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理由規定分析論文

時間:2022-06-08 0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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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理由規定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法定離婚理由是離婚制度中的重要內容,它對家庭的安寧及社會的穩定都有很大影響。各國關于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會歷史條件的影響。從歷史演變上看,各國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種類型:過錯原則、干擾原則和破裂原則。各國法律所采取的立法體例及具體規定也有所差別。通過對外國法律關于法定離婚理由規定的分析,我們可以從中得到一些啟示,并可以此來完善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法定離婚理由立法思想歷史演變立法體例

一、外國法律中關于法定離婚理由規定的立法思想

法定離婚理由又稱法定離婚原因或條件,是法院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是離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離婚立法的核心內容。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從其自身的歷史發展和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體例上看是不盡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則可以概括為三種類型:過錯原則、干擾原則和破裂原則。

過錯原則亦稱有責主義,是指可以歸責于配偶一方的妨礙婚姻存在的原因為離婚法定理由。依照過錯原則,只有當配偶一方提出并證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礙婚姻的過錯時,才準予離婚,且僅無過錯一方具有離婚請求權。具體過錯行為主要有虐待、通奸、重婚、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他方、被處徒刑。干擾原則亦稱無責主義,是指以不可歸責于配偶一方但卻是客觀存在的妨礙婚姻存在的事實為離婚法定理由。依照該原則,只要存在這樣的客觀事實,另一方即可訴請離婚,而不必指出對方的過錯。客觀存在的事實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蹤。破裂主義原則亦稱破綻主義或自由離婚主義,是指不問離婚的具體事由如何,只要當事人訴請夫妻已難于共同生活,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決離婚,干擾原則經常輔助過錯原則而發揮作用,因實行過錯原則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之崩潰未必僅因有責行為而引起。過錯原則是“過時的、虛假的”,“既缺乏彈性,又違背自由原則。”因此自破裂原則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條第一款首開先河時起,尤其經本世紀六七十年代資本主義各國對婚姻家庭法進行修改,越來越多的國家單采或并采破裂主義。依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我國法定離婚理由無疑采破裂原則。

二、外國法律中關于法定離婚理由規定的歷史演變

在古代,羅馬法中的離婚制度已相當完備。當時出現了三種離婚方式,即強制離婚、協議離婚和片意離婚。早期法律把片意離婚規定為丈夫的特權,后來又為片意離婚規定了各種法定理由。羅馬離婚法對后世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離婚立法有著深遠廣泛的影響。

中世紀,羅馬教會法本諸教義和夫婦一體主義,明確規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離異,采取禁止離婚主義。隨著羅馬天主教會勢力的擴張,到公元10世紀時禁止離婚主義幾乎遍及整個歐洲。于此同時,信奉天主教的國家大都對別居制度加以規定,承認其合法性,

15、16世紀,歐洲從封建社會開始向資本主義社會過度,從宗教改革運動中發展起來的新教會及其領導人懷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的原則,反對禁止離婚主義,并且宣稱,婚姻是“世俗的事”,因此沒有什么不可離異的必然性,應該尊重“人的權利”。此后,路德派和改革派君主以及瑞士的城市政府都開始直接的或通過他們的教會法庭和特別法院,準許人們離婚,其理由是通奸、虐待、欺詐以及其他不端行為。從此,中世紀歐洲的禁止離婚主義逐步為許可離婚主義所取代。

資產階級家庭法學家基于契約學說,認為婚姻既然是處于雙方合意的一種民事契約,那么離婚就是表達個人自由的一種合乎邏輯的行為。1791年法國共和國憲法宣布:“法律只承認婚姻是一種民事契約。”根據這種理論,國家承認在某種情況下婚姻是可以離異的。此后,幾乎所有主要的資本主義國家都接受了這種民事契約觀念作為離婚立法的根據,在法律上允許離婚,但須加以嚴格控制,并為此規定了離婚的法定理由,只有符合離婚的法定理由,才可訴請離婚,這被稱為限制離婚主義。

在常見的離婚理由中,既有夫妻一方或雙方違反婚姻義務和道德準則的行為,如通奸、遺棄、虐待、重婚、犯罪等有責原因;也有非出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但對夫妻關系有直接影響至無法維持的無責原因,如一方患精神病、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癥、生死不明達一定年限等。

