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法制透析

時間:2022-03-28 03:24:00

導語: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法制透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法制透析

摘要: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是指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國法律的規定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經營活動所進行的管理,通常涉及離岸金融運作的資本金、交易對象、經營范圍、交易貨幣等問題。在構建中國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法制的過程中,對于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可以參照國際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間接控制的方式;對于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應當采取一個適中的標準;對于離岸金融業務的交易對象應明確其主要為非居民,但一定條件下居民也可以參與交易;關于何種貨幣可以在離岸金融市場上進行交易的問題,應在明確可自由兌換貨幣的交易貨幣地位的同時,為人民幣成為交易貨幣留下空間。

關鍵詞: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

離岸金融(Offshore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場所在國國籍的當事人在金融市場上從事的貨幣或證券交易行為。為了全面參與國際金融競爭并爭取國際金融秩序的話語權,中國大陸應當逐步全面開展離岸金融業務、建立一流國際金融中心,而這方面少不了對離岸金融的業務經營做出充分的監管安排。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是指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國法律的規定,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經營活動所進行的管理。業務經營監管涉及離岸金融運作的各方面,包括資本金、交易對象、經營范圍、交易貨幣等問題。

一、資本金要求

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一般指有關金融機構在成立的時候向主管當局所注冊的實收資本。

資本金對離岸金融機構的良好運營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保證離岸金融機構信譽和降低離岸市場風險的重要措施。但一般來講,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規定資本金要求的時候,并不將其作為直接的要求;也就是說,市場所在國不會直接規定,從事離岸金融業務須擁有多少資本金。這無論是在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會融市場上還是在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上都是如此。在倫敦和香港的離岸金融市場上,境內業務與境外業務合賬處理,沒有專門的離岸金融機構或者專門的離岸賬戶,因而也就沒有特殊的資本金要求;而在美國和日本的離岸金融市場上,許多經營離岸業務的金融機構只是在其機構內另設立一個專門賬戶,管理當局對這些金融機構也沒有特殊的資本金要求。

但是,市場所在國通常會在準入形式或者業務范圍方面對資本金的問題加以間接控制。由于市場所在國一般要求國際銀行以分行的形式進入離岸金融市場[1],那么,得以通過分行的形式進入離岸金融市場并開展業務的跨國銀行總行是否要符合一定的資本金要求呢?答案顯然是肯定的。比如,1990年《馬來西亞離岸銀行法令》第11條規定,資本金未扣除虧損前不足1000萬林吉特或其他等額貨幣的,任何申請人不得被發給離岸銀行執照,任何領有執照的離岸銀行也不得經營離岸銀行業務。又如,根據《香港銀行條例》第1節,在香港的三級銀行體系中,持牌銀行最低資本金要求為1,5億港元,有限持牌銀行為1億港元,接受存款公司為2500萬港元,而各級銀行所能從事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與其資本金成正比。

此外,為了防止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的不~致以及由此引發的不良后果,有的國家特別規定了離岸金融機構實收資本的限額。比如,按照《新加坡銀行法》第9條的規定,外國銀行須保持600萬新元的最低限額的實收資本以及另一筆新加坡金融管理當局批準的300萬新元的資產額。

二、業務范圍的限制

所謂業務范圍的限制,是指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對在本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從業者所能夠具體從事的離岸金融業務作出的限定。

離岸金融業務包括貨幣業務和證券業務兩大類,其中每一大類又涵蓋了很多具體類型的業務,比如貨幣業務包括存款業務和貸款業務,而存款業務又包括短期和中長期存款等等。至于證券業務的具體類型,更是包括債券、股票、期貨、期權等多種。不同的業務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資質,以及離岸金融市場的法制建設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并會帶來不同的金融風險,市場所在國必須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予以考慮。對于如此繁多的離岸金融業務類型,市場所在國的需求也是不同的,故而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業務范圍進行限制,是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圍保障本國金融政策實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手段。

