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案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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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適應我國新形式下調整離婚關系的需要,他表現為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物質損害賠償。但他的提出不是無條件的,而是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如他的責任主體只能是無過錯方的配偶,而不及于其他的任何“第三者”,同時訴訟請求的提出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逾期法院將不再支持。在司法實踐上要想支持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就要有足夠的和有效的證據,但作為“重婚者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大都是秘密的,訴訟請求人就很難得到切實有效的證據,同時作為被“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其所受的精神損害也是無法衡量的,因此我們就要從立法上對此方面的問題加以解釋解決,從而制定出衡量的標準,以滿足不同情況的需要,下面就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一些問題做出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過錯方;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產生的一種社會現象,普遍存在于社會生活中,可以說每個人都與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聯系,婚姻與家庭是不可分割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沒有婚姻就沒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締結的結果。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的發展,人們在思想認識上有了較大的飛躍,從而使得那種原始的、純粹的婚姻情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則表現為1980年修改舊婚姻法時所確立的離婚法定條件的提出,它是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礎上所做出的一次質的飛躍。它的提出符合當時社會的現狀,受到人們的關注,進而推動了婚姻制度的變革,加速了婚姻立法的進程。為《新婚姻法》中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奠定了基礎。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婚姻關系的一方有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賠償自己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害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立法的角度給予婚姻當中的無過錯方以經濟補償,他堅持了“損害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把包括精神賠償在內的損害賠償圈定在經濟補償的范圍之內,所謂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過錯方實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而給無過錯方的精神帶來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適應我國新形式下調整離婚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見,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不近完善的地方,如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問題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難知曉,也就很難舉出切實有效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從而使自己處在不利的地位。同時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和數額的確定上也存在著相當的困難,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他的確定較之物質損害賠償難得多,他除考慮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和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外,還要綜合考慮其他外部因素,以達到對無過錯方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之目的。因此,我們應該加大這方面的立法,把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進而從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視和解決。從而使我國的婚姻法更趨完善,切實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條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法律賦予無過錯方的這一權利有利于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責任,但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是有條件的: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也就是說,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只有因為過錯方的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可依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僅依據此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基于此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是過錯方
在實踐中,有些人認為履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還應包括“第三人”或者僅指“第三人”,當然,這種理解都是錯誤的,是違背立法本意的,因為在我國現階段立法和司法狀況都不完備的情況下,把賠償義務人的范圍圈定的過大,就不利于我們查清事實,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審理工作的進行。因此,我們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自己的權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響自己權利的行使。
(三)離婚損害賠償要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
對于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時間,法律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但根據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①無過錯方作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當然,在人民法院審理之前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經告知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以后其也喪失了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權利。②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其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③如果其在一審時未提出而二審時提出,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二、審理離婚損害賠償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證據問題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賠償。就此規定而言,若進入司法程序,無過錯方即負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指控對方有過錯行為的舉證責任。從實踐中看,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特別是在無過錯方以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事由請求賠償問題上,其舉證將會更困難。這是由于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無過錯方既不知曉又很難發現,有的只能聽到風言風語,很難取得有效的證據。即使通過跟蹤、拍照、錄音、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證據和線索,親朋好友提供證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難以被法庭認定和采納,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在舉證問題上我們不應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要求的過于苛刻,否則就會在客觀上極大的削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背離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為此,我們認為,可以考慮從法律上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適當放寬條件,或者在特定的情況下適當舉證責任倒置。例如無過錯方通過跟蹤、拍照、錄音、捉奸等方法取得的線索,雖然有的線索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但根據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應以這些線索,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在注意保護當事人隱私權的情況下,要求過錯方對其否定主張負舉證責任,要求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指向的“第三人”到庭對無過錯方提供捉奸、照片、錄音等證據到庭進行質證,以明是非。無過錯方提供的一些線索,由于當事人很難取到有效證據,當當事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進行調查取證,不要只強調當事人調查取證。無過錯方提供的一些間接證據,過錯方應負舉證責任,如:對無正當理由長期夜不歸宿、大額經濟開支、長時間外出不歸等。證據中的書證、物證、加害者的承認、知情人的證言等,均可作為無過錯方舉證的依據,以解決其舉證難的問題。另外,因為實施“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發展到離婚請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決不是偶然發生的。同時根據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
應當予以勸阻、調節。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理》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節。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隨著新《婚姻法》的宣傳貫徹不斷深入,將會有更多的無過錯方主動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在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及時向有關部門提請救助,所以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都會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納入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中來,立法部門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應參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過錯方實施“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請求,知情的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應給予證明。在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損害賠償案件時,應聽取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見,多掌握一些情況,更有利于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對于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的人身傷害,無過錯方主張的傷害現實,以及醫療單位的病歷、治療記錄等都是一個有力的證據,我們應予以認真對待,與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和無過錯方的傷害事實有直接關系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都應予采納。
(二)損害的認定問題
