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投資行為研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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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轉投資行為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轉投資”歷來是我國公司法學界爭議頗多的概念,2005年修訂的新《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礎上于第15、16條(部分)再次規定了轉投資的相關內容。從理論觀點與立法實踐來看,將轉投資界定為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體的股份或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其成員的法律行為可能比較妥當。就轉投資的決議機制而言,董事會可以在章程無相應規定時作出決議,而公司經理能夠從董事會獲得轉投資的決議權。根據公司違法轉投資的不同情形,可能會出現無效、有效兩種結果,但不可一概而論。

【關鍵詞】轉投資;公司法;決議機制;違法轉投資

【正文】

“轉投資”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上可謂歷久而彌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對“轉投資”的規定庶幾成為眾矢之的,不絕于耳且高潮頻現的批判之聲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修訂時對其的改變。筆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學者們對此問題的討論有兩種傾向:一是很多學者一觸及到“轉投資”的字眼,就很快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筆鋒轉入對“交叉持股”的探討,于是“轉投資”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轉投資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獨立價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學方法論指導,不注重法律解釋方法的恰當運用,毫無原則地搖擺、徘徊于“立法論”和“解釋論”兩個立場中(這應該是上一個問題在方法論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從而缺失了學理研究所必須的嚴謹性、推論性素質?;谶@些判斷,本文試圖有針對性地做一些撥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轉投資問題上的新內容及時代特征;其次,嘗試把“交叉持股”從“轉投資”的論述中剝離,以便形成轉投資的專有體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堅守“解釋論”的立場,通過諸多法律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來確?,F行法秩序的權威得以有效維護,使新《公司法》中有關轉投資的規定在付諸實施時具備嚴密邏輯性和學理正當性。

一、對“轉投資”概念的爭議

(一)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的界定

在我國公司法上未曾出現過“轉投資”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純粹是學者們對舊《公司法》第12條和新《公司法》第15、16條(部分)規定的學理稱謂。然而,這一概念誕生后并沒有產生多少積極影響,相反,人們對于上述條文的相異理解均借著“轉投資”的名義生發出不休的論爭,致使“轉投資”這個概念本身的存在隨之變得價值大跌。除了極少部分人依憑法律直覺亮出自己對轉投資的定義外,多數人則是舉出了財政部1992年的《企業財務通則》(以下簡稱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對外投資”的例子,認為理應以之作為界定“轉投資”的依據。[1]與此對立的觀點認為,《企業財務通則》關于“對外投資”的規定甚廣,應該作出限縮性的修正。圍繞限縮的程度差異,人們又在諸如公司債權投資是否包括在內、短期投資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現歧見,疏于溝通。[2]

筆者認為,我們必須暫時拋開針鋒相對的技術細節,回歸目的解釋的方法論,明確《公司法》對“轉投資”作出規定的目的何在,同時,弄清楚舊《企業財務通則》作為行政規章的宗旨,這樣才可能厘清“轉投資”在概念上的難解困惑。盡管“轉投資對于活躍資本市場和企業集中規模經營有著重大的積極意義,尤其是它已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時又暴露出“虛增資本,董事、監視利用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等危險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規定“轉投資”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財務結構良好,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權益,這似乎更能喚起學者們的共鳴,[4]相關公司法律的解釋類作品莫不于此一點盡顯華章。[5]的確,從飽受批評的舊《公司法》第12條——主要是其機械化的額度設計、嚴格地限定投資對象和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等問題——到新《公司法》第15條放開投資額度的同時仍將合伙等民商事主體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條關于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其間所折射出的意蘊與學者們的解釋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包括3個條文。其中第23條第1款即是對“對外投資”的界定:“對外投資是指企業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爾后的兩款以“1年”為邊界分別規定了“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的涵義。第24條規定了不同投資方式下的相應帳務安排。第25條則是企業投資損益在賬面上的分別規定。由此可見,上述內容是國家強化對企業具體財務操作的特別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直接干預企業財務處理,將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業的一切對外財務行為總括入“對外投資”的概念之內當在情理之中。顯然,若以強調企業財務管制為目標的規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轉投資”乃有緣木求魚之嫌。另外,根據財政部企業司負責人就新的《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2006年12月4日頒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記者問時的介紹,一條基本的思路就是“轉換財務管理觀念”,“將由國家直接管理企業具體財務事項轉變為指導與監督相結合,為企業的財務管理提供指引,企業根據《通則》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業財務通則》中就沒有了關于“對外投資”等可以引以為“轉投資”的界定了。[7]這樣一來,參照舊《企業財務通則》的內容以明確“轉投資”的涵義庶幾成為歧途,這也再次提醒我們必須注意不同法律語境下同一或類似術語的實質區別。

