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5 03: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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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瑕疵行為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行政瑕疵行為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行政瑕疵行為內涵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行政瑕疵行為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詮釋
摘要:買賣是法律生活中最重要的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內容。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于債權發生的物權變動過程中產生的,與物權行為理論密切聯系。在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有其應用價值,但是在非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制度設計上的沖突、矛盾。
關鍵詞: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
一、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基本理論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除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文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展開論述。
瑕疵為大陸法系特有的概念,通俗地講,指缺點、缺陷。權利瑕疵,指買賣之物的所有權或作為買賣標的物的其他權利的不完整或權利受限制。出賣人應擔保作為買賣標的物及權利無瑕疵,這是出賣人的主要義務之一,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起源于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制度。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從買受人手中追奪買賣標的物時,出賣人即應負買受人不受追奪的擔保責任。但是,羅馬法并沒有強加于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完全權利的義務,只是令出賣人賠償損失。近代各國在繼受羅馬法時,發展了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強加于出賣人防御義務,《德國民法典》表現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而《法國民法典》則規定出賣人有防止追奪的義務。
出資責任補足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分期交付資本規則的本意乃在于緩解公司設立人籌集資金的臨時困難并進而使得公司的設立更便捷,但無形中卻催發和增加了越來越多的瑕疵出資情形。公司發起人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為瑕疵股權,瑕疵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即其能夠在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流轉。出讓人雖然可自由讓渡其在出資上具有瑕疵的股權,但該種轉讓全部股權退出公司或轉讓部分股權的行為終究不能以逃避其法定的出資義務來實現。我國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瑕疵出資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是否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做出相關規定,因此本文主要針對有限公司設立人在設立初期對公司未足額出資卻將該股權轉讓,由誰來承擔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進行研究。
【關鍵詞】出資瑕疵;法定義務;補足責任
【正文】
一、瑕疵出資的概念及類型
所謂瑕疵,就是缺點。法學意義上的瑕疵,指的是標的物的形狀、質量和效用等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約定或通用的標準。公司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公司設立協議、公司章程以認繳公司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同時股東應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如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以及在公司增資擴股時沒有按增資協議繳納出資等情況,即是出資瑕疵。具體包括拒絕出資、遲延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常見情形。
在實踐中形成出資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談公司瑕疵設立的法律完善
摘要:雖然《公司法》幾經修改,但是在公司瑕疵設立方面涉及未深,公司瑕疵設立立法不足是《公司法》上的一大缺陷。反觀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其對公司瑕疵設立的矯正方式和瑕疵效力有明確規定,基本體現了企業維持原則,盡可能地維持公司法人格。我國應當充分借鑒英、美國家和法、德等國家的有益經驗,明確確立公司瑕疵設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則、確立公司瑕疵矯正制度和規定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立法。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瑕疵設立;瑕疵設立效力;瑕疵矯正制度
一、公司瑕疵設立概念
當今社會,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承載了個人、集體、社會等多方面主體的利益。公司最為特殊的一點是其擁有“法人性”,賦予公司擬制的法律人格,是社會進步的一大壯舉。由于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它就和公司成員的人格獨立開來,自己獨立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此,想要成立公司,就需要公司的設立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然而,在社會實踐中,一方面,由于人具有本能的趨利避害的心理,投資人在利益的驅使下會存在投機心理,使公司的設立不滿足實體條件或程序條件,以降低公司設立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商法的立法價值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效率相較于公平便處于首位,盈利又是投資人追求的主要目的,在違反公司設立條件取得法人資格的懲罰措施略顯單薄的情況下,設立條件往往不被設立人遵守。所以,如果公司在設立的過程中,沒有完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卻獲得了公司登記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則稱其為公司設立瑕疵或公司瑕疵設立。
二、我國公司瑕疵設立的立法不足
(一)公司瑕疵設立的事由范圍過于狹窄
瑕疵證據在行政訴訟的采信規則
【摘要】一些因取證方式或者取證程序輕微違法而獲得的證據并非沒有證明力,也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完全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通過一定形式的補正規則與合理解釋說明,可以對此類瑕疵證據進行證據的“三性”論證,從而使其在行政訴訟中被采信。瑕疵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的采信規則可以從立法,執法,司法三個層面進行理論思考與制度架構。
【關鍵詞】瑕疵證據;程序違法;證據效力;行政訴訟
簡介:杜月笙(1994-),男,漢族,江案情證據焦點回顧:在某稅務查處行政案中,原告質疑檢查人員在稽查筆錄和工作底稿上的簽名非本人所簽,涉嫌證據造假,因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面對此爭議,根據執法人員證詞及結合上述證據材料,認定國稅稽查五局檢查人員對原告開展的稅務檢查工作手續齊備、調查中形成的相關筆錄和工作底稿均系調查當日形成,內容亦經原告員工確認。雖確實存在到場檢查人員現場互相授意代為在調查筆錄和工作底稿上簽名的不規范做法,但該行政瑕疵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與證明效力。在行政判決中,法官對于該系爭證據進行了最終效力認定。
