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0 23: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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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

房屋承租優先購買權論文

[內容摘要]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由《合同法》規定的一項法定權利,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該權利自房屋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產生,在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可以行使。承租人如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需要根據現行法的規定加以解釋。一旦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在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成立一個買賣合同,承租人據此可享有買方的一切權利,但不能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盡管出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與其他房屋或者附屬設施捆綁出售,但承租人仍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當承租人與共有人或者人民政府之間發生優先購買權沖突時,應當使共有人優先于承租人、承租人優先于人民政府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后,如何予以救濟,應依具體情況而定。

[關鍵詞]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房屋租賃;合同法

一、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概述

優先購買權,又稱先買權,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享有的、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得以同等條件優先于他人而購買的權利。[1]這一制度在法國、德國、瑞士等國的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中均有所規定。在我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為《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等法律分別規定了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等等。這些不同類型的優先購買權之間,既具有一定的共性,也具有不少個性。對于其共性,筆者曾經著文做過探討,[2]此處不再詳論。本文擬專就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問題進行討論。

所謂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在房屋租賃關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給第三人時,承租人得以同等條件優先于他人而購買的權利。[3]關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解答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發生疑義問題的函》(1952年5月17日法監字第8012號)中就曾提出過一些指導性意見。改革開放以后,國務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1983年12月17日)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該條明文確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此后有關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各種規定,多以此為基礎。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第57條規定:“房主出賣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原房客優先購買的權利應予保護。”這一規定雖然較為粗疏,但不妨視為司法實務界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承認和強調。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月26日)(以下簡稱為《民通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該條明確規定了出租人的通知義務、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以及出租人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顯然更進了一步。后來,建設部的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1994年3月23日)第36條對公有房屋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也作了規定。不過,以上關于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僅局限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乃至司法解釋的層面,雖然司法實踐中也應遵照執行,但其效力未免較低。迨至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作為一項民事基本制度,在效力僅次于憲法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規定。該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顯然,這一規定沒有再對私房和公房進行區分。

由上可見,承認并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乃是我國的一貫政策。之所以如此,恐怕主要出于以下考慮:一是維護和穩定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現實利用關系,盡量使房屋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合而為一,減少承租人尋找房屋和搬遷的麻煩,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二是在現代社會中,租賃他人房屋用于居住或經商者日眾,承租人相對于房屋所有人而言,已經形成一個較為龐大的社會弱勢群體,法律賦予承租人以優先購買權,也是出于保護這一弱勢群體的政策考慮。因此,我國現行法承認并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有其正當的利益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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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研究論文

在司法實踐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轉讓或出賣其所占有的份額財產時,對其他共有人未盡通知義務或擅自處分的糾紛處理中,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在審判實踐中存有爭議,筆者想在這篇文章里就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法律特征、行使條件、實現方式作以粗淺的探討。

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特征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①。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財產被轉讓時,就可以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份額,作為共有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

(一)權利法定性。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與《物權法》關于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內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已經存在的共有關系,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時,避免和減少共有人之間的糾紛的發生。

(二)權利物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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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

摘要: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十分重要的一個部分就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對于這一項權利的行使,現行法律對其權利的規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從什么是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條件、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措施、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等方面介紹了股東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行使權力

廣義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和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鑒于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實現在拍賣程序中特別是在強制拍賣中產生與出現的糾紛問題及沖突事宜多觸及到法律規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賣問題中的優先權,僅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基于公司章程的約定而享有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作簡要研究,以期為對司法實踐中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相關問題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議。

目前產權交易市場上對于怎樣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意見大多不盡相同,有的人認為可以對優先購買權進行無條件的行使,有人認為對優先購買權進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認為,股東不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普遍認識上的不同,就容易導致現實交易中的無規律和混亂。

一、什么是股東優先購買權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的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種優先購買權是有限責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種權利。公司法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老股東的權利及利益,規定老股東可以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來實現對公司的控制,這樣才規定了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這樣的規定不僅僅是一種對老股東對公司貢獻的承認,也是為了在新老股東之間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系維護公司當中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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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是介紹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有關法律問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項具有物權性質的法定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行使購買權而不能以優于第三人的條件購買租賃物,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的買賣價格達不能協議時,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價格將租賃物出賣給第三人,否則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出租人與第三人買賣租賃物的合同無效,而且還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形成的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合同成立。

一、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

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作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依照法律的規定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其他購買人購買租賃物的權利。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⒈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必須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創設,而不能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1]1983年12月國務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些規定都是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法律依據。由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因而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⒉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關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物權性質,目前有兩種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本身不是直接對租賃物享有權利,因而不具有物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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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保護論文