現代離婚法發生了重大改革。這首先表現在傳統離婚觀念的重大改變。在人們的傳統觀念中,離婚被認為是對被告過錯行為的一種制裁和懲罰手段,同時作為對無過錯方的一種解救措施。與這種觀念相適應,在離婚立法上各國采取過錯主義,把一方的過錯行為作為對方請求離婚的理由。而當代世界上大多數學者傾向于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他們用一個可怕然而卻是合適的比喻來說明離婚與婚姻破裂的關系;“離婚是死亡婚姻的葬禮,而不是婚姻死亡的原因,為防止破裂而否定離婚就好比為害怕死亡而禁止舉行葬禮一樣。”英國法律委員會曾提出,現代離婚法的目的應該是:“維持而不是破壞婚姻的穩定性,但是,如果婚姻已經不幸破裂并且不可挽回的話,就應該讓那個空有其表的法律外殼被摧毀,不過要作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煩惱和難堪。”換句話說,只要雙方的婚姻關系已經完全破裂,無論有無過錯,哪一方都可以獲準離婚。造成婚姻關系破裂一方的任何過錯,應該與獲準離婚無關。

20世紀60年代以來,許多國家的社會條件發生了很大變化,主要表現在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婦女地位、家庭結構、倫理道德和價值觀念等各個方面,傳統的離婚法已經大大落后于已經改變了的社會條件,尤其是對離婚理由的嚴格限制暴露了它的嚴重缺陷,因此,近幾十年來,許多國家先后對離婚立法做了重大修改。許多國家在法律改革中,對離婚問題采取了相當寬容的態度,離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懲罰被告過錯行為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對婚姻關系事實上破裂的確認,成為為擺脫陷入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種補救手段,越來越多的國家在離婚立法上拋棄了傳統的過錯原則而代之以破裂原則。但是,在一些國家,由于宗教仍在發揮其傳統的號召力和相當的社會影響,因此,直到20世紀80年代,在安道爾、愛爾蘭和菲律賓等國,在法律上仍然禁止離婚主義。但是這并不能改變離婚立法從禁止離婚主義、限制離婚主義向自由離婚主義轉變的歷史趨勢。

總的來說,離婚法的改革適應了已經改變了的社會條件,反映了當今人們離婚觀念上的變化。越來越多的人逐漸改變了離婚意味著家庭破滅的觀念,而把離婚看作是為許多不幸的夫妻提供建立新家庭的機會,因為大多數離婚者是準備再婚的。在離婚法改革以前,這些國家有大量事實上已經破裂的夫妻,即便雙方同意離婚,但由于找不到一方有過錯的理由,離婚問題得不到圓滿解決,夫妻長久分居大有人在,成為一個嚴重得社會問題,不少國家的新離婚法正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正如一些學者指出,舊離婚法所要維護的某些家庭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假象,它不可能真正解決夫妻雙方的沖突,而新離婚法強調的是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

三、幾個主要國家關于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

(一)英國

英國是較早采取干擾原則的國家,也是較早單獨采取破裂原則的國家。它對歐洲各國離婚法改革產生過重大影響,歐洲各國離婚法自本世紀60年代后半期以來是以“1969年英國離婚法修正為契機,而邁向另一新紀元。”而且英國關于如何認定婚姻破裂的標準在單獨采取破裂原則的國家中與我國的最為類似,對于我國婚姻立法頗有參考價值。

