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盜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5:5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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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海盜罪法律體系的構建
本文作者:王輝工作單位: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
一、海盜罪的概述
(一)海盜罪的概念
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1條到107條是關于海盜行為的規定。其中第101條給海盜行為的定義,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為了私人目的,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在公海上或無管轄區內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2)自愿參加明知是海盜船舶或飛機事實的任何行為;(3)教唆或故意便利海盜的任何行為。另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2條規定了準海盜行為:發生叛變的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及其船員或機組成員在公海上或無管轄區內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以海盜罪論。同時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于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并控制該船舶或飛機而從事第101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所從事的行為,以海盜罪論。
(二)海盜罪的特征
1.海盜罪的犯罪對象海盜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海盜罪的犯罪客體。海盜罪的犯罪對象是指本船以外的私人船舶或飛機,以及其上的人員或財物。如果是船員或乘客在同一艘船舶或飛行器內實施的的搶劫、掠奪行為,以及暴動、劫持船舶或飛行器的行為,均不構成海盜罪。2.海盜罪的犯罪主體海盜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不要求其具有特殊身份。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上的外國或本國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作為例外情況,《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2條的規定,如果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上的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并控制該船舶或飛機在公海上從事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的,也可以構成海盜罪的犯罪主體。但如果軍艦、政府船舶、政府飛機是出于政治目的對其它私人船舶或飛機實施的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不構成海盜罪,只能要求該國政府承擔國家責任。3.海盜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海盜罪的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罪過形式一般包括兩個方面含義:(1)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表現為“明知”;(2)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現為“希望”。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必須“明知”其所從事的行為是海盜行為,且“明知”其海盜行為會對其它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或其上的人員或財物造成危害。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道這一事實,當然不構成國際法上的海盜罪。同時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必須是“希望”海盜行為的發生。如果行為人在意志上根本不“希望”海盜行為的發生,也不構成海盜罪。海盜罪的犯罪目的不是出于政治目的,而是出于私人目的的非法搶劫和掠奪私人船舶或飛機以及其上財物的行為。如果出于政治目的的搶劫、扣留或掠奪財物的行為,不以海盜罪論。4.海盜罪的犯罪客觀方面(1)行為人在公海上利用私人船舶或飛機并使用武力強制或其它精神強制手段對其它民用船舶或飛機及其財物進行的掠奪行為。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1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海盜行為還包括事先無通謀的海盜共犯以及海盜教唆、幫助行為。(2)“公?;驘o管轄區”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海盜罪限定的行為管轄地域?!堵摵蠂Q蠓üs》第86條規定“:公海是不包括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盁o管轄區”一般是指無主島嶼、極地等地方。如果海盜行為不是發生在公?;驘o管轄區內,而是發生在主權國家的領海內,則屬于該國的國內法管轄,不構成國際法上的海盜罪。
探究國際刑法涵蓋海盜罪探析論文
