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09: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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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分析論文

一、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與危害對象。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1]“放射性”物質,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可自然衰變,同時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y射線、中子射線、K射線等,其放射性質能造成人員傷亡或對財產、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物質。[2]“傳染病病原體”,指能在人與人、動物與動物、或人與動物之間相互傳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蟲,如炭疽桿菌、能引起斑疹傷寒的普氏立克次體、蠅蛆等。[3]

關于犯罪對象,本條除列舉規定了上述對象外,還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用詞。可見如何解讀這里“等”字涵義,實際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劃一的問題。對于“等”字,按照《辭海》的解釋,名詞之后的“等”字有二義:一是表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二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據此,對本法條中的“等”字應取其前義還是后義,尚待研討。有學者撰文認為,對現行刑法分則中的諸如此類的“等”字,如取其前義,則涉及到犯罪構成問題,亦即涉及到對未予列舉事項的犯罪認定問題,因而應由立法機關對此類“等”字涵義加以立法解釋;也可由司法機關先行司法解釋、再由立法機關認可并生效適用;并認為如行為未曾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僅僅涉及量刑問題,則可直接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4]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固然有其正確性的一面,但有一點尚需明確,那就是任何有權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均有賴于一定的學理解釋作為其得以從內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論前提。特別是在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一定的學理解釋更是不可或缺。有鑒于此,對修正案本條提到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內涵,我們的解釋是宜取《辭海》的前義解釋。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無窮”的常理。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異及其所導致的自然物質及其人工合成物質在結構、種類上的日益變化、增多和繁雜;也包括案情的復雜和多變。

二是與本條的內在文理、邏輯結構相吻合。就本條的表述可見,本條所含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絕不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這是因為,凡用作“多種事項的剎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對象理當是復數的、多項的而不是單一的。例如:“……一起參與這一次聚眾斗毆的還有張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對象就不是單一的而是概稱其3人,因而這里的“等”倒是符合《辭海》的第二義解釋。與此相反,從上下文看,本條罪狀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涵括的對象不是復數的、多項的,而是僅僅與上述每一種危險物質相對應且并列的。因而從文理的邏輯結構看,本條的“等”字,乃“未予窮盡所列全部事項”之意。綜上,本條罪狀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系指本條尚未窮盡與其開列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全部物質。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為:(1)毒害性物質;(2)放射性物質;(3)傳染病病原體;(4)其他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物質。

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誠然,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否則顯然無法投遞到一定危害對象之手。然而,“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對象是明確而具體的。這是因為,是否特定,應當根據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其“郵寄”的對象僅僅是其旨在危害整個社會、導致整個社會恐慌的、社會眾多危害對象之一而已,特別是某些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桿菌等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的病原體,一般藥物很難干凈徹底地滅絕之。更何況,就拿其“郵寄”對象而言,這一對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稱其特定,是就其郵址的明確性、人名的確定性而言;稱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選的敲定上看,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選中也有其隨機性、概括性、誰碰巧被“看中”誰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為人決意以“郵寄”傳染病病原體的方式來殺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來殺死其仇家,則該行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來殺人。如其傳染病病原體并無強大的蔓延力和傳染性,并易于為藥物殺滅、行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則該行為屬于故意殺人(如未曾導致死亡后果,則屬殺人未遂);如其郵寄的傳染病病原體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且不易殺滅的病原體、行為已經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者,則該行為屬于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法條的競合,鑒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處刑。

二、本罪的客觀特征。本罪行為人務必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投放”,包括隨機郵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裝置、場所等多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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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罪研究論文

“投放危險物質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修正案》三)第1、2條對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條所規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據《修正案》(三)第1、2條的規定,刑法第114條被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條第1款被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據此,有以下幾項刑事法理問題值得考究。

一、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與危害對象。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1]“放射性”物質,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可自然衰變,同時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y射線、中子射線、K射線等,其放射性質能造成人員傷亡或對財產、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物質。[2]“傳染病病原體”,指能在人與人、動物與動物、或人與動物之間相互傳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蟲,如炭疽桿菌、能引起斑疹傷寒的普氏立克次體、蠅蛆等。[3]

