
給付不能者,乃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謂也。凡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應認為不能者,雖非絕對不能,如物已轉售他人,其給付亦為不能。[25]故僅有給付困難,尚不得謂為給付不能。[26]給付不能學理上有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一時不能與永久不能、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可歸責于債務人事由之不能與不可歸責于債務人事由之不能等分類。此之所謂不能,乃指除自始不能與主觀不能以外之不能,蓋前者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27]后者因決定給付之能與不能,不得以債務人本身之情事為準,而應以一般人立于債務人之地位時,是否亦發生同一之結果為準。[28]綜上所述,給付不能,乃因給付之內容無法依債之本旨實現,致影響及債之效力,但究與情勢變更原則有如何之差異,殊有探討之必要:
1.就性質言,給付不能,乃適用于無法履行給付(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時之規則;而情事變更則系無法達到契約目的(frustrationOfpurpose)所設計之救濟規則。[29]換言之,契約所規定之給付雖為可能,但若該給付,并不能達契約當事人原所預期之目的時,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就適用范圍言,在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其原因(如戰爭、交通中斷)有時雖亦恰為情事變更之原因,但二者并非不可分之關系,例如雖有給付不能,但并無生顯著之不公平時,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反之,若給付雖非不能,但如強制為之,將生顯著不公平時,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所謂不可歸責于債務人之事由者,又可區分為可歸責于債權人事由之不能與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事由之不能。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者,僅及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事由,蓋若屬可歸責于債權人事由之不能,則依“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226條及第267條之規定,法律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待給付請求權”之救濟,自無不公平之問題。
3.就要件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并不以給付不能為必要;而給付不能,亦非悉因情事變更之結果所致。只是情事變更之結果可能產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因此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以“仍使發生原有效力,是否顯有背于誠實信用與衡平觀念”為標準。
4.就效力言,依“民法”之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或為免除對待給付義務(第225條、第266條),或為損害賠償(第226條),或為請求對待給付(第267條),或為解除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第256條、第260條);至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結果乃在公平范圍內,變更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多為增減給付(容于效力一項中說明)。
(四)與危險負擔之差異
危險負擔(assumptionofrisk)者,乃在雙務契約場合,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債務給付不能,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失,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謂也。立法例上,危險負擔有采債務人主義、債權人主義、分擔主義及所有人主義或稱物權人主義。“臺灣地區現行民法”對于一般雙務契約,采債務人主義(民第266條),對于買賣契約則采交付主義。[30]
由上觀之,情事變更原則與危險負擔之適用,雖皆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但二者仍有其不同:
1.就作用言,情事變更原則之作用,乃在維持交易之公平,故雖其成立條件亦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始可,但不以情事變更致給付不能為必要,茍情事變更系雙方當事人于法律行為時所不可預料,縱無給付不能情形,但若強制依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履行,有背誠信衡平原則者,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反之,危險負擔之作用,則在分配危險歸屬之問題,故其成立條件須不可歸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已致給付不能時,始有其適用。
2.就適用范圍言,情事變更原則系一民法之指導原則,其性質系誠信衡平原則之一具體表現。是故,凡法律行為所生之效力,均應受其約束;亦即不論單獨行為或雙方行為,亦不論單務契約或雙務契約,均有其適用。例如捐助行為雖系單獨行為,但依“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又贈與雖系單務契約,例如某甲以贈與之意思,言明提供學雜費助乙赴美留學,茲于約定后,乙已獲公費留學,則甲可依據情事變更之原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反之,危險負擔,依“民法”第266條及第267條之規定,則僅限于雙務契約之場合,始有其適用,蓋所以維持雙務契約之對價性給付之平衡也。
六、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
情事變更原則,不論系英美法或大陸法(已如前揭),愚以為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否則不免流于濫用,轉失其原有誠信衡平之本旨。茲分述其要件如次:
1.須有情事之變更。
(1)情事之性質。情事云者,乃泛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析之:①情事須系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事實:所謂基礎或環境,乃該法律行為之所以發生,系以一定之情事之存在或繼續為背景。[31]例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訂定,以該不動產之繼續存在為基礎事實,亦以物價穩定為其環境事實;金錢之消費借貸,以該類金錢之為流通貨幣為基礎事實,亦以幣值及匯率無巨變為其環境事實等是。又所謂情事,亦不以經濟的為限,即非經濟的,亦可。前者如物價與幣值之變動;后者如和平狀態、交通狀態及人之自然生存狀態等是。②情事須為客觀之事實:所謂客觀之事實,乃指一般社會觀念上客觀之必然,事實為已足。例如幣值變動、物價上漲、戰爭、暴動、罷工之可能發生之事實。既指客觀之事實,故主觀之事實不包括在內,蓋若當事人主觀上于行為時已認識其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之問題。
(2)變更之意義。所謂變更,指上開情事在客觀上發生異動之謂。故僅當事人一方主觀上認為有所變更,尚不足以謂之。至于變更之情況,不論人或物、自然的或人為的、永久的或暫時的、一般的或局部的、劇變的或緩變的,均包括在內。[32]質言之,必有上述情事變更,然后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情事變更須發生于法律行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滅前。蓋非發生于法律行為成立后,則無所謂不能預料之問題,不能預料之情事,必非當事人于行為時所知或可得預見者乃屬之。良以行為時,情事已屬變更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應屬個人意愿,自無事后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至如法律行為效果消滅后所生之情事變更,則無效果現狀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其不得援用此法則,乃當然之事理,不言可喻。
