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主體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14: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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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主體

貪污罪主體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貪污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犯罪

【論文摘要】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進程中,社會沖突的增加導致犯罪事件不斷增多,貪污犯罪危害尤其嚴重。貪污罪主體,應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及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且不同身份主體共同犯罪定罪應區別對待。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也就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1)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3)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類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梢园褔夜ぷ魅藛T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文章從以下幾方面談談看法:

(一)從事公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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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主體分析論文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梢园褔夜ぷ魅藛T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文章從以下幾方面談談看法:

(一)從事公務活動

從事公務活動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也是區分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作人員的基本標準?!皬氖鹿珓铡钡亩x,個人認為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其次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而依筆者之見,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它應該與從事勞務相比較來說,與從事公務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1)公務活動只存在于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等管轄或管理的范圍內,而不存在于個體經濟或者私人企業中;(2)從事公務活動的行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職務身份為條件,這種職務,是由法律規定所負有職責和所享有職權的一種法律身份;(3)公務活動的內容廣泛,即對各種公共事務的管理,涉及到各個領域,包括人事、經濟、政治、行政、司法、軍事、體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務活動的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僅限于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性質的活動,而勞務活動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質的活動中;(5)從事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生產勞動和服務勞動活動,目的在于營利;(6)公務活動的類型是從事事務管理,可以說是智力上的,即腦力的,體現在對國家公務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個體勞動,可以說是體力勞動。

(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與委托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的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中委派與委托容易搞混。個人認為,委派是一個單位(國有單位)任命到另一個單位(非國有單位)擔任一定的職務,它不是向本單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單位任命,被委派者擔任一定的職務,獲得一定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獨立從事公務,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來就具備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也可以是從社會上招聘的,這都沒有多大關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個人認為,首先受委托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其次,經營、管理國有財產是從事公務的具體化,即可視為從事公務。委托是一個單位將一定的事務交給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義在委托的權限內進行活動,而且其活動的結果山委托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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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主體疑難問題分析論文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主體的問題

何謂國家機關?依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指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包括各級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隊,但與我國憲法相對應的概念只有國家機構而沒有國家機關。實踐中,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貪污罪的主體爭議最大的是有關黨或者政協的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根據憲法的規定,黨派機關不屬于國家機關,因此,只能認定其工作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中的準國家工作人員,而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隙ㄕf認為,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政協是參政議政的重要形式。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和政協的各級機關均具有國家機關的性質,并且上述人員均填寫過組織人事部門的干部履歷表,因此,其工作人員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們認為,肯定說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對于這些機關是否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實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政協處于參政議政地位,其所從事的活動應當視為具有公共事務的管理性質,其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可以認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應作必要限制: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黨務人員和政協人員是指對黨和政協的事務進行整體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員,而非所有黨組織的成員或者所有黨員、政協委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主體中爭議較大的另一個問題是,權力機關的工作人員是否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我們認為,各級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國家權力,其行為并不是公務行為。人民代表大會雖然是權力機關,但是其組成人員即個別的人大代表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完全可以將其作為“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即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構成其他罪,仍不能籠統地將人大代表一律理解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貪污罪主體的演變進程

1979年《刑法》將貪污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則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解釋,將國家工作人員限定為從事公務的人員。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將貪污罪的主體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貪污罪主體呈擴大的趨勢。實務部門甚至把一些經手公共財物的勞務人員,如公共汽車售票員,也納入了貪污罪的主體范圍,這就嚴重違背了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對貪污罪的主體作了新的規定,即將貪污罪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一變化充分考慮了我國當前的國情和反腐敗斗爭的實際需要。

三、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人員能否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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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犯罪主體研究論文

提要:貪污罪犯罪主體從建國初始,就受到人們的重視,但往往從法律到法條,缺少實證性的探討。本文試從貪污罪犯罪主體的歷史沿革到具體構成來探討其主體的分類,并且提出了貪污罪共犯的劃分。

關鍵詞:貪污罪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共犯

一、前言

我國刑法中的貪污罪,最早見之于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①,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關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贝送?,該條例還規定軍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犯貪污罪,也適用該條例。

1979年7月,我國第一部刑法典②通過,標志著我國刑事司法進入法典化階段。依照第155條規定,貪污罪包括:(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2)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

