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刑事責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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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增強法律意識,切實保障高校財務人員有效開展財務工作
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日益發展和完善,高校財務人員應該切實做到知法、學法、守法、用法,牢固樹立在法律體系下為廣大師生服務同時保障財務工作的有效開展。首先是開展國家財經法規、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學習和掌握,尤其是近年來新出臺的財經紀律以及與高等學校相關的財務制度。其次,在日常財務管理工作過程中要嚴格遵循會計法律制度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核算與監督,準確及時的反映學校的財務收支和經濟運行情況,確保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1.1新形勢是對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必然要求
財務工作要求在國家財經法規和紀律的要求下,按照單位對資金的規范來管理資金、處理單位內各種財務關系,一般包括會計核算、會計監督、財務審計等等。財務工作人員對高校財務工作負有重要責任,一個細微的差錯也可能給學校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的改革深化,高校財務管理環境更加復雜,層出不窮的財務犯罪日益增多;為此關于高等學校的財務制度、財務準則及其相關的財務管理規定也不斷出臺,2012年底國家財政部、教育部又專門研究修訂并出臺新的《高等學校財務制度》,進一步規范高等學校財務行為。面對全新的高校法律規范體系,財務人員一旦懈怠,將無法面對繁雜的局面,無法高效履行高校財務管理職能。因此,高校財務人員在新的形勢下必須不斷強化法律意識,鉆研財經法規政策,規范財務管理行為。
1.2增強高校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方法
結合我國高等學校發展的現實情況和財務管理工作的職業特性,增強財務人員法律意識應廣泛采用自我提高、外部培訓和交流、外部監督等多種途徑來共同實現。
(1)法律意識的自我提高
高校財務人員是財務管理工作的直接參與者,尤其首先需要法律意識的自我提高。只有財務人員具備了必要的法律意識,才可以有效的抵御來自各個層面的壓力和誘惑,謹守財經法規的各項要求。而且財務人員一旦選擇了財務這個特殊的職業就應該已經具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認識到法律意識的重要性。作為財務人員,一方面要及時了解和熟悉掌握與高校運行相關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還要持續的增強自我意識,堅持有關財務、法律知識的學習和運用,提高自身的法律修養。為此高校財務管理人員應當通過自我鍛煉、自我教化、自我修養,切實將法律意識轉化為職業道德意識、轉化為內在精神品質。
(2)加強法律培訓和對外交流
在高校管理實踐中,高校財務人員在工作中出現的差錯或許并不是因為他們缺乏財務專業知識,而更多地可能是因為他們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法律意識造成的。為了提高高校財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法律知識,學校應該加強財經法律法規培訓力度和對外交流力度。對財務人員而言,主要包括崗前培訓和在職培訓。前一種形式下財務人員將系統學習相關業務技能和法律規范,如稅法經濟法等,但往往缺乏實踐操作,紙上談兵,效果并不理想;而后一種形式要求財務人員在具體崗位中繼續學習,理論與實際相結合,但學習時間有限。通過兩種培訓形式的有機結合,使財務人員能夠在崗前培訓中就把握正確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也能在今后的在職培訓中進一步的學習和鞏固知識;另一方面,高校財務人員應加大對外交流與學習力度,充分借鑒和吸取其他高校的經驗,尤其是與財務業務密切相關的金融、稅收等方面的交流。加強法律培訓和對外交流無疑將會提高財務人員的法律風險意識,對高等學校的經濟管理活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3)增強法律監督和審計
增強法律監督力度不失為強化財務人員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和有效途徑。財務管理制度是高校財務管理工作的基本準則,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是制止和防范財務管理人員不規范操作的有效措施。涉及學校財務管理的財務經濟法律規范必須加強和完善,這既要促進高校內部財務體系的審計和監督,又要盡快建立健全以行業自律監督為主導的高等學校監督管理體系,以此來約束和監督高等學校的工作。同時國家財政、稅收、審計等相關部門應該依法對高校財務管理工作進行審計和檢查,尤其要加強對財經制度、財經紀律的監督檢查,以此來約束財務人員的財務行為,提高高校財務人員的法律意識。
2.強化財務人員責任意識,促進高校財務管理規范化
所謂責任意識,就是清楚明了地知道什么是責任,并自覺、認真地履行職責和參加活動的過程中,把責任轉化到行動中去的心理特征。責任意識是一種自覺意識,也是一種傳統美德,責任是使命的召喚、是能力的體現、是制度的執行。只有能夠承擔責任、善于承擔責任、勇于承擔責任的人才是可以信賴的人。有責任意識,再危險的工作也能減少風險;沒有責任意識,再安全的崗位也會出現險情。作為高校財務人員而言,加強責任意識就是要求從以下幾方面具體體現:
2.1認真貫徹執行《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等財經法規,在日常財務審核業務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遵守職業道德,加強學習,不斷提高業務素質,按時完成任務;做好內部財務資料的保密工作;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等。
2.2多形式多渠道形成和發展責任意識:一方面要主動通過自我教育、自我學習來促進和加強責任意識,干好分內事,管好手中錢,把好制度關,增強責任心。堅持原則,按制度辦事,按照規程操作,對職工負責,對工作負責;另一方面還要依靠外部教育來強化,《會計法》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作為會計責任主體,是加強對會計人員進行責任意識建設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將責任意識建設和財務人員實際工作相結合起來,開展諸如專項培訓、外出考察等多種形式的教育工作,充分調動財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
2.3健全學校內部規章制度,充分保障財務人員責任意識的履行。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既是法律意識的前提,同時也為財務人員責任意識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只有建立了有效的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財務人員才可能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在財經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的框架下履行崗位職責,形成良好的責任意識。
3.樹立服務意識,推進高校事業的和諧健康發展
3.1高校財務的特殊性要求財務人員具有服務意識
高校作為高等教育的載體,其承擔的特殊任務是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文化技術,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首先,高校在培養人才過程中所面向的一方是被培養的學生,另一方面則是培養人教師,因此高校財務所服務的對象具有特殊性,主要集中于學校的教師和學生;其次,高校的三大職能培養人才、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也決定了高校財務服務的內容是為了教學科研工作提供資金保障和開展各項業務提供服務;另外,高校作息時間的特殊性也決定了高校財務人員在特定時間段工作量相對集中。由于高校的寒暑假、學生的進校離校這些特定的規律必然導致高校財務工作量在這些時間段相對集中。也正是由于高校財務所面向對象的特殊性、服務對象服務時段的特殊性,也就必然要求高校財務人員具備相應的服務意識。