那么到底該如何理解“轉投資”呢?劉俊海教授在考其誕生過程時指出,轉投資乃“中國的土特產制度”,歷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國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數次修訂前者后所形成的現行“公司法”;而后兩者的轉投資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1/4”的規定;此后臺灣地區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數次修改“公司法”時變換額度之限制,尚有臺灣學者評論曰,“轉投資限制僅具形式而無實效性”。[8]照這樣來看,將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定性為股權投資是有其歷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體系解釋因素而論,我國舊《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的內容作為轉投資后的公司責任承擔形態的專門規定與該法第3條后兩款關于股東責任的規定高度一致,即通過責任的法律定位來表明公司轉投資的法律效果——公司成為投資對象的股東。于是,公司轉投資的意義在于股權投資適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币罁髁饔^點,其于此處一改舊《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是為了把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容納進來,以便更符合我國的經濟現實。[9]歷史上堆積起來的繁雜無章的諸多企業形態增添了我國體制轉型時期經濟、法律制度的混亂色彩,隨著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一政策的落實,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蔓延,上述背離于市場經濟的企業形態已經并且必將繼續發生歷史性變革,最終退出歷史舞臺。[10]具體來說,就是清理我國在商主體立法方面的邏輯線索,解決傳統上依據所有制、外商投資和企業財產責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復、交叉、沖突的現實問題,逐步確立以財產責任形式為標準的單一立法邏輯,有計劃地讓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資形式的企業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該問題,趙旭東教授、施天濤教授傾向于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由于我國沒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法定類型,這個條文的意思是在原則上公司沒有作為合伙人的資格,“我們的解釋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為合伙人要承擔連帶的責任?!盵12]只有將合伙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才能減輕公司的投資風險和可能發生的公司債務負擔。[13]那么反過來講,就是公司轉投資的對象便是以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為最突出特點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順成下來的邏輯即是把“轉投資”局限在了股權投資的范圍之內。

此外,從社會層面上看,“轉投資”制度成為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并非空穴來風,實乃對于“法人資本主義”現實、理論的積極回應。作為二戰后一個不容忽視的經濟現象,股份公司中的股東形態由個人或家族股東漸趨轉變為法人股東。法人股東的崛起很快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國家,公司法人股東是主要的法人股東形態;在歐美國家公司法人股東化也有較大發展。[14]經濟領域里發生如此大的變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將公司轉投資的概念架構在股權投資的范圍有其社會根源和強烈的現實意義,而斷不可如浮萍般毫無穩固基礎地隨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關“轉投資”的一個廣為流傳的經典定義出自我國臺灣學者武憶舟先生的大作:“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照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之投資,并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盵15]在這里,武憶舟先生將“轉投資”限定為以“長期經營為目的”,排除了所謂的“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東對于所投資之公司的治理結構沖擊甚小,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所受不利影響較少使然。作為追隨者,許多內地學人懷著對舊《企業財務通則》的迷戀將其中第23條后兩款移植過來,就有了以“1年”作為區分“長期”、“一時”的標準。[16]這一區分在企業經營中的財務會計上或許有其相應價值,但如何將之在法律上表現出來,并取得切實的法律意義似乎是一個問題。至少就過去以及現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轉投資制度的規定中,還沒有發現上述所謂的法定區分機制。這多少使得上述學人的論斷歸于一廂情愿。[17]我國臺灣地區“行政院”曾將其“公司法”上所規定的轉投資的目的解釋為長期投資,后來卻發生了直接否認所作解釋的立法轉向。[18]

