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權與國際人權辯證關系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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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與國際人權辯證關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家主權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是,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而是有制約和限制的。國家主權是相互的,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別國主權。人權,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但是,人權又不是純屬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受國際法的保護,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人權具有國際性;然而,人權原則尚未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國家主權高于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違背當代國際法,其實質是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

[關鍵詞]國家主權,國際人權,主權高于人權,人道主義干涉

一。主權與人權的理論概念

(一)主權與國家主權。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1577年,法國學者博丹(JeanBodin,1540-1596)在其發表的《論共和國》(另譯為《國家六論》)一書中,對“主權”這一古老的概念賦予了全新的意義。博丹認為,主權是一國的最高權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萬國公法的約束。(1)《奧本海國際法》認為,主權是最高權威,即一個獨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權威之外的權威。因此,依照最嚴格和最狹隘的意義,主權含有全面獨立的意思,無論在國土以內或國土以外都是獨立的。(2)我國國際法學家周鯁生(1889-1971)認為,主權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物的最高權力。分析起來,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對國外是獨立的。(3)直至現代,國際法及其理論一再重申國家主權的不可侵犯性。國家主權被世界各國所公認,國家主權不容否定或貶低。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國家是主權的,稱為主權國家,國家如果沒有主權,就不成其為國家。主權與國家同時產生,同時消亡。主權也是國家區別與人類社會其他組織的根本標志。否認或貶低主權,就是否認或貶低國家;否定或貶低主權,就是主張霸權。主權的根本屬性就是獨立地處理國內和國外事務,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和侵犯。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

但是,應當指出,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國家的主權不得侵犯,同時,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也有義務尊重別國的主權,我們稱之為“互相尊重主權”,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他國的主權和干涉別國內政;國家應當遵守國際法和其所締結的國際條約的義務。總之,國家主權也是有制約和限制的。

(二)人權與國際人權。

人權概念的產生。一般認為,是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提出來的。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認為,自然法的基礎是自然理性,人擁有一種自然的權利,是不能廢除的。(1)他主張人的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名的《戰爭與和平法》一書內,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權利”和“人權”的概念。(2)其后,荷蘭的斯賓諾莎、英國的洛克、法國的孟德斯鳩和盧梭都進一步提出和閘述了“天賦人權”的重要思想。特別是盧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1778)全面系統地闡述了“天賦人權”和“社會契約論”,認為每個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對此,馬克思主義認為,人權不是天賦的,而是歷史地產生的。

人權規范最早產生于國內法。英國1628年的《權利請愿書》和1689年《權利法案》是迄今為止發現的最早載有人權規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國家人權立法的初步形態,它確立了以法律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的制度。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在人類歷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綱領的形式確定了“天賦人權”和“人民主權”的原則,被馬克思譽為“第一個人權宣言”。法國1789年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通過后,成為1791年法國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國憲法的序言,在世界歷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權原則,該宣言又被稱為“第一部人權法典?!?/p>

國際人權法的形成。一般認為,從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人權問題開始從國內法領域進入國際法領域。由于在戰爭期間和戰后國際上出現了一系列嚴重違反人權的情形,人權問題引起世界各國的嚴重關注,國際上出現了一些關于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和規定。如1926年國際聯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約》和1930年的《禁止強迫勞動公約》等等,都是關于人權問題的國際公約。但是,當時的人權概念并沒有形成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而且,從總體上講,人權的國際保護還僅限于人權的個別領域,并帶有非經常的性質。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規模踐踏基本人權、殘酷屠殺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國人民的極大憤慨,人權的國際保護成為國際社會面臨的重要任務。

國際人權法的基本規范。1945年,《聯合國憲章》第一次將“人權”規定在這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憲章中,并將尊重全體人類的人權及基本自由作為聯合國的一項宗旨。從此,人權第一次被納入國際法的范疇,成為國際法的一項原則。然而,《聯合國憲章》并未列舉各項人權及其內容。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在世界范圍內系統地提出了人權的基本內容和共同的奮斗目標,成為有組織的國際社會第一次對人權和自由作出的國際宣言。1966年,在聯合國主持下,世界各國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三個人權法律文件,構成了《國際人權公約》,標志著國際人權法的初步形成。從此,《國際人權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一起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成為現代國際人權法的基本規范。

