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期貨市場的法律機制

時間:2022-10-09 05: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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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期貨市場的法律機制

本文作者:黃韜陳儒丹工作單位:上海交通大學華東政法大學

一、期貨市場與交易信息披露

交易信息披露機制是期貨市場法律規則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國立法者、金融監管者以及期貨自律組織無一例外地制定或頒布相關法律文件,規定期貨交易信息的法定披露要求(包括交易信息的披露范圍、時間、形式等)和期貨交易信息的使用要求(針對交易信息的、傳播、經營、增值開發等行為),而交易信息的披露也早已成了各大期貨交易所的一項常規性工作。根據信息的生成時間,期貨市場的交易信息可區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在盤中交易中形成的動態信息,包括合約名稱、交割月份、最新價、漲跌、成交量、持倉量等;另一類則是在基于盤后的數據統計而獲得的靜態信息,包括成交量排名和持倉量排名等。從最廣義的角度來分析的話,信息的重要價值在于它是任何一個產品或要素市場得以存在的核心基石。進一步說,如果一項資產的價格不能反映客觀的信息,那么這樣的資產交易場所不能稱為市場,而更像是一個賭場。在賭場的游戲規則里,賭客永遠不知道下一張牌的花色和點數,全憑直覺和運氣來下注,否則的話(例如偷看他人手里的牌)就是作弊了;市場的規則恰恰相反,它的有效運行仰賴于方方面面的信息,通過不同渠道來影響供需雙方對資產的定價。在證券期貨市場上,這樣的道理亦是適用的,金融產品的價格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反映真實客觀的信息很大程度上決定了金融市場的有效性(efficiency)。依照美國經濟學家尤金•法瑪(EugeneF.Fama)所提出的著名的“有效市場假說”(efficientmarkethypothesis,EMH),相關的信息如果不受扭曲且在證券價格中得到充分反映,那么該市場就是有效的①。但是,在金融市場中,由于受到各種內外部因素的影響,信息能夠在多大程度上被現時的資產價格所反映,這是因時因地而異的。法碼又把金融市場的有效性界分為“強式(strong)有效”、“半強式(semi-strong)有效”和“弱式(weak)有效”。在弱式有效的金融市場里,一項資產的價格已反映所有包括過去的價格、成交量、短期利息率等歷史信息;在半強式有效金融市場里,所有公開信息都已經反映在資產價格里;而在強式有效金融市場里,所有的未公開信息也都在資產價格上得到了反映。具體到期貨交易領域,要實現最低層次的市場有效性(即弱式有效),則意味著應當力求讓一項交易品種在某一時點的價格能夠充分反映在此之前該交易品種的所有歷史交易信息,這樣的交易信息包括合約的價格、成交量、持倉量、成交額以及成交量和持倉量的排名等。因此,期貨市場的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與否會極大地影響市場的運行效率。但是,抽象的經濟學理論所不能直接回答的是,如何設計一套最大程度地平衡期貨市場參與各方利益的法律機制,這必然要同時取決于期貨市場的一般發展規律以及特定國家期貨交易活動的個性特征。因此,如何在具有利益沖突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找到最有利于期貨市場發展的規則平衡點,這將最終決定法律內容的質量和法律實施的效果。

