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1 08:4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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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務行為標準研究論文
由于享有行使行政權的自然人同時具有一般公民和行政人的雙重身份,所以如何區分該自然人行為的性質顯然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不僅關系到該自然人相應行為的效力,而且關系到由誰承擔相應行為的責任,關系到相對人和行政主體(即國家)的利益。而這項區分工作的關鍵是找到判斷行政人公務行為的判斷標準。
一、現有的標準及其評價
行政法學研究史上關于公務行為[a(1)]的判斷標準主要有兩種學說,即主觀說和客觀說。
主觀說是以公務員行為時的意圖和目的為標準的學說。由于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有主觀意思的存在,所以該說又分為行政機關主觀說和公務員主觀說。前說認為,某一行為是否屬于公務行為應以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準,必須是在執行行政機關的命令或委托事項的范圍內。后說認為,是否是公務行為應重點考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意思,只要其行為的意圖和目的是執行職務,就可以認定其為公務行為。缺少這種意圖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來有公務行為的象征,也不能認定為公務行為。[a(2)]
客觀說又稱形式說或外表標準說,這是西方多數學者所持標準。該說認為公務行為的判斷應以公務員行為的外部特征為標準,在客觀上、外形上、社會觀念上屬于職務范圍的行為,都是公務行為。具體說它包括在三種行為,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行為所必要的行為或協助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務員執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職務;足以認定公務員的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a(3)]
主觀說和客觀說都是單一標準說,這兩種學說在移植于中國行政法學理論界時被學者進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修正最明顯表現為:國內學說都主張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公務行為不能僅從主觀或客觀上偏面認定,而應該綜合或選擇考慮主體、時間、地點、目的、內容、方式、結果等要素,即主張綜合標準理論,他們的具體分歧是:
行政行為妨害公務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
幾近二十年發展,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始終未脫離國內行政法學者視野。然對于這個舶來品,學界一直有兩種傾向:一是在理論移植和自構的關系上倚重移植,二是在原理和技術的關系上偏于原理敘述。其實,該理論不僅可以得到重解,在價值規范上與民主政制達成契合,而且,其主張的“違抗具有假定效力的行政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的觀點,也可以在技術規范上得到刑法學妨害公務行為構成要件學說的支持。因此,如何擺脫對移植的倚重、對技術規范的輕忽,是該理論獲得新生的必由之路,甚至也是決定該理論是否應當擯棄之前需要努力的方向。
關鍵詞:行政行為公定力妨害公務移植與自構
Thetheoryfor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hasneverdeviatedfromtheadministrativelawscholars‘visionfieldduringthepasttwentyyears’development.However,asregardsthisimportedtheory,therehavealwaysbeentwotrendsamongtheacademics.Oneis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Theotherisemphasisonprinciples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principlesandtechniques.Actually,onthevaluenorm,thistheorycouldberenarratedtofitthedemocraticpolity.Onthetechnicalnorm,itsclaimthattodefytheadministrativeactionwithpresumedvaliditymaycommitthe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couldalsobesupportedbytheelementtheoryoftheactionof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inthecriminallaw.Therefore,togetridofthe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andthenegligenceoftechnicalnormsisnotonlyaninevitableroadfortherebirthofthistheory,butalsoadirectionoffurthereffortsevenifwedecidetoabandonthistheory.