這一史實應該算是對筆者之看法的一個有力印證。

筆者認為,公司“轉投資”的概念要點在于:第一,本質上是股權投資,但形式多樣。比如通過購買、接受贈予、繼承等渠道獲得對于其他公司的股權。特殊情形下,債轉股也是轉投資的表現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并行使轉換權后作為轉投資的類型,《公司法》已經具備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相應規定;一家公司本來享有的是對其他公司的普通債權,經過雙方公司的合同行為,使之轉換成股權。前者在實務中運用頻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隨州中院在一起債務糾紛執行過程中創造的作為和解方式的“債權轉投資”即為后者的一個生動例子。[19]上面的闡述大體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假設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轉投資于其他已然存續的公司,這當然可以看作是橫向式的轉投資。而一家公司獨資或與其他民事主體合資設立子公司則堪稱為縱向轉投資,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權投資性質,當非為不可。第二,轉投資主體的法人性。

這就是說,轉投資是專門針對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進行轉投資行為呢?由于學界對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還討論得不是很清楚,[20]我們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暫時不宜給出明確答復。事實上,學界對轉投資的研討一直是圍繞著公司法的特定條文展開的,在此,我們也沒有必要拋開這個原點。與之相對,轉投資的對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論述可知,公司轉投資即意味著股權投資,即公司股東化。況且這也和法律嚴格限定轉投資的對象是公司的態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嗎?公司難道真的不能作為合伙人嗎?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21]稍后將試著涉及一些論證工作。第三,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事行為。這就是說公司轉投資被看作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運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經營,拓展業務活動的有益策略。“參與經營與否,只能看作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一種可選擇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認轉投資的前提下,對轉投資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維持公司的資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參與經營,或者是屬長期投資行為或短期理財行為?!盵22]第四,轉投資必須有法律依據?!稗D投資”這個概念源于學者們對公司法上相應制度規范的學理總結,無法脫去其實定法色彩,并且還要以之為關注對象。公司的任何商業活動、組織安排都不能背離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的強行法,斯為題中應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轉投資的方式設立全資子公司就要遵守有關公司設立的法律規定,以通過證券市場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實現轉投資的話,就必須遵守證券法上有關股票交易的規定即是。

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但法律概念對于法學又是不可避免的。綜上考慮,筆者認為,轉投資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體的股份或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其成員的法律行為。

(二)公司轉投資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遵從前文的解釋方式,這就是說,在原則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業投資,其邊界在于不能成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則能夠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只要這個解釋在邏輯上成立,公司通過轉投資成為合伙人就不再是絕對不可能的,緊要的一點在于“法律另有規定”了嗎?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合伙企業”的涵義:“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逼渲?,用列舉的方式清楚地說明了法人能夠成為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形態自然是涵蓋在內的。于此,合伙可以作為公司轉投資的對象總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據。然而,這個法律依據并不那么四平八穩,該法旋即在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種立法技術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條的除外規定去削減第2條的部分內容,使原本涉及廣泛的第2條實現“瘦身”。結合本文公司轉投資的主題來看,某些特殊主體(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轉投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卻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那么,這種禁止性規定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法律自身無法開釋這個疑問,因為這實際上已經歸入一個國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圍,至于如何確立一項具體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當性是異常復雜而全面的工作。基于這一點,筆者對此問題不予理會。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就此做如下歸納: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權利向合伙企業轉投資。

二、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及其問題

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轉投資和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本娃D投資而言,其包含了這樣兩層意思:其一,公司轉投資的決議主體由公司章程做出選擇,或者是董事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舊法中規定的額度控制,但這并不意味著不能再有任何額度控制,相反,法律給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間,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規劃,比如對投資總額、單項投資數額的限額規定即是。

