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7 05: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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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個歷史悠久的物權取得方式,各國現行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不一。我國物權法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范圍、構成要件,本文討論的善意取得制度將依據物權法規定,并以此為基礎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構成要件及合同行為對善意取得效力的影響。共有六個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第二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第六部分結論不是本文的重要論述部分。本文的重點部分為第三至第五部分,第三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詳細介紹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明確了一些模糊概念;第四部分論述了理想狀態下善意取得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第五部分作者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效力的觀點,這個觀點從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問題,完善了善意取得理論。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作為物權的取得方式,其在不同的時期所包含的內容、適用的范圍不盡相同。在羅馬法早期,法律對所有權的取得適用“任何人不得處分大于他自己的權利”的原則。其意思是如果出賣人將一個不屬于自己物賣給買受人,出賣人處分的權利就超過了自己的實際權利,則這一處分就是無效的。因為這會造成買受人在每次交易中都要承受出賣人的權利瑕疵。在羅馬法自身的發展過程中,法學家們就已經發現了過分強調所有權絕對受保護原則的弊病。羅馬法的糾正措施是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即如果第三人對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應知情時,那么其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標的物物權的取得不受原物權人的追奪。羅馬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應當是羅馬法,那些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的觀點是不符合事實的。
世界各國對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范圍也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以往的法學教科書認為,善意取得的原物只限于動產,不動產不能善意取得,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理論中,善意取得的財產也僅限于動產,而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不動產的取得,則不適用此制度。在物權法出臺前也存在善意取得是否適用于不動產的爭論,但物權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對這種爭論一錘定音。因此,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從動產擴大至不動產。而對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應當是指無權處分人以合理的價格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善意受讓人,并已完成產權登記或交付,受讓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原物權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要求返還原物,但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時期其含義不同,本文討論的善意取得制度將依據物權法規定,并以此為基礎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構成要件及合同行為對善意取得效力的影響。
二、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公信原則
善意取得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
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對善意取得的概念、價值基礎、理論基礎、理論淵源、動
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進行了闡述。
以期對我國的物權法、民法典的建立盡綿薄之力,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關鍵字物權法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無權處分
當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應當規定在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其有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能有利的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雖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贓物的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確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而又年輕的民法制度,早在日爾曼習慣法確立“以手還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以來,時至今日它依然有無窮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樣源于古羅馬,因為古羅馬法是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時效,否則,“物在呼喚主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給他人”。而在日爾曼法中,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條件,權利人未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給第三人,原權利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保護由所謂無權利人善意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制度是伴隨著財產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長起來的。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選擇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護信賴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對于真正的權利人的權益卻造成了損害。因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樣,善意取得的價值判斷就在于善意受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個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但是,有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什么財產可以善意取得?是適用占有脫離物還是占有委托物?不動產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脫離物中贓物可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等有關問題,還存在很多盲點,需要我們去進一步探討。
