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刑事被害親屬救助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30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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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刑事被害親屬救助研究論文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救助/犯罪人

內容提要: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伴而生,過去,我們把過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人的權利保護上,而對被害人的保護和救濟有所疏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標志著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點從單純的被告人權利保障轉移到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同等保護,這既是刑事法社會保護價值訴求的具體直接體現,也是和諧社會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無論是從實然角度,還是應然角度而言,建立此制度都有其正當性,也有其建立的理論基礎和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歷史與現狀的考量

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由私訴到國家追訴的過程,犯罪發生之后,被害人之救濟程序的啟動既有基于民刑不分而盛行于古日耳曼法中的被害人追訴模式,亦有基于“急公好義”盛行于古羅馬法時代的公眾追訴模式,直至國家思想興起之后,才逐漸認識到犯罪乃非個人所能左右,其所侵害的不僅僅是個人法益,更多的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意即國家法益。[1]國家作為法律的制定者、司法資源的壟斷占有者、社會秩序的維護者、公民權利的守護者,理應對犯罪人進行追訴,而不能任由之于私力解決,或任犯罪人脫離于法律和國家控制之外,由此,犯罪的本質觀發生改變,國家追訴模式始形成,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同推崇。

由上,近現代刑事訴訟理論所倡導并確立的是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其基本采用的是“國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結構,在此結構中,孤立的犯罪人面對強大的國家機器,其弱勢地位凸現,為此,在人權保障理念和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指導下,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界,都偏倚了被告人一方的權利保護問題,而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則有所淡視以致其旁落和萎縮。隨著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西方國家犯罪率的飆升,被邊緣化了的被害人的慘痛境遇逐漸受到關注,“國家本位”的法治理念為“社會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權保護、權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義等理論為基礎的被害人學得以建立并不斷臻于完善,并且很快將研究重點定位于對被害人的權利的保護和救助上來,以此為契機,歐美和亞洲各國都先后建立和不斷完善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被害人學亦成為一門新興學科,1973年在耶路撒冷召開了第一屆國際被害人學研討會,“對被害人的補償與損害賠償”成為首次會議的重要議題,并且于1979年在第三屆被害人學研討會上,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學協會”。

在歐美等國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和地位,并立法對其予以保護和救助之時,我國也逐漸地對“國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進行了反思和改進,倡導向“社會本位”的過渡,提出對于國家、社會和個人的權利都應予以有效保護,建立和諧的法治社會,并在近年來積極倡導和籌劃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理論上,于2006年在廣西大學成功地舉辦了“刑事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國際研討會,探討了被害人保護的國際趨勢和中國的應對策略。于2008年5月17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大利亞人權與機會均等委員會共同主辦、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協辦了“中澳刑事被害人保護問題研討會”,研討會圍繞“刑事被害人保護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理論與實踐”、“中澳刑事被害人保護制度比較研究”三個專題進行了深入的研討,并一致認為應當注重被害人與犯罪人權利保護上的平衡性,加強和完善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和救助。于2008年5月9日,由檢察日報《方圓法治》雜志社、國家檢察官學院《中國檢察官》雜志社和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共同主辦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研討會,介紹并研討了關于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探索與理論思考。立法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法列入2007年建議立法項目,并且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把被害人救助立法調研列為了今年的工作重點;[2]上述理論研究和立法調研的推動效果是明顯的,在很多地方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建立起相對完整的規范化制度,來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彌合其遭遇的傷害,解決其面臨的困難。據不完全統計,在全國有河南省高法、蘭州市檢察院、常州市檢察院等20多個司法機關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且順利實施。

但就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同域外相比,無論是在制度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亟待完善。雖然歐美和亞洲的日本、韓國等國家以及我國的港、澳、臺地區基本也都經歷了從關注犯罪人的權利到關注被害人與犯罪人權利保障均衡,對被害人予以救助的階段,但目前上述各國和地區對此大都已經處于較為成熟的階段,而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這并不表明被害人的救助在我國并不重要,實質上,對于此問題的重視我們不遜于其它,顯然一切都在積極的醞釀之中。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當性分析

