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論文

時間:2022-07-25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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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論文

摘要:有關夫妻財產的范圍及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是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核心問題,在實踐中如何對離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認定和處理,關系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關系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本文首先結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介紹了夫妻財產的范圍;然后對離婚中夫妻分割共同財產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原進行了論述;最后,對夫妻財產的分割方法進行分析,并結合財產分割中的幾個常見問題進行進一步的闡述。

關鍵詞: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財產分割是與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相應產生的。隨著我國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完善,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越來越新,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它所體現出來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處理的好壞關系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關系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因此,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作為離婚的重點也倍受關注。

一、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這些規定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治。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判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必須先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準確地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前提。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所謂的婚姻存續期間,是從雙方領取結婚證開始到婚姻關系終止時的這段時間。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類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約定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當首先分家析產,分出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雙方再對此加以分割。對于夫妻個人財產屬于夫或妻一方獨自所有不作為分割對象。

二、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基本原則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當注意貫徹以下原則:

(一)堅持男女平等原則

一個家庭中,夫妻兩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區別的,一般表現為男方經濟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應有平等的權利,不能因為女方經濟收入較低、沒有經濟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給她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離婚時,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權利。

理解這一原則,應該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對于這些財產,不問其來源,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其三,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

(二)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

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保證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保證兒童的健康成長。婚姻法更為注重保護子女的權益,這是由于父母的離婚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學習帶來一定的影響,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長,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這一原則意味著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視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需的照顧。

(三)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所謂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為的一種心理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或過失,或過錯程度大小如何,對于確定其民事責任并無實際意義。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在混合過錯、共同致人損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就成為確定其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的照顧條件,須為一方實施了出于故意而為的過錯行為,另一方未有過錯行為,或雖有過錯行為,但其行為只要是出于過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離婚案件,在財產分割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適當多分。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規定了過錯離婚的法律后果,即讓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受害方的法律救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在照顧的程度上,應根據有過錯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財產的實際情況由法官酌定,“照顧”只應向無過錯一方作適當的傾斜,不能顯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響有過錯一方的基本生活。

(四)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離婚不僅終止了婚姻關系,還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員的利益,在離婚財產分割時適用公平原則,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現有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還應清算夫妻的經濟利益,例如,夫妻雙方對家務勞動、扶養子女的付出,一方離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離異后的患病方,等等。這就是要求我們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例如在處理一方從事經商等營利性活動所涉財產時,應在認定這部分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對創造這部分財產的一方可以給予充分照顧。處理夫妻在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一樣,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于雙方在分居期間經濟獨立且收益也沒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費,所以在分割時的比例可以根據雙方創造的財產多少而不同。

(五)尊重當事人意愿,財產約定先于法定的原則

婚姻法是私法,該原則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反映。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形式、范圍及對第三人的效力,這有利于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因各種原因的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財產權利,有利于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經濟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三、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方法

(一)離婚案件中財產的原則分割方法

原則的分割方法,是指離婚財產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的原則方法,是均等分割,輔之以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的適當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我國司法實務一貫堅持的方法,即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之后,一分為二,平均分成兩份。它的依據是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并不是絕對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為此,在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之下,允許在一些條件下適當地有所差別。夫妻一方在生產、生活上有特別的需要,或者財產來源有特別的情況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財產。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后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損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3.價格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于一半價格的補償,取得價金。

(二)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

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是對各種具體的夫妻共同財產怎樣分割的辦法。對于這些具體的分割方法,根據我國的司法解釋,本文主要就以下幾種情況探討:

1.關于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況下在離婚時是最有價值的財產,有關離婚案件中的住房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比較突出且比較棘手的問題。它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還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員,以及房屋產權等諸多因素。因而,解決好離婚后的住房問題,是保障離婚自由,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需要。解決離婚后的住房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2)保護房屋產權;(3)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4)堅持調解和協商一致的原則;(5)照顧無過錯一方。

結合有關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經驗,在處理住房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個人所有;(2)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3)對雙方居住房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約定為一方所有的房屋,離婚時仍判歸該方所有。(4)對已經房改的公房房產的認定。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市場價或成本價購買商品住房,該住房產權屬全部產權,分割財產時可以就該產權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在分割部分產權的住房時,應該明確個人和國家在全部產權中的比例,先析出個人產權部分,然后才進行分割。

2.離婚案件涉及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的分割問題。夫妻雙方生產、經營性財產,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作為出資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于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一切有價值的有形資產和各種權益。它包括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經營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企業以及掛靠企業等所形成的各種有形和無形資產,如貨幣、實物(如房產、汽車)、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商業信譽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等。

在離婚案件中對涉及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分割時,首先,要分清財產性質。由于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分清上述財產的性質,便成為準確分割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的首要前提。確定上述財產性質時,應以工商注冊登記資料為基礎,參照各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審查企業的資金來源、實際經濟結構形式和運行機制,查明夫妻雙方在企業中所發揮的作用、影響程度,以及夫妻雙方在共同經營性財產中所占的真實份額。其次,堅持婚姻法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律的協調與統一。對夫妻上述生產、經營性財產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對簡單的生活、消費資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調整領域,涉及到與其他法律、法規的相互協調問題,尤其是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的協調。如果在分割時與上述法律、法規相矛盾,就會錯判。最后,要注意維持企業完整性,不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總額。

分割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時,既要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企業的生產發展。無論是何種形式的企業,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財產時,都將直接或間接影響企業的穩定、持續及與相關當事人(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應當采取審慎的態度,以盡量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不破壞企業財產的完整性為原則。同時,企業的注冊資本是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在分割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時,要確保持股配偶一方所在公司、企業的注冊資本不發生變化。既要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又要切實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

3.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股票及著作權的分割。在各類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尤其是股票和知識產權的分割一直是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是法院審理時較難把握和處理的問題。因此,如何公正、合理的處理好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中股票及知識產權的分割是目前離婚案件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1)股票的分割。由于證券市場的規模日益擴大,離婚案件中涉及股票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又因為目前法律規定尚未明確,并且這類財產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應特別謹慎。股票的分割應遵循“三個確定”來進行:首先,確定將要分割的股票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票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在夫妻離婚時,股票就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或各方的股票是婚前已投資獲得或在婚后各自以婚前的財產投資獲得的,則應當認為是夫妻個人財產,不能分割。其次,了解股票的性質,確定其是否可以轉讓。對于社會公眾股,如果是記名的,一般應分割給在股票上記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無記名的股票,則應先由雙方協商。對于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只能以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分割。最后,確定將要分割的股票的股價。股票所代表的權利具有不確定性,原始的股份投入并不代表其所享有的財產權利,法院在處理涉及股票及股票分割的離婚案件時盡量讓當事人盡快地達成協議,以防止因雙方當事人爭執而難于操作,甚至因延遲操作股票而喪失重大收益。

(2)著作權的分割。著作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所有人對文字、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它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在著作權中能分割的只能是著作財產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予以分割的著作財產,應符合以下幾項條件才可視為共同財產。首先,該著作權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其次,該著作權必須帶來了利益(財產利益)。再次,該著作權必須是真實存在的。凡符合上述條件的著作權,在夫妻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在加以分割時,又要針對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措施。對于已經帶來了經濟利益的著作權,對這些經濟利益可按一般財產的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對尚未產生利益的著作權,原則上不進行分割而由創造方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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