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審查的幾點看法

時間:2022-02-14 0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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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審查的幾點看法

人民法院實行立審分開后,案件的主審法官沒有直接與當事人接觸,杜絕了腐敗滋生的土壤,有效地保證了法官公正辦案。但由于負責立案審查的法官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對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案件,疏于審查或沒有認真審查而簡單地予以登記立案,造成遺漏或多列當事人等情況,導致主審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追加當事人及重新通知開庭,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特別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過份遲延,不得不對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部分分開審理,顯然與設立附帶民事訴訟是為了節約審判資源、降低審判成本及減少當事人訟累的立法宗旨相悖。現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案審查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提出個人的一些粗淺的見解,以求教于同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一并解決與定罪量刑直接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有別于普通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仍屬刑事訴訟范疇。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的適用上首先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也應當看到,刑事訴訟程序是專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制定的,用它來解決損害賠償這種民事權益糾紛時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為此,法律就有必要對該民事問題的處理設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補救。這種專為解決民事問題而設立的特殊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必要補充和保障。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體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且沒有明確有哪些程序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混亂局面。筆者認為,在目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持司法的統一,應貫徹“刑事優先”的原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如管轄、受案范圍、審判組織、期間、訴訟費用、審理期限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比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等。

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必須是:①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③被害人生前扶養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為其承擔了醫療搶救、喪葬、差旅、營養等費用的單位和個人。⑤人民檢察院。

根據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已死亡人的具有財產內容的債權屬于遺產的范圍,被害人的近親屬因繼承關系而產生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因此當被害人已經死亡時,他的近親屬也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親屬提交訴狀時應注意,這里的近親屬只能是具有繼承權的人。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漏列同一順序繼承人或者將不同順序的繼承人一并列為共同原告人。對漏列當事人的,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如其表示放棄訴訟請求的,應制作筆錄附卷;對多列當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堅持起訴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將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養的人在一般情況下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繼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繼承人。例如被害人扶養的是與自己無親屬關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遺棄的兒童。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因此,當被扶養人因扶養人被害人死亡而喪失生活來源時,有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雖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原則上屬于刑事訴訟中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為能力的欠缺,對其權益的保護和民事權利的行使,缺乏自主決定能力,但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法律規定由其法定人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必須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將此類被害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同時,將法定人列為訴訟參與人,并明確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居于法定人的訴訟地位。

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必須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②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監護人。④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關于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能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其繼承人繼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財產,因而罪犯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繼承行為而轉致其繼承人,故應將其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被告人參加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將繼承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作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該刑事案件已審結;作為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對該案件必然終結審理。即作為刑事案件已不復存在,何來附帶民事訴訟﹖但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可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以繼承人繼承的數額為限。

關于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范圍如何確定問題。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某些法定條件下,有關單位和個人要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包括個體肇事司機的雇主以及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范圍內犯罪,造成他人損害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將刑事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同時,應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雇員在履行受雇行為過程中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雇主一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這是錯誤的,因雇傭關系是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只能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雇主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員實施損害行為時才能成立。

關于同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現有的證據證明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有作案嫌疑,經檢察機關批捕在逃的人。因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范疇,且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刑事審判,是不能先行就民事部分作出判決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提起訴訟時不能將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在立案審查時發現這一情形的,應告知原告人更改訴狀,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關于共同致害的已決罪犯。已決罪犯是指經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交付執行刑罰的人。對共同致害的已決罪犯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導致各地法院執法不一。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將共同致害的已決罪犯列為公訴機關正在起訴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另一種觀點是不能將共同致害的已決罪犯列為公訴機關正在起訴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是《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九條已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將共同致害的已決罪犯列為公訴機關正在起訴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則與這一規定相沖突。且已決罪犯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范疇,即其雖然是共同致害人,但不是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建議制定明確的司法解釋,以保證在審判實踐中執法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