3.2樹立服務意識的途徑
服務意識即是一種積極主動為服務對象提供卓越服務的態度。高校財務管理部門作為眾多職能部門之一,不能凌駕于各部門之上,而是應該時刻樹立服務意識,為學校師生員工提供優質服務。
(1)真誠對待前來報銷的每位師生員工
人與人之間最重要在于相互之間的真誠、信任、理解和關心。因此高校財務人員在日常工作中要牢記服務宗旨,擺正自己的位置,切實意識到為師生服務、參與高校管理與決策是自己的基本職責。從內心深處樹立好服務于師生的意識,真誠的對待前來報銷的每一位師生員工,為學校的發展做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2)端正工作態度,改進服務形式
高校財務人員面向的服務對象眾多,需要處理的日常工作也紛繁復雜,尤其需要在平時工作中具備冷靜的思維,時刻注意自己的工作原則和工作態度,處理任何事情的時候為學校著想,從學校利益出發;在服務形式上也應該不斷創新和發展,實現由以往提倡的文明用語、優質服務等淺層次服務向簡化報賬手續、提供業務宣傳、增加解釋說明等附加服務。這樣才能讓服務意識深入人心,提升整體服務質量。
(3)加強自身素質,轉變溝通方式
有了信念,有了服務意識,高校財務人員還需要加強自身的硬件建設。作為財務人員,不僅要熟悉高校的各項制度、規定,還要熟悉國家的各項法律制度,如會計法、高等學校會計制度等,只有掌握好專業知識,提高自身的素質,才能更好的為師生員工服務。
財務部門具有監督管理和服務的雙重職能,工作的彈性較小,原則性強,很多事項都要按制度辦,還要注意保密性,因此要求財務人員在平時工作及溝通上,語言簡練直接,讓人感覺死板缺乏人情味。因此財務人員要轉變溝通方式,與前來報銷的師生員工多一些解釋和交流,同時也要在語氣、態度等方面加以改善。這樣才能讓大家了解財務進而理解財務,更好的發揮窗口形象,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總之,新的形勢下高等學校財務管理工作和環境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也對高校財務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財務人員只有積極主動,通過各種途徑不斷提高自身綜合素質,切實提高法律意識、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才能更好地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最終推動高校事業的健康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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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鐘小陶、劉金鋒.提升高校財務服務滿意度的新思路.廣東石油化工學院學報,2012-10;74~ 76
作者簡介:
篇2
“舟山案例”
公款用于吃喝
今年39歲的傅平洪先后擔任過岱山縣東沙鎮衛生院、長涂中心衛生院和高亭鎮中心衛生院院長。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間,他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采用虛開、多開發票的方法,侵吞單位公款共計44萬余元。同時,在藥品采購過中,傅平洪還非法收受藥商回扣共計2.8萬余元。
將近兩年時間,傅平洪幾乎沒在自己家中吃過一頓飯。他總是喜歡叫上朋友一起流連于飯店、歌廳等娛樂場所,搶著埋單。日積月累,他為此動用的公款竟然達32萬元。
今年上半年,岱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貪污罪、對傅平洪立案偵查。掌握大量證據后,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對其提起公訴。
在法庭上,傅平洪對檢察機關指控自己收受2.8萬元回扣是受賄并無多少異議,惟對貪污罪的指控部分反復辯解,單位每年公務招待費用預算只有幾萬元,不夠用,且這錢不是他一個人吃的,他振振有詞地說:“公款吃喝不能算犯罪,最多是違紀行為。”這一辯解未被法院所采納。
舟山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傅平洪身為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公款吃喝玩樂,數額特別巨大,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據此,今年10月21日,舟山市中院作出以上判決。引人注目的是,他用公款為自己吃喝玩樂埋單的32萬元也被法院全額認定為貪污款。
法官觀點:
公款吃喝就是貪污
舟山市中院在判決書上說,被告人傅平洪主觀具有非法占有、使用該32萬余元的意圖,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指使他人虛開、多開發票,套取32萬余元公款后用于其個人消費支出,因此,該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長期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中“財物”,一直是限定在看得見摸得著的金錢或者物品上,而不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
將公款吃喝認定為貪污,其實是有法可依的。我國《刑法》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非法占有不等于“據為己有”,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的方式多種多樣。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行為人即便將貪污所得財物處置給其關系人,或將財物置于由其控制的他人保管之下,都應認定為貪污既遂。所以,傅平洪通過貪污行為控制公款后,為個人私利及貪圖享受,用公款為自己的奢侈消費“埋單”,并不影響對其貪污既遂的認定。
2008年,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應該足夠權威:“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就是說“請旅游”也是賄賂的一種方式。同理,請吃喝、請玩樂以及請欣賞演出等,也同樣是賄賂的方式。
媒體論點:
愿公款吃喝論罪不是孤例
公款吃喝被法院認定為貪污,引起了主流媒體的關注,新華社、《人民日報》等主要媒體紛紛進行轉載和報道,很多媒體將此案定為了“舟山案例”。
篇3
虛假理賠,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依職權或者職務進行“理賠”,并將理賠款據為己有,以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不僅損害保險公司利益,也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而且,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職權或者職務”作掩護,其違法行為不易被發現,因此,社會危害性更大。為了嚴厲打擊這種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本條規定,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侵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對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共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共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積貪污數額處罰。
篇4
