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財產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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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權

篇1

    現代社會對于私有財產權進行剝奪的最經常的方式是稅收,當然,這種剝奪是一種合法的剝奪,也是具有堅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的剝奪。因為人民需要國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國家本身并不進行生產,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資源必須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來提供。稅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價格。用德國著名稅法學家霍姆茲的話來講,就是“稅收是文明的對價”。

    雖然稅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稅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為稅收本質上是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因此,必須經過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議會通過法律的形式來規范稅收的基本事項,如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稅目和減免稅等。這一原則被稱為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最高原則,也可以稱為稅法的“帝王條款”,它是稅收具備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也是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橫征暴斂的,人民包括處于統治階級的貴族、宗教人士等對付國王任意剝奪私人財產權的基本手段就是稅收法定,英國1215年的《大》、1689年的《權利法案》,美國1776年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1787年的《憲法》,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所確立的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就是稅收法定原則。正是稅收法定原則才使得私有財產權獲得切實保障,并最終實現了封建經濟向資本主義經濟的過度以及現代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

    議會立法征稅也并非可以恣意妄為,也必須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權保障原則。這一原則在稅法中具體化為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即國家征稅不能觸及維持納稅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費,否則就侵犯了納稅人的生存權,而生存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基本人權。稅法中體現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的制度很多,特別體現在個人所得稅中的工資薪金所得扣除額制度,即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先將維持納稅人基本生活的費用予以扣除。稅法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還規定了贍養老人的扣除、撫養子女的扣除、醫療費的扣除、教育費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納稅人的生存權。我國稅法所規定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起征點制度、消費稅中對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稅制度等都是稅法中保障納稅人基本生存權也就是基本財產權的制度。

    在現代國家,稅法既是國家征稅之法,也是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它在表面上是剝奪納稅人的財產權,但在實質上,它是保護納稅人財產權的重要法律。因為政府必須“依法”征稅,沒有法律依據,政府不能征稅,否則就是違法和違憲,美國1894年的所得稅法就曾被聯邦最高法院宣布違憲而無效。這樣,稅法就保障了納稅人的財產不被政府任意剝奪。同時,稅法中的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等,則保障了納稅人的財產不會被議會肆意剝奪,國家征稅必須是“有利”、“有理”和“有節”的。

篇2

內容提要: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護主要是通過規范和控制公權力,以促進公權力有效運行來實現的。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侵犯;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要積極履行職責保障其實現。同時,公法通過設立正當的程序及設定相應的責任與救濟機制以防止政府恣意與專斷,抑制公權力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并使公民受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與補救。

確立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的方式是圍繞對公權力的規范與控制而展開的,只不過在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具體表現有所不同。總體來講,公法可以從實體、程序和救濟等方面來設計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不作為的義務

