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行政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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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概念試析論文
具體行政行為,在我國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學、行政訴訟法學上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制度和概念。因此,何為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學界與實務界得到廣泛的關注和重視。要把握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還是首先應當把握何為行政行為。理論界姜明安、皮純協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1],這一定義包括以下三層含義:第一,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進行行政管理所實施的行為,不是進行行政管理所實施的行為,則不叫行政行為;第二,行政行為是對社會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行政主體的某個行為,對社會不產生任何影響和效果,如行政事實行為,則不屬行政行為;第三,行政行為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后,對社會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如果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雖然要產生法律效果,但不產生行政法律上的效果,而是產生其他法律的效果,如行政主體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就只產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因而就不屬于行政行為。張樹義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2].并認為,行政行為要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主體要件、權力要件和法律要件,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不構成行政行為。張正釗教授較通說的觀點是,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針對具體事項或特定的人,對外部采取的能產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體事實規則化的行為[3].并認為行政行為并包括以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實施者應為行政主體;二是職能要素,即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三是法律要素,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四是目的要素,即目的在于實現國家管理。張利民教授則認為,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為管理國家的行政事務而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和效果的行為[4].其構成要素和張正釗教授的觀點基本相同。王連昌、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行使權力,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的行為[5].這一定義在構成要素上,除主體要素、職權要素、法律要素外,還增加了管理和服務要素。實際上,關于行政行為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里,因國家結構和國情的差異,具有不同的觀點。如日本學者則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活動中,在具體場合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權力性行為[6].德國學者則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調整公法領域的具體事件而采取的,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命令、決定或其他主權措施[7].
在司法實務界,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審判庭庭長江必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認為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機構或者組織所實施的與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的行為[8].這個義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行為的實施者為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相關、機構或者組織;二是行為的具體內容必須與行政職權有關聯;三是必須是能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的影響。這實際上是從法院的行政審判受案范圍角度下的意義。
根據以上觀點,經分析研究,筆者比較贊同王連昌和馬懷德教授的觀點,認為,行政行為是指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時所實施的在法律上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這個定義包含主體要素、職權要素、管理服務要素和法律要素。
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對象而實施的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抽象行為是行政機關以不特定的相對人實施的行政行為[9].對抽象行政行為,理論和實務界均有多種觀點。對具體行政行為,也跟對行政行為的概念一樣,法學界和實務界均存在爭議。目前法學界和實務界關于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觀點,主要有張樹義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對象,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與抽象行政行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10].張正釗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過程中,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響對方權益的具體決定或措施的行為[11].張利民教授也基本持此觀點,同時認為,關善于抽象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界限,至今尚未定論。姜明安、皮純協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12],仍強調對象的特定性。王連昌和馬懷德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13].這個定義簡捷明了,符合以特定主體為標準的劃分方法。
司法實務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界定,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社會主義法律框架的建立與完善,法學理論的發展,也在發生變化。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試圖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下定義來解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體范圍,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一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初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作出的法定概念。這一條的規定,從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和行政審判實踐來看,對于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在審判實踐中,受到歡迎。但是在較長時間的司法實踐中,逐漸顯露出這一規定的缺陷,行政審判中對這一規定的適用條件出現了不同理解。比如對“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理解,有的理解為是指在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載體的行政法律文書中點名丁姓的相對人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否則不得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還有的理解為,“針對”,既要包括形式上的針對,也要包括實體上針對,只要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到其直接權益利害關系,就可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再有,在該條的屬概念中使用了“單方行為”這一概念,從發展變化了的社會情況看,實際上有許多雙方或多方行為也屬具體行政行為范圍,如行政合同行為,行政協定行為等。正因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不適應發展的行政行為形式,才于2003年7月8日在前述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討論通過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一條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發展,他既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既包括單方行為,也包括雙方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探究論文