在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李某挪用一百八十余萬元構成挪用公款罪沒有分歧,但對李某攜帶九萬余元出逃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而是挪用公款。理由是,李某因怕挪用公款的事實敗露,攜帶其挪用的公款外出躲藏,其對該款的主觀故意是據為己有還是挪用,處于不確定狀態。而被告人李某在短時間內投案自首的行為表明其并沒有據為己有的故意,故不能認定其主觀故意已由挪用轉化為貪污,即不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構成貪污罪。李某潛逃時攜帶的存單及現金等款項系其挪用的公款,李某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這一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李某構成貪污罪。
筆者也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但理由有別于第二種意見,對李某的行為不適用《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而是一種直接的貪污行為。
一、根據《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必須是“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才構成貪污罪。也就是說,從行為上看,挪用公款的行為在先,而攜帶該款潛逃在后。本案中,李某潛逃攜帶的公款不是事先挪用好的,而是預感案發,臨時起意的一種行為。尤其是存單上的款項,是在被告人潛逃過程中提取的,55000元現金也是單位當日收取的,可見李某的“挪用”行為不是在潛逃之前,而是潛逃之中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不是《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因而不適用第六條的規定。
篇5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貪污罪既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體。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產。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資金的財產。此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職范圍內的權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手、管理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進出某些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等與職務無關的方便條件。例如,會計利用與出納一起工作的便利,趁機配制了出納所管的保險柜的鑰匙,將保險柜中的現金盜走,就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的行為,而是屬于盜竊行為。
其次,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所謂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經手、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主要表現為應上交而隱瞞不交,應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帳,擅自贈與他人或非法轉賣等。所謂竊取,又稱監守自盜,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將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至于其他手段,如利用職權,巧立名目,在少數幾個**之中私分公款、公物。
此外,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
刑法第382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據刑法第93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國共**的機關與政協機關,由于其執政黨地位與參政地位,一般也將其視為國家機關,其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所說的從事公務,廣義是指國家的一切事務和社會的公共事務;狹義的僅指國家的行政事務。由于貪污罪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因此其管理的對象應該是財物而非其他的事項。這里所說的管理,應該將其理解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形式或稱表現,是由其職務所具有的對公共財物的支配關系,如不具有對其的支配權力,其管理活動就不應稱為公務。
所說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所從事的工作具有經營或管理國有財產的性質,而這種管理工作是受委托從事的,也就是說,按刑法第382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管行為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就具有了貪污罪主體的資格。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間接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此罪。
(二)貪污罪的認定
1.貪污罪與一般貪污行為的界限。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個人貪污5000元以上的,構成犯罪;貪污不滿5000元的,一般不構成犯罪,情節較重的,才構成犯罪。可見貪污罪與一般貪污行為的界限在于兩個因素:一是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000元,二是其他情節是否嚴重。
2.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 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騙取、侵占三種行為方式。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區別表現為:
(1)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盜竊罪、詐騙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侵占罪的對象是保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觀方面不同,貪污罪的竊取、騙取、侵占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的;而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行為則與職務行為無關。
(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3.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基本相同。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既包括非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2)犯罪客體與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單位財物的所有權,對象是單位財物,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非公有財物。
篇6
北京市檢察機關昨天透露,對舉報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提高獎勵金額-個案最高獎勵金額從過去的1萬元提高到10萬元。
北京市檢察機關近日出臺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關于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工作辦法》,對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原則、獎勵對象、獎勵標準、獎勵程序和方式以及獎勵經費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