1988年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鑒于貪污賄賂犯罪的嚴重現狀,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1979年刑法規定的貪污罪進行了修改,制定并通過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于貪污罪的概念,明確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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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犯罪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貪污犯罪是一種比較常見的職務犯罪現象。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借鑒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有關規定,將貪污犯罪和賄賂犯罪從其他類罪中分離出來,作為單獨一章獨立規定下來,并且根據新形勢下懲治此類犯罪的司法實踐和客觀需要,對貪污犯罪進行了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此次修改、補充和完善,對于打擊國家工作人員的貪贓枉法,最大限度地遏制腐敗,有著巨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但是不容忽視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和處理此類犯罪,仍然有不少問題難以理解和把握,諸如貪污罪及其主體的界定、共同犯罪問題、罪與非罪和此罪與彼罪問題等等。在本文中,特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談一些自己在辦案實踐和學習中的一些看法,力求達到有助于司法實踐的目的。

關鍵詞:貪污犯罪

貪污犯罪是一種比較常見的職務犯罪現象,此類犯罪不僅容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而且造成的經濟損失驚人。據有關專家統計,全球每年因貪污腐敗造成的損失約6000億美元,“當我們每天送走夕陽的時候,貪污腐敗分子又從這個地球卷走16億美元?!痹?0世紀后半期,我國主要類型的腐敗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消費者福利損失平均每年在9875億至12570億元之間,占我國GDP總量的6.8﹪—13.22﹪。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借鑒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有關規定,將貪污犯罪和賄賂犯罪從其他類罪中分離出來,作為單獨一章獨立規定下來,并且根據新形勢下懲治此類犯罪的司法實踐和客觀需要,對貪污犯罪進行了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和處理貪污犯罪,仍然有不少問題難以理解和把握,諸如貪污罪及其主體的界定問題、共同犯罪問題、罪與非罪和此罪與彼罪問題等等。在本文中,特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談一些自己在辦案實踐和學習中的一些看法,力求達到有助于司法實踐的目的。

一、貪污罪及其主體的界定

所謂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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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的證明分析論文

目錄

一、貪污罪的概念……………………………………………………………(1)

二、貪污罪需要證明的案件要素……………………………………………(1)

(一)貪污罪的主體…………………………………………………………(1)

(二)貪污罪的主觀特征……………………………………………………(2)

(三)貪污的客體與犯罪對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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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財產罪區別研究管理論文

關鍵詞:1貪污罪2法律適用3.侵犯財產罪

論文摘要

隨著經濟體質改革的深入發展,各種經濟組織大量涌現名目繁多。這些經濟組織的出現,有力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加快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但是,這些經濟組織在進行經濟管理和經濟活動中,往往容易出現類似貪污行為的問題,如何確定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貪污行為,是擺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個新的問題,也是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準確的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保證經濟體質改革的順利進行,以及現代化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這篇論文從刑法學的角度闡述了什么是貪污犯罪,以及貪污罪的幾種構成要件,又對與貪污罪容易混淆幾種侵犯財產罪(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做了詳細的分析和探討,使讀者能夠清楚的看出貪污罪與侵犯財產罪的區別。對學習、認識貪污罪有很大的幫助。

貪污罪是一種職務犯罪行為,它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破壞了廉政建設,是關系到黨和政府是否變質的重大問題。

隨著經濟體質改革的深入發展,各種經濟組織大量涌現名目繁多。如:個體專業戶、個人合伙、以及其他經濟聯合實體。這些經濟組織的出現,有力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加快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但是,這些經濟組織在進行經濟管理和經濟活動中,往往容易出現類似貪污行為的問題,如何確定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貪污行為,是擺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個新的問題,也是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準確的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保證經濟體質改革的順利進行,以及現代化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貪污罪的一般構成要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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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研究論文

一、我國刑法規定了對貪污罪的認定標準和處罰原則,但對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規定