一般來講,業務范圍的限制主要受到兩方面因素的影響。

第一個方面是離岸金融市場的模式[2]。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通常管理較為嚴格,相應地,從業者在該類市場上的業務范圍也受到較大限制。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由于允許金融從業者混合經營離岸與在岸業務,其對離岸業務范圍的規定一般沿用在岸業務范圍的規定,故而相對于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而言,業務范圍限制較小。而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由于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資,管理相當寬松,故而其業務范圍也就最為廣泛。

第二個方面是離岸金融從業者的資質。顯然,如果市場所在國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資質有所區分的話,那么相應地,具有更高資質的從業者將獲得更大的業務范圍,而資質較低的從業者則只能在較小的范圍內從業。對于從業者資質加以區分的~個重要標準,就是資本金要求。在那些對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要求上做出了不同層級的規定的離岸金融市場上,滿足不同資本金要求的從業者將得到不同的業務范圍許可。前面已經說過,香港實行三級銀行制,從持牌銀行到有限持牌銀行再到接受存款公司,法律規定了不同的資本金要求。相應地,在業務范圍方面,香港的持牌銀行所受限制最少,它們不僅既可以從事離岸貨幣業務也可以從事離岸證券業務,而且接受存款的數額也不受限制;有限持牌銀行業務受到了一定限制,它們只能接受較大額的企事業存款,不能接受公眾的小額存款;而注冊存款公司的業務限制最多,它們只能接受不少于5萬港元,期限為3個月或以上的定期存款。

受到上述兩個方面因素的影響,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關于業務范圍的規定就有著或多或少的差別,這大體可以分為三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把離岸業務的范圍限制在較為傳統的銀行業務上,即銀行與非居民的資金往來關系定位為存款和借貸關系,并明確規定離岸賬戶內資金不可做外匯買賣、票據交易、證券買賣和掉期交易;東京離岸金融市場即屬于此種情況。第二類情況是: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將業務范圍規定得相對較為寬泛一些,即擴展到債券和票據業務等,但不包括所有證券業務和金融創新項目;美國國際銀行設施、新加坡亞洲貨幣單位、馬來西亞納敏離岸金融中心和臺灣地區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均屬此類情況。第三類情況是: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對從業者的業務范圍規定得十分廣泛,包括銀行傳統業務、債券、信托、保險、基金以及金融服務等領域,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和虛擬型離岸金融市場大都屬于這種情況[3]。當然,上述業務范圍的情況僅僅是指有關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所允許的最大限度的業務許可,有關的離岸金融機構是否能夠享有這些業務范圍許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享有這些許可,要看其自身資質(尤其是資本金)是否符合有關國家法律的要求。

三、交易對象的限制

所謂交易對象的限制,是指依據市場所在國法律的規定,離岸金融從業者在某一離岸金融市場上,僅能同限定的主體進行離岸金融交易。

對離岸金融交易對象做出限定,一般是為了隔離在岸金融市場和離岸金融市場的聯系,使得資金在兩種賬戶之間不得隨意流動,從而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作用。因此,這一限制的具體內容實際上是與市場模式息息相關的。對于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而畜,限制交易對象沒有太大必要。但對于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而言,這種限制就是必要的了,只不過基于各國的實際情況差異,存在一個限制或大或小的問題。

這就可以看出,對交易對象作出限制的焦點,主要在交易主體的國籍上,也就是說,是否只有非居民才能參與離岸金融交易?進一步的問題是,應采取何種標準判斷交易主體(尤其是跨國金融機構)的國籍,是注冊地標準,還是資本來源地標準?除此以外,還有少數的市場所在國對交易對象的組織形式也做出了限制,即限制有關主體以自然人的形式成為離岸金融交易的對象。

因此,對于離岸金融業務的交易對象,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比如倫敦和香港)的管理當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與非居民皆可從事交易。

