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9 13: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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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拾得探究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我國關于遺失物民事立法制度進行探究和評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種種弊端,并提出:我國在遺失物立法上應當確立一種雙軌制度來確立遺失物的歸屬、規范遺失物的返還。本文還結合各國、地區立法例和我國歷史上及實踐中的實證詳細敘述了雙軌制度的內容。
關鍵詞:遺失物遺失物拾得懸賞廣告有償付酬
遺失物被拾得后,確立其歸屬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我國的無償歸還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規范這種關系,需要對遺失物拾得制度進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確立一種雙軌制度,即在遺失物通知、公告經法定期限無人認領時,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使得物盡其用;有人認領時,則適用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從而使失主與拾得人間的關系依照法律納入有序化軌道。
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及法條評析
一、遺失物的界定
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觀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折及各種證書等也屬于動產范疇。2、須無人占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占有。判斷占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占有,并不能構成遺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筑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并且占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占有的喪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深究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立法優化
遺失物懸賞廣告,是遺失物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拾得特定遺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內歸還遺失物的行為人,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它是人們為找回自己的遺失物經常的采用比較有效的方法。在現實生活中,懸賞廣告的方式與承諾內容各種各樣,效力認定也存在很多問題,經常造成“懸”而不“賞”的結果發生。所幸我國《物權法》第112條規定了廣告人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明確賦予了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當行為人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時,其享有約定的報酬請求權。但是,我國法律沒有對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的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如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效力主體、雙方權利、相關條款競合如何處理等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有鑒于此,本文對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完善遺提出建議,以期對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明確遺失物懸賞廣告的特殊主體資格
遺失物懸賞廣告約束的主體是廣告人與行為人雙方。然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不知懸賞廣告的人的主體資格問題。這些人能否作為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承諾人?其是否可以作為遺失物懸賞廣告法律關系的主體?這既是—個需要從理論上澄清的問題,又是相關立法必須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
1.當行為人負有完成指定行為的法定義務,或者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對懸賞廣告人負有特定的合同義務時,不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主體的資格,不能取得報酬請求權。但是非執行公務或者無約定的義務時,他的行為是“私”行為,其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行為人的資格,在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后,立法應確認其報酬請求權。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只要完成了廣告的指定行為,達到了懸賞人懸賞的預期效果,其請求報酬近似法律上純獲利益,不需其法定人的同意或追認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的主體資格。
3.完成指定行為卻不知道懸賞廣告的行為人,也有遺失物懸賞廣告的主體資格,享有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凡是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的,應一律認定為對懸賞廣告要約的有效承諾,將完成指定行為作為承諾的判斷標準。在行為人事先不知道懸賞廣告的情況下,在其完成特定行為即交付懸賞行為成果時,廣告人應有告知義務,而行為人有接受或放棄懸賞報酬的權利。如廣告人不告知懸賞廣告內容,則違背了《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屬于一種欺詐行為。根據公平誠信原則,行為人有權要求廣告人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問題
摘要:在大眾的日常生活中,拾得遺失物是一種常見的行為,拾得人千辛萬苦尋找遺失人,進而索要適當報酬,也可以理解。但從我國《民法典》立法角度來看,并不承認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其中只規定了必要費用的請求權。遺失物拾得無報酬請求權規定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弊端?若出現弊端該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值得學界關注探討。筆者將從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的概念、現行《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所存在的問題以及針對問題弊端提出合理性對策措施三個方面分析探究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問題。