私有財產權是個人、組織享有的一項可以用來對抗政府對自己的私有財產行使專橫權力的自由,屬于一種“防御國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這種自由是與“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財產權在本質上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擁有財產;二是抵制非法剝奪。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障,旨在明確公民權利的同時,勘定政府權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權力不是無限的,它須以公民的權利存在為界碑,須以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和人身自由為使命。“對私有財產權的承認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強制與專斷的基本條件。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確獲保障的私人領域,那么強制與專斷就不僅會存在,而且還會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1]“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的支配權,連治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2]詹妮弗·內德爾斯基指出:“私有財產權至少在150年間是作為政府權力之界限的個人權利的最典型的例證,財產權劃定了受保護的個人自由與政府合法范圍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當理由就是保護公民的包括私有財產權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的配置狀況及行使的有效性構成了制約國家權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權利是設立權利、客觀法律規范和一般解釋原則的基礎,對一切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權利。”[4]“一個立體乃是這樣的政體,其中的私人領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權力的侵犯。”[5]美國憲法學家路易斯·亨金說道:“意味著應受制于憲法,意味著一種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權力并只為了人民的目的,而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權力,劃定政府的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相應的義務與責任,以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公法通過界定政府活動的范圍,劃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領域。在這一領域內,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隨意侵入,政府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權應當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態度。公法為政府設定的不作為的義務既約束政府制定規則的活動,也約束政府具體的管理行為。政府在制定規則時,要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位原則,不得隨意創制限制或剝奪公民財產權利或為公民設定某種財產義務的規范,否則無效。如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可以設定任何處罰種類,法規、規章可以依法一定的處罰種類,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任何處罰種類;在具體的管理活動中,要求政府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不得非法沒收,不得違法采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等等。在現實生活中,大量情況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行政權力不隨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在近代以來的自由主義時期,由于商品交換對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國家對待私權利的態度就是盡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預,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權力僅限于處理糾紛、保衛國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圍內。所以當時的法治理論認為,只要政府不干預,權利就能夠實現。這成為自由主義時期法治理論的核心理念。[7]到了現代(無論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現代化使得國家職能日益擴大,干預社會的力度不斷增強,政府不僅負有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的責任,還負有維持法律秩序、保障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與“私域”之間仍應有一條界線,應該有各自的活動范圍。行政權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使,必須有明文的法律規定,法律無明文規定的,行政權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張,如果某人對某物享有權利,那么政府要剝奪他的此項權利就是錯誤的,即便這樣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審批為例,我國曾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行政審批權極度膨脹,滲透到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幾乎到了泛濫成災的地步,嚴重地限制了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阻礙了經濟的健康發展,還導致腐敗現象的大量滋生與蔓延。為了治理審批過多過亂的現象,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我國于2003年頒布了《行政許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以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將行政許可納入法治的軌道。該法壓縮了行政許可范圍,削減了行政審批權限,簡化了行政審批的手續,強化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范圍[9],并在第13條中規定:“本法第12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行政許可法》第20條還規定,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13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可見,在設定行政許可時,要遵循市場調節、行業自律、公民自主優先的原則,政府只能在市場失靈、社會與公民不能的領域發揮調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場與社會,切實把政府經濟管理職能轉到主要為市場主體服務和創造良好發展環境上來。政府的基本職能之一在于“彌補市場缺陷”,絕不能讓政府成為市場的主角。《行政許可法》明確地將政府職能的定位邏輯從“先政府、后社會、再市場”扭轉為“先市場、后社會、再政府”。它的頒布與實施,對于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擴大公民自由活動的空間,創建一個有限、透明、誠信、責任的政府有極大的推進作用。

