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的法律性質
時間:2022-03-14 0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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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提單的定義和特征在國際司法理論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表述。各國的司法實踐對提單的性質也有不同的判例。1924年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沒有對提單作定義但卻對提單的性質作了闡明:“運輸合同”僅適用于以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證件進行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制約承運人與憑證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準則時,也包括在內。1968年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也對提單作為合同憑證作了進一步說明。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對提單的定義為:“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自一九二四年制訂《海牙規則》實施半個多世紀以來,由于本身存在的和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項問題,以及近年來國際經濟、政治的變化和海運技術的發展,某些內容已經過時,多數國家特別是代表貨方利益的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強烈要求修改本規則。目前,對《海牙規則》的修改存在兩個方案:一個是代表英國及北歐各傳統海運國家提出的《維斯比規則》,另一個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屬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提出的代表第三世界和貨方利益的《漢堡規則》,由于目前正處在新舊交替過程中,而這三個規則在實際的海運業務中,分別為有關國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用。因此各國的海商法律對提單的定義和特征均有不同的側重。一般說來,發達國家的海商法側重把提單定義為運輸合同并從合同的特點作了相應的規定。而發展中國家的海商法律則更側重于把提單定義為物權憑證并對此作了規定。我國《海商法》對提單的定義采用了《漢堡規則》,《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边@一定義實際上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二層不同的意思,而且有時是矛盾的。首先,從第一層意思看,提單既作為合同憑證又作為物權憑證,而且特別強調了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其次,從第二層意思看,提單分為三種即記名提單、指示提單、不記名提單。對于前二種提單特別是記名提單,承運人只要按提單所載明或托運人指示的收貨人交付貨物,即是完成了義務,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單。這一規定強調了提單的合同性質而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則被完全否定。這與提單的定義二者相互矛盾。在我國的出口貿易中由于我國的海運業尚不發達,外商大多采取FOB的貿易條款,承運人一般由外商指定。除非發貨人有特別要求,貨代公司出具的提單一般為記名提單。根據《海商法》對提單的第二層意思,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提單載明的收貨人不必收回正本提單即完成了合法交付。顯然,發貨人持有的正本提單對收貨人和承運人沒有任何約束。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的最近幾個案例中對此也作了肯定。而在國際貿易中大量采用的信用證(LC)、(DP)等結算方式均要求提單作為重要單證,特別是(DP)更要求發貨人以提單押匯。這勢必給了不誠信的外商和國際欺詐有了很大的空間。所以關于提單的第二層規定,對保護供貨方極為不利,眾所周知,任何公約、條約、法律均是各利益集團博弈的結果。而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出口貿易較進口更為頻繁,從國家利益出發,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顯得猶為迫切,這也是法律的階級性所決定的。
本人認為,首先,提單既作為物權憑證又作為合同憑證應強調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無論何種提單對收貨人、承運人均應有約束力,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和權利義務的一致。收貨人沒有提單不能在目的港提貨,船公司一般對此都認可,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但由于經營權及操作方便在國際貿易中存在大量的貨代(契約承運人)。船公司(實際承運人)都將提單交付給貨代(契約承運人)由這些貨代(契約承運人)再向供貸方提供自己的提單,而在FOB交貨條件下貨代(契約承運人)又是收貨人指定的,大多與收貨人有良好的關系,而且貨代(契約承運人)也關心自己的利益,(貨物的倉儲、保管涉及貨代的成本及風險)在收貨人提供擔保有的甚至憑關系就把實際承運人的提單交付給了收貨方,致使提單項下的貨物脫離了供貨方的控制。在供貨方通過貸代公司的提單不能收到貨款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時又以提單是記名提單或指示提單為由抗辯供貨方,這顯然對保護供貨方的利益極為不利,也違反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承運人收取了運費,出具了提單,理應對自己出具的提單負責,在目的港交付貨物給提單持有人收回正本提單是承運人應盡的義務。而且在FOB海上運輸合同中供貨方相比承運人和收貨人處于弱勢地位,為體現法律的公平更應得到保護。為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和合同憑證應有側重。
其次,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決定了提單的可轉讓和抵押,促進了提單的流通和交易。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幾個案例,我國海事法院的法官們對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似乎更多理解為合同憑證,這顯然對提單的流通和交易極為不利。在國際貿易中大量采用的LC、DP等方式,決定了貨方均需在發貨后才能收到貨款,而提單的可轉讓、抵押對供貨方的資金運轉和再生產能力有重要意義,如果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的物權憑證被否定。那么提單的受讓方和抵押權人的權益就不能保證,提單將無法流通和交易,這與我國《合同法》的鼓勵交易精神相違背。
再次,提單的物權憑證保證了提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如果承運人按提單上記名或指示的收貨人交付貨物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單,那么收貨人由于自身的原因致使提單被扣押、凍結或強制轉讓成為不可能,收貨人的其它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保護。
最后,從國際航運界和海事法律的發展看,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正在被逐步加強,而不是削弱。自提單產生以來,提單的功能不斷增加,提單正從單一的國際運輸憑證向國際結算、交易憑證多種功能轉化,而提單的物權憑證保證了提單的多種功能。
我們強調了提單的物權憑證并不意味對承運人(包括實際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中的義
務無限加重。如果在訂立合同前承運人特別聲明(這種聲明必須明顯告知)提單僅作為合同憑證,而托運人又明確知道該聲明的法律后果的,應按意思自治原則予以尊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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