關于犯罪對象,本條除列舉規定了上述對象外,還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用詞。可見如何解讀這里“等”字涵義,實際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劃一的問題。對于“等”字,按照《辭海》的解釋,名詞之后的“等”字有二義:一是表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二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據此,對本法條中的“等”字應取其前義還是后義,尚待研討。有學者撰文認為,對現行刑法分則中的諸如此類的“等”字,如取其前義,則涉及到犯罪構成問題,亦即涉及到對未予列舉事項的犯罪認定問題,因而應由立法機關對此類“等”字涵義加以立法解釋;也可由司法機關先行司法解釋、再由立法機關認可并生效適用;并認為如行為未曾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僅僅涉及量刑問題,則可直接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4]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固然有其正確性的一面,但有一點尚需明確,那就是任何有權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均有賴于一定的學理解釋作為其得以從內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論前提。特別是在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一定的學理解釋更是不可或缺。有鑒于此,對修正案本條提到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內涵,我們的解釋是宜取《辭海》的前義解釋。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無窮”的常理。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異及其所導致的自然物質及其人工合成物質在結構、種類上的日益變化、增多和繁雜;也包括案情的復雜和多變。

二是與本條的內在文理、邏輯結構相吻合。就本條的表述可見,本條所含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絕不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這是因為,凡用作“多種事項的剎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對象理當是復數的、多項的而不是單一的。例如:“……一起參與這一次聚眾斗毆的還有張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對象就不是單一的而是概稱其3人,因而這里的“等”倒是符合《辭海》的第二義解釋。與此相反,從上下文看,本條罪狀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涵括的對象不是復數的、多項的,而是僅僅與上述每一種危險物質相對應且并列的。因而從文理的邏輯結構看,本條的“等”字,乃“未予窮盡所列全部事項”之意。綜上,本條罪狀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系指本條尚未窮盡與其開列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全部物質。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為:(1)毒害性物質;(2)放射性物質;(3)傳染病病原體;(4)其他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物質。

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誠然,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否則顯然無法投遞到一定危害對象之手。然而,“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對象是明確而具體的。這是因為,是否特定,應當根據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其“郵寄”的對象僅僅是其旨在危害整個社會、導致整個社會恐慌的、社會眾多危害對象之一而已,特別是某些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桿菌等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的病原體,一般藥物很難干凈徹底地滅絕之。更何況,就拿其“郵寄”對象而言,這一對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稱其特定,是就其郵址的明確性、人名的確定性而言;稱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選的敲定上看,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選中也有其隨機性、概括性、誰碰巧被“看中”誰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為人決意以“郵寄”傳染病病原體的方式來殺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來殺死其仇家,則該行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來殺人。如其傳染病病原體并無強大的蔓延力和傳染性,并易于為藥物殺滅、行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則該行為屬于故意殺人(如未曾導致死亡后果,則屬殺人未遂);如其郵寄的傳染病病原體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且不易殺滅的病原體、行為已經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者,則該行為屬于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法條的競合,鑒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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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危險物投放的責任在何方

一、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立法淵源

1.中國古代立法規定。投毒自古有之,古代將毒稱之為“毒蠱”。所謂的“蠱”,照漢代鄭玄的解釋是“蟲物而病害人者”,又引申為一切毒害。刑罰嚴苛的后魏太武帝為懲治蠱毒者,規定“蠱毒者,男女皆斬,并焚其家。”[1]《唐律》中則明確規定,“諸造畜蠱毒及教令者,絞,并同時規定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與里正知而不久的,皆留三千里[1]。明律中規定“投毒殺人者絞,知情賣毒藥者流放三千里。”可見投毒行為在古代就已經被認定是一種嚴重犯罪行為,只是當時投放的“蠱毒”和現代的“危險物質”有所區別。

2.國外及港門相關立法規定。日本刑法規定由污染凈水罪、凈水投毒罪等罪名的行為導致人死傷的,和傷害罪相比,依照較重的刑罰處斷[2]。德國刑法規定行為人通過向被掌握的水源、水井、管道或者飲用水儲藏器中投放毒物構成公共危險的投毒罪[3]。澳門刑法則規定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者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實施危險罪的方法必須要加重懲處[4]。由此可見,當今世界各國、各地區對于投毒行為都進行了加重處罰。

3.國內立法規定。刑法修正案(三)中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在原有97刑法的投毒罪基礎上增設的。根據兩高司法解釋: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財產安全的行為。從解釋上看,新罪名除了包含原有投放毒害性物質外,還涵蓋了其他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罪僅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一種類型而已,從這點而言投毒罪并不等于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特征