而在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上,交易對象限制是普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區別。總的說來,在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上,交易對象一般被限定在非居民的范圍內,而在判斷跨國金融機構的國籍的時候,多數國家采取的是注冊地標準。比如,盡管知道其資本來自于本國,但美國還是將本國金融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也算作非居民。有的市場所在國雖為內外業務分離型,但為了適應其自身較高的內外業務滲透程度,允許居民有限地參與離岸金融交易。比如,新加坡允許居民用離岸賬戶投資和借款;馬來西亞允許離岸銀行接受居民的外幣存款并向居民發放100萬林吉特等額以下的貸款(若超過100萬林吉特等額則需監管部門批準)。但也有少數市場所在國(如日本)把交易對象限于最嚴格意義上(兼采注冊地標準和資本來源地標準)的非居民,將本國的海外分支機構排除在交易主體之外,并禁止個人(即便是非居民)從事離岸金融交易(注釋1:據日本有關法律的規定,“特別同際金融交易賬戶”是記錄從非居民取得的存款以及從其他非居民籌措的資金和對非居民的貸款以及對非居民資金的運用的離岸交易專用賬戶;從事境外業務的銀行或機構要確保交易對方確實足非居民以及所貸出的貸款確實用于境外的營業活動,如果外匯銀行或機構對交易對象的屬性小確認,那么大藏省町以停止其外匯業務并對末確定交易對象屬性的業務按非離岸業務進行處理。參見左連村、王洪良著:《國際離岸金融市場理論與實踐》,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頁。)。而在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試點中,主管當局采取了最普遍的交易對象限定方法,即交易限于非居民(包括中資境外注冊機構)之間(注釋2:國人民銀行《離岸銀行業務管.哩辦法》第4條規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冊的中國境外投資企業)、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中資金融機構的海外支持機構,但不包括境內機構的境外代表機構和辦事機構。)。

四、交易貨幣的限制

所謂交易貨幣的限制,即指依據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法律規定,何種貨幣可以在該市場上進行交易。

基于離岸金融的國際性,離岸金融交易的貨幣必須是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因此,市場所在國對交易貨幣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許本國貨幣作為交易貨幣上面。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之所以對本國貨幣是否能夠作為離岸金融交易貨幣做出限定,通常是出于以下幾種考慮:第一,隔離本幣市場與外幣市場,把金融風險控制在外幣市場;第二,本幣業務在市場上的份額太少;第三,本幣尚未成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盡管存在以上多種考慮因素,但其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還是本幣是否屬于可自由兌換貨幣的問題。很多發展中國家的離岸金融市場之所以禁止本幣交易,主要原因就是其本國貨幣尚未成為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而在本幣為可自由兌換貨幣的前提下,其成為離岸金融交易貨幣就是大勢所趨。因為,既然本幣是可自由兌換的,那么本幣市場與外幣市場就不可能被隔離,外幣市場的任何波動,都會影響到本幣市場;如果硬性地將本幣排除在離岸金融交易貨幣之外,反而會妨礙本幣充分發揮其在國際金融市場上的作用。此外,市場份額少不是限制本幣進入離岸金融市場的原因,相反,較少的份額恰恰意味著本幣業務在離岸金融市場上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因此,如果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貨幣不是可自由兌換的,那么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幣;如果市場所在國的貨幣是可自由兌換的,那么如今的趨勢是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幣。

具體到各國而言,美國IBF和日本JOM都允許使用本幣進行離岸金融交易,實際上,這兩個市場上的交易也多數是本幣交易,大量本幣的回流不僅改善了兩國的國際收支狀況,而且鞏固了紐約和東京的主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這其中,日本當局為了確保交易的本幣是從境外回流的,還規定離岸賬戶和普通賬戶之間的資金流入、流出和每天從境外賬戶的凈流入要控制在上個月非居民所運用資產平均余額的10%以內,同時在當月中凈流入額的合計不能超過凈流出額的合計。

