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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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管轄制度探究
一、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發展歷程
行政訴訟管轄作為一項基本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案件的公正審理具有重要的實體價值。從最初的異地交叉管轄,到相對集中管轄,直到現在的跨行政區域管轄,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下,行政訴訟的管轄制度經歷了一系列的發展歷程,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確定下來。(一)異地交叉管轄的形成。為了加強行政案件審理的公信力,給基層法院創造出依法公正審判的司法環境,2002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進行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案件異地管轄,即把當地政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轉交異地的基層法院進行審理。推行異地管轄,實行異地審判,使部分地區行政訴訟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問題得到了有效地解決。這種做法被稱為“臺州經驗”,成為異地交叉管轄制度的起源。通過總結試點工作的經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把異地管轄這種創新性規定全面在國內進行推廣。即依據指定管轄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形,把基層一審行政案件交由異地法院進行審理。(二)相對集中管轄的發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繼異地交叉管轄之后的新一輪嘗試。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把行政區域管理與司法審判分開,脫離地方的干預,能夠使人民法院更加獨立公正的審理行政案件。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在一些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開展試點工作。這一新舉措很快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轄,是把本來由部分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通過指定的方法統一交由其他法院進行審判的制度。集中管轄作為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將行政區劃與行政案件的審判分離開來,從而使行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三)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確立。異地交叉管轄和集中管轄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處理行政案件審理難等問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現實中暴露出的問題也日益突出。因此,在總結原來管轄做法的基礎上,我國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合理調整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制度”的要求,做出的適應我國現實需要的制度嘗試。這一規定與司法實踐中的行政訴訟集中管轄相統一,是對集中管轄的進一步改造。同時,也改革了我國行政訴訟管轄制度,對去除司法權行政化產生積極影響,也體現了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法條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增加第二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即以法律條文的方式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可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一)授權高院確定管轄規則。關于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法條規定是由高院確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作為授權性條款,關于“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并未做出明確規定,對審判工作中的具體要求也未給出明確標準,通過法條可以看出,作為一項授權條款,在法律沒有明確做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各地方高院可以根據各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情況來確定相應的管轄規則,以適應現實需要。授權高院來確定相應的管轄規則,一方面,賦予了高院更多的自主權,使其能夠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來具體規范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從而更加適應本地的現實需要,完善中央與地方管轄的關系。另一方面,適應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更好地平衡行政案件管轄與行政區劃的關系,同時,“跨區域管轄”條款的設置同樣為最高人民法院積極探索行政審判體制改革預留了足夠的空間。(二)跨行政區域管轄仍要遵循級別管轄。高院在法條中規定,“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其中,“若干”人民法院是不特定的多數主體,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即這些“若干人民法院”既可能是異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目前正處于閑置狀態的鐵路中級法院或基層法院。之前的規定只能是審第一審案件,如今刪除“第一審”的局限,將第二審案件也納入跨行政區域管轄的范圍中。雖然不同級別的法院都能處理跨行政區域管轄的問題,但跨行政區域管轄制度的范圍仍然是局限于一個省級的框架內部,而且一個省級內部的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跨級別管轄。即基層人民法院與中院不能交叉式的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可以看出,法律條文只規定了跨行政區域管轄的地域管轄,而不涉及級別管轄,也就是說,跨行政區域管轄仍要遵循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三、跨行政區域管轄的模式分析
