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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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婚姻法對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和爭論。因為,任何一個破裂的婚姻,處于當事人的夫妻雙方,都沒有絕對的“過錯方”或“無過錯方”可言,只有過錯多或過錯少之說。建議將“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無法定過錯一方”或“無下列行為的一方”,可能在實踐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礎上,婚姻法應進一步明確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離婚損害行為從而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對方配偶實施離婚損害行為沒有任何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二、應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上面提到的其實是一種“狹義”的過錯定義,在這個問題上,也存在另一種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在“廣義”的過錯定義情況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呢?那就是基于過錯大小不同而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能提出賠償,而從實踐來看,夫妻關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為因果。因此有學者主張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無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一般情況下該方的過錯要比實施了法定離婚損害行為的一方過錯小)。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抗辨,并在審判中查清損害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

三、應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規范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就現實情況來看,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的不一定必然導致離婚,也就談不上離婚損害賠償了。因此,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

四、離婚過錯范圍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我國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過錯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婚外性行為、長期通奸、姘居行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履行家庭義務,沾染如吸毒、賭博等惡習,屢教不改,嚴重影響了家庭生活的正常進行,嚴重挫傷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還包括被判重刑、欺詐性撫養子女及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所以如果法律規定的范圍過窄,就容易造成對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應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在立法技術上應考慮采取列舉性規定與概況性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定之后增加一個概況性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具體何種行為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傷害后果及大眾的一般認識來確定。

五、關于第三者能否成為責任主體的問題。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問題,主要是過錯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下還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問題。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能否針對第三人的問題,理論界有人主張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礙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這實質上就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法,因而,第三者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應該將第三者列為賠償義務主體。大多數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離婚并同時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來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就有過于狹窄之嫌,而寬縱了具有對無過錯方構成嚴重侵權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應負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當然,我們既承認第三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又反對將應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應將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導致他人離婚的行為情節嚴重、產生重大后果并對無過錯方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而排除僅僅存在婚外戀而無實質性的連續較長期的婚外性行為而致離婚的第三者。一般來說,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侵害無過錯配偶一方配偶權行為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是考慮到配偶權侵權的特殊性,在有些情況下,無過錯配偶一方可能顧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寬恕”侵權配偶一方的過錯,但不應該排除他(她)有單獨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的權利。

六、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在實踐中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離婚損害賠償的種種法定違法行為中,受害方無一不處于弱勢地位,且以婦女為大多數,僅以其單獨之力取證、舉證,難以實現。再加上中國傳統觀念里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況下往往很難取得關鍵的人證。特別是在無過錯方以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事由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舉證更加困難。這是由于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在大多數情況下采用秘密的方式進行,使無過錯方無法知曉,更難以取得證據。即使無過錯配偶采取跟蹤、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證據和線索,也因其證據的取得方式不具備合法性難以被法官認定和采納。在此情況下,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筆者認為對當前舉證責任可以試行兩方面的改革,一是在舉證問題上適用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認定案件事實,從獲得證據推出的結論雖還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證事實的結論就可以了。這種舉證原則通過適當地降低了證明要求,從而可以較大限度地支持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二是在特定情況下運用過錯推定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而無過錯方基于其弱勢地位往往難以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因此,需從證據規則入手,針對具體情況,作一些變通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當無過錯方收集的證據表明對方有過錯,但尚不充分時,可以考慮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過錯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錯行為,就要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七、應進一步明確離婚損害賠償中經濟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內容。

由于有些離婚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為了撫平無過錯配偶一方的精神創傷,同時制裁侵權行為人,婚姻法應當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權之訴,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包括經濟損失賠償,更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