摘要:現代型海盜犯罪成為當今世界的嚴重威脅,本文從研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海盜罪的概念及構成特征角度出發,對國際法應當擴大或縮小海盜罪構成要件內涵的各學術觀點做出回應;結合今日熱點問題——索馬里海盜事件,重申各國打擊海盜罪之義務,并分析我國派艦艇赴亞丁灣護航的合法性依據及其積極意義;基于我國迫切需要設立海盜罪以保護海洋運輸安全。文中詳述我國刑法應如何增設海盜罪,以期能提出建設性觀點。
關鍵詞:海盜罪;國際刑法;國內立法
一、國際法上海盜罪的概念及構成
(一)海盜行為的界定
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公海公約》規定的海盜行為的基本內容予以保留,稍加修改?!昂1I行為”就是指“在公海上為私人目的,一私人船只對另一船只的人員或財產或由反叛船員或其乘客對所在船只的人員或財產實施的掠奪、扣押或動用暴力的任何非法行為”。
(二)國際法上海盜罪構成的特征分析
國際法爭議問題
一、預防性自衛
預防性自衛是一種認為對于即將來臨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擊采取先發制人的打擊的主張,它又被稱為“先發制人的自衛”,或者預先性自衛。這種自衛權是否存在,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關于預防性自衛的合法性問題,國際法學界存在三種看法。
一是支持派,其看法是國際習慣法上承認這種自衛;沒有一個國家會等待先受攻擊后才采取自衛行動,因為現在武器條件下,這種首先攻擊很可能摧毀該國進一步抵抗的能力,從而危及該國的生存;如果不允許預防性自衛,那么侵略者就可以選擇有利的時間發動攻擊,從而剝奪了受害者的自衛可能性。
二是反對派。許多學者反對預防性自衛的觀點,他們認為:雖然早期的國際法曾經承認,在國家的領土完整受到急迫威脅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預防性自衛行為,但是這種權利在二戰后失去了國際社會的支持,并最終被確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從現代國際法中剔除。
三是折中派。這部分學者主張,可以在一定條件的限制下行使預防性自衛。比如《奧本海國際法》認為,“雖然預防性自衛行動通常是非法的,但它并不是在一切情況下都必然是非法的,此問題的取決與事實的具體情況,尤其包括威脅的嚴重性,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先發制人的行動是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嚴重威脅的唯一方法。預防性自衛比其他情況下的自衛可能更加需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的條件。在現代敵對行動條件下,一國總是要等待已開始受到武力攻擊后才采取自衛行動,是不合理的。”《憲章》所規定的自衛權是一國在受到實際發生的武力攻擊時所采取的御防行動的權利,所以,為防止威脅而預先采取自衛的觀點在《憲章》中找不到依據。關于某一攻擊究竟是否緊迫的問題,通常不能以客觀的標準來確定,這樣,有關的決定必然落入有關國家的主觀自由裁量,很可能會被當作發動戰爭的借口。
二、死刑犯不引渡
反海盜法律機制的改善
本文作者:高凜工作單位:江南大學法學院
海盜是一種古老的犯罪活動,對國際航運和國際海上安全危害極大。目前,由于索馬里海盜日益猖獗,一度淡出人們視線的海盜問題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索馬里自1991年以來一直戰亂不斷,一些索馬里軍閥以“保護索馬里海洋權益”為名,組建了多個海上武裝組織。他們配備快艇,驅趕涉嫌非法捕魚和在領海傾倒垃圾的漁船,卻很快發現劫持外國船只和船員并勒索贖金是一項回報豐厚的“產業”,從而導致了索馬里沿海海盜活動猖獗,被列為世界上最危險的海域之一。從2007年起,海盜劫持外國船舶的事件呈上升趨勢,尤其是在亞丁灣、索馬里海域頻繁發生的海盜襲擊、劫持過往船舶事件,其在規模、影響和危害等方面都為二戰以后所罕見。據國際海事局海盜活動報告中心的全球海盜活動年度報告,2010年是近年來海盜襲擊次數最多、劫持船只最多、劫持人質最多的年份,創下了多項“記錄”。2010年全球共發生海盜襲擊445次,海盜劫持船只53艘,劫持人質1181人。表1顯示,從2006年到2010年,全球海盜襲船事件數和海盜劫持人質數一直在攀升。[1]海盜行為的頻繁發生已經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各國聯手重拳打擊海盜已是大勢所趨。各國政府也逐漸認識到,唯有通力合作,增加警力,加強海岸巡邏,才有可能有效打擊來自海上的恐怖威脅,確保世界經濟發展。而海盜問題的解決需要在多邊主義的框架內實施,非單邊主義所能為。隨著打擊海盜行動的深入發展,法律合作成為打擊海盜國際合作中亟待加強的重要領域。
一、當前國際社會海盜犯罪的基本特點
海盜是伴隨著人類社會征服海洋過程中逐步產生的。自從有了海上貿易,就出現了以海上劫掠為生的海盜。據有關學者考證,公元前100年左右,古希臘歷史學家普魯塔克首次對海盜作了定義,即“海盜是非法對船只和海上人員進行攻擊的人?!保?]中世紀有人把海盜看作:非法地、兇殘地在海上進行的甚至連平民等非戰斗人員也殺害的行為。[3]不同時期的海盜有不同的特點,古代的海盜主要是指古希臘羅馬時期活躍于地中海一帶的海盜。隨著17世紀新大陸的發現和航海技術的發展,大航海時代也隨之到來,大航海時代是海盜的快速發展階段。據記載,從1609年到1616年,土耳其的海盜在地中海就劫持了466艘商船;而在1625年,僅10天就劫持了27艘商船。[3]18世紀末到19世紀初,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各國海軍的實力不斷壯大,進而加強了對海域的巡邏,加大了對海盜的打擊力度,使得海盜在相當長時期內幾乎銷聲匿跡。直至20世紀80年代末海盜才又開始猖獗起來?,F代海盜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海盜,他們組織嚴密,技術裝備精良,而且某些海盜組織還具有恐怖組織的性質和特點。(一)現代海盜組織嚴密、裝備精良現代的海盜不僅組織嚴密,而且在技術手段上也極為先進。據有關索馬里海盜的報道稱,現代的海盜不僅裝備了沖鋒槍、手雷等輕武器,而且還擁有諸如重機槍、火箭筒之類的重武器,以及自動化武器、先進的高科技設備等。他們駕駛的不再是原始的帆船,而是快捷靈活的汽艇。在技術手段上,現代海盜不僅能熟練地使用電腦,而且有相當一部分海盜擁有先進的GPS衛星定位系統。更為重要的是,現代海盜不再是過去的散兵游勇,已經形成了一種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的“海盜托拉斯”。