最早的第一代人權概念是指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第二代的人權概念主要是指公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第三代人權概念指包括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在內的集體人權。(2)人權法就是規范上述人權內容的法律制度。從人權的內容來看,人權法包括三部分的內容,前二代人權為個人人權法,第三代人權為自決權法和發展權法。(3)可見,人權作為法律規范而言,從國內法到國際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人權作為國際法上的系統規范,也經歷了漫長的形成、發展和演變過程。

國際法上的人權,又稱人權的國際保護,是指國家之間依據《聯合國憲章》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通過國際人權約法承擔義務,對實現基本人權進行合作與保護,并對侵犯人權的行為加以制止和懲治。國際人權法,就是指各國保證和促進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

人權問題,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傳統國際法并不調整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一國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本質上屬于該國的主權和內政。但是,人權又不是純屬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的發展和演變使人權具有國際性,人權受國際法的保護,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國際人權法也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應當承擔其國際人權法的義務,這就是人權的國際性。

二。主權與人權的關系

國家主權與人權的關系是辯證統一的。主權與人權都是國際法的原則,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主權原則是最基本的國際法原則,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國家主權是相互的,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別國的主權;國家不能違背國際法關于人權的一般強制性規則,而人權的國際保護則首先必須尊重國家主權,實現人權的過程也是國家主權行為的體現。

(一)國家主權原則是國際法最基本的原則,是不可抵觸的強行法。

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尊重,已經將國家主權上升為國際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即國家主權原則,又稱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首先,《聯合國憲章》第2條規定了各會員國應當遵守的國際法原則,明確把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列為各項原則中的首項,足見憲章對國家主權原則的特別重視,這也是憲章對聯合國和各會員國所規定的義務。(2)其二,國家主權原則已經獲得國際社會的公認,為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其三,國家主權原則適用于國際法的一切領域。國家主權原則成了對國際關系各個方面都具有指導作用的行為準則,它是超越國際法個別領域并具有普遍意義的全面性原則。其四,國家主權原則構成了國際法的基礎與核心。它不僅是各國交往的基本行為準則,而且是判斷其它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是否符合國際法的標準;同時,國家主權原則也是其它國際法上原則和規章制度得以產生和確立的基礎。

國家主權是最高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是任何其它國際法規章制度所不可抵觸的強行法。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該條款表明,國際社會公認國際法上存在強行法;而且,參照該條款,國家主權原則顯然具有條約法公約所規定的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點: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公認為不許損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原則產生,始得更改。

應當指出,國家主權并不是絕對權威,主權也應當受國際法的限制?!堵摵蠂鴳椪隆返诙l所規定的各會員國主權平等原則,其本身也包含了憲章對各會員國行使主權的限制。國家主權是相互的,稱為“相互尊重主權”。一方面,國家享有主權,享有獨立地處理國內和國外事務的權力,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另一方面,國家在行使主權時,應當尊重別國的國家主權,不得侵犯別國的國家主權或干涉別國內政。任何國家以保護國際人權為借口,公然入侵別國或粗暴地干涉別國內政,其行為本身就是破壞國家主權,就是對國際人權的嚴重侵犯。國家主權原則從其形成之時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將國家主權絕對化,將會導致各國無視國際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國際關系和國際秩序處于無序狀態。

(二)人權具有國際性,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原則。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憲章》的規定,人權和人權保護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首先,《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對人權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國際法文件。憲章在序言中指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憲章第1條又將人權規定為聯合國的宗旨,“促成國際合作,…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憲章中還有多處規定了人權和人權保護的內容。憲章雖然沒有規定明確的人權概念,也沒有規定各會員國實現人權的具體義務,但是,毫無疑問,憲章首次規定了人權原則,使人權國際化;規定了會員國之間在促進人權問題上的國際合作義務;規定了會員國為促進人權所承擔的義務范圍。其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系統地提出尊重和保護基本人權的具體內容。其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序言中指出:“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與遵守”。這是對憲章規定的人權原則的確認。另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也規定了人權和人權保護的實質內容。所有這些人權法規范,已經形成了系統的國際人權法律體系,確立了人權作為國際法的重要原則。