正當性,是指事物存在具有合理的根據,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當性就在于被害人權利救濟的現實需要;同犯罪人相比,其權利保障的失衡以及法律價值的實現。而作為對一個法律命題的判斷,無非是出于事實和規范兩個方面,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法律規范始終難以擺脫其滯后性所帶來的局限性,無論多么高明的立法者,都無法精確預測出由于社會變遷而所需的規范的調整狀況,只是由于事實的出現觸動了法律規范所應守候的公平正義等基本精神,它才適時的作出相應的調整,以維護法之連續性和相對穩定性,而事實無論是如何變化,在較長的一段時間之內,都有其質的穩定性,并且物之發展多呈連續之勢,所以事實和規范才能相伴而行。此外,一個法律命題的成立,無不考慮到法之公平正義的追求和現代法治所倡導的人權均衡保障之原則,只有經受得住二者之考驗的命題才能夠稱之為真命題,才具有長久的生命力。

(一)以事實和規范為角度進行的實然性分析

正如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經歷了從私訴到公訴的的階段一樣,犯罪亦經歷了從私力到公力的解決,當國家全面掌握了偵查權、追訴權、審判權和刑罰權以后,對于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便登上了舞臺。誠然,被告人面對國家機器的強勢,著實成了弱者,因而,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利,乃目關所駐,但獨卻忽略了另一面——被害人的境遇,當被害人喪失了實質當事人的地位,而又缺乏救濟之時,其權利將如何得以善待!雖然“刑事訴訟必須盡可能透過程序經過以及裁判結果,向被告、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宣告系爭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經‘終局落幕’,以便回復社會的和平生活。但是,應予注意,這里所謂的和平,僅是法秩序的和平而已,因為縱使處死犯人,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平復因為犯罪對于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刑事訴訟最多僅能在合乎刑罰目的的范圍之內,滿足各方的應報需求而已,更何況應報之外還有預防的考量?!盵3],張君、靳如超、馬加爵、邱興華這些為大眾所耳熟能詳的名字除了意味著一個個鮮活生命的凋落,一個個家庭的破敗之外,其它似乎都是一片寂然,被害人家屬面對“法律白條”的痛楚,旁觀者除了報以同情之外,更多的是觀望和沉默。但是,作為國家和社會,必須直面被害人無法完全恢復的精神上的創傷和物質上應予以彌補卻是空白而導致他們無助與孤獨的現狀,而絕不能熟視無睹,這事關法治的公平正義與社會的穩定發展。如果不對他們的傷害進行撫平,則是對他們的二次傷害,除了有不盡國家責任之嫌外,還極易導致其心理逆變而將自己的痛楚轉嫁給社會和他人。因為“……不幸者對于自己生存的重視隨著苦難的加深而減少。正是由于這個緣故,侵害行為不斷制造出新的侵害行為:恨是一種比愛更持久的感情,因為,恨從行為的持續中獲得了力量……”。[4]

然而相形之下,在諸多沒有破案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恐怕連僅有的讓犯罪人繩之以法的精神慰藉都沒有,并且這是數量龐大的一個群體。下面數據是2002—2006年全國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數量統計:[5]

時間/年20022003200420052006

立案/件43367124393893471812246484014653265

破案/件19250901842699200414120973692212625

存案/件24116222551194271398125510322440640

破案率44.4%41.9%42.5%45.12%47.54%

由以上數據可以清晰的看出,2002—2006年全國公安機關的年均破案率徘徊在40%-50%之間,這也就意味著當年的破案數量相對于尚未偵破的存案數量處于弱勢地位,每年大約有2500000件刑事立案得不到偵破,數量眾多的被害人無法得到其所夢寐的公正——通過法律來獲得物質上的彌補和求得精神上的安慰,因為他們是一個被遺忘的角落,是一個在規范上缺乏保護的群體。

