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01: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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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信用證詐騙危害

摘要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重要的信用結算工具,信用證本身不能防止欺詐,因此,信用證詐騙案件發生率很高,且詐騙數額巨大,嚴重破壞了國際間的正常貿易,發展中國家更是信用證詐騙的多發地區。我國將來加入WTO后,國際間的貿易會不斷增加。筆者對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與特點進行研究,希望人們對此引起深層次的思考。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和高科技的發展,金融已成為世界經濟舞臺上鐵馬金戈,縱橫捭闔的時代英雄。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國際貿易結算采用信用證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復雜性和游離于基礎合同的獨立抽象性加重了風險防范和金融監管的難度。世界各國不時有信用證詐騙案的發生,發展中國家更成為信用證詐騙的多發地區。信用證詐騙案數額巨大,危害嚴重,教訓深刻。因此,有必要對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與特點進行深入的探討。

信用證(LetterofCredit簡稱L/C)詐騙,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產生與信用證一樣有著悠久的歷史,是伴隨著信用證的產生、發展而產生的一種國際犯罪形式。信用證詐騙犯罪既離不開信用證這個犯罪對象,也離不開金融市場和國際貿易這個特定的犯罪領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證詐騙犯罪,必須首先了解信用證及其在賴以生存的金融市場中的運作程序。

信用證方式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異地、異國間貿易中存在的雙方不信任與欺詐行為,但是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詐,因為總會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況。信用證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詐。因為信用證的作用,僅是在雙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給以保障:對賣方是獲得出口項下的貨款,對買方是得到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詐的。

一、信用證詐騙的原因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上的缺陷(即“獨立抽象性”原則)是造成信用證詐騙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證是針對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一基本原則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文件極易偽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偽造美鈔、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偽造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證文件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所以,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黃金倉庫的鑰匙,而偽造提單比偽造名畫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證方式下,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后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賣方)所提供的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買方是很危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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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詐騙的形成與預防思索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市場交易手段的多樣化,銀行票據已成為人們現代生活交易中最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但近些年來,社會不法分子將犯罪矛頭指向了銀行,金融詐騙的案件已時常成為新聞版的熱點話題。銀行票據的詐騙案件更是屢見不鮮,犯罪不斷,不僅給銀行與客戶造成了重大的經濟利益損失,而且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和諧發展與金融秩序的穩定。因此,了解銀行票據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的慣常運用與形成因素,對加大對銀行票據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銀行的業務風險防范能力,整肅金融行業秩序,穩定金融市場的健康長遠發展顯得尤為重要。

一、票據詐騙的類型與常用犯罪手段分析

1.偽造票據。它的表現形式是無權限的人假冒他人或者以虛構的人的名義進行不正當的票據行為,一般分為偽造票據與偽造票據上的印簽兩種情況。而犯罪份子慣常使用的是偽造銀行匯票與銀行承兌匯票達到非法占有銀行資金或他人財物的目的。

2.變造票據。表現為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或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犯罪分子往往會采取高科技手段進行票據的變造,令人不易察覺。防不勝防。

3.犯罪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據后,對根據正常商品交易簽發出的合法有效票據,辦理非正常止付手續,騙取銷貨方的貨物或銀行資金。犯罪分子一慣常用的做法是向銀行申請簽發一份銀行匯票。隨后以“該匯票丟失”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通過后就會向出票行出具止付通知。如果止付成功,受損失的是銷貨方;如果止付失敗,則有相當大的因素是付款收不到止付通知。如此一來責任就得銀行來負。

4.冒充身份非法提款。有調查發現,某些票據詐騙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據后。利用事先偽造或者盜竊等非法途徑得來的票據合法持有人的身份證件、印章或其他身份證明材料。冒充持票人到銀行行使付款請求權,進行非法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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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詐騙的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重要的支付手段。信用證詐騙是發生在信用證結算過程中一種比較復雜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文指出信用證結算貿易的當事人應從自身的角度加強對信用證詐騙的防范。