他們通過互聯網迅速傳遞海運信息,摸清被劫船舶的具體情況后再實施搶劫。同時,一些海盜集團已與恐怖分子相勾結,共同從事犯罪活動。[4]這無疑給海上安全帶來了更嚴重的威脅。(二)現代海盜具有海上恐怖犯罪的特點現代海盜不僅搶劫錢財,而且以造成最大限度的人員傷亡、引起最大限度的恐慌為目的。例如,2003年,國際海事組織接到了445起海盜襲擊的報告,其中92名船員遭到殺害或失蹤。全球2006年船員被劫持案件發生了77起,被海盜劫持船員為188人,其中索馬里海域發生劫持案件5起,被海盜劫持的有87人;全球2007年船員被海盜劫持案件為63起,被海盜劫持的船員人數增至292人,其中索馬里海域發生海盜劫持人質事件11起,有154人被劫持為人質。[5]全球最大的海上恐怖組織“泰米爾海上猛虎組織”,其擁有4000名左右的成員,有大量的重型武器裝備,還有微型潛艇。(三)現代海盜活動范圍擴大傳統海盜一般在靠近領海的公海上進行搶劫,但是現代海盜的活動范圍有了很大的擴展。從港口、碼頭,到領海、公海,都會發生船舶被海盜劫持的事件。2001年10月,一艘“彩虹號”貨輪剛駛出印度尼西亞港口,就被海盜劫持。2008年11月,索馬里海盜在肯尼亞外海800多海里的大洋中,劫持了沙特阿拉伯一艘330米長的超級油輪。隨后,一艘烏克蘭軍火船“法伊尼”號在離肯尼亞海岸500海里處遭到劫持。[2]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深入與發展,海盜活動出現了現代化、網絡化和產業化的特點和發展趨勢。由于現代海盜隱蔽性強、裝備先進,擁有幾乎遍布全球的犯罪網絡,威脅著整個國際和平與安全,僅僅依靠少數國家的力量是不可能應付的,它需要國際社會的共同面對和全球的共同參與。
二、反海盜國際法律制度的現狀
國際反海盜法規是整個國際反海盜機制的基礎,主要包括國際公約和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定兩部分,國際習慣法上關于海盜罪的防止和懲治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條款中。聯合國安理會作出的1816號決議進一步強調了原來國際習慣法以及相關國家條約的規定。1816號決議是安理會動用《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予的權力作出的決議,該決議授權相關國家進入索馬里領海打擊、抓捕海盜。(一)反海盜國際法律制度沿革從歷史上看,在17世紀中期以后,在國際法領域出現了“海盜是人類公敵”的主張。海盜行為已經開始被視為一種相當嚴重的國際犯罪。英國國際法學家奧林•詹斯金曾指出:“所有的海盜,從法律的觀點看,都是人類的敵人,不是一個國家或某一類人的敵人,而是全人類的敵人,他們是非法的。每個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裝起來反對他們,就像反對叛逆者和賣國賊那樣去鎮壓和剿滅他們?!保?]此后,在相關國際法學理論的推動下,逐漸形成了有關懲治海盜犯罪的國際習慣法規則?,F代著作中,《奧本海國際法》論述“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的人”,“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他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他的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航行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保?]依據這些習慣法規則,只要從事了海盜行為,海盜及其船舶就喪失了國籍。每個國家都有權對海盜行為加以懲治。所有國家的船舶,無論是軍艦、政府公務船舶還是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擊和拿捕海盜,并且把它帶回本國,由本國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和懲治。長期以來,海盜行為被公認為是一種國際犯罪行為,但是反海盜的法律一直處于習慣法時期。到20世紀30年代,才有了對海盜犯罪進行規范的國際成文法。1937年9月14日,英國、法國、保加利亞等九個國家在瑞士尼翁簽署了《尼翁協定》(NyonAgreement),標志著對海盜犯罪進行成文法律規制的開始?!赌嵛虆f定》將潛水艇指揮員和其他官兵聽從上級命令在公海上所作的殘暴的非法行為視為海盜行為,擴大了原來只是將私人在公海上的劫掠行為視為海盜行為的海盜概念。這種擴大得到了一些國家的支持。[8]1751958年的《公海公約》規定了海盜的相關問題,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盜問題又做了進一步的界定。(二)現行國際公約中有關反海盜的規定1.1958年《公海公約》海盜,作為一項古老的國際犯罪,原屬國際習慣法規范。[9]隨著1958年《公海公約》的誕生,海盜犯罪第一次被寫進了普遍性的國際公約?!豆9s》第一次確認了海盜罪,將19世紀以來國際習慣法中懲治海盜罪的規則加以明確化,使之更具規范性。《公海公約》第14條至第22條都是有關海盜行為的確認、管轄和懲治的規定?!豆9s》第15條對海盜行為的定義是:“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2)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b)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愿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2.1982年《海洋法公約》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對海盜行為的規定與《公海公約》大致相同?!逗Q蠓üs》第100條到107條專門規定了制止海盜的內容。第101條規定:凡私人船舶或飛機上的船員、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在公?;虿粚儆谌魏螄夜茌牱秶鷥葘α硪淮盎蝻w機以及其上的人或財物實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奪行為,均屬于海盜犯罪。根據該條規定,海盜犯罪的客體是海上的船舶航行、人身安全、海上貿易秩序。犯罪對象是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物。犯罪主體是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船員、機組人員或乘客。