1.客體構成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歷來都被認為是除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刑事犯罪中最為嚴重的一類犯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其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這一點在刑法學界已經成為共識。但何謂“公共安全”卻有爭論:學界通說“不特定且多數說”,該說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5];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不特定或者多數說”,該說認為,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6]。“不特定說”,該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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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問題辨考

“投放危險物質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修正案》三)第1、2條對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條所規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據《修正案》(三)第1、2條的規定,刑法第114條被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條第1款被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據此,有以下幾項刑事法理問題值得考究。一、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與危害對象。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1]“放射性”物質,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可自然衰變,同時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y射線、中子射線、K射線等,其放射性質能造成人員傷亡或對財產、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物質。[2]“傳染病病原體”,指能在人與人、動物與動物、或人與動物之間相互傳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蟲,如炭疽桿菌、能引起斑疹傷寒的普氏立克次體、蠅蛆等。[3]關于犯罪對象,本條除列舉規定了上述對象外,還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用詞。可見如何解讀這里“等”字涵義,實際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劃一的問題。對于“等”字,按照《辭海》的解釋,名詞之后的“等”字有二義:一是表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二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據此,對本法條中的“等”字應取其前義還是后義,尚待研討。有學者撰文認為,對現行刑法分則中的諸如此類的“等”字,如取其前義,則涉及到犯罪構成問題,亦即涉及到對未予列舉事項的犯罪認定問題,因而應由立法機關對此類“等”字涵義加以立法解釋;也可由司法機關先行司法解釋、再由立法機關認可并生效適用;并認為如行為未曾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僅僅涉及量刑問題,則可直接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4]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固然有其正確性的一面,但有一點尚需明確,那就是任何有權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均有賴于一定的學理解釋作為其得以從內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論前提。特別是在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一定的學理解釋更是不可或缺。有鑒于此,對修正案本條提到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內涵,我們的解釋是宜取《辭海》的前義解釋。理由有二:一是基于“法有限、情無窮”的常理。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異及其所導致的自然物質及其人工合成物質在結構、種類上的日益變化、增多和繁雜;也包括案情的復雜和多變。二是與本條的內在文理、邏輯結構相吻合。就本條的表述可見,本條所含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絕不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這是因為,凡用作“多種事項的剎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對象理當是復數的、多項的而不是單一的。例如:“……一起參與這一次聚眾斗毆的還有張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對象就不是單一的而是概稱其3人,因而這里的“等”倒是符合《辭海》的第二義解釋。與此相反,從上下文看,本條罪狀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涵括的對象不是復數的、多項的,而是僅僅與上述每一種危險物質相對應且并列的。因而從文理的邏輯結構看,本條的“等”字,乃“未予窮盡所列全部事項”之意。綜上,本條罪狀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系指本條尚未窮盡與其開列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全部物質。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為:(1)毒害性物質;(2)放射性物質;(3)傳染病病原體;(4)其他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物質。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誠然,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否則顯然無法投遞到一定危害對象之手。然而,“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對象是明確而具體的。這是因為,是否特定,應當根據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其“郵寄”的對象僅僅是其旨在危害整個社會、導致整個社會恐慌的、社會眾多危害對象之一而已,特別是某些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桿菌等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的病原體,一般藥物很難干凈徹底地滅絕之。更何況,就拿其“郵寄”對象而言,這一對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稱其特定,是就其郵址的明確性、人名的確定性而言;稱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選的敲定上看,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選中也有其隨機性、概括性、誰碰巧被“看中”誰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為人決意以“郵寄”傳染病病原體的方式來殺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來殺死其仇家,則該行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來殺人。如其傳染病病原體并無強大的蔓延力和傳染性,并易于為藥物殺滅、行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則該行為屬于故意殺人(如未曾導致死亡后果,則屬殺人未遂);如其郵寄的傳染病病原體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且不易殺滅的病原體、行為已經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者,則該行為屬于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法條的競合,鑒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處刑。二、本罪的客觀特征。本罪行為人務必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投放”,包括隨機郵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裝置、場所等多種方式。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的規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嚴重結果犯。