就我國現行的法律而言,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和救濟規范缺失而致被害人的法律境遇一如前述。在權利保護規范上,雖然賦予了被害人通過訴訟來挽回自己所受物質損失和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但被害人應有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卻由于刑事程序的啟動和運行失去保障,致對于被害人的救助規范完全失范?,F行《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祝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又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問題批復》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從被害人在審前程序的定位來看,刑事審判前的偵查過程中,無論是在職權主義模式下,還是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國家擁有的強大偵查資源和權力淵源都毋庸置言,偵查權的國家享有亦毋庸置疑,而被害人則基本上被定格于證人的位置,聽命于偵查機關的安排,法律賦予被害人及其人所享有的偵查權力則極其微末。無論是作為主動角色還是被動角色,被害人都處于被主導的地位。再從審判的程序來看,追訴權由國家享有并由公訴機關行使,被害人僅在十分有限的范圍內享有自訴權。而從被害人享有的訴訟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賦予被害人的也僅是以當事人的身份作證的權利,卻剝奪了他作為直接受害人提出刑事訴求的權利,而其民事訴求又對刑事程序具有很強的依賴性,由此,其權利保障缺乏可見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賦予當事人地位,也大都是限于名義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權利。不可否認,國家利益固然重要,但并不表明個體利益就永遠處于第二位,而不受到平等保護?!皣摇缸锶恕钡亩Y構之中,被害人角色的疏忽本身就有缺陷,無論如何,國家也不應該為了維護自身的權威而忽略了作為直接被害人的個體所提出的訴求,亦不應該疏忽被害人正當權益的保護、救濟程序和規范的合理、完善的設計。從刑罰的目的角度來看,無論刑罰是出于功利或是報應,是出于預防或是矯正,都與被害人無關,更多的是出于社會秩序的維護角度而言;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在考量此問題時,多是從國家的角度出發。由此,犯罪人的角色自然由犯罪人來擔當,而被害人的角色則被完全抽象為由國家來充當,至于被害人則被排斥在外。

從事實來看,被害人的境遇并非理想甚至更多的僅是令人報以同情而缺乏保障,從規范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救助因粗陋而亟需完善。因此,必須從事實和規范的角度進行綜合察看,“實際上,作為客體的事實總是需要經受規范的評價,而在接受評價時,規范對事實又往往會進行剪裁……,一言以蔽之,事實與規范之間始終存在互動關系。事實不僅僅在規范之外延續,而且不斷地塑造規范,它促成了對規范的改造并在此過程中使自己也得到改造。然而,對事實與規范之間互動關系的確認,無論如何不應該成為否定事實之基礎地位的根據。畢竟,正是事實主導著對規范及其體系的形塑與改造,而規范對于事實的影響力始終是有限的。與事實中的常情常理相脫節的規范體系,遲早會面臨對其正當性的質問與改造的要求?!盵6]而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正當性要求意在于此。

(二)以公平正義和人權保障理論為角度進行的應然性分析

法律都有其實然和應然的兩面,“刑法的應然性,實質上就是一個價值的問題。刑法的價值考察,是在刑法實然性的基礎上,對刑法應然性的回答。”[7]筆者擬在上文實然性的分析之上通過考察公平正義和人權保障的刑法機能來闡釋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當性問題。

公平正義不僅僅為刑法的首要價值,而且“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余地補償強加于少數人的犧牲。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實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盵8]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論框架下,對于被害人的關注乃是正義回歸的要求。長期以來,“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是一種違反國家法的行為,犯罪人所造成的損害是針對國家的損害,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也主要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因此刑罰是犯罪人為其犯罪所應當承受的負擔或付出的代價。一旦犯罪出現,國家將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則課以懲罰,一旦服刑結束,犯罪人則得以回歸社會?!盵9]如此“國家——犯罪人”的單向度思維模式忽略了“國家——被害人”之間關系的考察,如果將危害承受的主體限于國家或者抽象的社會關系,就難以擺脫“國家—犯罪人”的二元結構模式,此有失公平正義之嫌,實質上,犯罪的危害對象既包括國家法益,也包括個體法益,既包括有形的物理傷害,也包括無形的精神傷害,由此,“國家—被害人”緯度的針對被害人的國家救助制度才有建立的邏輯起點,而也“正是正義觀念,把我們的注意力轉移到了作為規范大廈組成部分的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之上?!x所關注的是法律規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以及它們在增進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方面的價值。從最為廣泛的和最為一般的意義上講,正義的關注點可以被認為是一個群體的秩序或一個社會的制度是否適合于實現基本的目標。如果我們并不試圖給出一個全面的定義,那么我們就有可能指出,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續文明的社會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盵10]公平正義視野下的犯罪論和刑罰論,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只有國家給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實現正義的法治。誠然,“給予每個人以其應得的東西的意愿乃是正義概念的一個重要的和普遍的組成部分。沒有這個要素,正義就不可能在社會中盛興?!盵11]“然而,很明顯,僅僅培養一種公正待人和關心他人的精神態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義處于支配地位。推行正義的善意,還必須通過旨在實現正義社會的目標的實際措施和制度性手段來加以實施。”[12]由此,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尤為迫切。

