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23: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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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xxx(以下簡稱甲方)xxx(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經當事人協議,訂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供役地所有人甲方,對于地役權人乙方所有的xx市xx號的土地,為便于通行,將其所有下記土地設定地役權給乙方。

宅地面積x平方米。

第二條前頃土地擁有地役權部分如下:

土地東部xx地號的邊界線起,往西xx平方米,從乙方所有的土地邊界線起向南方公路30米,面積20平方米,附圖表于后。

第三條甲方對于前項土地的部分,以其費用,每年修復一次,以便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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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地役權法律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林娟工作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地役權制度。但由于地役權制度本身的抽象性和復雜性,我們有必要對地役權做進一步深入研究。

一、地役權的概念、特征和性質

(一)地役權的法律概念

《物權法》第156條第一款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因此,地役權的產生必須有兩個不同權屬的土地存在。

(二)地役權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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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的適用范圍分析論文

摘要:目前國內學者將地役權適用范圍界定為不動產利用之調和。但筆者在對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實證考察的基礎上認為,地役權適用范圍絕不僅限于此,而可依當事人的目的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實例。

關鍵詞:地役權;適用范圍;權利結構;物權法定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他物權形式,為各國物權法所承認。依目前國內通說,地役權是指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為需役地,其與相鄰關系制度適用范圍相當,均為“調和

相鄰不動產權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調整的方法不一,一為意定,一為法定。〔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綱(草案)也將地役權適用范圍定位在因不動產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風、采光、眺望等問題。〔2〕

然而,參照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例,筆者認為將地役權適用范圍限定在“因不動產利用所生關系”,過于狹隘,沒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權內涵并認識到其更廣泛的適用范圍。這里,筆者不揣粗陋,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夠引起法學界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權可適用于各種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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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材林地役權制度設計綜述

用材林以以生產木材為主要日的的森林,它種類多,數量大,分布普遍,材質好,用途J,是森林中的主要林種之~。可分為一般用材林和專用用材林兩種。前者指培育大徑通用材種(主要是鋸材)為主的森林;后者指專門培育某一材種的用材豐木,包括坑木林、纖維造紙林、膠合板材林等。培育用材林總的目標足速生、豐產和優質。用材林除了具有經濟上的功能以外,還有涵養水源、固碳、保護野生動植物等功能。因此,森林生態建設巾,不能只關注生態林建設,用材林生態建設不可或缺。而用材林保護地役權正是實現用材林生態建設的合適的法律制度。

一、用材林保護地役權的含義

林地地役權就是對傳統地役權進行變通來保護環境的一種手段。“用材林保護地役權”是在用材林上設置的一種保護地役權。設定保護地役權后,采伐木材及其它森林產品要永久地受相關保護價值的限制。用材林保護地役權可以滿足林地權利人的特定需要,也可以保護財產的獨一無二的特征,還可以阻止破壞森林的管理行為,實施可持續林業,改善森林條件,實現景觀保護,維持本地森林廣:品經濟。

二、用材林保護地役權的資金來源

(一)國家資金

國家可以設立專項資金保護對環境有重要影響的用材林林地。美國的“森林遺產計劃”就是一種聯邦與州政府或其它主體合作來保護森林環境的方案。通過該森豐小遺產計劃聯邦會支付高達用材林保護地役權項目費用的75%。美國的這一舉措值得借鑒。國家對保護公眾利益負有主要責任,通過設立專項基金取得私人林地權利上的部分利益(例如保護地役權)。我國目前已經設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但是該基金只能用于生態公益林的管護,難以體現林業經營的經濟效益。可以說,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無法確立對森林資源保育的激勵機制。用材林在森林資源巾占有相當的比例,如果能通過保護該部分用材林來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力度,那么將會產生更大的生態效益。為此,建議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擴大適用到材林,通過用材林保護地役權的形式投入資金,限制川材林的管理行為,從而實現特定的保護目的。國家可以在該廂材林上設置“管理‘劃”以引導用材林的管理行為,使其遵循可持續林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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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環境地役權制度建設

摘要:自我國《物權法》頒布以來,地役權制度主要運用于眺望、采光、通風、日照等方面。伴隨著環境方面的問題突出,環境地役權制度開始被運用到環境保護當中,這也是新時代地役權制度發展的一個新的突破性方面。如何構建起我國環境地役權制度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問題。本文從地役權制度這一本質出發,分析討論環境地役權的實質,分析我國近年來遇到的種種問題,同時借鑒國外環境地役權制度的發展經驗,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的環境地役權制度建設的構想。

