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1 02: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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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制度

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動產抵押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因此在世界廣泛運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對傳統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帶來了一些問題。我國現行立法對動產抵押在立法主義上系采混合主義(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主義同時并存)。本文從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乃至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程,自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有關特殊規定入手,對其在實際運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討并提出了一些建設性意見。

本文通過對現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分析,對完善我國動產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和個人看法:1、對動產抵押以特別法形式加以規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記范圍;3、增加輔助公示方式;4、引入惡意行為人的刑事責任;5、統一登記機關;同時對登記效力的問題也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看法。

關鍵詞:動產抵押制度歷史沿革有關規定缺陷完善措施

動產抵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其最大的價值莫過于迎合了工商企業的需要利用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使用價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現實需求,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意義。[1]除此之外,也為個人提供了一種新的融資途徑。因此各國家或地區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對該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對推動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將從國際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史到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逐步發展歷程,分析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嘗試性的完善措施,力圖能為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做一點探討。

一、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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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動產抵押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因此在世界廣泛運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對傳統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帶來了一些問題。我國現行立法對動產抵押在立法主義上系采混合主義(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主義同時并存)。本文從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乃至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程,自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有關特殊規定入手,對其在實際運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討并提出了一些建設性意見。

本文通過對現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分析,對完善我國動產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和個人看法:1、對動產抵押以特別法形式加以規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記范圍;3、增加輔助公示方式;4、引入惡意行為人的刑事責任;5、統一登記機關;同時對登記效力的問題也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看法。

關鍵詞:動產抵押制度歷史沿革有關規定缺陷完善措施

動產抵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其最大的價值莫過于迎合了工商企業的需要利用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使用價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現實需求,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意義。[1]除此之外,也為個人提供了一種新的融資途徑。因此各國家或地區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對該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對推動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將從國際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史到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逐步發展歷程,分析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嘗試性的完善措施,力圖能為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做一點探討。

一、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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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動產抵押制度論文

摘要

動產抵押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因此在世界廣泛運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對傳統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帶來了一些問題。我國現行立法對動產抵押在立法主義上系采混合主義(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主義同時并存)。本文從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乃至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程,自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有關特殊規定入手,對其在實際運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討并提出了一些建設性意見。

本文通過對現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分析,對完善我國動產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和個人看法:1、對動產抵押以特別法形式加以規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記范圍;3、增加輔助公示方式;4、引入惡意行為人的刑事責任;5、統一登記機關;同時對登記效力的問題也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看法。

關鍵詞:動產抵押制度歷史沿革有關規定缺陷完善措施

動產抵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其最大的價值莫過于迎合了工商企業的需要利用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使用價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現實需求,對于活躍經濟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論,具有重大意義。[1]除此之外,也為個人提供了一種新的融資途徑。因此各國家或地區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對該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對推動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將從國際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歷史到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逐步發展歷程,分析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嘗試性的完善措施,力圖能為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做一點探討。

一、動產抵押的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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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動產抵押權制度研究論文

我國《擔保法》在抵押權制度的規定中,于肯定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的同時,也肯定了動產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此又作了一些補充與修正。但該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現行的一些規定也頗值得檢討;在我國物權法制定中,對動產抵押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如何解決、相關規定應如何完善,乃至應如何處理動產抵押權與讓與擔保權的關系等,均值得進行深入討論。本文擬在肯定動產抵押權制度的價值之基礎上,對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立法完善談些個人看法。

一、動產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設計

(一)不移轉占有之動產擔保:古已有之的需求與早期的實踐

有交易即有風險,有風險的存在即需要有擔保。可以說,債的擔保制度,是與交易行為相伴生的制度。自古至今,人們一直在探索并完善著擔保的方式。包括動產抵押在內的實物擔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擔保方式。

在擔保制度的早期發展史上,曾經出現過廣義質權的觀念。廣義上的質權,包括讓與擔保(附買回約款的買賣)、質權與抵押權在內,泛指實物擔保的各種形式,相當于現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狹義上的質權,則僅指債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并以其價值受清償的權利。[1]在羅馬法、日爾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過廣義上的質權。

羅馬法上質權,包括信托質權、物件質權及契據質權三種,其產生、發展的脈絡頗為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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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動產抵押法律制度趨勢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制度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業融資難題解決,但目前這一制度還存在不足之處,本文就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不足之處及如何完善進行了簡要的論述。

關鍵詞動產抵押不動產擔保債權

一、動產抵押制度的意義

動產抵押是指抵押權人對抵押人不轉移占有而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抵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設定抵押的動產折價、變賣、拍賣,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因為不動產位置固定、價格評估較為容易,所以不動產抵押在融資過程中一直備受債權人青睞,被稱為“擔保之王”。但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大量企業的主要財產已由機器設備和存貨等動產構成,對這些缺乏不動產的企業來說,融資成了一個難題。根據傳統民法,在動產之上只可設立質押。這就產生了以下問題:在機器設備、原材料以及存貨上設立質押后,由于需要移轉占有,出質人正常生產過程就無法繼續進行;而債權人不僅不能利用質物,還要為保管質物付出額外精力與費用,且出質人生產過程中斷可能導致債權難以得到清償。在矛盾面前動產抵押應運而生,在動產之上設立抵押,在保證再生產順利進行的基礎上緩解了抵押人融資困難,債權人則免去了質押中保管質物的麻煩,其債權實現也更有保障。