相比之下,由于倫敦曾經主要經營歐洲美元,基本沒有本幣業務,故而英國政府規定英鎊不作為倫敦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貨幣。但是,這種做法無疑是自己困住了自己的手腳,作為可自由兌換貨幣的英鎊卻不能參與本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等于將一大塊業務拱手讓人。事實上,從1997年開始,倫敦的銀行開始經營歐洲英鎊存款業務了,只不過這種交易需要通過英國的海峽群島離岸金融中心達成。由此可見,只要市場所在國貨幣為可自由兌換貨幣,那么利益的驅動以及競爭的壓力將促使本幣成為離岸金融交易貨幣(注釋3: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主要發達目家離岸市場的交易幣種本幣化是個趨勢。參見連平著:《離岸金融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頁。)。

但是,在本幣仍然不可自由兌換的發展中國家,即使建立了離岸金融市場,本幣也不能成為交易貨幣。比如在馬來西亞納敏離岸金融市場上,離岸銀行一般不得從事涉及林吉特的業務。因此,本幣是否可以成為交易貨幣,取決于其可自由兌換的程度。

五、中國離岸金融業務經營監管法制的構建

在進一步改革金融體制,構建全面離岸金融業務的真正的國際金融中心的過程中,作為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中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國法律的規定,對離岸金融從業者的經營活動從資本金、交易對象、經營范圍、交易貨幣等方面進行監管。

(一)資本金要衷

對于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我國可以參照國際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間接控制的方式。

前已述及,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規定資本金要求的時候,通常不將其作為直接的要求,而在準入形式或者業務范圍方面對其加以間接控制,有的國家還特別規定了離岸金融機構實收資本的限額。這種間接控制的做法,我國是可以采納的。

具體來講,在準人形式上,我國可以要求跨國銀行以分行的形式進入中國市場[4],由于對這些分行的資本金無法規定,故而我國只能就其總行的資本金作出規定;但即便如此,對于總行撥給這些分行的營運資金,也應規定一個最低的限額。一般來說,對于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可以按照業務范圍的不同,劃定不同的檔次,全能型銀行的資本金應當最高,限制瓔銀行次之,離岸銀行再次之,其他離岸金融機構最低。

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所要頒發的牌照,規定不同的離岸金融機構的最低資本金要求:全能型銀行為1億美元,限制型銀行為5000萬美元,離岸銀行為2000萬美元,其他離岸金融機構為1000萬美元;而且資本金的50%必須實繳,資金應在兩年內到位。對于離岸金融分支機構從其總行或總部獲得的營運資金,筆者認為其最低限額應當達到總行或總部資本金的10%(注釋4:據中圍《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8條,日前在在岸市場上,我國對外資銀行在我囤境內設立的分行的最低營運資金要求,也是10%。)。

(二)業務范圍

對于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我國應當采取一個適中的標準。

前已述及,目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關于業務范圍的規定大體可以分為狹窄、適中、寬泛三類情況。實際上,業務范圍的大小,跟離岸金融市場模式和基本政策導向乃是息息相關的。多數國家和地區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都并未將離岸金融業務范圍限制在傳統的貨幣業務上,僅有少數國家(如日本)將離岸金融業務范圍限定在存貸款業務上。顯然,若要充分發揮離岸金融市場的籌資融資作用,將業務范圍限定在存貸款上是不明智的。由于我國未來的離岸金融市場很可能采取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加之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目的不是像日本當年那樣為了回流海外本幣,而是充分籌資引資,因此我們沒有必要將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限制得過死;但同時為了防范金融風險,并使金融市場的開放與中國國情(比如外匯管制暫時不能取消、金融混業暫時不能推行)相適應,我們對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也不能放得過寬。