關鍵詞: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道德與法律;權利義務
遺失物品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是一件屢見不鮮的事,有些遺失物價格高昂或是與遺失人具有某種情感上的紐帶連結,這些遺失物的尋回對遺失人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我國《民法典》基于此也作出了回應,以更好地協助遺失人尋回遺失物,即遺失物拾得歸還與國家介入尋找遺失人的相關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的尋回過程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其來回奔走以求尋找到遺失人,在保管遺失物和尋找失主期間難免會耗費金錢與時間。有些拾得人耗盡心力才尋得失主,其向失主索要為此支出的費用之外適當的報酬卻經常慘遭拒絕。我國《民法典》也未規定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只承認了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即為此花費的實際金錢,拾得人對遺失人的費用請求權僅僅局限在僵硬刻板的必要費用范疇內。這種無報酬請求權的遺失物拾得規定顯然不能激發拾得人尋找遺失人并歸還遺失物的動力,與更好地協助遺失人尋回遺失物立法的本意有所背離,存在值得商榷與探討之處。基于此,筆者將立足于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概念介紹、《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存在的缺漏與針對缺漏之處提出相關措施和方案來剖析探索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解決機制。
一、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概念
(一)遺失物的概念介紹
遺失物即指限于動產范圍、非基于本人意愿脫離控制與管理、處于無人占有狀態的非無主物。[1]該物的遺失通常是由于遺失人的疏忽大意所造成。
本權法定占有遺失物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遺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無因管理對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觀分析;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及法定占有媒介關系;區分對遺失物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的意義;小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遺失物拾得的要件、遺失物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無權占有分為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無因管理,是在沒有法律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法定占有媒介關系、法律肯定、道德取向與輕過失免責、明確占有保護、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第三人有償取得遺失物的性質及失主請求返還的除斥期間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內容提要:若拾得人對遺失物進行了無因管理,由此發生的占有不屬于惡意占有,也不屬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權占有,存在本權和法定占有媒介關系。將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認定為有權占有,具有明晰規則適用等意義。通說認為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為無權占有。實際上,對遺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兩種情況。
論文關鍵詞:遺失物;無因管理;有權占有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
遺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動產。遺失物之拾得,乃“發現而占有之行為也。不僅以認識遺失物為已足,且須占有之”。{1}拾得性質上為事實行為,{2}但遺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
懸賞廣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懸賞廣告現象在當代社會出現越來越多。其法律性質如何,到底有無效力,我國法律法規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學術界也有爭議,以至法院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往往做出不同的判決。否定懸賞廣告有效的學者,往往認為“契約說”不足,而對“單獨行為說”又不加以承認。筆者試從“契約說”的角度對懸賞廣告的性質加以探討,肯定懸賞廣告的有效性,澄清對懸賞廣告的認識,以期司法實踐中的一致。
【關鍵詞】懸賞廣告,契約說,單獨行為說,意思表示,等價有償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總第42期)發表了《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該案涉及到了人們日常生活中司空見慣的懸賞廣告現象。懸賞廣告自古有之,在現代社會尤為常見。其方法多樣,如報刊登載、街頭招貼、廣播電視傳播等;內容廣泛,常見的如尋覓遺失物、尋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偽劣假冒商品、訪求車禍目擊者等等。實踐情況如此復雜,法律上又沒有規定,而民法上懸賞廣告理論有頗多爭端,致使實務界處理此類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聞媒體又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件進行炒作,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引起討論。借此,應當在理論上對懸賞廣告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澄清對懸賞廣告的認識。