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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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動產抵押權制度的完善研究論文

我國《擔保法》在抵押權制度的規定中,于肯定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的同時,也肯定了動產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此又作了一些補充與修正。但該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現行的一些規定也頗值得檢討;在我國物權法制定中,對動產抵押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如何解決、相關規定應如何完善,乃至應如何處理動產抵押權與讓與擔保權的關系等,均值得進行深入討論。本文擬在肯定動產抵押權制度的價值之基礎上,對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立法完善談些個人看法。

一、動產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設計

(一)不移轉占有之動產擔保:古已有之的需求與早期的實踐

有交易即有風險,有風險的存在即需要有擔保。可以說,債的擔保制度,是與交易行為相伴生的制度。自古至今,人們一直在探索并完善著擔保的方式。包括動產抵押在內的實物擔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擔保方式。

在擔保制度的早期發展史上,曾經出現過廣義質權的觀念。廣義上的質權,包括讓與擔保(附買回約款的買賣)、質權與抵押權在內,泛指實物擔保的各種形式,相當于現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狹義上的質權,則僅指債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并以其價值受清償的權利。[1]在羅馬法、日爾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過廣義上的質權。

羅馬法上質權,包括信托質權、物件質權及契據質權三種,其產生、發展的脈絡頗為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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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動產擔保制度尤其是各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亟需完善。在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方面,應在堅持設定在先的原則下適度作例外規定;在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應充分兼顧各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限制。同時,因動產擔保涉及交易秩序,故可私法和公法雙管齊下,以求動產擔保制度能正常運作。

【關鍵詞】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留置、權利并存、善意取得

我國現行擔保制度不夠完善,相關規定過于疏漏,整個制度無法圓滿銜接。即使是事后最高人民法院為彌補法律漏洞所作的司法解釋,也存在著值得商榷之處。為討論方便起見,不妨先舉例說明。

例一,甲因與乙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將一塊名牌手表抵押給乙,并在當地公證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甲與丙之間發生買賣關系,甲又將該表交付給丙予以質押。而丙因急需用錢擅自將該手表轉讓給丁。如果甲屆期對乙、丙的債均未履行,乙、丙同時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將該表轉讓給丁,丁能否以善意取得阻卻乙行使優先受償權?

例二,甲因與乙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將一車輛抵押給乙,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車輛在甲使用中受損,甲將該車輛交丙修理。現甲因經營虧損無法清償乙的貨款和丙的修理款。如果乙、丙均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為惡意的又應如何處理?如果丙與丁又形成債的關系,丙將留置的標的物為質押是否有效?歸納上述兩例,鑒于動產之可流動性,使之既易在各種動產擔保權中發生并存,又易與交易安全產生密切關系。由此決定本文欲研究的重點是,各動產擔保權并存的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協調關系,且一并就我國的規定或司法解釋作評析。

一、動產擔保權的并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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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探究

一、案例簡介

1999年借款人王興業向工商銀行瓊海支行貸款18萬元,以位于瓊海市嘉積鎮元亨街共有房產“海國用(96)字1730號土地使用權證”和“海房權證海字第2305號房屋所有權證”作為貸款抵押物,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后王興業無力還款,工商銀行瓊海支行訴至法院,通過處置抵押物償還了貸款。事隔10年后,王興業的姐夫許世佳向法院申請再審,起訴稱該抵押房產為其所有,王興業無權處分該抵押房產,請求法院確認王興業與瓊海工行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即原審被告)王興業是用他人的財產,通過不正當手段辦理產權證書,以違法取得的產權證為自己的借款設置抵押,其不是該抵押房產的真正權利人,無權處分該抵押物。

由于借款抵押物不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其抵押行為無效。判決被申請人王興業與工商銀行瓊海支行訂立的《抵押合同》無效。工商銀行瓊海支行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興業簽訂《抵押合同》的當時,手續完備,證件齊全,抵押真實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存在任何過錯。(2)基于公示公信原則,上訴人有理由相信瓊海市政府和瓊海市房產管理局頒發的權利證書是真實有效的。(3)上訴人作為貸款人、抵押權人,合法處置抵押物,收回貸款本金利息的權利應當得到保護。(4)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權利的類型不僅僅限于動產所有權,還包括了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動產或不動產的其他物權。上訴人善意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合法權利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正是利用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這個切人點,工商銀行瓊海支行最終取得二審法院的支持,扭轉了訴訟局面,反敗為勝。這是銀行利用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制度維護自身權益的一個經典案例,很有借鑒意義。