二、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過程中的利益沖突與法律制度的協調

(一)期貨市場透明度要求與私人商業信息保護

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范圍廣度和披露的及時性反映了該市場的透明度,而一個透明度愈高的期貨市場則通常意味著相對更低的交易成本,即減少了交易過程中的“摩擦力”,進而保證了該期貨市場的充分吸引力。站在金融市場普通投資者的立場,其獲得的有效交易信息越多,據此進行投資分析從而實現有效決策的概率就越高,因此提高透明度的舉措一般來說是會得到投資者群體支持的。2007年上交所下屬的上證信息公司所推出的TopView(贏富)數據服務就受到了廣大市場參與者的熱捧,原因就在于大多數普通投資者并沒有專業的分析能力去判斷一只股票的合理估值是多少,該股股價到底是被高估還是被低估,但通過獲取TopView盤后交易統計數據,投資者可以動態跟蹤券商、基金等主流機構資金的操作,這也就等同于通過跟隨券商、基金的操作而實現普通投資人進行價值投資的理念。擴大交易信息的披露范圍來提高市場的透明度的益處在于:第一,有助于維護市場公平,彌補中小投資者的信息劣勢,消除不同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平等;第二,有助于遏制市場操縱,用市場的力量去對抗操縱市場行為;第三,有助于提高市場的信息反應效率,使得投資者能夠更加及時準確地對市場信息的變化產生充分的反應,進而提高市場的效率②。但是,市場的高透明度將意味著大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投資策略和投資軌跡部分地暴露在所有市場參與者的視野之中,使其不得不面臨私人交易信息成為公共產品的窘境。過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機制反而會造成大型機構投資者所作的市場分析工作被其他的期貨市場參與者搭了便車,進而弱化了機構投資者參與期貨市場交易的積極性。實施一套高度透明的交易信息披露機制會造成不同類型的期貨市場參與者在利益上的嚴重分歧,故而現實制度一定是要在不同利益主體之間進行調和,一方面保證期貨市場的廣大普通交易者能夠獲知一定的交易信息,另一方面也需要考慮到保護具體市場參與者的商業隱私,不至于使其對期貨交易望而卻步。上交所TopView數據服務最終并不成功的結局也許可以為我國期貨市場提供有意義的教訓。由于TopView服務暴露了機構投資者的資金流向,使其在交易中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遭到了來自基金等機構的強烈反對,甚至出現了以TopView服務違法收費為由上書全國人大的事件,在監管者的壓力之下,最終上交所宣布自2009年1月1日起TopView數據服務下線。與我國期貨市場披露具體市場參與者的交易信息不同的是,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期貨市場監管者和期貨交易所即便是有披露成交量和持倉量排名的要求,那也最多是按照市場的大類參與者來進行披露,而不會像我國的交易所那樣,披露交易所會員的交易信息,以至于以交易者的商業隱私為代價來實現市場的高度透明性。例如,在美國,期貨行業的監管者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CFTC)關于期貨市場的持倉報告(CommitmentsofTraders,COT)體現了保護投資者商業隱私這一基本原則,并不涉及市場參與者的具體持倉狀況而僅公布按照大類劃分的投資者群體總持倉量及變化,并且披露間隔為一個星期(每周二披露)。通過劃分商業(commercial)和“非商業”(non-commercial)這兩種持倉類型,CFTC持倉報告界分了市場上對于相同品種投機和套保這兩類投資主體,讓參與者對市場結構能有一個基本的認識③,但同時又不會以放棄對大型交易者商業隱私的保護為代價。