關鍵詞:法律行為的解釋/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型式化
內容提要: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是行政行為的一種相對獨立的形態,也是法律行為解釋的一種類型。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負有解釋的義務。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應當遵循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決定文書的字面含義、行政決定過程中相對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慣例和社會習慣,都可以用來解釋具體行政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審查,應當堅持表示主義與意思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既要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力,也要防止其濫用解釋權力。
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明確,這是行政法的一條原則。[1]但如果內容不明確,需要解釋,就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例如,什么情況下應當進行解釋?解釋應當遵循什么原則?因解釋而起的爭議如何解決?迄今為止,這些問題尚未引起學界的廣泛認識。法理學和部門法學討論法律的解釋、合同的解釋以及遺囑的解釋,行政法教科書討論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補正、變更和撤銷,但都沒有提起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由于資料所限,外國法能夠提供的借鑒似乎也非常有限。我只有從王名揚的《法國行政法》中讀到介紹行政行為解釋的片言只語,對其具體內容則不甚了了。[2]在中國大陸學者中,葉必豐教授也許是最早注意到行政行為解釋現象的學者。[3]但是,他沒有區分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和更正,也不認為解釋是一個行政行為。這些觀點令人困惑,似乎還有商榷余地。
本文將通過一個具體案例闡說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現象,歸納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一般性質,并探討具體行政行為解釋應當遵循的規則。本文的寫作,希望有助于完備具體行政行為形態的理論,豐富我們對法律行為解釋類型的理解,并能夠對我國行政法的相關實踐提供指導,甚至對于未來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具體行政行為解釋問題的提出
我最初是從一個具體案件中意識到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問題。這里也將通過對這個案件的分析,揭示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現象的存在。我試圖證明,這種現象不能被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學概念所包容,是一類尚未“型式化”的行政行為[4]。
行政裁定書(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或駁回申請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行×字第××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行政機關名稱和地址)。
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行政行為效力綜述
作為國家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一種管理形式的行政行為,它與司法活動、立法活動、軍事活動、外交活動等都是公法行為,它與交易活動、民事活動等私法行為不同,同時它與軍事、外交、立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動在性質方面是有所區別的。行政行為是運用行政權、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一種活動。
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概念闡述
(一)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定義
一股的我們在闡述法律規范而衍生出的法律文書的效力時常常只是涉及到其公定力、執行力和確定力和拘束力,而沒有把對人的效力、對事的效力、時間效力以及地域效力納入考慮范圍。而他們考慮法律規范的效力時一般也只談及到法律規范對人的效力法律規范對事的效力以及法律規范的時問和地域效力。但是往往有兩方面的效力問題存在于法律規范及其所衍生出的的法律文書當中。所以當我們要研究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應該將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合法、無效、撤銷以及該效力的內容一并納入到研究范圍。
(二)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特征
多樣性、相對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內容表現形態法的拘束力或約束力是通常我們所說的法的效力的內容,這其中的拘束力是人們從廣義上給予它的定義,通常情況下的狹義上的拘束力、公定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都包括在該廣義上的拘束力之中。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通常不僅包括它的實質上的效力而兒也包括它的形式上的行政行為效力。所謂的具體行政行為形式上的效力是指,政府或組織機構為了使社會的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以及使行政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那么當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人做出后,我們就假定這種行為事合法的并且會相繼生效。僅僅當行政行為各方而都符合法律規定時方具備實質上的法律效力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以及合法、無效和它的撤銷等效力方面的規則部具有較高的復雜性。具體行政行為方面的效力及其規則具有相當復雜的理論,這比法律規范的效力規則要復雜的多。本文將在后而對此進行詳盡闡述。
行政行為既判力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訴訟中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審查,但對于不是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卻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著某種實體上或程序上聯系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人民法院在事實和法律兩方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礎,以下簡稱基礎性行政行為,限于篇幅,本文僅探討其在事實審方面的地位-筆者注),在行政訴訟乃至民事訴訟中地位如何,是作為普通證據、司法認知對象還是作為構成要件之事實(構成要件之事實意味著法院必須受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意思表示及其認定的事實的拘束,直接作為定案證據),對法院有何種影響,理論界并沒有提供足夠的理論支持,實踐中該問題亦沒有引起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訴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則》)并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兩司法解釋僅在原則上規定了“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優于其他書證”,由此可推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在地位上僅為普通書證。《行訴證據規則》中規定“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適用司法認知,似乎可以將具體行政行為包含在內,但作為司法認知對象,當事人如有足夠的相反證據即可推翻,其地位顯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定案證據”之地位(民事訴訟中則無“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地位之規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具有定案證據地位,只作為司法認知之對象)。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司法認知對象,在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人民法院即可拋開具體行政行為另行認定,在民事訴訟中甚至降格為普通證據,均不能約束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上這種相互沖突和紊亂顯然給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地位界定問題帶來了極大困難。
