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運保險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2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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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保險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此文所涉案例涉及到國際代位追償問題,存在著較大的難度,但由于保險公司積極調查取證,鎖定承運人身份,正確選擇訴訟策略,規避漫長而又復雜的跨國訴訟程序,并且在責任限制、訴訟程序和平行訴訟等方面認真分析;采取相應對策。最后總結出:跨國追償應注意爭取被保險人的密切配合,善于利用境外追償資源,巧妙選擇方案,廣開追償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責任人的保險人追償。

[關鍵詞]國際航空貨運,代位追償,承運人責任,平行訴訟,境外追償

一、案情簡介

2003年1月”日,中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運人或被保險人)通過北京康捷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和美國華盛頓國際速遞公司(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ssldngton,Inc.下稱華盛頓速遞),承運一批通訊設備,自深圳經香港運抵澳門,然后由華盛頓速遞代表托運人租賃一架IL—763414型飛機,將貨物從澳門空運至東帝汶的包考(Baucau,EastTimor)。康捷空深圳公司簽發了航空運單,運單抬頭為歐亞航空貨物運輸公司(Eum-AsiaAviationAirCargoTrasportation,下稱歐亞航空),另外托運人與美國華盛頓速遞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租賃協議。

2003年1月31日,東帝汶當地時間16時承運飛機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墜毀,機上六名人員全部遇難,上述承運的貨物全部毀損。該批貨物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聘請香港一家公估公司對貨物損失進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12月16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135.3萬美元,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保險公司向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和華盛頓速遞要求賠償貨物損失,均遭到拒絕。

2004年10月20日,保險公司在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對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償權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貨運損失612140美元。2005年1月28日,保險公司委托美國律師在美國紐約南部地區聯邦法院,以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名義對華盛頓速遞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135.3萬美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國內法院直到2005年5月9日才進行第一次開庭,7月26日進行第二次開庭,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美國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進行初步審理。

二、訴辨雙方的觀點和案件處理結果

保險公司在國內案件中訴稱,被保險人按被告要求填寫了空運貨物托運書,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簽發了航空貨運單,因此被告是承運人。根據《華沙公約》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按照每公斤20美元計算,被告應賠償612140美元。保險公司在開庭前提交了《投標邀請書》、《投標書》、《商務報價單》、運費發票,以證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是貨物承運人。被告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在第一次開庭時辯稱:首先,保險公司已經在美國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為防止原告不當得利,國內訴訟應中止審理;其次,康捷空是貨運人而不是貨物承運人,不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再次,康捷空與華盛頓速遞屬于同一集團。在第二次開庭時,康捷空提交了澳大利亞交通安全部對本次事故所作的《空難事故報告》(《AirSafetyOccurrenceReport》),認為本次事故是機組人員嚴重過失造成的,依據《華沙公約》規定,承運人可以完全免責。

保險公司在美國案件申訴稱,被告未能按照其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包租協議的規定,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原告享有《華沙公約》和有關修訂文件規定的以及判例法確定的有關權利和救濟,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失。被告華盛頓國際速遞辨稱: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和28U.S.C.§2406規定,應駁回本案訴訟;中國法院已經先受理了一個當事人和案件事實都相同的案件,美國法院應該駁回原告提起的訴訟,或將案件移送至一個更合適、更方便的法院審理;根據相關國際公約,被告享有責任限制權利。美國法院法官認為,雖然兩起案件起訴的被告不同,但是涉及同樣的證據,從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應放在一起審理,因此要求原告限期將國內被告追加為美國案件的當事人或更正訴訟請求。

在國內案件開庭以后,兩個案件的被告都主動提出和解,經過多輪磋商,2005年8月初最終達成和解協議:由美國被告賠償保險公司43萬美元,保險公司撤銷美國和國內的兩個訴訟。

三、本案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保險公司采取了少見的跨國平行訴訟的追償策略,取得了較為理想的效果。中美兩國分屬不同法系,兩國法院對于案件程序和實體問題所采取的處理方式非常值得探究。