12世紀中葉到16世紀宗教改革期間,在英格蘭規范婚姻關系的法律是由教會法院執行的羅馬天主教教會法,教會法禁止離婚。16世紀,宗教改革運動興起,英格蘭的許多宗教改革家力倡婚姻應視為國家規范的民事合同,雖在法定離婚理由上還有分歧,但均主張婚姻可以解除,然而,這些觀點并未成為法律。17世紀初,英格蘭新教會聲明婚姻仍不可解除。18世紀以后,國會以國家立法形式解除某一具體婚姻關系。法定離婚理由就男方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子女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女子而言是丈夫的通奸加其他過錯行為。抗辯事由是原告方自己也有過錯,男女雙方有逃避婚姻神圣義務的共謀或串通。《1923年婚姻訴訟法》規定任何一方均可以他方通奸為由訴請離婚,但僅可以此為由訴請離婚。《1937年婚姻訴訟法》擴大了法定離婚理由的范圍,規定配偶任何一方可基于他方的虐待、遺棄連續達三年或三年以上、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且于起訴時已連續看護、治療五年而獲準離婚。抗辯事由是原告方亦有過錯,對被告方的過錯有共謀或寬恕,在離婚問題上存在交易。二站后,英國離婚制度長期堅持的離婚過錯原則遭到強烈的批評,于是于1951年以Morton為主席的結婚和離婚皇家委員會調查當時的離婚法,該委員會的報告堅決贊成保留過錯原則。1969年公布的《修訂離婚法》,起主要內容就是廢除原規定的各種離婚理由而代之以只有一條理由,即婚姻關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但這項法律考慮到離婚中婦女往往發生經濟困難,一直到1971年才實施。但是,法律責成原告要以一定的實施來證明婚姻確已破裂,而在法律列舉的5項事實中有3項正是被告的過錯行為。可以看出,英國立法建立在兩個相互矛盾的原則上。法律這樣規定依然沒有完全擺脫過錯主義的傳統,而是采取了折中的辦法。《1973年婚姻訴訟法》沿襲了1969規定的法定離婚理由,但規定自離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對提起離婚訴訟期限的規定遭到眾人批評,于是1984年《婚姻家庭程序法》規定自結婚之日起一年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且此障礙為絕對的障礙,即法院沒有自由裁量權,但并不禁止以在特定期間內發生的事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盡管如此,英國法學界仍對現行的離婚法給予了較多的批評,他們主張應對現行離婚理由的規定予以修改:①婚姻過錯的概念和其他暗示爭議的因素必須消除;②雖然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作為唯一離婚理由仍應予以保留,但對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應以明確的、客觀的標準加以證實。明確、客觀的標準系且僅系1年以上的分居事實。

(二)美國

在殖民地時期,南方各州普遍沿襲英國傳統,不存在絕對即無條件離婚,分居也很少見。但是,在新英格蘭,法院或立法機關偶爾也批準幾起離婚請求。由于移居北美的英國人多數時新教徒,故婚姻被視為民事契約,而非圣禮。婚姻家庭本質上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在賓西法尼亞州,1682年的法律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犯有通奸罪,另一方有權申請離婚。但是,由于英國樞密院不贊成離婚,因此18世紀70年代,在賓西法尼亞、新澤西等州又都廢除了“立法離婚”。

獨立后,離婚仍然少見。但是各地的法律規定不同。在南方,離婚往往被禁止,而在其他一些州,法律對離婚都采取了限制性規定,只是限制條件各異。如1787年,紐約法律僅同意因通奸而離婚。總之,雖然規定不一,但推行的都是限制性離婚政策,能否離婚的關鍵在于一方是否存在法定的過錯行為。因此,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在當時,出現了串通現象,即雙方捏造事實以期符合離婚的條件。

1850年以后,各州都著手廢除立法離婚,到1867年,在當時的37個州中,亦有3個州廢除了立法離婚,到1880年時,立法離婚已完全消失,離婚一般依據離婚法進行。

在1850年到1870年間,許多州實行的是相對自由的離婚法。在康涅狄格州,任何不當行為都可能成為離婚的理由,只要它“永久的傷害了原告的幸福及婚姻關系。”當然,各州的規定并不一致,雖然都允許離婚,但條件不象康涅狄格州那樣寬松,離婚理由往往被限制為通奸、遺棄等原因。

1870年以后,形式發生了變化,由于倫理學家不斷攻擊這種相對寬松的離婚法,康涅狄格州的離婚法和馬里蘭州的法律改變了原先寬松的規定,對離婚做了嚴格限制。

雖然離婚法依然嚴格,但離婚率卻不斷上升,人們為離婚往往相互勾結。例如在紐約州由于通奸是離婚的唯一理由,因此,捏造的“通奸”現象常常發生。同時,由于各州的離婚法不同,因此,出現了“遷居”離婚的現象。