集中管轄最初的模式是地域集中,即在一個中級法院范圍內,選定若干個基層法院作為集中管轄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案件。隨著試點工作的擴展,又探索出了案件類型集中模式,即依據案件的類型來明確管轄法院,把同類行政案件集中到相應法院審理。通過兩種集中管轄模式的運行情況來看每一種模式都有一定的成效。(一)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地域集中管轄模式作為一種基本的管轄模式,是司法實踐中運用最多、地域最廣的模式。《集中管轄試點通知》確定2-3個基層法院為集中管轄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是運用的地域集中管轄模式。現在我國大部分地區試點工作選擇的也都是這種模式。例如,2015年福建高院開展行政案件管轄機制改革,對部分行政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域管轄。確定2至4個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指定范圍內原屬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法院原則上不再管轄本地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案件,而由其他集中管轄法院管轄。還有貴州、山西、廣東、四川樂山等地在進行跨行政區域管轄試點工作中也都是采取的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地域集中管轄模式,實行案件異地審理,降低了地方干預,保障了法院獨立審判。同時,實行集中管轄之后,可以將全市的行政審判人員整合到集中管轄法院,從而有效整合了審判資源,節約了司法成本。(二)案件類型集中管轄模式。案件類型集中管轄模式,是區別于地域集中管轄模式的一種新型的跨行政區域管轄,是《集中管轄試點通知》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后對管轄的一種摸索與創新。例如,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自身工作實際,按照案件類型確定管轄法院,將同類行政案件集中到相應法院審理。根據各基層法院行政庭的人員特點及審判優勢,確定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分別在不同的基層法院進行審理。在新法施行后,天津市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明確三類一審行政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域管轄。對以市級行政機關為被告、天津海關及各隸屬海關為被告和環境保護方面的行政案件,明確了具體的管轄法院。實行行政案件類型集中管轄制度后,同一類型、同一性質的案件相對集中,案件的適用法律標準得到了統一,減少了導致裁判差異的因素。同時,行政審判質量的提高也增強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前景論文
摘要:協議管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避免和減少管轄權沖突的重要方法。協議管轄制度之所以被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是因為其自身諸多優點所決定的。隨著時代的進步,協議管轄制度在近年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這些發展趨勢對完善我國相關立法具有深刻的啟示。
關鍵詞: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發展趨勢;立法完善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主權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監察委員會刑事調查管轄制度分析
監察委員會刑事案件管轄權(以下簡稱監察管轄權)是各級監察委員會在犯罪調查和處置上的權限和分工,主要解決監察委員會與其他偵查機關之間管轄分工,以及各地、各級監察委員會的管轄分工。對監察機關的管轄范圍作明確規定,既可以有效避免爭執或推諉,又有利于人民群眾控告、舉報,推動反腐敗工作,其意義十分重大。目前,監察法并沒有具體的管轄規定,監察管轄制度還較為疏漏,規定了監察管轄制度的主要是《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僅規定了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范圍,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管轄不能直接適用該規定。但是,基于我國監察體制改革頂層設計、強力推進的特點,《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由中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體現了改革者試圖建立的監察管轄制度,可以預判上述管轄規定多數會轉化成監察委員會正式的管轄規定,本文以其作為分析依據和評價對象是合適的。由于監察體制改革仍然在試點之中,許多問題亟待規范,作為監察體制改革重要內容的監察犯罪調查管轄制度,必將成為正式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研究具有較大的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我國監察委員會刑事管轄制度的解讀
《監察法》第3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有權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采取了“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雙層模式。監察法第11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職能管轄的案件范圍:監察委員會“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上述規定搭建了我國監察管轄制度的基礎規范,但缺乏可操作的具體內容。關于管轄具體范圍,此前理論界有不少爭論,《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制定后,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刑事管轄6大類88個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強,既包括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各類犯罪案件,也包括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和其他犯罪案件。但是,其他三級監察委員會管轄范圍有待明確。筆者認為,根據管轄法定原則,管轄范圍應當由法律加以確定,否則會導致管轄權混亂。目前,監察委員會管轄刑事案件的法律規范不足,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管轄案件范圍并不明確,未來應當通過立法加以明確。目前,根據監察法與《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我國監察委員會調查的管轄具有如下特點,未來應當完善后將其寫入正式立法。其一,監察管轄對象主要以公職人員為對象。監察委員會主要以公職人員為監察對象,一般而言,對于一些非公職人員不涉及職權行為的犯罪不屬于其管轄。但監察委員會調查所涉犯罪主體,與監察對象具有一定的分離性。一方面,監察管轄對于與公職人員共同犯罪的非公職人員,以及部分非公職人員犯罪,比如非公職人員涉嫌行賄罪,也屬于其管轄范圍。非公職人員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仍由公安機關管轄。另一方面,監察委員會對單位犯罪是否有權管轄存在疑問。我國很多職務犯罪表現為單位犯罪,比如單位行賄罪、單位受賄罪。事實上,國家監察委管轄罪名中包括了單位行賄罪和向單位行賄罪等單位犯罪。