按照規定,公民凡署名向北京市檢察機關舉報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侵權等犯罪,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可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該辦法提高了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如規定舉報貪污、賄賂案件的獎勵金額,按案件審結時認定的犯罪數額的2%-3%的標準,綜合考慮舉報數額及實際挽回經濟損失的數額情況確定,個案最高獎勵金額從過去規定的1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舉報大要案獎勵可突破標準 市檢察院有關負責人指出,如舉報人在檢察機關偵破案件過程中積極協助檢察機關工作并作出突出貢獻的,可在上述標準的幅度內給予重獎。被查處的舉報案件為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達到認定數額的95%以上的大案和要案,經省級院批準,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可突破上述標準。
在獎勵方式上,除本人同意外,一般采取秘密方式獎勵舉報有功人員。例如,舉報中心可以通知舉報有功人員到指定地點或其認為方便的地方領取獎勵證書和獎金……
篇7
[關鍵詞]:可以;可以不;不確定
法典是一個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標志,是法學家們把法律當作可計算的數學來研究所追求的結果,是人類建造的另一座“巴別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學一樣,被當作控制一切,并想進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過對我國刑事法典條文中的“可以”一詞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這一點。
一、“可以”——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斷的表達模式有以下幾種:必須、應當、有權、允許、可以;與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嚴禁(禁止)、不能、無權、不允許、可以不。對于“應當”等詞義表示的規范模式的理解與應用不會出現差異。而對于“可以”(僅是代表一種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雙重含義)表示的規范模式的理解與應用就不同了,因為“可以”的詞義中也包含著“可以不”的含義,其雖然對“可以”所限制的行為有明顯的當“為”之傾向,但如果“不為”也并不違法,就是說,“可以”的詞義是模棱兩可的。從法律邏輯的角度來講,“可以”的行為之方向是不確定的,這就使刑事裁判機關的權力或權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時,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無法根據刑事法典來推定自己行為的必然結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在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會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結果是不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也可以不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具體案件如何判決也就完全取決于當權者的需要。在實踐中,我們的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也經常發出通告,要求某類或某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機關自首,否則,將嚴懲不怠,此舉的含義也意味著“可以”的大門隨時都有可能關閉。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與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隨著司法機關這種“可以”的權力或權利的擴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來愈處于一種模棱兩可的狀態。因而,有必要系統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規范中的判斷詞“可以”的邏輯含義,以正確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邏輯內涵
為了更好地認識“可以”,我們把刑事法律規范中的明示判斷模式用集合P來表示,用A表示“必須”、用B表示“應當”、用C表示“有權”、用D表示“允許”、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須”的補集“必須不——嚴禁(禁止)”、用b表示“應當”的補集“應當不——不能”、用c表示“有權”的補集“無權”、用d表示“允許”的補集“不允許”、用e表示“可以”的補集“可以不”。則: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規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個子集:V、W、X、Y、Z,判斷集合V、W、X、Y的內涵一般來說是十分容易的,因為,A與a、B與b、C與c、D與d之間的界限是很明顯的;而對于集合Z的內涵則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漢語中的“可以”是一個模糊詞,它同時還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與e之間有一個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來表示,下圖陰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圍內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們就把該部分視為無行為指示傾向的中性區域。因此,“可以”在具體操作時有以下三種可能。
對一個“可以”的行為S:
1、肯定傾向,即“可為……”,用G表示;
2、否定傾向,即“可不為……”,用g表示;
3、中性(無)傾向,既“可為……”,也“可不為……”,相當于上圖的陰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則:S
g
e
F
也就是說,當“可以”規范的行為出現后,人們對自己行為的選擇主要是看“可以”在此處指示上的傾向性。當然,我們知道,討論集合E的傾向性是相當困難的,也正是該傾向的難以判斷,加上司法實踐中的有權機關對其傾向的選擇又往往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才使得我們試圖分清“可以”的真正內涵更具有重要的意義。否則,在司法實踐中極易使“可以”與“可以不”混同,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E與其補集e雖然都有共同的F,但,E與e的本質區別還是很明顯的,關鍵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說,集合E的指示傾向于“可為”,鼓勵去“為”,以“為”為正常,“不為”為例外;e的行為指示則傾向于“可不為”,視“不為”為正常,“為”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問題及修改建議
刑法中有53處使用了模糊判斷詞“可以”,占五類——必須3處、應當74處、有權1處、允許3處、可以53處——肯定明示判斷模式規范的40%,共涉及法律條文36條(本部分內容中,如無特別說明,所說的法條均為刑法法條),具體存在的問題如下:
(一)、前后邏輯矛盾