即因其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已經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達到“后果嚴重”者。例如因為行為人郵寄炭疽桿菌的行為,已經導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會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殘后果者。此種場合,行為人構成經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尚未導致嚴重后果的)投放危險物質罪。其二、嚴重結果犯。即因其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已經導致不特定的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后果者。這屬于“刑法”第115條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所規定的加重投放危險物質罪,應根據上述修正案第2條的規定處以更重的刑罰。三、本罪的犯罪主體及其刑事責任年齡。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到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為本罪主體。本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應當在14周歲以上。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應在14周歲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典所規定的“投毒罪”修改而來,因而本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也應當在14周歲以上。值得強調的是,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的規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責任年齡一概為14周歲以上,不問其是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不嚴重結果犯”還是刑法第115條所規定的“嚴重結果犯”。有鑒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來的本罪也當如此,即無論其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刑事責任年齡一概為年滿14周歲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國從嚴打擊此類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衛社會的立法法意。四、本罪的罪過形式。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現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間接故意地實施此類犯罪的情況。例如在置放危險物質時,明知某種物質帶有毒害性、放射性并很可能泄露出去、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而依然行為并放任這種危險后果發生者,行為人仍屬故意犯罪,構成本罪。然而,在論及本罪罪過形式時,有必要強調,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系對1997年刑法第115條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條第二款實際上也隨之修改了。就是說,依據1997年刑法第115條第1、2款產生的“過失投毒罪”也隨之修改而為“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因而,但凡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緣故,導致其過失地投放了危險物質、危及公共安全者,應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而非本罪。五、關于本罪罪名的概括和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就故意罪名看,1997年刑法典第114、第115條原本含有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種罪名。而今,由于《修正案》(三)對投毒內容的修改增進,原有的其他幾罪雖可不變,投毒罪名卻須修改。因為原刑法第114、115條中的“投毒”兩字已被擴充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因而再以原有的“投毒”罪名顯然不能科學而全面地涵括其中的“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對罪名的修改意見,一說認為,可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分解為不同的罪名。即分別定性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質罪、投放傳染病病原體罪。二說認為,可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綜合概括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質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均屬有毒有害物質,且這一罪名較為簡潔精練。同時,由于修正案在列舉了上述三種物質之外,還有一個概括性的用語,即在“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種方案定罪,似乎沒有窮盡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適宜。[5]第三種觀點系陳澤憲教授所提,他認為綜觀高法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現行刑法中好幾種具備類似危險性的罪名,如“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該“罪名規定”概定為“危險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險物質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質罪”更科學合理,且能與高法的上述罪名規定精神相吻合。綜觀上述三種觀點,我們認為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科學性。這是因為:首先,如上所述,采用上述第一種罪名分解法,不僅存在不能窮盡全部犯罪對象的問題,還有一個對同一種“投放”行為的再分解問題。關于罪名的分解,刑法學術界較為通行和認可的作法是根據“行為”的不同劃分新罪名。例如盜竊和搶奪槍支彈藥的行為,對象相同,行為不同,就被設定為不同的犯罪。當然也有將此行為設定為綜合罪狀、選擇性罪名的情況,例如刑法第347條所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即是。但此種罪名法畢竟少見,而且實踐中,對此綜合罪狀,還可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擇定不同的罪名。因而,在行為都是“投放”的情況下,似不必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確定罪名,而況行為的對象又未予全部列舉規定出來。為此,宜將其多種對象、包括未予窮盡的對象作一本質性概括,并將其設定為“罪名”昭示的“行為”的對象――例如此種將多種對象概括為“危險物質”并名之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名法即屬之。其次,根據刑法第130條、第136條的罪狀內容可見,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規定概括為“危險物品”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質,沒有涵括進去者僅為《刑法修正案》(三)增設的“傳染病病原體”及其“等物質”,而“傳染病病原體”也好、“等物質”也好,其危險性都與毒害性、放射性物質相當,因而“傳染病病原體”及其“等物質”完全能夠被包容于“危險性物質”這一上位概念之內。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之后,接續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由此可見,犯罪對象和方法上的“危險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關條文中設定的幾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們認為,用“投放危險物質罪”來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設定的本罪,更加準確、簡潔、科學且照應到了類似罪名的規定。參考文獻:[1]參見:《辭海》(縮印本)1989年版,第1377頁。[2]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光盤1.1版No.3[3]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光盤1.1版No.3[4]參見張慶旭:《中國刑事法》2001年第2期[5]參見周振曉網文:《刑法修正案(三)罪名問題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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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從屬性的環境刑法論文