在現實操作中,相當多數的公司章程粗糙、簡略,甚至相互隨意抄襲、拼湊應付差事的情況可謂是司空見慣。那么這里的疑問是,當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作出轉投資決議時該怎么辦?于此場合,理應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轉投資決議主體的相關記載,之后再來應對具體的轉投資實務。雖然這種做法本也無可厚非,但對于商機轉瞬即逝的投資、經營市場而言,對于臨時突現并要求盡速作出決議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述循規蹈矩的操作肯定是無效率的。這個實務性很強的問題,至今似乎還少有人關注。轉投資作為公司的商業經營行為內含無限商機亦附不測風險,為了避免因為公司章程欠缺此規定而給公司帶來損失,實有詳加探討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記載轉投資決議機制情況的法理依據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規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別分為三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從規范性質上說,學者們傾向于認為舊《公司法》第25條明文列舉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7項,及第82條明文列舉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11項,都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把依第25條的第8項和第82條的第12項,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視為任意記載事項。但鮮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23]而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公司轉投資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的規定,在性質上,就是一則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質,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于其章程的事項。雖然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確規定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會導致章程無效一點上顯然不同;而其區別于任意記載事項之處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應的制度資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選擇。轉投資的決議機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體現,當可認定其屬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內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為據的,自然也不能納入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轉投資決議機制的記載是否會導致公司章程無效呢?而公司章程的無效必然會進一步使得公司的設立無效。在公司章程中,轉投資決議機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復強調的一樣,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業運作行為,盡管對公司的作用越來越大,但遠非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盵24]遠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進一步說,將那些持有嚴格限制轉投資立場的人的觀點推向禁絕轉投資(轉投資決議機制自然也就沒必要出現了)這一極端,則公司債權人、中小股東的權益會有更堅固的保障,與此同時,誰又能說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設立會因此而步入無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

自新《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第47條和第109條可得知,該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相同的。這樣我們的討論就有了統一的基礎,從而該結果將能夠對兩類公司一體適用,也照應了轉投資制度處于《公司法》總則這樣一個位置的合理性。

股東(大)會、董事會在分別列舉了各自的法定職權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樣一項公司通過章程實現職權擴張的自治規定作為補充?;氐轿覀兊膯栴},當公司沒有在章程中記載轉投資的決議機制的情景下,我們當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在《公司法》所列舉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各自的10項法定職權中,只有股東(大)會的第1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董事會的第3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足資考辨。

這是“貌合神離”的兩組概念。二者區別何在呢?劉俊海教授認為:“首先,公司的經營方針比公司的經營計劃更宏觀、更根本,董事會制定公司經營計劃時必須遵循,而不應偏離公司的經營方針。其次,投資計劃要比投資方案更確定。而且,投資方案可以有多個,而投資計劃則必擇其一?!盵25]在沒有得到更權威的資訊前,筆者認同這種解釋的說服力,姑且信之。而依從該說法來分析,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似乎可以貼切地歸入“投資方案”,因為“股東會的法定權限重要但不多,這是基于股東會判斷能力有限的假設,與知識、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必須明確地授權的原則一致?!?[26]而轉投資表現為投資方案很可能有多個,尤其具有細節性、臨時性、靈活性,是一項具體的措施,董事會更能勝任去積極行使該職權。

劉俊海教授在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但保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時的處理”這個問題時,認為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附帶了三點理由:股東主權思想、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職權限定論。[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條第1款將轉投資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擔保兩種情形并行規定,適用相同的決議機制,[28]如此可以認為,劉俊海教授所持觀點的適用范圍當然地獲得延伸,也能夠適用在公司轉投資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時的處理。