關鍵詞:地役權;環境地役權;實踐問題;制度構想

一、引言

(一)選題背景及其目的。近代以來,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迅猛發展,人類在認識自然、改造自然方面的能力獲得了極大的提高,人類活動的范圍越來越大。人類征服自然、利用自然,在帶來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物質財富不斷豐富的同時,也對自然生態的破壞到達了相當嚴重的程度。縱觀當今世界,空氣污染、森林退化、水土流失、生態失衡等環境問題日益嚴峻。若要追溯其根源,可以說環境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與人類不合宜的生產、生活活動密切相關。在通常情況下,人類往往會為了自身短期的經濟利益而去忽視社會或者全人類的整體利益。從更加理性的角度來看,完全放棄經濟發展、保護環境是不現實的;完全舍棄環境、只顧經濟發展是不理智的。唯有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兼顧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以及經濟價值,既保證人類正常的生存發展需要,又保證環境的協調穩定,才是正確的發展道路。毫無疑問,如何實現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的雙贏,促進協調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全人類面臨的一項世紀難題。當我們認真反思解決方法時,不難發現物權法專注于解決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利用問題,二環境法則著力解決自然資源的環境保護問題,傳統的法律規制手段在解決經濟與生態的平衡問題上存在著一定的弊端,急需創造或者改造出一門兼顧生態效益和經濟利益的法律制度。面對這樣的難題,源于美國的環境地役權制度給了我們很大的啟示。應當說,結合生態環境的需要,在傳統的地役權上施加改造與變化,從而實現物權的生態化,這對解決我國當今面臨的環境問題具有重大的意義。(二)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本文的研究思路為:首先,建立在對于傳統地役權的概念、特征的分析上,推出環境地役權的概念與特征。其次,在環境地役權的概念、特征為基礎上就其在我國的發展困境進行分析。如何,就問題探尋美國為首的國外環境地役權制度,以此為啟示,尋找具體的解決辦法。最后,就環境地役權的制度方面的設計提出適當的建議。

二、環境地役權概述

(一)地役權概念解析及其特征。作為最古老的他物權制度,地役權制度起源于古羅馬,其歷史悠久、內容豐富,雖然古老卻也能夠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近代以來,地役權得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繼承與發展。[1]從民法的學理來講,通常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為自己使用土地的便利和自身不動產價值的提高,利用他人的土地的一種權利。關于地役權的具體客體,不同國家或地區有著不同的規定。例如臺灣地區的民法就規定:“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這是將地役權的客體限于土地。《法國民法典》第637條規定:“役權是指為供他人動產的適用或便利而對一個不動產所加的負擔。”這是將地役權的客體認為是不動產。因為我國在原則上堅持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與該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必須要一致,所以在我國《物權法》的156條就規定了:“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2]基于此,地役權的概念可以高度概括為:不動產使用人為提高不動產的效益而使在他人不動產上的設立的用益物權。地役權屬于用益物權,在具有用益物權的同時,也具有著一些自己的特征。第一、地役權的權利主體具有廣泛性。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不動產的使用權人。第二、地役權的權利具有從屬性。[3]地役權必須要依附在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動產,在原則上不得與之相分離。第三、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4]地役權作為一個整體而存在,該權利不可分割,其獲取、變更以及消滅應該是其的全部。(二)環境地役權概念解析及其特征。環境地役權是將地役權適用于環境保護領域的一種新型的法律概念,這是一種在環境問題凸顯的時代的、對于傳統地役權的拓展與升華。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傳統意義上的地役權是為自己不動產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權利。[5]由此類推,環境地役權是指國家、集體、公益組織、企業為了某種環境保護和生態利益而與土地的實際權利人簽署地役權合同,在限制其土地利用權、要求其積極作為并且發揮土地生態效益的同時,給予其一定的補償的一種特殊的地役權。環境地役權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地役權,但在某些方面具有其特殊性。第一、環境地役權在內容上具有多樣性,其主體可以根據具體生態環境的需要,由當事人雙方自由約定地役權的內容,在做到既能夠利用環境地役權實現經濟價值的同時,也能夠做到保護生態環境價值,以致物盡其所用、地盡其所利、人盡其所需。第二、環境地役權具有穩定性。環境地役權具有物權的特質,即物權地穩定性。環境地役權為環境權的實現提供了物權法的保護途徑,在某些方面優于環境侵權制度對于環境的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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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立法建議

自然資源管理是一個系統整體工程,在這個系統工程中如何利用產權制度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尚須進一步的探索。在自然資源產權制度中引入地役權,是一種保護創新。