二、有關懸賞廣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萊陽市伊達實業公司經理王云輝下班時不慎將自己的皮包遺失在某公司門口,內有手持電話機一部,現金7100元,還有信用卡、單據、身份證和240噸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驗單。為了找回遺失物,王云輝打印了約20份尋物啟事,張貼于街頭和遺失地點周圍的建筑物上,并在廣播電臺播出,均明確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謝人民幣1萬元;有提供線索者,愿酬謝人民幣3000元。"董仁帥拾得該皮包,稱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線索者,要王云輝支付1.3萬元。王云輝只同意給1萬元。雙方多次協商未成。王云輝報警,公安機關傳喚董仁帥,并將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詐勒索為由對董予以行政處罰。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帥向萊陽市法院起訴,請求伊達實業公司履行付酬義務。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發出尋物啟事,明示了對撿到者的酬金數額,屬內容合法的懸賞廣告,應當履行;原告撿到包后又得知尋物啟事的內容,即與被告聯系并核對實物,是該廣告的相對人,有權利享受酬金。雙方就酬金數額的爭論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一審判決原告將拾得物歸還被告,被告按約給付原告酬金1萬元。王云輝不服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據《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關于"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的規定,認為遺失物的拾得人負有將拾得物歸還失主的法定義務,沒有向遺失人請求報酬的權利,故判決:撤銷萊陽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駁回董仁帥要求王云輝給付1萬元酬金的訴訟請求。
贓物的善意取得及回復透析
關鍵詞:贓物/善意取得/回復請求權
內容提要:犯罪人將侵占的被害人的財物轉讓給善意受讓人之后,司法機關一般不能通過追贓活動追討。被害人是否有權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關鍵在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據犯罪人取得贓物時被害人的主觀狀態和預測、控制危險的能力作類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復請求權,回復其物。法律需要兼顧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對被害人回復請求權作適當限制。
傳統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無權處分人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適用于贓物、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即無權處分人非基于原權利人意思或者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學界都對“贓物能否善意取得”這一問題進行了反思和探索,他們普遍認為,應該在區分“盜贓”和其它贓物的前提下,分別考量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并在各自民法中對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作了規定。[2]我國《物權法》第107條明確了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而沒有提及到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我國立法機關主張,“之所以不規定贓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慮是,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所有權人主要通過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繳后退回。”[3]然而,司法機關的追贓活動有范圍限制,善意受讓人取得的贓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機關追討。被害人的財物被犯罪人轉讓給支付了合理對價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誰享有財物的所有權這一問題,從根本上說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這正屬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疇,我國《物權法》沒有對此問題作出規定,難免是一大漏洞,《物權法》的相關解釋的制定和未來《物權法》的修訂應當對這一問題加以考慮。
一、《物權法》規定贓物問題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盜竊、搶劫和詐騙等侵占財物型的刑事犯罪中,當犯罪人將贓物移轉給第三人(受讓人)占有時,受讓人便成為利害關系人。贓物在移轉給第三人占有后,其權利歸屬問題對被害人和第三人來說有著極其重要的利害關系,二者之間很容易產生權屬爭議。
當受讓人明知是贓物而受讓時,主觀上是惡意的,具有違法性,當然不能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司法機關應當從受讓人處追回贓物返并返還給被害人。而當受讓人在主觀上是善意時,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的或者沒有支付合理對價,則司法機關可以將該贓物追回并退還給被害人,這樣一方面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財物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受害人來說也沒什么損害。
贓物的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確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而又年輕的民法制度,早在日爾曼習慣法確立“以手還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以來,時至今日它依然有無窮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樣源于古羅馬,因為古羅馬法是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時效,否則,“物在呼喚主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給他人”。而在日爾曼法中,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條件,權利人未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給第三人,原權利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保護由所謂無權利人善意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制度是伴隨著財產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長起來的。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選擇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護信賴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對于真正的權利人的權益卻造成了損害。因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樣,善意取得的價值判斷就在于善意受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個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但是,有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什么財產可以善意取得?是適用占有脫離物還是占有委托物?不動產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脫離物中贓物可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等有關問題,還存在很多盲點,需要我們去進一步探討。