1970年,美國的加里福尼亞州率先制訂了徹底廢除以過錯責任作為離婚理由的離婚法。這部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離婚法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不可調和的矛盾已引起婚姻的徹底破裂”和“不可治愈的精神病”(第4506條),即可獲得離婚。加州立法機關這一改革是為了避免離婚訴訟中的敵對情緒,從而減少原先注重過錯責任的離婚所持有的敵意、刻薄和精神損害。

20世紀50年代以后,對統一結婚離婚法的要求顯的更加強烈。終于在1971年由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公布了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這部法律是參考性的,作為推薦給各州采納、修改或另作解釋的一個藍本。該法規定的可以離婚的唯一理由,就是法庭認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到無可挽回的地步。到1981年為止,除了伊利諾斯州和北達科他州以外,美國各州幾乎都準許配偶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離婚。這種無過錯離婚制度至少有四種模式,這些法律模式在各州之間差別很小。有些州如夏威夷州僅采取一種無過錯離婚模式,即把婚姻關系無可挽回的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理由;也有一些州同時還采取了其他幾種2無過錯離婚的模式。但仍有許多州依然保留了傳統的過錯原則,把它作為一種可供選擇的離婚理由。

(三)法國

中世紀時期,法國由于受羅馬天主教勢力的影響,也采取了禁止離婚主義。

隨著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過度,社會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法律也相應調整了關于離婚的規定,逐漸放棄了禁止離婚主義,而采取限制離婚主義,允許基于一定理由的離婚,但對此加以許多限制。

1792年9月20日,法國頒布法律,承認三種離婚方式,即自愿達成協議離婚,一方提出合乎法定理由的離婚和一方提出性格不和的離婚,第三種離婚方式實際上是一種單方的離異,一度造成當時社會輕易離婚的風氣。

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禁止有夫妻一方提出因性格不和的離婚方式,規定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是:妻子通奸;丈夫通奸而且于夫妻居所姘居;對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何侮辱;對方受名譽刑之宣告。

1816年王朝復辟后,又把天主教重新規定為國教,離婚又被禁止。直到第三共和國時期,著名的1884年4月18日的法律再次恢復了離婚制度,其中很大部分是恢復了1804年原有的離婚立法,但不承認協議離婚制度。

法國現行離婚法是1975年頒布并于1976年1日生效的,新法律在放寬離婚理由的同時,為力圖避免使離婚程序“戲劇化”,把雙方互相同意和共同生活破裂作為單獨的法定離婚理由。前者是指只要雙方合意并就離婚后的有關問題達成協議,就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無須說明理由。合意離婚作為一種獨立離婚方式的出現,是法國離婚立法上的一項重大改革,反映了當今法國人在離婚觀念上的變化。由于現實的原因,新法律在放寬離婚理由的同時,仍然保留了因夫妻一方過錯而離婚的規定,即任何一方得以歸咎于對方的過錯事件,只要該事件已構成一再違反婚姻義務和責任,以致使同居生活成為不堪忍受,就可以訴請離婚。

(四)德國

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是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帝國主義過度時期的產物,親屬編中關于離婚的規定也比法國民法典更加明確和具體,但仍保留了不少中世紀家長制的殘余,維護著男女在離婚權利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該法典規定的法定離婚理由是:配偶一方企圖殺害他方;配偶一方嚴重違反婚姻義務;有不名譽或不道德的行為,致他方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系者;重大的虐待。

1970年,聯邦德國法律界代表大會上,絕大多數代表同意實行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但是主張以一定時期的別居作為“婚姻破裂”“家庭解體”的推定方法,這樣可以防止將“婚姻是破裂的結論僅取決于法官的內心理性。”根據1976年6月14日的改革婚姻法和親屬法的第一次法律修訂的自1977年7月1日起生效的聯邦德國民法典,即采納了這種意見。該法規定:婚姻已經破裂的,可以離婚。夫妻雙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婚姻為破裂。夫妻雙方分居已一年,并且雙方申請離婚,或一方申請而申請相對人同意離婚的,無可反駁地推定婚姻已經破裂;夫妻雙方分居已3年的,無可反駁地推定婚姻已經破裂。夫妻雙方分居尚不足1年的,只有在婚姻的繼續對申請人在另一方的人身上發生的事由將造成不可估計的困難時,才可以離婚。