(一)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

通常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法律通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方式予以救濟。建議我國婚姻法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立法,將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為財產損害和期待權損害。期待權損害的范圍包括了因撫養請求權、夫妻財產所生之受益(為現實損害)、法定繼承權、夫妻財產契約、遺贈所生之利益之消滅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當然,如果期待權損害的范圍不加限制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擾,因此,可以把期待權損害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有學者主張,繼承權和遺贈由于將來能否具體實現尚不確定,故應該排除在期待權損害范圍之外。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堅持如下原則:1、適當補償原則。2、公平原則。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臺灣學者王澤鑒提出了“評定客觀化說”對我們有很大的借鑒意義。賠償數額評定客觀化首先表現在,應當考慮影響賠償數額量化的主客觀因素。從司法實踐的分類來看,那些主客觀因素可歸納為必要因素和參考因素兩類。

所謂必要因素,也稱必要情節,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釋所作出的影響賠償數額的主客觀情節。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來說,適用的必要情節主要有: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是推定過失。過錯大,賠償責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況下,推定行為過錯和無過錯,也應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2、侵害行為的具體情節。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場合、范圍等,侵害行為情節惡劣者,賠償責任亦大。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根據損害后果的輕重,可確定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該影響的大小,亦可作為確定賠償數額大小的理由。4、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明顯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擔賠償的能力有限,賠償數額應相應減少。5、侵權人的獲利情況。6、管轄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謂參考因素或稱酌定情節,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確實存在,由人民法院靈活掌握、酌情參考的客觀因素。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這些因素應包括:1、侵權人主體類別。如系社會知名人士、社會地位較高的人士,或對社會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公民,可能會影響賠償數額高低的確定。2、受害人的身份、資歷、社會地位等與精神損害程度的情況,有可能影響賠償數額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可能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4、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精神賠償解釋》中僅提出考慮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未對被侵害人的經濟能力加以考慮,似有不妥,可能會產生適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關于借鑒臺灣學者區分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的問題。

臺灣學者林秀雄先生把離婚之損害(即離婚時的損害,我們稱之為廣義的離婚損害)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我們稱之為狹義的離婚損害)。其所謂離因損害是指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由于離婚而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的損害。這種分類法的標準是損害的原因,依此分類法,離因損害的原因在于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樣一個事實。

依據林秀雄先生對離婚之損害的區分,我們在上文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進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質是離因損害賠償制度。這項制度解決的問題是對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的無過錯配偶提供救濟。對無過錯配偶來說,損害可能不止這些,離婚本身還可能帶來其他的損害,如扶養請求權的喪失、基于夫妻財產契約所生利益的損失等等。這些損害的救濟僅靠離因損害賠償是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在離因損害賠償制度之外建立狹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個制度最大的好處就是“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對方支付一定的費用,支付費用的標準以維持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為參照。

九、關于訴訟時效的認定問題。

關于時效的問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分三種情況對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作了規定。但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一)中關于“離婚后一年內”的時效規定,仍不完善,因為其違反了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一)規定,“離婚后一年內”強調的是離婚判決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在離婚后一年內,不一定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質上屬于民法,因此民法總則關于時效的規定也應當然地適用于婚姻法;同時,離婚損害賠償設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予以補償,讓受損的利益得到救濟。如果把請求賠償的時間界定在離婚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有可能使該制度不能實現其應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對離婚后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是“從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其實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訴訟時效規定的體現。因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受害方利益和法條間的協調角度出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既可在離婚時提出,如果在離婚時未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無過錯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仍可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逾期則視為放棄。

總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大歷史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處需要改革和完善。筆者最后想談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尤其是在廣大落后農村的貫徹問題,制度再好,貫徹不下去,也形同一紙空文。目前離婚損害賠償由于種種原因在我國社會生活中很難實現,尤其是在農村,受害婦女根本沒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意識,致使受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學理論研究者和法律實際工作者應該深入基層和農村調查研究,征求意見,為我國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貫徹實施提供最充分的實踐參考和依據。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薛寧蘭.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J].法律適用,2004(10)

2、王世賢.論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5(3).

3、任以順王冶英.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理法不足與完善[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4,(12).

4、袁長潔.侵害配偶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初探[J].理論探討,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