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正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9 19: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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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課文補正論文

[內容]

任俊榮先生的《高考之前話稱謂》(見《中學語文教學》1996年第4期)一文對古代的稱謂現象作了比較系統的歸納總結,可算是中學古代文化常識助學的一篇佳作。然其在某些方面尚有疏漏,個別處說法亦似可商榷,因而還很難完全解釋清楚中學語文教材中涉及到的一些稱謂現象,也不能完全適應高考的要求。鑒于此,茲作如下補正:

一、姓氏。任文未述。上古時代,“姓”和“氏”是兩個不盡相同的概念。姓是由母系氏族社會而來的族號。不少古姓如姜姬姚嬴等皆從“女”旁,即可視為母權社會在“姓”上之烙櫻同一族中,子孫繁衍多了,分成若干分支散居各地,每一支又有了一個特殊的稱號,就是“氏”。《通鑒·外紀》中說:“姓者統其祖考之所自出,氏者別其子孫之所自分。”可見姓和氏的關系。高中語文教材《之戰》中說:“秦不哀吾喪而伐吾同姓,秦則無禮”,這里的“同姓”就是鄭、滑兩國,它們與晉國同為姬姓國,是一姓(即周王室,姬姓)之下的三個不同氏(分支),猶如三個同父母的弟兄;而秦國則是嬴姓,是周王室的異姓封國。所以,秦襲鄭滅滑,晉就認為是對自己“無禮”,(盡管兩年前,它還伙同秦國圍攻了鄭國)于是以此為借口,在伏擊了秦軍。

周代,貴族女子稱姓,用來“別婚姻”(南宋鄭樵《通志·氏族略序》。下同不注),姓同則“婚姻不可通”,以防男女同姓結婚,后代不興旺。因而,貴族女子姓比名更重要,可以無名,但不可無姓。若嫁給了別國的國君卿大夫,也要將娘家的姓放在丈夫的謚號或國(邑)名或氏的后面,用來構成自己的“大號”。如《之戰》中的“文嬴”,她是晉文公之妻,秦穆公之女,因而丈夫的謚號“文”就在前,娘家的“姓”就在后。有的,還可以接在后面加“氏”字,舊時已婚婦女稱謂常如“趙王氏”,“姚姜氏”者可能即源于此。

貴族男子則稱“氏”,用來“別貴賤”,“貴者有氏,賤者有名無氏”。《論語·季氏將伐顓臾》中的季康子(名肥),是魯國大夫,魯哀公時權臣,因而就稱為“季孫氏”,又叫“季氏”。《庖丁解牛》中的“庖侗,只有名“侗,而無氏,因為他身份低賤:庖者:廚師也。《柳敬亭傳》說:“如優孟搖頭而歌”,這個“優孟”也只有名“孟”而無氏,“優”是“優伶(演員)”之意,身份亦低賤。

氏來源較復雜。可以封國封邑為氏。如《之戰》中的“原軫”,本氏“先”,因受封于“原”,就又以“原”為氏了。《屈原列傳》中說屈原是“楚之同姓”,意即屈原本與楚王室同姓“羋”;后因其祖上受封于“屈”邑,所以又以“屈”為氏。也有以官名為氏的。《五蠹》在注釋“共工”時就說:“(共工)傳說為上古主百工事的官,其后人以官為姓(即本文的‘氏’、下同不注)。還可以所居地名為氏。像復姓“南官”、“東郭”等即如此;《之戰》中的秦軍統帥“百里孟明視”,其姓“百里”本也是地名。另外,以技為氏或以祖先的字、謚號為氏的情況也有;不一一贅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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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的涵義及司法使用規范研究

摘要:“補正”的涵義可分為三類。一是文字補正類:例如判決書筆誤、遺漏的補正;二是程序補正類,例如申請程序不完整的補正;三是刑訴法特殊的瑕疵證據補正。刑事訴訟法中對補正對象并沒有明確規定,眾多刑事審判文書中也體現出對“補正”一詞的使用出現混亂。首先明確“補正”一詞的涵義,分析“補正”在目前刑事裁判文書中的使用存在的問題,最后提出立法規范和司法使用規范的建議。

關鍵詞:刑事訴訟;“補正”;瑕疵證據;規范

一、引言

立法語言應當具有權威性、規范性、簡潔性等特征,其首要目的和任務在于對立法原意的準確體現。立法語言的背后大都蘊藏著深刻的立法意圖。刑事訴訟中,準確解讀刑事訴訟法,對于正確執行刑法是非常必要的。立法者起草或者修改一個條文的意圖、考慮因素等問題,社會各界無從知悉。這些文字上的缺陷給執法司法過程中原原本本地領悟法律意圖、落實立法規定帶來很大挑戰。本文將探討“補正”一詞的涵義,考察目前刑事裁判文書中對該詞使用所存在的不規范問題,并提出規范建議。