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在于獲利、報復、制造恐怖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在公海上或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其他船舶或船上的人或物實施侵犯行為?!逗Q蠓üs》對于發生在領海等一國管轄范圍以內的海盜行為沒有涉及,導致了國家對于發生在他國領海等屬于別國管轄范圍以內的海盜犯罪行為無從打擊,該公約的這項規定限制了對海盜的有效打擊,尤其是在打擊海盜國際合作機制并不完善的情況下。同時,公約還規定了各國船舶在任何國家的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因此在領海內犯罪也會侵犯到不特定國家利益,或者說國際社會的公共利益。而且,領海內發生的海盜行為或在公海上實施海盜行為后迅速逃往一國領海的行為,其海盜行為的本質并沒有因發生地點的不同而發生改變。顯然,《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滯后于國際現實。《海洋法公約》第100條還規定了“合作制止海盜行為的義務”,具體內容為:“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边@就確定了對海盜行為行使普遍管轄權是一項國際義務,但是并沒有設立任何專門的從事打擊海盜的機構或國際組織,使在法律上組織反海盜的集體行動成為可能。雖然公約規定各國有義務對海盜行使普遍管轄權,但是對海盜實際控制的國家可能沒有相應的國內立法或者基于其他考慮沒有對海盜進行懲治,而且也沒有將海盜引渡給其他有管轄權的國家,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該國家如何承擔責任?公約沒有加以規定。另外,各國應該如何行使普遍管轄權?各國具體應該在哪些方面進行合作?合作的具體程序?有效的合作機制是什么?該公約也都沒有具體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3.《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為了確保海上航運安全,打擊海上犯罪,國際海事組織于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主持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對海盜等海上恐怖犯罪行為做了明確規定。該公約第3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從事下列活動,則構成犯罪:(1)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任何其他恐嚇形式奪取或控制船舶;或(2)對船上人員施用暴力,而該行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3)毀壞船舶或對船舶或其貨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損壞;……。第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使第三條所述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也就是說,每個締約國應該通過國內刑法,為該種犯罪行為確立刑事罪名并加以懲治?!吨浦刮<昂I虾叫邪踩欠ㄐ袨楣s》還確立了各國的管轄權。第6條、第7條、第11條規定,對該公約第3條確立的海上恐怖主義犯罪行為,各締約國均有管轄權。具體而言,這些具有管轄權的締約國分為三類:(1)受害船舶的船旗國、犯罪行為發生國、罪犯的國籍國;(2)無國籍人慣常居所所在地國、受害人國籍國、犯罪意圖所指國;(3)上述兩類國家以外的、實際控制犯罪人的其他締約國。當實際控制國是二、三兩類國家時,實際控制國應將犯罪人引渡給第一類國家,必要時也可以考慮引渡給第二類國家。4.《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SOLAS)的第一個版本是1914年通過的,這是保護商船安全最重要的條約。后來又陸續通過了其他幾個版本,還有眾多修正案。總之,《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已經實現從海上安全的第一道防線———船舶檢驗,到海上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港口國監督的全方位監控。[10]因此,可以說,新的《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修正案,已經成為了海上反恐和反海盜的重要組成部分。[11]5.《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2004年11月,來自東盟10國和中國、日本、韓國、印度、斯里蘭卡和孟加拉國的代表在東京締結了該協議。該協議于2006年12月正式生效?!秮喼藓献鲄f定》是《海洋法公約》生效后,第一個專門打擊海盜和武裝搶劫船只的多邊協議。但是,《亞洲合作協定》對海盜行為的界定與《海洋法公約》上的規定大體一致,并沒有突破《海洋法公約》對海盜罪的界定。鑒于目前在世界范圍內還沒有一個專門規范海盜罪的國際公約,現行的《公海公約》和《海洋法公約》就成為認定和懲治海盜罪最重要的國際法律文件。該兩公約在對海盜行為的管轄和懲治規定上并行不悖,沒有什么差異,主要區別在于各自的參加國不盡相同。(三)現行反海盜國際合作法律機制的不足2008年以來,打擊索馬里海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成為國際社會共同面對的難題。但是,作為一種新的非傳統安全問題,國際社會并沒有一個完整的反海盜國際制度可循。盡管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但其實際上僅反映了國際社會反海盜合作方面的一個初步共識,至于如何合作,并未提出具體方案。就打擊海盜犯罪而言,現行國際法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而且也為國際社會在打擊海盜活動的實踐所證實。制度的不完善成為國際社會打擊索馬里海盜最大的障礙,例如對索馬里領海內發生的海盜犯罪的管轄權問題、國際各反海盜力量之間信息溝通和聯絡問題、具體合作領域和范圍不清晰等等。1.