論文關鍵詞:信用證詐騙國際支付

信用證,英文稱為documentarycrdits(跟單信用證)lettersofcredit(信用證)或commercialcredits(商業信用證)。國際商會統一慣例(UCP)簡單地稱之為“credits''''’。實際上他們都是指一種有銀行應買方申請而向賣方(受益方)發出的由銀行保證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單證時支付貨款的信用函件。實是一種付款的安排,也是當今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逐漸繁榮,信用證結算的應用也日漸頻繁。與之伴隨而來的是信用證詐騙犯罪也不斷增加,給國家和經濟組織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眾所周知“中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所以對信用證詐騙的犯罪做出系統研究十分必要,以利于對其進行有效防范和打擊。本文擬對此做出淺顯的分析和探討。

一、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

關于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學界并無太大分歧,學者較多的是將其核心內容界定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或是“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筆者認為,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應首先考慮刑法的相關規定,并以之為依據。我國《刑法》第195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可見《刑法》基本是用“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與“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意思是極為相似的。筆者認為二者有細微的差別仍需引起注意,“利用信用證”的前提是“有信用證”。無論其信用證是真是假,至少形式上是有信用證,然后才能談到如何“利用”信用證。如果依照“利用信用證”的思路來界定信用證詐騙活動就有可能與《刑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比如:某一出口商謊稱由買方需要的資源,騙的買方信用證,但沒有利用此信用證去進行其他詐騙活動。此種情形是否屬于信用證詐騙犯罪?顯然是的因為我國《刑法》第195條規定的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第三項便是“騙取信用證的”,所以通過詐騙取得信用證的行為本身就已是信用證詐騙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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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試析論文

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或復雜客體,理論界對此沒有異議。該罪侵犯的客體包括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財產的所有權。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這里的對方當事人,即與之簽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財物的種類多種多樣,諸如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有形財產、多數無形財產、合法取得的財產、非違禁品都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毋庸置疑的。這里主要探討的是不動產、無形財產中的知識產權、非法取得的財產、違禁品是否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問題。

對于不動產能否成為包括詐騙罪在內的財產犯罪的對象問題,自古羅馬法以來就是刑法理論爭議的問題,但從近現代以來各國刑事立法發展情況看,將不動產納入財產犯罪之對象的做法越來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條之2專門規定了侵奪不動產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條將“意圖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動或變動境界者”規定為犯罪;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也規定了竊占不動產罪。在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盜竊、搶劫罪犯罪對象一般說來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動產,而詐騙、侵占的犯罪對象則包括不動產。(注:周振想主編:《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頁。)應該說,盡管在司法實踐中騙取不動產犯罪案件極其少見,但從理論上說,騙取不動產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沒有將不動產排除在合同詐騙罪對象之外,所以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可以包括不動產。

無形財產中的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應當是沒有疑義的。因為這類財產雖然也要依附于一種有形的載體之上,但是行為人騙取了有形的知識產權載體,卻并不意味著權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對這些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至于行為人騙取這些知識產權給權利人的權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識產權罪來追究刑事責任。當然,通過簽訂、履行合同而騙取此類知識產權的載體數量較大拒不退還的,也可以以合同詐騙罪處罰,但這時的犯罪對象已變為作為有形物品的載體。(注:趙秉志、于志剛:“論侵占罪的犯罪對象”,載《政治與法律》1999年第2期。)至于專有技術,過去有關司法解釋曾一度將之規定為財產犯罪的侵犯對象。(注: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規定盜竊罪的對象包括重要技術成果。)應該說,在1979年刑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將專有技術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過去也有論者指出,對于非法占有企業技術成果的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是比較適當的。(注:王作富、韓耀元:“論侵占罪”,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也正因為如此,現行《刑法》第219條專門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按該條規定,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如果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論處。因此,專有技術已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的對象。

對于由走私、詐騙或者其他非法活動所得的財物是否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如有的論者認為,公民個人的財物限于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物,即公民個人的非法財物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注:歐陽濤等:《經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廣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頁;張穹主編:《中國經濟犯罪罪刑論》,大地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頁。)另有論者則認為,這種提法是不準確的。因為公民個人的非法財物,就公民個人對該財物的這種實際占有關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據或財物所有人的同意,構成對所有權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就這種財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權利關系,理所當然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公民個人的財物,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均可以成為詐騙犯罪的侵犯對象。(注:高銘暄、王作富主編:《中國懲治經濟犯罪全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頁。)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更為妥當,當然這并不是出于對財物持有人非法行為的保護,而是因為行為人無權占有該項財物。因為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非法收入應當沒收歸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財物,實質上是對國家財產的侵犯,對此國家當然要進行刑事追究。