二、“補正”一詞的涵義探析

(一)“補正”作為日常用語的涵義。“補正”在古代漢語中有“補充”和“糾正”的意思。“補正”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補充和修改”,“補”的意思有添上材料,修理破損的東西;補充,補足,填補缺額;補養身體;姓。“正”有不偏不斜;正當合適甚至動作的進行,狀態的持續之意。“補正”在現代漢語里原意是對歷法或書籍的增補訂正。(二)“補正”在法律中的一般涵義。“補正”在法律領域中集中用于商標申請、仲裁申請、合同內容等方面,多為對文字材料的補充和修改,占62.5%,同時“補正”也用于申請流程不完整、不規范的情況,屬于程序補正,占37.5%。對文字的補正是對程序補正的兩倍。從上述研究結果看,在法律涵義中,“補正”的使用不是立法審查階段對法律條文的補齊,也不是對現行法律條文內容的修正、修改或擴充。在文字層面上是對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司法文書等內容的補正;在程序層面是對程序規范性、完整性的補正。(三)“補正”在刑事訴訟法中的特殊涵義。《兩個規定》的頒布是“補正”第一次出現在刑事訴訟相關法律中,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規定“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雖然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補正”的涵義,但是根據補正的對象規定,可以明確其在此是對物證、書證收集的瑕疵程序、方式補正,且主要是針對文本記載遺漏的補正,而不是對于證據本身的補正。文本的補充和改正也不是最終目的,而是通過此種方式對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存在的問題進行補正。法律文件中雖涉及“補正”的規定條文,但都沒有對“補正”一詞作明確解釋說明,直到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第六十六條對“補正”一詞做出了明確規定,“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至此,“補正”在刑事訴訟法中的涵義有了司法解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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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書(補正裁判文書失誤用)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刑×字第××號

被告人……(寫明姓名和案由)一案,經本院審理,于××××年××月××

日作出(××××)×刑×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現發現其

中有錯誤(遺漏)字句,特此補充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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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補正研究論文

一、補正界說

對違法的行政行為應追究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有懲戒性法律責任和補救性法律責任。行政法是公法,“公法是國家法,統治者的法;因此人們不能想出反對國家行使的一種公法的直接制裁方式。”同時,“規定國家所擔負義務的任何一種公法條款也不能直接執行強制制裁,因為國家是握有強制的主人,不能直接對自己行使強制。”[1]因此,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不能追究實施者即行政主體的懲戒性法律責任,而只能追究其補救性法律責任。

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補救,包括補救機制(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及依職權的行政補救等)和補救方式兩個方面。行政行為的補救方式,又包括行政行為本身的補救方式和對行政行為已發生的法律效果的補救方式兩類。補正與撤銷、宣告無效等一樣,是對行政行為本身的違法性予以法律補救的一種方式。

有的學者稱補正為行政行為的“治療”、“痊愈”、“治愈”。“行政行為的瑕疵,是指在因其后來的情況而實質上已經得到糾正的情況下,作為當初為無瑕疵的行為來處理,并維持其效力,稱之為瑕疵的治愈。”[2]補正區別于更正。補正是以行政行為中存在的違法性或瑕疵為前提的,是違法行政行為的一種法律責任或補救方式。這種違法性或瑕疵基于行政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存在。補正不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只能將已作行政行為的程序和形式補充完整。經補正后,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或瑕疵得以消除,“原來違法的行政行為從此就變成合法的了”。[3]更正則是對行政行為中明顯的計算及書寫錯誤等的糾正。這種計算及書寫錯誤等并不是行政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違反行政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正因為“這種錯誤不是行政機關意志上的瑕疵,而只是意思表達中的過失,‘純機械性的過失’(如書寫或計算上的錯誤),按照規定這種錯誤是可以接受的。”但“這種錯誤必須是‘公開’(明顯──本文作者)的,也就是說對每一個客觀的中等的觀察人員來說這種事情絕不能再發生,如果他具有一個參與人的真正的信息水平的話。”[4]這種明顯的錯誤不被認為具有違法性,更正并不是消除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經更正后,行政行為成了行政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一定是合法的意思表示或行政行為。因此,更正并不是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或補救方式,而屬于對已作意思表示的一種解釋規則。并且,更正是不受限制的。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得依職權隨時更正“明顯錯誤”,即使這種更正不利于相對人。《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5條規定的“程序上和方法上錯誤之更正”,盡管使用的是“更正”,卻屬于本文所說的補正;第42條“行政行為中的明顯錯誤”的更正,則屬于本文所說的更正。同樣,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2項所規定的補正,只能解釋為本文所說的補正,而并不包括更正。

二、補正的理論依據

違法行政行為包括實質上的違法行政行為和程序(包括形式,下同)上的違法行政行為兩類。程序上的違法行政行為,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但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的行政行為。對程序上違法的行政行為也應予以法律補救。因為,個別的程序上違法行政行為的存在可能無關緊要,但大量程序上違法行政行為的流行并得以容忍,最終勢必使行政行為喪失公正性、準確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5]就難以維持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溝通和信任。那么,對這種違法行政行為應采用什么樣的方式予以補救呢?機械的行政法治理論認為應采用撤銷的方式予以補救,但在當代的行政法治理論與實踐中則多采用補正的方式予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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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書(補正裁判文書失誤用)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40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刑×字第××號