上述問題的核心在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及其認定的事實對法院的效力。事實上,在證據規則中解決具體行政行為意思表示及其認定之事實的法律地位問題,不僅是司法程序的任務,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務,涉及到具體行政行為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效力問題。本文希望以此為契入點,從更深層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以及除行政主體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的約束力問題。
二、既決力的概念
從理論上講,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憑借國家公權力,認定事實并適用相應法律決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行政行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等法律效果為意思內容)以及作出該意思表示的事實根據和理由等部分。作為國家意志的一種體現,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除無效行政行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著特定事務的解決和特定法律關系狀態的確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和認定的事實,對行政主體、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機關如上級行政機關、法院等均應當具有約束力(上述機關有權審查情形除外),上述主體不得作出與之相抵觸的事實認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關系的穩定,這種力,類似于司法判決的既判力,為示與司法判決相區別,筆者稱為“既決力”。
行政行為分析論文
——以行政行為類型化的視角
摘要:大陸法系法學的最大特點是以概念為中心,并在概念的基礎上構筑起龐大而精深的法學體系。作為行政法核心概念的行政行為,長久以來一直是行政法學的研究中心。由于行政行為類型對行政裁判的影響,而行政行為構成要件決定著行為類型的區分,因此有必要通過構成要件理論對行政行為進行類型化。
[關鍵詞]:行政行為行政裁判類型化構成要件
自新中國第一部行政法學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為"一詞以來,行政行為已經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極為混亂的基本范疇。盡管學界圍繞這一概念進行過大規模的爭辯,但在很多問題上仍然難以形成共識。作為一個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涵究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如是,則其內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大陸法系上行政行為概念的歷史沿革
關于行政行為概念的詞源,國外及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表述較為一致,認為行政行為并不是立法者所創,而是行政法理論的創設。其淵源可追溯到法國行政法學之ActeAdministratif,經由德國繼受,稱其為Verwaltungsakt,日本學者將其翻譯為行政行為;臺灣學者亦如日本,將德國Verwaltungsakt譯為行政行為,但若依照德國Verwaltungsakt的真正概念,則應為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行政處分。對上述行政行為概念詞源的探討,亦得到國內行政法學著述的普遍認同,雖然也有一些不同的主張。
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問題論文
隨著中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逐步推進,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問題日益凸現。如果說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之初,公民法律意識不高,國家立法處于實現有法可依,逐步完善階段,人民法院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不審查抽象行政行為有其合理之處。而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經過十幾年的發展,在公民法律意識日見增強,政府依法行政水平逐步提高,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得到強化的背景下,國家對政府的執法水平應該提出更高的要求,不僅要規范具體行政行為,同樣需要規范抽象行政行為。實踐表明,個別抽象行政行為已經逐步演化成政府推行部門本位和地方保護主義的重要壁壘,直接影響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影響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特別是在中國加入WTO情況下,如何切實履行對外作出的承諾,履行WTO項下規定的義務,已經成為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擺在政府面前。WTO規則倡導貿易自由化、貿易非歧視化宗旨,各成員方政府影響貿易的行政措施都應該接受審查。當然,行政措施不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因此,為了順應“入世”需要,應該建立一種機制,特別是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機制,不僅要審查和監督影響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還要審查和監督其他影響經濟、社會生活、影響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機制建立,直接涉及到現行司法審查觀念、制度,以及運作等諸多復雜問題。
一、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法理基礎
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問題,筆者認為應該本著科學、合理、客觀的態度,結合中國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從法理上說,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和緊迫性。
(一)從抽象行政行為的特性來看,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具有合理性。眾所周知,抽象行政行為是指有權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行政立法行為是指國務院、國務院部門、地方政府(包括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政府、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行為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的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行為。對于行政立法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比較而言,行政立法行為更具有合法性、嚴肅性、程序性。并且對于行政立法行為國家有一套專門監督機制進行監督,而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行為則具有隨意性、非程序性和嚴肅性,監督制約機制也沒有行政立法行為嚴格。另外,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具有的行政立法權或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權是行政權的一種。行政權的運行接受司法監督符合司法最終原則的國際通行行政法原則。因此,把行政立法行為,特別是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是合理的和適當的。