然而,筆者并不贊同劉俊海教授的觀點,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經濟學理論的股東主權思想已經落伍。[29]按照越來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學理及立法例,股東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資者,并且隨著出資的完成,對于公司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為內容的股權;公司設立后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且隨著公司在人類經濟社會生活的影響日益擴大,以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為旗幟的各種“利益相關者”學說已經顛覆了股東主權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許多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的學者,還試圖藉由經濟學上的理論以為駁斥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的說法,其中久負盛名的當推“團隊生產理論(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當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飾語。事實上,劉俊海教授對此倒是評價頗高:“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國立法者對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貢獻,”“新《公司法》不僅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理念列入總則條款,而且在分則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在公司設立、治理、運營、重組、破產等各個環節適用與解釋《公司法》時,也應始終弘揚公司社會責任的精神。”[32]在面對一個實際問題時,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拋棄了的理論以為敷衍顯得很不合時宜。其次,股東會中心主義于此有些文不對題。盡管筆者也認同新《公司法》仍然沒有擺脫“股東會中心主義”,跨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階段,但在這里須申明的一點就是,股東會中心主義下的股東會無權越界,法律明確規定屬于董事會的職權不能被股東會褫奪,“在現行法下,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應以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為其界限。亦即,現行法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33]以維護法定的公司治理結構,保障公司正常運作。在公司章程未規定轉投資的決議機制時,由前文所知,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內容足以將之恰當涵蓋,就沒有必要繞道遠行去硬生生地推給股東會。最后,董事會職權限定的說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可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往往打破董事會職權限定主義的傳說,此外,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不容僭越的原則將構成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意圖躍遷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一個契機。不管怎樣,這個理由本身距離作為中心議題的轉投資決議機制來說,已經是鞭長莫及了。

綜上,筆者認為,當公司章程中對轉投資的決議主體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較之股東會更為合理。

(三)經理能否被授權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會行使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權有兩種途徑: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的決議主體資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規定不明時董事會得以獲得決議的主體資格。那么在這兩種情形下,董事會是否可以授權公司經理來行使轉投資決議權呢?筆者對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豆痉ā吩诘?0條和第114條分別規定了兩類公司中經理職位的設置,并列舉了可行使的職權范圍。其中,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經理職位設置的任意性規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經理的設置具有法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兩類公司均設經理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可行使的職權范圍相同。新《公司法》細致地列舉了7項具體的職權,并附加了一項“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边@樣看來,董事會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舉的職權外的內容,而這當然包括我們上面提到的董事會關于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然而引人關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條的第2款卻另有深意地規定:“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边@就意味著,前述列舉的職權將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規定,所列出的職權只是法律提供的補充性規范,具備“選出(OptOut)”的特點,即除非有了不同規定取而代之,否則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從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經理并未取得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實現自治的空間很大——法律給出指導意見作為參考標準,降低了當事人合意決策成本的同時,仍然授權公司按照實際情況劃定經理的職權界限。至此,我們在《公司法》上的總結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經理能夠被董事會授權作出轉投資決議。

其二,公司運營實務透露出了現實可行性。伴隨著公司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公眾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不斷膨脹,股權分散化加劇,公司經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漸趨突出,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更加推動了這一階層的形成,進而成長為公司運行機制的核心,甚至還把作為公司常設機構的董事會擠到了“二線”?!暗搅朔ㄈ速Y本主義時期,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提供資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報酬,同時雇用專門的人員來經營資本,這些人可以不是資本的所有者,但必須是精通經營管理的專家,這就形成了以經營企業為專門職業的現代企業家階層?!盵34]

換言之,在現代公司實務中,公司的經理層實際擁有的地位和權限似乎遠遠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預設,與法律限定的所謂董事會的附屬機構、執行機構絕非相稱?!稗D投資的實質,是公司對自己財產的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是形式投資決策權的表現,屬于企業自身的經營活動范疇,服務于公司經營戰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盵35]而前述現象的形成又委實與經理的實務技能、經驗、知識分不開,作為商事行為的轉投資活動同樣歸屬于公司的經營領域,不宜脫離經理的職權范圍。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隨著中國企業中的兩權分離的逐步到位和經理更換機制的生成,我國也正在發生“經理革命。”[36]因而,在企業權力結構與發達國家趨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釋于我國的公司環境中同樣有其適用余地。

為了避免因這種授權不夠謹慎而引發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當,以致給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帶來災難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規定了經理任職資格的同時,又專門對經理的信義義務作出了規定,在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兩個方面加重經理的責任,盡管在細節上尚不盡善盡美,[37]卻可抵消人們的諸多顧慮。另外該法第152條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38]、第153條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等都能夠強化經理的責任意識,落實相應的責任承擔機制。