二、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內容

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設立抵押。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從而取得抵押權.在真正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善意第三人可以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而優先行使受償權。

(一)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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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效力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抵押權;追及效力;善意取得

論文摘要:為了探究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之設計,運用比較分析法、文獻分析法等方法,對大陸法系與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對與該制度設計有關的幾個問題——抵押人能否轉讓抵押物、動產抵押問題、代價清償和滌除權、物上代位權等進行剖析。研究表明: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應在承認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前提下,將抵押物分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準不動產和未登記的其他動產,合理運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賦予抵押權人追及權和買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權所具有的使抵押權人得跟蹤抵押財產而行使抵押權的法律效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轉讓和出租兩個問題,其本旨乃在于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限于篇幅只討論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過程中,涉及到三種權利(抵押人轉讓權、抵押權人追及權、買受人所有權)和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權人、買受人),可以說是一個三難選擇。如果一味地選擇只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則這種制度難謂合理。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價值應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91條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學界提出了很多解決辦法,諸如抵押登記、代價清償、滌除權、擴大物上代位性適用范圍等措施。筆者通過對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比較研究,在澄清與抵押權追及效力相關的幾個問題的基礎上,指出《物權法》第191條的缺陷,并提出相應對策。

一、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較研究

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構建上,大陸法系各國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設有代價清償制度,仿法國民法設有滌除制度。代價清償制度是一項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制度,第三買受人不能依據自己的需要來除去抵押權,這是代價清償制度行之極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滌除制度是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抵押權人追及到買受人時,買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滌除權。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接受滌除金額時,就必須申請增價拍賣,當無人應買時,則須以該價格自行買下抵押物。由于滌除制度被惡意濫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國會通過了擔保物權法修正案,其中對日本民法上的滌除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廢除增價拍賣制度。此外,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期限利益,規定滌除請求必須于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權人準備實行抵押權時,亦無須通知滌除權人。同時,取得抵押不動產的地上權、永佃權者被排斥于滌除權人范圍之外。動產上設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無登記亦得對抗惡意第三人,另一方面雖為登記,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為預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為抵押動產之讓與或供其他債務之擔保時,并有告知其抵押權標的于相對人的義務,否則應受處罰。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條規定了滌除權制度。德國民法未采用滌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記制度,第三人在購買該不動產時,自然可以發現物上存在的抵押權負擔,作為理性人,他會要求出讓人先清除抵押權,然后購買無負擔的不動產。如果購買了有抵押權負擔的不動產,第三人有替代清償的權利,即替代抵押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由此取得抵押權及其相應債權,表現為憑清償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權證書和其他證書,然后憑證書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簿或者注銷抵押權。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除去抵押權,或者清償債務以使抵押權消滅而代位行使其債權,或于拍賣時為應買人,以保持其所有權。在動產上設定抵押后,抵押人轉讓該動產,按照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的規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關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有四次: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該條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第二次是《擔保法》第49條,該條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第三次是《擔保法解釋》第67條,該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次是《物權法》第191條,該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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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在《物權法》頒布兩周年之際,筆者對四川省及成都市部分地區的動產抵押登記情況進行了調查①,其結論是我國的動產抵押合同登記數量出現逐年下降的趨勢。筆者在分析指出動產抵押合同登記數量下降原因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現行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社會信用

傳統民法中,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不動產物權用登記表示、動產物權以占有和交付為標志”。這在擔保物權制度中,就逐漸形成了“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的兩分法模式。②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動產質押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即“動產質押不利于所有權人對質押物的充分利用”,使動產質押越來越受到交易當事人的遺棄;加上擔保職能和理念從“傳統用益價值擔保”到“近代交換價值擔保”再到“現代收益價值擔保”的轉變;以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響,現代民法就逐漸形成了動產抵押。動產物權可以設立抵押,突破了傳統擔保制度中“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的兩分法模式,登記制度在此過程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等方面,起著不可或缺的關鍵作用,這就使動產抵押制度在經濟生活中的運用,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均成為可能。

登記制度作為動產抵押制度的關鍵一環,將直接影響到交易安全能否順利實現,進而影響到動產抵押制度在市場經濟中的興衰榮敗。因此,如何設計和完善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討的課題。

一、動產抵押登記情況調查數據及結論

1995年《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換言之,從理論上講,在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施行以前,一般不會存在當事人未經登記,就辦理動產抵押的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動產抵押合同將不予生效,從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登記機關所受理的動產抵押合同的登記數量理應如實反映了我國動產抵押交易的實際情況。這就是說,本文中動產抵押合同登記的調查數據,應該是真實反映了動產抵押交易的實際情況,不會出現與實際經濟生活中抵押當事人真實簽訂的抵押合同數量不一致的情形。理論研究只有建立在和實際情況相一致的基礎上,才會得到正確的結論和分析,進而提出有益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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