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承認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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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院裁決承認執行論文
對于任何一個主權國家而言,域外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民事裁決,在其領域外得到承認和執行,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域外法院民事裁決在本國法院得到承認與執行;二是本國法院涉外民事裁決得到域外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一、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件中,域外離婚判決的承認占相當比重。正是在對這些域外法院裁決承認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1年7月5日討論通過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于同年8月13日印發。該規定共22條。其主要內容: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四)申請理由及請求;(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己生效的證明文件。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己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訴。沒有上列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經濟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國際商事仲裁分析管理論文
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并被譽為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⑶
由于許多締約國除參加該公約外,還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有些締約國同時還簽訂了涉及這一事項的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便存在著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以及其它條約的關系。對此公約在其第7條(1)款中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立的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⑷上述第7條(1)款2項(加著重號的文字)說明當事人在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某一公約范圍內的仲裁裁決時,既可選擇公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可選擇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有關國內立法或該國締結的有關其它條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就是說,“第7條(1)款2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項自主權利,即他可以援引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它多邊條約的規定申請執行某一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⑸研究《紐約公約》的著名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條文時也曾指出;“公約進一步闡明了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言之,如果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境內有效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提供了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favourableright),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該項更為有利和優惠的規定并以此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⑹故此,公約第7條(1)款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優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它條約關系方面有面有著重要意義。⑻例如,在某一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既參加了《紐約公約》,同時又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如果該裁決未滿足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則當事人仍可適用被請求國的其它立法使該裁決得以執行。否則,如果排他性地單獨適用公約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約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會被擱置。所以,“更優權利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辟了新的執行依據。”⑼
關于公約中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德國科隆上訴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準確論述:“這一規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剝奪當事人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律中更為優越有利的條件去請求執行其裁決。”⑽
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國家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確比公約中的某些規定更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1)款(甲)項明確將仲裁協議的無效直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國法律,如果仲裁協議的無效可以在裁決作出國通過撤銷裁決的訴訟加以救濟的話,則仲裁協議的無效不能成為在德國境內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⑾也就是說,從德國法中專門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來看,未將仲裁協議的無效作為拒絕執行的一項直接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只能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裁決作出國申請撤銷該裁決,然后再以第1044條認可的裁決已被撤銷這一理由要求拒絕執行裁決。這一點說明德國法與公約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國法的規定比公約第5條(1)款(甲)項更有利于外國裁決在德國的執行。德國最高法院曾經有一個案子涉及到執行一項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決。本案中住所在德國的被告反對在德國境內執行該裁決。其反對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協議僅被記載于雙方中介人的筆記中,因而不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無效的。德國最高法院則駁回了被告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⑿除非外國裁決依其應適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應在德國得到執行。同時南斯拉夫仲裁法規定,一項仲裁裁決作出后的30天內,當事人可以仲裁協議無效理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裁決。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所以該裁決按決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經生效,故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在德國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國最高法院關于“NorsolorV.Pabalk”一案的判決則是適用公約“更優權利條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維也納設立的。仲裁庭認為自己無法選擇某一合適的國內法適用于解決案件的實體爭議,因而決定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InternationalLexmercatoria)并強調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敗訴,因此被告向該裁決作出地的維也納上訴法院訴請撤銷該裁決。維也納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職責,無視國內法的選擇適用而去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同時法院還認為國際商人習慣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懷疑的世界法”。