(五)日本

在“家制度”下,基于家族主義的觀念,失敗的婚姻被認為是“異己分子”侵入了本家族,是其女不合家風,因此,對“異己分子”逐出家族是當然的事。從這一角度講,明治家庭法在“家制度”的范圍內,確保了離婚的可行性。但既然是被逐出家庭的“異己分子”,自然毫無權利可言,也無財產可分,對于離婚的女子來說,離婚就是一場噩夢,人才兩空,且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傷害。

這種完全無視婦女的合法權益,帶有強烈的封建意識的離婚制度,遭到根本否定是理所當然的。戰后家庭法的離婚制度,原則上采用“破裂主義”,但在判例上,不承認有責配偶者的離婚要求;若離婚對象是精神病患者,按規定:必須對其今后的治療、生活等作出具體安排后,才準予離婚,所以,實質上采取的是消極破裂主義。

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破裂主義的原則卻沒有得到真正的貫徹,或者說離婚制度出現了極端的不平衡,即家族法規定的兩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的比例嚴重失調。在所有離婚的人數中協議離婚占90%,通過調解、裁判離婚的僅占10%,特別上裁判離婚還不到1%。因此,在日本民法界,不少有力人士主張:應該徹底貫徹破裂主義(即采取單意離婚制),簡化離婚手續,以符合世界的潮流。其理由是協議離婚實質上是限制了離婚的自由,不符合破裂主義的原則。

四、當代外國法律中幾種主要的離婚法定理由和立法體例

(一)當代外國法律中幾種主要的離婚法定理由

與判決離婚的立法原則相適應,近幾十年來,各國法定離婚理由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立法機關在授權法院受理和判決離婚案件的同時,對于離婚理由的規定也趨向廣泛和寬松。當代外國法律中判決離婚的理由加在一起達幾十種之多,其中以下列幾種最為常見。必須注意,不同國家,對于這些法定離婚理由在立法解釋和司法使用上有時并不完全一致。

1、婚姻關系破裂,家庭共同體解體

離婚法改革后,越來越多的國家以婚姻徹底破裂、家庭實際解體作為離婚的理由。但是如何確認婚姻破裂等具體規定上并不完全一致。法國、古巴、阿爾及利亞等國把婚姻關系破裂規定為離婚的重要理由之一;有的還同時規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如由于經常的爭吵、虐待、嚴重的侮辱、違背夫妻間的忠誠、無法治愈的精神病、夫妻一方被判重刑,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夫妻關系嚴重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失去了它的意義時,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

前聯邦德國民法典從原則上確定,婚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復存在,并且無法回復,是離婚的唯一理由。此外,也規定一定期限的別居作為無可反駁的推定家庭共同生活解體的法律依據。有些國家雖然以婚姻破裂到無可挽回作為離婚的唯一理由,但需以一定期限的分居或一方的過錯行為作為破裂的事實證明,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和美國一些州。

前蘇聯等國家則規定,只要法院確認當事人婚姻關系破裂,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家庭對于雙方、子女和社會都已失去意義時即可根據任何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不規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也無須當事人列舉某項事實加以證明。荷蘭現行離婚法中,離婚與別居的唯一理由是夫妻關系長期不和。

2、通奸

通奸是外國法律規定準予離婚的理由中最為常見的一種。通奸作為違背夫妻互負的貞操義務,損害了雙方感情,動搖乃至破壞婚姻賴以存在的基礎,因此,許多國家法律將此規定為離婚的理由。有些國家還明文規定,在以通奸為理由的離婚案件中,僅無過錯一方有訴權。

3、虐待

虐待是夫妻一方對他方的身體施加暴力,對其生命即健康造成危害,其中包括在精神上造成損害的行為。美國許多州認為有下列兩種行為之一者即可構成虐待行為:夫妻一方對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害所產生的威脅足以是一個理智正常的人不敢與加害人繼續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對他方的身體實際加以傷害,如毆打等殘暴行為。有些州還把虐待行為分為極端性虐待和繼發性虐待。

一些國家的法律把殘暴行為、嚴重侮辱行為視為虐待列入離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時、英國把虐待看成是“不能指望與被告一起生活”的一種行為,作為證明婚姻破裂的事實之一。日本把虐待看成是“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重大理由”的一項。