又情事變更雖“發生”于法律行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滅前,但變更之情事已恢復原狀,仍否適用上項法則?若情事恢復原狀系在法律效果消滅后存在者,因變更之結果早已影響其原來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之問題可能存在,自無不得引用上開法則之理;反之,若情事恢復原狀系在法律效果消滅前存在,就債權關系言,因應為履行給付之前業已恢復原狀,則情事變更之結果已歸于消滅,對原有之法律效果已無影響,從而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問題,當然不得再引用此一法則。例如甲乙約定載貨一批到伊拉克,約成之后,因兩伊戰爭,伊朗聲明任何載貨往伊拉克而通過海峽者,不分敵友概以擊沉,但在該船通過海峽之前,兩國停戰媾和,并撤銷前項聲明,則船主仍有履行載運之義務,不得再以曾有擊沉之聲明為借口,拒絕履行債務。[33]
茲有疑問者,乃債務履行前,發生情事變更,而當事人不知、或雖知而不予主張,仍依原有約定完成債務之履行;或在債務人遲延給付后,債務消滅前,發生情事變更,是否仍得適用上項法則?茲分述如次:
1.關于前一問題。德國最高法院曾著有判例,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惟對于未履行之契約有其適用,其理由認如有情事之變更仍為履行,而且受領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可視為已拋棄其為情事變更之主張。[34]臺灣地區學者有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引用,固可依當事人之意思予以拋棄,但若僅據債務人之履行或債權人之受領,即斷定當事人有拋棄之意思,即恐過于武斷。[35]區以為本問題應分別情形論述:若系當事人不知而不予主張,徑行履行債務,而實現債務之內容者,則系清償,與因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不同,[36]債務一經清償,原有債務債權關系即消滅,雖當事人系于不知情形下為之,但清償之性質非法律行為,而系一種廣義的準法律行為中之非表示行為,一般稱為事實行為,[37]故無“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其清償自應依原有法律效果而生效,不得撤銷。由此觀之,關于“不知”之場合,似以德國判例為當,何況當事人即已清償,且得相對給付,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可言。再有當事人“知”而不予主張之場合,該當事人顯已拋棄其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權,法律自無于清償后再加以保護之必要。當無所謂“視”為拋棄之問題。
2.關于后一問題。德國判例及臺灣地區一般學者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非若危險負擔系在決定危險“歸屬”,而系在公平“分擔”危險。債權人固無于給付遲延而主張一般權利外,更享有不當得利之理;債務人亦無于給付遲延而負一般責任外,更負有不相當之過分責任,故除情事之變更與給付遲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外(例如因交通中斷致無法履行給付),非不得引用情事變更之原則。[38]
愚以為上開見解,尚待斟酌。若情事之變更與給付遲延有直接因果關系,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由是觀之,債務人既不負遲延責任,若情事變更后,履行給付有“顯失公平”者,焉有不得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其次,若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系,更無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蓋(1)情事變更原則之理想,乃在求乎當事人間利害之公平,必在此理想下,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轉失公平;(2)給付遲延之先決條件,自應予相當之懲罰;(3)第231條第2項之但書復明文規定“債務人證明從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對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不負責任。由上觀之,債務人給付遲延之保護,可謂十分周詳矣!自無須再予情事變更原則之保護,何況給付遲延系可歸于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根本上已與情事變更剿須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致者之條件不符。
3.情事變更須未為當事人所預見。所謂未為當事人所預見,乃指當事人在為法律行為時,未預先料到將來有若何之情事之變更會發生言,例如忽來之石油禁運,導致成本之提高,但并非謂該情事變更之客觀上須不可能發生,蓋若客觀上不可能發生者,則屬不能之情事,例如,金塊忽然變質成銀塊,自無情事變更可富。情事變更固須未為當事人所預見,惟適用時尚須注意下列數點:
(1)情事變更須客觀上具有不可預見之性質。所謂有不可預見之性質,系指該情事在性質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例如,幣制改革及匯率變動,在正常經濟情況下,非一般人心目中所得預料。倘該情事固有變動,但性質上為當事人于行為時所得預料,例如,當事人訂約之標的物為建筑物,而物之所在地為大家所知之硬質巖地,則挖地基所可能遭遇之困難,乃性質上可預見之情事;若當事人能預見而竟未予預見,則非有過失,即有錯誤,其為過失者,自應由其自行負責;其為錯誤者,在一定條件下,亦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護,[39]別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余地。
(2)情事變更若系為雙方當事人所未預料,固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若僅一方當事人曾有預見,而未預見之他方當事人如并無過失或錯誤者,他方當事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愚以為應分別情形以觀察。①若交易之標的物屬于一般性者,則此時已預見之當事人,常系乘相對人之未克預料而冀得不當得利,則對善意而未克預見之相對人,應給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保護。②反之,若交易之標的物屬于投機射幸者,例如股票買賣,則相對人雖無過失或錯誤,但其本身應明了股票情事之變更,性質上極不確定,竟仍冒險為該股票交易,則一切暴利,固由基本人享受,而相對的一切不測損失,自亦應由其一人負擔,英美法判例持此見解。[40]又德國最高法院判例更明示,對于具有危險買賣性質之批發買賣,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41]即其明證。
4.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生。情事之變更,若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生,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非有故意,即有過失,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依原有法律行為之效果履行義務。但吾人宜注意,所謂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事由之情事變更,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變,并非同一概念。通常事變,可分為絕對事變與相對事變兩種。絕對事變,乃指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禍亂,如地震、洪水、政變、瘟疫等是,又稱為不可抗力,英美法曰之forcemajeure;相對事變,乃事變之發生,雖非當事人之過失,但亦非絕對不可阻止,例如債之標的物受第三人之毀損,致使履行困難是。依愚所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以絕對事變為限,蓋此項原則之作用,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例如前例,債務人之標的物,雖受第三人毀損,但尚得依法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茍法律上救濟之途未盡,自無援用此一原則之必要。