因此該法院撤銷了部分裁決。然而上述仲裁案中勝訴的原告則針對已被奧地利維也納法院撤銷的部分裁決向法國法院申請執行。如何對待原告的執行申請成為法國法院面臨的棘手問題。按照法國和奧地利均已參加的《紐約公約》第5條(1)款(戊)項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申請可因該裁決已在作出國被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而加以拒絕。但是法國國內法在原則上未將“裁決被作出地國的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⒂最后,法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批準了原告的執行申請。除法國和德國外,荷蘭國內法律關于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條件也比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例如,《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76條(2)款規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無效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辯以前,沒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⒃而《紐約公約》則沒有出現類似于荷蘭這樣的規定。1994年12月荷蘭鹿特丹的地區法院在“IsaacGlecerV.Moseslsrael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認和執行一項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決。⒄該案成為荷蘭法院依據公約“更優權利條款”適用荷蘭上述國內立法條文的很好事例。
通過對“更優權利條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約該條款的存在和適用會給申請執行裁決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預想不到的被動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一項針對德國被告的外國裁決,而作出該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按照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可能屬于無效協議。但該被告未向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機關)提起申請撤銷該裁決的訴訟,而是期望著將來原告一旦在德國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援引公約第5條(1)款(甲)項規定,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拒絕執行該裁決。被告的這種想法是很危險的。因為一旦原告不依公約而依“更優權利條款”援引對其更為有利的德國國內法申請執行該裁決時,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將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時如果被告再向裁決作出國去申請撤銷裁決,可能申請撤銷的法定時限已過。⒅故對在仲裁中敗訴并在象德國、法國、荷蘭這樣的國家擁有住所或財產的當事人來說一定要警惕對方當事人對“更優權利條款”的引用。
國際民事司法分析論文
國際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協助實行與訴訟有關的一定的司法行為。①司法協助既涉及民事訴訟也涉及刑事訴訟。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我國同南非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已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準,②而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方面,中國同南非尚未簽定任何條約或協定,那么,兩國有關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事項只能根據各國內法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進行。南非已成為中國在非洲的最大貿易國,有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或個人到南非經商或投資,近年來在南非涉及中國企業或個人的案件的頻繁出現日益凸現了了解南非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迫切性、重要性。③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一般包括文書的認證、域外送達、域外調查取證及外國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內容,本文將對南非在這幾個方面的相關規定作一論述。
一、文書的認證
認證是指一國的外交、領事機關及其授權機構在公證文書或其他官方文書上確認公證機關、主管當局、司法機關或者認證機關等的最后一個簽名或印章屬實的行為。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凡需至域外使用的文書一般都應辦理認證。認證的程序是先由文書簽發國的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對文書上公證機關或其他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然后由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文書簽發國或外交部授權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認證的目的是為了證實一國出具的文書的真實性,從而使該文書為文書使用國所承認,不致因懷疑文書上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文書在域外的使用。因此,認證制度在國際文書交往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國際文書交往不可缺少的環節。④內國文書要在域外使用,必須經過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而其本國有關機關的認證并不是必須的。對于在南非國外作成的、而將在南非使用的證明文書通常直接由一個駐該外國的南非領事或外交官員或公證人對該文書進行簽名。對于公證人的簽名,除在博茨瓦納、萊索托、斯威士蘭、津巴布韋、英國及北愛爾蘭之外,公證人的簽名還必須得到南非領館的認證。
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有大量文書需要到域外使用,認證無疑會增加外交領事機構的工作量,增添文書使用者的負擔。因而,許多國家都認為應簡化有關認證手續或免除認證。為此,海牙國際司法會議在1961年制定了《關于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的公約》(HagueConventionAbolishingtheRequirementofLegalizationforForeignPublicDocuments)。這是目前參加國最多、影響最為廣泛的一項海牙國際私法公約,在取消認證方面具有較大影響。①南非在1995年4月30日加入了該公約。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公約的使用范圍為“已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作成并需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使用的公文”。根據公約第一條,公文包括以下幾種:1)與一國法院或法庭有關的機關或官員發出的文書,包括檢察官、法院書記官或司法執行人員簽發的文書;2)行政文書;3)公證文書;4)附加在以個人身份簽署的文書上的官方證明,諸如記載某一文書注冊或某日存在的事實的官方證明以及對簽字的官方和公證證明。但公約并不適用于以下兩類文書:1)由外交領事機構出具的文書;2)直接處理商務交易或關稅事務的行政文書。公約第二條規定:“各締約國因適用本公約并需要在本國境內出示的文件,應予免除認證手續”,即文書使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無需再對文書簽發國的文書進行認證,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免除對文書認證的所有證明手續。為了在取消認證后仍能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公約規定了附加證明書制度,即由文書簽發國按公約規定指定一個或若干個主管當局,按公約規定的格式在發往外國的文書上附加一個證明書,以證明簽字印章的真實性、簽署人在簽署時具有適當資格等。南非加入該公約后,取消了對外國公文的認證要求,只要外國相關文件符合該公約有關“公文”的規定,并且文件簽發國的相關機構已在該文件上附加了證明書,則該文件無需在經過南非使領館的認證,即可在南非境內使用。
南非1995年第2號法律對于有權對文件加注證明書的機構的規定相當廣泛。根據該規定,下列機構有權對在南非境內作成的文件附加證明書:1)任何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增補法官;2)南非高等法院的任何注冊官員或助理注冊官員;3)司法部長指定的任何人;及3)外交部長指定的任何人。
對于不屬于《海牙認證公約》中所列舉的“公文”范圍以內的文件,包括來自于非該公約成員國的文件,要在南非有關訴訟程序中使用,必須按照南非《法院統一規則》第63條有關規定進行認證,即仍由南非使領館認證。
國際商事仲裁紐約公約分析論文
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并被譽為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⑶
