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3 17: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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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權的憲去定性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申訴權監督權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憲法權利

論文摘要:我國《憲法》第41條的規定引起了我們對申訴權的憲法定性問題的質疑,中訴權不應屬于監督權,而應屬于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這樣的定性對我國憲法理論的完善和憲法立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現行憲法第41條第l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該條第3款又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從上述條款中我們可以分解出六項公民的具體權利,即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以及國家賠償請求權:我國憲法學將其概括為“監督權”。

然而,僅從字面上我們就可以看出一個問題:“監督權”里怎么包含一個“請求權”,即國家賠償請求權。那么,監督權和請求權是一個概念嗎?如果不是,那么我們就要追究一下,其它的五項權利真的就無可爭議屬于監督權嗎?我們稍加分析就可得出結論。

第一個問題,監督權和請求權是一個概念嗎?公民監督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機關的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而一般意義上的請求權(對請求權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這里是狹義的請求權,廣義的請求權在后文中也將提及),是指當公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所作出的決定、判決、裁定違法或者不當而受到損害時,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要求予以撤銷或者改變,以矯正和制止侵權行為,使受損的合法權益得到恢復和補救的權利。監督權和請求權雖然在內容上有相互交叉滲透,在功能上有相互依賴、互存互補的聯系,但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首先,兩者的權利性質不同,監督權屬于第一性的權利即原權利,請求權屬于第二性的權利,即救濟權。其次,兩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對于行使監督權的公民來說,其目的在于督促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行使手中的權力,維護公共利益,本人與所反映的問題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請求權的行使主體通常是自身權益遭到侵害的當事人,他們向有關機關申訴或者請求國家賠償,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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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權憲法定性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現行憲法第41條第l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該條第3款又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從上述條款中我們可以分解出六項公民的具體權利,即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以及國家賠償請求權:我國憲法學將其概括為“監督權”。

然而,僅從字面上我們就可以看出一個問題:“監督權”里怎么包含一個“請求權”,即國家賠償請求權。那么,監督權和請求權是一個概念嗎?如果不是,那么我們就要追究一下,其它的五項權利真的就無可爭議屬于監督權嗎?我們稍加分析就可得出結論。

第一個問題,監督權和請求權是一個概念嗎?公民監督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機關的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而一般意義上的請求權(對請求權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這里是狹義的請求權,廣義的請求權在后文中也將提及),是指當公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所作出的決定、判決、裁定違法或者不當而受到損害時,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要求予以撤銷或者改變,以矯正和制止侵權行為,使受損的合法權益得到恢復和補救的權利。監督權和請求權雖然在內容上有相互交叉滲透,在功能上有相互依賴、互存互補的聯系,但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首先,兩者的權利性質不同,監督權屬于第一性的權利即原權利,請求權屬于第二性的權利,即救濟權。其次,兩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對于行使監督權的公民來說,其目的在于督促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行使手中的權力,維護公共利益,本人與所反映的問題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請求權的行使主體通常是自身權益遭到侵害的當事人,他們向有關機關申訴或者請求國家賠償,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個問題,其它的五項權利真的就無可爭議屬于監督權嗎?我們不妨從監督權的性質出發來探討這個問題。我們知道,監督權注重的是對國家權力的有效控制,只有通過公民監督權的行使,才能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力置于人民的監督和控制之下,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體現人民的意愿;同時,通過監督權的行使,人民才能參與有關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等活動,保證人民真正的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實現人民主權。因此,監督權從實質上說是公民政治參與的一項重要權利,是憲法上的一種實體性的權利。由此我們不難看出,批評權、建議權、和檢舉權能夠幫助公民實現政治參與,具有監督權的屬性。然而將控告權和中訴權定性為監督權卻具有爭議的地方。至于控告權,從學理上看,它應包括公民針對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各種違法或失職行為的控告權以及公民針對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對其個人合法權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權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前者屬于政治性的權利,后者則屬于非政治性的權利。所以,控告權既具有監督權的屬性,也具有監督權以外的屬性,把控告權完全定性為監督權雖有牽強附會之嫌,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也不能說完全沒有道理,這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我們暫且把控告權也定性為監督權。至于申訴權,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會有這樣的一種直覺:申訴的行為和公民個人權益受侵害的事實是密不可分的。僅從這個直覺,我們都開始懷疑申訴權的政治屬性了,這就涉及到本文討論的重點問題??申訴權的定性問題,即申訴權屬于監督權嗎?如果不是,它應當屬于何種性質的權利?