同時,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可以采取雙罰制,處罰單位和負責的主管人員。筆者認為公職人員涉嫌單位犯罪的,也應當屬于監察管轄的范圍。此時,不僅公職人員,單位也屬于監察管轄范圍。各級監察委員會也應當以此為標準,將上述職務犯罪導致的單位犯罪納入管轄范圍。其二,監察管轄罪名涵蓋主要職務犯罪罪名,體現了具有權威高效的特點。我國刑事管轄主要以罪名為區分標準,監察管轄也主要以罪名為標準,涵蓋了幾乎所有的職務犯罪罪名。比如,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罪名主要有88個罪名,以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瀆職等罪名為主,不僅將之前檢察院管轄的職務犯罪罪名都納入其職權,同時也將許多公安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罪名納入囊中。相反,對于公職人員未利用其職權實施的盜竊、故意殺人等非職務犯罪,不屬于監察委管轄的范圍。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必須在其管轄的案件范圍內,對于其他機關管轄的案件,監察委員會不能管轄。從88個罪名的來源來看,不僅包括檢察院查辦的貪污賄賂類、瀆職類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安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類刑事犯罪案件。雖然檢察院保留了部分職務犯罪偵查權,但是并不排除監察委員會對該類案件的管轄權。同時,根據相關規定監察委員會甚至可以并案管轄,將其他機關管轄的罪名直接納入其管轄,體現了權威高效的特點。其三,監察管轄體現分別管轄原則。我國刑事案件立案管轄采取分別管轄原則。辦案機關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的前提是管轄明確,責任清晰。我國刑事案件的偵查權分屬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機關。刑事訴訟法賦予這些機關以特定案件的偵查管轄權,一般不規定同一案件由兩個機關同時有權管轄。監察管轄制度也應當遵循該理念,以分別管轄為原則,以共同管轄、并案管轄等特殊管轄制度為例外。因為,多數案件中,被追訴人不僅僅從事某個單一的犯罪行為,特別是瀆職犯罪往往建立在賄賂犯罪的基礎上,由于檢察機關不能同時偵查賄賂犯罪,而不得不人為地將案件切割,導致程序上極大地不便,比如在詢問瀆職犯罪行為時能否訊問賄賂犯罪,實際上兩者關系密切,會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此時,立法規定了兩種機制。一種是,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溝通之后,建立監察機關調查為主,檢察機關偵查配合的辦案機制。另一種是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調查更為合適時,將全案材料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調查,即并案管轄制度。其四,規定了獨特的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制度。監察法第16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本轄區內的監察對象依法進行監察。根據“黨管干部”原則,監察調查以公職人員的行政級別作為其級別管轄的主要標準。比如,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中管干部所涉監察事項,省級監委管轄本省省管干部所涉監察事項等,以此類推。同時,監察法改變了刑事訴訟法以犯罪行為發生地確定其地域管轄的制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將地域管轄原則上定為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這是因為這類案件不存在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現場,偵查工作從貪污、賄賂事件的發生地并不能獲取對案件有決定意義的證據,單位所在地更有助于當地的檢察機關展開調查[1]。監察法也沒有以犯罪行為發生地確定地域管轄,而代之以轄區管轄制度。《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規定,“對于工作地在其他地區,而干部管理權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犯罪,由派駐該單位的紀律檢查組調查”,還是屬于單位所在地的監察委員會。監察法第16、17條還規定了監察辦案一體化的很多制度,比如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依法提級管轄下級監察機關的管轄案件,也可以通過指令管轄的方式實現管轄權的轉移。現有監察管轄制度還規定了管轄沖突解決辦法。《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20條規定:“幾個省級管轄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監察機關管轄”,必要時才由主要犯罪地的監察機關管轄,這與刑事訴訟中管轄規則相似。其五,落實異地管轄制度。由于高級別官員對抗調查的能力極強,司法實踐中,為克服職務犯罪案件查處中的阻力,很多案件由異地查辦,比如著名的“慕馬案”。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高官職務犯罪的異地管轄制度[2]。然而,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管轄以犯罪地為主要標準,如果異地調查管轄的案件異地審理,在移送起訴時,需要指定管轄確定檢察院、法院。監察管轄制度也應對此作出類似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26條規定,國家監察委在調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再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等相關事宜。此外,在我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管轄上有很大不同,民事管轄賦予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刑事管轄并未成為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確定管轄主要考慮的是哪個主管機關更有利于案件查辦。監察管轄也適用該原則,在制度設計時不賦予被調查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監察委員會刑事管轄與檢察機關偵查的共同管轄