據此,國家在行使主權時,必須遵守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遵守國際人權法的規定。首先,國家不得違反其締結或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國家應當適時地將國際人權法規定的人權內容轉化為國內立法,逐步改進和完善國內人權狀況。其次,國家在行使對內的最高權時,不得違背國際法關于人權的一般強制性規則。再次,在國際上,國家不得以保護國際人權為借口,公然入侵別國或粗暴地干涉別國內政,實施國際社會公認的嚴重侵犯人權的國際犯罪。

美國法學家亨金指出:“對人權的某些嚴重侵犯(如種族隔離和其它形式的種族歧視,滅絕種族,奴隸制或酷刑),除了破壞有關各方參加的國際公約之外,還不僅侵犯了有關國家承擔的具有約束力的國際習慣法,而且,侵犯了各會員國同意的《聯合國憲章》。大多數國家支持這樣的觀點:聯合國會員國,甚至包括非會員國實施的嚴重侵犯人權的固定模式,破壞了國際法和該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很明顯,這些侵犯不屬于國內管轄權限。一種涉嫌侵犯的行為是否屬于上述各種侵犯人權的行為是一個國際法的問題,而不是一個受指控的國家自己決定的問題?!?/p>

筆者認為,對人權的尊重,不僅應當體現在國家的對內最高權上,即國家應當遵守有關人權的國際法強制規則;而且,還應當體現在國家的對外關系上,即國家在保護人權的同時,不得粗暴地侵犯別國的人權,特別是不得侵犯別國的國家主權或干涉別國的內政。

應當指出,人權和人權保護雖然是國際法的組成部分,但是,迄今為止,人權原則尚未上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人權的原則不能與國際法強行規則相抵觸;人權和人權保護不能違背國家主權原則。

(四)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

人權的保護主體是國家,人權和人權保護任何時候均離不開國家。國家不僅直接制定國內人權法,國家還參與制定國際人權法,而且,國家還承擔著將國際人權法轉化為國內法的義務。首先,國內人權法是由國家直接制定并由國家保證其實施的,國內人權的實現,是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結果。其次,國際人權法同樣也是由國家集體參與制定,并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保證其得以實現,國際人權條約,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制定的,人權條約規定的國際人權和人權的國際保護是國家之間通過國際合作履行國際法義務的結果。再次,國際人權法規定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必須經過國家將其轉化為國內立法,并保證在國內得以貫徹和實現。因此,沒有主權國家的參與,任何個人和集體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國際人權的保護。

可見,人權及其人權的國際保護與國際法上的其它義務一樣,是主權國家以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國際條約為行為規范,自覺承擔國際義務的結果。國家之間簽訂的有關人權公約,是人權國際保護的法律依據;國家間相互承擔這些條約的義務,是實現人權國際保護的基本方式。

國家要達到保護人權的目的,就不可能沒有主權。堅持國家主權原則,才能更好地保護人權。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歐洲國家被德國法西斯占領,整個歐洲處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國法西斯大肆殺害和虐待無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權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國家主權被侵犯的情形下,國家對人權的保護根本無法實現。1931年,日本帝國主義侵占我國領土,實行“燒”、“殺”、“搶”三光政策。在日本軍國主義的鐵蹄下,我國主權和領土淪喪,又何談人權和人權保護?由此可見,沒有國家主權,也就沒有人權,尊重人權,首先應當尊重國家主權,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

綜上所述,只有在堅持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國際人權才得以遵守和實施;也只有在堅持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國內人權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權及其保護,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的范圍。一個國家和人民對內沒有權威,對外不能獨立,就不可能真正地享有人權和人權保護。

三。主權原則高于人權原則

從《聯合國憲章》以及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系列宣言等國際法文件來看,都能說明國家主權原則高于國際人權的原則。

(一)《聯合國憲章》關于主權與人權的規定之比較。

《聯合國憲章》是當代最基本的國際條約,它有著特別重要的地位。憲章第1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它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憲章關于主權和人權的規定,在性質、內容和適用范圍上都體現了主權原則高于人權原則。