4、遺棄

遺棄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故意拋棄他方的目的,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或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行為。多數國家的法律一般要求遺棄至少要持續達一定期限,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遺棄。這個期限的長短各國規定不一,加拿大規定為5年,澳大利亞、印度、葡萄牙等國規定為3年,瑞士、希臘、英國規定為2年,美國有兩個州為規定期限,其余各州分別規定為1年、2年、3年不等,個別州長達5年或短至6個月。

5、患精神病

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等重大疾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精神病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并且持續了一定時期而無法治愈,以至夫妻以無法共同生活,才能成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法國民法典規定為6年而無康復之可能;瑞士民法典規定為3年,經專家鑒定為不治之癥時;比利時、日本、墨西哥等國均把精神病已不可治愈,夫妻共同生活無法維持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

在以精神病為離婚理由的美國各州中,法院是以精神病“難以治愈”或“長期患病”為依據而判決離婚的。有3個州規定,精神病需持續18個月至7年后,才準予離婚。有些州還規定,精神病要經過一定形式的鑒定和一個時期的監護以后,才能作為離婚的根據。還有一些州則規定,在法定的觀察期內,配偶一方應對患病配偶進行一定治療,否則不準離婚。

6、被判刑

不少國家法律規定,夫妻一方被判一定年限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判刑時,即為他方起訴離婚的理由。法國規定是拘役以上刑罰;墨西哥、秘魯等國規定是被處2年以上的徒刑;加拿大的規定是:夫妻一方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起訴(離婚)前服刑已滿3年或累計不少于3年;或者被判處死刑、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訴權已經消滅,服刑期不少于2年,他方可作為提出離婚的理由。

過去,美國絕大多數州把夫妻一方被判刑監禁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有些州把離婚當成是對犯罪一方的“附加刑罰”。至1980年,美國還有29個州把犯重罪或不名譽之罪規定為離婚或別居的理由,至于監禁的事實能否成為配偶一方起訴離婚的理由,取決于刑事判決書上所確定的刑期長短(一般規定為2年至5年)而不是犯罪在監獄中的實際服刑期限

7、一定限期的分居

不少國家把夫妻分居作為準予離婚的重要理由。只要雙方的分居達到法定期限,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離婚訴訟。有些實行破裂主義離婚原則的國家還把一定期限的分居作為婚姻破裂到無可挽回的事實證明。各國法律對于分居年限的規定不盡一致。英國1969年離婚改革法對于被告同意判決的,雙方只需連續分居2年,否則分居需持續5年。美國有18個州準許配偶已分居達到一定期限的事實為根據而提出離婚,不論這種分居是否經過法院的判決。這些州所規定的分居期限從6個月到3年不等。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事實上分居已達到6年,夫妻一方始得以共同生活長期中斷為理由提起離婚訴訟。

8、一方失蹤

夫妻一方失蹤生死不名明一定期限,他方可提起離婚之訴。墨西哥民法典規定為無正當理由而離開婚姻住所6個月以上,日本民法典規定為生死不明達3年以上,即為對方起訴離婚的法定理由。

(二)各國離婚法的立法體例

破裂主義已成為世界離婚立法的主流趨勢。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婚姻關系破裂或不和諧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或法定理由之一。自由離婚主義已成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已成為社會進步和文明的標志,絕大多數國家都拋棄了純粹的有責離婚主義,但過錯的理由仍然作為婚姻破裂的標志,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下來。

綜觀世界各國的離婚立法,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主要采用了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是具體列舉離婚的法定理由,不具備法定離婚理由的不得離異。如瑞士;二是概括的規定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列舉幾種情形作為判斷是否具備離婚法定理由的依據,如英國;三是僅概括的規定離婚的法定理由并不列舉具體情形。如日本。

由于離婚法定理由的確定,受社會政治、經濟、宗教、文化、道德、習俗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多數國家基于兼顧個人和社會利益的原則,實行的都是相對自由離婚主義的原則,即以概括性規定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準,但與此同時,或列舉出證明婚姻關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或附加傳統的過錯理由,或規定必須達到法定的分居期限,以證明婚姻的無可挽回。即使是在實行完全破裂主義離婚原則的國家里,法律也對離婚自由與過錯責任設定了必要的調控手段和程序,為不愿離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使其在特定的條件阻止離婚,或者使被迫離婚一方得到適當的經濟補償。立法者認為不應讓不希望離婚的一方處于無法律保護的狀態,而這種保護主要是體現在子女的撫養、住房和財產分割上。因此,到目前為止,絕對的自由離婚主義原則是不存在的。

