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拾得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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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拾得探究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我國關于遺失物民事立法制度進行探究和評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種種弊端,并提出:我國在遺失物立法上應當確立一種雙軌制度來確立遺失物的歸屬、規范遺失物的返還。本文還結合各國、地區立法例和我國歷史上及實踐中的實證詳細敘述了雙軌制度的內容。

關鍵詞:遺失物遺失物拾得懸賞廣告有償付酬

遺失物被拾得后,確立其歸屬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我國的無償歸還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規范這種關系,需要對遺失物拾得制度進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確立一種雙軌制度,即在遺失物通知、公告經法定期限無人認領時,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使得物盡其用;有人認領時,則適用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從而使失主與拾得人間的關系依照法律納入有序化軌道。

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及法條評析

一、遺失物的界定

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觀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折及各種證書等也屬于動產范疇。2、須無人占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占有。判斷占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占有,并不能構成遺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筑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并且占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占有的喪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二、遺失物拾得行為的界定

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占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占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占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占有機關或占有輔助人為之,且在占有輔助關系范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系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三.、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及對法條的評析:

(一)民事立法現狀:

目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第94條,該

條規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拒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我國《民法通則》現行規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這一規定建立的基礎是我國民事立法中,將市民社會的自然人與政治國家的公民混為一談。法律顯然拔高和夸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現行制度使拾得人沒有歸還的動力,倒有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極作用。這一點只要對我國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曉。

(二)對我國現行立法的評析:

縱觀我國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現行立法,即《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除內容過于簡略,難以適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應當歸還失主,即對遺失物的歸屬,采羅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主義。拾得人對于拾得物將永遠無取得所有權的可能。這樣規定顯然不利于財產的充分利用,導致資源浪費,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第二,失主享有遺失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并且取回遺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報酬。雖然規定了失主應償還支出的費用,但這是與拾得人的實際勞動相對應的,不是報酬。而拾得人有歸還拾得物的義務,并且歸還是無償的。顯然,失主和拾得人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而拾得人卻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這種無償歸還制度在現實中受到挑戰。因為,首先,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卻得不到失主給予絲毫的利益,則沒有返還拾得物的積極性,倒有可能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無償歸還,等于認可失主對因為不謹慎引起的后果不負責任,這就會導致人們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這種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的現實可能性僅僅體現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對身份不明的拾得人無多大的約束作用。最后,片面強調無償歸還的道德意義,是脫離社會實際的,完全不考慮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難收到成效的。

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與道德規范相互配合的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與社會現實間存在了很大差距。針對其存在的不足,建議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時,應完善遺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以平衡受領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國民事立法的遺失物拾得制度

我國現行立法遺失物經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時,又會出現歸屬爭議,如采日爾曼法由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所有權則能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如經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則涉及遺失物返還問題。現實中,因為懸賞行為與不懸賞行為的并存,法律又無獲酬規定,則形成了有賞而交者獲酬無賞而交者無酬的不公平社會現象。此外,現實中也出現了大量由懸賞廣告引發的糾紛。立法應改無償歸還制度為失主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并對懸賞廣告加以規范,即可合理地規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權利義務。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來判定和解釋本國法律,系現代文明國家之通例,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遺失物立法的規定,對完善我國相應立法是極為必要的。

一、遺失物歸屬制度

(一)在遺失物歸屬問題的立法上,歷史上有兩種立法例:

羅馬法不承認拾得遺失物為所有權之取得方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只能依無因管理,要求失主賠償費用,且無權請求報酬。

日爾曼法則有不同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如果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我國應改采日爾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權主義

比較兩種立法例,不難看出,羅馬法在拾得人盡了應盡的義務后仍找不到失主時,又將出現遺失物歸屬的確定問題。而日爾曼法的規定則恰當地考量了近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適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盡其用,兼顧了所有人與拾得人雙方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采羅馬法不取得所有權主義,顯然,也存在上述羅馬法產生的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改采日爾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權主義,規定拾得遺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間發生債之關系,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盡了應盡的義務,如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報告義務后,遺失物于法定期間經過無人認領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遺失物返還制度

(一)不同國家、地區的立法例: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后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

德國民法典關于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范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遺失物拾得問題作了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相比要簡明得多。該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后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于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后,應將其物返還之。(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于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顯見,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條規定的效果基本相當。

日本則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第4條規定:“(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于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于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二)有第10條第2款的占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國歷史上對遺失物的立法及現在實踐中的實證分析

從我國歷史上的立法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是獎懲并重的,如清律戶律錢債門得遺失物條載,“凡得遺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認識,與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還失物之人,如三十日無人認識者,全給。”④

雖然,我國民事立法未明確規定失主應給予拾得人報酬,但一些地方對此的嘗試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據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報》.報道,重慶市公安局出租車治安管理辦公室規定,按照所拾得物價值1%至5%獎給拾金不昧的駕駛員,獎金由公安機關先行墊付,然后由遺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獎6年多來,出管辦共收到駕駛員上繳物達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該辦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繳拾物有手機290余部,其他還有現金、照相機等總價值700余萬元。由此不難看出,有無獎勵,極大地影響著遺失物交還數量和重大價值物品歸還的比例,這種名義上的獎勵,實際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從重慶的這個作法所產生的巨大實效來看,無疑為我國民法建立失物歸還失主應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個極好的實證。⑤

(三)有償付酬制度的確立

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丟失物品后,懸賞或不懸賞的不同情況,筆者認為應確立一種有償付酬制度來加以規范,以盡量消除不同情況產生的不公平的社會現象.