(一)跨國迫償的訴訟策略

本案保險公司之所以能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成功拿到賠款,與其采取的追償及訴訟策略密不可分,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1.積極調查取證,鎖定承運人身份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中承運及關系較為復雜,保險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首先必須分清誰是承運人。本案牽涉貨物運輸的共有三家公司:康捷空是在中國北京注冊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機構,是航空運單的簽發人,它們主張自己是人;華盛頓速遞是在美國紐約注冊的公司,從被保險人提供的貨物運輸租賃協議來看,該公司代表被保險人租賃飛機安排貨物運輸,但是協議沒有該公司簽章,航空運單表面上與其不存在直接聯系,該公司也主張自己是貨運人;歐亞航空是在老撾注冊的一家單機公司,事故發生后其償付能力可能成為問題,且老撾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太為外國人所熟悉,追償工作無從下手。由于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承運人身份,保險公司初期的非訴追償工作處處碰壁,一度陷入困境。在重新與被保險人反復溝通以后,保險公司終于成功地搜集到《投標邀請書》、《投標書》、《商務報價單》、運費發票等證據,基本上可以證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就是貨物承運人。保險公司決定首先在國內提起訴訟,將追償重點放在康捷空身上。在訴訟時效快要屆滿的最后幾天內,保險公司又在美國對華盛頓速遞提起訴訟。

2.正確選擇訴訟策略,規避漫長而又復雜的跨國訴訟程序

跨國訴訟追償必須考慮到送達和判決執行問題,否則很可能陷入一場前途渺茫的馬拉松式的訴訟。按照1965年生效的《海牙送達公約》,向外國被告送達的程序相當復雜,很多案件經過多年還沒完成初次送達程序。判決以后,境外執行在目前的國際司法協助環境下也是一個幾乎難以解決的難題。本案的訴訟策略有幾種選擇:第一種是以康捷空、華盛頓速遞和歐亞航空為共同被告,在國內或美國和第三國提起訴訟,優點是可以將相關當事人一網打盡,不會遺漏真正的責任人,勝訴把握較大;缺點是無法逾越涉外送達和執行障礙,很難在短時間內對被告形成訴訟壓力。第二種選擇是單獨或同時就單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國提起國內訴訟,優點是國內訴訟程序簡單、時間短、訴訟結果可預測性強;缺點是一事多訴浪費訴訟成本,并有可能形成平行訴訟,而一事一訴又會錯過訴訟時效,放跑真正的責任人。在綜合平衡各方面因素后,保險公司決定采取第二種方式,確立以國內訴訟為主、境外訴訟為輔、以訴促和的追償方案。事實證明該方案是非常成功的,境內外法院都在較短的時間內進行了多次開庭,使得案件事實得以水落石出,責任人無處遁形,最終促成和解。

(二)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限制

由于對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責任制度的理解以及掌握的證據不同,保險公司在國內外兩個訴訟中提出的賠償金額相差巨大,而國內外兩個被告的抗辯主張和舉證策略也是大相徑庭,由此可以看出,了解和掌握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責任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國際公約對追償工作就顯得尤為重要。隨著航空科學技術水平以及承運人防范航空風險能力的不斷提高,承運人責任制度經歷了歸責原則從寬到嚴、責任限額從低到高的發展歷程。現行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責任制度是通過1929年制定的《華沙公約》及其后多次修訂所形成的華沙體系確立的,1999年在華沙公約體系的基礎上制定了《蒙特利爾公約》,該公約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我國于1975年加入《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蒙特利爾公約》于2005年7月31日對我國生效。

承運人責任歸責原則從最初的過錯責任逐步過渡到嚴格責任,最終發展到雙梯度歸責原則。《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確定的是推定過錯歸責原則,即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它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1929年《華沙公約》第17條規定:“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故,造成托運的行李或者貨物毀滅、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承運人如能證明存在下列三種情況,則可以不承擔責任:一、承運人或其受雇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領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導航上的過失;三、損失是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1955年《海牙議定書》刪除了第20條關于航行過失免責的規定。《蒙特利爾公約》實行嚴格責任制度,該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于因貨物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在《蒙特利爾公約》不復存在。對于旅客運輸,《蒙特利爾公約》實行雙梯度歸責原則,即10萬美元以下實行嚴格責任、10萬美元以上實行過錯責任。

承運人責任限額在旅客運輸方面變化最大,從最初的1萬美元、2萬美元,到7.5萬美元,再到10萬美元,最終到雙梯度無限額。貨物運輸責任限額則一直變化不大,《華沙公約》規定承運人對于貨物的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約20美元)為限,《蒙特利爾公約》規定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約22.5美元)為限。雖然措詞稍有不同,但是《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和《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如果損失是由于承運人、受雇人或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承運人不得享受責任限制。如果托運人向承運人聲明貨物價值并加繳附加費,承運人必須按照聲明的價值或承運人可以證明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也不能享受責任限制。

