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轉讓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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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內容提要:文章探討了水權轉讓的范圍,認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主要包括出讓和轉讓兩個方面。從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我國現階段的水權轉移限定在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出讓和轉讓的范圍。文章研究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般條件,主張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先實施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轉移,逐步推廣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養殖權的轉移。先進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然后逐步推進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區應該率先建立水市場、實施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是從豐水流域向缺水流域、從水資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讓和轉讓。應該結合取水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公平分配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不得改變水功能區劃。文章具體分析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四種情況:一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二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三是國有水資源在同一行政區、不同流域間的流動;四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流動。認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主要是水資源在具體單位和個人之間的轉移,應該成為前三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基礎。
關鍵詞:環境資源法水法水權水權轉讓水市場
明晰水權,實行水權轉讓,建立水資源交易市場,是合理配置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水資源和保護水生態環境的重要途徑。目前,我國實行水權轉讓的大氣候和前提條件基本具備,可以通過立法有計劃、有步驟、有試點、有選擇地建立水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和市場機制。鑒于實行水權交易,建立水資源市場,在我國是一項新的、系統工程,需要從水資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經濟政策、水企業運行機制等各個方面進行充分準備和改革,本文僅就現階段水權轉讓的范圍和條件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權轉讓的范圍
一般而言,水權是指由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使用權(用益權)、水環境權、社會公益性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行政管理權、水資源經營權、水產品所有權等不同種類的權利組成的水權體系,其中水資源產權則是一個混合性的權利束。本文所討論的水權轉讓中的水權,主要指水資源使用權。
水權轉讓是水權流動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鑒于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10條關于“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訂)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1994年)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從法理邏輯上分析,廣義的權利轉讓就是指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的移動、轉移或流動。權利主體轉讓自己的權利,屬于法律關系主體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也是權利的流動,包括第一次移動、第二次移動、第三次移動等多次移動,以及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繼承等多種處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國現行土地法律沒有采用廣義的土地權轉讓概念,而是將土地權轉讓限定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即: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向國家移動,叫征用土地,不叫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沒有土地使用權的廣義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狹義轉讓,即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動稱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3],而將土地使用者把獲得的國有土地出讓權再轉移、多次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稱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4]因此,嚴格說來,目前我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僅僅指享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將現行水權轉讓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謂水權轉讓中的水權,僅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
第二,所謂水權轉讓中的轉讓,廣義的是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主要包括出讓和轉讓兩個方面;狹義的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水資源使用者,由水資源使用者向國家支付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可以將因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而形成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稱為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是指享有“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因此,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取決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也就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
筆者認為,從總體上看,凡我國境內的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除法律規定不能轉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轉移或交易;轉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讓、轉讓等)和范圍(位置、流量)由水權轉移名錄來確定,該名錄應該公開公布并根據變化及時修訂。從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我國現階段的水權轉移限定在國有水資源取水權[5](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出讓和轉讓的范圍,凡從我國境內的江、河、湖泊和陸上地下水體取用國有水資源,除法律規定不能出讓、轉讓的外,均可以出讓、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這樣做可以明確重點、抓住關鍵,區別不同情況、逐步推廣、穩步發展。但是,從長遠看,從建立健全我國水權市場的科學體系、完整體系出發,上述關于水權轉讓的范圍可以擴大,筆者的意見如下:
第一,水資源的所有權可以有多種形式,如水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水資源集體所有權。既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出讓和轉讓,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同樣可以出讓和轉讓。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國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兩種水資源使用權的公平性。由于集體所有的水資源大都是小型的、數量不大的水資源(例如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資源),為了充分發揮集體所有的水資源的效益,應該允許集體水資源使用權依法出讓和轉讓。筆者建議,將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結合起來,通過專門立法,一起解決。
第二,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也可以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轉移(包括出讓和轉讓)。鑒于上述權利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分別解決其權利流動或交易問題。
第三,為了遵循傳統習慣以及照顧和保護當地人(特別是少數民族和農民)的利益,依照傳統和習慣確立的取水權(這里指村莊和個人依照傳統和習慣,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水體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權利)應該允許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例如,某河岸村莊已經形成從河中直接取水從事農業生產的傳統和習慣,不論這種取水權是否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或同意;如果該村莊轉為從事商業服務活動,則應該允許該村莊將原有的取水權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稱基本排污權,指維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的最起碼的排污量)外,應該允許總量控制下的排污權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權的原始分配和轉讓)。鑒于排污權交易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單獨解決排污權交易問題。
第四,對水產品,應該按一般產品對待,建立健全水產品交易市場,即水產品所有權交易市場。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般條件
國有水資源的出讓、轉讓的一般條件和步驟如下:
第一,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取水權、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可以先實施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轉移,逐步推廣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的轉移。可以先進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然后逐步推進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區應該率先建立水市場、實施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是從豐水流域向缺水流域、從水資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讓和轉讓。