5.須因情事變更如使生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于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也。惟所稱公平,亦非指自然法上之理想公平,蓋自然法上之理想公平,大部分系一些空泛之公式,如“各有所得”(toeachhisown),然每個人之所有,究何所指?并無答復,[42]常與現實社會經濟秩序不合,故愚見以為上開有無背于誠信與衡平觀念,須視各個案件之情況,參酌當時社會環境以為斷,必也僅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時,始得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蓋當事人于為法律行為時,其對一般基礎事實可能發生之輕微變更,應早有心理上之準備。愚以認為顯失公平之具體適用,尚須注意下列條件。[43]
(1)須若不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將使通常發生之利害關系,發生巨大變更,因而危害交易之安全。
(2)須本原則之通用,既可免除一方當事人之損害,復不致增加他方當事人之負擔。蓋法律所保護者,乃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也。英美衡平法(equity)之本旨,即在求當事人間之衡平(takebalance)也。
(3)須不公平之事實,存在于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雙方或—方,若僅對于第三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尚未為足。
(4)須該不公平結果之產生,與情事之變更間有相當之因果關系。
(5)決定公平與否之時間,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應為履行債務之時為標準,但當事人或法律準許期前給付或無確定給付期者,則應以得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提出現實給付時判斷之,此參見“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315條及第318條之規定,即可明白。
七、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
(一)英美法方面
1.概說。1903年以前,英國王座法院(King’sBench)因受“絕對履行義務”(absolutedutytoperform)觀念之拘束,不承認情事變更之原則。[44]迨柯魯案(Krellv.Henry),始以“契約之頓挫”(frustrationofpurpose)正式采納情事變更原則,其理論基礎,乃在違約情形發生前,若因非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而給付不能時,雙方當事人得因一種默示之條件而免責。[45]其后為適應英德間之貿易需要,復于1943年頒布“頓挫契約法”(FrustatedContractAct),就情事變更,調整雙方當事人給付之具體標準,詳予規定,而成為一具體之法律制度。至于美國情事變更法則之發展,因沿襲英國法律,并無顯著之差異。惟一值得注意者,乃美國所謂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ofperfor-malice),概念上包含契約頓挫(FrustatedContract)在內。[46]
2.效力。英美法對于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運用,通常以下列方式為之:
(1)條件不成就之推定(PresumedunaccomplishmentOfconditions):依據“情事變更”之原則(rebussicstantibus),如契約訂后,因情事附加(superveningevent),致使契約之目的頓挫(frustrationofpurpose),則法律因之確定當事人間之約定條件不成就,從而當事人之債務亦因之免除(dischargebyfrustationofpurpose)。[47]但依美國法學會出版《契約法匯編》第688條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素:
甲、應有附加行為或事件(superveningactOrevent);
乙、該附加行為或事件須當事人于契約訂定時無法合理預見(notreasonablyforesseable);
丙、須該契約之目的為當事人于契約訂定時所認識(knownandrecognized);
丁、須該附加行為或事件完全或幾乎全部破壞契約之目的(totallyOrnearlytotallydestroys)。
例如:甲乙間有一廣告契約,契約之目的系由乙將甲之飯店名稱刻印于紀念品上并出售于足球競賽期間,嗣因戰爭爆發不確定延期,乙未理會該目的將該廣告付印,法院認為甲之報酬義務,因契約目的之頓挫而免除,其理由謂該契約之條件,已因情事變更而推定不成就。[48]
(2)因情事變更而實現不能(doctrineofimpracticability):依美國法學會同一匯編第680條之規定,凡契約訂定后發生完全與當事人所預期者不同,致使契約之實現有極端困難(extremedifficulty)或付出巨費(extremeexpense)無以實現者,雖無客觀上之履行不能(obiective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例外允許主觀上履行不能(subjectiveimpossibility),從而免除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例如,當事人簽訂建造運河契約,嗣后發現運河土地不適于建筑,按理土地僅系不適于建筑,客觀上并無履行不能,但當事人茍欲繼續履行,非變更契約內容,增加費用報酬,無以行之,是為實現不能理論。惟適用時,僅限于極端困難履行或需費過巨等場合,蓋非如此嚴限條件,則一般所謂缺貨(shortage)或禁運(embargoes),供應商(supplier)本應預見隨時有進貨成本提高,況其應隨時調整其存貨與出售結構,非有極端困難情形,不得濫予主張實現不能之理論。[49]以上系普通法之見解,美國統一商法法典第68條則有不同規定,但僅適用于動產之買賣(saleofgoods),認為出賣人遇有實現不能之情形,應通知買受人有選擇(optino)終止契約(toterminate)或接受出賣人新條件之權利。
(3)以情事變更視為約因之存在(consideration):如當事人對契約因目的不達或實現不能,致當事人另合意變更原契約,依傳統約因主義之觀點,不能或困難履行之一方當事人本有履行義務(pre-existingduty),不得將之視為約因,作為新合意之代價(bargmn),但多數法院認為原契約之目的既可視為與情事變更間有代價關系,從而有約因存在。[50]
(二)“臺灣地區現行債法”方面
1.前言。關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其效力,極為廣泛,舉凡國際法、憲法、訴訟法、行政法、國際貿易法及民法,莫不有之。[51]本文所討論者,僅及于債法上之適用及其效力。法國民法未設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法院對于因不可預見情事之變更,致生影響契約者,其法院傳統上多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條有關“不可抗力”(ForceMajeure)之規定,解釋當事人不負違約之責任[52]德國民法,除就債之履行,設有誠信原則外,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規定,惟就各別規定解釋上認其含有情事變更意義耳,例如,雙務契約之第321條、消費借貸之第610條及使用借貸之第605條是,并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承認增加給付或解除契約等效力。[53]并于1925年頒行“增額評價法”(Aufueotungsgosety,RevalorizationActOfl925),以為處理有關金錢債務涉及情事變更之依據。[54]瑞士民法,亦無一般原則性規定,僅于第332條第1項規定,關于消費借貸,因破產停業支付等特殊之情事變,認為有解約之效力;又其債務法第83條對于雙務契約例外承認情事變更原則。[55]日本民法,亦如德國民法,僅于第1條第2項設有誠信原則之規定外,關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其效力,均散見于個別場合之規定。[56]由上觀之,可知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情事變更原則,大體上均不于民法作一般原則性之規定,而系依誠信原則于個別場合作規定或以判例解釋認定之。
2.債法上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乃在排除情事變更所生之不公平結果,以達公平正義之理想。故其債法上之效果,本無法作一般性之規定,須視各種法律關系之態樣,在誠信衡平原則下,作不同之處理。吾人宜注意者,即雖法典上對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于條文中偶有明文規定或以判例解釋認定之,但并非謂欠缺此等情形,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反而,吾人應將情事變更原則歸為系一種與誠信原則一樣,將之作為在特殊情況下,民法上之一種指導原則,如此吾人研究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乃有其實際,否則一概委諸于條文規定或判例解釋,即無研究之必要矣!