二、贓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達
(一)贓物的概念。贓物作為司法中經常使用的術語,立法沒有統一的內涵和外延,一般來說,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包括犯罪分子通過貪污、盜竊、詐騙等手段獲得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所得到的賄賂,以及將贓物變賣所得到的贓款。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解釋,贓物是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財物。
從以上的概念中,我們可以推斷出贓物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贓物的有形性;2.贓物獲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為人對贓物的取得沒有取得法律的認可;4.贓物是由有關權力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通過生效裁判加以確認的,是違法所得。
(二)贓物善意取得在各國的立法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都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臟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立法體例:
保證創先爭優取得實效
如何保證創先爭優活動取得實效,應借鑒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中成功經驗和好的做法,特別是聯系實際、注重實踐、務求實效的“法寶”要進一步運用和升華。
一是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圍繞中心、服務大局是黨內活動必須堅持的重要原則。就黨建抓黨建,就活動搞活動,黨建工作只在“體內循環”,其價值和作用就大打折扣,達不到黨建促經濟,經濟帶黨建的目的。創先爭優活動要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為主題,緊密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中心工作謀劃和推動創先爭優活動,努力把黨的政治優勢轉化為科學發展優勢,把黨的支部資源轉化為科學發展資源,把黨的建設成果轉化為科學發展成果。
二是貼近實際,確定主題。創先爭優活動在基層開展,要有鮮明、具體、實在的爭創主題。要以正在干的事情為中心,引導基層黨支部履職盡責創先進,廣大黨員立足崗位爭優秀。全國所有的基層黨支部,如果都有具體的爭創主題,就能形成科學發展主題突出、整個活動百花齊放、每個單位都見實效的生動局面。
三是分門別類,載體明確。針對不同領域和行業,開展基層黨支部和黨員創先爭優活動的要求和側重點不同,要據實確定目標,明確任務。可以與學習實踐活動的實踐載體相銜接,也可以針對當前大家最希望黨支部和黨員發揮先進模范作用的問題設計活動載體。
四是加強宣傳,典型示范。創先爭優活動是立足本職開展的經常性活動,要重視輿論引導、加強宣傳、樹立典型、挖掘先進,發揮典型示范帶動作用。
五是吸引群眾,促進實效。基層黨支部和黨員處在群眾之中,直接面對群眾、直接服務群眾,開展創先爭優活動要請群眾廣泛參與,形成全民參與活動的良好社會氛圍。活動方案要聽取群眾意見,向群眾作出公開承諾,解決實際問題,讓人民受益;活動情況要向群眾通報,請群眾評議,讓群眾評價活動效果;評選先進要請群眾參與推薦,向群眾公示,接受群眾監督,讓群眾認可先進。總之一句話,不搞形式,不走過場,以活動促進工作、推動科學發展。
確保爭先創優取得實效學習心得
爭先創優,不僅要有高度的工作責任感和強烈的歷史使命感,充分發揮全縣上下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更要有科學的工作機制、密切聯系實際的行動和堅強的組織領導。
(一)完善工作機制。科學的工作機
制是激勵爭先創優的保障。一是完善目標管理機制。進一步完善責任目標體系,將責任目標進一步細化、量化;完善考評制度,建立更加公正、科學的政績考評辦法,切實做到定標靠桿,追蹤問效,靠硬桿、硬靠桿。二是完善獎懲激勵機制。加大獎懲力度,將獎懲與政績緊密掛鉤;科學制定獎懲標準,嚴格以政績定獎懲,從獎懲中體現政績。三是完善干部管理機制。認真貫徹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堅持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群眾公認的原則,對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風上過得硬、爭先創優做出突出成績的干部要給予重用。
(二)堅持注重實效
爭先創優要靠工作的實際效果來體現,具體要做到四個結合。一是與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圍繞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和難點,強力攻堅,全力突破,使工業興縣步伐不斷加快,農民收入不斷增加,城鄉基礎設施建設不斷完善,招商引資成果不斷擴大,經濟環境不斷優化,制約因素不斷減少。二是與構建和諧相結合。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解決好困難群體的實際困難;不斷健全各項制度和機制,提高解決群眾反映問題的能力,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能力。三是與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相結合。廣大黨員要加強理論學習和黨性修養,思想上先入一步,并以自己的形象宣傳群眾、教育群眾、凝聚群眾;行動上奮勇爭先,增強帶領群眾致富的能力、幫助群眾解決問題的能力,做到“平常時期能看得出來,關鍵時刻能沖得出來,危難關頭能豁得出來”。四是與干部作風建設相結合。各級黨員干部尤其是領導干部都要在工作作風上有新表現,在精神狀態上有新面貌,把心思用在事業上,把精力用在工作上,重實際、查實情、說實話、辦實事、求實效,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地解決,一個環節一個環節地落實,切實把縣委的決策部署落到實處。
(三)切實加強組織領導
確保爭先創優取得實效學習心得
爭先創優,不僅要有高度的工作責任感和強烈的歷史使命感,充分發揮全縣上下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更要有科學的工作機制、密切聯系實際的行動和堅強的組織領導。
(一)完善工作機制。科學的工作機
制是激勵爭先創優的保障。一是完善目標管理機制。進一步完善責任目標體系,將責任目標進一步細化、量化;完善考評制度,建立更加公正、科學的政績考評辦法,切實做到定標靠桿,追蹤問效,靠硬桿、硬靠桿。二是完善獎懲激勵機制。加大獎懲力度,將獎懲與政績緊密掛鉤;科學制定獎懲標準,嚴格以政績定獎懲,從獎懲中體現政績。三是完善干部管理機制。認真貫徹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堅持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群眾公認的原則,對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風上過得硬、爭先創優做出突出成績的干部要給予重用。
(二)堅持注重實效。爭先創優要靠工作的實際效果來體現,具體要做到四個結合。一是與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圍繞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和難點,強力攻堅,全力突破,使工業興縣步伐不斷加快,農民收入不斷增加,城鄉基礎設施建設不斷完善,招商引資成果不斷擴大,經濟環境不斷優化,制約因素不斷減少。二是與構建和諧相結合。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解決好困難群體的實際困難;不斷健全各項制度和機制,提高解決群眾反映問題的能力,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能力。三是與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相結合。廣大黨員要加強理論學習和黨性修養,思想上先入一步,并以自己的形象宣傳群眾、教育群眾、凝聚群眾;行動上奮勇爭先,增強帶領群眾致富的能力、幫助群眾解決問題的能力,做到“平常時期能看得出來,關鍵時刻能沖得出來,危難關頭能豁得出來”。四是與干部作風建設相結合。各級黨員干部尤其是領導干部都要在工作作風上有新表現,在精神狀態上有新面貌,把心思用在事業上,把精力用在工作上,重實際、查實情、說實話、辦實事、求實效,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地解決,一個環節一個環節地落實,切實把縣委的決策部署落到實處。