海外:地役權功能不斷擴展,并開始用于保護自然資源

地役權源于羅馬法。起初,地役權僅用于調整私人之間土地利用的關系[1]。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地役權的主體、客體和功能不斷擴展,越來越多地服務于公共利益。如德國的限制競爭地役權、法國的行政地役權、意大利的強制地役權、俄羅斯的公共地役權、美國的自然保護地役權等。從生態文明建設的角度看,美國的自然保護地役權制度是值得借鑒的,其應用領域更廣泛,包括了農地、森林、濕地、流域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物多樣性、景觀等方面。美國還專門出臺了《統一保護地役權法》。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是指基于自然資源保護目的,國家、地方政府、公益性組織或私人主體(保護地役權人)與自然資源權利人(供役地人)簽訂合同,支付一定費用或采用其他稅收減免等措施,取得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永久性或一定時期內限制自然資源權利人的一些權利,從而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以及開放空間。如農地保護地役權,是將土地開發權利從中分離出來,農地保護地役權被轉讓后,土地所有者仍保留耕種、出售、遺贈以及轉讓等全部權利,但土地所有者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筑物和進行非農性土地開發。

我國保護地役權的實踐探索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地役權適用范圍較為狹窄。主要是地役權被限制在土地權利范圍內,并且只能為了私人利益約定地役權,沒有為了公共利益的法定地役權。這種立法狀況明顯存在如下問題:一是不適合我們將土地與建筑物區分為兩個獨立交易物的立法現實;二是不適應我國土地公有制現實,更難以適應深化改革背景下自然資源保護制度出現的新需求。一些經濟社會發展所需要的公益事業,例如:“川氣東送”“南水北調”及高鐵建設、國家公園建設等重大工程,若采取以與私人協商而取得地役權的立法模式,將面臨極高的談判成本。此外,自然景觀、文化景觀、開放空間、農地、林地、生物多樣性、濕地等的保護,也為不特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保護提出了新問題、新挑戰,若采取法定地役權取得方式,允許國家、公益組織或者愿意做公益事業的企業購買這些自然資源的保護地役權,能夠更好地實現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2]。因立法限制,地方實踐中保護地役權更多的是通過協議來實現,法定性和約束力不足。一是四川平武老河溝公益保護地。2012年1月,四川桃花源生態保護基金會與平武縣政府簽署合作協議,開展社會公益自然保護地試點項目。在合作協議框架下,基金會先后與平武縣林業局簽訂國有森林資源委托管理合同,無償獲得了國有林場和周邊零星國有林的50年排他性管理權,與平武縣高村鄉人民政府簽訂流轉合同,通過有償流轉獲得高村鄉集體林46年的管護權。二是錢江源國家公園地役權改革。2016年6月,錢江源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實行集體林地地役權改革,在不改變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基礎上,通過一定的經濟補償,限制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將其管理權通過決議和合同形式授權錢江源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實現自然資源統一管理[3]。

加快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制度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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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二元產權結構研究論文

關鍵詞:行政地役權/財產/公共利益

內容提要:行政地役權起源于傳統民法地役權,但又在性質、目的、取得方式、救濟途徑等方面區別于民法地役權。行政地役權可以通過管制方式設立,但最好通過行政合同模式或捐贈獎勵模式設立。不管是什么類型的公物,它都存在行政地役權與私法財產權并存的二元產權結構,一般應由公法物主和私法物主分別行使,且服務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行政地役權優先于服務于供役人私人利益的私法財產權,并排擠私法財產權。

當筆者在探討公物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時,首先面臨的一個難題是行政主體或社會公眾對公物(直接服務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財產)享有何種權利。這是大陸法系國家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經過進一步研究,竟然發現它與理論上鮮有研究的行政地役權或公共地役權是如此相似,那么行政地役權理論對于我們剖析公物上的財產權結構將有什么幫助呢?本文擬對此作些探討。

一、行政地役權概念的構建

在優士丁尼法中,役權這個詞從總體上是指對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權利,包括人役權(servitutespersonarum)和地役權(servitutesrerum)。地役權是一類以不動產為對象的、有限度的享益物權,他們一般表現為一塊土地(需役地)的所有主在有限的范圍內利用鄰居土地(供役地)滿足自己的利益的權利。[1]“地役權是為一塊被稱為需役地的土地而設立的,它幾乎被視為該需役地的附屬品和它的一種品格。這種權利當然歸需役地和所有主所有,權利隨需役地所有主的更迭而更迭。”[2]地役權最初產生于羅馬農業經濟生活的需要,集中體現為通行權和用水權等鄉村地役權。后來,為了維護需役地所有主或建筑物所有主的一般生活需求,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環境,出現了排水役權、加高或限制加高役權、禁止妨礙采光或觀望役權、搭梁役權等城市地役權。