二、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促使政府積極履行職責

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類權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如公民的房屋產權,需要得到政府的確認,頒發產權證書;公民使用國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許可,頒發許可證書;因發生自然災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時,政府要履行救助的義務;等等。公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主要體現在:(1)政府有義務確認公民的財產權益,如產權確認。通過政府的確認,使公民的財產權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認,從而保護公民各種已經存在或已經取得的權利,并且使其權利為他人所認同。(2)政府對因特殊原因或處于特定條件下的個人與組織有提供救助的義務,以幫助其維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現代國家由于國民之生活對行政機關依賴與日俱增,給付行政已成為國家作用之重要機能。”[10]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與此相對應,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與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將公民獲得救助的權利進一步具體化。對于有關行政機關來說,提供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職責或義務;而對于被救助的相對人來說,獲得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3)政府有義務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爭議進行裁決,如對權屬糾紛的裁決、對侵權糾紛的裁決和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等。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裁決,以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及時保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4)政府有義務對那些為國家和社會做出顯著成績、突出貢獻或者模范地遵紀守法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獎勵。通過行政獎勵,充分調動和激發個人和組織的積極性與創造性,引導人們更多地實施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應當考慮到人們對經濟利益的需求,充分發揮物質獎勵的作用,這既是對個人、組織應當獲得的物質利益的保護,又能激發人們以更大的熱情投身于經濟建設中去,創造出更多的社會財富。(5)政府有義務對具備條件的個人、組織予以許可。個人與組織一旦獲得許可,即可從事某種活動,并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其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此,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6)政府有義務對侵害公民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隨著社會發展,公民的需求日趨多樣化,權利的內容也日益豐富,即個人享有法律權利的范圍、內容的廣泛豐富程度與社會發展進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權利總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逐步擴大和增多。社會文明程度愈高,人們對權利的渴求愈是強烈,法律也會相應賦予人們更多的權利。因此,賦予人們盡可能多的權利和承認人們更多的行為自由是社會發展的趨勢。根據法治理論,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利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國家公權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衛與增進公民的各種自由與權利。政府的全部職責就是“盡其所能保護每一個在其管轄下的人的人權,并且必須尊重因而絕不以任何行動侵犯與它有關的所有人的人權。”[11]在現代,財產權已具備了新的時代特征,財產權的含義與內容已越來越廣泛。1964年美國學者查爾斯·雷齊提出一個至今仍很著名的觀點,即各種形式的政府贈與物應被看作一種“新的財產”,因而應給予適當的法律保護。在此基礎上他認為政府正在源源不斷地創造財富,主要包括:薪水與福利、職業許可、專營許可、政府合同、補貼、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勞務等。這些財產是現代社會的重要財產的形態,而對這些財產的分配是通過公法實現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財產權的出現,對政府提出了挑戰,要求政府積極履行義務,主動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獲取利益和實現其財產權。而在此過程中公法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設立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溝通、協調、選擇的方式與過程的總和。“程序的本質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13]在現代國家實行法治的過程中,程序扮演著承載民主、自由、人權、正義價值功能的角色。近現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現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當、合理、人道的基礎上,強調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權力濫用的價值功能。[14]正當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專斷,抑制公權力的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作用。正當法律程序是對權力的根本性制約,是對權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國1215年《自由大》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非經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審判或依照王國的法律規定,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自由權或自由習俗、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這是封建貴族利用法律程序對王權的限制,體現了法律程序對自由和財產的初始保障。在愛德華三世時代,1354年英國國會通過的第二十八條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現了現代所說的“正當程序”的條款,用以約束國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規定:“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或身份的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監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或剝奪其生存的權利。”該條規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并擴大了正當程序的適用范圍。受英國程序正義觀念的影響,美國也接受了正當程序的概念,并使正當程序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在美國,如果說權力分立為權力的行使劃定了范圍,那么正當法律程序則是權力行使的邊界或底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一直起著協調個人利益與公共福利沖突的角色。”[15]美國最早、最完整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馬薩諸塞州憲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財產不得剝奪。”美國1791年12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過的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州管轄范圍內,也不得拒絕給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正當程序條款可以說是整個權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兩個前提:第一,承認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天賦權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必須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16]正當法律程序已經成為美國的基石,使美國憲法成為“活的”憲法,真正成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正如美國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經正當法律過程,無人應被剝奪自由,這是一個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國家首先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保障公民權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傳統文化藩籬,為許多國家所認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確立下來,成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現代公法主要以程序為導向,程序對權力的制約是長期而穩定的。美國有學者指出,正當程序本身就是對財產權重要的實質性的保護,它“包括了所有對政府干預財產權的行為所作的來自憲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從憲法保護私有財產的歷史過程來看,現代憲法已經放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較強調對私有財產權被政府限制或剝奪時的正當程序保護。“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19]“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控制(權力)比實體控制更重要,因為權力的劃分是相對穩定的……而職權的行使卻是經常性的,若無程序規則約束,則會時時構成對人民權利、自由的威脅。”[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對權力運行過程的控制,它能彌補實體性控制的不足,通過將公民納入到權力運行的過程中來,以解決權力運行中的失控問題。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權力時都必須遵守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規則,當剝奪公民的財產、自由時,應當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讓他們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機會和權利,通過賦予公民程序抗辯權,實現公民權利對政府權力的制約,促使政府行使權力、作出決定時要具備正當理由,保持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促進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結合。薩恩斯坦指出:“對財產權的程序而非實體保護。它是指,在政府干預公民財產之前,要給他聽證的機會。這種條款可以完成兩項任務:第一,它有助于正確發現事實。獨立的法庭主持的聽證,保證財產不會被隨意地、忽發奇想地或基于歧視性和無關的理由而被征用。在聽證中,必須列舉事實,以證明對財產的剝奪,是有法律依據的。第二,聽證的權利發揮了重要的尊嚴性和參與。不經聽證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就是說,政府在對公民做出不利行為之前,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這個限制也增進了政府的正統性。有充足的證據表明,在對相對人的利益采取損害行為之前,政府給予他們聽證的機會,能使人們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國,長期以來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并導致具體法律制度中程序規定零散、不科學、不合理現象普遍存在。在傳統觀念中,程序僅僅是實現某種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約權力以保護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正當程序”理念。這與現代建設及法治建設的目標是不合拍的。我國憲法中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規定。有學者從程序的角度反觀中國憲法以及公民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實體權利,認為就實體性內容而言,中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與西方國家憲法的規定并無不同,但權利實現的程序和形式卻存在著較大的差別,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國憲法中缺乏對有關權利之實現和保障的程序性規定。[22]我國目前尚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頒布、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輸入了行政行為要遵守正當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中也出現了體現正當程序精神的規定,如在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和2003年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中,就規定有告之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情報公開制度、聽證制度等,這對克服和防止行政權運行的隨意性和隨機勝,保護的公民財產權益,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也為制定統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礎。現在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已對正當程序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并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問題,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說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當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極的控權作用,通過正當法律程序所搭建起來的對質、交流、溝通的平臺,有助于將公民納入政府行為的過程中來,增強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體地位,發揮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減少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隔膜、沖突和對抗,增進雙方的了解、信任與合作,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標的實現,又有利于公民權利的實現與利益的增進,從而形成一個互動的態勢和雙贏的結果。