二、研究申訴權憲法定性問題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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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與申訴審查的構建論文

我國現行申訴審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國,申訴與申請再審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審判實踐中幾乎擁有相同的內涵,被同等對待。③申訴是我國公民憲法性權利,是公民對國家機關關于其本人或親屬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相關機關陳述理由并要求糾正的權利,但并不是民事訴訟權利。①而申請再審則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欠缺正當性,在法定的時限內向法院申請救濟的“特殊權利”,申訴沒有時間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還能向各級黨政機關的信訪部門提出。由于實踐中沒有嚴格界定申訴與申請再審,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較濃,致使大量不屬法院處理的申訴案件進入了申訴案件審查渠道,這樣,既影響了法院申訴案件的及時解決和處理,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法院審查申訴案件的過程,大體上是書面審查申訴狀,調卷審查,必要時聽取申訴人陳述的方式,發現原判有錯誤,則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起再審,否則以口頭、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再審申請不能成立。從整個審查過程不難發現,申訴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訴權利,但這一權利的實現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的作為,而法院的這種作為在現實中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訴訟職權主義使申訴審查過程演變成了“暗箱操作”,給審查過程帶來了較為嚴重的隨意性。其實,很多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結果的改判開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過程的參與,直接面對申訴審查的不利結果時,往往感覺自己申訴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變得更加不屈不撓。現實社會,當事人要求公開審查申訴案件的呼聲日益強烈。申訴審查由于沒有具體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申訴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給申訴案件審查審判實務帶來重重障礙。最早是書面審查,一般不與當事人接觸,當事人對此意見很大,認為有話不讓說,有理不給訴,法院就作出駁回申訴或提起再審的決定,弊病十分明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不少法院審查時往往還會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力求“兼聽則明”,與以往不接觸當事人的做法有了明顯進步,但當事人仍認為法院整個審查過程不公開、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獨導獨演”,可能存在先入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當事人。程序公正能夠促進爭端從心理上得到真正解決,并且還能確保各方當事人對整個司法審判制度產生信任,這種信任構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礎。②我國民事訴訟法至今尚未把當事人申訴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再審之訴,所以,構建科學合理的申訴審查程序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申訴權不僅具有特殊的意義,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概念及其特點

聽政制度是行政機關借鑒法院庭審模式,為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采取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關系人參加并聽取他們就重要事實發表意見,以權衡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③我國傳統的申訴審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利,不能保證申訴審查的訴訟公正。作為當事人,尤其是審查結果對其不利的敗訴方,由于沒有參與審查過程,認為輸得不明不白,強烈要求法院能采取開庭方式審查申訴案件。但是,申訴審查畢竟尚未進入再審程序,審查過程直接采取開庭審理顯然于法無據,而聽證制度作為一項比較成熟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既給法院構建申訴案件審查制度帶來啟發,也頗具借鑒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是指法院審查申訴案件時,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利用公開形式,采取最簡便的方式,通過聽取當事人各自針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應當再審的申訴與抗辯,以此來決定是否需要啟動再審程序的審查方式。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傳統的“書面審查”或“調卷審查”方式,是一個“暗箱操作”的過程,既剝奪了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也容易使申訴審查陷入放任無序狀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讓當事人把“理”講在對方人面前,把“理”講在合議庭全體法官的面前。從而打開了當事人合法參與申訴審查之門,堵塞了當事人通過私下“溝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擾審判活動的渠道,使審查程序走出“暗箱”,成為陽光下的訴訟。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采用的是超職權主義的申訴審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攬一切,偏離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適應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采取了公開方式,直接聽取申訴人提出的再審理由,審查對原裁判認定事實、證據和裁判結果提出異議的依據,審核其提供的新證據,并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辯駁、反證或承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從而使法官在審查過程中能做到對雙方當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中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規定了合議庭集體聽證、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訴辯,并賦予了當事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回避權、申辯權和抗辯權等。該制度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訴權利的保護,又強化了聽證法官之間、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因而能合理、規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體現法律的基本價值。程序比實體更為重要,實體公正的實現,必須從程序著手,首先實現程序公正。①因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實體公正和訴訟秩序等外在價值,還具有自身獨立存在的內在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對傳統的申訴審查制度進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備了程序的中立性、公開性和合理性,該制度既反映了現代司法理念,又能較好地體現追求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進正義、吸收不滿、限制法官恣意、樹立司法權威、彌補實體法缺陷等獨立價值功能。②我國已構建了保護公民申訴權利相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公民的申訴權利和有關公開審判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13條再審條件,并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符合這13條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不符合這13條的申請再審予以駁回,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終結與再審程序開始的界限。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申訴法律制度框架,對審查過程設置具體和必要的程序規范,是對現行申訴法律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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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撤訴權的法律解釋論文