國際上缺乏專門的反海盜國際公約?,F行的幾個國際公約雖然對海盜犯罪均有涉及,但主要并不是針對海盜犯罪的。而且,這些公約并沒有提供一個完善的國際合作機制。鑒于目前國際海盜犯罪日益猖獗,而且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國際航運交流活動進一步擴大,非常有必要針對海盜犯罪制定專門的國際公約。從國際社會打擊海盜的實踐來看,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各國之間的協調和合作機制。2.現行規范海盜國際公約存在缺陷。雖然國際習慣法和國際法理論均認可海盜行為違反了國際強行法規范,但是現行打擊海盜的國際公約具有任意性的特點,這些反海盜規則作用的發揮,完全有賴于各國對公約的簽署、加入和實施。因此,打擊國際海盜犯罪,與其說是國家的國際強行法義務,不如說是各國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履行的選擇性義務。而且,現行公約也缺乏一個有效的實施監督機制。只有各國均自覺遵守國際法的規定,忠實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才能充分利用現有的國際法律制度對國際海盜犯罪進行有效的打擊和控制。3.國家領海主權對打擊海盜的制約。每個沿海國都對其領海享有主權,依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各國船舶雖然可以在沿海國領海無害通過,但是,未經領海國允許,各國船舶是無權擅自進入他國領海追擊海盜的。而且,各主要國際航運通往往往就處于一國領海范圍內,如果海盜犯罪在一國領海范圍內發生,或者海盜從公海逃竄至另一國領海,那么外國海警就無法追擊海盜。4.世界各國反海盜存在嚴重分歧。國際反海盜機制的綏靖主義助長了海盜的囂張氣焰。雖然國際社會已經確認了對海盜行為的普遍管轄權,聯合國安理會授權各成員國使用武力行使對海盜罪的刑事管轄權,但是世界各國在打擊海盜的力度和方式等方面存在著嚴重分歧。當前的國際反海盜機制不僅因缺乏合作意愿和動力而步履蹣跚,更因為沒有與之相匹配的軍事實力而缺乏足夠的威懾力,不能有效遏制全球海盜活動的升級和蔓延。從總體上看,現有國際法和國內法仍然不足以應對海盜活動所帶來的挑戰,要想有效地打擊海盜,國際社會需要制定針對海盜活動的更加完備的條約或規定,各國也需要進一步制定和完善規范海盜的國內法。
加強國際法打擊海盜完善思路
〔摘要〕索馬里海盜對來往商船的劫掠事件,已經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國際合作解決這一問題勢在必行,這就需要一定的法律依據。在此方面,國際法雖然制定了一些規范,但在實踐中也暴露出其不足之處:缺少專門的懲治海盜的國際公約,在管轄權上存在混亂現象。為此,必須完善國際法在懲治海盜方面的規制,如建立專門的國際公約以加強規制及,確立國際刑事法院對海盜犯罪的管轄權,從而為國際合作打擊海盜提供法律依據。
〔關鍵詞〕索馬里海盜,國際法,不足,完善思路
索馬里海盜對來往商船頻繁的劫掠事件,迫使國際社會不得不對此高度關注,一些國家紛紛派艦隊赴亞丁灣護航。但是,由于索里馬海盜力量強大,單靠各國力量不足以對其實施有效打擊,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依靠國際合作,這就給國際社會提出了一個現實問題:制定并完善打擊海盜的法律規范。在懲治海盜及海上恐怖主義行徑方面,國際法雖然也作出了一些規定,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不利于從根本上解決索里馬海盜問題。面對這種愈益嚴峻的客觀情勢,有必要從國際法角度深入探討解決索馬里海盜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通過國際法解決索馬里海盜問題的必要性
索馬里海域位于紅海、阿拉伯海及印度洋交匯處,是通往蘇伊士運河的必經之地,是全球能源海上通道的咽喉所在。這里海情復雜,航道狹窄,沿海地區港汊密布,有利于海盜得手后迅速脫身和隱藏。自1991年以來,索馬里一直沒有建立起權威性、有效性的中央政府,致使其國內長期處于內戰頻發、經濟凋敝、治安混亂的惡劣狀態,為海盜滋生提供了有利的社會環境。
現在的索馬里海盜是實力雄厚的高技術海上軍事組織,指揮系統以正副指揮官的稱謂按軍隊序列編制,指揮官及一些重要成員曾在當地海軍服役,可稱得上是“第二海軍”。與其他地區小偷小摸式的海盜行為相比,索馬里海盜不僅活動范圍大、犯罪規模大,還具有職業化的特點。在活動時間上,他們劫持船只通常是在白天,主要以機關槍和火箭炮相威脅;在活動范圍上,以整個亞丁灣為主,印度洋西岸為輔;在技術裝備上,他們擁有先進的武器和電子手段;在活動方式上,他們通常是以改裝過的普通民船作為“母船”混跡于民船中,航行到外海找到目標后,再放下快艇對目標船只實施包圍,難以事先防范??梢?,打擊索馬里海盜的難度是相當大的,僅靠個別國家單方面的力量難以擔此重任,必須依靠國際合作。這就要求制定為各國所統一遵循的法律法規。要依靠國際合作從根本上解決索馬里海盜問題,就要完善國際法的相關規范,建立強有力的實施和監督機制,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索馬里海盜招致的國際法問題
一、對于海盜罪的簡要介紹
海盜罪是一個古老的國際罪行,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00年,希臘歷史學家布魯達克對其所做的定義“海盜為非法對船只和海上城市進行攻擊的人”。1937年由英國、法國、蘇聯等國簽訂的《尼翁協定》將海盜罪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確定為國際罪行的一種。但到目前為止,國際社會尚未產生一個專門懲治與規范“海盜行為”的國際公約。對于“海盜行為”的界定,主要依據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但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海盜問題日益的復雜化,而上列兩公約在某些領域也不能給打擊海盜提供行之有效的國際法依據。