第二,開展水資源的監測、評估和統計,查清我國水資源的供需的基本情況和可以開發利用的潛力。建議在建立水資源市場之前,在原有的調查的基礎上,對我國水資源的現狀進行一次大規模的、全面的、徹底的調查和評估,摸清家底,包括:水資源的各種可以開發利用的價值和功能,水資源總量和水域總面積,可開發利用水資源總量和面積,現行各類用水量和已經開發利用的水域面積,將來需要的各類用水量和開發利用水域面積。特別要注意通過普查,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已經查明核實的國有水資源應該統一交給國有資源辦公室(或者在國資辦成立國有水資源局)。
第三,結合取水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公平分配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我國自1993年頒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對取水權的管理已經積累相當豐富的經驗。在建立水市場、實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過程中,應該充分利用取水許可證制度。取水權表面上看是行政批準的權利,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水資源所有權人代表和管理權人的雙重身份,行政許可(取水許可證)也意味著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人已經向許可證持有人轉讓了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因此,由取水許可證確定的取水權實際上是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為此,有必要在修訂的《水法》或《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即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即通過法律設立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建議國家對現行取水許可證組織一次類似于林業“三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全面復核和轉化工作,確定許可證持有者的合理的取水量,并通過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種途徑,將過去取水許可證中確定的取水權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對某些傳統的、習慣的農業取水、社區取水權進行確認,也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一工作有點類似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原始分配,原始分配應該公開、公平、合理,以避免爾后水資源交易中的不公平和腐敗現象。
第四,在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的基礎上,以流域或行政區為單元控制取水許可證發放的數量界限(同時應該注意保留適當數量的取水許可證取水量備用)。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第五,在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后,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希望轉讓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主動將節余的或備用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給單位和個人。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出讓條件,其中一個必要條件是向水資源所有權人(國資辦)支付出讓金、向國家(國稅局)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稅、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作為國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專門基金,出讓稅作為國家稅收納入國家財政收入進行再分配,管理費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用。如果在獲得取水許可證時,已經繳納水資源費或者相關費用,宜從相關稅費中減去已經繳納的水資源費或相關費用。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市場是一種壟斷性的準市場,國家通過對出讓市場的壟斷和控制,從總體上決定和調節可以進行水權交易的水資源總量。
第六,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在市場轉讓或再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轉讓或再轉讓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轉讓條件,其中有個必要條件是向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人支付轉讓金、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轉讓稅、向有管轄權的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活動管理費或手續費。
第七,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不得改變水功能區劃。從水功能區看,目前我國的水功能區劃分為兩級體系。水功能一級區分保護區、保留區、開發利用區和緩沖區四類。二級水功能區分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區、過渡區、排污控制區等七類。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原有水功能區的類型。例如,不能將保護區的水資源出讓、轉讓為工業用水。
第八,為了將水資源的行政管理權與水資源產權分離開來,應該在水資源交易中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同時建立健全國資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公司機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適宜在平等民事主體(水資源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即法人單位或個人之間進行,不宜在以行政權出現的政府之間進行(如果在政府間進行可以采取簡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劃撥、調撥等行政方式);具體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該實行企業化運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宜直接從事水公司具體經營業務活動;政府主要是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加強對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行政管理。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四種情況
鑒于目前我國的政治經濟和行政管理體制,從大的方面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下面主要談取水權)的流動(包括出讓、轉讓)可以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二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三是國有水資源在同一行政區、不同流域間的流動;四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流動。這四個方面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現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
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者是國家,但我國法律對由誰代表國家來行使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尚無明確規定。如果參照《土地管理法》關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的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應該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或通過國資辦)代表國家行使。根據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不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兩種類型;在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中又可以分為適合于本流域內(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轉讓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適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在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時,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個條件:
第一,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明確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國法律只有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法律規定,沒有流域所有水資源(因為流域是一個地理概念而不是一個所有權實體)、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權[6]的法律規定,當然也就沒有法定的流域水資源所有權人的代表和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機構;流域所在地的某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的協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或組織,均無權代表國家行使流域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也不是統一的流域水資源管理權人和使用權人。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管理機構的性質應該是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障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權并合理分配因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獲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協商組織。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跨流域協商組織由有關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級管理機構、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各流域協商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二,由跨流域調水的有關行政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成立跨流域調水小組)組織跨流域調水研究,經過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流域管理機構(通常是缺水的流域管理機構與豐水的流域管理機構)互相協商,以及跨流域協商組織內部協商,確定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流域給供水流域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轉第三,由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申請書中必須有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等內容。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有關流域協商組織認可,簽訂出讓協議,依法依協議獲得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才能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的流域調水工程。