基于契約神圣(sanctityOfcontract),[57]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注意盡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系,使其能繼續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采取解除或終止法律關系之方法。蓋原有法律關系本為雙方當事人所欲期望達成之關系,自應先予尊重之。職是之故,一般學者乃稱前者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第一次效力;稱后者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第二次效力。茲分述之如次:
(1)第一次效力。甲、增減給付。所謂增減給付者,乃因情事變更致給付之量發生困難,法律為公平之目的,而減少或增加原定給付數量也。例如“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價值之升降(即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所稱增減租金,亦在情事變更后,求當事人雙方之公平也。茲有問題者,乃增減給付請求權應如何行使?向來有下列說法:①增減額請求權由因情事變更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主張行使之。蓋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于自己所受不測損害之數額,最為了解故也。[58]②增減額請求權固由遭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主張行使之,但應予相對人決定之權,其情形有:a.相對人固得同意增減給付而繼續原有法律關系,但亦得以增減給付系違反原法律關系為理由而解除契約,多適用于交通、電氣、自來水、瓦斯等公用事業契約;b.相對人得提出增減給付之方法,以阻止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c.雙方當事人均希望繼續原有法律關系,而請求法院為公平增減給付。[59]③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雙方當事人之利害,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至于增減給付之標準如何?區以為應考慮下列數點:①所謂增減給付,僅得變更給付之數量,不得變更給付之種類。[60]蓋此乃增減給付之本質也。②增減給付之決定,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害,必也不偏不倚始可,故不但應斟酌情事變更對社會經濟之影響,即當事人之生活狀況,亦應考慮及之。[61]
乙、分期或緩期給付。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于無甚害于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所謂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解釋上應包括情事變更致債務人之境況生困難者在內。又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則僅能為緩期清償,而不得為分期清償,良以給付不可分者,債務人本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62]
其實,分期或緩期給付,在通常情形下,法院為保障經濟上之弱者,亦得令債務人于不甚傷害債權人利益相當期限內,分期或緩期清償;不過,在情事變更下,更有其適用之必要也。
丙、同種給付之變更。種類之債,本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其得以同種類之他物給付,當無問題。種類之債,經一定之程序后,[63]即成為特定給付之債,原則上不得變更,惟如因情事變更致該特定給付不能,則變更給付,于債權人并無不利時,依誠信原則,不妨許債務人變更給付,日本學者勝本正晃氏,即采此見解。[64]
丁、拒絕先為給付。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己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如因情事變更,致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為持公平計,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戊、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201條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即如情事變更,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此際,債務人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理由,免其給付之義務。[65]又如第4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于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己、窮困抗辯。“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于贈與約定后.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褥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學者稱之窮困之抗辯。此種抗辯,性質上系暫時的,故列為第一次效力中說明之。
庚、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在無因管理場合,管理人依“民族”第174條規定,固應負無過失賠償之責,但有時本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反較適法之無因管理時為少,例如甲將乙所存之款,擅為購買無價值之股票,繼因情事變更,股票突漲,此時若甲僅-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而任乙保存其股票,豈得謂平?設依情事變更之原則,使管理人與本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而發生債權債務關系,使管理人交付其所購得之股票,當可達到至公至平也。
(2)第二次效力。甲、解除契約若因情事變更,致使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目的,無法達到,而獨令當事人保持原有法律關系,則不論增減給付或變更給付,均非誠信衡平之計,自應允許當事人消滅其原有法律關系,其方法不外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就解除契約言,如“民法”第506條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女哄報酬,因非可歸責于定作人之事由,即情事變更,而超過概數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約。
乙、終止契約情事變更之結果,法律因給予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有解除權,但有時為公平計,對于繼續性契約,如勞務契約、委任契約、寄托契約、合夥契約等,則例外僅給予終止契約權,使契約效力所生之給付義務向將來消滅。[66]
丙、除去責任請求權負有責任之一方,因情事之變更,致其責任之負擔成為不公平時,得請求除去其責任,例如“民法”第750條規定,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如保證人于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或主債務人之住所或營業所變更,致使其日后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是。