二、國際公約對海盜罪行的懲治與防范以及修改建議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5條是關于海盜船舶或飛機扣押的規定,其內容如下“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并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并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垩簢姆ㄔ嚎膳卸☉幍男塘P,并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采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笨梢娫摋l文將打擊海盜行為的區域限定在“公海”或是“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該條文這樣規定的意義在與為了維護某一國家的領海主權,因為一國領土的獨立與不容侵犯在國際法上被視為一項至高無上的權利。而根據管轄的普遍性原則“只要海盜在公?;蛐惺构茌牂嗟膰翌I土內被捕獲,任何國家都能對海盜行使管轄權?!钡俏覀冎浪黢R里海盜往往公海進行搶劫商船后迅速逃回其領海區域或是直接在其領海進行海盜行為,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當局發現了海盜縱使行使了其緊追權,當被追逐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的領海時也必須停止。那么緊追權的追逐范圍也被限定在公海領域。若追逐進入索馬里領海區域則極有可能造成對其領土主權的侵犯,從而違背了互相尊重主權和互相尊重領土完整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梢娡耆罁陨蟽晒s來進行對海盜行為的打擊難免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利于國際社會對海盜行為的懲治與規范。為了避免出現上述窘境,聯合國安理會相繼通過了第1816號和第1838號決議,第1816號決議授予了各國“進入索馬里領海,以制止海盜及海上武裝搶劫行為”,而且還包括“在索馬里領海內采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制止海盜及武裝搶劫行為”。但同時又規定“在征得索馬里政府同意,并由其致函告知聯合國秘書長之后,各國可進入索馬里領海,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制止海盜及海上武裝搶劫行為”??梢妵H社會在有效打擊海盜這一國際罪行必須以尊重沿岸國的領土主權為前提,務必取得沿岸國的“同意”以免除其侵入他國領土的國家責任。該決議無疑在體現國家領土主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則的同時為國際社會更好的打擊海盜行為提供了良好的依據。第1838號決議則是呼吁關心海上活動安全的國家積極參與打擊索馬里沿岸公海的海盜行為,可見加強國際合作共同打擊海盜是必須也是有效的方式。
三、打擊海盜引發的國際人道主義干涉問題
人道主義干涉自古有之,人類歷史上最著名的一次人道主義干涉的事例乃是19世紀英俄法三國對于土耳其的干涉從而使希臘成立。近期就是20世紀末以美國為首的北約打著人道主義的幌子對當時南斯拉夫民族糾紛的干涉。冷戰結束后全球范圍內民族矛盾、種族沖突和宗教斗爭一再涌現,世界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不安定因素開始加劇,于是以美國為首的一些西方大國利用這一難得的契機,開始打著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幌子來隨意干涉別國內政。有些西方學者為了迎合其霸權主義的野心,也大肆渲染“霸權平衡論”及“人道主義干涉合法論”等理論,力圖證明“人道主義干涉”的現實正當性和合法性,“人道主義干涉”問題也成了國際法學界爭論的焦點之一。索馬里海盜之所以會出現有著十分復雜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索馬里國內內戰連年,使得一部分貧瘠的人民為了生計鋌而走險選擇海盜這一職業而謀取生計,而他們在劫持船舶取得贖金后也很少進行殘酷的殺戮行為。從國際法角度來看,這些海盜中的一部分也屬于國際法上的難民,而《聯合國憲章》以及《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等一些國際章程和公約也明確提出了對難民的保護和尊重難民人權。安理會通過的第1851號決議將打擊索馬里海盜的范圍從海上擴展到了陸地,這項決議一方面為國際社會打擊海盜行為提供了更為具體且必要的依據但范圍的擴大也可能造成一些別有用心的國家濫用聯合國該項授權,為了其目的在索馬里國內借打擊海盜之名進行一些不可告人的行為,從而造成新的人道主義災難。這無疑與該決議更為有效的打擊海盜的初衷是相違背的。所以筆者認為聯合國也應當就該決議進行進一步的規范,確定濫用該項授權造成額外災難所應當承擔的國家責任,并在必要時可以加重該一國際責任。
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理論論文
[內容提要]當前,國際恐怖活動遍及全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急劇增加,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國際法上規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這一類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據此,對該罪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和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國際條約確立了對該罪的普遍管轄權并處以嚴厲刑罰,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適用。我國在保護國際航空安全的刑法實踐中,我國民用航空法詳細規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方式,并規定對這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刑法具體規定了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責任。