四、設定責任與救濟機制

政府在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過程中享有職權和職責,與此相對應,就必須為政府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做到權責一致。“權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脫離了責任的規制,就注定會恣意妄為,踐踏人間正義。如果權力是烈馬,責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龍頭。”[23]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權力與責任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沒有無責任的權力,也沒有無權力的責任。只有將職權的行使與職責的履行置于責任的狀態之下,才能促使職權的合法公正行使、職責的正確及時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變形走樣而收到預期的效果。這具體要求:第一,法律賦予政府一項職權與職責時,必須同時設定相應的責任,做到責任法定。第二,責任的輕重要與職權及職責的大小相適應、相均衡,做到權責相當。第三,設立一套追究責任的制度與機制,以及時有效地追究責任,做到有責必究。

財產權與救濟是緊密相連的,救濟是法律的靈魂,權利離不開救濟(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凡權利受到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本質。”[24]“法律和救濟,或者權利和救濟這樣的普通詞組構成了對語。”[25]“很難設想有一種沒有救濟辦法的權利;因為缺少權利和缺少救濟辦法是互為因果的。”[26]“私權利和公權力的碰撞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不可避免的,與公權力相比,私權利總是脆弱的,難以對抗強大的公權力。”[27]公法以規范和制約公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為使命,當公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時,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公法的功能就難于彰顯。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濟制度對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建設法治政府,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沒有權利救濟,特別是對公權力侵害的救濟,整個權利的大廈必將傾覆,整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必將名存實亡,而整個人類必將茍活于專制與恐怖的世界里。”[28]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公權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權力侵害后獲得及時補救,公法上設定了一系列的救濟途徑與手段,如違憲審查、申訴、、苦情處理、議會監察專員、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國家賠償等。通過這些救濟途徑與手段的綜合運用,形成一個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鏈條。有學者認為,公民權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國家權力,其關鍵在于建立和強化權利的救濟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權利獲得了制度支持,權利的實現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權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濟;另一方面,權利救濟對國家權力也發揮著抑制和監督的作用。[29]就對公權力中行政權造成損害的救濟而言,現代各國行政法,都強調對行政權的控制和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保障,都設立了相應的行政救濟手段。如在英國,行政法上的救濟手段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時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的防衛和申訴途徑,公民可以通過向部長、議會、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議會行政監察專員申訴而得到救濟。在美國,有行政裁決、司法審查和行政賠償等專門的行政救濟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濟是指“關于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補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給人民利益帶來的財產損失的行政上救濟制度的總稱。日本的憲法、行政不服審查法、行政案件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災害對策基本法等都有關于行政救濟的明文規定。在法國,行政救濟制度主要是通過”行政救濟“、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來體現的。在我國,已設立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途徑,并制定了《條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對這些救濟途徑的運作作了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財產權時,可以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為適應社會發展和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需要,我國還應積極完善救濟制度,包括拓展救濟的途徑,擴大救濟的范圍,強化救濟的力度,以增強救濟的有效性。

注釋: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71—174頁。

[2]劉軍寧:《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政治理論視野中的財產權與人類文明》,載《公共論叢·自由與社群》,北京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41頁。

[3][美]埃爾斯特、[挪]斯萊格斯塔德編:《與民主》,潘勤、謝鵬程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79頁。

[4][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頁。

[5][美]埃爾金、索烏坦編:《新論:為美好的社會設計政治制度》,周葉謙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61頁。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對外事務》,鄧正來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1頁。

[7]孫笑俠著:《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頁。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頁。