以上所述,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于債法上適用之效力說明。茲有疑問者,即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結果所生之解除權、終止權與增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若何之關系?頗值一談。
首先,解除權、終止權與增額請求權。
關于此點,約有四種不同見解:[67]①認增額請求權為解除權之另一適用方式。②認以增額請求權為行使解除權之先行條件,即必在一方請求他方增額給付而被拒絕之后,方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③認依法律之規定,當事人有增額請求權時,即不得再行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例如“民法”第442條有關增減租金之規定是。④認增額請求權與解除權系二個各自獨立之權利。
按“復員后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之規定,增額請求權,系一種獨立之權利。個人以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第一效力,既然以維持原有法律關系為目的,而且此項原則之基礎又系建立在誠信衡平觀念上,則如何在當事人間如何求其公平正義,乃系最為重要,茍法律在某特殊情況下,許當事人有種種之救濟手段,若其中一手段已足以達到受不利之當事人獲得補償,即無錦上添花之必要,必也此一手段行不通,始有許予他手段之理由,故愚以為以上述第二說為當,即以增額請求權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先決條件。
其次,解除權、終止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于此點,學者謂之利益均分,即指一方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他方當事人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臺灣地區學者有謂,此項賠償責任非基于信任損害之責任,乃直接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之基本原理,即誠信原則,故與其謂之損害賠償,不若謂之損害之均分或補償,從而其范圍應以相對人現受積極的損害為限,無填補相對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68]個人以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條件之一,乃須受害人有損害事實,茍無損害,則無賠償,此乃羅馬法以來之一大原則,此一原劇之適用,除為社會政策立法而特別規定外,應不問其原因如何,故因情事變更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法律固允許其得行使解辣權或終止權,但法律亦無因其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獨占其利益,蓋此時相對地,被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因此而受害者,例如賣主固不應使其因貨幣之貶值而負擔原價出賣之不利益,但亦不能因其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而獨占價格高漲之利益,麴公平計,自應使解約或終止契約之人,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如此解釋,亦符合“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至于損害之范圍如何?一般學者均主張以現受積極損害為限,消極之所失利益,不與焉,余從之,蓋若不如此解釋,則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無其法律意義,而情事變更原則亦失其原有誠信衡平之理想矣!八、例案研究[69]
(一)本案事實之簡介
1931年8月間,原、被告(以下簡稱甲方乙方)以書面簽訂一項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931年9月1日起至1936年8月30日止。約中訂明甲方以房屋租與乙方供經營銀行業務使用,而乙方則應按月并于月初支付租金,但約期中前三年之租金為200元,后二年為250元,其后雙方當事人各依約履行。距于1933年12月間,全國發生經濟大恐慌,經濟蕭條,政府嚴限銀行業務經營,致使乙家銀行業務緊縮,為省支出,乃授權董事某某,與甲方蹉商酌予減租,甲方見狀屬實,毅然同意將租金自1934年1月起減為每月175元,并立書契為憑,至于其他條件則仍舊。約期屆滿,甲方以減租約定并無約因存在為由(consideration)要求乙方給付原約未付余額,但乙方則以原約已被修正(modification)并有約因存在為抗辯,訴訟遂而興焉。
(二)英美法律觀點
1.就一般原則言(即約因主義)。本案契約性質,不論就英美法或大陸法言,共屬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在英美法上為約束非要式契約之效力,有所謂約因主義(Thedoctineofconsider—ation)。換言之,即契約之成立,以有約因為必要,應有對價關系之存在;至于大陸法方面,則有所謂契約原因(Causa);但后者僅屬形式上證據之作用而已。既然英美法上契約以約因為必要;則本案甲將房屋租與乙,自亦必須有約因存在,然其性質,則屬雙方諾言之交換(promiseagainstpromise)。申言之,即甲允以房屋租與乙,為換取乙允予支付租金,同時,此項約因與甲乙之諾言又有相互關系存在。是故,本案甲乙于1931年8月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能發生契約上之效力,殊無可疑,從而,甲乙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2.就書面契約言。依據英美法所謂詐欺防止法(TheStatuteofFraud)規定,凡1年以內不能履行契約者,需以便條或備忘錄載明,經負責之當事人或其人簽名,始生效力。本案租賃契約期限為5年,依此項原則,自應當以書面為之,今原告本人與乙方代表人董事以書面(inwriting)并互簽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當有效。
3.就契約修正(變更)(modification)言。雙方當事人對全部或一部尚未經履行之契約;得僅以合意,毋須另有新約因,而徑行解約,因一方免除對方之履行義務,即可作為對方免除此方之履行義務之對待給付。依英美法,此項解除之方式有三:(1)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關系;(2)新契約替代原契約;(3)更改原契約之內容。本案乙因為應付經濟緊縮,迫不得已,節省支出,因而要求減少租金,但并不更動原契約條款,其性質屬于契約內容之更改,而非契約之替代,蓋第二契約涉及前約之關系而存在,從而與代替契約之獨立存在顯然有別。又英美法之契約更改,可以使原契約消滅,故對于第二契約之存在亦必須有約因支持(support),始克成立,其與雙方合意解約之本身毋須另有新約因,性質迥異,殊不可稍加注意也。