人權保障乃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標之一,在傳統的權力本位與現代“以人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矛盾與交融過程中,權利始終都無法避免權力的烙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微妙就在于前者是后者的讓度,前者是為后者之保障,而后者制約前者的同時又不得不遵從前者。刑事司法中,在“國家——犯罪人”的二元模式下,犯罪人面對國家處于弱勢,應予保護,但是在此框架下,犯罪人的權利受到不公正待遇時,國家會及時保障,被害人的地位遭受冷落時,被害人的權利卻難以保障,而“在刑法的體系性分析框架中,為什么應該引入被害人視角,或者說引入被害人視角的正當性根據何在,是一個相當復雜的理論問題。傳統的分析框架認定,犯罪侵害的主要不是具體個體的權益,而是國家的權威與法秩序。為恢復法秩序所遭受的侵犯,國家需要借助對犯罪人的懲罰來證成自身的權威。故而,國家需要壟斷對犯罪的處理權,被害人則被定位為協助國家指控的證人。然而,這種將被害人客體化的做法顯然缺乏基本的正當性。如果說犯罪人主體地位的確立是現代刑法對個體自由命題的重要貢獻,是適用‘國家——個體’二元范式處理國家與犯罪人之間關系的結果,那么,在被害人問題實際上同樣涉及其作為主體的自由如何被尊重與實踐的問題時,不適用‘國家——個體’二元范式來處理國家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就顯得毫無根據。畢竟,被害人是沖突(犯罪)的一方當事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具體對象。在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并不重合的情況下,國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慮而硬生生地將被害人吸附在自己身上,只能被視為是一場悲劇?!盵13]在人權保障的視野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權益均應受到合理的保障,不能顧此失彼,應予均衡保障,刑事法中亦是如此,如果單純的認為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權保障法,那么將會置法律的天平以失衡的狀態,不僅不符合人權本身的基本價值內涵,而且有違法律所持正義的基本要求,即法律乃是為實現“所有人的公正”而設置的。因而,為達到對被害人以人權均衡保障之待遇,實現刑法的懲罰犯罪與人權保障之價值目標,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實為必要。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構建的理論基礎與路徑選擇

刑事被害人制度的構建,在我國,尚屬前沿性的事物,其過程漫長而又艱難,但其意義又尤為深遠。如培根言:“對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艱難的事物,人們不應期望播種與收獲同時進行,為了使它們逐漸成熟,必須有一個培育的過程?!闭侨绱?,筆者擬在分析其建構的理論基礎上進行框架性的闡釋。公務員之家

目前關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礎理論紛繁復雜,主要有:一是國家責任說,該理論以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論為基礎,認為國家獨占防衛力量,負有保護公民人身、財產的責任,刑事被害人所受到傷害是國家沒有盡到責任,因此,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理應予以救助。世界上首部關于被害人的立法——新西蘭的《刑事被害人補償法》以此理論作為依據;二是社會保險說,該理論認為各種社會保險的繳納其目的就在于能夠應對威脅其生活穩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在被害人不能從其它渠道獲得足夠補償和救助的情況下,國家和社會理應救助,而不是由被害人獨自承受。以此作為立法依據的是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付法》;三是社會福利說,該理論認為對被害人的救助應為一種社會福利制度,國家、社會出于道義應當對刑事被害人伸出救助之手。荷蘭的《暴力犯罪補償基金會臨時設置法》即采此說。還有提出,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種對于社會弱者地位的援助,是一種道義上的責任,即公共援助說;還有學者提出被期待說,即對被害人進行救助,是因為該制度本身被期待,其理由為二:(1)被害人生活貧困的狀態,是此制度建立的社會背景;(2)民事程序的機能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時充分的救助。