一、我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理論基礎及其表現

(一)理論基礎

在我國,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依托于“空白刑法”這一特殊立法技術來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穩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對的穩定性,朝令夕改只會使人們產生一種不確定感從而無所適從。要保持刑法的相對穩定性,就不能動輒對原有的條文恣意地進行增刪或改動。而使用“空白罪狀”這一立法技術后,就可以實現對某一行為違法與否交由行政法律規范來衡量,從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彌補刑法滯后性不足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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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轉型刑法立法研究

摘要:十個刑法修正案并沒有真正觸及刑法自身存在的問題,更沒有對這些問題進行針對性調整。刑法在立法理念、立法體系、立法語言和立法技術四個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刑法工具主義理念盛行、體系性斷裂普遍存在、立法語言粗疏、分立并存立法模式的缺失,使刑法帶有明顯的專橫、沖突、粗疏和臃腫問題。未來的《刑法修正案》并不能擔任完善刑法的使命,需要根據刑法典與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分立模式對刑法進行一次系統性的審查。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刑法語言;科學立法

社會的急速發展促進了城鎮化的推進和網絡社會的形成,隨之刑法規制的對象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面對諸多新事物,單純依靠解釋已無法達成法的使命。處于轉型期的刑法也無法保持沉默,十個修正案就是對社會發展最好的背書。我國刑法的制定和修正都過于隨意,刑法中疊床架屋現象嚴重①,個罪關系錯亂隨處可見②。刑法立法的不嚴謹,導致了刑法適用的成本增加和刑法效果的減損。這部本身存在諸多“病灶”的刑法,經過十次修正,問題更為顯著。本文嘗試著分析了社會轉型過程中刑法立法存在的幾個關鍵問題,認為刑法修正案方式并不能圓滿解決這些問題,刑法需要根據二元分立立法模式進行一次系統的修正。

一、立法觀念的錯位:工具主義刑法觀的泛濫

刑法本質上是一種惡害,涉及到公民基本權利的剝奪,刑法立法不可任性,應在科學的理念指導下謹慎進行。在刑法理念多元的時代,刑法及十個修正案雖然部分地體現了民生刑法的理念,但通觀刑法及系列修正案民生理念沒有獲得支配性地位,刑法中更多是打擊理念,刑法被視作馴服社會的利器,被定位于應對社會轉型過程中所有問題的最優手段。刑法468個罪名有467個罪名規定在刑法典中,做到了明確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的支撐是民主和自由,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罪刑法定包括形式的側面和實質的側面,形式的側面主要約束司法者,然而立法者并不天然親近公民立場。“現在國家機能的擴大和積極化,特別是特別刑法、行政刑法等領域刑法法規的顯著增加造就的。在這樣的現代狀況里,罪刑法定的形式主張只是犯罪和刑罰由法律預先規定就好,具體內容是否正當無法獲得判定。‘實體的正當程序’的想法,源自這樣的問題意識,賦予了罪刑法定實質內容。”[1]56隨著人們對法律認識的深化,不合理的立法的危害遠勝于恣意司法,它會導致全體式錯誤。實質的側面主要是約束立法者,立法者不可無視人權恣意立法,立法應該明確、處罰應具有實效性。“從沿革來看,實質側面雖然不是罪刑法定的本來內容,但作為派生原則最近得到了有力倡導。”[2]13我們向來有重刑主義傳統,近來社會治安不盡如人意、社會問題復雜多元,很多問題并非刑法所能解決,為了擺出關切的姿態也為了宣泄對特定問題的無奈,一旦出現重大、急迫問題,我們不是去思考合理對策,而是動輒將問題拉進刑法,將本不是刑法的問題強行塞入刑法,刑法成了包治百病的萬能藥。好像一旦把一個問題寫進刑法,相應問題就會自然徹底解決,這明顯是對刑法性質的誤解,也是我們“鴕鳥心態”的暴露,這也是我們諸多政策、法律失靈的無奈寫照。“刑法采用刑罰制裁作為維持社會秩序、統治社會的手段。可是,這樣的任務的承擔并非僅限于刑法。刑法以外的各種各樣的法律,甚至是倫理、教育、大眾傳媒等都能達成相同的機能。”[3]9“為了對付日益攀升的犯罪,刑法在中國社會中成為壟斷性的社會控制手段,而前者恰恰正是(至少部分地)既有的社會控制體系崩潰的結果。”[4]2697刑法實施不過20年,已經修正了十次,由最初個別條款的必要性修正到現在大面積全局性修正,完全突破了《立法法》的規定和修正案的定位,足見刑法修正缺乏必要的制約。刑法修正案八和九事實上已經很難稱之為修正案,其對刑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涉及總論和分論,嚴格了刑罰執行條件、增設了許多新罪名,已逾越了修正案的范疇。況且修正的條款有很多不合理之處,使問題重重的刑法典更加臃腫和矛盾。危險駕駛罪(第133條之一)、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第280條之一)、代替考試罪(第284條之一第4款)三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這些原本不是犯罪的行為,立法者僅僅出于社會管理目的而將其犯罪化。這三個罪名之前,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國(邊)境罪等最高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是刑罰最輕的犯罪,增設這三個犯罪破壞了刑罰體系的協調性,也進一步擴大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窩藏、包庇罪等成立范圍。增設這三個罪本是為了加強秩序管理,但立法者顯然沒有關注刑罰執行之后的諸多不良后果。“至于刑罰的副作用,根據社會學與犯罪學的標簽理論,施加刑罰容易對受刑人形成‘烙印效果’,增加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的困難。”[5]9在工具主義刑法觀的支配下,重刑主義的傳統并沒有因現代刑法理念的發展而收斂,尊重人權、保障自由的理念時刻面臨沖擊。