Keywords:dministrativeaction,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interferenceofpublicfunctio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
一、引言
行政公務行為論文
毫無疑問,行政職務關系是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前提和基礎。對于和國家行政主體之間沒有行政職務關系的人,就不具備能代表行政主體的公務身份與資格,因而對其所實施的任何行為,行政主體不可能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假冒行政公務人員實施罰款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能認定是行政主體的行政公務行為。但是,與行政主體之間存在行政職務關系和具備行政公務人員資格,并不等于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代表行政主體執行行政公務,其所實施的行為并非都是行政公務行為。只有根據一定的標準、條件考察行政公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其所承擔的行政職務之間的關系,才能具體認定是行政公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或其他行為。
究竟按照什么樣的法律條件和標準來確認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公務行為,很難存在統一的唯一標準或絕對標準。如很多法律規定行政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或佩戴公務標志,但就出示證件或佩戴標志行為本身而言,它只是法律上的一個程序行為,應當出示而未出示,可能帶來其行為違法無效,便絕對不能就此認定不是執行公務行為。還如強調行政公務人員應當以行政主體名義實施行政公務行為,并據此判定屬于公務行為,但問題在于有些情況公務人員雖然沒有說明是行政主體名義,但并不等于其確實不是執行公務。就是以公益目的的要素或者行政職權與職責要素為標準,也不能說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就不是行政公務行為。因此,以一個要素為標準確定某類或某個行政公務行為,有時是可以的,但要確認任何情況下的所有行政公務行為,則很困難。
筆者認為,具體確認行政公務行為,應當以行政職務關系和行政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條件,以行政公務人員所擔任的行政職務和所屬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與行政職責為基礎和核心,綜合考慮以下相關因素,作為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基本標準:
1、時間。行政公務人員在上班時間實施的行為,通常認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在下班后實施的行為則通常認為是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2、名義或標志。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是以其所屬的行政主體的名義或者佩戴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務標志實施的,視為執行公務的行為,以個人名義實施的,規則通常視為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3、公益。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通常視為執行公務行為,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以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為目的的,一般則視為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行政公務員行為處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嚴肅行政紀律,規范行政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規范化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盡的職責,影響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后果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
公務行為認定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近年來,隨著《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的相繼出臺,我國的行政訴訟案件也逐漸增加。“民告官”成為一種法制進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維權意識的提高,也代表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進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在行政訴訟的發展實踐過程中,眾多的司法實踐提出了一個迫切的問題,即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具體實施公務行為的主體——公務員,同時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務員的雙重身份,與此相適應,其行為也具有雙重性的特點。換句話說,就是公務員的行為并非都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對公務員所實施的各種行為進行正確的識別,從而區分、確定其公務行為與非公務行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僅關系著相應行為的效力,而且關系著行為責任的歸屬。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絕對的標準,以致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有鑒于此,本文試就認定公務行為的法律意義、標準以及司法實務略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關鍵詞:公務公務人員公務行為責任認定
近年來,隨著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的相繼出臺,我國的行政訴訟案件也逐漸增加。“民告官”成為一種法制進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維權意識的提高,也代表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進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在行政訴訟的發展實踐過程中,眾多的司法實踐提出了一個迫切的問題,即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具體實施公務行為的主體——公務員,同時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務員的雙重身份,與此相適應,其行為也具有雙重性的特點。換句話說,就是公務員的行為并非都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對公務員所實施的各種行為進行正確的識別,從而區分、確定其公務行為與非公務行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僅關系著相應行為的效力,而且關系著行為責任的歸屬。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絕對的標準,以致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有鑒于此,本文試就認定公務行為的法律意義、標準以及司法實務略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公務行為的概念及公務行為認定的法律意義
公務,即國家事務。本文特指行政主體(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主管的,管理社會的各項事務。行政主體是享有并且實施行政權的組織,但是行政權不可能自動實施,行政權的最終實現有賴于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來具體操作。因此,所謂公務行為,就是指公務人員代表行政主體,以行政主體名義所實施的行政管理活動。
公務員公共服務行為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公共服務行為,切實改進工作作風,加快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公共服務行為規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行政執法、處理行政事務、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接待來訪群眾等直接面對社會公眾執行公務或提供服務時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工作程序、辦事規則、行政紀律及言行規范。