根據損害賠償的原則,損害賠償是以受害人在實際上所遭受的損害為前提的,無損害就無賠償。損害的認定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較為復雜。這是因為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損害不僅有直接的和間接的物質損害,還有精神損害。
直接物質損害在一般情況下是有形的物質損害,是指因過錯方實施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一方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以及因為損害而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造成無過錯方現有財產利益的損失或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無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上的傷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都屬于損害賠償的范圍。
間接物質損害,也就是預期物質之喪失是否包括在離婚損害賠償之內,應區別對待。屬于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可預期利益的喪失,應包括在離婚財產損害的范圍內。但配偶繼承權等期待權的喪失,則不應列入賠償的范圍。因為配偶繼承權的實現,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外,還需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遺產、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繼承權等。也就是說,配偶繼承權將來實現與否尚不能確定,保險受益權亦如此,故均不應包括在內。至于夫妻扶養請求權是否應列入賠償范圍?亦應區別處理:無過錯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現實或條件,實施法定行為的過錯配偶卻不予以扶養的,由此造成無過錯配偶應得的扶養費損失,過錯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尚未具備扶養條件的,不宜列入賠償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因過錯方實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人們長說的“青春費”不應包括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精神痛苦是指無過錯方因人身權遭受過錯方侵害后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郁、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人類活動可分為物質性和精神性兩方面,在以往法學中,精神活動未得到合理說明。近現代隨著物質文明的突飛猛進,反映在法律上則是有關人格利益保護的法律崛起。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一是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人體的生理損害。當過錯方侵權行為侵害了無過錯方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即侵害了無過錯方的物質人格權時,會給無過錯方在生理上造成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人體的心理損害,即當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的名譽、榮譽、人格尊嚴等精神性人格時,侵害了無過錯方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無過錯方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無過錯方產生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郁、絕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無法用金錢恒量。因此精神損害的認定相比財產損害就顯得十分困難。實踐中,對于精神損害如果一概不予以賠償,不僅不利于無過錯方,而且有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們既要正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又要看到其認定方面的困難。只要過錯方實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實存在,就應給予賠償。
(三)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
賠償數額的確定是損害賠償的核心,也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急需解決的問題。對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確規定。依我之見,損害賠償的功能之一是通過損害賠償,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因此,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精神損害均應予以賠償。
一般而言,對于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害應當遵循損害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即離婚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以其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為限,損害多少就賠償多少。財產損害賠償的這一原則,是由財產損害賠償的功能所決定的,直接物質損失部分以實際損失來界定賠償數額。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受到傷害,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并參照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傷殘情況和賠償標準執行。但在賠償數額上,可以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適當調整賠償標準;造成夫妻共有財產損害的賠償的方面,可以根據損害的具體情況而定,在離婚分割財產后,無過錯方所有的財產中,因過錯方的違反行為造成的損失部分,由過錯方負責賠償;賠償數額以恢復原狀或能正常使用所需費用為限;過錯方實施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違法行為,造成夫妻共有財產明顯減少,如:長時間個人收入不歸家庭生活開支,不盡扶養義務,無理由大額經濟開支等,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由過錯方負責賠償,賠償數額可根據過錯方正常收入情況、扶養義務、挪用款項的數額來確定;無過錯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條件,過錯方實施違法行為不予扶養的,
可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計算賠償,五十歲以下的按二十年計算,五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低于十年;七十歲以上按五年計算。如果原來有扶養協議,按扶養協議約定的扶養標準計算賠償,時間可按上述規定執行。如果在離婚訴訟前應扶養而不扶養的,造成無過錯方這部分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部分,應按實際損失情況理賠,也就是應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扶養協議約定,根據實際拖欠扶養費的時間確定理賠數額。可預見利益的喪失方面,應根據離婚訴訟前三年已得利益的平均數,按無過錯方實際損失份額計算賠償數額,一般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標準計算,如果還未得到收益,可以進行評估或其他可行性辦法進行預測(當地同行標準、部門標準、國家標準等)計算賠償數額。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較之財產損害難度大。我們認為,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帶來影響等確定。由于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兩個方面,必要時應由醫學專家鑒定其輕重程度,以便確定賠償數額的高低。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造成的損害成正比。過錯輕微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小,受害人較易容忍和諒解,確定賠償數額應相對較小;過錯嚴重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大,為補償或恢復這種傷害,則應確定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3、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應結合過錯方侵權行為的方式、手段、場合等具體的情節綜合考慮。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惡劣,持續時間長,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大就大,其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高于一般的家庭暴力。4、其他原因。如過錯方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上,對于離婚損害精神賠償,我們有必要根據其不同情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制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和標準,以達到其對無過錯方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之目的,而不宜采取過于簡單和原則的規定,以利于司法實踐中操作。一般情況下可按以下標準執行:(1)過錯方的過錯行為特別嚴重的,如重婚時間達三年以上,并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五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身體重傷以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手段殘暴惡劣的。可以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五年以上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一般最高不超過10萬元;(2)過錯方的過錯行為比較嚴重的,如:重婚時間達三年以下,并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兩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身體重傷以下至輕傷以上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時間較長。可以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五年以下、兩年以上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3)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嚴重。如:重婚時間達一年以上至兩年以下的,但未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兩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傷害多次,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多次的。可以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兩年以下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一般最低不低于1000元,欠發達的農村地區最低不低于500元。
現實生活中,婚姻關系的運行千姿百態,能夠引起離婚的原因也就各不相同,但無論是哪種原因導致的離婚,只要當事人實施了危害另一方的行為,他就要受到相應的懲罰。在這一方面我國《新婚姻法》給予了受害者法律上的保護,他具體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在一些具體環節上,沒有給予明確的立法規定,但我們應當看到,作為新世紀初出臺的這部婚姻法的代表性和感召力,他是符合我們這個時代的要求的,他雖不盡完善,但他畢竟是改革開放20年后在婚姻立法上的一次質的飛躍,他給了人民新的啟迪和希望。我堅信,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婚姻法律制度將會更加產生成熟、更加完善。
注釋: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起草說明2001年12月17日
楊大文,《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13頁
高祥陽陳宇,《婚姻財產•離婚制度•家庭維權》完全手冊,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年三月第一次印刷
楊立新秦季敏,《中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3-484頁
參考文獻: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起草說明2001年12月17日
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楊大文,《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高祥陽陳宇,《婚姻財產•離婚制度•家庭維權》完全手冊,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年三月第一次印刷
楊立新秦季敏,《中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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