二、立法體系的混亂:關聯性規定之間的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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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刑法管理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重大環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觀方面;單位犯罪主體在刑法適用中的問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政策——“零容忍”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質上屬于“違規犯罪”、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否應當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行為犯、如何確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個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抑或包括故意和過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共同過失”、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可否適用嚴格責任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現行刑法實施以來,有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構成要件的爭議一直未斷,例如“明知故犯”、共同過失、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單位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體存在的問題,刑法是否應當設立該罪的危險犯以及相關的刑事政策等。厘清這些問題對懲治和預防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論與實踐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明知故犯”;共同過失;因果關系;單位過失犯罪。

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刑事立法中對環境犯罪作了規定。早在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第19條第3款就將國際環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國家刑事責任的4種行為之一。我國現行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用9個條文專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的14種犯罪行為。其中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346條規定了單位犯罪時的雙罰制。刑法實施以來,刑法學界對該罪的犯罪構成諸要件一直存在著爭議,實踐中的認識與做法也不盡一致。本文對其中的主要問題提出了一些淺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

現行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這說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只不過是特定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該罪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之后,屬于次要客體。因而有學者認為其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認為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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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刑事立法研究

近幾年,土壤污染引發的事故頻頻發生,引起了的社會的恐慌和高度關注,保護土壤環境的立法呼聲越來越大。

一、土壤污染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一)土壤污染的嚴重現狀。1.“毒土”面積逐漸擴大城市化的發展帶來的環境污染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為重金屬污染、以點狀為主的化工污染和塑料電子廢棄物污染,它們所產生的毒性可通過地下水和管道慢慢滲透到土壤中。2.污染趨勢向食品鏈轉移2013年5月,中國廣東發現大量產自湖南的“鎘大米”,鎘中毒和大多數重金屬中毒一樣,往往在人體反應中呈慢性,要在幾十年以后才出現臨床病癥,“痛痛病”①就是慢性鎘中毒最典型的例子。3.經濟損失嚴重大量使用含有化學物質的殺蟲劑和催熟劑導致土壤污染,自凈能力的減弱,土壤肥力大大不如從前。不管是土壤污染的檢測與評估還是之后土壤污染的預防和治理都需要耗費巨大的人力和財力。(二)土壤污染的防治需要刑法。刑法是保障法,是維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污染土壤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環境權。生態環境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和社會性,這一法益的受損涉及到公共安全,這一法益應當納入到刑法的保護②。刑法則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這一點也為保護土壤提供了一個穩定的基礎。

二、我國土壤污染的刑事立法

我國刑法典當中關于規制污染土壤行為的罪名大致有四處。其一,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其二,刑法第339條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走私固體廢物罪;其三,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其四,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規定的投放危險物質罪。

三、我國保護土壤刑事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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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定位及適用

摘要:站在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死緩限制減刑的目的應當不在于提升死緩的懲罰力度,而在于為死刑立即執行提供替代性選擇。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七種犯罪應當是指罪名而不是犯罪行為,對“有組織的暴力犯罪”限制解釋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實施的暴力犯罪”。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對象,應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而不是原本就可以適用普通死緩的罪犯。