(二)從發達國家司法審查范圍來看,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具有可行性。西方發達國家司法審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為都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在美國,一切行政行為都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無須法律明文規定。在法律有規定時,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法定的審查。在法律無須規定時,進行非法定的審查。[1]英國對于司法審查范圍主要采用排除性規定,法院不能對議會的法律實施審查,同樣也不能對經過委任立法同議會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規予以審查。但是法院仍可審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權范圍,也可審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規則。[2]法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包括除私人行為、立法機關行為、司法審判行為、外國機關行為和政府行為以外的一切行政機關公務行為。[3]在法國,立法機關行為,即國會的行為只受憲法委員會審查。政府行為實際上是國家行為。由此可見,法國并沒有政府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外。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所有不屬于憲法范圍的公法爭議,如果聯邦法律沒有明確地規定由其他法院處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州法領域的公法爭議可以由州法分配給其他的法院處理。”這一規定使所有的行政法爭議都被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然也有排除司法審查的行為,如國家行為、恩惠行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確定的例外。[4]在日本,根據法院法第3條第1款規定,除憲法有特別規定外,一切法律上的爭訟由法院管轄。法律上的爭訟一般指通過適用法令應得以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權利義務的糾紛。[5]由此可見,發達國家司法審查都沒有把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外。
(三)從抽象行政行為的運行現狀來看,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具有必要性。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運行,我國專門有一套監督制約機制。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我國《立法法》也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制約主要通過人大常委會和政府兩種不同監督途徑實現的。但是從實踐來看,我國包括行政立法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存在很多問題。如行政立法權限不清,行政立法權限不清導致嚴重的越權立法,造成行政法規、規章與法律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矛盾沖突,也容易導致大量的重復立法,造成立法浪費。[6]有些地方政府規章改變法律規定,增加了處罰種類、幅度、數額等內容。規章的制定和缺乏嚴格的程序,部門本位、地方本位思想嚴重,某些地方政府規章質量不高,立法技術問題多,規章操作性差。立法經驗不足,隨意性大。另外,行政立法監督不力。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于立法監督的條款,原則性的規定比較多,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權力機關的立法監督缺乏專門機構落實。其監督的程序和方式也很不明確,致使監督機制運行不暢,從而導致權力機關的立法監督只能弱化。第二,整個立法監督制度缺乏有效的啟動程序,主動監督沒有和被動監督有機結合起來。第三,缺乏司法能動主義。第四,關于“批準”、“備案”制度的不足與問題。第五,立法監督法律責任的規定欠缺。[7]并且,從司法實踐看,因為抽象行政行為可以排除司法審查,個別行政執法機關經常借助抽象行政行為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由于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不到位,不僅為人民法院審查此類行為產生障礙,也為個別行政執法機關濫用行政職權提供了良好之機。我國負有監督責任的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沒有嚴格依法行使自己應盡的職責,實踐中因抵觸或越權被撤銷的實例很少,這就造成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存在諸多問題的一個主要原因。并且,現實生活中,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多數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方式,即通過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形式實現的。中國加入WTO,必須打破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對市場的條塊分割,從而促使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而如果要真正實現這個目標,就必須加大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制約
我國行政訴訟合法性論文
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審查這一行為本身包括受理、調查、審理、判決等幾個環節,缺少任何一個環節,都不能稱為人民法院的審查。從這一角度出發,合法性審查的含義應該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訴訟行為。合法性審查是對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審查權。原則上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維持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無直接關系,不會影響相對人的訴權行使。
合法性審查的范圍也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適用司法權的范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結合行政訴訟本身的特點,筆者認為,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包括以下內容:
1、合法性審查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2項的規定,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對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些規定從法律上肯定了在行政訴訟中,司法審查的對象只能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機關帶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為是違法的,也只能用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得用判決的形式確認、宣告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更不能以判決的方式將其撤銷。由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各類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鑒別和評價,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為依據,“參照”規章。參照本身即意味著對依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審查其是否合法時,首先要根據法律、法規對規章的合法性作出鑒別和評價,合法的予以參照,不合法的則不參照。但必須注意的是,無論人民法院對規章等抽象行政行為如何鑒別、如何評價,都不得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確認鑒別、評價的結論。合法性審查的含義正在于此。當然,人民法院雖然不能撤銷抽象行政行為,但卻可以在對抽象行政行為作出其為違法的鑒別和評價后,宣告撤銷根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據此,該抽象行政行為雖然還繼續存在,在形式上仍維持有效的形式,但實際上已經很難在現實生活中產生作用。
2、合法性審查,只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原則上不涉及其合理性。這是因為,行政權與司法權都是從屬于人民代表大會的國家職權。依照國家職能分工和法律規定,它們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和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行政審判權,對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予以尊重。在行政訴訟中,法院面對的在具體行政案件中反映出來的行政權力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權力,而是被告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即行政權力在某一領域內的具體化。我國行政法采用的是法定職權原則來規范行政機關的權力,即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分工擁有職權、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賦予的權力,否則即構成行政機關越權或無權限;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如果符合法律授予該項權力的要求、或考慮了不相關因素等,即構成行政機關濫用職權;如果行政機關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要求,即構成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如此等等。無論是越權、無權限、濫用職權或是違反法定程序,都必然導致行政行為違法,進而在行政訴訟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