對于違禁品,我國法律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擁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違禁品作為一種“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經濟價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潤就越高。違禁品能否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我國的司法實踐大致持肯定的態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8項關于“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的規定。從理論上說,違禁品盡管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這種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為違禁品雖然屬于違法物,但其同樣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騙取違禁品的行為和利用合同騙取其他物品一樣,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權關系,因而都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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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詐騙刑法規制研究

摘要:近年來,網絡詐騙事件引起了社會和刑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從中國網絡詐騙的刑事立法沿革來看,可以分為兩個時期:1949年至1996年為無網絡詐騙立法時期、1997年至今為網絡詐騙的規制和立法完善時期。中國對網絡詐騙的刑事立法呈預備行為實行行為化、犯罪主體擴充化、非純正數額犯趨勢化的特點。未來中國預防和規制網絡詐騙犯罪應該注重技術防護和刑法規制相協調、多種社會調控手段相結合、完善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的規制。

關鍵詞:網絡詐騙;刑法規制;立法沿革;立法特點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與快速發展,人們從中獲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時,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損害。在日常生活中,網絡詐騙行為隨時可能發生。根據《2014年中國網站可信驗證行業發展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網絡購物經歷的網民曾在網購過程中直接碰到釣魚網站或詐騙網站,網購遇騙網民的規模達6169萬,超過39.7%的網民損失額度超過500萬,保守估算每年因釣魚網站或詐騙網站給網民造成的損失不低于308億。[1]面對這樣的事實,如何既能有效打擊網絡詐騙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礙網絡技術的發展,成為刑法學界研究的重點課題。

一、網絡詐騙的刑事立法沿革

(一)1949年-1996年:無網絡詐騙立法時期

1949年成立的新中國是一個現代科技比較落后的國家,各方面的資源幾乎都是空白的,在計算機網絡方面更是沒有一點基礎,平常百姓對現代化的網絡幾乎是沒有概念的。直到20世紀90年代,我國的互聯網才開始發展。中國最早的網絡是在1994年由中國郵電部投資建設的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chinaNET,其目的是為中國公眾用戶提供INTERNET的各種服務,推進信息化產業的發展,而且個人電腦于上世紀90年代后期進入中國,2000年后才開始普及。在1949-1996年期間,普通家庭幾乎沒有接觸過電腦,也沒有關于利用網絡實施詐騙的案例發生,所以,1979年刑法典并沒有任何關于規制網絡詐騙行為的條文,國家也沒有制定其他的法律法規對網絡詐騙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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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犯罪分析論文

「摘要」

“數額”在公安機關對金融詐騙犯罪進行立案認定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數額是決定是否作為詐騙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現行的法律文件對于數額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從而給司法實踐的適用帶來混淆。本文分別金融詐騙個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兩種類型就“數額”的認定、適用問題闡明看法。在金融詐騙個人犯罪中,應當區別犯罪既、未遂兩種情形,在既遂犯中,應當以所得數額作認定,適用中注意對具有返還、非法使用處分、行政機關已經單獨處理過等情形的具體適用。犯罪在預備、未遂、中止的情況下,以指向數額為認定標準。在金融詐騙共同犯罪中,則應當分別定罪和量刑兩種情形作認定。