論文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立法缺陷司法保護股東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現實中,由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時披露沒有限定,導致有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實現。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對于經其同意轉讓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條件下,享有優先于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各種類型的公司隨之相繼涌現。其中,絕大多數企業都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出現。在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一涉及股權轉讓限制和股東優先購買權利的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現實,南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東在意欲轉讓A己的出資時,只注意其他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對于已經同意其轉讓m資的股東,便不再征詢他們是否愿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意見。有的股東故意隱瞞其與股東以外的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的條件,背著其他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始終無從得知何為同等條件,即便有意購買該資也難以實現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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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公示解釋論文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兼具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致使股東在股份轉讓時出現的糾紛頗多。股東之間股份優先受讓權制度的設計,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內部股東之間的矛盾。法定的股東優先受讓權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份轉讓時當事人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參數;同時為了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股東優先受讓權應配以相應的公示制度.

關鍵詞:股東優先受讓權股權轉讓同等條件

優先受讓權,又稱優先購買權,是指權利人以法律規定或以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其某種標的物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范下,優先受讓權的情形頗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時的優先受讓權就是其中的一種。

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規模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規模較小,信息公開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閉性特點;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往往以相互之間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時,會涉及到受讓第三人在受讓股份后取得其他股東的信任問題。股份優先受讓權就是在這種情形下應運而生的。但這種優先權的適用前提是什么,優先權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確定及”同等條件”的界定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其標準,需要我們在理論上進一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股東優先受讓權的適用前提

轉讓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但又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法律又對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國《公司法》第條前兩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這說明,股份在內部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對公司的穩定性不會產生影響(股東人數為兩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對其進行強制性的規定,而把這項權利賦予股東,允許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但對于股權的外部轉讓,其涉及內部股東、股權轉讓股東、受讓第三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又關系到受讓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認可的問題。故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并賦予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維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經營;但同時我們會注意到,法律在賦予異議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又規定了其異議期限,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則應當視為同意其股權轉讓。由此我們可以得出,股東優先受讓權適用的前提應當是股東在向外部轉讓股權,股東會通過其他股東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并且充分考慮了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模式下展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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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公示制度論文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兼具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致使股東在股份轉讓時出現的糾紛頗多。股東之間股份優先受讓權制度的設計,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內部股東之間的矛盾。法定的股東優先受讓權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份轉讓時當事人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參數;同時為了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股東優先受讓權應配以相應的公示制度.

關鍵詞:股東優先受讓權股權轉讓同等條件

優先受讓權,又稱優先購買權,是指權利人以法律規定或以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其某種標的物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范下,優先受讓權的情形頗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時的優先受讓權就是其中的一種。

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規模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規模較小,信息公開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閉性特點;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往往以相互之間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時,會涉及到受讓第三人在受讓股份后取得其他股東的信任問題。股份優先受讓權就是在這種情形下應運而生的。但這種優先權的適用前提是什么,優先權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確定及”同等條件”的界定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其標準,需要我們在理論上進一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股東優先受讓權的適用前提

轉讓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但又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法律又對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國《公司法》第條前兩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這說明,股份在內部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對公司的穩定性不會產生影響(股東人數為兩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對其進行強制性的規定,而把這項權利賦予股東,允許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但對于股權的外部轉讓,其涉及內部股東、股權轉讓股東、受讓第三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又關系到受讓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認可的問題。故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并賦予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維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經營;但同時我們會注意到,法律在賦予異議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又規定了其異議期限,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則應當視為同意其股權轉讓。由此我們可以得出,股東優先受讓權適用的前提應當是股東在向外部轉讓股權,股東會通過其他股東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并且充分考慮了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模式下展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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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購買權的法經濟學分析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基于保障公司的“人合”屬性的目的而對股東出資轉讓的一種限制。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這種限制阻礙了股權的合理移轉,不利于社會總收益的提高。本文從法經濟學的交易成本和效益最大化角度對該制度進行分析,以期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完善。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法經濟學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概述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身份而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購買該股權的權利。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了如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是股權轉讓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于保護股東的既得利益與預期利益,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該制度的設立系以犧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部分市場流通功能為代價的。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出資應當具有可轉讓性,其流動性越強,經濟價值則越高。實踐中我們也發現,正是這種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強制性限制導致了其交易價格的下滑,以及市場流通性的降低。我國現行公司法對于股東股權轉讓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設定是否可以實現立法者的初衷,是否合乎現代民法簡便交易的出發點,是否有利于保護社會整體利益,都有待商榷。以下便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予以分析。

