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立法成立要件完善措施論文
時間:2022-08-28 1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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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我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構成受賄罪是腐敗行為的一個重要方面,國家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對我國受賄罪立法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論述。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上述規定看,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最嚴重和最多發的犯罪之一。尤其在當前我國正處在改革開放和體制交替之時,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舊的社會監督控制機制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之需,而新的監控機制又尚未完全形成,于是在新舊管理、防范機制交互作用和銜接的過程中,社會矛盾逐漸成為了中國公眾矚目的焦點,如官員腐敗問題。而官員腐敗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受賄。黨和政府基于這一因素,對受賄行為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可以說,不論是行政方面,還是刑事方面,對受賄罪的打擊是最為重要的一環。
一、受賄罪主體的立法完善
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根據《7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四類:(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在機關之外的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以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公務的人員,主要是指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國負有資產有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又有下列四種: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政協委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陪審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居民委員為等農村和城鎮基層組織人員。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值得探討的是,某些特殊的人員,如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就我國的具體國情而言,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一般的行為方式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在崗期間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雙方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財物,即事后受賄。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以及受賄意圖的形成是否是其在職在崗期間。如果是,則不論何時收受賄賂都構成受賄罪。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務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看來,立法對此已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作進一步的界定,則可以更方便的指導具體的司法實踐工作。
二、對單位受賄罪的進一步完善
刑法第387條用兩款敘明罪狀的形式規定了本罪,根據刑法條文,構成單位受賄罪應為:(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2)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
有論者認為,只有特定的單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經濟制度,由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等的性質和在社會主義政治、經濟體制中的特殊地位,決定了這些單位違背自己的職責,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帳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續費,并利用國家給予的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會嚴重損害國家法律的尊嚴,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并使國家機關正常的職能活動受到嚴重侵犯,敗壞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等的聲譽,并會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失,因此,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茍同,依據我國當前的具體國情,許多非國有單位受國有單位的委托,也在從事某些國有單位的職責,如對其網開一面,則既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也破壞了刑法適用的統一性。單位受賄犯罪就是利用單位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從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而不論單位是屬于國有還是非國有。
從深層次看,現有的單位犯罪規定,使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好確定。公司、企業的并列規定,在市場主體公司化的今天,其現實適應性還能維持多久值得懷疑。公司、企業和分支機構、內設機構何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靠司法機關的越權解釋或許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所有這些,都要靠未來單位犯罪概念法定化去解決。
三、受賄罪刑罰的進一步完善
1.應單獨給受賄罪設定刑罰
我國刑法對于受賄罪的處罰是參照貪污罪的法定刑條款處罰的,本身并未設立獨立的法定刑條款。這固然體現了法條簡潔的要求,但也值得商榷。
第一.兩罪的犯罪性質并不完全等同。貪污罪不僅是一種瀆職犯罪,而且還是一種侵犯財產權的犯罪。貪污、受賄除了在瀆職上有共性之外,在另外方面如是否侵犯財產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并且從兩罪的主體也可以看出,前者的主體不僅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后者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對于侵犯不同客體和犯罪主體有一定差別的貪污、受賄犯罪采用相同的法定刑條款是難以區分兩罪的犯罪性質的。公務員之家:
第二,兩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主觀意圖并不相同。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了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非法手段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意圖。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貪污罪往往是主動實施的,行為人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無法采用消極手段來達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受賄罪除了可以采用索賄這種主動行為方式之外,司法實踐中更多地表現為受賄人是在行賄人的主動要求下被動收受財物。貪污罪行為方式較為復雜,既可以采用侵吞、竊取、騙取手段,也可以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貪污罪在采用竊取、騙取等手段時與一般的盜竊、詐騙行為并無較大區別,具有自然犯的特征,對社會的危害是顯性的。而受賄罪行為方式較為簡單,除了索賄外,就是收受賄賂的方式;受賄罪的本質因為是權錢交易,對于社會的危害是隱性的,并且更多地體現智能型犯罪的特征。犯罪手段和表現形態的不同,決定了兩罪法定刑理應不同。
第三,兩罪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貪污罪因為具有財產犯罪的特性,因此,體現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是數額大小,其他情節則是次要因素;而受賄罪因為不具有財產犯罪的特性,所以,體現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包括數額外,還應包括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
2.對受賄罪增設罰金刑
受賄罪既是一種瀆職犯罪,也是一種貪利性犯罪。對于貪利性犯罪適用罰金刑,可以從經濟上起到懲罰的作用。而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中,只有沒收財產刑,卻無罰金刑。現行刑法對受賄罪之所以沒有規定罰金刑,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我國刑法完全可以采用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選擇適用的方式,對受賄罪加以處罰。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刑法均對受賄罪設置罰金刑。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雖然都是財產刑,但有不同的功用。前者是對犯罪分子經濟上予以處罰,僅限于貨幣形態的財產:后者則會涉及到犯罪人的不動產等非貨幣性財產利益。沒收財產刑是經濟處罰上的極刑,從國外刑法看,許多國家是不采用沒收財產刑的,否則,犯罪分子改造完畢、出獄后因為無任何財產、生活無保障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沒收財產刑具有部分不人道的因素。采用罰金刑則可以克服沒收財產刑的這種不足。
鑒于我國刑法需要對受賄犯罪分子從經濟上嚴厲處罰考慮,我國刑法可在財產刑的處罰上,采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選擇適用的方式,可將現行刑法“沒收財產刑”修改為“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從而使得我國受賄罪財產刑適用不但具有一定的靈活度,而且可以更好的實現刑罰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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