反之,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正常活動,則應該為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所有機關、團體和個人所尊重。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構成違法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而不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作出判決。所謂合理,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準確性和適當性。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律也為行政機關規定了一定的裁量幅度和選擇手段,行政機關在法定幅度內準確裁量、作出正確決定的,稱為具體行政行為適當(合理),反之則是不適當(不合理)。行政訴訟法原則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權力。因為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行政機關更有條件判斷,并且這也是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事,人民法院應予以尊重,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本屬于行政機關法定權限的決定。
關于行政訴訟有力證據尋找論文
論文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立法規定
論文摘要: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一、有關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立法規定
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特點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32條的規定上。其中,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斷,是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與之相應,凡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的事實與規范性文件,均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范圍。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行政復議機關依申請人的申請,可以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這就意味著抽象行政行為也可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1]同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證明對象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
行政可訴性研究論文
一直以來,筆者在所從事的行政審判司法實踐中,對涉及被訴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二)項的規定,不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進行審查,而只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1進行合法性審查。這一作法的理論背景源于學術界對行政行為的一種分類,即以行政行為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將行政行為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一般認為,凡是行政機關就不特定的事項,針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是抽象行政行為,凡是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針對特定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然而,筆者發現,這種為指導人們認識行政行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學理分類,未畢就是實踐中人們對行政行為決定審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這種分類不能窮盡所有的行政行為,其一旦化為法院受案范圍的標志,邏輯上將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誤區。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在行政訴訟實務中,按照傳統行政法學所提供的劃分標準,可能出現一個行政行為既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又不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或者既是具體行政行為,又是抽象行政行為的兩可情況。”*2在國外,雖然由于各國憲政體制不同,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體”或“抽象”為標準來架構其司法審查體系。法國行政法劃分行政審判權限的標準有二個,一個是形式的標準,根據這個標準,行政審判只限于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在行政審判范圍之內。另一個是實質的標準,即在行政機關范圍之內,進一步確定哪些行為屬于行政審判范圍,哪些行為屬于司法審判范圍(民事普通法院管轄范圍)*3.在德國,行政行為僅是“行政活動”的一種,盡管在二戰前的相當一段時期,“行政行為不僅是允許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而且是允許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的前提”。*4但自1960年《聯邦行政法院法》頒布后,所有行政行為都可訴訟,劃分行政行為的標準已經不重要了。美國對行政行為亦未作嚴格界定,在司法審查的實踐中,也都以列舉和描述方法來確定應受司法審查行為的范圍,規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審查及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不能進行司法審查外,其他行政行為均可接受司法審查。當然,美國法官也會遇到法律列舉以外的行政行為使其難以取舍,但是,由于“對于行政行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種功能主義的態度,即避免對行政行為下一個抽象的定義,而是對每個案件進行具體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法院就應當提供救濟的可能途徑。”*5無論如何,美國研究行政行為的立場和方法對我們具有很好的啟發,那就是在學術目的與實際應用發生沖突時所采取的實用主義立場。
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一個標準(另一個標準是人身財產權標準),從其定義可以看到其調整的對象限于特定的事項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機關就某項事務作出的決定涉及特定的人,該特定的人從決定生效之時即具有訴訟救濟權。而抽象行政行為的調整對象則限于不特定的事項和不特定的人,對這類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主體難以確定,似乎不能通過訴訟而只能通過權力機關的立法監督糾正其不合法性。問題在于,在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兩個概念之間還存在著另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兼具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某些特征,要在實踐中將其歸入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的任何一類,都顯得勉為其難。如,交警在某些區域實施的交通管制行為,政府臨時劃定某個區域為煙花爆竹燃放區,縣政府為修道路而規定全縣農民每人須繳十元筑路集資款,交通部門決定在某段公路設置收費站等等。這些行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針對特定的人但針對特定的事項,如果單純以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的標準來判斷,這些行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在交通管制施行的時間和區域內,所有的人員、車輛都須服從交警的指揮,否則將受到處罰。交通管制總是與一些具體的事項相聯系,如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者“緊急治安事件”等,只有特定的事項出現,交警才可能采取法律所規定的管制措施,因此,這種措施是針對特定事項而采取的。但是,在管制現場的受該管制措施約束的人的數量是不確定的,似乎象是針對一般人的抽象規則。那么,這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政行為呢?這種行政行為在德國行政法上被稱為“一般命令”,“一般命令原則上適用與普通行政行為相同的規定,也適用一些特別的規定:當局可以不必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一般命令也可以公布,但是公布不是一般命令成立的必要條件。”*6,在德國人看來,一般命令與行政行為不同,但并不妨礙公民對一般命令提起撤銷訴訟。我國行政法理論中沒有“一般命令”概念,筆者將這種行政行為稱之為普遍性的行政措施,這個概念的法律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第1款: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第1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普遍性行政措施在行政執法中一般表現為命令、通知、通告、布告、決定等。但是,不是所有的命令、通知、通告、布告、決定都是普遍性的行政措施。