第三條我縣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適用本規定。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公共服務中應當鼓勵的行為:
(一)關心群眾,深入基層,主動調查了解工作中群眾反映強烈和不滿意的問題,并及時予以解決或處理;
(二)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不斷推進本職工作創新,采用新技術、新辦法,簡化辦事程序、手續,縮短辦事時間,提高服務效率;
公務委托行為研究論文
公務,即公共事務,它是特定的主體依據國家憲法或法律的授權并在授權的范圍內對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進行的管理活動。由于公務具有國家權力性、職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因此,對公務的主體及其公務范圍在法律上應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公務主體只能由法律設定并在法定的公務范圍內進行活動,不允許存在不具有公務主體資格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從事公務或者雖具有公務主體資格但超越法定的公務范圍從事公務,這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個國家法治的象征。但是,由于我國目前仍處在改革時期,國家機構及政府的一些職能部門正在調整之中以及社會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新的情況,因此,在公務主體及其公務范圍的設定上不可能完整地涵蓋社會的各個層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在一定范圍內適當地存在公務委托。然而,由于對公務委托的主體及其委托公務的范圍未能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存在較大的偏差,本文擬就這一問題作一些有所裨益的探討。
一、公務委托關系只存在于國家機關和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之間
(一)國家機關與公民個人之間不再存在公務委托的關系
從公務委托的立法及司法沿革看:我國原刑法關于貪污罪主體的規定“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犯┅┅”,根據該規定,任何公民個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接受上述單位的公務委托而成為公務主體。而在1988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簡稱補充規定〉中關于貪污罪的主體則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關于賄賂罪的主體則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人員。補充規定不再出現“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但是兩高1989年11月在對補充規定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進行解答〈簡稱解答〉時將“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為其中的人員,而在解答受賄罪主體中“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時將除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兩類人員歸為其中,仍認可“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1997年新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進行專門的界定,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2〕,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列為準國家工作人員范疇,并在貪污賄賂罪的章節中增加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規定〈受委托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將再下文論述〉。從以上立法和司法的變化情況不難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單行刑法及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等,已取消“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并對從事公務的主體范圍重新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因此,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與個人間先前存在的委托從事公務現已不復存在。
從公務的本質特征看:首先,公務具有管理性和職能性的特征,是特定的主體代表國家依法對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一種管理活動,因而對這一特定主體的資格和能力的要求比一般的主體高;其次,公務具有國家權力性的特征,公務主體在對社會事務進行管理活動時表現為依法行使國家權力,而這種權力來源于國家憲法或法律的賦予,非憲法或法律的許可,不允許隨意轉讓或轉授這種權力,因此,取消“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符合公務本質特征的內在要求。
從依法治國的角度看:無論用何種途徑和形式實現對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的管理都必須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進行,這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隨著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不斷提高,要在法制化的軌道內實現對社會的有序管理,這就對公務主體的行為能力也提出了更高于一般人的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錄用考試制度正是這一要求的具體體現〉。因此,取消“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杜絕了不具有公務行為能力的人從事公務的途徑,順應了依法治國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再將公務委托給公民個人從事的做法都是有違依法治國的要求而不足取的。(二)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不屬于從事公務
公務員公共服務行為制度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公共服務行為,切實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務質量,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公共服務行為規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行政執法、處理行政事務、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接待來訪群眾等其他直接面對社會執行公務或提供服務時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工作程序、辦事規則、行政紀律及言行標準。
第三條國家公務員在公共服務中應當提倡下列行為:
(一)關心群眾疾苦,深入基層,認真調查了解工作中群眾反映強烈和不滿意的問題,并及時予以解決或處理;
(二)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不斷推進本職工作創新,采用新技術、新辦法簡化辦事程序、手續,縮短辦事時間;
(三)認真為基層、為群眾辦實事、辦好事,努力樹立和維護公務員的良好形象;
公務員行為規范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國家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管理,提高公務員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保證機關工作廉潔、高效運轉,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等有關規定,按照建設效能機關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市各級國家機關公務員(含參照、依照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下同)。
第二章公務員行為規范細則
一、政治堅定
個人禮儀:公務人員行為、禮儀規范
◆北京市公務人員行為規范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包括十六句話、六十四個字,內容為一、政治堅定,忠于國家;二、遵紀守法,依法行政;三、與時俱進,勇于創新;四、愛崗敬業,勤政為民;五、勤奮學習,提高素質;六、秉公辦事,為政清廉;七、團結協作,顧全大局;八、文明禮貌,品行端正。
◆北京市公務人員禮儀規范
一、乘車。
乘車禮節應遵循"客人為尊、長者為尊"的原則。
上車時,應讓車子開到客人跟前,要幫助客人打開車門,然后站在客人身后等候客人上車。若客人中有長輩,還應扶持其先上。自己再行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