「關鍵詞」金融詐騙所得數額指向數額認定適用

“數額”在公安機關對金融詐騙犯罪進行查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數額是決定是否作為詐騙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的規定》),對于金融詐騙犯罪和經濟犯罪中涉及到“數額”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體的規定,達到這一數額的,才能構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訴,追究刑事責任;未達到《追訴標準的規定》中的數額的,不構成刑事犯罪,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追究相應的民事或行政責任。《追訴標準的規定》意在解決由于缺乏對一些經濟犯罪案件在立案偵查、批捕、起訴工作中出現掌握尺度不盡一致的情況,影響到案件的查處工作,從而給辦案實踐提供一個明確、統一的執法規范。但是,這一規定對于金融詐騙數額和其他經濟犯罪追訴數額的規定,仍然有含糊之處,使得實踐中仍然不宜操作。舉例來說,在陳淑蘭、陳淑英集資詐騙案件中,“二陳”涉及到的詐騙數額共達8877萬元,用后吸收的集資款兌付先前的集資款本息為6467萬元,無法返還的集資款共計2400萬元,如果適用《追訴標準的規定》,究竟適用哪一個數額進行認定,該規定沒有說明,從而給實踐中的適用帶來混淆;而這一問題在金融詐騙犯罪,乃至經濟犯罪的認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在下文中分別金融詐騙個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兩種類型就“數額”的適用問題闡明看法,為公安機關司法實踐作一參考。

一、金融詐騙個人犯罪

對于金融詐騙個人犯罪的犯罪數額具體所指,在學理上有多種認識,包括:指向數額,是指詐騙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財物數額,即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數額;所得數額,是指詐騙犯罪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想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交付數額,是指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由于受騙而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侵害數額,是指詐騙行為直接侵害的實際價值額,我們認為,對認定金融詐騙罪的數額問題應當首先分別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因為行為人在預備、未遂、中止的狀態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數額,所得數額、交付數額、侵害數額都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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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具有的非法控制、掌握他人財產權利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目的。不僅包括對所有權侵害的目的,也包括對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利侵害的目的。按我國刑法的規定及刑法學界的通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詐騙犯罪的一個要件。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關鍵詞: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用目的

一、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論

觀點一認為: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但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不應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這主要取決于刑法的具體規定。如從刑法第198條對保險詐騙罪的文字規定可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需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要件,如刑法第195條第(三)款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實踐中無論是非法占有目的還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證詐騙行為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并不完全等義。我國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包括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騙取財物型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虛假陳述型欺詐則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罪的規定側重于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觀點二認為:刑法規定的八種金融詐騙罪無一例外地都必須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理由是:(1)不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派生出來的,既然是詐騙,行為人當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高利轉貸罪劃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詐騙罪對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對于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罪,并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所述,第一種觀點從法條的具體規定入手想理清各個金融詐騙罪的主觀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二種觀點雖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看似與第一種觀點相對立,并且也成為代表學界和實務界主流的觀點,但其認為法條所規定的各種客觀欺詐行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為人具有該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不需去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過司法推定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行為人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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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輕刑化考量研究

一、輕刑化概述

輕刑是指對已經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盡量不采用相對較重的刑罰方法,而提倡采用相對較輕的刑罰處罰,來防控該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領域,法官對輕刑化的態度主要反映在自由刑、罰金、緩刑假釋的擴大適用,以及刑罰科處量和嚴厲性有所降低上。輕刑化僅僅對犯罪行為進行一種非刑罰化的評價,并非是對已觸犯刑律行為的非犯罪化。這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1、刑罰的輕刑化必須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前提。輕刑化不能一味的強調“輕刑”,而偏離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要在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對犯罪情節和結果進行總體評價,在能夠實現預防和懲戒犯罪的目的基礎上盡可能對犯罪行為科處相對較輕的刑罰。2、刑罰的輕刑化與重刑的適用并不沖突。刑罰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懲戒和預防犯罪,有的犯罪必須要重刑才能達到這個效果,有的犯罪只要輕刑就有足夠的威懾力,不能盲目追求輕刑化的目標而不適用重刑。