首先,憲章關于主權與人權的規定具有不同的性質。關于主權問題,《憲章》是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規定的。關于人權問題,憲章只作了一般性的規定,不具有基本原則的性質。《憲章》關于人權問題的規定,雖然出現了“人權”字樣的條款達7處之多,但是,憲章并沒有規定各會員國實現人權的具體義務。英國國際法學者M.阿庫斯特認為:“憲章本身在很多地方提到人權、自決等等,這些概念都很含糊,即使它們意味著要國家承擔某些義務,也很難說清它指的是什么義務”。

其次,憲章關于主權與人權的規定,在內容上也是不同的。關于主權的規定,擴展到主權的各個方面。憲章第2條第1項規定了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之外,該條的第4項還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有的學者稱之為“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原則”。(1)該條第7項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我們稱之為“互不干涉內政原則”。以上規定都是國家主權原則的直接引申,也是國家主權原則的主要體現。憲章關于人權問題的規定僅是“增進”、“促成”、“促進”、“提倡”對“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與遵守,內容主要是保護個人人權,僅在個別地方提及保護集體人權的內容。

再次,憲章關于主權和人權的規定,在適用范圍上也是不同的。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適用于國際關系和聯合國活動的所有領域以及國際法的所有效力范圍。憲章所規定的人權原則,僅僅適用于國際人權法領域,而且,即使在這一領域也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和互不干涉內政原則,不得與國際法強行規則相抵觸。

綜上所述,比較《聯合國憲章》對主權和人權的規定,說明了國家主權與人權是主從關系,是國家主權高于人權。

(二)《聯合國憲章》及其聯合國“宣言”關于互不干涉內政的規定與人權。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項規定,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件。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強調:“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的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1981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容干涉或干預別國內政的宣言》再次強調:“各國有義務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權問題,以此作為對其它國家施加壓力或在其它國家集團內部彼此猜疑和混亂的手段”。1987年11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加強在國際關系上不使用武力或進行武力威脅原則的效力宣言》,“重申每一國家均有不受別國任何形式的干涉,選擇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的不可剝奪權利”。宣言指出:“各國有義務不武裝干涉和不以任何形式干涉或企圖威脅國家的個性或政治、經濟和文化要素”。

互不干涉內政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原則派生出來的又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內政,是指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即屬于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事務。具體是指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事項,以及與國家行使主權相聯系的對內和對外活動。內政,從地域上講,是指在國家領土范圍內的事項,具體是指國家在憲法中規定的事項,以及與國家行使主權相聯系的對內和對外活動?;ゲ桓缮鎯日瓌t是指國家之間在相互關系中,不應為實現本國的目的,通過政治、軍事、經濟或文化等途徑,采用直接的或間接的、公開的或隱蔽的手段,干涉他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務。(1)互不干涉內政,乃是《聯合國憲章》和當代國際法規定的一項義務。

同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還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我們稱之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

四。國家主權與“人道主義干涉”

所謂“人道主義干涉”,是指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的侵犯人權的罪行時,該國的人權就高于其主權,甚至可以犧牲該國的主權,而允許國際組織或國家集團為了人道主義的目的對該國進行干涉。西方一些國家和學者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導致了在國家主權和人權問題上的長期爭論。

筆者認為,對“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應當作歷史地考查,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雖然,其理論不成體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國際法并沒有明文禁止。1945年《聯合國憲章》制定以后,由于憲章明確規定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已經為國際法所禁止,其理論也被國際法所否定和摒棄。

(一)西方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剖析。

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可以追溯到16世紀,西班牙法學家維多利亞(1483-1546)提出,按照國際法,對于拒絕給予本國臣民以基本人權的國家,可以進行干涉。(2)歷史上最著名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事例,當數19世紀20年代英、法、俄對土耳其的干涉。傳統的“人道主義干涉”都集中地表現為歐美列強對土耳其以及東歐國家的單方面武力干涉行為。在各國的實踐中,每次干涉都主要基于干涉國自身的政治利益需要。(1)因此,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是在19世紀和20世紀,隨著歐美帝國主義列強對土耳其以及東歐國家的干涉實踐中逐漸形成的。

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在西方學者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立場和觀點。

