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引渡制度的產生與依據詮釋
時間:2022-05-13 06: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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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引渡;引渡條約;引渡的依據
摘要:現代引渡制度的依據是引渡原則、根據引渡原則簽訂的國際條約以及國內法規范。有關引渡的國際法規范效力大于國內法規范。
一、引渡的概念
據《奧本海國際法》對引渡的敘述:“引渡是一個被控訴或被判罪的人由他當時所在的國家交給對他控告犯了罪的國家。”我國有學者認為:“引渡是指一國把在該國境內被他國追訴或判刑的犯罪分子交付請求國依法處置的訴訟活動。”不管怎樣敘述,各個概念均反映出引渡是被請求方應請求方的請求,將其管轄權范圍內而被請求方指控犯了某種罪行或已被判了刑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便起訴或執行刑罰的活動。
二、早期引渡活動及其依據
引渡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有著悠久的歷史,國家間在制裁國內犯罪中引渡罪犯的實踐可以追溯到13世紀。早在公元1280年,埃及的拉麥塞二世和赫提族國王哈杜西里三世在結束敘利亞戰爭時就簽訂了一項和平條約,其中載有相互遣返逃到對方境內的罪犯的規定。
當時,引渡的主要對象是與政治和軍事有關的犯罪。在18世紀以前,雖然許多國家出于特殊條約的規定,或沒有條約規定而出于自愿,時常彼此交出政治逃犯、異教徒,甚至入境居民,但是引渡普通罪犯的情形幾乎沒有發生過。
實際上早期的引渡活動就是國家統治者之間的交易活動。各個國家雖然也簽訂了一些關于引渡的條約,但沒有形成統一的引渡規范。這些條約基本上都是針對具體某個事件的處理或者對某一特定時期特定人的處置,并沒有對所有的引渡情況作出普遍規定。如戰爭過后互相交換逃兵罪犯、對異教徒或叛亂者遣返回國。早期的引渡條約也沒有對引渡程序、條件等作出統一的具體規定。即沒有說明對哪些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引渡以及怎樣引渡。對于一個人是否應該引渡,無法迅速通過某個規范作出判斷。因此,筆者認為早期的引渡活動并沒有確定的法律依據。早期的引渡活動完全受統治者主觀意志的支配,而這些集中于個人的主觀意志又常常是變化不定的,這種毫無確定的意志顯然是不能作為引渡的法律依據的。并且早期引渡活動的目的也不同于現代的引渡制度,早期所謂的引渡只不過是國家間偶爾的特定外交事件,而沒有普遍統一的引渡制度。
三、現代引渡制度的產生
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在歐洲的勝利,在近代資產階級法制改革的推動下,引渡發生了重大變化。1794年美國和英國簽訂了賦予引渡嶄新內容的《杰伊條約》。該條約第27條規定:“雙方同意應各自的大臣或專門授權的官員提出的請求,陛下和合眾國將遣送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轄范圍內犯有殺人或偽造罪并向另一國尋求庇護的人。”該條約還規定了對被請求引渡者的審查必須遵循被請求引渡國的國內刑事訴訟規范進行,這說明審理引渡案件的活動已成為司法活動。
各國還通過國內立法把引渡納入法制軌道。1833年比利時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明文禁止引渡外國政治犯的《引渡法》。該法第6條規定:“在締結條約時將明文規定,外國人不得因引渡前的政治犯罪、與政治犯有關的行為而受到追訴或起訴,否則任何形式的引渡或臨時逮捕將遭到拒絕。”該法將引渡納入了法制軌道,為大陸法系的引渡法典化樹立了楷模。不久,代表英美法系的英國頒布了以立法嚴謹和完備著稱的《1870年引渡法》等等。大量引渡條約的簽訂和國內立法的出現,標志著比較成熟的現代引渡制度的形成。
四、現代引渡的依據
筆者認為現代引渡制度的依據包括引渡原則、國際條約和國內法規范。引渡原則是在引渡實踐中逐漸形成的,通過引渡公約確定下來的在引渡活動中較為普遍適用的準則。“法律原則的功能與屬性決定了引渡原則必須是對引渡制度的各個領域具有指導意義,是為國際社會所公認的。”因此,引渡原則能夠作為也必須作為判斷引渡與否的依據。
而國際引渡條約向來就是引渡活動的重要依據之一。在國際交往中,對于國家是否具有引渡義務,國際刑法理論界有法律義務說和法律道德說兩種不同觀點。根據目前的引渡實踐,引渡都是依據引渡雙邊條約或引渡公約而進行的,如果請求方不是依據有關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一般沒有提供引渡的國際義務。現代引渡的目的是追究逃犯的刑事責任,然而罪犯逃往國外就導致本國無法對其進行制裁,同時當其進入外國也就被該國所管轄。這樣就產生了管轄權沖突,對于此罪犯是否應受懲罰、應在何地受懲罰就需要雙方通過條約加以商定。否則,根據國家主權原則,當事國雙方主權是彼此獨立的,被請求引渡國享有對其領土上所有人的管轄權。所以,除非事先簽訂有引渡條約,否則國家并不負有引渡的義務。
國內法規范在調整引渡制度方面也起著重要作用,它和國際條約是相輔相成的。特別是當有些國家之間尚未簽訂引渡條約時,它將成為調整引渡制度的主要依據。對于調整引渡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兩者地位如何,有國際法優先說和同等說兩種觀點。筆者贊同國際法優先說。格老秀斯早在幾百年前就曾提出的“公約必須信守”原則,現在已經普遍為各國接受。1969年5月23日簽訂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凡有效力之條約對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當事國簽訂條約時就表明其代表整個國家作出了承諾,那么它的國內活動就必須遵照承諾進行。如果國內法優先的話,那么當事國只需頒布一部與條約相違背的國內法并實施就可以合法地撕毀條約。如果國內法與國際法地位平等,那么當國內法與國際條約沖突時,締約國雙方就不得不再坐下來協商處理,達成新的協議,原先所簽訂的協議豈不是廢紙一張。所以筆者認為引渡條約效力應優于國內法,有關引渡的國內法必須依照引渡條約來制定,否則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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