我國和美國都是《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的會員國,本案航空事故發生時《蒙特利爾公約》還沒有生效,我國也尚未批準加入該公約,航空貨運單約定適用《華沙公約》及承運人責任限制。保險公司在提起國內訴訟時,是按照《華沙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計算訴訟請求金額的。在提起美國訴訟時,保險公司根據最新掌握的《空難事故報告》,認為機組人員存在重大過失,承運人不能享受責任限制,于是按照全部損失和保險賠償金提出索賠金額。華盛頓速遞主張享有責任限制權利,而康捷空在國內訴訟中援引《空難事故報告》進行了免責抗辯,該公司沒有注意到海牙議定書已經刪除了《華沙公約》關于航行過失免責的條款,其錯誤的抗辯主張和舉證不當反而為保險公司打破承運人責任限制,進一步追加訴訟請求提供了依據。當然,如果原告要成功打破責任限制,還需在證明機組人員的航行過失構成“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方面作進一步努力。

(三)中外保險代位求償訴訟程序比較

通過上述案件國內外訴訟比較,我們發現案件的兩個原告身份并不相同,在國內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原告,而在美國訴訟中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原告,并且被保險人作為第一原告。起訴名義的不同體現出英美法和大陸法兩大法系對于保險代求償權認識上的差異。

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一項衡平法原則而被廣為接受,他們認為被保險人是權利人,只不過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和第三人白白免責等衡平因素,才適用代位原則。在英國法下,保險人在對全損或部分損失作出賠償后取得代位權,但保險人僅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代位權并不使保險人產生獨立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提起訴訟程序的權利。當然,被保險人必須允許保險人以他的名義起訴,否則,法院可以判決強制他允許。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重要一員,其保險代位原則承襲英國法,但自《1873年司法法》以后,保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把被保險人列為共同原告。美國法院的這一做法并不為國內業界所熟悉。

在大陸法系國家,保險代位求償被普遍認為是一種法定的債權轉讓,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時,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就自動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作為權利人當然地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至于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益后,還能不能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國內理論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款時就已經喪失了向第三人的求償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沒有法理依據,在實務中,借用他人名義訴訟也存在諸多掣肘因素及不便之處。

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支持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禁止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如《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該法的若干問題意見都規定:保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以他人名義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如果被保險人已經提起訴訟,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權后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保險賠償只能彌補被保險人部分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在非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中,地方各級法院對于上述規定的大部分做法都予以采納,唯獨對于被保險人先起訴的情況下保險人申請變更當事人的做法不予支持,他們一般都要求被保險人撤訴或駁回起訴,由保險人另行提起訴訟。這種做法有百害而無一利,既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又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還有可能耽擱訴訟時效,因此,筆者強烈建議在非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中采納海事訴訟的先進立法經驗,準許保險人直接申請變更當事人。

(四)平行訴訟

國內外兩個被告的抗辯理由都包含平行訴訟,平行訴訟問題也是中美兩國法院要繼續推進訴訟程序都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平行訴訟,是指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于相同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在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訴訟的現象。實踐中有兩種具體形態:一種是相同原告在不同國家對相同被告提起訴訟的,另一種是兩方訴訟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中互為原、被告。在國內民事訴訟中,各國為了節約訴訟資源、防止濫訴和矛盾判決,都禁止重復訴訟。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由于涉及國家司法主權,國家之間民事管轄權的積極沖突難以調和,國際社會也缺乏關于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普遍性法律制度,平行訴訟的現象經常發生。但是由于平行訴訟助長當事人挑選法院,影響國際民商事交往和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多數國家都對國際平行訴訟采取限制措施,主要有兩種處理方法:英美國家的比較衡量法和德國、瑞士等國家的判決預期法。

判決預期法遵循先訴法院優先原則,如果外國法院受理在先,并且其判決將來有可能得到本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本國法院就應中止對案件的審理。比較衡量法主張由法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情況,衡量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哪一個是更合適的法院,然后對不合適的法院的管轄權進行限制。具體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則、“未決訴訟”原則和“禁訴命令”三種方式。“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本國法院從訴因、當事人、證據及法院等方面判斷,如果審理案件極不方便,由具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審理更為合適時,就拒絕行使管轄權。“未決訴訟”原則是指為支持外國訴訟而主動中止本國法院訴訟的程序性方法。“禁訴命令”是指法院命令禁止本國屬人管轄的一方當事人參加外國訴訟。1999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起草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下稱《海牙公約》)兼采兩大法系國家的做法,以先受訴法院管轄為主,輔以判決承認預期理論,同時以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例外。

