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16 1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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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刑法第395條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該罪學界與實務界多有責難。該罪對于打擊腐敗分子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但由于其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設的滯后,影響了其立法目的的實現。本文從犯罪主體、法定刑偏低等方面分析了該罪在立法上需進一步完善,在配套制度上需加快建設步伐。只有從立法與制度兩個方面進行完善和加強,才能真正發揮該罪懲治貪污腐敗的作用,從而為我國社會經濟健康全面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完善制度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贝思础熬揞~財產來源不明罪”。該罪是吸收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而規定的。該罪的設立為監督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為懲治那些以權謀私、貪污腐朽、大肆侵吞國家和他人財產而“暴發”的經濟犯罪分子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因該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實踐中因制度不完備所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對該罪的刑罰制裁未能達到真正意義上的立法目的。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構成及其特征。

該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行為。①其犯罪構成特征表現為:

犯罪客體:一般認為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②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其社會危害性在于破壞國家工作人員的應有的公仆形象,損害了黨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和國家對公務員制度正常的社會管理活動,從而損害了黨和國家、人民群眾的利益。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在有關機關責令行為人說明來源時,行為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是指行為人沒有證據證實差額部分屬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說明財產的來源。②當前,理論界對該罪的客觀特征存在著兩種不同看法。一種是持有說,認為該罪的實施行為是擁有超過合法收入且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另一種是不作為說,認為該罪的實施行為是不能說明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的合法來源。

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從本罪的規定來看,該罪對主體的確定是不完全的。該罪的主體應包括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據我國的現實情況,集體經濟組織在國家經濟體制中仍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集體經濟組織中的人員其數量之多更是不允許人們忽視這一群體的存在,也不允許法律忽視對他們的規范和調整。在企業經營體制改革中,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廠長、經理等掌握大量的人、財、物,許多人在任職期間,利用手中職權大肆侵吞集體財產,囤積私人財富,使企業破產或瀕臨破產,而職工失去工作下崗,生活無著落。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發現那些已經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即使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卻也很難受到法律的制裁。這部分人不應成為法律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調整空白。

犯罪的主觀方面: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財產或支出與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又故意不說明財產的真實來源。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中該條款的設立是國家立法機構針對部分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現象日益嚴重,少數政府官員聚斂財富而司法機關限于實際情況難以查明其真實來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擊貪污腐敗為,彌補了我國反貪立法的漏洞,是“從嚴治吏”的歷史經驗的總結。因此,有些學者贊譽其為“懲治腐敗的利銳武器”③,但是,綜觀這些年來的司法實踐,這把“利銳武器”似乎并不銳利,甚至它成為一些貪官們的“保護傘”,成為貪污、受賄罪的附帶罪名,更有甚者成為個別地方貪污腐敗勢力自保的“最后一張王牌”。由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似乎就成了貪污賄賂分子的一項附帶罪名,從來沒有哪一個腐敗分子單純因為被查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實際上,一些腐敗分子正在享受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輕緩刑罰的好處。因此,對于該罪無論在立法完善上還是在司法制度中都存在著眾多的問題。從立法的完善上看主要存在著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從該條款的犯罪主體來看。該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從而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實施。因此,我們應當對該罪的主體加以重新界定。除了上述所說的應包括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之外,還應包括已經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中。在此我們可以借鑒香港地區《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擁有無法解釋之財產罪”規定:(1)任何人士,如屬政府雇員或曾為政府雇員,而…(a)所維持之生活標準,高于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之標準者;(b)所支配之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之薪俸不相稱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圓滿之解釋,說明其如何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④。它明確的規定了無論是現任的還是卸任的政府雇員,只要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懲罰。我國刑法第395條如照此規定進一步完善,才能真正有利于反腐敗工作長期、有效、切實地開展下去,才更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有利于我國已經加入WTO的情況下與國際的司法規范接軌。

其次,從該條款的法定刑看,量刑結構不合理,法定刑偏低,帶來了許多負面問題,該罪量刑標準偏低,使之可能成為司法腐敗的源泉和集體腐敗勢力的“保護傘”,它不利于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極易使行為人規避法律,還會出現重罪輕判、甚至放縱犯罪的問題。同時,也不利于貫徹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法政策實施。并且,本罪缺乏附加刑,僅僅追繳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罰金,易放縱犯罪分子,不利于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相結合的功能。⑤筆者建議,對于本罪的法定刑可以根據當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差額部分的比例來確定法定刑。

通過以上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上的分析,對刑法第395條第一款可作以下表述:任何公民,如屬國家工作人員或曾屬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應當責令說明來源。本人拒不說明來源或作虛假、無據說明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差額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滿十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并處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金;十倍以上不滿二十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二十倍以上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金。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制度完善

針對當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諸多不足和在司法實踐上的尷尬處境,我們除了應當從法治上加以完善以外,更應當從制度上加大建設的步伐,使之從多方面對貪污腐敗現象加以遏止,從而更好的為我們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提供有力地法律保障。從制度上主要加強以下三個方面的建設:

首先,建立財產申報制度。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應當進一步規范和完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1995.4.30)、《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1997.3.24)和《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1995.4.30.),建立國家公務人員的財產申報制度和離任審查制度,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始終處于國家的有效監管之下,防止出現巨額財產時才發現其來源難以查明的失控狀態。同時,與這一制度相配套的是需要建立一個獨立、公正的監督機構。這個機構負責對申報的材料進行系統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監督機構“護短行為”和集體腐敗現象的產生。

其次,建立金融監管機制。我國從2000年4月起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它是整個金融實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設立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給予及時、全面的監控,有利于抑制腐敗,使得“灰色收入”無處藏身,更有利于國家財政、稅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國各大銀行間的互聯互通工作做的還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銀行開立多個戶頭,使得腐敗分子還有可乘之機。同時,增加對不動產的實名制管理,使腐敗分子妄想利用購置不動產轉移贓款、毀滅證據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徹底破滅。⑥

再次,堅持黨的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相結合的策略。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黨、國家和群眾三個方面加以監控,廣開舉報渠道,加大輿論監督力度,充分發揮紀委的內部監督作用,從多層次對腐敗勢力加以打擊。

綜上所述,由于新刑法第395條存在著在犯罪主體和法定刑上的立法的不足,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和完善。在完善立法的同時也需要對它的前置制度加以建設,如個人財產申報制度、金融監管制度和監督制約制度。所有這些都必須堅持在黨的正確領導下建立健全各種配套制度,并通過法律上升為國家意志來予以保障。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促進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刑法體系的建設,才能更有力地打擊腐敗分子,才能更快、更好地進行經濟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