三、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

我國法律對于公司轉投資雖然設定了“禁區”,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卻沒有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條款的責任,這樣一來,公司違法轉投資實難得到有效監管與司法判決,無疑也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在現行法秩序下,著力去討論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便是我們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

根據施天濤教授的概括,在這個問題上,學界目前表露出無效說與有效說兩種截然相對的意見。[39]無效說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也就是對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權利能力行事也就相應地被認定無效;第二,公司轉投資行為受限制的目的是維護一定公共政策,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有效說的立論根據與無效說適成對照,首先是針對法律限制轉投資的規定能否構成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限制表示懷疑,并且認為會導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轉投資的限制規定屬于與“效力規定”有別的所謂“訓示規定”,違反的后果并不導致行為無效,但應該處罰公司負責人。歸納起來,上述爭點有三:其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規定與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關系;其二,限制轉投資所表現的公共政策與“訓示規定”的關系;其三,公司違法轉投資與交易安全的關系。

就爭點一而言,無效說其實是在為限制公司轉投資的實定法的法律效力尋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說,從理論傳統出發,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個內容之一,違反該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資格的界限,將因之而不對法人發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恰恰構成法律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從上面的原理推論,任何違反該法律規定進行非法轉投資的行為必然歸于無效。有效說事實上是對于法律限制能否作為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的一個方面提出了質疑,以達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條件而無法運轉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說的持有者沒有進一步申明反對傳統學說的理由,于是其反駁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學術研究中,確實有學者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權利能力理論而不息勞作,焦點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認為法律限制是對法人的具體權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權利能力的高度。[40]但筆者認為,這些學者往往只顧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一端,而沒有試圖去分析這樣一個話題:法律限制脫離了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從何發端?總不能說出法律規定本身就該有效的話吧?自我解釋等于不能解釋?!鞍l現個別規范、規整之間,及其與法秩序主導原則間的意義脈絡,并以得以概觀的方式,質言之,以體系的形式將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盵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規定之外,任何法律規范都應該有其自身的意義脈絡,環環相扣,方成規矩。

故此,筆者認為,有效說意圖借助否定法律規定為法人權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內容之辦法不能奏效,而無效說的第一個理由是成立的。

爭點二不是一個容易破解的題目。賴英照教授指出:“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其性質有效力規定與訓示規定(或稱命令規定)之分,違反效力規定者,其行為無效,違反訓示規定者,其行為并不因此而無效。”[42]在假定賴英照教授這個分類有意義的基礎上,我們可以認為“訓示規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強行禁止的方式發揮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為,即使是刻意為之,皆不使該等行為本身因此而無效。概括來說,立法者對于公司轉投資的強行禁止之規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這一強行禁止之規定如果如賴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質上是訓示規定的話,那么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體的違法轉投資行為將不能得到無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將流于破產,一發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權威亦會隨之坍塌。所以,至少應就轉投資的禁止規范而定,不能輕易地認定為訓示規定。如果是因為法律沒有對違法轉投資作出無效規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斷的話,則有循環解釋的嫌疑。但除此之外,從施天濤教授的轉述中,還確實很難看清到底賴英照教授為何給予轉投資的禁止規范以訓示規定之定性。

爭點三的涵蓋面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個永恒追求,然而卻不應該是沒有原則的盲目苛求。在法律應經確定無疑地禁止公司轉投資的情形,一切違反者都無權拿“交易安全”作為擋箭牌、殺手锏。道理很簡單,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違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奔偃绯霈F了公司代表人違反章程規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額進行轉投資的行為,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場合的交易安全應該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公司的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表人付諸實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須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方能夠對外發生效力,[43]當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缺乏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基礎時,保護公司利益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勢將不可避免。有學者認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關規定,那么就意味著“這種決策程序由公司內部要求上升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圍就發生了改變,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同時,相對人負有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違反該審查義務者,導致的違法轉投資行為應歸于無效。[44]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絕非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而不屬于強行法性質,相反,《公司法》授權公司通過章程自行安排決議程序及限額,是一種附帶指導意見的補充性規范。新《公司法》第12條后段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闭沾丝磥恚菊鲁讨幸浴豆痉ā返?6條第1款為指導的相關設計無論如何是不能約束到第三人的,轉投資的相對人無義務審查對方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這樣,依照外觀主義原則,交易安全應該受到維護,有效說于此勝出。

