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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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國于20世紀90年代著手起草新的統(tǒng)一合同法時,就對情事變更原則十分關注。從1995年學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議稿》,到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個審議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寫入了情事變更原則,并在《合同法(草案)》中關于規(guī)定這一原則條文的表述方面有過三次變化。1這一切,使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變更原則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學者、法官大都贊成明確規(guī)定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這樣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發(fā)生的特殊問題,及時打開某些死結,以促進經濟流轉,維護社會公平。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兩派相爭,終因反對力量過于強大,關于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在立法的最后時刻被否定,沒有被寫進我國新《合同法》。
本文認為,新《合同法》未規(guī)定情事變更原則雖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則是立法上的短見,即未能從長遠角度來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功能,其立法抉擇不利于維護社會的實質正義,實屬弊大于利,不可不稱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對情事變更原則作進一步探討。
二、情事變更原則的基礎理論
㈠、基本內涵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情事變更原則從來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則的例外原則。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情事變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與狹義的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所指為狹義的概念。
情事變更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fā)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它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huán)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fā)生原有效力,顯有悖于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guī)范。故嚴格說來,情事變更原則為關于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于民法總則之范圍。2然而該原則事實上就合同關系最多適用,故本文以合同法為中心對之加以闡釋。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情事變更之范圍的態(tài)度不盡一致: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qū)別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之規(guī)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qū)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xié)助法》)
英美法系解決此類問題的原則稱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主要是通過判例來確認,認為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是法院或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衡平措施,因而是從衡平法的觀點來確認這一原則的,其所使用的范圍較大陸法上的情事變更更為廣泛,實際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
我國《民法通則》對不可抗力作了明確的定義,對情事變更則沒有直接作出規(guī)定。但基于適用條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異,學術界是將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規(guī)則加以闡述和探討的。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fā)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xù)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謂“情事”,一般理解為訂立合同時的特定環(huán)境。
基于該定義,可知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即其要件)應包括以下幾項:4
1、須有情事之變更
通說認為情事無須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較大范圍的,也可以是某一較小范圍的,既可以是針對當事人雙方而言的,也可以是僅僅針對當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為經濟的或非經濟的,前者如物價穩(wěn)定、幣值近似不變等,后者如和平狀態(tài)、交通狀態(tài)等。近來有學者從嚴格限制情事變更原則以維護合同嚴肅性出發(fā),認為情事應當以持續(xù)、一般的狀態(tài)而存在,不僅為合同當事人、且為一切普通個人所能共同認知且以為當然。如僅為涉及具體合同關系、具體合同當事人的特定交易條件,諸如:特定合同標的于締約當時的一般價格,則不屬于情事變更原則所指向的情事范圍。5本文認為,該觀點有違情事變更原則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不利于實現個別正義,實乃從根本上破壞了情事變更原則。至于什么樣的情事是法律行為的環(huán)境情事,應具體依據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目的來加以確定。
所謂變更,指的是情況的變動。針對合同而言,是指訂立合同后合同行為的環(huán)境或基礎發(fā)生變動,以致于在履行時須面對一種新的情事。這種新的情事的出現須為客觀的事實。至于變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時的或持續(xù)的,急劇的或緩慢的,均可在所不問。有學者認為變更應為具有普遍意義和長期性的變化,即該變化非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變化,而為對原有狀態(tài)的全面、長時期變化。6此說實不利于全面、正確地保障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至于如何認定情事是否變更,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側重點不同。前者傾向考慮債務人有無實際履行的能力,后者則傾向考慮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實現。
2、情事變更須于法律行為成立后、債務關系消滅以前發(fā)生
基本觀點為:合同訂立之前,如果情事已發(fā)生變更,則變更后的情事為合同訂立的基礎,當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變更,則視為當事人有過錯,故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這是由情事變更事實的客觀性所決定的,該變更發(fā)生時間僅以客觀情況為判斷依據,而不受當事人主觀認識狀況影響。而在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關系已經消滅,情事如何發(fā)生變化均與合同無關。
幾點說明:
⑴情事變更發(fā)生在合同訂立之后,但在履行過程中恢復原來狀態(tài)的,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問題,應依據原約定的履行期間扣除情事變更期間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間按正常情況能否完成約定的事項判斷,若能則不可適用,反之則可適用。