1979年刑法沒有設立貪污賄賂罪違章,而是將貪污罪、受賄罪等貪污賄賂犯罪分別規定在侵犯財產罪、瀆職罪等有關章節中。歷史進入8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機關制定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把貪污犯罪和賄賂犯罪并為一類犯罪,在反腐敗斗爭中發揮了極大的積極作用。為把貪污賄賂犯罪歸并為單獨一類提供了重要依據和參考。同時從國際上看,許多國家都專門制定了反貪污賄賂方面的法律,說明貪污犯罪這一腐敗犯罪是世界各國和地區都面臨的重大社會問題,我國多數立法專家主張將貪污賄賂犯罪單獨設立一章予以規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實,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反腐敗的決心,突出刑法關于反腐敗的鋒芒,有效地懲治貪污賄賂犯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第三百八十三條根據貪污犯罪的具體數額和犯罪情節分別規定了處罰原則,但在整個“貪污賄賂”一章中未規定有貪污犯罪未遂的內容,在近幾年的司法解釋中也未見有特別規定,那么現實生活中是不是就沒有貪污未遂現象或者貪污罪未遂無須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對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幾點爭議。

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下列現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單位變動時,利用原單位存在的重錢輕物的固定資產管理混亂的便利條件,非法把價值不菲的筆記本電腦等國有資產出售,在約定買家的過程中被原單位發覺,并催要追回,因該工作人員未非法得到相應錢款,而未被司法機關追究;某單位負責人利用職權,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單位搞基礎建設的機會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檢舉,而未能得逞等等現象。結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就不能對以上幾種現象進行定罪量刑,因行為人沒有實際占有公共財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這是一種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行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應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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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分析論文

一、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

現行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由于這里的"本單位財物"既可能是公共財產,如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也可能是國有與集體、個人、外資混和而成的混和型經濟,還可能純粹是私有財產。于是就產生了如下問題,即在"本單位財物"表現為純粹私有財產的情況下,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究竟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還是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要解決上述問題,關鍵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人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構成貪污罪",即無論財產性質,一律成立貪污罪,并且認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已經由單一的公共財產擴大到公私財產的范疇了。①

筆者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符合第382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定貪污罪;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條第1款的,定職務侵占罪,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仍限于公共財產。

從世界范圍看,關于貪污犯罪的對象,各國和各地區規定不一。有的規定為財產,如法國刑法典規定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軍需等,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敗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敗法》和《1988年防止腐敗法》均規定為任何財產;有的規定為公共財產,如前蘇聯刑法典規定為國家財產、公共財產,西班牙刑法典規定為公共財產或財產,意大利刑法典規定為公款、其他動產物品等。②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貪污犯罪的對象除公共財物外,還包括私人財物、公債和其他不正當利益。③

我們認為,在我國,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因為,從刑法理論上看,由于刑法的強制力最為強烈,刑法的適用解釋關系人的自由、財產以至生命等重大問題,因此刑法解釋必須符合謙抑性原則。④所謂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應當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謙抑性已成為現代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⑤刑法謙抑在質的方面著眼于刑法調整范圍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則意味著最輕刑罰要求的滿足。⑥謙抑主義表現在刑法解釋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適用刑罰的解釋中,要采用"緊縮"的態度,以控制處罰范圍和處罰程度。具體到現行刑法條文中,第382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是貪污罪,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但對性質近似的職務侵占罪,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或其他單位的成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最高法定刑僅為15年。由此可見,若將"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解為一律構成貪污罪,可能會導致某些宜定為職務侵占罪的情形被定為貪污罪,不利于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不利于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價值。因此,對"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應該理解為,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理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則不宜以貪污罪論處。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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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貪污犯罪中若干疑問

摘要: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迸c此同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都規定了構成貪污罪的具體情形。

新刑法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不僅體現在立法技術上的改進,而且體現在貪污罪構成要件的變化。刑法382條、383條及相關條款,是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國家廉政建設的有力武器。因此,正確理解和適用貪污犯罪的有關法律條款是我們司法機關打擊經濟犯罪的基礎。筆者從以下幾個問題分別探討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及處罰原則,并對我國受賄罪的立法提供一些粗淺的看法。

關鍵詞:受賄罪委托國家工作人員主體

一、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的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為本罪的主體。刑法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九十三條對貪污罪的主體進行了羅列式的說明,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界定貪污罪的主體仍舊存在一些問題,比如,對國家機關如何界定?黨委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如何理解“委托”?口頭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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