1,一般規定。我國立法可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后,最高可獲得遺失物價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規定懸賞廣告的合法性,賦予懸賞廣告行為人以懸賞報酬請求權.

報酬數額是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失主付酬的重要內容,亦是相關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國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規定的,而不固定具體數額,增強了法的適應性.參照各國的規定,筆者認為,報酬比例數額應綜合考慮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習慣等確定之,既不能過低,使拾得人無返還積極性,也不能過高,使失主的權益受到損害,應在拾得人與失主間尋找利益平衡點,使雙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內實現。在我國立法上,可參照《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58條規定:(1)接受遺失物返還的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于遺失物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的,應當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的人與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各有權獲得酬金的一半。(3)遺失物的價值應由返還當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如果沒有同類市場價格的,應按照公平原則確定。(4)拾得人若為國家機關,無報酬請求權。

報酬數額按比例規定后,在確定遺失物價值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遺失物為有價證券。因有價證券為權利的表現形式,并非權利的主體,是否是動產仍存在爭議,況且有價證券遺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過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主張,“于計算其價值時,不得不加以變通,而依個別情形解決。”“只能準用遺失物規定”。⑥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借鑒。

第二,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如有感情價值的照片、書信、有證明價值的證書或其他的僅對失主有價值而對拾得人價值不大的,此時報酬如何確定?德國民法典第971條規定,“如拾得物僅對有權受領人有價值者,拾得人的報酬應按公平原則衡量確定之”,此種規定,可以借鑒,要求有受領人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適當”應參照給付義務人的資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決定物品的價額,并以此確定報酬的數額。⑦

2,懸賞廣告。

現實中,失主采取懸賞廣告來追尋遺失物的情況較為普遍。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于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⑧但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作規定。然而懸賞廣告糾紛大量出現,迫切需要對其予以規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關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歷來有兩種主要學說:契約說和單方法律行為說。筆者贊成懸賞廣告為單方法律行為。因為單方法律行為說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與民法相關規范協調一致,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懸賞金額。懸賞金額是失主懸賞的金額,這是拾得人歸還的動力,也是懸賞制度成功的一個重要方面。

首先,當懸賞廣告中所允諾之報酬與法定報酬不一致時,應認為兩項請求權競合,但拾得人系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依據民法關于請求權競合的規則,拾得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不得同時行使。⑨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響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謝”、“當面酬謝”等。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行為人因自己付出勞動有權獲得報酬。同時,應斟酌指定行為的內容、性質、完成該指定行為所需勞力及費用、交易慣例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雙方在廣告完成之后,合意決定報酬。⑩若酬金大于費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費用。

再次,數人分別完成指定的行為,則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數人共同完成指定行為的,應考慮每個人參與該行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關于有償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償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規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歸還遺失物的報酬。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職責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此時享有報酬將有悖于社會宗旨,固各國立法均對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為該機關或該交通機構的公務員,或拾得人違反交存義務時,無此請求權(第978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在我國立法上也應對此進行限制,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應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法人不得請求報酬”,11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

第二,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占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結語

總之,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制度,對遺失物的歸屬和返還加以規范,能更好地保護遺失人的財產權利,有效地解決當前存在著的拾得人與失主之間的糾紛,是符合我國當前社會的實際情況的。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創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們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問題,如要處理好借鑒外國法與結合我國國情的問題,要處理好原則性規定與具體性規定的關系等。所以,確立遺失物拾得制度,并相應作出完善、靈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規定,必將有利于規制遺失物拾得關系,從而對社會的穩定與進步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作者簡介:李淑梅,山西昔陽人,西南政法大學2001級法律碩士研究生

郜永昌,山西忻州人,西南政法大學2001級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①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2

②黃少安.李振寧,懸賞廣告的法經濟學分析[J].民商法學,2002、9

③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2

④史尚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1

⑤人民公安報[N]1997-10-9

⑥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三)[M].臺灣:臺大法學叢書編委會1976年版,第45頁

⑦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2

⑧張廣興.債權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第59頁

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84頁

⑩張永華.懸賞廣告諸問題研究[J]人民司法,1997、7

11張曉軍.論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J],法學家,1998.6,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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