⑵在遲延履行期間發(fā)生情事變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履行遲延或受領遲延后發(fā)生情事變更的,過錯方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來免除自己的責任。7史尚寬先生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險使歸當事人一方負擔為目的,而系以危險之公平分擔為目的,債務人不應較因遲延通常所負擔責任更加多負擔不相當之過分責任。8故于遲延后發(fā)生情事變更,亦不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情事變更與遲延有直接因果關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認為,當事人對遲延履行或受領有過錯,并不意味著對情事變更的發(fā)生有過錯,當履行期已屆滿,而當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領,相對方可以因對方違約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違約責任。相對方如仍需要對方履行或受領,則可以要求繼續(xù)履行,并可以追究其遲延履行的責任。基于繼續(xù)履行而達成的協(xié)議,可以說是一個新合同。雖然新合同的產生與原合同的違約有一定關系,但是因為違約方已經負擔了相應責任,對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應再負責。故也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⑶有學者認為:“情事變更須發(fā)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關系消滅以前。”9本文認為,這種表述是不確切的。因為有的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并不一致,但是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只能以締約時的情事為依據,而不是以預見的合同生效時的情事訂立的。故情事變更如果發(fā)生在訂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應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情事之變更,須未為當事人所預料,而且具有不能預料之性質
該條件從主觀與客觀兩方面對情事變更加以限定。未預料之事必須是客觀的,即使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主觀),但依誠信原則如此事變當然可得預料,則該當事人有過失,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如果情事變更已經為當事人所預料,則表明當事人愿意承擔情事變更的風險,自然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不能預料,指的是:⑴對事變發(fā)生可能性本身的預見能力。⑵其為客觀的缺乏預見可能,而非特定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的未為預見。故有學者提出“如果情事變更在客觀上僅能為一方可以預料,則不能預料的相對方可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如果客觀上可以預料到情事變更的一方已經預見到將來會發(fā)生情事變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卻依然與相對方(注:客觀上無預見能力)簽訂合同,那么可以預料的一方當事人有主觀過錯,對相對方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10本文贊同此種觀點。
4、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發(fā)生
在情事變更與合同關系權益失衡之間不能存在合同當事人自主行為作用的干擾。因為合同當事人自主行為的介入實際上切斷了事變與合同履行困難之間的因果鏈條。如果客觀情事的變化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若情事變更非由當事人引起,但是可歸責于第三人,則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責任,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因為情事變更原則是在無法采取其他救濟方法的情況下才適用的。
5、情事的變更導致履行合同將會顯失公平
情事變更對合同關系產生的現實結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僅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困難或蒙受損失,而是使合同的繼續(xù)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壞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的基礎上,產生違背社會正義觀念的顯失公平的結果。這里說的顯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業(yè)風險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因為經濟活動原為經濟之競爭,多少包含有投機因素,絕對公平只能是一種理想,在現實法律政策上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經濟的社會中,人們的經濟行為需要遵循價值規(guī)律的要求,受價格杠桿、競爭機制的制約,風險成為經濟活動的固有屬性,“不公平”結果的出現亦成為經濟運行的必然。但是這種不公平結果一般具有可預料性,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風險與利潤是相稱的。故依誠信原則,法院因為法律行為的關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時不得不駁斥公平之愿望,而保護不公平之主張。
至于何謂“顯失公平”,學者間意見不盡一致。11本文認為,諸學者的觀點均有其合理性,實踐中應加以綜合考慮,以便從宏觀上控制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防止濫用。今后在大量實踐基礎上不妨對某些典型事件設立量的標準,以利于準確適用。對此,國外的司法實踐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國帝國法院1933年的一個判例認為英鎊貶值20-30%屬于情事重大變更,1935年的一個判例認為外幣貶值13%就使得法律行為基礎動搖。12
至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以有當事人之主張為要件之一,學者有否定、肯定兩說。本文持肯定說。因為情事變更原則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則,應從嚴掌握,不宜濫用。而且在作為私行為的民事交易中,當事人為保持信譽,維護交易關系,通常會私下協(xié)商分配風險問題。這種私權領域無須法院以公權主動干涉。
㈡、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歷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后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歷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tǒng)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適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合同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合同”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合同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合同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合同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內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于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確立下來。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yōu)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xù)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適用。到18世紀后期,該條款的適用過于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后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并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戰(zhàn)、二戰(zhàn)、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zhàn)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鑒歷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并經法院采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別規(guī)范。