摘要:具有救濟功能的再審程序,在糾錯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如果再審程序的發動者意欲撤回再審之訴,甚至原審之訴時,法院應否準許?由于立法無明文規定,導致實踐中做法不一,理論界也時有爭論。若該問題能得到妥善解決,則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具有重要作用。

關鍵詞:再審;再審申請;申訴;原審;撤訴權

再審程序作為特殊的訴訟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而設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再審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程序的途徑:即當事人基于訴權的申請;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抗訴;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再審程序現有啟動途徑的多渠道化,在糾正錯誤裁判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發動者意欲撤回再審之訴,甚至原審之訴時,能否準許?因立法無明文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處理措施大相徑庭,我國訴訟法理論界更是時有爭論。在此,筆者也就該問題做了一點粗淺探討。

一、當事人再審申請和申訴的撤回權

再審申請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8、18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內可向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權是憲法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只要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時候都可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訴。檢察院或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申訴有理的,可隨時通過抗訴或審判監督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可見,即使2年后當事人喪失了申請再審的權利,他們仍然享有申訴權。

(一)當事人有權撤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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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對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散見于三大訴訟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對已經生效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而對案件進行再審所依據的程序。在三大訴訟法中對再審的啟動、再審的理由及再審程序作了相應的規定,目的是為了確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和社會正義。顯然它是有別于一、二審程序之外的一種特別司法救濟程序,并且應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但這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卻依附于三大訴訟法之中,成為三大訴訟法的附屬品,在審判實踐中帶來了許多的問題,如法院行使監督權自行啟動再審缺乏約束;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程序保障;檢察機關抗訴權規定的模糊且無制約等。這些問題影響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特別是終審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其結果是誤導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錯誤理解。這種對司法權威的損害不是因為當事人對法律法規的認識問題,而是這種再審程序制度設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論和實務界已認識到這種本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對此設計了種種重構。筆者以為一項法律程序制度設計的不合理,它帶來的不僅是操作上的困難,重要的是當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一旦受到局限,必然對國家的司法權威和司法機制帶來損害。因而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之缺陷必須作全面的檢討,以恢復審判監督程序本身應有的程序地位。

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之檢討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共有5個條文,其中刑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由于有204條的規定而變得多余且毫無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7條中對此作出經審查不符合該規定的申訴則按來信來訪處理的解釋。因而該條規定雖使當事人有行使申訴的權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點,實際該條并不屬于審判監督程序范疇,把此類申訴案件納入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僅以此啟動再審程序幾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204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的4個方面情形,這4個方面的情形規定存在申請再審理由的不確定性。其中的1、2項規定及其相關解釋由于沒有對此予以細化,對什么才是新的證據?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定、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沒有適度的規范,操作上的困難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共有12個條文。民訴法第177條規定對本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院長、審判委員會有權啟動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對該條的執行,近年來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一致抨擊,其主要理由是由于與民訴法“不告不理”的原則相違背,侵犯了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及散失法院應有的中立立場。民事訴訟基本上屬于私權范圍,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自身就沒必要啟動再審程序。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確有錯誤的,可通過檢察監督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所應具備的幾種情形,應該說,其中1、2項同樣表現出規定的不確定性。實踐中,對于哪些屬于新證據?是否是新證據就可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決等,理論和實務界還在不斷地探討之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這種提法本身并不恰當,案件沒有事實和證據,何來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只是法官對裁判依據的事實和證據的分析和判斷的角度不同而已,不存在足與不足的問題。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處理上如果沒有新的證據提供,且新的證據必須足以推翻原裁判,否則又如何認定原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呢?這本身有無關聯?由于沒有細化,缺乏規則性,操作上難度較大,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難以實現,同時也易造成再審案件久拖不結。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幾種情形,對能引起抗訴的幾種情形是否都恰當姑且不論,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逐步完善,其顯露的消極作用,同樣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抨擊。主要表現在對非終局裁判隨意的進行抗訴,受政績利益的驅動進行抗訴,并逐步以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代替抗訴。有人把法院啟動再審與檢察機關的抗訴同樣看作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權的表現,損害的是訴訟的公平和效益。

行政審判監督程序僅在“審理和判決”章節中規定了幾個條文。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對行政申訴和申請再審的規定并沒有予以重視,有些條文的規定帶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的宿影,對行政審判本身的特點并未加以考慮,有些規定則含糊不清。如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的申訴無時限規定,而僅在第七十三條中規定了申請再審的二年期限。實踐中,由于行政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從案件量上相對較少,但并不等于不要規范。

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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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再審程序樹立司法權威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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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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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審判監督程序完善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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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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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探究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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