由于許多締約國除參加該公約外,還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有些締約國同時還簽訂了涉及這一事項的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便存在著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以及其它條約的關系。對此公約在其第7條(1)款中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立的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⑷上述第7條(1)款2項(加著重號的文字)說明當事人在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某一公約范圍內的仲裁裁決時,既可選擇公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可選擇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有關國內立法或該國締結的有關其它條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就是說,“第7條(1)款2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項自主權利,即他可以援引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它多邊條約的規定申請執行某一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⑸研究《紐約公約》的著名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條文時也曾指出;“公約進一步闡明了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言之,如果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境內有效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提供了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favourableright),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該項更為有利和優惠的規定并以此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⑹故此,公約第7條(1)款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優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它條約關系方面有面有著重要意義。⑻例如,在某一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既參加了《紐約公約》,同時又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如果該裁決未滿足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則當事人仍可適用被請求國的其它立法使該裁決得以執行。否則,如果排他性地單獨適用公約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約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會被擱置。所以,“更優權利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辟了新的執行依據。”⑼
關于公約中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德國科隆上訴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準確論述:“這一規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剝奪當事人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律中更為優越有利的條件去請求執行其裁決。”⑽
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國家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確比公約中的某些規定更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1)款(甲)項明確將仲裁協議的無效直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國法律,如果仲裁協議的無效可以在裁決作出國通過撤銷裁決的訴訟加以救濟的話,則仲裁協議的無效不能成為在德國境內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⑾也就是說,從德國法中專門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來看,未將仲裁協議的無效作為拒絕執行的一項直接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只能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裁決作出國申請撤銷該裁決,然后再以第1044條認可的裁決已被撤銷這一理由要求拒絕執行裁決。這一點說明德國法與公約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國法的規定比公約第5條(1)款(甲)項更有利于外國裁決在德國的執行。德國最高法院曾經有一個案子涉及到執行一項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決。本案中住所在德國的被告反對在德國境內執行該裁決。其反對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協議僅被記載于雙方中介人的筆記中,因而不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無效的。德國最高法院則駁回了被告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⑿除非外國裁決依其應適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蛑儼梅?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應在德國得到執行。同時南斯拉夫仲裁法規定,一項仲裁裁決作出后的30天內,當事人可以仲裁協議無效理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裁決。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所以該裁決按決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經生效,故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在德國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國最高法院關于“NorsolorV.Pabalk”一案的判決則是適用公約“更優權利條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維也納設立的。仲裁庭認為自己無法選擇某一合適的國內法適用于解決案件的實體爭議,因而決定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InternationalLexmercatoria)并強調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敗訴,因此被告向該裁決作出地的維也納上訴法院訴請撤銷該裁決。維也納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職責,無視國內法的選擇適用而去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同時法院還認為國際商人習慣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懷疑的世界法”。因此該法院撤銷了部分裁決。然而上述仲裁案中勝訴的原告則針對已被奧地利維也納法院撤銷的部分裁決向法國法院申請執行。如何對待原告的執行申請成為法國法院面臨的棘手問題。按照法國和奧地利均已參加的《紐約公約》第5條(1)款(戊)項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申請可因該裁決已在作出國被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而加以拒絕。但是法國國內法在原則上未將“裁決被作出地國的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⒂最后,法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批準了原告的執行申請。除法國和德國外,荷蘭國內法律關于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條件也比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例如,《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76條(2)款規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無效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辯以前,沒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⒃而《紐約公約》則沒有出現類似于荷蘭這樣的規定。1994年12月荷蘭鹿特丹的地區法院在“IsaacGlecerV.Moseslsrael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認和執行一項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決。⒄該案成為荷蘭法院依據公約“更優權利條款”適用荷蘭上述國內立法條文的很好事例。