2、理論依據14
關于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
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huán)境存在發(fā)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huán)境的存在發(fā)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確定標準卻是主觀標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qū)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并無實際意義,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某種情事轉變?yōu)榍疤幔槭率欠癜l(fā)生變化則以“合同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說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后,由于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xù)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勛爵于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合同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合同法》引述萊特(Wright)勛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勛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合同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合同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
總之,上述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合同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適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訂立后,合同關系消滅以前,當發(fā)生了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復公平狀態(tài)。
3、法哲學基礎
情事變更原則不僅在法技術上體現出可行性,更在法價值上具備妥當性與合理性。
從法的價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種合乎正義的社會秩序。說一社會秩序是合乎正義的,意味著這種秩序把人們的行為調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滿意,也就是說,所有人都能在這個秩序中找到他們的幸福。“對于正義的期望是人們永恒的對于幸福的期望,這是人作為孤立的個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會中尋找。正義是社會幸福。”15然而這只是法的理想。從現實中看,成文法具有其無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其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是法律由于其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適用對象的一般性而忽視其特殊性,因而適用于一般情況能導致正義的法律,適用于個別情況的結果則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種情況下,法律的適用一如其目的,是實現正義的工具;在后一種情況下,法律的適用卻與其目的發(fā)生背離,成為正義的敵人。因此法律常常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有學者稱:“法律衡求定于一,猶如剛愎無知之暴君,不允許有任何之違反,其意思或向其質難,縱情事有所變更,彼亦不允許別人采用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為法律目的的正義,是指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tài),在這種秩序中,財產與其他利益及負擔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須確立情事變更原則,一旦發(fā)生特殊情況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去平衡時,處于優(yōu)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對自己有利的客觀情況威逼對方,而應通過協(xié)商對法律關系的內容進行調整,求得雙方利益的重新平衡。從近代法律思想的演進歷程來看,隨著權利本位向社會本位的過渡,合同觀念由唯意志論向構筑合同自由的實質正義內核轉化,合同法律制度從封閉自足、由嚴密精確法律概念組成的規(guī)范體系,向開放多元、充滿價值關懷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內涵明確規(guī)則和外延廣闊的原則共同組成的規(guī)范體系發(fā)展。這些漸次變化共同鑄就誠信原則的王者地位。通過誠信原則的解釋適用進行法律漏洞補充,出于維護公平正義、利益衡平目的,承認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為現代合同法制度的閃亮標志。情事變更原則正是這些革命性變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見,情事變更原則的確立具有深刻堅實的法哲學基礎。它深深植根于市場經濟迅速發(fā)展和社會巨大進步的沃土之中,是現代合同法的重要標志之一。
㈢效力
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合同,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并認為如依變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采取使其關系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將該合同變更并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后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再將該合同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將因該合同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只能夠變更合同,或者只能夠解除合同,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合同。
事實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抑惡揚善,而是保證和促進經濟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轉,相應的,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應以扼殺一個個合同為樂事,而應盡量促使當事人維持交易關系。此即成為現代潮流的“調整理論”。具體做法是發(fā)生情事變更后法院勸誡或責成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予以重新考慮并再協(xié)商,使之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根據學者勝本正晃的觀點,因為“當事人當初希望發(fā)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進行法律行為,故在法律生活的積極性保護上更希望盡量發(fā)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調整。20學者北山修悟認為關于合同調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長期性與復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當性較大;③不確實的要素多;④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國家或公企業(yè)的存在。21日本學者五十嵐清根據德國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義務理論,認為情事變更時首先應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調整進行商談(再交涉)。根據情況,如沒有商談的余地,有時就會導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話,被調整的合同就會支配今后的當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話,就會是由法院等進行強制性調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維持合同)的某一種情況。22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guī)定精神,合同當事人在情事變更發(fā)生后也負有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