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概念,意味著拋開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簡單劃分,真正將這種行政行為放在現實而不僅是理論的框架下進行考察,使人們可以更多地從權利救濟的角度而不僅是理論演繹去論證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二
關于行政措施的定義,《法學詞典》有這樣的表述:行政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為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履行國際條約所采取的具體辦法和步驟。*7以筆者理解,該定義應當包含三層意思,第一層含義指法律、法規中直接規定的并由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相對人行使的措施和辦法。如,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設施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措施。這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第二層含義指行政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重慶市政府制定的《關于建立行政許可、審批、登記設置制度的通知》。這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第三層含義指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事項所作出的能產生普遍效力的行政行為。如,行政機關為保護森林資源而采取的季節性封山措施。這種措施是行政機關因具體的事由而對不特定的人所采取的臨時性、處理性行政行為,這是一種普遍性的行政措施。可見,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種區別于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它與前者的區別在于:具體行政行為只對特定的人產生約束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并不針對特定的人,它對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約束力。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應是可確定的,如果在行政行為在作出的一定時間內這個適用范圍將繼續擴大,那么,也不能算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將抽象行政行為進一步劃分為行政立法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的話,普遍性行政措施與之區別在于:行政立法的依據是憲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屬于法的淵源,可以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而制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依據除了憲法和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甚至命令、決定等,在淵源上不屬于法的范疇。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主體廣泛,幾乎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權,這是行政職權的天然體現。而制定行政措施的主體則嚴格由法律規定,僅限于國務院及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其他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內容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事項較籠統,內容豐富,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規定的事項單一,權利義務明確。在產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上,規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對人產生法律效果,要實現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一般需要另一行政行為的中介,因為規范性文件本身不具執行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能直接設立、變更和消滅不特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相對人如若不履行該行政行為所規定的義務,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或不應當作為而作為,將面臨行政機關的處罰和制裁。需要指出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許多時候在形式上表現為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但并不意味所有的規范性文件都具有可裁判性,譬如,規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解釋性文件*8、行政指導性文件等就與行政行為意義上的規范性文件有區別。因此,筆者不贊同那種籠統要求將規范性文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說法。
由此,筆者將普遍性行政措施定義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為了實施法律,執行政策或上級行政機關的決議或命令,在法定權限內就特定事項規定的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辦法和手段。代之以現行法律用語就是“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二)項將之類同與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一樣的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圍之外,顯然有失周密。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進行解釋時,使用了“對象不特定”“可反復使用”兩個標準,但筆者在司法實踐中感到,靠這兩標準大致區分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尚可,但要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從各種“具體”和“抽象”的行政行為中區分出來實在困難,因此,必須重新確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特征,這種特征既不能套用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也不應是具體行政行為特征和抽象行政行為特征的簡單相加,而應是該行政行為所獨具。筆者以為,具體性、臨時性、處理性是普遍性行政措施獨具的特征:所謂具體性,主要指事項的特定性(個別性)而不是人的特定性(可確定性)。即普遍性行政措施在一個具體事項中確定行政主體與不特定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將行政法律規范具體化和付諸實施的形式之一。行政立法規定的事項在內容上比較全面和系統,一般不會專門對個別事項進行規定。如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它調整公民、組織有關婚姻登記管理的一切行為,故該條例不具具體性。但如果某有權機關規定,凡每周五來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男女將因機關內部學習而不予登記,這就有了具體性,這個具體性是因特定事項而產生的。德國聯邦法院在一個與防止傷寒傳染病流行有關的禁售令判決中對作為一般命令的禁售令這樣描述道:“禁售令的對象是具體的實際事務,一個具體的瘟疫流行危險,禁售令僅限于對這個事務的處理,——有一點是正確的,即在禁售令的時候,禁售的對象范圍并不是準確確定的。”*9在人的個體性與事項的個別關系上,德國法院認為事項的個別性起主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