二、金融詐騙罪輕刑化可行性分析

(一)基于刑法謙抑性原則的輕刑化可能。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是指在實施刑法的過程中要注意把握刑法處罰的尺度,只要是能用其它法律手段可解決的問題就應該盡量避免使用刑法來處理。①金融詐騙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實質上也是金融市場的運營秩序,在進行刑法規制前,民事賠償、行政處罰等手段也能夠都在不同程度上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并對加害者產生一定的威懾力,督促其積極履行維護金融管理秩序穩定的義務,從這個角度來講,金融詐騙罪存在著較為寬裕的輕刑化空間。(二)基于金融風險不可避免性的輕刑化可能性。由于引發原因不同,風險可以分成兩種不同的風險,即外生性風險和內生性風險。外生性風險是由于社會信息的不完全性所帶來,但該種風險會隨著技術的進步逐漸的減小。內生風險是指由于私人信息的產生,一些信息由于僅掌握在少數的私人手中,由于逆向選擇有意將交易客體的質量信息加以隱藏,從而使價格機制無法作用于交易客體的質量維度,由此引發的損失或獲利的可能性②。金融詐騙罪其本身也是一種風險外化的體現,這種風險所帶來的結果是付出資本的一方必然蒙受損害,因為金融機構資金供求關系的中間媒介,必然會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形,從而導致金融行業的風險性較為高的后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正因為金融風險不可避免,金融詐騙罪輕刑化具備一定可能性。(三)基于金融詐騙侵害法益特殊性的輕刑化可能性。“秩序是人類一切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秩序,人類就無法以人的生存方式生存和發展。”③“而社會秩序離不開社會規范,一定的社會秩序總同一定的社會規范相聯系。”為了保障社會秩序,刑法有時會犧牲一定的公民權利,但保障社會秩序的目的最后也是為了保護全人類的生活秩序,因此,公民權利是更為優先的,如果是非必要的,不容侵犯。從犯罪的理論分類來看,相較強盜、暴行等倫理犯而言,金融詐騙罪侵犯的客體雖然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但更主要的侵害客體其實是法秩序,否則單詐騙罪就可以對金融詐騙罪的行為作出司法評價,無需再單獨規定金融詐騙罪。