[關鍵詞]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航空器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已經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國際恐怖主義特設委員會。1979年,該委員會還設立了工作小組,全面處理國際恐怖主義的原因和反對措施。世界各國也紛紛通過國內立法和加強國際合作,以期防治和懲治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但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作為一類犯罪的統稱,其中,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美國9.11恐怖事件就是一個例證。
國際法上規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以上三個公約,被我國學者稱為“三個反劫機公約”;(1)此外,還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補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制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簡稱《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補充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不足,規定了危害國際機場內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準及加入的國家不夠法定數而沒有生效。
一、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聯合國就已經將劫持飛機問題列入大會議程。同年,聯合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員會,專門研討空中劫持的問題。在該組織的主持下,分別制訂了上述公約。(2)
新時期刑法中的國際犯罪
本文作者:高格
一、在我國刑法中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參加的與國際犯罪有關的多邊條約有十多個,這些國際條約一般都規定,締約國對犯有國際罪行的罪犯,有權行使管轄權。1987年6月23三,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作出了陽應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管轄權?!倍鴩H條約賦與締約國對國際犯罪的普遍管轄權又包括承擔“或起訴或引渡”這兩方面的義務。因此,必然要求在我國刑法中對國際犯罪的普遍管轄權和引渡制度作出規定。刑法中有了對國際犯罪的普遍管轄權和引渡制度的規定,是否就完善了呢?顯然仍是有很大缺陷的,因為如果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國際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得不到體現,那么,我們就無法對這些犯罪行使管轄權,既不能起訴和審判這些罪犯,也不能實行引渡制度。歷史的經驗還證明,我國刑法對國際犯罪未作出明確的科學的規定,就會使我們因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而不能有效地開展同國際犯罪的斗爭。由此可見,無論從履行國際義務或完善我國刑事立法看,還是從同國際犯罪作有效斗爭看,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國際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二、我國刑法規定國際犯罪的原則
要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好國際犯罪,必須遵循以一『原則:(一)必要性與可能性相結合的原則。目前國際間實際發生的與國際條約己經規定的國際犯罪有許多,根據國際刑法學協會主席巴西奧尼提出的《國際刑法典草案》共列舉了二十個。此外,有的學者還提出破壞環境軍、困際走私罪等等。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將這些國際犯罪邵規定于國內刑法之中。世界各國刑法也無一先列。有些國際犯罪本國公民很少可能或不可能去實施,而別國公民實施的某些國際犯罪,本國刑法又難于或不可能管轄,就不必在本國刑法中加以規定。例如侵略罪、戰爭罪、滅種罪、種族隔離罪等等。(二)現實性與超前性相結合的原則。近幾年我國發生的國際犯罪有劫機罪、國際販毒罪等,在刑法中必須對這些加以規定,有些國際犯罪在國外發生的比較普遍,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發展,我國也會受其所害。必須預測國際犯罪的發展而作超前規定。如海盜罪、扣留人質罪、干擾海底電纜罪、賄賂外國官員罪、國際販運淫穢物罪等,在我國刑法中均應作出規定。(三)統一性與科學性相結合的原則。這里講的統一性主要指國際刑法與國內刑法的統一,國內刑,法規定國際犯罪與國內犯罪體系的統一。前者指國內刑法規定的國際犯罪是國際刑法中規定的國際犯罪,特別是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刑事條款規定的國際犯罪。國際刑法中沒有規定的國際犯罪不應規定。后者是指國際犯罪在國內刑法中的規定,要與國內刑法規定的國內犯罪在總則與分則體系要統一,在立法形式、邏輯上要統一。所謂科學性是指對國際犯罪的規定要比較全面、準確、規范,要吸收、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使之盡里完善并且有相對穩定性,以避免立法上朝令夕改或經常補漏拾遺。
三、我國刑法規定國際犯璐的立法形式
打擊海盜行為的國際合法性探究論文
摘要;近年來索馬里海域海盜活動猖獗,危及國際海運安全和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已成為國際社會高度關注的,影響和破壞國際海運安全的問題之一,構成了嚴重危害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罪行。聯合國通過決議授權后各國紛紛赴索馬里海域打擊海盜。從國際法學角度通過對打擊海盜行為的依據、目的、各國的普遍管轄權、免責以及國家主權原則的例外等國際法律問題的分析,可以厘定打擊海盜行為的性質、方式和合法性。
關鍵詞:海盜;國際法;主權原則例外;國際合作