至于因當事人一方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終止或解除合同,相對方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本文認為,基于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而導致終止或解除合同的,應免除當事人對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義務和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相對方不得因此而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是,一方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變更對其造成的不利益狀態(tài)的同時,如對因終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對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或蒙受的其他損失置之不問,則會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以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終止或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對由此給對方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應當給予對方適當的補償。
近來,有學者對變更權的行使對象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作了限定,認為從情事變更原則的精神出發(fā)可以得知,在情事變更情形下能夠為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所變更的條款,只應當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變更的作用而致使對其履行會對該當事人顯失公平、但在經過變更后卻又能夠使此點得到避免、同時變更后不會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條款。而解除合同的條件應為:①因情事變更致使對合同履行會對其顯失公平;②另一方當事人不愿意變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觀點。因為,情事變更原則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㈣情事變更原則同相關法律規(guī)則的辨析
1、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對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義:“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可見,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區(qū)別如下:①客觀情況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災害和重大的社會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會經濟情事的變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發(fā)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不能履行;后者發(fā)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后果。③影響范圍不同,前者既可適用于契約關系,又可適用于侵權關系;后者僅適用于契約關系。
2、情事變更與商業(yè)風險
商業(yè)風險是指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應當承擔的正常損失。它同情事變更的區(qū)別如下:①性質不同,前者為正常風險,后者為意外風險。②對當事人的主觀要求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的,如未預見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后者為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故其未預見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③引起的事由不盡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經濟情事所致,后者可為不可抗力、重大的經濟情事和其他社會事由所致。
3、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是: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并在其中實施民事行為時,一定要使其他有關當事人與自己于相互之間實現利益平衡。24依臺灣學者林榮耀先生的看法25,在發(fā)生情事變更情況下,若絕對無限制的嚴守契約,勢必有違誠信原則。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穩(wěn)定性與適應性兩相反之性能,就穩(wěn)定性而言,契約應嚴守;就適應性而言,應承認情事變更原則。具體言之,二者的區(qū)別有:①誠信原則較情事變更原則,為上位概念,即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適用。“然誠信原則過于籠統(tǒng),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寬嚴不一的情況,從而動搖信守約定原則。??????當有可能制定比較具體的法律規(guī)范時,還是應盡可能地制定和適用這種具體的規(guī)范,而誠信原則則被作為堵塞法律漏洞或矯正可能帶來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規(guī)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誠信原則系法律之最高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議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認情事變更原則。之所以如此,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所述,是因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事變更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yè)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zhí)行時更難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現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規(guī)定的條件尚不成熟。”一些學者認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變更原則的原因有:其一,強調進一步確立合同自由觀念之必需。其二,適應當前社會經濟條件下嚴守合同的客觀要求。其三,防止情事變更原則被濫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較好解決情事變更問題。(如援用誠信原則、公平原則)27其五,確立情事變原則將對許多回避風險、分散風險的制度如保險、信息咨詢、期貨制度造成不良影響。28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只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合同法理論的例外,只有在發(fā)生顯失公平的條件下才可能適用,故不會影響我國當前確立合同自由觀念、嚴守合同的大環(huán)境。至于直接援用誠信原則來解決此類問題,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處不再詳論。而出于防止情事變更原則濫用及它可能對一些合理制度產生不良影響之考慮而主張不設立情事變更原則,則無異于因噎廢食、杞人憂天。退一步來講,由于情事變更原則是基于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應允許法律凌駕于合同當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當事人由于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的社會變故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蒙受意外損失的顯違人類一般公正觀念的情況的發(fā)生,也應主動介入、干預、重構合同關系。當然,為了避免該原則可能導致的司法專橫而給當事人的自由權利帶來傷害,及合同當事人為逃避因自己的不謹慎交易行為所招致的損失而濫用該原則,法律可在確立該原則時對其加以嚴格限制的適用條件,同時加強對法官的監(jiān)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據此,可以認為《合同法》未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實乃弊大于利。