通過對“更優權利條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約該條款的存在和適用會給申請執行裁決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預想不到的被動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一項針對德國被告的外國裁決,而作出該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按照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可能屬于無效協議。但該被告未向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機關)提起申請撤銷該裁決的訴訟,而是期望著將來原告一旦在德國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援引公約第5條(1)款(甲)項規定,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拒絕執行該裁決。被告的這種想法是很危險的。因為一旦原告不依公約而依“更優權利條款”援引對其更為有利的德國國內法申請執行該裁決時,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將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時如果被告再向裁決作出國去申請撤銷裁決,可能申請撤銷的法定時限已過。⒅故對在仲裁中敗訴并在象德國、法國、荷蘭這樣的國家擁有住所或財產的當事人來說一定要警惕對方當事人對“更優權利條款”的引用。
國際法律框架研究論文
《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發展的基石。《紐約公約》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境況:盡管是各個國家造就了國際法,各國的法院又代表著國家的主權,但這些法院的判決并未能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為承認和執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決才能在執行地國法院的協助下在全球多數國家得到執行。正如幾位著名的評論家所言,《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大廈賴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個商法史上最為有效的國際立法”。該公約不僅極大的促進了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執行,而且還帶來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即對國家仲裁法產生了協調效果。基于公約在整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所處的核心地位,本文擬從公約的產生和其宗旨原則、顯著特點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統地論述,從而使我們可以對公約可以有一個更新的認識。
一、《紐約公約》的產生及其宗旨與原則
隨著國際貿易與經濟合作在全球范圍的廣泛開展,國際商事爭議隨之增多,世界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紛紛修改或指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規范,在每一個設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國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規定,每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但卻彼此常有差異。在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各國往往各行其是,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也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發展。進入上世紀20年代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交往的頻繁開展,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開始呈普及趨勢,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別是在域外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得到普遍關注。為此,國際私法史上出現了以仲裁為主題的公約文件-1923年的《日內瓦議定書》,在尋求國際仲裁協議和裁決獲得國際承認和執行的征途上邁出了第一步。由于《日內瓦議定書》只規定了議定書裁決在裁決做出國的內部執行,隨即又出臺了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將裁決的執行擴大至所有締約國。不過,這部公約對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設置了許多限制條件,其中受到抨擊最多的便是執行上的雙重許可制度,即只有裁決經作出國承認,并取得該國法院頒布的執行許可后,方可在他國執行。
由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在適用范圍和執行條件等方面存在諸多限制和局限性,這兩部公約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取得成效,國際間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未有效而廣泛地開展起來。有鑒于此,國際社會試圖重新訂立一部統一各國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多邊國際公約。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干擾,這一工作一直處于停滯狀態。戰后,創立新的國際公約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方面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已造成對和平的威脅;另一方面,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機制已得到普遍承認。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的動議重新提上日程。
國際商會向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了《執行國際仲裁裁決公約草案》,經社理事會修改了該草案,并提交給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為期三周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1958年6月10日,《紐約公約》被正式通過。該公約依其第12條的規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該公約生效時,首批有三個國家批準,而當時國際貿易幾乎完全由發達國家控制。在隨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發生了巨大變化,40億人卷入了世界經濟貿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準書及擴展適用通知已經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個國家和地區加入或擴展使用該公約,其中包括119個成員國和26個擴展適用地區,而且數字每年都在繼續增加,況且《紐約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公約的影響較大,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流露出的局限性與仲裁在國際商事領域內日益顯現的重要性之間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應運而生。從該公約誕生的歷史背景,不難理解其設立的原則和宗旨,即為了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制執行。公約第一條第一款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也說明了設立公約的目的:“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明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出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相對1927年《日內瓦公約》而言,《紐約公約》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更加簡單和有效的途徑。《紐約公約》的基本出發點是鼓勵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其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公約沒有從正面規定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只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幾點具體理由,從而限制締約國以任意解釋公約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公共政策研究