在傳統民法中,當兩個不動產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動產相鄰,一方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必須使用對方土地時,有相鄰權制度和地役權制度可供利用。“然在相鄰關系,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利用調節,可認為所有權本身之范圍,而在地役權,則系超過此法律所規定最小限度之調節,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較大之調節,而有由外部從屬于所有權之特權性質。”[3]這就是說,相鄰權制度乃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運用范圍有限,所能包容的僅限于傳統地役權,基本上可以用法定地役權稱之,有學者主張用“鄰地權”概念來取代[4]。但是當需要超出相鄰權的范圍利用他人土地(相互之間的土地并不相鄰)時,則應通過合意方式設立地役權以解決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別需要,這種地役權可稱為協定地役權。“地役權的客體范圍廣泛,權利內容也不確定,為當事人靈活協議、更好地進行土地資源利用提供了空間。”[5],彌補了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適應了社會進步的需要。因此,許多國家都陸續將地役權予以法定化,如《美國財產法重述(1944)》第450條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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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物權的效力論文

內容摘要用益物權的效力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問題之一,目前理論上還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從物權效力的一般理論入手,認為物權效力應包括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并在此基礎上,具體分析了這四種效力在用益物權中的體現,探討了用益物權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諸多問題。

關鍵詞用益物權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

一、物權效力概說

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是由物權的內容和性質所決定的,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也是物權依法成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物權是一個復雜的權利系統,不同的物權各有其獨特的效力。但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這一共同的本質所決定,不同的物權之間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稱物權效力僅指物權的共同效力而言。關于物權的效力,理論上主要有二效力說、三效力說、四效力說等不同的觀點。二效力說認為,物權的效力包括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效力;三效力說又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還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說也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

我認為,確定物權的效力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應區分物權的內容、性質與物權的效力。物權是以物的直接支配為內容的權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權的內容,從權利特性的角度講,也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的質的規定性。因此,支配力應屬物權的內容和物權的性質范疇,與物權的效力是兩個層面的概念。物權效力應是物權內容或性質的體現并由物權的性質和內容決定,將支配力作為物權的效力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第二,物權的效力應能反映物權的權能和特性。換言之,物權的效力要與債權的效力區分開。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結果,是使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必須區分開。據此要求,要將某一法律效力作為物權的一種獨立效力,必須考慮這一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區分問題。如果其能區別于債權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權所獨有的效力,則可將其單列為物權的效力之一,反之則否。第三,構造物權的效力體系應選取一個相對較為科學合理的標準。確立這樣一種標準的要求應包括邏輯清晰、周延,各單獨效力間銜接緊密、重疊最小,并且該種效力體系能最充分地體現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對物權效力體系的構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線索,但我認為其中有兩個角度最為重要:一是以物權從產生到消滅的不同階段為線索,物權在不同階段應有不同的效力。如此標準,使得不同的物權效力前后連貫銜接,邏輯周延清晰,而又不致相互沖突或重疊。二是嚴格限定不同的物權效力在發生上的條件。物權的所有效力都來自于物權為支配權的根本屬性,物權效力的同源性決定了它們之間是緊密聯系的一個整體,如果對各不同效力的適用條件不作嚴格限定,而給予過于寬泛的解釋,則將導致各不同物權效力之間相互包含、重疊或沖突。

基于以上考慮,一個科學合理的物權效力體系應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個方面。首先,物權的支配力乃物權的內容和本質,物權的效力由其決定或派生,與物權效力不是一個層面的概念,因此不應列入物權的效力體系之中。其次,物權的排他效力不能納入物權的優先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要解決的是物權在成立上的沖突問題,即已成立的物權排斥在性質或內容上與其不相容的物權再為成立;而物權的優先效力要解決的是既存數個物權在實現(或行使)上的沖突問題,二者分別發生于物權發生發展的不同階段,有分別獨立的必要性。二是物權的排他效力側重的是比較兩種以上的物權間性質可否相容,是否為沖突排斥的關系;而物權的優先效力則是在上述范疇之外,對于兩種以上物權之間可相容和性質不對立的前提下,分析何者效力強弱的問題,或者在物權與債權之間,如何確定其先后行使順序問題。再次,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能包含于物權的優先效力與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效力應反映物權的本質特性,將追及效力單列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將更有助于理解物權的本質,更有助于理解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二是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與物權的追及效力各自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優先效力適用于數個在性質和內容上相容物權在依法正常實現或者物權與債權發生沖突時,何者效力優先實現的問題;物權請求權適用于物權之圓滿狀態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為恢復物之圓滿狀態而行使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而追及效力與以上二者都不同,追及效力適用于物權在正常實現時,不論物因非法的(如違法轉讓、被盜)或合法的(如被依法轉讓與第三人)原因而歸于他人之手,物權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權。因此,不可將追及效力歸于優先效力或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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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局規劃管理中的思考