五、啟示

(一)各國對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與其社會條件聯系緊密

在人類婚姻法律發展史上,離婚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禁止離婚主義到許可離婚主義,從有責離婚主義到無責離婚主義,從限制離婚主義到自由離婚主義的發展過程。進入現代后,自由離婚主義成為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

透過離婚法發展的歷史,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社會條件在這一過程中所發揮的重大作用。

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由于受宗教觀念的影響,人們視婚姻為神的意志的結果,夫婦一體,因此,大多數國家都明確規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離異,采取禁止離婚主義。此后,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生活的變遷,人們對婚姻的認識也發生了變化。人們逐漸懷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性的原則,反對禁止離婚主義,并且基于契約學說,認為婚姻既然是出于雙方合意的一種民事契約,那么離婚就是表達個人自由意思的一種合乎邏輯的行為,因此,禁止離婚主義逐漸被許可離婚主義所取代。

在許多采取許可離婚主義的國家,最初基于男尊女卑觀念的影響,法律僅規定丈夫可基于妻子的過錯行為或無須任何理由既可提出離婚,而妻子沒有提出離婚的權利,或法律對其提出離婚的原因加以較之于丈夫更多的限制。隨著女權運動的興起及發展,男女平等觀念得到普遍的接受,各國法律逐漸改變了對丈夫、妻子區別對待的規定,離婚法定理由平等地適用于丈夫和妻子。

雖然大多數國家相繼采取了許可離婚主義,但在最初大都采取有責主義。在人們的傳統觀念中,離婚被認為是對被告過錯行為的一種制裁和懲罰手段,同時作為對無錯一方的解救措施,與這種觀念相適應,在離婚立法上各國采取過錯主義原則,把一方的過錯行為作為對方請求離婚的法定理由。而當代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認為離婚只是為擺脫陷于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種補救手段,并無制裁懲罰的作用。因此各國相繼采取了破裂原則。

各國對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還受經濟條件、家庭結構、倫理道德、價值觀念等的影響,可以說是社會條件的變遷推動了各國關于離婚法定理由規定的歷史演變。

(二)對完善我國離婚立法的啟示

正如前面所論述的,各國對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與其社會條件聯系密切。在將我國法律中關于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與外國的相應規定進行比較分析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我國與外國在社會條件上存在一些差異,并由此導致離婚法中存在一些不同規定。如:中世紀宗教法采取禁止離婚主義。后來,雖然各國相繼采取了許可離婚主義,當卻創立了作為禁止離婚主義替代物地分居制度。現代資本主義國家,凡曾受宗教影響較深的,大都保留了分居制度,并賦予了其他作用,法律對分居制度地規定相當完備。而我國因受封建思想的長期影響,婚姻是被看作是生兒育女、保證家庭不至斷絕的一種手段。在國民黨統治時期,受法國、日本民法的影響“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受此限。”后又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也有同樣內容的規定。雖然在以上兩個時期確立了在過錯基礎上的夫妻分居權,但在后來的婚姻法中都未明文規定夫妻享有分居權。所以從我國歷史上總體來說采取的是許可離婚主義,并無獨立地分居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分居作了規定,將一定期限地分居作為判斷感情是否破裂地法定情形之一,但與外國的分居制度存在明顯差異。

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我國與外國在社會條件上有許多相似之處,所以,我國離婚立法地發展歷程也經歷由專權離婚主義、有責離婚主義到自由離婚主義地發展過程。我國現行婚姻法有關離婚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由此可見我國采取的是破裂原則,而且是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唯一法定離婚理由,并且進一步又列舉了幾種法定情形作為判斷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據。如: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等。從以上內容來看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所采取的立法體例與英、德等國所采取的立法體例相同,并且所列舉的幾種法定情形也與外國的相應規定相同或相似。

從我國國情出發,借鑒外國婚姻立法的經驗,相信外國法律中關于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將對我國的離婚立法產生積極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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