1、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該款的后半段所敘述的假設條件是確定的,即“在必要的時候”,但與之相對應的后果卻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著“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養”,造成語言表達上的前后邏輯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設為“必要的時候”,因此,就應當由政府收容教養,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實際上,在第十八條中就采取了這種正確的表達方式(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不知為何在第十七條卻出現了錯誤。
據此,建議把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本款的后半段規定的是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權問題。在世界上人權問題愈來愈受到人們關注的時候,也為了使我國在世界上樹立更好的人權形象,應當充分保障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權,然而,在該款中,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權已經是如履薄冰——“酌量發給”,立法機關仍惟恐不足,在“酌量發給”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給。這樣以來,在司法機關權利放大的同時,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權也就無法保障了。
因此,建議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參加勞動的,酌量發給報酬。”
3、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該條中出現的問題與上述第十七條第三款的問題如出一轍,在已經確定“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卻是或然的,即:“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時候,也可以不“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在這里,“必須”的條件與“可以”的結果之間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議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二)、“可以”與“應當”混淆
1、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該款規定的是預備犯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款對于預備犯的刑事責任本來已經規定的很寬,從從輕、減輕處罰直至免除處罰,如果再以“可以”對司法機關的裁量權進行放大的話,就很難保證司法實踐中對預備犯量刑的統一和公正。
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于預備犯,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免除處罰。”
2、第六十七條:“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這一條的立法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主動投案自首,以爭取從寬處理;同時,偵查機關也可以利用主動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去偵破案件。但是,由于“可以”一詞的使用,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能否得到政府的寬大處理就成了一個未知數,使犯罪分子在投案時仍然心有余悸,也造成我們這一良好的刑事政策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建議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應當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是我們打擊貪污行為的最銳利的武器。嚴厲懲處貪污一直是黨、政府和全國人民最強烈的呼聲,對貪污行為在量刑時“應當”并處沒收財產而非“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防止貪污者“坐牢一時,富貴一世”、“抓我一人,致富一家”。同時,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中的兩個“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在立法上也存在明顯的缺陷。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但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中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這里,雖然也有無期徒刑的量刑,可是在財產刑上只是“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而非并處沒收財產。從理論上講,造成了貪污多的所受到的處罰有可能輕于貪污少的現象。
因此,建議將第三百八十三條中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去掉,規定凡犯有貪污罪的均并處沒收財產。
類似的條款還有: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理的方法亦是將“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中的“可以”去掉即可。
4、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在該條中,首先是允許戴罪立功,當犯罪的軍人確有立功表現時,就應該撤銷原判決,對其以前的行為就“應當”不以犯罪論處而非“可以”。同時,在這一條中規定的戴罪立功的結果是“不以犯罪論處”,既然是不以犯罪論處,所撤銷的就不只是“原判刑罰”,而應當是“原刑事責任”或“原判決”。因為,撤銷原判刑罰,并不意味著撤銷原判決的有罪認定。也許有人會說,這里的“原判刑罰”就包括罪與罰,從理論上說,這種解釋或許有一定的道理,但從刑法中的現有規定來看,刑法條文中的“刑罰”,就僅指量刑而不包括定罪。
因此,建議將第四百四十九條修改為:“……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撤銷原判決,不以犯罪論處”。
(三)、“可以”與“有權”混淆
第九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為了更好的保護自訴案件的被害人,本條規定了當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但是,“可以”一詞的使用使得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往往沒有告訴的意識,也成為他們拒絕告訴的擋箭牌。
因此,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在特定條件下的告訴意識,建議將第九十八條修改為:“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有權告訴”。
三、刑事訴訟法中的“可以”考察及建議刑事訴訟法中有132處使用了模糊判斷詞“可以”,占五類肯定判斷模式規范的31.13%;共涉及法律條文90條,占條文總數的40%:“可以”出現的頻度(使用的總數與條文總數之比)為0.60,即每10條條文中約出現6次,使得訴訟參與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權利、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司法實踐如何操作也變得不確定,甚至造成對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應用的歧義。
為了便于考察刑事訴訟法中的“可以”,我們以刑事訴訟法(本部分內容中,如無特別指明,所引的法條均為刑事訴訟法法條)中“可以”所規定的權利(力)內容為標準,將其分為以下兩大類:
(一)、設定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涉及此類的“可以”共有26條,我們又以“可以”所規定的權利的對象不同將其再分為兩種:第一種:通過“可以”賦予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訴訟權利,如,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二種是通過“可以”賦予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某個問題所采取的方法,如,第八十五條:“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
對于第一種“可以”我們建議使用“有權”一詞來代替。一方面,這樣可以使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更明確,也符合世界人權發展方向,又可以有效地避免專門機關對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限制。如,第九十六條修改后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有權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另一方面,對于刑事訴訟的參與人來講,其權利的行使與放棄是自由的,這樣替換后不僅不違反原文的本意,更重要的是這樣替換后還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愿。因為,通常情況下,權利人對自己的權利的行使與放棄是自由的,人們只能消極地等待權利人的為或者不為,尤其當法律設定其“可以”為某種行為時,法律對權利人的行為指示傾向不明朗,法律的傾向性也就常常被忽略,而且權利人在與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進行交往時,其僅存的一點意識傾向亦被壓抑了,往往是法律上的“可為”變成實踐中消極的“不可為”,刑事訴訟權利主體對訴訟權利的消極行為,不能不說其有悖于關于“可以”立法的初衷。
對于第二種“可以”,作為一種方法的選擇,建議保留。
(二)、設定專門機關的權力
涉及規定專門機關權力的“可以”有70條,根據所涉及的范圍不同,我們把其也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規定專門機關權力的“可以”的內容不直接涉及訴訟參與人,如,第二十三條:“……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在這一類中我們又把它進一步分為兩種:一是“可以”規定的內容僅涉及一個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某個問題的選擇方法,不涉及其他的專門機關,如,第一百零八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對于這里的“可以”僅涉及的是方法,且與其他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沒有直接的關系,如何去為這個“可以”之行為,全憑該機關自己選擇,所以,此種“可以”可以維持不變。另一種是“可以”規定的內容直接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專門機關,如,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對于此種“可以”建議改為“有權”或者“應當”。使用,“有權”或者“應當”代替“可以”之后,能使有權機關的權力意識更加明確,也能夠強化其自身責任。
第二類是規定專門機關權力“可以”的內容涉及訴訟參與人的個人權利與利益。如,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在這一類中我們也把它進一步分為兩種:一是“可以”規定的內容與訴訟參與人有著密切的關系,而無論如何選擇“可以”的傾向,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審理都沒有影響,如,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這一類的可以,從保護人權,注重公民權利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將“可以”改為“應當”;另一種是“可以”規定的內容不僅與訴訟參與人的權利與利益有關,而且與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審理的進行也有直接的關系,如果過分強調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可能造成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或者審理難以進行,或難以順利進行,如,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對于這些“可以”建議保留。
(三)“可以”被錯誤使用之處
除對“可以”進行上述的整體分類考察與建議之外,我們還注意到,刑事訴訟法中還存在邏輯上錯誤使用“可以”的情況需要進一步指出與更正。具體如下:
1、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本條的本意是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重視證據,只要證據充分,也完全能對被告人定罪,其前段和后段是完全相對的兩層意思,從判斷詞的使用上講,前段和后段的判斷詞應當是互為補集,“不能(B)”對應的是“應當(b)”而不是“可以(E)”,如果這里使用“可以”以后,也就意味著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也可以不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造成內容在前后邏輯上的矛盾。因此,建議將該處“可以”改為“應當”。
2、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本條的后段“對于被拘留的人”已經認定為“需要逮捕”,只不過因“證據還不充足”,暫時還不能逮捕,對于這種“被拘留的人”顯然應當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如果逮捕的條件還不具備的話,就“應當”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而不是“可以”。因此,建議將該處“可以”改為“應當”。
類似的問題還存在于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
4、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本條前段已經表明“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時專門機關能夠采取留置送達的方式,那么,為防止專門機關濫用留置送達,專門機關在采取留置送達方式時,應當“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而不是“可以邀請”,建議將此處的“可以”改為“應當”。
5、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本條將帶有傾向性的“可以”與完全中性的“可能”混淆了,從本條上下文的邏輯來看,該處使用“可能”比使用“可以”更恰當。
6、、第一百二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如果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經過”上級檢察院的批準,而不是“可以經過”,否則,專門機關就有可能濫用“可以”而不去申請批準。本條實質上是錯誤地把“可以”的位置提前了,“可以”恰當的位置應在“延長”之前。建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改為:“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注釋]:
篇8
2006年,南丹縣在拉希村實施國家森林生態效益林政策,郁某作為村黨支部書記,參與協助縣林業局實施生態效益林的勾圖、測繪等工作。因拉希村下寨屯村民對國家政策不理解,不同意將本屯的山林作為國家生態效益林管理,未在護林合同上簽字。被告人郁某便以拉希村村委會的名義與縣林業局簽訂拉希村下寨屯山林管護合同,并將前任拉希村黨支部書記郁某彬身份證提供給縣林業局,辦理國家生態效益林補償金發放存折。2006-2008年,縣財政共通過縣林業局將生態效益補償款3.22338萬元存入該存折。郁某分9次從該存折中取出該款,予以侵吞。案發后,被告人將全部贓款退到南丹縣人民檢察院。