一、問題的提出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會緊抓行政機關的程序瑕疵不舍,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提起質疑。但是法官并沒有將所有因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而獲得的證據判定為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法官這樣的裁判與說理過程往往給相對人以枉法裁判的口實,從而有損司法公正與司法正義。那么,在缺乏相關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的前提下,因行政機關在取證過程中不規范的取證手段或者是輕微違法而獲得的證據是否應該嚴格遵循程序正義原則認定為無效,亦或是能夠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證據補正,從而實現案件程序與實質的雙重正義,筆者更加贊同后一種觀點。
二、瑕疵證據的特征
行政處罰程序瑕疵研究論文
摘要:
《行政處罰法》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但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那樣的缺陷(瑕疵),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者逃脫法律責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瑕疵、實體、權利。
《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撤銷。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違法行為都毫無例外地予以撤銷呢?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瑕疵),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行政機關卻在第八日才送達給當事人。對這類程序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多數意見都認為,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逃脫法律責任,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筆者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并據此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劃分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有許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處罰行為,審判實踐中很難判定究竟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如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行政機關在調查或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有1人等等。學術界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學術界關于界定程序瑕疵問題的幾種觀點及缺陷。
程序瑕疵問題雖然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但在學術上卻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進行過系統研究,僅有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也只是散見在一些論著的邊角,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觀點:
行政程序輕微違法在司法適用的思路
摘要: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增加程序輕微違法這一新行政程序瑕疵類型,完善了行政程序瑕疵體系,結束了過往對程序瑕疵撤銷或部分撤銷一刀切的局面。配套增設確認違法的法律后果與判決方式在保障原告重要程序性權利的基礎上,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行政資源。但在其實施的四年多里但也暴露出諸多問題,如“程序瑕疵”與“程序輕微違法”在司法實務中的混淆,造成同案異判。
關鍵詞:行政程序;輕微違法;司法適用
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行政程序瑕疵作了類型的規范,將其區分為兩個情形,分別為“違反法定程序”與“程序輕微違法”,眾多學者將其稱為“二分法”。筆者立足于“程序輕微違法”進行分析,在此分析過程中看到了在司法實務中因現行有效的法律對“行政程序輕微違法”無明確清晰的界定,仍存在著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這其中最易混淆的便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程序上的不規范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輕微違法”的違法程度。
一、“程序瑕疵”與“程序輕微違法”在司法實務中的混淆
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后,中國行政訴訟中有兩種行政瑕疵類型,而在筆者對“程序輕微違法”實務數據分析中,發現實務中存在著“程序瑕疵”這一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卻與“程序輕微違法”混淆適用的司法實務概念。“程序瑕疵”是獨立于法律規范的行政程序瑕疵類型,其歷史可以追溯至2008年。2008年4月湖南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這是程序瑕疵這一法律概念,第一次在正式法律規范文件中出現。隨后,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中也借鑒了這一規定,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分為不可補正的程序違法行為和可補正的程序輕微瑕疵行為。可見,二次審議稿是將“程序輕微瑕疵”等同于“程序輕微違法”。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中,立法者最后選擇“程序輕微違法”,但在司法實務中并未全都使用這一概念,存在與“程序瑕疵”相混淆的情形,并由此造成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使得同案不同判。第一,法院在處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超過法律規定期限這一類型案件時,“行政瑕疵”與“程序輕微違法”存在混淆適用。在喬某超起訴某人民政府一案中①,法院認為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原告喬某超作出的行政復議中止行為是在行政復議期滿之后作出的,超出法定期限。但因僅超出三天并及時通知原告,對原告未造成實際影響,屬于行政瑕疵,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在天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訴某省道路運輸管理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交通)一案中②,法院認為被告某省道路運輸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原告天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新車上線進行運營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其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判決確認被告逾期辦理克東至哈爾濱道路旅客運輸臨時營運許可的行政行為違法。第二,法院在處理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未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步驟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中“行政瑕疵”與“程序輕微違法”存在混淆。在衛某偉訴某市鐵路公安局公安處、某市鐵路公安局行政處罰一案中③,法院認為被告某鐵公安處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采取先扣押物品,后送達《證據保全決定書》,且一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學位證書的做法系程序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導致121號《決定書》違法而被撤銷,故判決駁回原告衛某偉訴訟請求。而相似的情形,在楊某輝訴某縣人民政府、某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記案中①,被告在依法征收原告土地使用權后未按法律規定將原告《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注銷或撤銷便將該宗土地出讓給第三人且完成頒證,法院認為被告未按法律規定先注銷再頒證的順序給第三人頒證的行為,構成程序輕微違法,判決確認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的行為違法。以上兩種混淆現象僅是諸多混淆現象中的兩種較為常見的現象,包括但不限于超出辦案期限、超過法定期限、法定順序步驟顛倒、未按規定進行送達等。
二、程序輕微違法的適用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