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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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兩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至此,我國的婚姻法經過半個世紀的發展已形成了較完備的體系。夫妻財產關系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一項重要內容。夫妻財產關系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制度、夫妻間的扶養關系與繼承關系。夫妻財產關系從屬于夫妻人身關系,在夫妻關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婚姻家庭中其重要性愈益提高。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人身關系開始弱化,財產關系逐步加強,因此,夫妻的財產關系,越來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為此,筆者就個人對我國的夫妻財產關系淺薄認識,發表一些個人見解。

【關鍵詞】夫妻財產、夫妻法定財產、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撫養義務、夫妻遺產繼承權。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包括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形式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約的形式,確定其婚姻財產關系的制度。

一、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是指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既從男女登記結婚之日起,到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為止,這一特定時間內夫妻所得的財產。依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它具有的特征:①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②夫妻共同財產必須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合法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所有權開始于婚姻關系成立之日,消滅于夫妻關系終止之時。所以,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于個人特有財產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舉一案例:趙某(男)與李某(女)結婚已11年,11年來,李某任勞任怨,將家務事全部攬到自己身上,一心幫扶丈夫的小說創作事業,故趙某在小說創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過三部長篇小說。不料,時至今日,趙某卻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與李某離婚。對于離婚,李某也表示同意。但趙某又有一篇長篇小說已完稿,且正在與出版部門洽談出版事宜。李某認為其中同樣凝聚著她的心血,其著作權李某也應該分享。李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權?筆者認為:“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包括署名權等人身方面的權利和取得稿酬等財產方面的權利。人身方面的權利只能由作者專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但是,由于該小說現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據此,李某同樣無權分享其財產權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李某有權要求法院給予適當照顧。

夫妻對共同財產權的行使。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依照這些法律規定,夫妻對法定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1、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權。占有是指權利主體對財產的實際管領和控制的事實。2、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使用權。使用是指特定權利主體根據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損壞物的本身或其性質的前提下對財產加以使用。3、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管理權。對夫妻共同財產在原則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協商一致,由一方單獨管理或雙方輪流管理。4、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收益權。收益是指對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利益的權能。5、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處分是指權利主體對其財產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進行處理。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共享財產的處分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意見統一后再進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舉一案例:楊某(男)與謝某(女)1995年結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楊艷。1999年男方在個體經營中認識了何某后很快發展為情人關系。2000年楊某為何某花30萬元購一房產,房產證辦在何某名下,2001年楊某與何某生一女取名楊楠。2003年楊某患病身亡,留下遺書表示將個人財產30萬元贈與何某。謝某清查其與楊某的共同財產為150萬,在清查中發現了楊某為何某花30萬買的房產,謝某于是起訴何某要求其交出房產。而何某和楊楠起訴謝某和楊艷要求分割楊某的遺產。筆者認為:首先,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方面的權利是平等的,其權利的行使應采用協商一致的原則,每個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無效的。所以,楊某與謝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楊某擅自為何某購房系無效民事行為。這樣,兩人的共同財產為180萬元。但楊某的死亡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解體分化,也就是說,這180萬元財產中有一半即90萬元是楊某的,楊某有權利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其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遺囑贈何某30萬元合法有效。楊楠作為非婚生子女應與婚生子女一樣受法律保護,所以謝某、楊艷和楊楠系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另外,依據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如果是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權利處分;如不是為日常生活,進行處分時,應協商一致,否則處分行為無效,由此行為損害共同財產的,損害人應以個人財產補償,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負對等的義務,即不阻礙或干擾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否則,配偶他方可以侵權起訴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礙方停止不當行為,恢復其應有的權利。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婚姻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享有的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并依法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應有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處分,他人無權干預;在離婚時,歸個人所有,他人無權分割;在財產所有人死亡時,應劃入遺產的范圍,按繼承法處理。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姻前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即包括一方享有單獨所有權的財產,也包括與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和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當身體受到傷害時,侵害人應當賠償的醫療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這些費用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應當歸受到侵害的個人享有。(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應當嚴格執行遺囑,認定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指明將財產贈與給夫或妻一方,所贈與的財產就應當屬于夫或妻一方所有。(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帽、化妝品等,但貴重金銀首飾不屬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一方獲得的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等。舉一案例:2000年12月高某(男)與周某(女)結婚。婚后高某的姑姑送給高某一架鋼琴。但高某不喜歡音樂,從來未動過鋼琴。周某經常彈奏鋼琴。周某認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高某認為周某太現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雙方最終協議離婚。對離婚及其他財產的處理均無爭議,但雙方對結婚之后高某姑姑送給高某的價值一萬元的鋼琴歸屬產生分歧。周某認為這架鋼琴盡管是高某姑姑給高某的,但是在婚后給的,所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高某認為盡管鋼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鋼琴是姑姑贈與自己的,所以應屬個人財產,高某無權分割。筆者認為: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財產的范疇,包括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贈與的財產。當然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就應歸一方所有。本案高某的姑姑未明確將鋼琴只是贈與高某,所以鋼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在分割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有利于生產及生活的原則,鋼琴歸周某所有較為妥當。當然周某應給予高某一定價值的補償。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豐富,家庭財產關系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夫妻財產關系出現多元化的趨勢,這與個人身份、生活、勞動不可分割的財產內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響。設立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維護夫妻合法的財產收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家庭財產法律制度,另外,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有利于在審判實踐中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在處理夫妻對財產權益爭議時,有法可依,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