南丹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郁某身為村黨支部書記,在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私自以村委會的名義簽訂生態效益林管護合同,騙取國家補償金3.22338萬元,予以侵吞,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綜合案件情況作出如上判決。
灌溉用水引糾紛 斗毆致傷酌情判 張行文
黃某與鄰居黃某娥等兩家人因灌溉用水問題發生糾紛,在村委會辦公樓前扭打在一起,黃某在沖突中搶過他人手中的菜刀將其丈夫及娘家人砍傷。近日,廣西武宣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黃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2012年4月25日中午,黃某與鄰居黃某娥因灌溉用水問題大聲爭吵,爭吵中黃某將黃某娥摔倒在田垌中,黃某娥和丈夫黃某赳及娘家兄弟黃某反、黃某靈等人于當天下午16時強行將黃某從家中拉至長嶺村村委會,欲找村干部解決此事,在路上還毆打黃某。
在村委會辦公樓前,黃某的兒子聞訊持刀趕來,在混亂中,黃某奪過兒子手中菜刀將黃某赳砍傷,并將上前奪刀的黃某反、黃某靈咬傷,黃某靈還被砍傷。經診斷:黃某赳系左手掌肌腱斷裂傷、左手掌掌骨骨折、右側頭部刀傷,黃某靈系頸背部刀傷、后腰部刀傷、右手拇指咬傷,黃某反系左手臂咬傷。
武宣法院審理后認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2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是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把黃某拉扯到村委會,并對黃某進行毆打,激化雙方矛盾,因此,被害人對本案引發存在一定過錯,應酌情減輕被告人黃某的刑事責任。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其家屬代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武宣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虛報面積騙補貼 案情敗露終獲刑 袁華千
最近,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對蔣興泰等5人涉農“窩案”作出一審公開宣判,以貪污罪、行賄罪判處被告人蔣興泰、游安富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以貪污罪、罪、判處被告人秦小娟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文華遠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以罪、判處被告人田利平有期徒刑3年6個月;追繳被告人蔣興泰違法所得41萬元、游安富違法所得76萬元、文華遠違法所得17萬元、秦小娟違法所得15.9萬元、田利平違法所得4-3萬元,上繳國庫。
篇9
【關鍵詞】職務犯罪;初查;效率;技術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對于職務犯罪偵查程序規定的更加嚴格慎密,將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重心推向初查工作,那么初查工作的重要性將更加凸顯。初查的基本任務是獲取證據和有關信息,判明是否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決定是否立案。具體地說,初查任務是明網絡,抓證據,辨真偽,探動靜,找缺口,儲信息。總而言之,初查工作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辦案實踐之外,筆者嘗試對完善初查工作做幾點淺顯的思考。
一、職務犯罪初查的傳統模式
在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實踐中,受“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立案觀念的影響,初查工作的性質往往也從“立案前的調查活動”成為一種異化的立案前“偵查活動”。從辦案實踐來看,職務犯罪案件初查主要以秘密調查為主,公開調查取證的較為少見。在調查方式上,主要以調查為主,逐步掌握涉案對象的相關信息,一般不直接接觸被調查人。在切入點上,以貪污、受賄及挪用公款案件為例,受賄案件則多以詢問行賄人和關鍵知情人為突破口,通過直接的言詞證據獲取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實;貪污、挪用公款案件常常圍繞資金流向、賬目賬冊展開調查,通過查閱賬目發現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實。待初查終結形成初查終結報告,根據初查情況決定是否進入立案程序。所以初查程序在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在辦案實踐中,職務犯罪初查工作存在手段局限、效率不高、取證難度大、處理結果不規范等問題,仍需改進和完善。
二、完善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途徑
(一)對初查程序進行立法完善
初查概念是我國查辦貪污賄賂案件實踐的產物。國外的初步偵查程序在立法上有明確規定,并在立案前實施,其目標是作出是否立案的結論,為后續偵查的順利開展打下基礎。筆者認為可以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中直接規定職務犯罪初查程序,明確初查是職務犯罪偵查的訴訟起始程序,明確規定初查權行使的主體、初查的原則、初查的內容、初查的手段、初查的程序及初查的期限等。把初查作為刑事立案前的必經程序,使初查和立案有效地銜接起來。為檢察機關嚴格依法查辦職務犯罪,及時解決初查證據的效力問題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據。
(二)明確初查的任務和要求,改革現有辦案模式
辦案人員在初查工作中應統一對初查的認識。首先,對初查的任務應予以明確,即圍繞貪污賄賂犯罪的犯罪構成展開初查工作,避免隨意初查;其次,對于案件線索尤其是多線索的案件,要分工明確、責任到人,對線索進行認真分析,在錯綜復雜的線索中找尋最容易突破的地方,制定周密的計劃,提高初查效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只有改革現有的辦案模式,及時調整工作思路,牢固樹立證據意識和人權保障意識,切實增強規范執法的意識,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一是要在初查中把線索成案分析擴大為情報采集分析,以線索為突破口開展立體作業,盡可能地掌握犯罪嫌疑人活動的信息,通過信息優勢來把握偵查博弈的主動權;二是要力爭把核心證據固定在立案前,全力突破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賴性,逐步形成職務犯罪案件“零口供”下的偵查模式。三是要轉變二人辦案組查辦模式,充分發揮集團作戰效力,由于案件的可變性和不可預知性,導致案件的查辦必須要冒一定的風險已成趨勢,那么辦案第一指揮者對案件負責并享有決策權,減少層次以實現統一調度;在人員分工上要堅持專業化,可以建立預審機制,以內審與外調同步互動為基礎,切實提高短時間內連續、快速作戰的能力。
(三)注重技術偵查,提高初查科技化
技術偵查手段是運用現代科技設備秘密地收集犯罪證據,是與職務犯罪日益組織化、智能化、隱蔽化做斗爭的最有力的偵查武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依此規定,檢察機關在立案后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無疑是個質的飛躍,但是并未規定初查階段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那么在具體的辦案實踐中很可能成為一個盲區。筆者以為,雖然檢察機關在初查階段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受到的制約因素很多,但運用秘密跟蹤、電子監控、衛星定位、秘密錄音錄像、郵件檢查、通話記錄及短信查詢等技術偵查手段獲取證據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傳統偵查措施所無法比擬的。實踐證明,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在獲取罪證方面是非常有成效的,尤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后,職務犯罪初查中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必將成為熱點話題,希望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盡快出臺,將技術偵查措施引入初查階段。