關鍵詞:死緩制度改革;《刑法修正案(八)》;死緩限制減刑制度;限制死刑

立即執行《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該制度大幅縮小了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之間的差異,加大了死緩與無期徒刑之間的差異。值得研究的是,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到底如何定位?是著重在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還是著重在于加大對犯罪的懲處力度,筆者擬在厘清上述問題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具體適用。

一某省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司法統計資料分析

因為死刑案件的某些數據涉及保密問題,筆者所搜集的數據①,只有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沒有關于死刑立即執行的數據,因而也就沒有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比例的數據,從而也就無法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誕生以后死刑與死緩適用比例的變化。(一)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對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非常重視,《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當年對死緩限制減刑還有些拿捏不準,適用總數不高,但2012、2013年的適用總數大幅度提高,說明人民法院已經形成了一套成體系的適用標準;(2)人民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主要考慮坦白與認罪、自首、賠償諒解、情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被害人過錯,其中最重視坦白、自首、賠償諒解三種情節;(3)其他量刑情節,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靈活掌握的標準,是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盡量做到公平正義并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綜合情節。(二)二審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剛剛生效,高級法院尚未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明確適用標準,因此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數為零;(2)從2012年開始,高級法院逐漸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并且能夠勇于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體現了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3)高級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適用標準,最為重視坦白認罪與賠償諒解。(三)某省法院某刑庭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罪名及適用理由②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堅持了嚴格限制死刑政策,死刑適用基本上限制在故意殺人罪與販賣罪,搶劫罪適用死刑是因為中國的刑事立法將搶劫過程中的故意殺人通常僅定搶劫罪一罪;(2)人民法院能夠盡快領會刑事立法的精神,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掌握了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只要被告人有一點可以憐憫、寬容的情節,人民法院都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的標準,與普通死緩的標準并無實質差異,幾乎完全相同。筆者曾對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法官訪談,均感覺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與死緩適用標準之間的差異不明顯,更多是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討論時依據法感情、法直覺得出的蓋然性結論。遺憾的是,筆者不能得到死刑立即執行、普通死緩、死緩限制減刑的全部司法統計數據,否則將對司法實踐的把握更加充分,研究也就更加具有實證基礎。

二《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死緩制度改革的學術方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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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中國環境刑法的防范

本文作者:文永輝工作單位:貴州師范大學法學院

最近,幾起刑事重判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案件引起了全國輿論的關注。其中貴州貴陽“福海生態園案”,以被告人之一的羅忠福被判處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濫伐林木罪,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10年6個月,成為1997年修訂刑法以來,我國最為嚴厲的刑事制裁破壞環境資源行為的案件。江蘇鹽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疑犯、原鹽城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被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合并其他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1年,成為我國首次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判刑。誠然,此類案件的重判,表明了國家利用法律武器嚴懲破壞環境資源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和勇氣,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我國環境刑法在司法操作層面上過“軟”的形象。但在這些案件落定之后,面對被濫伐的原始森林和大量珍稀樹種、被硬化的森林用地、被污染的河流,面對我國日益嚴峻的生態環境形勢,筆者也痛感我國環境刑法總體上仍然偏“軟”,對于類似破壞環境的案件未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必須加強我國環境刑法的預防功能。