4.就情事變更原則(RebussicStantibus)言。(1)本案法院認為契約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不可預料之障礙(unexpectedobstacles)或新情況(newconditions)發生,致使履行困難或不利,而非雙方當事人于訂約時所可得知或預見者,則其后同意為增減給付以應付困難或履行義務所變更之契約,視為有充足之約因存在(sufficientconsideration),至于約因,并無須相當,只須真確即可(considerationneedsnotbeadequatebutmustbereal)。查本案原被告訂約后,國內經濟蕭條,銀行業務緊縮,政府立法限制經營范圍,凡此事實均為配合國策,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見(beyondexpectation),從而為應付此需要,雙方當事人相互同意所為之變更減租契約,于法對原告之任何權利并無不利可言(preiudice),蓋經濟蕭條即為變更契約之充足約因也(Theeco—nomicdepressionwasasufficientconsiderationforthemodificationageement),故原告主張無約因存在,應予駁回。(2)本案原告抗辯稱:“被告之證據并不足以證明1933年有經濟蕭條之事實存在。”然法院認為其于事實之認定并無影響,蓋經濟蕭條乃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法院得本于司法認知(judicialnotice)調查事實真相如何,即其事實為法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者,無庸當事人舉證之謂也。經查結果,法院認為當時確有經濟蕭條之事實存在,故抗辯不足采。(3)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原告對于原約訂未付余額無請求權存在,蓋原約已因契約之變更而消滅也。
(三)“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1.就一般原則言(即契約原因)。契約之發生是否以有契約之原因存在為必要?依余所見并無必要,但在雙務契約之場合,雙方當事人須負有對價關系之債務,則仍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茲述之如下:
(1)契約之原因之意義,迄今未有明確之定義可循,惟從“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4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規定觀,契約之原因,其作用乃在決定當事人之一方收受他方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之原因。所謂法律上之原因,通說采權利說,即以權利為法律上之原因也。茍無收受利益之權利時,即屬不當得利,其作用表面上觀之,似對契約之成立有甚大影響,但究其實質言,應屬契約成立后作為形式上證據之作用而已,故設有交易上一般推動之原因,即可使之生效,縱不備原因者,亦可以書面成立。本案之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則契約原因之重要性,無什討論值可言,相反地應著重于次項,對價關系之研究。
(2)對價關系。雙務契約,以有對價關系為必要,所謂對價,即相互交換利益之謂。本案甲將房屋租與乙,以收取租金,乙則支付租金而為房屋之使用收益,故二者間有所謂對價關系存在,從而雙務契約之成立當無問題。由上觀之,吾人寧謂英美法之約因制度與大陸法對價關系較為相似,蓋英美所謂約因中,含有對價觀念也。然二者并非完全相同,試就同時履行抗辯權言,大陸法上由于對價關系之存在,因之在行使上發生牽連關系,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英美則將約因僅視為契約成立之必要因素,將同時履行抗辯權歸諸條件(concurrentcondition)法理解決,觀念上并非當然含有牽連關系。此外,由于歷史背景及商業習慣關系,英美法為維持其約因制度之特色,常強詞奪理,勉強遷就解釋,運用上輒發生紊亂窒礙難行之情事,不若大陸法上雙務契約之對價關系,法理一貫,運用靈活。
2.就書面契約言。“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其意旨頗似英美詐欺防止法之規定,本案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契約,關于此問題當無疑義。惟二者效力不同,依“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規定,其未以書面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但仍應受第449條20年期限之限制,并非完全無效,其乃“民法”第73條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也。但依英美法,若屬于詐欺防止法內者,則非以書面證明契約,不生效力,故二者在效力上顯然有別,不可不注意也。
3.就契約之變更言。凡契約成立后,本應依債之本旨,各由當事人履行之,然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當事人得于契約履行中同意變更權利之內容,但不得影響權利之本質,茍系影響權利之本質,則前約乃當事人合意終止,而后約則系新訂之獨立契約,與前約無涉。權利變更之內容與英美契約之更改相類似,但不若英美法,契約之更改可以使契約消滅,蓋大陸法上所謂權利之變更,不過系舊權利消滅,新權利產生,故原契約上舊權利之從屬權利及其擔保權,仍當然存續,查本案雙方當事人就減租一節同意,其性質即此意也。至新約之獨立存在,則與英美法上之代替契約相類似,且前者須有對價關系存在,而在后者更須有新約因存在。
4.就情事變更原則言:(1)依“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由上半段觀之,本文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可惜租賃定有期限者,即不得援用之。本案既定有5年期限,當然不得依據本條聲請法院增減租金。(2)依據“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于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系準用之。”此項規定,即所謂情事變更之原則也。本案甲乙訂約后因經濟蕭條及立法限制,乃非當時所得預料,故如依原有效果給付租金,顯失公平,法院自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換言之,縱然原被告間未另為契約之變更,法院亦應依職權為之。可惜,此項規定本為實體法上之規定,理應規定于民法總則,以為一般民事法規之適用,似不應規定于訴訟法上,惟考其用意,或在不牽動民法總則之原則下,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所為之權宜措施,此為運用時不可不注意也。(3)由上述觀之,本案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下,不論英美法或大陸法,其結果并無二致,原告之訴應以駁回,惟方法上略有差異,即在大陸法從條文形式上看,側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似僅為法官判斷事實之標準耳,蓋大陸法上認為契約之變更乃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運用,純屬個人意愿之問題,(愚以為不宜以此為限,實具有更深入之誠實信用之作用存在,容后詳述),但英美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則不以此為限,雖為契約之變更,然為使其有約因關系存在,則不得不運用情事變更原則,認其情事變更本身即具有約因關系存在也。
5.依“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于祛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此項規定,英美法稱之為司法認知(judicialnotice)。本案所謂經濟蕭條,立法限制,均為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縱令被告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該事實存在,法院亦應依職權為司法之認知,并不因原告之抗辯,而發生不利于乙之判決。
九、結論
法律需要穩定,但不能一成不變,如此法律方能適應世態萬千之需要,亦不失法之最高性——公平正義。考近世以來,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人與人接觸愈多,工商企業發達,交易頻繁,加之法律之中心觀念,已由權利本位,轉為社會本位,一切法律所顯現之現象,常系非一般人所能預料,且為法律所雖能規范無遺,從而現行法律,每感有生硬不足以應付社會環境之需要,為救法律之窮,不得不有一具彈性之原則以為適用,而補充調和、解釋現行法律,求社會、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此項原則固然為誠實信用與衡平觀念,但其具體實現此項原則者,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亦即情事變更原則,最能表征法與時移之特性。