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主觀能動性,堅定信心,勇于創新,綜合運用各種初查手段,在實踐中發展,提高初查效率和職務犯罪案件的成案率,努力推動初查工作在實踐中向更好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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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論文關鍵詞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嚴格責任 法定刑
巨額財產,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
一、巨額財產的確立背景及其責任性質
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后,在司法機關查處貪污、賄賂及挪用公款等罪過程中,往往所面臨的情況是:發現犯罪人還擁有與其合法收入相差巨大的財產,犯罪人拒不說明其來源或無法說明其來源,而司法機關確實也查不出其真實來源,此時司法人員雖有一定把握可推定其為非法所得,但囿于法律所限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客觀上造成了一些犯罪分子逃脫了法律制裁。有鑒于此,為了加大反腐敗的力量,巨額財產應運而生。
巨額財產在此立法背景下產生,使其責任性質也染上了與其他罪名的責任性質不同的色彩。概而言之,巨額財產是一個帶有“嚴格責任”色彩的罪名。
二、有關巨額財產客觀方面的特征分析
對巨額財產之所以有這樣或那樣的爭議,一個重要原因是對于本罪客觀方面的理解不一致,從而引起對本罪主觀方面、客體的特征乃至證明責任的紛爭。因此,要研究巨額財產,首先應從其客觀方面的特征進行分析,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對于巨額財產客觀方面行為形式的理解。何為巨額財產的行為形式,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不作為說。這也是當前的通說。不作為說認為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形式是不作為,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具體可以分解為兩個部分來分析:一是行為人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而且超過部分差額巨大,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二是行為人具有對巨大差額財產拒不說明其來源的合法性的不作為行為。 并且認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是“責令”,即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負有說明其巨大差額財產的來源合法性的義務。
2.復合行為說。該說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是作為形式的非法獲取巨額財產和表現為不作為形式的拒絕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的雙重行為復合而成。并認為刑法第395條所規定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分別為非法獲取巨額財產與拒絕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兩行為的法源根據。復合行為的本質在于非法獲取巨額財產的先行行為與拒絕說明財產來源的行為有內在的、必不可分的因果聯系,并且先行行為是犯罪行為。
3.持有型犯罪說。持有型犯罪說認為該罪是一種持有型犯罪,其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國家工作人員)持有(或擁有)超過合法收入且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刑法第395條的第一句已表明了本罪基本要件,后面規定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是工作程序,決非實體上的犯罪構成要件,從本質上看是多余的。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本罪“就擁有巨額來源不明財產而言,確實包含有持有的內容”, “從刑法條文規定‘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來看,本罪并非只是拒不說明或者隱瞞財產來源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 本罪應為持有型犯罪,其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司法機關“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中來源是合法的”是程序性的條件,而非實體性的條件。如果行為人“說明”財產來源或財產來源被查明,則不構成本罪。這里的“說明”僅是行為人為免去此罪之責的辯護行為。在此罪中,刑法評價的是“來源”而不是“說明”。“來源”是“說明”的內容也是先于說明而存在的。例如在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殺人案件中,刑法評價的是“殺人”行為。
三、巨額財產其他方面的爭議
(一)巨額財產的主觀方面的特征
關于巨額財產的主觀方面,因對其客觀方面行為形式理解不同,而對其主觀方面認識有異。不作為說的論者一般認為本罪是故意,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財產或支出超過合法的收入,且差額巨大,而故意予以隱瞞,拒不向司法機關說明”。 復合行為說認為本罪是雙重罪過,即非法獲取財產的直接故意與拒絕說明財產來源的直接故意。也有的學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與過失皆可,因為從一般意義上講,國家工作人員對于自己的收入情況是了解的,但是從辨證的角度講行為人對其差額財產亦可能由于時間久等客觀原因確實不能說明。 我們認為,刑法只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能解釋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的來源即構成犯罪,并沒有規定他是否明知上述財產來源的非法性。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必然了解自己的財產的性質及其來源的觀點,是一種沒有根據的假設。即使國家工作人員真的因為某種原因不能解釋,司法機關也無法鑒別和判斷。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擁有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其也未能解釋其不明財產的來源,就可以定罪。
巨額財產作為一種新出現的罪名,我們在上面也討論過其特殊性,即它在責任性質上是一種相對的嚴格責任。在此種情況下,主觀上的罪過不是構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所必須具有的,起訴方證明被告人主觀罪過的舉證責任得以免除,只須證明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這樣一個事實。而被告可以提出該罪的免責理由,即說明其真實來源或能夠證明由于某種客觀原因被告人不可能知道其財產來源。在此種情況下,可能免除對被告人此罪刑事責任的追究。
(二)巨額財產的法定刑
巨額財產的法定刑采用了相對確定的原則,規定了一個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即法院在量刑時只能在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中對被告人實行刑罰。因此,有的學者認為與其它貪污賄賂罪相比,該罪法定刑規格太低,成為行為人貪污賄賂下逃避法律,規避法律的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