被告人……(寫明姓名和案由)一案,經本院審理,于××××年××月××

日作出(××××)×刑×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現發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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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書(補正裁判文書失誤用)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40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補正裁判文書失誤用)

(××××)×刑×字第××號

被告人……(寫明姓名和案由)一案,經本院審理,于××××年××月××日作出(××××)×刑×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現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字句,特此補充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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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用)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89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字第××號

本院××××年××月××日對……(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

作出的(××××)×民×字第××號民事××書中,文字上有筆誤,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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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字第××號

本院××××年××月××日對……(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

作出的(××××)×民×字第××號民事××書中,文字上有筆誤,應予補正,

現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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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摘要]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多元的,并非一概撤銷或確認無效。在一定條件下,違法行政行為可被治愈。治愈方式包括追認、補正及轉換。《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關于違法行政行為法律后果的規定不適應現實需要。作為權宜之計,應通過法律解釋增加治愈制度;作為根本措施,應盡快出臺《行政程序法》規定治愈制度,同時刪除《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正確理解和應用違法行政行為治愈理論,有助于促進我國行政法理論的精細化和行政法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違法行政行為治愈追認補正轉換

一、問題緣起

案例一:養路費征收合法性問題一度引起熱烈討論。學者們多認為《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違法,1各地也出現了不少相對人訴請撤銷養路費征收行為并返還費用的案件。2基于與上述學者大致相同的理由,筆者亦認為,1999年《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是違法行為。3但進一步的思索和追問也許更有意義:違法的征收行為應否撤銷,并返還費用呢?如不能撤銷,應如何對待違法的征收行為?

案例二:秦某與唐某同居并懷孕,為快速順利辦理結婚證,雙方都跨越了各自戶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關系”的某鄉政府民政辦辦理結婚證(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婚姻登記機關應在一方戶籍所在地)。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秦某多次作了虛假填寫,雙方又均無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且為逃避計劃生育管理,應秦某、唐某的要求,辦證人員將頒證時間提前了一年。在唐某分娩不到一年,仍處于哺乳期內的情況下,秦某以頒證機關為被告,以唐某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頒發結婚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要求法院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撤銷結婚證書,并宣布婚姻無效。4本案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結婚證應否撤銷?如不能撤銷該如何處理?

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行為欠缺合法要件者,構成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撤銷、部分撤銷,要么是確認違法或無效。無論哪種法律后果,都是對行政行為的否定。而從上述兩個案例看,無論是否定征收行為還是否定結婚證,都將損害行政行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上述困境在行政法上并不鮮見。但囿于理論研究的匱乏和法律規范的缺失,實務部門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往往不知所措,很多案件變成了棘手的難案、甚至無心的錯案。為解決這類問題,應對現實需要,本文將探討一個未被重視的理論話題——違法行政行的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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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行為探究論文

[摘要]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多元的,并非一概撤銷或確認無效。在一定條件下,違法行政行為可被治愈。治愈方式包括追認、補正及轉換。《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關于違法行政行為法律后果的規定不適應現實需要。作為權宜之計,應通過法律解釋增加治愈制度;作為根本措施,應盡快出臺《行政程序法》規定治愈制度,同時刪除《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正確理解和應用違法行政行為治愈理論,有助于促進我國行政法理論的精細化和行政法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違法行政行為治愈追認補正轉換

一、問題緣起

案例一:養路費征收合法性問題一度引起熱烈討論。學者們多認為《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違法,1各地也出現了不少相對人訴請撤銷養路費征收行為并返還費用的案件。2基于與上述學者大致相同的理由,筆者亦認為,1999年《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是違法行為。3但進一步的思索和追問也許更有意義:違法的征收行為應否撤銷,并返還費用呢?如不能撤銷,應如何對待違法的征收行為?

案例二:秦某與唐某同居并懷孕,為快速順利辦理結婚證,雙方都跨越了各自戶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關系”的某鄉政府民政辦辦理結婚證(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婚姻登記機關應在一方戶籍所在地)。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秦某多次作了虛假填寫,雙方又均無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且為逃避計劃生育管理,應秦某、唐某的要求,辦證人員將頒證時間提前了一年。在唐某分娩不到一年,仍處于哺乳期內的情況下,秦某以頒證機關為被告,以唐某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頒發結婚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要求法院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撤銷結婚證書,并宣布婚姻無效。4本案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結婚證應否撤銷?如不能撤銷該如何處理?

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行為欠缺合法要件者,構成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撤銷、部分撤銷,要么是確認違法或無效。無論哪種法律后果,都是對行政行為的否定。而從上述兩個案例看,無論是否定征收行為還是否定結婚證,都將損害行政行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上述困境在行政法上并不鮮見。但囿于理論研究的匱乏和法律規范的缺失,實務部門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往往不知所措,很多案件變成了棘手的難案、甚至無心的錯案。為解決這類問題,應對現實需要,本文將探討一個未被重視的理論話題——違法行政行的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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