1.“人道主義干涉”合法論。這種理論觀點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犯有對本國人民施行殘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們的基本人權并且震駭人類的良知,那么,為人道而進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許的。(3)同時還認為:“《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在涉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項上,對于聯合國會員國以及非會員國,都是以集體干涉為依據的”。(4)可見,這種觀點,雖然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為合法,但也注意到了《聯合國憲章》對傳統的“人權主義干涉”的否定,而主張在《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內,以集體干涉為依據。還有的學者認為,聯合國機構的一些決議和大量人權實踐確立了適用于解釋《聯合國憲章》的重要法律原則,這個原則認為,一國進行大規模侵犯《世界人權宣言》和其它有關文件宣布的人權的活動,違反了《聯合國憲章》第55條和56條規定的義務。因此,即使根據憲章第2條第7款的規定,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于會員國內部管轄之事務,聯合國采取適當措施以迫使該國不進行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活動也不是非法的。

綜上所述,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為合法的理論觀點,表現為兩方面的特點:一方面,存在著理論上的嚴重錯誤和缺陷。因為《聯合國憲章》明文規定不干涉內政和禁止使用武力,所以,它不可能指出也無法指出“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依據;在沒有國際法依據的前提下,闡述“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是嚴重的錯誤。也正因為如此,在理論上,他們對所謂的“人權主義干涉”的理論概念及其條件就無法闡述清楚。另一方面,在這個錯誤的理論觀點中,也有一些可取的論述,例如,主張在《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內,以集體干涉為依據,指出,“人道主義干涉”應當由聯合國采取適當措施,甚至指出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

2.“人道主義干涉”非法論。這種理論觀點認為:“干涉是指用特殊手段對其它政府施加影響的一種努力。從定義上看,事實本身非法足以構成干涉。許多條約和宣言及在赫爾辛基簽署的最后文件都禁止干涉(不僅僅是非法的干涉)。國際法禁止干涉那些屬于某一個國家國內管轄權限的事務”。這種觀點還認為:“干涉,意味著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而進行專橫的干預”?!盀閲H法禁止的干涉指的是那種專橫的干預”?!耙话阏f來,單方面運用武力來對付違反人權義務的國家確為《聯合國憲章》所禁止?!保?)這種觀點認為,“干涉”,意味著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而進行專橫的干預,單方面運用武力來對付違反人權義務的國家確為《聯合國憲章》所禁止。

綜上所述,從西方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爭論中可見,西方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認識,根本上還沒有形成所謂的理論體系,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或定義;他們的論述基本上是不完整的,是片面的。上述兩種對立的觀點,無論是合法論還是非法論,也都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但是,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是武力的干涉。

(二)我國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及其評析。

我國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持普遍的否定態度。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是一種強權政治的理論;借口“人道主義”而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已成為國際不法行為,嚴重者則構成國際罪行。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實質,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權問題對別國內政進行干涉和制造混亂的理論武器或精神手段。(2)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經歷了一個從合法到非法,從承認到禁止的發展過程,以“人道主義”為由的武裝干涉絲毫也不能解脫對被干涉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構成的嚴重侵犯。(3)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只是近代國際法的一項習慣法規則,而現代國際法已經否定了“人道主義干涉”論,并將“主權平等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作為國際法的最基本原則。從國際法上講,“人道主義干涉”在現代已屬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但是,在我國,也有部分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存在著模糊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干涉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區分干涉是否合法的標準,主要看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特別是主權平等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另外還要看干涉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憲章和其它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1)也有的學者認為,對人道主義干涉的評價不能僅根據歷史情況作出,也不應把濫用這一實踐的行為視為該實踐本身。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人道主義的干涉可能是唯一的選擇。該理論列舉了聯合國的一系列決議和人道主義援助工作,認為,這些得到國際社會廣泛擁護的人道主義干涉,是不應當加以指責的。(2)還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原則過去被極大地濫用了,并常常被用來作為對弱國占領和侵略的借口,它理所當然地要受到國際公正輿論的譴責。在當今國際社會事務中,必須最大限度嚴格限制“人道主義干涉”的應用。但從現代國際法角度而言,“人道主義干涉”并沒有完全被否定,在一定程度上還為聯合國所運用。