二、贓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達
(一)贓物的概念。贓物作為司法中經常使用的術語,立法沒有統一的內涵和外延,一般來說,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包括犯罪分子通過貪污、盜竊、詐騙等手段獲得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所得到的賄賂,以及將贓物變賣所得到的贓款。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解釋,贓物是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財物。
從以上的概念中,我們可以推斷出贓物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贓物的有形性;2.贓物獲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為人對贓物的取得沒有取得法律的認可;4.贓物是由有關權力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通過生效裁判加以確認的,是違法所得。
(二)贓物善意取得在各國的立法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都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臟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立法體例:
議侵占罪之對象
【文章摘要】97刑法中對侵占罪對象的規定較為籠統,不具有一定系統性和邏輯性。筆者根據刑法中侵占罪對象的性質,將侵占罪之對象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普通侵占罪;另一類是特殊侵占罪,分而述之。此外,筆者還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觀點,其目的旨于拋磚引玉。
【關鍵字】鏡像所有權普通侵占罪特殊侵占罪
【正文】我國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構成侵占罪;第2款又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處罰。顯見,我國刑法是將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的行為和侵占遺忘物和埋藏物的行為統稱為侵占罪的。筆者認為此舉欠妥,在理論上缺少科學性、邏輯性和嚴密性,不利于我們對侵占罪對象的研究。從行為性質上觀之,刑法第270條第1款所規定的侵占罪是行為人業已合法占有的財物,而第2款所規定的侵占罪是行為人脫離占有的財物。因此,在論述侵占罪對象時,應予以區分,否則會產生混淆;再者,對事物進行分類研究,也是認識論的一個基本方法。鑒于此,筆者擬將侵占罪分為兩罪名——普通侵占罪和特殊侵占罪,分別述之。
(一)普通侵占罪的對象
在研究本罪對象時,有必要對財物進行分類。首先,依財物的物理性質,可將其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何為有體,何為無體?理論界一直存有較大爭論。有學者將有形的客觀實體視為有體物,而將電力、煤氣、天然氣等一些無形的客觀實體歸入無體物中。筆者認為,不應該以是否具有一定形體來區分“有體”和“無體”,這種劃分與實際生活用語是不相符的。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將客觀實體的形態大致概括為固體、液體、氣體。從字面上看,我們就不能將液體和氣體視為“無體”了,“體”應該是客觀存在的實體。值得一提的是,羅馬人很早就對有體物和無體物有著抽象性地認識了。在羅馬法中,有體物是指:“實體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質,而為人之五官所可覺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無體物是指:“法律上擬制之關系,而為人之五官所不可覺及者也。如用益權、地益權。”①這種分類方法使人們不在囿于“物必有體”的陳舊觀念。在此基礎上,我們還可以按照有體物是否具有一定形體,將其又分為有形的有體物和無形的有體物。前者如桌子、黃金、汽車、房屋、樹木等;后者如氣體、液體、電力、光能等。一般情況下,有形有體物是可以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而無形有體物,則要看其是否能被人所支配和控制。如今,科技高度發展,將這些無形有體物加以控制已不再是困難的事,比如人們可以通過物理方法,將液體和氣體變為具有一定形態的固體;也可以將天然氣、電能制作成成品(如氣罐、電池)。如果行為人將這些無形有體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則無疑是構成侵占罪的。就無體物而言,它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可以使無體物的所有人獲得利益,因此也有人稱其為無形財產。由于無體物是人們擬制的物,具有抽象性的特點,在日常生活中,不便于人為的控制,所以,無形財產證券化應運而生。目前,權利的證券化包括所有權的證券化,債權的證券化以及其他權利的證券化,甚至知識產權也可以實現證券化。無形財產的證券化,使得抽象的財產權利直觀化,人們便可以對無體物加以管理和控制。無體物就可能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但應當指出的時,作為知識產權的無體物是很難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此類無體物雖然也要依附于一種有形的載體之上,但是行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識產權載體,卻不意味著權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對這些知識產權的所有權。
其次,以財物是否能夠移動并且移動后是否損害其經濟價值為標準,可將其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一般情況下,動產是可以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但有一種動產較為特殊,如汽車、船舶等,它們雖可移動,且移動后也不會影響其經濟價值,但考慮到這類財物的價值都較大,所有人必須憑所有權憑證來主張自己的所有權,且在交易過程中,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有權才可以轉移,這一點,與不動產房屋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學理界也稱其為“準不動產”。對于不動產(包括準不動產)能否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我國刑法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財物是普通侵占罪的對象,既然財物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否認不動產也可以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有學者認為:“某種不動產能否成為侵占罪對象,既要看它能否被委托給他人代管,又要看行為人是否能夠取得所有權,兩者應同時具備。”②筆者同意此觀點,但其在表述上,不具有科學性。筆者認為,行為人既然是通過不法侵占行為獲得財物,那就不可能取得該財物的所有權。我們都知道,所有權是一種絕對的、排他的、穩定的權利,行為人雖然在侵占財物后,也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從而使外界誤認為行為人對該物享有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是不穩定的。筆者將這種類似于所有權的偽權利稱為“鏡像所有權”。③在實際生活中,合法占有他人不動產者,也可以通過作虛假登記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動產的鏡像所有權,也就是說不動產也可以成為侵占罪的對象。但對于某些不動產,如土地,是不能視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侵占這些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某些所有權權能的,就構成了非法占有耕地罪。