綜上可知,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為有效與否:公司違反新《公司法》第15條與新《合伙企業法》第3條的規定進行的轉投資行為無效;公司違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設置的規定時,該行為有效。

四、公司轉投資與關聯企業

新《公司法》盡管出現了“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45]以及“關聯關系”、“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法律用語和相關規則,但總體觀之,該法仍舊維持了以單一公司為調整目標的傳統規范模式,既缺少對于公司經濟走向規?;?、集團化的前瞻性體察,又沒有足夠的膽識去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先進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無法具備足夠的新世紀所要求的精神氣質。

伴隨著國家對公司轉投資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觀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資本的程度,增強了公司生存和發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轉投資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夠促進關聯企業的形成,換句話說,轉投資是關聯企業形成的一種常規方式。但緊要的是,關聯企業所帶來的經濟、社會效果不可小覷,給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與制度造成的沖擊和挑戰推動了法秩序的巨大變遷。令人倍感尷尬的是,我國目前還沒有系統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存在。[46]各國商法、公司法調整關聯企業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兩種,[47]到底我國該如何選取,怎樣設計具體內容,仍是不得不繼續深化研習的作業。[48]當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領域,這仍是一項宏大、復雜的課題,尤其考慮到這是一個公司合法轉投資后的法律調整問題,已經溢出了“公司轉投資”的包容范圍,筆者不再涉及進一步的論說。

【注釋】

[1]這方面的例子較多,比如楊世峰:《轉投資法律問題研究》,山東大學2005年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第3頁;歐陽明誠、王鑫:《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山東法學》1995年第2期。

[2]參與上述討論的文章很多,這里僅列舉部分以為佐證。參見花金昌:《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研究》,鄭州大學2003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廖軍、謝春:《關于公司轉投資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學》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劉紅、孫淼:《淺析公司超額轉投資的效力問題》,《理論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頁。

[4]這種看法很普遍,現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頁;王彥明、傅穹:《論公司轉投資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滄海書局1998年版,第209頁。

[5]劉俊海教授對這個主流意見表示了懷疑。參見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頁。

[6]同前注5。

[7]“對外投資”僅出現在第27條、第28條中,但這兩個條文只是要求企業對外投資應當遵法守紀的規定。

[8]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7~38頁。

[9]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頁;耿法、劉金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讀》,中國海關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頁。

[10]可以說,這場變革自始就貫穿著學者們的熱情參與和不懈研討。最新的成果可參見王妍:《中國企業法律制度評判與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參見朱弈錕:《商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

[12]趙旭東:《新<公司法>的突破與創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2頁。筆者在本文中采用與趙教授、施教授同樣的解釋方法,沒有將上述“社會主義特色的企業法律形態”納入研究視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這方面的敘述,特此說明。

[14]參見何自力:《法人資本所有制與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頁。

[15]武憶舟:《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頁。

[16]這方面的文章較多,茲舉兩例為證:同前注4,王彥明、傅穹文;鄧振剛:《論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的修改》,對外經貿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

[17]這看上去似乎與梁慧星教授批評的《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第126條的情形相類似。梁教授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不統一會導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現非常荒唐的后果。參見梁慧星:《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的若干問題》,

《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興、魯雪:《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律師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參見葉鋒、余功超:《債權轉投資和解獲雙贏》,2007年2月23日訪問。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對合伙具備第三民事主體資格的鮮明觀點。參見尹田:《物權主體論綱》,《現代法學》2006年第2期。

[21]施天濤教授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的觀點。參見施天濤:《新公司法是非評說:八二功過》,載王文杰主編:《最新兩岸公司法與證券法評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頁。