紐約南區聯邦法院法官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表達了不支持平行訴訟的觀點,從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分析,美國法官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管轄的可能性較大,一是因為本案運輸行為、事故發生地、證據等均不在美國,與美國的唯一聯系是被告是在美國注冊的公司;二是從美國的司法實踐看,存在對外國原告歧視的現象,他們認為本國原告作為納稅人,有享受本國的司法救濟權利,法院一般不得以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管轄,但是對于外國原告則不存在此優先權。當然也不排除法官適用“未決訴訟”原則先中止美國訴訟的可能性。

’我國屬于對國際平行訴訟不加限制的少數國家之列,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于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不予允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法院奉行“本國法院優先”原則,國內訴訟不受國外訴訟的影響,外國判決國內不予承認和執行。因此,羅湖區法院法官并沒有理會被告中止訴訟的申請,而是徑自推進訴訟程序,法院判決指日可待。應該說,國內法院對于平行訴訟的態度給被告施加了極大的壓力。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對國際平行訴訟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不符合國際潮流,沒有考慮到國際禮讓和協調,一味地拒絕承認外國司法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必然會引致外國法院的對等報復,影響中國的對外經濟合作和交往,因此,很有必要借鑒《海牙公約》的規定修改和補充我國民事訴訟立法。

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與一般的平行訴訟稍有不同。雖然國內外訴訟是基于同一次貨運損失,但是兩個訴訟的被告不同、合同依據不同、訴訟標的金額也有差距。與平行訴訟追求有利的法院判決或增加被告負擔不同,本案原告雙重訴訟的根本原因是在訴訟時效內不能夠確信承運人身份及其執行能力。這種情況下即使發生在同一個國家,法律也不禁止分別對兩個被告提起訴訟,唯一可能采取的處理方式就是合并審理,或先中止一個訴訟,待另案審結以后再恢復。由于兩個被告都主張自己不是承運人,同時判決兩個被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出現這樣的判決,也可以通過執行的程序避免原告重復受償。按照《海牙公約》的規定,中國法院作為先訴法院和方便法院,其管轄權沒有任何問題。問題關鍵在于美國法院的態度:如果駁回起訴,則原告在美國訴訟的目的將落空;如果中止訴訟,待中國法院判決以后再根據判決結果決定是否恢復訴訟,剛好暗合原告以美國訴訟作為國內訴訟不作保障的打算。根據上述相關限制平行訴訟的理論和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中止訴訟是一個比較切合實際和合理的選擇,畢竟拒絕管轄不是目的,防止矛盾判決才是問題的實質。

(五)跨國追償的注意事項

隨著國內保險行業競爭白熱化和經營微利化,保險代位求償作為控制風險和創造利潤的重要手段,已經逐漸為保險企業所重視,在目前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國迫償案件必將經常發生。上述案件就是國內保險公司跨國追償的一次有益嘗試,有很多經驗和教訓值得總結:1.爭取被保險人密切配合,在承保和理賠過程中注意收集追償單證資料,查清第三者責任人的身份和財產情況。2.善于利用境外追償資源。本案就成功地利用了香港的公估行、追償公司、律師行以及美國律師的力量,與境內律師形成合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3.巧妙選擇方案,合理控制追償成本。境外追償成本極高,稍有不慎可能形成人不敷出的虧本局面,應盡量采取風險方式,使律師與保險人的利益形成一致。英國及香港律師行業不允許風險,律師按小時收費,追償風險完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在美國成功酬金律師卻是大行其道。4.廣開迫償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責任人的保險人迫償。目前發達國家責任保險盛行,國際貨運承運人一般都會辦理承運人責任保險,及時與這些保險公司取得聯系,將大大縮短迫償周期、提高追償成功率。上述案件中華盛頓速遞和歐亞航空都可能辦理了責任保險,但是原告保險公司在這方面的嘗試不足。只要國內保險公司加強學習,不斷了解和熟悉相關國際公約和各國法律以及國際操作慣例,涉外追償的成功率也必將大大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