三、金融詐騙罪輕刑化的實證考量

(一)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的法律適用沖突。通說認為,金融詐騙犯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的關系屬于法條競合關系,但二者出現沖突的時候,應遵循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原則。部分學者則持不同觀點,他們認為,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系是一種重法補充的關系,即當“特殊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具體原則與“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抵觸時,自然應是前者讓位于后者。④但適用重法的情況有三個前提,一是同一違法行為既符合普通法條的構成要件又符合特別法條的構成要件,且二者對于刑罰的規定不盡一致;二是普通法條規定的法定刑畸重而特別法條規定的法定刑畸輕,且無相應減輕的情節和依據,如果適用輕•701•刑,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三是刑法并未明文要求必須使用特別法條或者未明確禁止適用普通法條。⑤而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恰恰符合上述三個前提,因為金融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僅是公民的財產利益,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秩序,相較于詐騙罪侵犯客體的單一性(僅侵犯財產利益),金融詐騙罪的刑罰應當比詐騙罪規定更為嚴厲。如果出現了某種金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刑法處罰比一般詐騙罪更為輕,就應當嚴格適用普通法條的重法規定。⑥筆者并不認同重法補充論的觀點,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論述。1.從立法者的原意來看,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特殊法條和普通法條,必有其用意。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沒有明文規定可以適用第二百六十六條,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⑦規定,就有明確優先適用重法的原則。因此,如果僅僅以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隨意選擇適用普通法條,那顯然就擴大了普通法條的適用范圍,失去了規定特別法條的意義。2.從金融市場自身特點來說,雖然金融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法益,在我國刑法的刑罰配置上也有所偏重,但金融風險因市場客觀經濟規律的存在而不可避免,金融市場的從業者也具備較高的專業知識,相應的風險防范能力也較高,更能承受一定的風險,但當一定的責任。因此,金融市場的特殊性決定了金融刑法不能簡單粗暴地替代其他社會調控手段,去替市場從業者承擔固有的風險。(二)金融詐騙罪輕刑化的司法現狀。從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的規定來看,法定刑一般根據犯罪數額分成不同的幾檔:一是數額較大;二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三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三檔。不難看出,刑法上評價金融詐騙罪的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犯罪金額是一個重要的標準。在法定刑配置上,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的出臺,集資詐騙罪的死刑被廢除,除了保險詐騙罪的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其余的均為無期徒刑。立法者對于保險詐騙罪輕刑化態度,主要考慮到保險行業的特殊性,保險行業專業性較強,也具備更強的行業風險防范能力,在進行相應的保險理賠時,其所應當承擔的核實義務也應當較強,此時,如因其自身風險防范能力不足使得犯罪分子有機可乘,一味利用嚴刑峻罰去規制而忽略了行業本身應不斷完善和加強的自身風險防范能力體系的建設,不能實現有效控制和預防保險詐騙罪的目的。(三)金融詐騙罪輕刑化之出路。1.從立法角度考慮有學者認為,既然我國金融詐騙罪的整體刑罰配置與國外相比相對較重,可以通過立法加以調整和規制。但修改立法并非簡單的事,而且我國刑法有自身的特點,與國外相比在經濟發展水平上也存在著差異,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可以從立法技術著手,比如,金融詐騙罪大多采用敘明罪狀的規定,這樣容易限制處罰范圍,不符合金融領域新型犯罪發生的需要,可以調整立法技術,減少使用敘明罪狀的規定;西方國家因為金融市場較為發達,更加注重征信體系的立法和建設,從源頭上減少金融詐騙犯罪的可能,我國在這方面也可以借鑒采納,注重金融信用體系的建設,從源頭上對金融信用進行規制與保護。2.從司法角度考慮因為金融詐騙罪有別于普通的詐騙罪,其法律適用上也存在差異,隨著經濟的發展,金融詐騙罪的犯罪手段也十分地多樣化,如果一種犯罪行為從犯罪構成來講部符合金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則也不適宜再用普通詐騙罪來定罪量刑。舉例而言,普通詐騙罪3000元即可定罪量量刑,但金融詐騙罪要10000左右才能定罪量刑,如果一個金融詐騙的行為的詐騙數額在3000到10000之間,就達不到金融詐騙罪的入罪起點,但也不能因此就將其定為詐騙罪,可以在刑法之外,從民事和行政的角度對詐騙行為人進行處罰。只有在民事、行政、輿論監督等手段均無法公平地處理,達到最佳社會效果時,刑法的介入才有必要。對于國際金融詐騙行為,因為金融犯罪日益增多,案情也日趨復雜,各國對于金融詐騙犯罪的規定和態度存在差異,各個國家的金融市場規則也存在差異,為新型國際金融犯罪的產生也提供了契機。因此,加強國家間的交流,完善國家間的信息聯合機制,彌補國際金融市場的漏洞,完善國際間的訴訟機制,才能相應提高金融詐騙罪的司法效率,更能公正合理地規制金融詐騙犯罪。3.引導其他社會控制手段的完善一是完善金融機構征信系統,加強對相關金融行業機構的監督,實行信息公開,提升監督管理水平,降低金融詐騙罪的發生幾率。二是充分發揮證監會、銀保監會的監管和引導作用,促進金融行業健康有序發展,防范金融風險,整合經濟、行政、法律等手段,盡量將案件化解在初期消滅在萌芽狀態。慎重動用刑罰手段,從而實現輕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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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詐騙犯罪的思考

近年來,隨著人們物質文化水平的不斷提高,手機、網絡等新型通訊工具越來越普及。但隨之而來的,是犯罪分子利用這些通訊工具所具有的隱蔽性強、操作簡單、地域跨度大、覆蓋范圍廣、易逃避打擊等特點,通過移動電話、網絡、短信等方式實施詐騙活動,嚴重擾亂了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