筆者認為,我國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肯定理解和片面解釋是不妥當的。首先,以上所有聯合國的決議和行動均不屬于人道主義干涉,而是人道主義救援。它們是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和第7章的規定,由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它與西方國家和學者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含義完全不同。其次,西方學者提出的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概念,實際上是非法的、專橫的武力干涉。雖然,西方學者也提出了“人道主義干涉”應當在聯合國體系內進行集體干涉,但是,由于其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在《聯合國憲章》和國際習慣法上沒有任何依據,而且,其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本身模糊不清,最終還是成為西方國家武裝入侵別國的借口或理論工具。再次,將聯合國的人道主義救援活動與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混為一談,更容易使人曲解“人道主義干涉”的實質。可見,我國學者對“干涉”和“人道主義干涉”的否定和批評尚不夠徹底。

筆者還認為,在現代國際法上,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并沒有一個公認的理論概念或確定的含義,國際法習慣以及國際條約也沒有任何有關“人道主義干涉”的法律規定或定義。西方國家及其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本義,就是以人權保護為理由,對別國進行武力干涉。這種“干涉”,必然會侵犯別國的國家主權或干涉到別國的內政。因此,所謂“人權高于主權”和“人道主義干涉”,不僅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也違背了當代國際法的規定。

縱觀當今國際法的規定,沒有一項國際條約規定,人權可以高于主權,更沒有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規定。相反,當代國際法卻明文規定了國家主權原則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以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原則。

(三)聯合國安理會執行行動與國際人權保護。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梢姡瑧椪乱环矫嬉幎瞬桓缮鎯日脑瓌t;另一方面,憲章還規定了該原則的例外,即“執行辦法的適用”。

據此,我國有些學者簡單地認為,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時,可以在聯合國體系內,根據憲章第7章規定的執行辦法,對該國進行武力干涉。筆者認為,這是對憲章的錯誤理解。

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的所謂“執行辦法”,在憲章第7章規定為由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誠然,安理會在執行該應付辦法時,最終可以采取空海陸軍行動(憲章第42條),即可以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對于該“應付辦法”的執行,憲章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首先,采取“執行辦法”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其二,判斷“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的專屬權利歸于安理會(憲章第39條)。其三,在采取“執行辦法”之前,安理會應當促請當事國遵行“臨時辦法”(憲章第40條),或應當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憲章第41條)。其四,在上述辦法不足或已經證明不足時,安理會才可以采取軍事行動(憲章第42條)。最后,使用武力的計劃,應當由安理會及其安理會領導的軍事參謀團決定(憲章第46條)。

可見,憲章雖然規定了“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但是,憲章并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基于“人道主義”或人權保護的理由而對別國進行武力干涉,而且,該“應付辦法”必須在聯合國體系內,由安理會執行。因此,我國有些學者簡單地認為,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時,可以在聯合國體系內,對該國進行武力干涉的觀點,同樣也是沒有憲章依據的。

筆者認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唯有一種情況下,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并且,必須是已經威脅到國際和平或破壞了國際和平甚至發生了侵略的時候,安理會才可以對侵犯人權的國家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使用武力,必須遵守嚴格的條件。首先,關于侵犯人權問題的嚴重程度,該國內發生的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已經造成了對于國際和平的威脅,對于國際和平的破壞甚至發生了侵略的行為。這是安理會基于人權問題而采取武力行動的前提。其二,關于侵犯人權問題的性質,該國的人權問題本質上已經不再屬于該國的內政,而且,已經上升為國際法問題,因為,安理會無權處理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其三,在安理會采取軍事行動之前,應當首先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在不足以制止時,安理會才可以采取軍事行動。其四,必須由安理會來判斷和采取軍事行動;任何國家或國家集體都不得單方面采取軍事行動。

必須指出,上述安理會采取武力行動的真正目的,仍然還是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不是單純的為了一國的人權問題進行干預,更不是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西方國家和學者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的實質,無非是為了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事實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成了西方國家破壞他國主權和干涉別國內政的理論根據。1999年3月24日,以美國為首的北約集團重彈“人權高于主權”的論調,打著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幌子,悍然發動了對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的野蠻空襲,對一個主權國家持續進行了79天的狂轟濫炸,并摧毀了我駐南大使館,公然侵犯南聯盟的國家主權,武裝干涉南聯盟的內政,甚至不惜用殘忍的戰爭手段大肆屠殺南聯盟的平民。其侵略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破壞國際人權法的罪行。以美國為首的北約集團,對南聯盟進行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貌似尊重人權,其實質是借人權否定國家主權,否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干涉他國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