索馬里位于東非之角,其海域是出入蘇伊士運河和進入非洲東海岸的重要國際航道。1991年以來,索馬里國內長期戰亂、干旱、饑餓、部族沖突和糧食價格上漲,沿海地區海盜活動猖獗,使得那里的海域成為世界上最危險的區域之一。尤其是近年來,海盜活動更為頻繁和囂張,襲擊船只的數量猛增,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zation)的統計,2008年那里發生了120多起海上搶劫行為,超過30艘船只遭劫,600多名船員遭綁架,至2008年12月為止,仍有10多艘船在海盜手中。中國船只也頻繁途經亞丁灣、索馬里海域,2008年1月到11月間,平均每天有3到4艘次中國商船過境,據悉其中20%受到過海盜襲擊,僅劫持事件就發生了7次,我國船舶和人員安全面臨嚴重威脅。隨著沙特阿拉伯“天狼星”號超級油輪遭劫,中國天津“天裕8號”漁船、上?!罢袢A四號”等被劫,國際社會對日益囂張的索馬里海盜的關注空前高漲,各國紛紛表示將加入到打擊海盜的戰役中來。
索馬里海盜行為阻礙了正常的國際貿易和海運秩序,破壞了國際和平與安全,給各國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對經由索馬里、亞丁灣船舶的財產及人員的人身安全構成極大的威脅。目前,美國、北約、歐盟、俄羅斯、印度、韓國、中國等已經或者宣布準備向索馬里以北的亞丁灣派出軍艦,打擊海盜,維護安全。
本文主要對打擊索馬里海盜行為的依據、目的、以及各國享有的普遍管轄權和免責,國家主權原則的例外,以及肅清海盜的根源等國際法律問題的初步分析和探討,希冀拋磚引玉,引起學術界對此問題更深入的研究。
一、依據:聯合國安事會決議和索馬里過渡政府的有效同意
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一
關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是國際法的客體。其二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因為國際權利義務歸根結底都要由個人來享受或承擔。最后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個人在某種限度內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第二種觀點過于絕對和激進,筆者主要討論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
二
在具體討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顧一下國際法主體的涵義是很有必要的。韓成棟、潘抱存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是這樣規定的,“所謂國際法主體,就是指那些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在具體說明這個定義的涵義時,該教程指出,國際法主體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自然人和依據國內法所設立的法人在國際關系平面上不具有與國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該定義雖使用了“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字眼,但實際上它仍然沒有脫離要求國際法主體是國際關系特別是國際政治關系參加者的傳統觀念。事實上,在國際社會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實體只能是國家與國家,國家與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說視國家與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交戰團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過是一種過渡形態的暫時的有限的國際法主體。當然,它們在國際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參加權,都是立法性國際法主體,它們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范圍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鐵涯先生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注: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這一定義預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但能直接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且有獨立國際求償能力者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這種國際法主體概念與否認個人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從而成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以及認為國際法上的客體為國內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理論相聯系。他們認為“個人作為國際罪犯受到國際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他們是國際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際法的客體”。
我們不妨類比一下,個人作為國內罪犯受到國內刑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這些人是國內刑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內刑法的客體。上述的結論是值得商榷的。趙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一方只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國家。(注:趙廷光主編:《中國刑法原理》(總論卷),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頁。)國家作為處罰者,始終處于主導地位,但它并不能將犯罪人降格為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