(二)交易者對于信息的需求與期貨交易信息的私有產權保護

既然交易信息是期貨市場得以有效運行的關鍵因素,那么關于期貨市場交易信息“生產機制”的法律規則設計必然要包含這樣的一個政策目標,即盡可能地激勵交易信息的“生產”,而不是相反。那么,誰是期貨市場交易信息的“生產者”呢?籠統地說,期貨市場的所有參與者共同扮演了交易信息的“生產者”角色。但若仔細分析的話,我們會發現在各類期貨市場的參與者中,唯有一個主體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即期貨交易所。從期貨交易的整個流程來看,投資者通過期貨經紀商向期貨交易所發出了開倉或者平倉的指令,而交易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匯總所有零散的交易指令,并通過其控制的自動交易系統來實現成交的配對,由此形成了期貨市場的即時行情,包括價格、成交量、成交額、持倉量等。而在各類動態行情信息的基礎之上,期貨交易所可以統計出成交量排名、成交額排名、持倉量排名等盤后靜態交易信息。可見,期貨交易所的工作是整個期貨市場交易信息形成中最為關鍵的環節。很顯然,交易信息的“生產”不是自動的,而是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為基礎的,其中包括了信息系統的開發、設計和維護以及相應的人力資本耗費。既然我們承認交易信息對于期貨市場的常態運轉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那么就應當在法律制度上設計一套有效率的產權保護機制,以激勵期貨交易所有足夠的動力將必要的成本投入信息的“生產”活動。因此,對期貨交易信息私有產權的性質界定和保護將是至關重要的。這里可能存在一種誤解,認為既然期貨交易信息對市場參與者來說具有重要的投資決策參考價值,那么出于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考慮,則應當把交易信息界定為“公共產品”,以提高期貨市場的自身效率。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正是因為考慮到交易信息對期貨市場運行的重要價值,我們更是應當通過法律規則將其界定為“生產者”的私有產權,以保證交易所在“生產”和“供應”交易信息過程中有足夠的外在激勵。在經濟學上,私有產權可以被理解為將外部性內部化的一種有效制度安排④。盡管信息產品具有復制和傳播成本低的特性,但是由于信息的“生產”成本極高,如果期貨市場的交易者可以不付代價地獲取并使用交易信息,那將意味著一幕“公地悲劇(tragedyofthecommons)的上演⑤,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期貨交易所為了避免自身成為“搭便車者”(free-rider)的犧牲品,不再有積極性去向市場提供準確、及時、有效的交易信息,而是有可能減少交易信息的“產量”(內容縮減)或者降低交易信息的“質量”(犧牲及時性和準確性),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期貨市場的運行會失去有效率的交易信息平臺支撐。上述經濟學的分析邏輯在現實法律制度層面也得到了支持。以美國為例,早在1888年的“威爾遜訴商業電報公司案”中,法官就裁定證券交易所只是一個私主體,它沒有義務向社會公眾提供交易信息⑥。在1899年“喬治•倫威爾訴黃金電報公司和西聯電報公司案”中,法官的判決明確了交易信息為交易所私有財產的法律屬性,因此交易所對交易信息享有專屬的權利,有權限制交易信息的傳播范圍,并不會因為公眾對于交易信息的需要就要求交易所公開這些信息,即便這些交易信息對公眾來說是有價值的⑦。然而,具體的分歧就在于應適用何種既有的法律機制對交易所擁有的交易信息這項無形財產進行保護。在上述提到的“喬治•倫威爾訴黃金電報公司和西聯電報公司案”中,法官只是確認了交易信息的私有財產屬性,卻沒有明確應當如何給這項私有財產的法律定性。此后,在“全國通訊公司訴西聯電報公司案”中,法官裁定交易信息雖然不享有版權,但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芝加哥貿易委員會訴克里斯蒂谷物公司案”中裁定交易信息因類似于商業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護⑨。總體而言,在成文法缺位的情況下,美國法律對于交易信息的產權保護主要是通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而確立的,此外交易所同其會員之間簽署的合同也是交易信息產權保護的一種常規途徑。在其他法域,交易信息的法律保護也并不存在統一的模式。在歐盟國家,隨著1996年《數據庫指令》的頒布,那些無法被納入版權法保護范圍的交易信息將受到一種法定的新型權利———數據庫特別權利的保護。在日本,由于著作權法律制度對作品的原創性標準設定較高,因此交易信息無法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同時由于日本也并沒有像歐盟那樣的針對數據庫的特別立法,所以實踐中,日本的交易所主要借由與信息用戶簽署《信息許可協議》來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期貨市場的交易活躍性目標與市場發展的長期穩定性要求