筆者認為,應采國家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二者之結合作為此制度構建的理論基礎。“契約立法的背景性思維引發出人們的理論思考:社會成員以平等的身份即契約伙伴身份協商,制定規范人們未來行為的法律規范,他們最關心的是將來一旦有人不遵守業已制定的法律,進而侵害自己合法利益時,如何解決這個糾紛,于是人們就要預設補償被侵害的利益,但有的利益如某些物質形態表現出的財產等受損害后可以被恢復或者能得到彌補,有的利益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一旦遭受損害就不能得到恢復,或者根本就不能彌補到原來的程度。對于前者,契約成員可以在協商立法時相互約定,由侵害者給受害者以同等的補償。對于后者,人們只能根據原始和固有的正義感和樸素的平等原則相互約定,由國家對犯罪施以否定性的評價即刑罰,給侵害者回報以侵害,體現刑罰權的國家專屬性。但這種回報并沒有給犯罪被害人帶來相應物質利益的補償,既然侵害者給受害者造成的損失和利益已經不能恢復到原有的、絕對的平等狀態,退而求其次,被害者只能要求達到一種相對的、有實踐意義的平等?!盵14],意即只能質化為一種量上的物質補償。而當犯罪人即侵害人無力承擔因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包括物質上的和精神上的,此時,國家就應當承擔起其契約責任,即對其成員保護不力的責任,對被害人予以救助。再者,國家的福利來源其社會成員,在其成員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得到及時彌補致生活陷于困境時,無論是出于道義還是責任,國家都應當對其進行福利性的救助,來保障其正常生活。

此外,在構建被害人救助制度時應特別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被害人的界定。置于救助制度這一框架下評價時,這一概念應當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撫養人。廣義的講,應當包括見義勇為者。對于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撫養人應當納入其中毋庸置疑,見義勇為者,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侵害時,亦應包括于內。

第二,救助機構的設立。關于救助機構的設置,筆者建議應將資金管理經營機構與救助決定機關分別設立,二者可相互制約,亦責任明確。其中可設立專門的資金管理經營機構,而將救助決定機關授權于一司法機關即可,如此既可保證救助資金的保值增值,也可由熟識法律的專門機構和人員對被害人進行及時的救助,并節省人力、物力。

第三,救助資金的來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資金的問題可謂最為實際的問題,是這一制度建立的經濟基礎。目前,總體上我國的財政收入情況良好,應當將財政撥款作為主要來源之一。此外,對犯罪人判處罰金刑的收入,犯罪人監獄服刑期間的部分勞動收入以及社會捐助資金等都可統一納入救助資金進行專項管理。

總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乃為實現“既保護犯罪人權益、又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均衡司法、和諧司法的立法基礎,是促進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的和諧視野下的多贏之舉,但是刑事司法的改革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逐步得到更新和完善的,因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絕非一蹴而就,必須結合它所生長的土壤,不斷臻于完善,意即龍宗智先生而言的,“中國的司法改革總體上只能放在社會大系統內,采取司法內外互動的方法,因而只能是條件論的、漸進性的、改良的?!盵15]

注釋:

[1][臺]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37-39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詳細內容參見《中澳刑事被害人保護問題研討會綜述——比較視野下的刑事被害人保護》,

[3]同[1],第10頁。公務員之家

[4][意]貝卡里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頁。

[5]以上數據分別來源于《公安研究》(2002—2006年)公布的統計結果。

[6]勞東燕:“事實與規范之間——從被害人視角對刑事實體法體系的反思”,《中外法學》2006年第3期,第301頁。

[7]陳興良著:《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8][美]約翰?羅爾斯著:《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9]夏立安、馮新林:“論我國刑事司法理念與制度的發展——一種整合法律觀下的解讀”,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2期,第87頁。

[1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頁。

[11]同上,第277頁。

[12]同上,第278頁。

[13]勞東燕:“被害人視角與刑法理論的重構”,《政法論壇》2006年第5期,第128頁。

[14]孫長春,陳淑智:“法哲學視野下的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第54頁。

[15]龍宗智:“論司法改革中的相對合理主義”,《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2期,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