關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雙方以協議之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事項作出的約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及社會的發展,人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日趨提高,公民財產的日益豐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處理雙方財產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隨著婚姻問題上的封建觀念不斷破除,離婚不再是悲劇,也不是丑事,離婚案逐漸增多,再婚夫妻特別是老年人再婚也隨之增加。據資料提供:再婚夫妻進行財產約定的約占現有約定財產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臺婚姻也不斷增多,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問題進行約定,可以照顧到這方面的各種復雜情況。有利于保護這部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應根據自己的能力及個人財產對家庭生活所需負有經濟或財產責任。如一方無個人財產負擔了料理家務,照顧老少,協助對方工作,其勞務應視為對共同生活負擔的完成。如一方有個人財產而為以上行為,在分割財產時,享有補償請求權。對作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條件的個人財產,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處分,否則,另一方有權阻止。舉一案例:羅某(男)與孫某(女)1997年結婚,2000年羅某下崗,羅某向朋友葉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羅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羅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孫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羅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孫某掌握。之后,羅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葉某多次上門催羅某還款,但羅某都說無力償還。后葉某聽說孫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羅某告知葉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葉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羅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羅某與孫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葉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葉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羅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約定財產制的形式,并賦予其與法定制的同等地位。這順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體現了人文關懷。

三、夫妻扶養義務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扶養費的權利。”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產生的,不受感情好壞影響。舉一案例:胡某(男)與孫某(女)1983年結婚,1997年胡某下崗,失去了經濟來源,夫妻矛盾逐漸顯露。2000年孫某提出離婚,但胡某不同意,不久,兩人分居。胡某為“嚇唬”她,曾兩次“裝”上吊,三次“喝”農藥。2001年11月11日下午,孫某想回家看看,看到胡某躺在床上,喉嚨里發出“呼嚕”聲。14日,孫某給胡某喂水,但已經喂不下去了。15日,孫某的父親來看望胡某時,發現胡某已經死亡。筆者認為:法律規定了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包含了對被扶養一方的健康、生命的關心、照料和救助。孫某在發現胡某不省人事后,有義務對其進行救助,但孫某既不將胡某送醫院救治,也不請醫生到家里診斷,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致使胡某的病情被延誤60多個小時而死在家中,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案中,基于孫某和被害人胡某婚姻關系的存在,孫某對胡某具有特定義務,這個特定的義務就是說,當一定的情形出現的時候,義務人就必須去履行某些行為。就是基于這種特定義務的存在,孫某才會被追求不盡義務的刑事責任。

四、夫妻遺產繼承權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夫妻相互享有繼承權是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前提的,一種財產權利,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家庭關系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志。舉一案例:劉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繼承問題和繼子女鬧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從單位購得一套房改房,繼子女以有父親的遺囑贈與他們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說,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夏的老人再婚。她有一個兒子,夏某有一子一女,在他們再婚時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盡心照顧老伴,兩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繼子女們的關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間,她老伴的單位房改,他們購買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觀,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發了房產糾紛。老人的繼子女找到老人,說他們的父親留有遺囑,父親死后,單位房改的房子歸他們所有。繼子女還以此為由,要求老人搬出現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兒子處居住,房子由他們繼承。筆者認為:如果按照法定繼承,對于死者的遺產,老人將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繼承人分剩余的一半,這顯然對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遺囑,并將房產全部贈與他人,這份遺囑也是部分有效的。因為,這份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死者只能處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將老人擁有的部分贈與他人。因此,老人的繼子女要求老人搬出房子于法無據。

夫妻互相繼承遺產時,如果家庭中還有與夫或妻處于同一順序繼承人的,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然后再繼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財產作為遺產繼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權益。

夫妻登記結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時間很短,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享有繼承權。對遺產份額劃分,應根據婚姻存續時間的長度,盡義務的多少,酌情處理。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立法重心再強調身份關系的同時,更應該注重財產關系,注重保護夫妻的財產權,注重保護私有財產。因為在新形式下,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到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社會的穩定,所以立法者應當完善夫妻財產關系的立法,使其更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更加具有操作性,以便更好地服務于人民、服務于社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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