善意取得法律機制思索
一、善意取得的價值與構成
(一)善意取得的價值及由來
“羅馬法有無論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權利給予他人之原則,故無權利者,不能予人以權利,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者,常得由其真權利人追回之。”川據此,只要讓與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那么受讓人就不能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對所有權人而言,在任何時候“我發現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這一古老的羅馬法原則,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市場交易日益頻緊,占有人與所有人分離的現象日益普遍,所以到了德國法中便出現了“以手護手”(Handmus。Handwahren)原則:“任意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川依據德國法中該原則,非真正權利人將物交給他人占有的情況下,一旦該相對人再將該物“轉讓”給第三人即無權處分,則物之真正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回該物而只能要求無權處分的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也即該第三人取得了該物之所有權。這樣一來,德國法突破了羅馬法的原則,對真正所有權人的權利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動產方面,所有權人與直接占有人經常不統一,相對人占有某動產,就可以推定占有人具有該動產之所有權。也就是說,在德國法中,占有具有明確的所有權推定的效果。[3]因此,以占有為基礎的所有權權利表象的推定就構成了保護善意取得的基礎,此即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價值所在。(德國民法典》第932一936條對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依據該規定,善意受讓人可從非所有人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一般指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對動產的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取得該占有物的所有權的制度。一般認為,該善意第三人要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權,必須滿足以下法定之構成要件:[4]1.善意取得之占有須因交易而繼受取得善意取得作為現代民法所有權繼受取得的一種方式,善意取得的所有權人必須有繼受取得占有之合法原因,且須因交易而繼受的取得占有。一般情況下,占有可因交易而繼受取得,也可因贈予、繼承等非交易原因取得對動產的占有。但因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維護交易之動的安全,故只有因交易而繼受取得的占有才能構成善意取得。所以,有的國家立法上明確地將支付相應的對價作為構成合法占有的一個條件,如奧地利民法第367條。
2.善意取得人須基于善意
先占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先占制度作為一種原始的財產取得方式,是動產所有權取得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我國目前的《民法通則》對先占制度未作規定,但先占作為一種習慣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是存在的,并伴隨經濟的發展不斷涌現出來。我國物權法草案已對先占制度作了相關規定,本文認為確認先占制度能夠實現物有所歸,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有利于物盡其用,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并就物權法草案中此問題的規定談談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先占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
先占起源于古羅馬時代,作為古老的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之一,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所采納。確定先占制度使物有所歸,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達到物盡其用的立法價值取向。
一、應當確立先占制度
無主動產由占有者取得所有權,是西方各國民法一項公認的原則。我國古代對先占制度的規定,歷史悠久。但1949年新中國成立廢除了六法全書后至今,在民事立法中沒有對先占制度作出規定。學者們也多認為沒有所有人的財產直接歸國家所有,而否認先占取得。其認為沒有必要設立先占制度的理由有三:一是先占制度是對所有權的侵害,會對國家財產造成危害。二是先占制度有悖于我國強調公有,路不拾遺,拾金不昧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準則。三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和繼承法第32條對埋藏的文物、受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漁業資源等重要資源規定為國家所有,埋藏物、遺失物、無人繼承的遺產有特殊的法律規定。而在特定法律制度調整之外的無主財產范圍很少,主要是一些廢棄物,其價值有限,就算行為人依習慣占有該物也不會發生爭議。所以,沒有必要設立先占制度。
筆者認為先占制度是所有權取得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應該在物權法中予以明確建構。否定說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國法律雖未規定先占制度,也沒有規定凡無主財產均歸國家所有。先占制度的標的物是針對無主物或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埋藏物,認為先占制度是對所有權的侵害,是將無主物與所有物混為一團。其次,如今的社會主義道德準則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評價標準發生了一些變化。物權法草案中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可以向原物所有人請求3%—20%的酬金。可見,如今我們不應以以前的大公無私等道德標準來束縛人們的行為,阻礙經濟的發展。最后,在如今經濟繁榮的時代,行為人依習慣取得廢棄物而不發生糾紛是不可能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廢棄物不再是那些使用價值不大的垃圾、舊物,半新的電腦、電視、冰箱被原物所有人拋棄的現象已不足為奇。這些無主物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不能確立所有權,使糾紛得不到解決,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有違立法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