監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要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制,因此監察管轄的案件一般排除其他機關管轄。監察機關管轄的88個罪名中,多數屬于監察機關的專屬管轄,比如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同時,監察委員會不與公安機關共同管轄。監察機關管轄的88個罪名中,有些也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比如非法拘禁罪。需要明確的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機關不管轄的案件才由公安機關管轄。所以,該管轄仍然是分別管轄,因為其建立在主體不同和是否職務行為不同的基礎上,并不是對同一案件,兩個機關都有管轄權。也就是屬于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犯罪,由監察機關管轄;反之,則由公安機關管轄。監察體制改革過程中出現了分別管轄的例外,存在監察管轄與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共同管轄案件的共同管轄現象。為了保障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剛性和監督能力,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修改保留了檢察機關對部分案件的自偵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①,人民檢察院的自偵權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檢察機關只能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特定犯罪進行偵查。二是犯罪主體必須是司法人員,包括法律規定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從而排除監察人員實施的犯罪。據此,監察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的職務犯罪仍然由監察機關自行調查,以此保障監察體制的集中統一性,但也由此帶來外部制約不足的問題。三是根據《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檢察院偵查規定》),可以立案偵查的案件范圍主要涉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刑訊逼供罪等14個罪名。四是法律規定該類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管轄,而不是“必須”。該類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管轄,也可以由監察委員會管轄。第一次出現了“共同管轄”的現象,必然產生一系列新問題。首先,從現有法律解釋的角度,可以認為其確立了檢察機關的“優先管轄權”。這可以從兩個角度論證,一方面正如時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撰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用“可以”一詞,一方面暗含著條文的政策導向性,即由檢察機關優先偵查,因為檢察機關更貼近訴訟,更容易發現訴訟過程中司法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同時,由檢察機關立案查辦這些案件更為便捷,也有利于及時判斷證據合法性,保障訴訟順利進行。[3]另一方面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明確監察委員會管轄的88個罪名中,明顯地排除了刑事訴訟規定由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同時在該規定中出現了與刑事訴訟法類似的條文,顯然有意將該類案件明確給檢察機關管轄。.由于刑事訴訟法要求人民檢察院僅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犯罪展開偵查,容易誤解為僅能對主動發現的犯罪展開偵查,從而不當限縮管轄案件范圍。筆者認為,該發現也可以理解為事后發現,比如其他機關移送線索。同時,監察調查的案件一旦移送審查起訴審判,檢察官、法官成為制約監察調查權濫用的重要主體。為了保障法官、檢察官擁有相對獨立的辦案空間,此類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應當優先由檢察機關偵查。其次,不能對監察管轄的案件采取機動偵查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該規定限制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機動偵查的范圍,將其主體限制在“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因此檢察院行使機動偵查權時,只能將公安機關管轄的該類案件由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后立案偵查,不能對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采取機動偵查措施[4]。再次,以“罪名”為主的管轄模式下,檢察機關可能偵查部分監察管轄的職務犯罪“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規定,檢察院管轄的案件都是以罪名的方式體現,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管轄規定也明確以犯罪罪名為主,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很多罪名可能會因為我國刑法上的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吸收原則等規定,而并入其他的犯罪罪名。比如,多數賄賂犯罪會與瀆職犯罪數罪并罰,但是有一個特殊的罪名——徇私枉法罪,采取了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裁判失職罪、執行裁判濫用職權罪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如果受賄犯罪輕于徇私枉法罪的,處徇私枉法罪,在此種情況下,法律授權檢察機關偵查徇私枉法罪,就意味著其可以直接偵查該賄賂犯罪行為。最后,由于兩個機關可以同時管轄,在缺乏溝通的情形下,容易出現兩個機關同時對某人立案的現象,造成管轄沖突與調查資源的浪費。因此,應當建立內部溝通制度,當某機關對該類案件立案時,應當按照管轄權通知對方,避免重復立案。
三、監察委員會刑事調查并案管轄的規范適用
中國協議管轄制度健全措施論文
[摘要]協議管轄制度目前已發展成為國際民事訴訟中一項基本管轄權制度,并在晚近呈現出以下新的發展趨勢:管轄協議形式要件的放寬;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拓展;協議法院與案件聯系因素的淡化。為保證協議管轄制度的合理運用,各國均對該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為順應國際潮流,我國相對落后的協議管轄制度亟待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關鍵詞]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管轄協議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和發展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我國稅收管轄制度論文
「摘要」稅收管轄是非常重要的稅收程序要素。我國的稅收管轄制度存在一系列問題有待解決。國有企業改革不到位,分稅制財政體制的不完善和稅收法制的不完備是造成目前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完善我國的稅收管轄制度有賴于與國有企業改革相適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的建立,以及稅收法制的健全。
「關鍵詞」稅收管轄,分稅制,稅收法制
稅收管轄,(注1)從納稅人的角度來說,就是其應向哪個具體的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問題;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說,就是對哪些納稅人的申報和繳納稅款的事宜有權受理的問題。在法律上確立明確的稅收管轄,其重要的法律意義是防止偷漏稅和避免重復征稅,對于貫徹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等都具有重要意義。[1]但是,我國現行的有關稅收管轄的法律制度還很不完善,本文擬對這一問題予以研究。