盡管在目前的離岸金融業務試點中,我國確實僅開展了部分離岸貨幣業務的試點,試點單位也僅限于部分銀行,但這畢竟不同于正式的實施離岸金融市場建設。試點的業務范圍絕不等同于未來中國大陸離岸金融市場的業務范圍。更何況,目前中國金融改革開放的步伐進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實際上已經觸及離岸證券業務的范疇(注釋5: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機制,堪管QFII和QDII還小是真JF意義上的離岸金融,但兩者一個是非居民投資l}l陶證券市場,一個是居民投資海外證券I仃場,都具有較強的圍際性,一旦內地的離岸金融市場啟動,有關的機構就可以順勢將這兩種業務襤合并移植到離岸金融市場這一個平臺上。更醇要的是。這兩款涉外汪券投資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經說明中國金融改革的目標不僅僅限于貨幣業務。)。由此可以看出,盡管目前的離岸金融業務試點局限于傳統的銀行存貸款業務,但是未來的離岸金融市場上,業務范圍應當既包括離岸貨幣業務,也包括離岸證券業務。

但隨之而來的一個問題是,若允許開展離岸證券業務,那么應如何具體規定離岸金融業務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了傳統意義上的貨幣和證券業務,其他金融衍生產品的離岸業務是否可以開展?從國際上的做法來看,有的國家允許市場主體從事離岸債券、離岸股票和離岸票據業務,但是沒有將更多的金融衍生產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國家則允許所有的金融產品,包括層出不窮的金融衍生產品進入離岸金融市場進行交易。從中國的國情來考慮,筆者認為應該采取第一種做法,即將債券、股票、期貨等傳統的證券業務列入離岸業務范圍,而不將其他金融衍生產品列入離岸金融范圍。這首先是因為,一般只有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和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才可能在最廣泛的程度上規定離岸業務范圍,而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一般采取適中的業務范圍,中國大陸沒有可能選擇前兩種市場模式,采取適中的業務范圍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其次,離岸金融衍生產品在全部離岸業務中所占的份額一般比較少,將其排除不會影響離岸金融市場的建設質量。再次,金融衍生產品發展迅速、機制復雜、風險較大,即使在監管相對較嚴格的在岸市場上都很難加以規制,如果在監管相對寬松的離岸市場上開展此類業務,更容易因監管法制的失位而導致風險。最后,考慮到中國大陸金融市場開放的進度,目前多數金融衍生產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場上都不能經營,要將想這些產品搬到離岸金融市場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同時還應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對離岸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做出不同的要求,那么符合不同資本金要求的離岸金融機構將享有不同的業務范圍。

此外,在目前的離岸金融業務試點中,已經出現了部分離岸銀行(尤其是外資銀行分行)利用離岸業務的復雜性所造成的某些監管真空,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的情況,這說明我國在這方面的監管措施還不到位、效果還不理想。除了需要解決目前的監管真空問題之外,更要注意的是,在以后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應高度霞視對業務范圍的監管,并采取有力的監管措施以保障離岸市場的基本秩序。

概言之,在業務發展策略的選擇上,我國未來的離岸金融市場應同時發展離岸貨幣業務和離岸證券業務,但其中的離岸證券業務應僅包括傳統的證券業務,而不包括諸多金融衍生產品業務。

(三)交易對象

對于離岸金融業務的交易對象,我國應明確其主要為非居民,但一定條件下居民可以參與交易。

從國際層面來看,對于離岸金融、№務的交易對象,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的管理當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與非居民皆町從事交易;而在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上,交易對象限制是醬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區別。

由于我國很可能選擇內外業務分離型巾.場模式,故而對交易對象的限制也是理所當然的。為了符合離岸金融徹底的國際性,并保障離岸賬戶與在岸賬戶的分離,交易對象應該主要限于非居民。但是,居民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可以參與離岸金融交易的。