交易信息的披露可提高期貨市場的透明度,增強對各類投資者的吸引力,促進交易的活躍性。然而現時中國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的實踐卻并未達到理論預想的狀態,相反卻因為某些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圍過于寬泛,以至于在追求提升市場交投活躍程度的同時沒有能夠很好地落實市場發展的穩定性這一重要的政策目標。我們其實有必要反思一下目前實施的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是否比較好地做到了市場交易活躍度和市場穩定性這兩個政策目標之間的平衡。具體來說,國內各期貨交易所在公布交易所會員交易信息方面(主要是公布會員成交量及持倉量排名)的一些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各交易所的具體做法如下:中金所會公布活躍月份前20名會員的交易量、買賣持倉量;上期所公布最近交割月及活躍月份前20名會員的交易量、買賣持倉量;大商所公布所有合約、所有會員的交易量、買賣持倉量;鄭商所則公布所有會員的交易量數據和持倉量前20名會員的多空持倉量信息。可以說,中國的各大期貨交易所在直接披露會員具體交易信息方面的做法在國外是很難找到先例的,在實踐中也表現出不小的弊端。首先,我國期貨市場中相當一部分投資者的投資策略以短線為主,在具體的投資行為中多采取跟隨市場方向交易的策略,從而使市場的波動性加劇。現實中期貨市場上價格的異常波動也更多地是由噪音交易個人投資者的跟風炒作行為所引起的⑩。對他們來說,交易所披露的會員成交量和持倉量排名可謂是一種市場的風向標,希望通過“跟莊”操作來省卻自身對宏觀經濟形勢和具體交易商品的市場態勢的分析,這種做法無疑擴大了市場價格的波動性。其次,交易所披露會員成交量及其排名可能導致公眾的關注焦點被轉移,從而使得期貨市場基本功能的發揮得不到應有的重視。我國期貨市場的交易總量雖然在不斷擴大,但市場投機炒作氣氛較為濃烈,真正利用期貨市場套期保值的投資者少之又少。許多短線投機者正是利用交易所每日公布的成交持倉變化作為交易的重要參考。這種交易信息披露機制在客觀上有可能鼓勵短線炒作,而沒有起到促進期貨市場套期保值、價格發現等基本功能發揮的初衷。最后,成交量和持倉量排名直觀地體現各家期貨公司交易情況,這成為期貨公司彼此攀比交易量的重要標尺。過高頻率地公布會員成交持倉情況,可直接導致期貨公司盲目做大交易量,不利于期貨市場長期健康發展。期貨公司做大交易量的一個外在激勵就在于希望交易所返還或減免手續費。期貨交易所每年會對表現良好的會員進行獎勵,成交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評價指標。這些因素都使得期貨公司具有過度做大交易量的內在動力,而交易量排名這項信息的披露則強化了期貨公司的行為激勵。(四)期貨交易所的經營空間保障與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利益維護無論交易所的法律性質為何,從事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取利益是其客觀存在的一種現實訴求。即便按照修訂之前的《證券法》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都實行會員制,且行為需遵循“非營利性”的標準,但交易所的“非營利性”只是指交易所不能作為利潤來進行盈余分配,并不妨礙其獲得收益。交易所經營活動的積累收益仍然歸會員所有,只不過在存續期間不能分配給會員。由于交易所在持續經營過程中必然需要足夠的營業收入來維持軟硬件的運行,不時還需要為改善技術設備投入大量資金,為此交易所當然要關心收支能否相抵以及有多少資金可以運用。因此,從總體來看,交易所仍然是一個追逐利益的組織,并且因為收入不能分配,所以交易所追逐的將主要是總收入的擴大,而不是可用于分配的凈利潤的多少。瑏瑡類似的道理也適用于期貨交易所。上期所、大商所和鄭商所均實行會員制,但其追求自身經營收入最大化的目標在法律上是不應被否定的,這樣的經營收入自然也就包括了通過授權使用交易信息而獲取的收益。隨著《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的修訂,非會員制的期貨交易所也已經出現,中金所即是采取股份制公司為組織形式的交易所。因此,對其來說,“會員制”的約束已經完全不存在,理論上講,其收支相抵所獲得的盈余還可以作為利潤按比例分配給各個股東。通過提供與交易信息相關的服務來獲取收益和利潤,這已經成為中國各大交易所營業活動中的一種必然選擇。而且考慮到目前國內交易所在和交易信息相關的服務收入占總體收益的比重較之發達金融市場的交易所還有很大差距,因此國內的各交易所都有內在的動力去加速擴大交易信息服務的收入比重。從監管的角度來看,一方面,對于交易所通過與交易信息相關服務來增加自身營業收入的做法,法律制度應當給予必要的肯定和保護;另一方面,交易所本身又具有一定的壟斷性,其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而作出的經營決策未必是和市場整體利益相一致的。因而有了這樣一對矛盾:交易信息是交易所的根本,但交易所可能利用其壟斷地位來獲取最大化的收益,給整個市場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瑏瑢,故而需要設計一定的法律機制,以平衡期貨交易所的經營空間與其他市場參與者的正當利益。以美國為例,透過其證券市場交易信息相關法律規則的演變過程,可以明顯地看出這樣一條主線,即試圖在交易所自身的經營自主權利和廣大的普通參與者利益之間達成一種動態的平衡。在早期,美國法院的一系列判決明確了交易所的“私人機構”性質,并認定其在交易信息方面享有排他性權利,因而交易所通過與交易信息相關的服務獲取收益在法律上得到了堅實的支持。但隨著1975年《證券交易法》的修改,自發的市場運行機制開始讓位于人為的法律機制設計。《證券交易法》修正案要求建立一個統一的“全美市場系統”(nationalmarketsystem,NMS),并授權美國證監會(SEC)進行管理。SEC據此要求證券自律組織(self-regulatoryor-ganization,SRO)負責統一的證券交易信息傳播機制。每個SRO的成員被要求將證券交易信息傳輸到信息運營中心,由后者收集和匯總信息之后統一轉發給經紀商和部分信息終端用戶。在這樣的一個流程中,信息用戶和信息服務商不再通過和交易所簽訂授權協議而獲得接收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資格,而是必須和統一經營信息業務的運營網絡簽訂授權協議。在收費方面,SRO統一設定不同種類的交易信息的收費標準,扣除運營成本和支出之后的盈余則在SRO的會員之間分配。通過這樣的一種機制,美國證券市場的監管者就保證了廣大證券市場的投資者能夠及時、準確地獲得各項交易信息。不過,由于這樣的交易信息運營機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交易信息相關服務供應者的壟斷地位,1975年修改后的《證券交易法》賦予了SEC相應的監管權力,應市場參與者的請求,SEC有權修正SRO的過高定價;同時,SRO若要調整服務收費的話,也需要事先向SEC報告,并接受公眾評議瑏瑣。然而,這樣的一套高度管制的運行機制很大程度上會挫傷交易所提供信息服務的積極性。為此,SEC在2005年對上述機制進行了改革,規定交易所可以將其“非核心數據”以收費或者免費的方式自由地向得到授權的證券經紀商或者信息運營商。至此,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就形成了以統一的方式法定公開的“核心信息”和以非統一的方式自由的“非核心信息”分別為基礎的兩套運作機制,一方面保證了交易者可以便捷地獲取各類基本信息,另一方面也確保了交易所有一定的自主經營空間。相比之下,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一方面沒有對交易信息的權利性質和歸屬作出明確地界定,因此交易所的自主經營空間得不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交易所的壟斷地位又是客觀存在的,在交易信息相關的服務收費方面占據著主導地位,監管者對其行為的約束是非制度化和非常態化的,缺乏一套可操作的監管規則,實踐中往往是在引發公眾輿論質疑之后才會被動介入,此前TopView所引發的爭議就是現實的例證。