一、我國稅收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通過總結分析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筆者認為,我國的稅收管轄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
(一)稅收管轄規定層次較低稅法對稅收管轄這一非常重要的稅收程序要素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稅收征管法》作為程序法,沒有管轄的規定。各稅種實體法通過對納稅地點的規定體現了管轄的有關內容,但不夠明確。事實上,目前真正起作用的管轄制度是通過國家稅務總局的稅收通告規定的。(注2)稅收通告解決管轄問題的弊端在于,稅務行政機關任意變更管轄制度,納稅人對此毫無正常的預期,也不能及時地知曉,必將影響納稅人正常的生產生活。頻繁的變更無法體現稅法的嚴肅性,對確立納稅人的稅法意識也沒有益處。通過稅收通告解決管轄問題直接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須注意的是,與稅收管轄有密切關系的分稅制則是通過國務院的行政決定公布的。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規定過于簡略;人民法院管轄權發生爭議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報請指定管轄,是指定管轄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轄應當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鍵詞】指定管轄、特殊原因、裁定、復議、修正
Abstract: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OfOurCountryCivilProcedure,"SpecialCauses"AreStipulatedTooSimpleToOperate;TheDisputeOfJurisdictionIsn''''tTheCauseOfDesignedJurisdiction;ThePeopleCourtToWhichAreRemovedaCaseCan''''tRefer,OnlyRequestDesignatedJurisdiction.TheSystemIsChineseCharacteristic;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ShouldbeEmployedAwardInWriting,NotOnlyObjectiontoJurisdictionButAlsoLodgeAnAppeal,ApplyForReconsidering,ButTheAwardCan''''tbeStayedtheEnforcement.
KeyWords: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pecialCauses.Award.Reconsider.Amendment
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A區一當事人(以下簡稱被告)將B縣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及出庭傳票交給筆者,委托筆者所在律師事務所。從原告的起訴狀看,原告位于C區。爭議是由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區。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超出B縣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作為律師,首先建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B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轄權異議申請,并隨即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理由是B縣的上級法院—C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轄決定書。當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不幾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即B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國家級別管轄制度現狀論文
「摘要」級別管轄制度是從縱向確定不同級別法院之間一審民事案件管轄權限的制度。由于現有的不完善,級別管轄無序的現象凸顯于司法實踐之中。級別管轄制度的最核心是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解決此問題需以“爭議標的額為首要標準”代替傳統的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范圍相結合的“三結合標準”,同時還要完善一些相關制度。
「關鍵詞」管轄;級別管轄;劃分標準
級別管轄制度的特點就是從人民法院系統的縱向方面來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的橫向管轄權限與分工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通過第18、19、20、21條的規定確立了我國級別管轄的原則:民事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為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認為應當由其審理的案件。另外關于級別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進行了規定。但我國很多地方的法院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而受理案件的現象,這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司法公正的實現和當事人權利的維護產生了負面影響,并滋生了地方保護主義等現象。導致級別管轄無序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復雜的,但其中關于級別管轄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下面將對我國級別管轄制度的現狀作如下,并提出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級別管轄制度的現狀
級別管轄制度的最核心問題即為級別管轄權的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我國并未以世界通行的爭議標的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而是順應我國的傳統作法,實行的是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范圍三結合的“三結合標準”。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司法實踐的,該標準在實施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諸多問題。