一、利用手機、網絡等工具進行詐騙的種類

一是冒充親友詐騙。犯罪分子通過電話套出受害人的親友,并以其親友身份稱將于近日來拜訪,后又以途中有意外(如車禍善后、就醫、被抓繳納罰款)需要資金為由,讓受害人向其匯款。二是冒充特定身分詐騙。通過獲取受害人單位領導、子女或親友的詳細資料,犯罪分子冒充領導、老師、醫生等特定身分,編造理由(如:領導生病、子女在學校受傷、被綁架等),讓受害人向其提供的賬戶上匯款。三是冒充銀行信用卡中心詐騙。犯罪分子通過捏造受害人在商場刷卡消費事由,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受害人。當受害人回電后,再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提出幫忙升級信用卡,騙取受害人密碼并騙轉存款。四是虛假網上購物詐騙。犯罪分子在互聯網上以極低價格販賣商品,騙取受害人匯款。五是虛構“中獎”信息詐騙。犯罪分子通過電子郵件、短信、qq、msn等方式發送虛假“中獎”信息,以風險抵押金、稅款、代辦費等諸多名義實施詐騙。六是虛構招聘、婚介等詐騙。犯罪分子以短信或在網絡上刊登招聘、婚介等信息,以報名費、面試費、服裝費、介紹費等名義,騙取錢財。七是虛構辦理高息貸款或信用卡套現業務詐騙。犯罪分子通過短信、qq、msn等方式謊稱可辦理高息貸款或信用卡套現業務,以提前交納手續費、稅款、利息等名義實施詐騙。八是利用互聯網傳播虛假信息詐騙。犯罪分子在互聯網上散布可快速致富、技術資料轉讓等虛假信息,以提前支付定金、轉讓費、公證費等名義,要求受害人匯款。九是以虛構信息對受害人進行威脅詐騙。犯罪分子利用短信或電話,以公布隱私、綁架、爆炸等虛構信息要挾,要求受害人匯款。

二、偵破難點

首先,該類案件是跨空間作案,大多數無犯罪現場。其次,犯罪分子作案時使用的手機號碼、銀行帳戶和網絡等開戶資料大多為虛假信息。再次,犯罪分子往往采取甲地開辦手機卡、銀行帳戶,乙地實施詐騙,丙地取款,丁地分贓等跨地域多點作案,調查取證工作難度極大。第四,犯罪分子作案所用手機、電腦基本是“專機專用”,常規偵控手段很難有所突破。第五,犯罪分子在詐騙得手后,大多數變換作案手機卡及銀行卡,對公安機關串并案偵查極為不利,增加了順線追蹤的難度。第六,案件涉及多地域、多部門、多警種,若無法形成合力將難于突破。第七,案件涉及的團伙成員及分工時有變化,對明確團伙結構、成員分工情況帶來困難。第八,犯罪分子大量向不特定地區和對象虛假信息,對查找受害人、深挖團伙案件的難度較大。第九,犯罪證據調取工作涉及面廣,工作量大,給警方在警力、財力和能否按時辦結案件上造成一定的壓力。

三、采取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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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詐騙防范論文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和高科技的發展,金融已成為世界經濟舞臺上鐵馬金戈,縱橫捭闔的時代英雄。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國際貿易結算采用信用證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復雜性和游離于基礎合同的獨立抽象性加重了風險防范和金融監管的難度。世界各國不時有信用證詐騙案的發生,發展中國家更成為信用證詐騙的多發地區。信用證詐騙案數額巨大,危害嚴重,教訓深刻。因此,有必要對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與特點進行深入的探討。

信用證(LetterofCredit簡稱L/C)詐騙,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產生與信用證一樣有著悠久的歷史,是伴隨著信用證的產生、發展而產生的一種國際犯罪形式。信用證詐騙犯罪既離不開信用證這個犯罪對象,也離不開金融市場和國際貿易這個特定的犯罪領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證詐騙犯罪,必須首先了解信用證及其在賴以生存的金融市場中的運作程序。

信用證方式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異地、異國間貿易中存在的雙方不信任與欺詐行為,但是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詐,因為總會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況。信用證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詐。因為信用證的作用,僅是在雙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給以保障:對賣方是獲得出口項下的貨款,對買方是得到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詐的。

一、信用證詐騙的原因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上的缺陷(即“獨立抽象性”原則)是造成信用證詐騙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證是針對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一基本原則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文件極易偽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偽造美鈔、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偽造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證文件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所以,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黃金倉庫的鑰匙,而偽造提單比偽造名畫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證方式下,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后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賣方)所提供的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買方是很危險的。

根據UCP500,對單據的正確與否,銀行只要認定其“表面相符”便沒有任何責任。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這一免責條文清楚強調銀行對于假單證不負任何“把關”責任。除非是單證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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