縱觀國外情事變更原則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種:其一,通過制定特別民事立法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條文,作為一條法律原則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國設立情事變更原則,其目的不是為了解決特別時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為了充分發(fā)揮法律為經濟服務的功能,正確處理在經濟活動過程中因情事變更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以無須特別立法。本文建議,將來修訂合同法時應將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履行的一項原則訂入。從長遠來看,應當在修改《民法通則》或制定民法典時,增加情事變更原則條款。
1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頁。內有關于三次變化的具體敘述。
2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6、427頁。
3此說的表述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問題》,載于《法學研究》1988年第6期;楊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與使用》第二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頁;郭明瑞、房紹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頁;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頁;馬俊駒:《我國債法中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載于《法學評論》1994年第6期;王江雨:《論情勢變更原則》,載于《現代法學》1997年第1期;張淳:《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進一步研究》,載于《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鄭跟黨:《試論情事變更原則及其適用》,載于《中外法學》1995年第5期;于偉:《情勢變更原則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中的適用》,載于《政法論壇》1993年第5期;夏先鵬、劉凌云、劉曉安:《情勢變更原則及其表現形式》,載于《法學評論》1993年第3期。
4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頁。
5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頁。
6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頁。
7見前引于偉、馬俊駒、王江雨文。另見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第345頁。
8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頁。
9此意見的表述見:耀振華:《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載于《法學研究》1992年第4期;楊振山:《試論我國確立“情事變更原則的必要性”》,載于《中國法學》1990年第3期;彭誠信:《“情事變更原則”的探討》,載于《法學》1993年第3期。
10楊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二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頁。
11史尚寬先生認為構成顯失公平的條件為:①如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對通常之法律關系,生巨大之事變,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可免不當之損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對人受不當的損害;③顯失公平發(fā)生于當事人之間;④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頁。)楊立新先生認為構成顯失公平的標準為:①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②結合履行合同的環(huán)境認定;③顯失公平的結果可能使雙方利益關系發(fā)生重大變動,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于適用時相對方所遭受的損失。(楊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二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頁。)崔建遠先生認為情事變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顯失公平,應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等。(崔建遠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頁。)
12彭風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頁。轉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問題》,載于《法學研究》1988年第6期。
13楊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二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頁。
14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問題》,載于《法學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頁。
15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頁。
16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頁。
17劉世民:《柏拉圖與亞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較》,載于刁榮華主編:《中外法律思想論集》,臺灣漢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頁。轉引自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頁。
18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頁。
19張淳:《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進一步研究》,載于《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勝本正晃著:《民法事情變更原則》,1926年版第98頁以下。轉引自五十嵐清:《情事變更·合同調整·再干涉義務》,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頁。
21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訂》,1995年版第75頁。轉引自五十嵐清:《情事變更·合同調整·再干涉義務》,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頁。
22五十嵐清:《情事變更·合同調整·再干涉義務》,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頁。
23張淳:《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進一步研究》,載于《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7、78頁。
25林榮耀:《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載于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中),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頁。
26車丕照:《合同落空、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兼論我國相應立法模式的選擇》,載于《民商法學》1996年第8期。
27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9-200頁。
28毛川、李少鵬:《對〈合同法〉中“情事變更制度”的再認識——兼談制度的社會影響及發(fā)展》,載于《民商法學》1999年第3期。
本文關鍵詞: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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