第一,我國各級別法院都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審審判權,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不確定。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四級兩審終審制,四級法院均享有一審案件的管轄權,而在大多數國家,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金額或者價額在一定限度以下,訴訟主體無特殊性,屬于一般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糾紛,原則上均由級別較低的法院管轄,如英國、德國、日本等,反之,分別由較高級法院管轄。〔1〕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認為”某個案件“有重大影響”,就可行使一審管轄權。這種“認為有重大影響”,又應該有個“標準”,而作為標準應該是確定的,而不應當出現標準本身也需要以一定標準來加以確定,否則就沒有止境了,標準不成之為標準了。正是因為三結合標準的不確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隨意抬高一審案件審理級別,從而給較高級別的法院帶來了較重的審判任務,尤其是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案件的增多,導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負擔較重。這與最高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指導監督、統一司法”的主要任務是不協調的。針對高級法院一審案件過多的現象,最高法院了[1999]11號《關于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問題的通知》,通知對各高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有了定額的要求,超過定額需要受理的,受理前須報最高法院批準,為此各省高級法院就規定了一審民事案件受理的數量限制,如:海南省高院每年的總數不得超過8件;青海、甘肅和內蒙古高院每年的總數不得超過5件。這種限制反過來也說明了“三結合標準”本身的不確定性,因為在一個高級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可能正好只有限定數額的“復雜、影響大”的案件,由于該標準的不確定和它的主觀隨意性,最高法院不堪重負,而不得不加以定額限制。另外,盡管立法規定最高法院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但實際上并沒有真正行使過。
法院行政訴訟管轄制度
公民要提起行政訴訟,應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起訴狀,起訴狀要寫明原告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等,被告名稱、法定代表人、職務、地址、電話、郵編等,寫明所指控的根據(包括事實錯誤、法律錯誤、程序形式缺陷、越權、濫用權力等)訴訟請求(包括撤銷或變更行政決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然后要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作了明確的分工:
1.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對確認發明專利權、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還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3.除了以上兩種情況外,一般行政案件要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地域管轄規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地域管轄論文
一、證據規則法典化的歷史淵源
(一)歐洲大陸:法典化運動及其成就
從歷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國19世紀初期,其目的一是統一國家法律制度,二是簡化法律使其便于適用,三是通過法典化對原有法律進行改革。其中,統一法律的實施也許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論,在大革命以前,法國各大小邦國中存在著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僅如此,這個國家還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體系:一個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制定法,即書面的法;另一個則是口耳相傳的習慣法,即口頭的法。前者主要適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適用于南方。更為糟糕的是,無論前者還是后者,都同時受到三種法律的影響,并以三種法律作為補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會法,三是國王法令。所有這些法律都為了適應當地的情況而作出調整。可以說,法律的分散與凌亂在這里達到了極致。在這種情況下,1791年通過的法國憲法確定了統一法國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侖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國民法典》的頒布得以完成。[1]法國法典化的嘗試獲得了極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發了歐洲大陸的法典化運動,并且在1897年以《德國民法典》的通過而達到高潮。
盡管歐洲大陸在法國的帶領下實踐了法典化運動并分享著這一運動給法律現代化所帶來的成果,但是,其在證據規則方面卻毫無建樹。相反,原先存在的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的規則,也隨著法典化對法律制度的變革而被一掃而空——法定證據制度被當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絕對的自由心證。[2]
(二)證據規則的成文化:英國人的努力
誠如達維所言,歐洲大陸編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還是出于結束不穩定的局勢和法律的極端分裂的需要;這種愿望在英國卻不存在,因為英國早已通過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國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國的許多法律匯編也使它們看上去似乎可以構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國并沒有像歐洲大陸那樣掀起轟轟烈烈的法典化運動。
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分析論文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主權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
1.協議管轄適用的范圍趨向逐步寬泛。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方面,各國規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許在合同爭議上設立管轄協議的國家。捷克的規定不僅包括合同爭議,而且還有金錢債務的爭議。南斯拉夫則進一步擴大動產物權。在大多數情況下,承認協議管轄的范圍限于契約、不當得利、信托等債權訴訟。對于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帶有很強地域特征的破產等事項,一般不允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