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契約分割論文

時間:2022-08-07 06: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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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契約分割論文

論文關鍵詞:共同財產契約分割

論文摘要:“婚姻家庭法”是研究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關系和與此相關的法律現象的科學。而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重心之一,尤其是夫妻財產與社會經濟等相關因素又緊密相連,因此需要對夫妻財產制進一步研究,使其完善。

在當今,各國都很重視婚姻家庭的穩定,并從立法上予以規范。由于經濟、政治、文化等原因的變化,導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糾紛變得更加復雜。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而完善夫妻財產制度對于《婚姻法》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因為經濟是影響婚姻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剛剛修訂的《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較原來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規定仍顯疏淺,對于其法律適用有進一步研究的必要。筆者現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提出幾點立法構想。

一、結婚時夫妻財產契約化的立法構想

夫妻財產契約化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充分體現當事人之間平等、自由、自愿的基本精神,同時也不得違背民法的相關原則及婚姻的宗旨。結婚時有關夫妻財產的契約在立法上可以按照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分作如下規定:

1.實質要件

(1)訂立財產契約的主體,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雙方;

(2)雙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實;

(3)內容可依法創設,但不得違反民法中對民事行為的規制及不得違背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德。

2.形式要件

(1)財產契約訂立的時間,應在婚前,婚后可依法變更;

(2)夫妻雙方財產應在婚前申報、登記并公證;

(3)財產契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在公證機關公證。

夫妻財產制度從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轉向財產契約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會的觀念更新,這一新型制度必將對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積極的影響。

二、婚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的立法構想

1.夫妻共有財產的管理處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由于法律規定得不甚明確,容易產生歧義。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可以類似于合伙財產制度來處理。我們知道,合伙最早來源于古羅馬法,“合伙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為實現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協議”。從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其幾個特征極為類似于婚姻關系:A合伙目的必須合法,非法協議將不產生法律效果;B合伙契約本質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C合伙人之間的關系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D合伙財產屬于共同所有。

綜上,我們可以對夫妻共有財產作出如下規定:

(1)共同財產以共同管理為原則,關于滿足生活需要而對動產的處置,夫妻均有獨立處理權,對于此外的動產與所有不動產的處理,須以雙方意思一致為原則。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管理和處分權。就此我們可以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管理共同財產并進行處分,但對其在管理時的過錯承擔責任。由夫妻一方無欺詐完成的行為,對另一方具有對抗效力。”由于夫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該關系是建立在一種特別信任的基礎之上,一方對他(她)方的日常管理、處分行為應予承認,這就提出了“容忍權”的問題。對‘容忍權’的處理,應同于對實際上并不存在的內部權,結果是可認為該效果發生。

(2)夫妻之間可約定由一方管理、處分共同財產,但有關不動產的處理須取得對方同意。

夫妻雙方可以在財產契約中規定其共同財產可由夫妻之間一方進行管理、處分,約定中未作規定的,推定共同管理。關于其管理權的內容,可以這樣規定:“管理共同財產的夫妻一方,有權占有屬于共同財產的物和處分共同財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涉及共同財產的訴訟。”關于不動產的處理,由于其對于夫妻財產的極端重要性,需雙方意見一致方能處理。

(3)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為原則,不足的由夫妻從各自財產中補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過錯的,應賠償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財產減損。

2.對夫妻個人財產的管理、處分,可采用如下幾種模式

(1)夫妻個人財產,應采取各自管理,自負其責的原則。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財產,這要適用的相關規則。

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注意:A、須授權明確;B、表現仍產生效果,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夫妻內部責任按表現的規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經他(她)方授權或者無約定義務,為其利益對其財產進行管理,適用無因管理原則。

對這一點,可能會存在較大爭議,有人會認為,婚姻關系有著強烈的倫理性,現將夫妻各自財產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實不然,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相互幫助的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日常生活的照顧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經營活動,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則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參加生產等方面的自由何以體現?如果一方對其個人財產管理權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話,法律又何必將夫妻財產分得這么清楚?實踐中又如何體現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此,我們必須堅信一點,權利主體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律不必也不能為權利主體作利益判斷。綜上,適用無因管理原則,不僅于法有據,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而得利的,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惡意的,應賠償另一方遭受的財產減損。

(5)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減損的,應負侵權責任。

這里涉及到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責任豁免問題,夫妻間侵權行為責任豁免原則是與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密切相關的。該原則的理論假設是:夫妻間的內部事務不應由法律來干預。但歷史發展到今天,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己經站不住腳,而我們要強調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認夫妻間侵權行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濟,這才是真正的實事求是態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財產分側的立法構想

1.共同財產的界定

我國婚姻法對此采取列舉式,即(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列舉式比較直觀,便于普通民眾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對此應有一個比較準確的定義:“共同財產的組成,其資產指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以及夫妻憑各自的技藝所得的財產與各自財產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節余”。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共同財產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夫妻關系開始的財產,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凈益。該定義采用了概括式,比較周延,理解起來也不困難。

2.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1)夫妻雙方首先應清償共同債務,債務尚未到期的或有爭議的,夫妻雙方必須保留為清償此種債務所必要的財產。

所保留的財產清償債務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雙方按相同等份劃分,這里要考慮到《婚姻法》第四十條照顧對家庭做出較多貢獻一方的規定。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協議是夫妻雙方的內部協議,不得對抗債權人,否則,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將得不到體現(債權人對該協議同意的除外)。清償債務后,無過錯方可向有過錯方行使追償權。

(2)夫妻個人財產的債務,以個人財產自負其責為原則,但要注意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踐中,夫妻有約定財產的權利,但我國《婚姻法》并未規定公示公證程序,債權人對此可能并不知情,則該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可向夫妻雙方主張其債權。實踐中應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夫妻共負清償之責,債務清償后,無責任方有追償權。

(3)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注意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適當保護。

這方面關鍵在于落實對《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我國法律在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保護方面,規定得比較全面,體現了法律的原則和宗旨,這里不再贅述了。公務員之家:

總之,完善夫妻之間財產制度對于社會穩定、保障夫妻雙方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們必須在立法中明確予以規定,以便于穩定家庭、穩定社會以及更好解決夫妻之間的財產糾紛。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的進步,還會出現新的夫妻財產問題,因此相應的婚姻家庭法也要隨之修改,使之能更好的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