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羈押危害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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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其主要表現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在理論上又可將超期羈押可分為絕對的超期羈押和相對的超期羈押。
嚴重的超期羈押,不僅給社會帶來了種種副作用,還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執法形象。超期羈押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七個方面:1、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2、有損國家的聲譽和法律的尊嚴;3、給國家和個人造成過重的經濟損失;4、不利于管理工作;5、助長了不正之風;6、不利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犯;7、容易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使上訪案件增加。
超期羈押的實質在于執法不嚴,監督不力,根據我國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經濟建設的法律實踐情況,并結合被羈押者的基本人權和合法權益的要求,筆者認應當采取以下對策:1、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從外部環境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從時間、地點、人物三個方面加以限制);2、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從主觀上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3、改變看守所目前的隸屬地位,使其保持中立地位;4、強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監督工作;5、加強公、檢、法、司等有關執法機關的民主監督。
超期羈押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種違法行為。我們應當從法律機制上、思想觀念上、強化監督等方面加以嚴格的約束和控制,進行教育和引導,通過多種手段和途徑最終在我國建立一個高效、健康、科學的司法訴訟體系。從而在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
關鍵詞:超期羈押;超期拘留;超期逮捕;危害;預防對策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其主要表現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從超期羈押概念的內涵中可以把超期羈押分成兩種:一種是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最長的法定期限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可稱之為絕對的超期羈押。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126、127、128條的規定,就一罪而言偵查中的最長羈押期限只有7個月,超過7個月的羈押行為便是絕對的超期羈押。另一種是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法定期限而又未辦理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手續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可稱之為相對的超期羈押。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時不能終結案件,可以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延長1個月。這里的2個月就是相對的超期羈押。因為如果超過2個月后,司法機關按照法律的規定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還可以羈押,而這種羈押便是合法的。否則,便是違法。[1]盡管我國法律已經明文規定嚴禁超期羈押,但是仍有一些司法機關對有些案件拖而不決,致使超期羈押現象時有發生。據鄭州市一家看守所的統計,平均每年超期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10至30人之多。嚴重的超期羈押,不僅給社會帶來了種種副作用,還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執法形象。現就其具體危害和預防對策淺談以下意見。
一、超期羈押的危害
(一)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羈押后,從心理上講,他們中的絕大多數是盼望著及早被審、及早結案的。但是,超期羈押扭曲了他們的心態,冷落了他們的感情。從常理上分析,被羈押人被羈押的時間越長,他們的情緒就越消極,也就容易產生嚴重的抵觸情緒。這種情況很不利于對他們做思想轉化工作。再者,被羈押人中,多數是思想不健康的,他們接受消極的東西常常快于接受積極的東西,如果不能按期結案,即使是罪行較輕或初次作案者,也易接受其他被羈押人的不法唆使,而抵毀政府的管教和改造。
(二)有損國家的聲譽和法律的尊嚴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對案件辦理都作了明確的時間限制。執法部門是代表國家具體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機關,如果不按法定期限審案結案,不僅不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還勢必會引起被羈押人及其家屬的不滿,埋怨政府執法不公、國家制定的法律不算數、執法人員執法腐敗,人民群眾也會對司法機關和執行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嚴重影響了我國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執法形象和我國法律、法規的公信力、權威性和公證性。
(三)給國家和個人造成過重的經濟損失
據鄭州市某看守所以最低的生活標準和學習、醫療等費用統計,每年支付被超期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費用約2萬元。然而,被羈押人在被超期羈押期間的衣服、被褥是不可能全部讓國家包攬下來,還需其家屬給予解決。長期的超期羈押,會引起被羈押人家屬的不安,他們不顧工作繁忙和路途遙遠,為求案件能夠及時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經常奔波在探望、咨詢、上訪的路上,為此也要花去大量的費用、時間和精力。
(四)不利于管理工作
由于案件長期結不了,造成看守所的監號越來越擁擠,監號面積越來越少,被羈押人情緒也會因此煩燥不安,久而久之就會產生拉幫結派,出現牢頭獄霸,以強凌弱,甚至因為占地劃界而發生毆斗、行兇、自殺和逃跑等現象,給管教工作帶來了嚴重麻煩。同時,嚴重超員還會帶來疾病蔓延,醫療條件跟不上和管教干部超負荷的工作量。
(五)助長不正之風,滋生司法腐敗
由于案件遲遲結不了,不僅容易造成被羈押人翻供,對法律產生抵觸情緒。而且也會給其親友走后門、托人情提供借口,從而助長了司法腐敗之風,引起社會對司法機關一些偏見。司法腐敗對于一個社會來說是一種嚴重的腐敗,也是一種最具危險的腐敗。朱容基同志說:“司法不公,國將不國!”鏟除和防止司法腐敗是司法機制建設的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司法腐敗嚴重地影響了我國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公證性,嚴重破壞了黨和政府在廣大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地位。當前司法腐敗最突出地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執法不公;二是濫用公權,對廣大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肆意踐踏。公正司法,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重要目標之一,也是“依法治國”的核心內容。