一、國際商事仲裁和公共政策定義及關系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不同國籍的當事人各方將其之間發生的具有國際性或涉外性的商事爭議提交到仲裁庭,由仲裁庭對各方的當事人做出有約束力裁判的判決制度。其自治性、靈活性和終局性使得成為國際商事糾紛中最常用且有效地非訴訟爭端解決機制。但由于國際商事仲裁往往是以當事人的自愿和協議為基礎,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事項,因而容易在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時引發一系列的問題。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包括世俗文化和宗教文化)等多個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部分仲裁裁決的程序或結果會與實際執行仲裁裁決國的公共利益產生矛盾甚至違背。在這種情況下,大部分的國家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款》①援引公共政策作為維護本國商事交易完全的“保護傘”,來拒絕承認或者執行仲裁決定的,從而保護本國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是當前國際私法領域內最廣泛適用的一項制度,即公共政策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其源自英美法系,有著規制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法律行為的目的,即法律行為若是違反公共政策則皆認為是無效的。在英美法系的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立法者、執法者以及學者們經常使用“公共政策”這一術語。公共政策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項備受人們批評但又能夠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不斷發展完善并延續至今的一項法律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公共政策”這一概念多與“公序良俗”、“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等概念相近,屬于現代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各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目的都不得違反本國的“公序良俗”原則即“公共政策”,否則行為無效。②
二、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中涉及的公共政策
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國際安全主權”、“社會經濟秩序”等本質相同的措辭所代替,例如:在我國《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國家可以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施征用或征用并對此給與相應的補償,而此行為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時我國的公民在合法行使權力自由的時候,要考慮到對國家、社會、集體和其它公民合法權利自由的影響,不得對其產生侵害行為,使得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受到損害。③在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中: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和違背公序良俗;在處理民事糾紛的時候,應當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適用習慣來處理。④同樣的規定也在《立法法》中有所體現,即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權限所立之法律,應當從國家的整體利益上面出發做出相應的考慮,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⑤雖然有上述這么多的法律作為參考,但其實我們對公共利益的認知還是十分模糊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我國人民法院所認定的,執行仲裁裁決的會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做出損害的,此類裁定不會予以執行。⑥因此綜合考慮我國公共政策,外國法院的判決大部分情況下是無效的。此外,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法院可以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該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的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58條第二款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⑦對于公共政策的解讀我國多以否定式為主,我國在司法實踐多以其它理由來駁回申請仲裁一方的訴求,即有多種情形可認定為不構成對公共政策的違反但仍會拒絕執行裁決,例如: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雖駁回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履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的請示,但是我國最高法以該仲裁案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⑧在海口中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案件中,我國最高法認為對行政法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像海口中院請示的那樣就當然的構成了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因此不應當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可因為作為國有企業的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不經過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就擅自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有關部門規章(即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故才不予以承認和執行仲裁;⑨而在GRD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中,最高法以仲裁結果不公正為由拒絕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的仲裁裁決,但同時最高法認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為標準來判斷其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因此否定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援引公共政策來判決此案的請示等。⑩我國自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以來的三十多年間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中,盡管許多當事人都提出了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辯,但大部分都沒有得到我國法院的支持。○11永寧公司案是迄今唯一的被我國法院以承認與執行此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國裁決,相比中國婦女旅行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執行該裁決,就會損壞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拒絕執行公共政策,與香港曼氏公司案而言永寧公司案是我國將公共政策運用到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承認與執行的一個飛躍性進步,相信在這之后會有更多的不平等性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被中國法院所拒絕承認。
三、公共政策在我國適用的兩點策略
(一)不斷完善公共政立法確立公共政策的定義。在法理的角度上,公共政策是某些政治或社會緊急措施的準則,其受到時間,地點,具體情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這些詞來指代我國的公共政策,但是我國立法機構并未對此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使得我國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解讀方式,結合上述的案例可以得知雖然我國擁有相對靈活且具體的司法解釋可以援引,但是因為公共政策的模糊定義極易造成混亂,增加司法負擔,因此我國急需在公共政策立法上予以確認的定義,并使其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一致性。(二)進一步規范對公共政策適用的實踐。一國法院在考慮公共政策的適用時通常需要綜合審查以下因素:所涉案件與該國法律制度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根本利益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公共秩序的沖突;所涉案件裁判結果的嚴重危害性。○13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共政策的適用是否有克制和限制性的適用態度和法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把控是否慎重,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良性發展能否受到保護起決定性作用因此,法官在應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過程中援引公共政策條款時,應區分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還是仲裁裁決的結果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若是該國際商事仲裁的適用結果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即可運用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若是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適用結果不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應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管理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分析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