臺灣地區情事變更原則與英美情事變更原則在概念上之差異,已于前述各點分別述明,毋庸贅述,茲僅就二者在運用上吾人應注意之點,聊述如次:
1.英美法認為情事變更而致契約之變更,須有新約因存在始能成立,已如前述(Theeconomicdepressionisasufficientcon—sialerationforthemodificationOfagreement),且將情事變更本身視為即有新約因關系存在,此在維持契約之原始固定性無可厚非,惟如斤斤計較于約因之關系,而常牽強附會,勉為解釋,轉失其衡平價值,導致當事人間之不服;反之,大陸法之契約雖亦以原因為其基礎,但其效力僅止于說明契約之合法與否而已,即以之為證據之作用耳。故因情事變更而致契約之變更,對契約本質上并不發生任何影響,于人民之交易,可謂有益無損,英美法雖亦亟欲改進其約因觀念,然又恐一旦取消約因制度,動搖其法制本色,故可謂心有余而情不得為也。
2.英美法有因情事變更,而由法院將條件推定其不成立,以免除債務人之責任,頗類似臺灣地區的條件不成就之擬制,惟“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謂條件不成就之擬制,以因條件成就而受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為限,在適用上不若英美法之靈活自如,不過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亦可收異曲同工之效(至該原則規定當否,容后詳述)。
3.情事變更原則,系一種解釋法、補充法、調和法,因此運用上甚富彈性,應以謹慎為宜,但亦不必拘泥于文字,然亦不得放縱,否則流于濫用,濟法不足,反足以破法之穩定性,若太過拘泥,又足以窒礙法律之進步性。總之,欲求其恰到好處,吾人在運用時,不得不有一最高之法理原則為依準,那就是中華民族的誠實信用與英美的衡平觀念。又在這一方面,臺灣地區在解釋時宜多參酌英美法案例,蓋英美法官于解釋法令一途,經驗豐富,隨機應變,輒能另創新例,以應付情事變更之需要。
4.情事變更原則堪為立法之準據:情事變更原則系一種將過去既已發生之事實,基于社會利益、當事人利害均衡與夫公共安全所為之公平正義解釋也。在作用上其解釋有如判例,判例既可為法律淵源,則情事變更原則其得為來日立法時之準據無疑,亦有如斯,呆板之成規,方可變為活躍之法則,歷世運用自如而無間。
5.情事變更原則在“臺灣地區現行立法”上之缺陷:查“民事訴訟法”為適應當前情事變更之需要,特將已失效之“復員后辦理民事訴訟法補充條例”第12條規定,增列于“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為:“法律行為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常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立法用意原本甚佳,惟不無缺陷存在:
首先,情事變更原則,本為私法上及國際法上之原則,并非訴訟法上之原則,故宜規定于私法上,今竟將之規定于“民事訴訟法”,不免有實體法與程序法相混淆之嫌,惟深究其因,或在不牽動民法原則下之一權宜措施,但盼來日“民法”修正時注意此也。
其次,依本法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而非“得”也。查民事訴訟系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僅據當事人聲明之范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于當事人,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且當事人不爭之事實,無待得有心證,亦應以為裁判之基礎也。由此觀之,則本條似應改為“得”由法院公平裁量,較符民事訴訟之原則也。若參閱“現行修正民法總則”所采之立法趨向,似漸側重社會利益,從而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法院有時亦有運用其職權之必要,然將條文修改為“得”字,亦不影響其職權之運用也。尾注:
[1]林詠榮:《中國固有法與道德》,第8頁。
[2]R.Pound,LawandMoralp.103.
[3]溫克勒:《法律之價值觀察及其界限》,謝瑞智與布天豪合譯,第72頁。
[4]Black’sLawDictionary(4thEd.)p.1432.
[5]Paton,Jurisprudence(2ndEd.)p.401.
[6]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乃沿民國三十年(1941)年七月一日,國民政府所公布《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項:“如該法律關系,因戰爭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關系發生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會經濟情形,當事人之生自學成才狀況及因戰爭所受損害之程度,為增減給付、延期給付或分期給付之裁判。”及民國三十四年(1945)十二月十八日頒行《復員后佃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法律行為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百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而成。
[7]Liebrichv.TylerStateBank&TrustCo.,CountofCivilAppealsofTexas,1936.100S.W.2d152.
[8]FarnsworhYoung,Jones,CasesandMaterialsonContract,SecondEd.p.822.
[9]ArthurT.VonMehten,TheCivilLawSysem,1957p.737.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冊,第429。
[10]英國法院于1956年已廢止采用默示條款說。見P.S.Atiyah,TheLawofContract,1961p.14(DarisContractorsv.FarehamU.D.C.)
[1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冊,第429頁。
[12]ArthurT.VonMehren,TheCivilLawSystem,1957.pp.737~738.
[13]Guest,Anson’sLawofContract,22thEd.p.463.
[14]史尚寬著前揭書中冊,第431頁。
[15]“Itwouldbewronginlawforajudgetodirecthimself,withoutmore,thatonlyconsiderationwaswhatwasajustandreasonablesolutioninthecircumstances.”見Guest著前揭書P.468。
[16]林榮耀:《民事個案研究》(漢林出版社),第87頁。
[17]J.W.Hedemann,WerdenundWachenamBurgerlichenRechts.a.
[18]史尚寬著前揭書中冊,第427頁;林榮耀著前揭書,第86頁。
[19]何孝元:《民法總則》(1966年2月版),第6頁。
[20]鄭玉波:《民法總論》(三民書局印行),第16頁。
[21]Cairs,LegalPhilosophyfromPlatotoHegal,p.107.“EquityinAristotleshandscanbeviewednarrowlyinmodernterms,asaruleofconstruction.ItisalsotheCerferusofthelegalsystem;itistheattempttoworkoutphilosophicallythemean-ingoftheideaoffairnessinitsapplicationtoconcretesystem.”