在市場經濟體制比較健全和發達的情況下,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流域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流域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國家補助撥款、銀行貸款、引水流域地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流域有關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水公司與引水流域的流域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設為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設為F元)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并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與供水流域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一般按流域各行政區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行政區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流域內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綜上所述可知,在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活動中,表面上由水公司預付或由國家撥款預付或通過銀行貸款的跨流域調水的一切必要費用最后應該落到引水流域的用水戶身上,供水流域人民和水環境的一切損失都應該從調水工程中獲得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該調水工程獲得最佳經濟、社會和環境的綜合效益;否則,跨流域調水工程將不利于有關流域的工農業生產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合理調整(如導致在缺水流域大建消耗水量大的企業,甚至將建在豐水流域的耗水大戶向缺水流域轉移),不利于引水流域的節約用水和提高水利用效率(反正使用本流域的水與使用從別的流域調來的水一樣價),供水流域和水公司也沒有供水的積極性(反正是國家政府行為,不是市場行為),從而造成新的水資源不合理配置和更大的資源浪費。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主要指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內的上下游、左右岸及不同支流之間的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東陽市與義烏市在2000年11月達成的水資源使用權交易,就是屬于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之間的流動,因為兩個不同的城市(行政區)同處金華江(小)流域。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這種流動或調水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條件:
第一,必須搞好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行政區間的初始分配
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協商組織。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水資源的統一分配監督管理。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流域管理機構應該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征求流域協商組織的意見,將流域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流域內的各個行政區,即實現流域水資源使用權的初始分配。
第二,由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協商,或通過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定流域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行政區給供水行政區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由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行政區管理機構)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流域協商組織認可,依法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才能進行國有水資源的跨行政區利用工程。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依法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水資源跨行政區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跨行政區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跨行政區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行政區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行政區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銀行貸款、引水行政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行政區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跨行政區水公司與引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F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但應該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供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并應召開公眾聽證會。一般按下一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下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行政區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總之,應該像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那樣,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和價格機制,力爭實現跨行政區調水的經濟、社會和環境的最佳綜合效益。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實際上是在同一行政區內實施跨流域引水的問題。例如,長江、黃河的源頭都在青海省內,青海省計劃將長江源頭的水引向黃河源頭區域。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一個行政區的問題,即只要取得長江源頭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使用者就可以將青海源頭的水資源引向黃河源頭區域。另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跨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跨流域的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兩個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門路批準。筆者認為,鑒于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流動或跨流域引水,會影響到兩個流域的水生態環境和不同行政區,即使是同一行政區內的不同流域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也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方式實施。
(四)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和同一行政區內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主要是水資源在具體單位和個人之間(即不是政府之間)的轉移,它應該成為上述3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基礎。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域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交易分為出讓和轉讓兩步,其注意事項概括起來是:結合取水許可證的核定,將取水許可證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有水資源許可證持有者在依法辦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手續后,取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可以依法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還可以進行再次、多次轉讓。
第一,必須搞好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包括水公司和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間的初始分配。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國有水資源分配管理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結合過去實行的用水許可證制度,將所轄行政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本行政區的各用水戶(包括水公司、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選擇并決定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的適當時機。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第三,在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后,各用水戶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或者申請將以前獲得的取水許可證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用戶,如果想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應該依法向國家(國資辦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只有用水戶向國家提出申請,依法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并滿足一定條件后(如繳納國有水資源出讓費后),才能進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轉讓。國家(國資辦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本行政區水資源的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主動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將多(節)余的或儲備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給單位和個人。
第四,單位和個人依法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后,可以依法依合同將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他單位和個人在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后,還可以依法依合同將其再次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筆者認為,轉讓費應由市場機制確定,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的適當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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