三、中國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現狀評價及改進建議

(一)對期貨交易信息的法律屬性進行明確界定

中國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法律制度的核心問題在于對交易信息法律性質界定的缺位,進而導致了經濟學上所謂“權利虛置”的情形出現。由于規則制定者還沒有意識到期貨市場的交易信息也是一種有內在價值的“可交易商品”,故而《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下文簡稱《辦法》)更多的是以為期貨交易所界定義務的方式來處理有關交易信息披露的問題。在這種狀況下,最大受益者自然是廣大期貨市場參與者,他們據此有權利獲得期貨交易所基于法定義務而公開的交易信息。但這樣的規定其實對各方的權利義務界定是很模糊的,根據《辦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交易所有義務“以適當方式”相關交易信息,那么何謂“適當方式”,交易所是否可以向市場參與者收取費用為條件而提供相關交易信息呢?《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沒有給出直接的答案。實踐中,各大期貨交易所往往進行“自我授權”,例如《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信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交易所對信息享有所有權,未經交易所授權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與交易所信息有關的業務,包括、經營、增值開發或者傳播交易所信息等”。然而,交易所頒布的文件并不具有強制拘束力,這樣的一種通過“自我授權”來界定交易信息產權的方式很難說就有扎實的制度保證,一旦遭遇糾紛,其有效性必然會受到挑戰。因此,以國家正式法律的形式來明確期貨交易所對交易信息的專有權利是解決這一困境的唯一出路。但是,在當下的中國法律體系內部,要尋找到可以直接契合于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機制需求的規則內容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在美國,交易所對交易信息所擁有的專有權利是通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而確立的,這是普通法國家的一個獨有的優勢,但這一點對于我國法院來說,至少目前還是遙不可及。在歐盟,《數據庫指令》的頒布使得原先因為不具有“獨創性”而得不到版權保護的交易信息可以在一個特別的法律框架下成為交易所的專有權利,但是我們短期內還很難出臺這樣一部專門性的法律,在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內,盡管我國《著作權法》也包含了“匯編作品權利”保護的內容,但受制于整部法律對著作權保護的較高門檻,期貨交易所希望借此獲得對交易信息的權利保護是有相當困難的。所以,交易所的一個現實選擇就只能是通過合同的方式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在同被授權使用信息的一方簽訂的合同中具體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限定被授權方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的方式和范圍。在2006年“上證信息公司訴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的爭議”一案中,上海的兩審法院均是從合同法律關系的角度判定被告違約。但是,合同法律制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所有的財產權利問題,其中存在兩個問題,其一是合同對方在爭議發生之后對合同部分內容的合法性質疑;其二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使得合同內容并不能夠約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2005年新加坡證券交易所利用東京證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搶先推出日經225指數期貨,不過由于日本法律并沒有關于交易所對交易信息專有權利的規定,因此東京證券交易所雖然同各證券經紀商和信息服務商之間簽訂了相關授權使用交易信息的合同,但這樣的合同內容是無法約束作為非合同關系主體的新加坡交易所的。