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我國應適當允許離岸賬戶與在岸賬戶的滲透[5],這也就意味著居民可以有條件地參與離岸金融交易;而依據確認市場主體資格的標準,在中國大陸注冊但其主要營業地不在中國大陸的法人可被視為非居民[6],這就意味著本國金融機構的附屬性海外分支機構也應被納入交易對象的范圍中——盡管從嚴格意義上講這些附屬性的分支機構仍然只是“居民”的一部分,但這樣做可以有利于投資于海外的來源于本國的資金的回流,從而起到繁榮本幣業務的作用。

(四)交易貨幣

關于何種貨幣可以在離岸金融市場上進行交易的問題,我國應在明確可自由兌換貨幣的交易貨幣地位的同時,為人民幣成為交易貨幣留下空間。

離岸金融交易必須使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市場所在國的本幣是否應當成為交易貨幣呢?綜觀各離岸市場的發展,本幣業務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紐約和東京的離岸市場建立時間不久就取得如此成績也是與本幣交易的繁榮分不開的,在這種壓力之下,倫敦也開始進行變相的本幣交易,可以說,在主要發達國家的離岸市場上,交易幣種本幣化是一個趨勢。于是,我國將面臨的一個關鍵問題就在于,人民幣是否可以成為離岸金融交易貨幣?前面已經指出,如果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貨幣不是可自由兌換的,那么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幣;如果市場所在國的貨幣是可自由兌換的,那么如今的趨勢是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幣。從《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來看,“離岸銀行業務經營幣種僅限于可自由兌換貨幣”。這似乎意味著,只要人民幣成為可自由兌換貨幣,就可以被用于離岸金融交易。因此,這一問題的解決取決于我國外匯管制的策略選擇、尤其是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問題的策略選擇。人民幣是否成為可自由兌換貨幣,對于中國離岸金融市場建設關系重大。

眾所周知,有的國家不實行本國貨幣可自由兌換,主要是為了保持本國金融政策的獨立性與穩定性,并防止國際會融市場劇烈波動危及本國金融秩序與安令。就目的的國際規范而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儀要求實現經常項目的可兌換,不把放松對資本項目的管制作為成員國的義務,IMF僅可在特定環境下要求國家加強資本控制。因此,中國目前的外匯管制狀況,也是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要求的。然而這里的問題在于,若要推行離岸金融業務乃至建立離岸金融市場,這樣的低標準顯然是不夠的,不解決外匯管制的問題,就無法順利地建立中國大陸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

目前的外匯管制問題的焦點,還是在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可兌換問題上。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兌換,是中國政府的一個長期策略,也是實現離岸金融市場建設的關鍵一步。因為離岸金融徹底的國際性,必然要求交易貨幣為可自由兌換貨幣,如果市場所在國的本幣不能實現可自由兌換,那么該離岸金融市場就很難建立起來,即使建立起來了,在激烈的國際金融市場競爭中也很難占到優勢。

但關鍵在于,是否因為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兌換是一個長期的步驟,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市場建設也就只能繼續等待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相反,我們可以選擇一些短期的策略,從而既能夠立即推進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市場建設,又能夠與逐步完全取消外匯管制的長遠規劃相適應[7]。

因此,在短期策略上,我國可以暫時維持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管制,同時將本幣業務排除在允許的離岸金融業務范圍之外,或者先由本國金融機構試點辦理本幣業務。而從長遠看,我國應當取消外匯管制,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可自由兌換,從而使人民幣作為本幣,成為本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貨幣。

故而筆者認為,在我國有關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法律中,應規定:“用于離岸金融交易的貨幣應是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這就為人民幣成為交易貨幣埋下了伏筆,實際上意味著一旦人民幣(至少在試點地區)實現可自由兌換,就可以在我國離岸市場上成為交易貨幣。

注釋:

[1][7]羅國強.論中國建立離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選擇[J].經濟界,2009,(1).

[2][5]羅國強.離岸金融監管的基本原則與模式[J].廣東金融學院學報,2010,(2).

[3]連乎.離岸金融研究[J].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74.

[4][6]羅國強.論離岸金融市場準入監管法制[J].江淮論壇,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