摘要:針對城市規劃管理中經常面臨要求日照時間大于國家最低標準的要求,以及保證眺望權等問題,本文根據《物權法》,分析了陽光權與眺望權在物權法定原則下的異同:國家最低標準的日照要求,屬于所有權中相鄰權的范疇,是規劃管理必須滿足的法定義務;而高于國家最低標準的日照要求以及眺望權,則屬于用益物權中地役權的范疇。規劃部門在對規劃方案審批時,若沒有得到相鄰地塊的許可,不能輕易滿足開發商或城市居民的高標準日照要求以及眺望權要求,否則,規劃部門看似提高了規劃管理水平,實則已侵犯了相鄰地塊的法定物權。

關鍵詞:物權法,陽光權,眺望權,相鄰權,地役權,城市規劃

一、問題的提出

在城市規劃管理中,我們對日照問題并不陌生,規劃部門在規劃方案的審批中也特別注意日照時間問題,一般都是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對規劃方案予以審批。但在規劃管理中經常出現利害關系人提出其日照標準應大于2小時(如蘇南地區大城市、大寒日)的要求,理由是其房屋現有的日照時間為6、7小時或更高,在相鄰地塊開發之時,應根據“以人為本”的要求,日照標準不能降低,或即使降低也不能按國家最低標準予以實施。當其要求規劃部門不能滿足其高標準的要求是時,有的則提出要對其日照時間的減少予以賠償,有的甚至提出,因地塊的開發影響了其眺望權,造成其房地產的貶值,于是提出索賠甚至上訪。

對此類問題,規劃部門內部本身也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規劃部門只需要嚴格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予以審批就可以了;但有的提出從規劃管理水平提高的角度出發,應當盡可能地提高日照標準;還有的同志認為原有住戶的眺望權應當得到補償;但也有同志認為眺望權沒有法律依據,可以不予理睬的觀點,等等不同的看法。

筆者認為,對日照權、眺望權產生分歧這一事實,說明我們對日照權與眺望權的基本法律屬性還沒有分析清楚,下面,本文根據《物權法》,對該問題予以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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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益物權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傳統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制度對后世立法的影響頗為深遠,本文作者從指導思想的定位、名稱選擇以及內容設計幾方面試圖對其進行現代立法的改造,并對現行物權法草案的相關內容進行評議。

[地上權農地使用權地役權

用益物權,“系對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他物權。”[1用益物權制度在整個法律制度中占據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和所有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一起構成了傳統物權制度的三大基石。傳統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制度主要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和役權。傳統制度的基本理念和體系構造對后世立法的影響頗為深遠。在現在的中國,要在尊重用益物權的平等和獨立、以構建財產歸屬和財產利用并存的二元結構體系為必需的外部環境、尊重傳統、體現時代精神和實際需要、體現中國特色的基本指導思想之下,構建完備的、合理的并符合中國實際的用益物權制度是十分必要也十分緊迫的任務。

一、傳統用益物權制度現代立法時的基本指導思想

(一)尊重用益物權的平等和獨立是建立現代用益物權制度的應有理念

在傳統民法中,我們一直生活在所有權高于一切的物權理念下,按照所有權派生其他物權的理論,所有權的地位毫無疑問的高于其他定限物權,所有權被認為是其他物權的母權,其他的物權不僅時間有限、內容優先、效力有限,而且首先是為了所有權的利益而存在。例如在用益物權體系中的地上權,為雙方所約定,至于土地所有權而言,這也不過是實現土地收益的一種方式,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有地上權人以一定的對價實現土地的權利。這種理解成為構筑所有權和地上權關系的指導思想,不難發現,被認為是他物權中最絕對的地上權,依然是在所有權的光環籠罩之下,從無平等關系之說。同時,之余所有權而言,用益物權更無獨立性可言,存在的只是一種依附和被依附的關系。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財產所有權并不能容納和解釋當今社會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一切,商品生產和交換的具體實現并不一定需要以所有權為前提,那么,所有權就沒有理由凌駕于其他物權之上。因此,物權平等和獨立的原則,是最基本的物權價值取向,也是將傳統用益物權制度加以現代立法改造的邏輯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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