[22]施天濤:《關聯企業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頁。

[23]關于這一點,王涌教授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所列舉的公司章程內容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但缺少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對于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識淡薄,公司章程運用能力低下的情形,這樣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給不足之嫌?!蓖白?5,趙旭東主編書,第180頁。

[24]“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都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例如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

營范圍、公司的資本數額、公司機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蓖献?,第179頁。

[25]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67頁。

[26]陳小洪:《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理論和若干討論》,《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105~106頁。

[28]在該條的第2款、第3款規定的是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特殊決議機制。

[29]股東主權主義認為,公司作為私有財產為出資者股東所擁有,公司為股東而存在,其利益歸股東所有,即使在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今天,公司經營者僅不過為股東之“人”,其行為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基礎并受其制約。所以經營者在理性上與股東統一,其利益與股東一致。此種股東主權主義的觀念賦予股東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龐德良:《論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世界經濟》1998年第12期;轉引自楊偉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華泰文化事業公司2003年版,第308頁。

[30]在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亨利·漢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內捏爾·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結構已轉入股東中心(或者“標準”)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傳統的三個模式,即經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員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終喪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關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質上只是過去的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一些構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樣會影響利益相關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備與股東中心主義模式相抗衡的實力?!盵美‘]亨利·漢斯曼、內捏爾·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終極》,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頁。

[31]該理論認為,公司的產品是由不同的群體一起協作又無異向的策略行為(StrategicBehavior)的結果,而且不能輕松地識別各個群體的貢獻程度,如此,則股東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為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在證成方面的一大進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553~555頁。

[33]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這就是經濟學家訥克斯·羅斯托和加爾布雷斯等人所稱的企業家歷史上的第三代企業家。參見思樂其培訓學校:《淺談現代企業制度與現代企業家階層》,2007年2月22日訪問。

[35]孫平:《對公司轉投資額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經濟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36]參見林其屏:《中國正面臨“經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訪問。

[37]施天濤教授認為我國公司法對受信義務規定的不完善之處有二:“一是對受信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側重于忠實義務(即便是對忠實義務的規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對注意義務,除了原則表述外,幾乎沒有涉及任何具體內容。二是對受信義務的規定缺乏在司法上可執行的監測標準,這將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執行上的困難?!蓖白?2,施天濤書,第379~380頁。

[38]蔡立東教授認為新《公司法》第152條第3款中的“他人”一詞指代不明,是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并建議參考《日本商法典》上的“準用”模式加以改進。參見蔡立東:《論股東派生訴訟中被告的范圍》,《當代法學》2007年第1期。當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擴大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具體到本文,無論是從目的解釋,還是體系解釋來看,該制度對于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都有直接適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說。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5~136頁。

[40]參見嚴雪峰:《論法人的權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爾·拉倫茨書,第316頁。

[42]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118頁。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對公司股東(大)會是否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表示質疑。參見方流芳:《關于公司行為能力的幾個問題》,《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趙旭東主編書,第201頁。

[45]施天濤教授評論說,新《公司法》中關聯交易的規定存在兩個瑕疵:其一為“定義不明確”;其二為“缺乏司法審查標準”。同前注27,施天濤文,第55~56頁。

[46]我國臺灣地區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關系企業”條款。其“立法總說明”謂:“關系企業是經濟發展的產物,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及獲利要求,轉投資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穩定原物料的來源,而且可以分擔企業風險,原是值得鼓勵之事。惟以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有控制因素的存在,從屬公司在經營上部分或全部喪失其自由性,往往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經營,導致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條件,調整損益,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達到逃稅之目的,影響公司之正常發展甚巨。又鑒于關系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的主流。而我國公司法自民國18年制定公布以來,一貫以單一企業作為規范對象,對關系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系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考外國立法例,并衡酌我國國情,訂定關系企業專章?!?/p>

[47]吳越:《論對母子公司關系之法律調整》,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4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頁。

[48]至目前為止,施天濤教授的相關研究在內地還處于較高水平。同前注28,施天濤書。引人關注的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研究顯然已經跨入新的時段,如陳峰富:《關系企業與證券交易》,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