[22]HansKelsen:《純粹法學》,雷崧生節譯,“司法行政部”印行,第5~6頁。
[23]J.H.Wu,FountainofJusticep.196.
[24]Guest,Anson’sLawofContract(21thEd.)p.166.[25]1933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
[26]1943年上字第4757號判例。
[27]關于此點,“民法債篇”分則有例外規定,即債權或其他權利如不存在時,本為“自始不能”,依第246條之規定,其契約應歸于無效;但基于買賣契約之有償性,又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使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并請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7頁。
[28]鄭玉波先有利于認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原則上亦無區別之實益。見鄭氏:《民法債編總論》第279頁。
[29]CorbinonContracts,1322,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ComparedwithFrustrationofPurpose.
[30]臺灣地區學者多數認為“民法”第373條系采物權人主義或所有人主義,實則未盡然,蓋該條文僅謂“買賣標的物”,可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之交易,若指動產交易,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在適用上固無問題。但若為不動產交易,則依同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僅依第373條所規定之“交付”為危險移轉判斷標準,顯非采所有人主義,亦非物權人主義。區見以為該條僅可謂為物權主義,蓋該條所謂交付,當指移轉占有言,占有之移轉,動產不動產均有其適用,而占有又為物權非法之內容,是故謂之為物權主義,較物權人主義為妥。
[3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冊,第432頁。
[32]HaroldShepherd&HarryH.helington,ContractsContractRemedies,4thEd.p.675.但前國民政府頒布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補充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情事之“劇變”為必要之條件。
[33]RestatementoftheLaw,Contracts(1932)p.878.
[34]德國1923年1月6日判例R.G.Z.S.11~14。
[35]吳學義:《事情變更原則與貨幣價值之變動》,1946年11月上海初版,第35頁。
[36]參閱拙文“論債之本質與責任”中(三)“給付與履行之不同概念”,載《中興法學》第13期,第60~62頁。
[37]何孝元:《民法債篇總論》,第282~283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504~505頁。
[38]參閱德國最高法院1923年10月2日判例R.G.Z.106.S.422~425;吳學義著前揭書,第35頁,史尚寬著前揭書中冊,第434頁。
[39]參閱“民法”第226條、第267條、第88條。例如1986年下半年起,新臺幣即有不斷升值而影響到新臺幣與美金間匯率之變動,此一情事即為當事人可預料之情事。
[40]參閱姚淇清譯:《英美法總論》初版,第17~18頁。
[41]參閱德國最高法院1916年3月21日判例R.G.Z.88S.177ff.
[42]KansKelsen:《純粹法學》,雷崧生節譯,“司法叢書”,第13號,第4頁。
[43]參閱史尚寬著前揭書中冊,第437~438頁。
[44]Paradinev.Jane,Aleyn27(K.B.1647).
[45]Taylorv.Caldwell,3Best&S.826(Q.B.1863)。此項理論雖于1863年時提出,但于1903年之柯魯案,始被正式采用。
[46]AmericanLawInstitute,RestatementoftheLaw,Contract,(1932).454.“Notonlystrictimpossibilitybutimpracticabilitybecauseofextremeandunteasonabledifficulty,expense,injuryorlossimvolved.”
[47]同注[46]687。
[48]Krellv.Henry,K.B.1903.
[49]SwissOilCorp.v.Riggsby,252ky.374.
[50]HaroldShepherd&HarryH.Wellington,ContractsandContractRemedies,1971,p.318.
[51]例如,國際條約或協定,因情事變更如政變、團體變更而免除義務(Briely,TheLawofNations,6thEd.(1963)pp.335~339);“臺灣地區憲法”第43條規定,“國家”遇有天災、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總統”于“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緊急命令……又如“出版法”第34條規定,遇有變亂或依“憲法”為緊急處分之時,“中央政府”得以命令禁止或限制出版品登載有關軍政機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之事項。再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簡稱為U.C.P.)1974年國際商會(ICC)修正,第11條規定:銀行營業因天災、暴動、內亂、叛變、戰爭或任何其他非其所能控制之原因,或因罷工或封鎖而中斷時,因此而導致之后果,銀行不負責任。
[52]David,FrustrationofContractsinFrenchLaw,p.LegPts.11(3rdSer.1946).
[53]鄭玉波著前揭書,第397頁。
[54]ArthurT.VonMehren,op.cit.Supra755.
[55]參閱鄭玉波著前揭書,第397頁。
[56]例如,民法第609、610、611、628、651、663、678、683、880等條是。
[57]ArthurT.VonMehren,TheCivilLawSystem(1957).p.733.
[58]例如日本大正十年頒行之《租地法》第12條及《租屋法》第7條均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因幣值之變動,請求承租人或出租人增減租金。
[59]ArthT.VonMehrem著前揭書,第735~736頁
[60]民國三十二年(1943)院字第2497號。
[61]ArthT.vonMehrem著前揭書,第728、736頁。
[62]何孝元《民法債篇總論》,第9頁。
[63]“民法”第200條第2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后,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之給付物。”
[64]勝本正晃:《民法上情事變更之原則》,第607頁。
[65]民國二十一年(1932)上字第30004號判例。
[66]如“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489條、第549條、第589條、第686條及第750條是。
[67]史尚寬著前揭第441頁(注)。
[68]史尚寬著前揭書中冊,第441頁。
[69]Liebrichv.TylerStateBank&TrustCo.CourtofCivilAppealsofTexas,1936.100S.W.2d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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