二、法經濟學概述

法經濟學又稱作經濟分析法學、法律經濟學、法律的經濟分析等,是運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微觀經濟學、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等經濟學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構造、流程、過程、效率及將來發展的學科。其發端于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之后得到快速發展,并逐漸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和獨特的研究方法。以美國經濟學家羅納德﹒科斯(Ronald﹒H﹒Coase)于1960年發表的《社會成本問題》作為法經濟學開創的標志。波斯納(RichardAllenPosner)于1973年出版的著作《法律的經濟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則被視為法經濟學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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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條款完善司法實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起源與發展;我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缺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利益的沖突、權力的爭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股東的股權無論對誰都可以自由轉讓,這是公司制度的靈魂所在、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這一規定意在限制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日出資、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語焉不詳、關于股東主體的合法性、關于對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認定、同等條件下對優先購買權的認定、要對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多重保護、合理加強對股權的強制執行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現實中,由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時披露沒有限定,導致有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實現。

論文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立法缺陷司法保護股東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對于經其同意轉讓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條件下,享有優先于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各種類型的公司隨之相繼涌現。其中,絕大多數企業都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出現。在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一涉及股權轉讓限制和股東優先購買權利的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現實,南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東在意欲轉讓A己的出資時,只注意其他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對于已經同意其轉讓m資的股東,便不再征詢他們是否愿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意見。有的股東故意隱瞞其與股東以外的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的條件,背著其他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始終無從得知何為同等條件,即便有意購買該資也難以實現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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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拍賣購買權分析論文

所謂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相同條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購買房屋的權利。在此我們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條件依法排除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的可能,這同等條件主要指出價條件,包括價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我國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已有相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再次予以了明確。

所謂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本身是價高者得的公開競價程序。當正處于租賃期間的房屋被拍賣時,價高者得的拍賣原則與承租人于同等條件優先購得的權利就出現了沖突,由此就將出現一個悖論:拍賣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是以槌落為成交標志的諾成性合同。在確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參加拍賣,拍賣師在宣布成交后還必須詢問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愿意以與最高競價者相同價格買下房屋標的物,如愿意則最高兌價者必須再次出價的話,則拍賣師的槌落成交的標志便形同虛設,拍賣就不成為拍賣;而如果承租人參加拍賣,宣布承租人與最高兌價者出價相同時房屋標的物由承租人購得的話,無疑影響了拍賣程序的公正,摧毀了拍賣行為價高者得的基礎準則,使其他競買人失去了參加競買的意義,實質上是剝奪了所有權人以拍賣方式處理標的物的權利。因此,有一種觀點認為,拍賣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是以“價高者得”為原則,并無“同等條件”可言。在拍賣場合,優先購買權應該不得行使。但為保護承租人利益,出租人應將拍賣的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承租人,以便其決定是否參加競買。

筆者不能贊成這種簡單地否定承租人在拍賣中優先購買權的觀點。這種觀點主要是從實務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慮,但由此而剝奪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于法無據。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由法律賦予的,應以法條規定的精神來衡量決定。首先應當有優先購買權作為形成權的所附條件—租賃房屋被所有權人出賣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其次是承租人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這是與拍賣場合、拍賣方式無關的問題。拍賣方式本身并不能決定優先購買權可否行使。要否定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必須有一種法律規定較之更優越的優先權的出現,比如房屋共有人基于物權取得的優先購買權就大于房屋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的債權取得的優先購買權。而拍賣盡管是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究其本質來說仍是一種買賣,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正是在買賣中相對于作為第三人的其他競買人實現的。

在實務中是否可以既使拍賣正常進行,又能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呢?筆者認為有一種方式是可行的:首先房屋出賣人應當在將房屋將付拍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屆滿前主張優先購買權。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均把提前通知的期限規定為三個月,因此,拍賣前的合理通知期限也應定為三個月為宜。其次,由于房屋需交由拍賣,承租人為實現優先購買權,應當于拍賣之前,在拍賣底價以上出價承諾購買,但這是個附條件的合同。最后,拍賣應當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租人的承諾出價為拍賣底價。承租人可不參加拍賣,若在該底價無人應拍,則承租人應當以該承諾出價購買該房屋,若有人出價,承租人則喪失購買該房屋的機會。承租人亦可參加拍賣,視現場情況靈活增加出價以爭取購得該房屋,但此時他享有與其他競買人相同的權利,以價高者得為原則,不再享有優先購買權。此方式既可避免價高者得的拍賣原則與承租人于同等條件優先購得權利的沖突,有利于出賣人和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保護,又可防止出現債務人為對抗其不動產因強制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故意與第三人偽造租賃契約,并將租賃的始期提前至其他權利設定前,該第三人以承租人身份出現的情況發生。但必須明確的是,如果出賣人在房屋交由拍賣前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申請法院宣告拍賣無效。這一方式同樣適用于保護房屋共有人在拍賣中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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