(三)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爭先創優意識,爭創一流工作業績,是縣委的一項重大決策,關系著我縣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進程。全縣各級領導干部,各鄉鎮黨委、政府,各縣直部門和單位,一定要把這一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堅決貫徹落實縣委部署,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單位要結合實際,制定爭先創優的目標任務、具體措施和實施方案,并將目標任務層層分解,落實到人,使每個單位、每個人都有明確的奮斗目標。要建立嚴格的責任制,各鄉鎮黨委書記、縣直各單位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并明確一名副職具體負責,下屬單位也要明確相應的責任,一級抓一級,一級帶一級,層層抓落實。宣傳部門要充分運用各種媒體,大張旗鼓地宣傳爭先創優的重大意義和各項工作中涌現出來的先進典型,充分發揮典型的帶動作用。組織部門要制定具體方案,將政績突出的干部職工納入重點管理范圍,加強培養和選拔。紀檢監察部門要對爭先創優過程中作風渙散,工作不力,給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干部職工進行嚴肅查處。各級領導機關、領導干部要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帶頭強化爭先創優意識,帶頭創造一流業績,團結帶領廣大干部職工為加快我縣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做出更大的貢獻。
總之爭先創優活動要不搞形式,不走過場,把先進性教育結合起來,真抓實干。這樣才能真正體現出它的意義。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對善意取得的概念、價值基礎、理論基礎、理論淵源、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進行了闡述。以期對我國的物權法、民法典的建立盡綿薄之力,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另一種認為善意取得既可適用于動產亦可適用于不動產。(二)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就實質來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的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淵源。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的。
二、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將要建立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民法體系中,應將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如下構成要件:(一)受讓人須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二)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三)受讓人須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四)客體物須為(以交付為物權的公示方法的)動產。(五)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人。(六)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
盜贓物善意取得研究論文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受物權法調整。我國現行立法對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保護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善意占有人的權益常常受到侵害。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間法立場”,兼顧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對盜贓物等占有脫離物,在立法技術上,采“例外規定主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演變
善意取得,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問題。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亦有學者認為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⑴)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⑵從所有權保護的立場來說,所有權不能因他人的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權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受讓人應向讓與人依其法律關系尋求救濟。但是如果絕對貫徹所有權保護的原則,會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交易活動必大受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執行能保護交易安全,有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⑶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淵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近世以來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展起來的。⑷在日耳曼法中,因為物權觀念與物權制度不發達,甚至近現代意義上的所有權觀念也未形成,有關物之歸屬與利用的關系委之占有(Gewere)法體系調整。在此占有法體系下,占有與本權系不可分離的結合體,由占有一面觀之固為占有,但就另一面觀之則為本權。⑸因此有學者稱日耳曼法的占有為權利的外衣。“以手護手”原則是一項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對絕對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項限制。依據該原則,占有是權利的外衣,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效力便因此而減弱。權利人任意將自己的財產轉讓與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后世的法國民法、德國民法等皆借助“以手護手”原則形式上的便宜,而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在時效中規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條件可以取得所有權,其判例法確認了“公共市場”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在市場上購買物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奪,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價給買受人補償后,才能要求其返還其財產。《美國商法典》第2403條后段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原則:“……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的人有權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依該條規定,只要購買人出于善意,則不論賣方的貨物從何而來,即便賣方是偷來的,善意買受人也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⑹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也體現了對善意購買人權利的確認。