一、加強環境刑法預防功能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刑法的預防功能可以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通過對犯罪行為的懲處,阻止罪犯再侵害他人(個別預防),并警醒其他人不要犯類似的罪行(一般預防)。正如貝卡里亞所言“: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規勸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1](P421)另一方面,應通過對處于萌芽狀態的犯罪行為的懲處,預防更大的危害結果發生。我國現行環境刑法的預防功能主要體現在前一方面,而在第二方面的預防作用則相當匱乏。這集中體現為:現行刑法的環境犯罪9條14個罪名中,多達10個罪名在罪狀的表述中,以“嚴重危害”、“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危害結果作為相應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無結果,無犯罪”,環境刑法淪為一種事后的懲罰性措施,缺乏前瞻性的應急手段。如果是這樣,刑法的預防功能又體現在哪里呢,這種狀況是否與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的初衷非常偏離呢?筆者認為,這樣的立法取向至少有兩方面的危害:第一,沒有起到環境刑法在保護生態方面“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環境犯罪的后果具有極其嚴重性與無法修復性,如果都要等到環境遭到破壞、造成嚴重危害或重大損失之后,刑法才可以介入,對有些犯罪嫌疑人就缺乏威懾力,他可能采取“切香腸”的方式,慢慢破壞、逐步試探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耐心和公眾(受害人)的忍耐力,直到最后造成難以挽回的生態災難,這時刑法才介入,則良好的生態環境已經再難恢復了。特別是在現行房地產開發中“潛規則”盛行①,某些地方政府在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沖突時的短視取向,使刑法和司法機關在生態破壞造成嚴重危害之前能夠提前介入,就更加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環境刑法如果能夠提前介入,既是國家、社會和受害人之福,也是犯罪嫌疑人之福。第二,破壞環境的危害結果具有滯后性、復合性、積累性、技術性等特征,[2](P297)這使得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進行分類定級難度非常大,對確保環境犯罪罰當其罪,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帶來很大難度。環境犯罪多以危害結果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措施應當罰當其罪、講求罪刑相適應,但是,環境危害結果界定上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卻使這一原則的貫徹顯得如此困難而非理直氣壯。難怪在“福海生態園案”審理過程中,幾個被告人面對如此慘烈的森林破壞,竟然并無多少悔意,反而覺得“冤”,聲稱很多比他們嚴重得多的破壞環境行為沒有受到處罰,使很多犯罪行為逃脫懲罰。顯然,現行刑法中結果本位主義強化了刑法的懲罰功能,削弱了刑法的預防功能;將結果作為罪與非罪的臨界點,推遲了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的時間,環境刑法事實上只是危害結果出現后為平衡各方利益才舉起懲罰的利劍,這是對“先污染后治理”的傳統思路的重蹈,客觀上為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撐起了一張保護傘,刑法的預防功能被弱化。環境刑法必須扭轉事后預防的取向,做到“防患于未然”,加強對一些處于萌芽狀態和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破壞環境行為的打擊力度。

二、環境刑法應規定危險犯和行為犯

如果將環境犯罪的罪狀大量設置為結果犯,那么如何確定區別一般違法和犯罪的臨界點?環境刑法的效力就會因此陷入對結果進行技術性判斷的泥潭之中而大打折扣。但如果將大量破壞、污染環境的行為犯、危險犯納入刑法的控制范疇,并以此設置罪狀,那么如何確定臨界點的難題就可以迎刃而解。對于環境犯罪來說,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從事某種環境違法行為,存在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和破壞的、具體的危險,即構成環境犯罪的既遂。行為犯則是指只要從事某種法律規定的環境違法行為,不管其有沒有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破壞,就構成環境犯罪的既遂。我國刑法對于環境犯罪,沒有危險犯的規定,但是卻有行為犯的規定,即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的行為,即構成犯罪。為了發揮刑法在預防環境犯罪方面的作用,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環境犯罪大多都規定了危險犯。“危險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會損害結果的出現,而是著重在行為的非法判斷上,以制裁手段恫嚇、威懾帶有社會風險的行為”[3]。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條第1款是關于危險犯的規定:凡伴隨工廠或事業單位的企事業活動而排放有損于人體健康的物質,給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帶來危險者,應處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該條第2款是關于實害犯的規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傷者,應處7年以下的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4]1998年頒布、2003年修訂的《德國刑法典》第325條第1款規定“違背行政法義務,在設備,尤其是工場或機器的運轉過程中,造成空氣的改變,足以危害設備范圍之外的人、動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貴重物品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第325條a第1款規定“:違背行政法義務,在設備,尤其是工場或機器的運轉過程中,造成噪音,足以危害設備以外的人的健康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5](P160-161)1974年頒布2002年修訂的《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18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當局的委托,故意污染水域,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水域,或污染土地或空氣,可能:1.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或生命的,或2.危及較大范圍內的動物或植物生存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360單位以下日額金的罰金刑。”[6](P73)此種立法體例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在預防環境犯罪方面的作用,防患于未然。然而,我國刑法典有關環境犯罪的立法并無危險犯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缺陷。對于足以造成土地、大氣和水體污染的危險犯沒有規定,這必然導致刑法在預防環境犯罪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以危險犯與行為犯為主設置環境犯罪的罪狀,并不意味著結果無價值,在將環境犯罪的基本罪狀由結果犯為主改為以行為犯和危險犯為主的基礎上,以結果犯作為加重情節,這種環境犯罪結構的設置的合理之處在于既解決了確定罪與非罪的技術難題,又考慮到了環境犯罪危害程度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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