(二)限定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圍

當前,我國期貨市場的交易信息披露范圍主要體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實時行情,二是合約的價格、成交量、持倉量、成交金額等信息,三是會員每日成交量和持倉量排名信息。正如之前所分析的,法律規則在對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范圍進行界定時,應當根據各自國家期貨市場的現實特點,注意協調好期貨市場透明度要求與私人商業信息保護之間的關系以及期貨市場的交易活躍性目標與市場發展的長期穩定性要求之間的關系。因此,期貨市場的交易信息披露絕非越多越好,過于“細節化”的披露內容反而在期貨市場對投資者的吸引力打造、長期健康的可持續發展、市場功能的完整發揮等方面產生不小的負面效應。從國際經驗看,各國和各地區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內容有三大特點:一是從合約角度,披露合約的價格、成交量、持倉量;二是從參與者角度,按照參與者分大類對成交量和持倉量信息進行披露,而非具體到單個參與者;三是大多不披露成交額信息。反觀我國的期貨市場交易信息披露機制,具體到單個參與者的會員成交持倉排名披露已成為市場的一大不穩定因素來源。在實踐中,這樣的一種過于寬泛的交易信息披露機制容易誤導期貨公司,使其盲目追求交易量,導致期貨市場片面注意交易量而輕視期貨市場本身功能的發揮,容易造成機構利用現有披露規則進行市場操縱,建議修改《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和各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取消現有每日成交持倉排名披露制度,只公布交易合約的總成交量和持倉量及其變化,不具體披露會員成交和持倉信息。

(三)設計保護期貨市場普通投資者的法律制度

我國期貨市場發展歷程中,政府主導的色彩十分濃郁,期貨交易所的設立本身就帶有一種行政性安排的結果。目前,我國四家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范圍都是由監管部門劃定的,彼此之間的競爭十分有限,新設期貨交易所也絕非依靠市場自主行為可以實現的目標,因此這造成了我國各大期貨交易所具有事實上極強壟斷地位的現實格局。為此,制度設計者有必要考慮,如何在我國期貨市場交易信息相關的法律規則中融入限制具有壟斷地位的交易所,而保護廣大的市場參與者的內容元素。一方面,應當明確交易所應當在多大的范圍向市場參與者免費提供交易信息。可以說,我國廣大的期貨市場參與者在多大范圍內獲得免費的信息服務目前主要取決于單個期貨交易所依據自身的實際經營狀況而做出的自我決定,無法期望通過交易所之間的競爭來使得普通投資者受益。為了使期貨市場的投資者低成本地獲得基本的交易信息,同時也便于尚未進入期貨市場的“準投資者”群體可以了解期貨市場的大致行情,法律規范應當明確期貨交易所有義務以特定方式向公眾免費提供部分交易信息服務。另一方面,對于屬于交易所收費范圍之內交易信息服務提供,交易所的服務定價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來自法律規則的制約。由于我國的期貨交易信息服務市場還處于起步階段,交易所濫用壟斷優勢地位的現象并不十分明顯,但制度設計應當具有前瞻性,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來抑制未來可能出現的利益失衡情形。針對某些常規性的交易數據,可以由監管部門直接設定一個服務價格的上限,對于非常規性的交易信息服務價格,則要求交易所做到事前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