我國迄未制定民法典,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也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則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由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于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人各方利益攸關。因此筆者認為,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應該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設定嚴格的要件。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標的物為動產;第二,出讓人為動產占有人;第三,出讓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第四,受讓人依法律行為受讓動產;第五,受讓人實際占有出讓人移轉占有之動產;第六,受讓人于受讓時為善意。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則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其受讓利益系基于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對出讓人選擇行使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⑺
二、對盜贓物善意取得的比較法觀察
不動產善意取得完善論文
一、《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物權法》第106條第一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或不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本文討論的是不動產,因此,筆者將結合《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從不動產的角度,來分析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的。這是對受讓人主觀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應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讓人沒有處分權,并且因相信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的效力而與出讓人進行交易。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是對受讓人受讓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須支付合理的對價。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犧牲財產交易靜的安全來維護動的安全,是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讓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對價,沒有為取得該不動產付出相應的代價,則原權利人如果要追回該不動產,這一行為雖然會對受讓人造成一定的影響或不必要的麻煩,但由于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無償的,法律就沒有必要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受讓人的利益。
3.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權的變動。這是對受讓人受讓形式的要求。依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轉讓的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必須已經登記,不動產登記的時間為該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以上三點是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要件的簡要分析,跟2005年的《物權法草案》相比,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要件。筆者認為,這一做法是科學的,“三要件”說比“四要件”說更加合理。關于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明確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物權法草案》“轉讓合同有效”的規定,其實事實上是通過物權法的規定修改和補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而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屬于合同法的范疇,應該通過合同法的完善來完善,而不能通過物權法來加以規定。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論文
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國票據法中普遍規定的制度,我國在新頒布的票據法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它是指票據不論以何種方式喪失,只要票據的受讓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出于善意,并且無重大過失而從無權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據,該受讓人就取得了票據權利。
該制度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權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損失。因此,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為代價的。在審判實踐中,什么情況才屬于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較難以掌握,本文將對此作深入探討。
一、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有兩種:即背書轉讓和交付轉讓。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是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將一定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的附屬票據行為。背書必須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簽字。背書轉讓方式,運用于記名式票據。記名票據的轉讓須由受款人在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行為后轉讓。受讓人(被背書人)如需再為轉讓行為,仍須由其再為背書并簽名。否則,背書即不連續,而影響轉讓的效力,進而影響到受讓人的票據權利。而交付轉讓,亦稱單純交付,一般認為適用于無記名票據的轉讓。無記名票據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轉讓,形式上不存在背書連續的問題。執票人(受讓人)可不在票據背面作任何記載,亦不簽名,僅將票據交付受讓人,轉讓行為即完成。因此,受讓人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票據,同時也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它條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張善意取得,以對抗票據債務人。
我國票據法將背書交付規定為票據的唯一轉讓方式。但是,票據法同時叉規定了無記名支票,而對無記名支票的轉讓方式未作規定,只規定支票的背書適用匯票的規定。但是支票與匯票之間有很大差異,匯票原則上是遠期票據,在到期日屆至前之期間可利用為信用工具,而票據上背書愈多、其信用愈強,持票人的權利就愈有保障。支票為即期票據,即見票即付,無須等待到期日屆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執票人依交付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并不妨礙票據流通。因此,背書交付雖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護真正權利人,但與國際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筆者認為,關于無記名票據應以交付方式轉讓為佳。對這一問題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通過繼承、公司合并、指名債權的讓與、贈與等方式取得票據的,系民法上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不應適用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