(六)不利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犯罪
青少年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群體,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我國已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2]針對青少年犯罪這一特除的犯罪群體,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青少年犯罪的處罰、審判和刑罰的執行作出了特別的規定,是以實施教育、感化和挽救為主的政策。主要是因為青少年在思想上單純、自尊心強,同時,意志薄弱、可塑性大,容易在利害問題上發生傾斜,因此,在遭遇挫折后,他們往往會產生灰心泄氣、自暴自棄的思想。他們在犯罪后通過幫教,極易接受教育,做到懸崖勒馬,悔過自新、重新做人。但是如果案件不能及時、公正地得到解決,他們就會在思想上對執法機關和法律產生懷疑和抵觸情緒,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挑撥和教唆,就會發展到破罐子破摔不能自拔,喪失重新做人的信心。
(七)容易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使上訪案件增加
由于案件的久拖不結,被羈押人及其親屬得不到一個公正的答復,甚至出現推委扯皮現象,被羈押人的親屬便會誤認為之所以出現這一現象,是因為有人走關系,耍特權欺壓百姓,以至于對司法機關或某些執法人員產生一些偏激的看法,認為在當地司法機關看不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要想解決問題就必須上訪,以期求通過上訪來討個說法。以至在當地社會產生許多負面影響,這樣不僅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還給當地政府的工作增加了負擔。
二、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超期羈押不僅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影響了黨和國家的聲譽,妨礙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同時,也損害了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盡最大努力克服和杜絕這一現象。超期羈押的實質在于執法不嚴,監督不力,如何才能行之有效的預防和杜絕這一違法現象,根據我國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經濟建設的法律實踐情況,并結合被羈押者的基本人權和合法權益的要求,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預防對策:
(一)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從外部環境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
我們可從羈押的時間、地點和人物三個方面加以限制以求達到解決超期羈押這一現象的目的。
1、從時間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則確定羈押的期限。在這一點上既可以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可以參照外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的規定等。使預防性的羈押總期限時間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被指定之罪規定的最高刑期的2/3。這樣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規定不同的羈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羈押期限可以規定的相對短些,重大復雜的案件則可以規定的長些。同時一旦達到最高的羈押期限,應當立即改變強制性措施,從而保證被羈押人的合法權利!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頒布了《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其內容還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這一規定頒布一些切實可行的司法規定從時間上對超期羈押行為加以限制。[3]
2、從地點上,對不同訴訟階段的羈押地點加以明確的法律限制。我們建議立法規定,將除逮捕以外的強制性羈押措施的實施地放在公安機關,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檢察院批準逮捕之后應當立即更換其羈押場所,使公安機關在逮捕后的偵查過程和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處在其他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機關的羈押權與偵查權相分離,從而有效的防止羈押權的濫用,減少刑訊逼供的發生,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妨礙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權,有力的保證了當事人的基本人權。[4]
3、從人物上,建立對超期羈押的個人責任追究及賠償制度,使任何違反法定羈押期限的責任人都會受到經濟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按照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給公民造成損失的,或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負法律責任。因此,建立和實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和賠償制度不僅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也是加強執法部門、執法人員責任心和有效預防超期羈押的有效措施。如果超期羈押的責任在于執法部門的過錯,其執法部門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被超期羈押期間的有關損失補償,如果是某些執法人員個人的過錯責任造成的,應當有有過錯個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這種制度的實施至少可以取得如下效果:(1)、將會提高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的辦案責任心和辦案效率;(2)、能夠較好的促進執法人員加強業務學習,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從而提高黨和國家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因此,應當根據責任者的主觀過錯和超期羈押所造成的客觀后果追究其不同的責任。被超期羈押者、其近親屬、律師和羈押地的專門負責人員都可以提出申訴,而檢察機關提出違法通知書并負責檢查對違法通知書的實際履行情況。責任者所在的單位的紀檢監察部門也要進行調查并提出多方面的處理意見(經濟、行政和刑事意見),并負責落實處理,同時向檢察院的檢察部門備案。[5]從而,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和防止公安機關內部的包庇現象的產生,更加有利于兩個司法機關的密切合作。
(二)全面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從主觀上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
我國的司法機關的根本任務是維護社會的穩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保證社會主義法制在我國能夠公開、公正、公平的實施;切實維護每個合法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然而,我國目前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雖然絕大多數都有強烈的事業心,執法水平和法律意識也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實踐中靠權力、靠感情辦案和以言代法的現象仍時有發生。因此,必須經常的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意識教育培訓,以增強其法制觀念,提高其執法水平。對經教育培訓后其政治、業務、思想素質仍很差的執法人員,要堅決調離執法隊伍。為此,我們也要做好三個方面的工作:
1、嚴格司法準入制度。目前,全國進行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是解決司法機關進人不嚴的有效辦法。這項制度一定要認真的長期堅持下去,不能有一絲一毫的懈怠和放松。
2、長期有效的在職培訓。對現有的在職司法人員進行長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層面的、大范圍的培訓工作,加大司法人員任職期間的考核力度,真正讓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員來執法。從而,減少因辦案人員個人的學術、思想和道德問題帶來的人為性的超期羈押現象。
3、正確科學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對現有司法人員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和法治觀的培養,真正的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武裝自己的頭腦,用“三個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動,健全科學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運用到實踐工作中去。從而保證整個司法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三)改變看守所的隸屬地位,使其保持中立性
就我國現行的羈押制度來看,看守所與偵查人員隸屬于同一機關——偵查機關。由于偵查機關的主要任務是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和犯罪人,而看守所與偵查機關都屬于公安機關的機構,具有行政上的統一隸屬關系,這也就決定了看守所不可能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其重要任務。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看守所不僅漠視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不對超期羈押現象進行監督和糾正,反而以都是同一執法單位為由進行縱容或開綠燈。如:因單位的領導進行了協調和通融,只好對超期羈押現象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這些現象的發生,究其根源就是看守所與偵查機關不能保持一定的距離以及二者在任務上的一致性。在審前羈押階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剝奪,與外界處于相對隔離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使羈押場所——看守所中立化就顯得有其必要性。在英國,警察將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要將其送到拘留所。拘留所的警察的職責只是看管對被逮捕人,保障被逮捕人的合法權益,對被逮捕人在拘留所的一切負責。他們每天要對被逮捕人的各種情況做好紀錄,完整的紀錄都要讓被逮捕人看到,并要由它們的簽字后才能送到警察局。這種看守警察與偵查警察的分離制度,不僅增添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期間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措施,而且能夠有效地杜絕了超期羈押的發生。[6]筆者認為:設立相應的制度使看守所與偵查機關適當分離,如: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獨立出來,將看守所劃歸地方各級司法局領導,使之在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間保持一定的中立,在法律上明確看守機關的職責,也是很有必要的。
(四)強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監督工作
按照憲法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對公、檢、法、司等執法機關實施法律監督,對他們辦理案件中的錯誤和違法現象有權提出建議,或者予以糾正。然而,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人大對超期羈押的監督基本上是流于形式。所以,建議人大應建立專門機構,配備專門人員,制定出監督程序和制度,以便及時、經常和有針對性地監督或糾正超期羈押現象。
(五)加強公、檢、法、司等有關執法機關的民主監督
民主監督的方式可采取公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監督卡》制度。即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制作羈押期限監督卡,除正卡隨卷移送外,副卡應分別送被羈押人及其家屬或單位。這種民主監督的方式不僅有利于執法機關內部的相互制約,也有利于被羈押人及其親屬和社會對執法機關辦案的監督。如果出現超期羈押,被羈押人的關系人可持卡向檢察監督部門或人大提出糾正意見,被羈押人也可以直接向監督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是鄧小平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堅持這些要求,有利于加強黨的領導,有利于人民民主的發揚,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進入新世紀,我國將進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新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推進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法制建設要取得明顯進展。進一步夯實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民主基礎,加強立法工作,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堅持依法行政,加大依法治政、治權力度;推進司法改革,增強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深入開展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增強全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要通過加強法制建設,進一步把依法治國方略落到實處,實現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針對我國現存的大量的超期羈押問題,我們應當堅定信心,鼓足勇氣,相信黨和國家在逐步進行的司法改革下,在社會各界的監督和廣大人民群眾維權意識下的不斷提高下,我們的黨和國家將會通過各種手段和途徑最終在我國建立一個高效、健康、科學的司法訴訟體系。
總之,超期羈押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種違法行為。我們應當從法律機制上、思想觀念上、強化監督等方面加以嚴格的約束和控制,進行教育和引導,通過多種手段和途徑最終在我國建立一個高效、健康、科學的司法訴訟體系。從而在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而超期羈押問題的解決也將是一個長期的、必需的、不間斷的過程;需要國家、社會、司法機關和個人多方面的努力,這一問題的解決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的重要標志!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
[2]、肖揚主編:《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版。
[3]、董正平:《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思考》,河南法制報,2002年7月28日。
[4]、陳興良著:《刑法哲學》,青華大學出版社,2001版。
[5]、王慶東:《刑事案件超期羈押問題探討》,檢察日報,2002年11月8日。
[6]、黎宏巖著:《單位刑事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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