[9]《行政許可法》規定以下六類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一是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二是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須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三是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四是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須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五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須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10]參見王和雄著:《論行政不作為之權利保護》,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9頁。

[11][英]A.J.M.米爾恩著:《人權哲學》,王先恒等譯,東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頁。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轉引自梅夏英:《當代財產權的公法與私法定位》,載《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3輯。

[13]季衛東著:《法治秩序的構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頁。

[14]吳建依:《程序與控權》,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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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江平:《財產權的重要性法律有待完善》,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2月4日。

篇3

[關鍵詞]私有財產權 公共利益 征收 征用 補償

[中圖分類號]DF38[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0-7326(2009)12-0050-04

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和社會公眾的福祉密切相關,體現了人們對社會共同福利的追求。尤其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和社會轉型時期,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愈加凸現。私有財產權在公民享有的所有權利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實現生命權、自由權等權利的物質基礎,而私有財產權的保障與實現也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前提,為此,必須進一步加大對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力度,確保市場經濟的法律秩序。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在實際生活中,二者之間經常又會發生沖突。一方面,公民在行使私有財產權以實現自己的個人利益時有可能與公共利益的目標相背離;另一方面,國家在實現公共利益時有時也可能需要以限制公民的某些私有財產權為手段。為解決這一矛盾,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修正案的這一規定為正確處理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奠定了憲法依據。由于這里只是原則規定,比較抽象和籠統,所以在現實生活中,落實和實施憲法的原則,還有諸多具體法律問題亟待解決,如應如何科學地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應遵循什么樣的正當程序?補償的原則及標準是什么?對因補償引發的糾紛應如何救濟?只有當這一系列問題得到法律的詳盡規定,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才能納入法制軌道并不斷得到有效化解。

一、應對“公共利益”作出科學界定

我國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征用的前提條件是公共利益需要,這也是世界各國憲法的通行做法。“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個比較抽象、易生歧義、具有不確定性的概念,而目前我國對它缺乏統一、科學的法律界定,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判斷權往往掌控在具體實施征收征用行為的各級政府手中,以至某些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為謀取一己之利,借“公共利益需要”之名,行“商業利益需要”之實;有的甚至,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旗號,損害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究竟何為“公共利益”,從古至今還沒有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得到公認的定義。近代法國思想家盧梭在提及“公共利益”這一用語時認為:“唯有公意才能夠按照國家創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來指導國家的各種力量;因為,如果說個別利益的對立使得社會的建立成為必要,那么,就正是這些個別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會的建立成為可能。”盧梭僅僅從公共利益所起的作用的角度闡述了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社會生活中,從公共利益的表象上,我們可以將“公共利益”理解為涉及文化、教育、醫療、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等符合絕大多數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質的利益。為了嚴格限制行政機關權力的隨意擴大,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筆者認為,應制定法律對“公共利益”做出統一、科學的界定,并且立法時應綜合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是否是基于公用事業需要或緊急狀態。基于公用事業需要或緊急狀態而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對公民私有財產進行征收征用的最初目的,是最典型、最常見的公共利益,也是純粹的公共利益。前者如公共交通、公共設施、醫療衛生等;后者如國家安全、自然災害的防御等。以此種目的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除受必要性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

第二,是否是單純為了增加國庫利益。國庫利益是國家為維持自身的運轉而享有的經濟上的利益,也可稱為財政利益,即指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為了提高本級政府財政收入,對公民私有財產或者集體財產實行征收征用所獲取的利益。在某些城市曾流行一種經驗或者說是一種理論,叫做“經營城市”。這種理論具體來講,就是由本地政府通過征收征用的方式聚集一定數量的土地,將土地平整后,再高價賣給開發商,從中賺取可觀的巨額差價,然后再把這部分錢用于城市建設。不容否認。這種做法,對于解決地方財政普遍存在的經濟困難,對于加速推進城市面貌的改變具有顯著作用,但這是以損害被征用地農民和被拆遷房屋的城市居民的私有財產權為代價的。這種方式在取得短期財政利益的同時,也催生了公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沖突。因此,公共利益不能定位于國庫利益,單純為了增加國庫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第三,是否具有必要性。盡管征收征用的公益性是基于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形成的,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形成的利益都屬于可對公民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必須是在十分必要的情況下方可為之。如果政府能以其他方法來滿足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的需要而不是必須采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的手段,則政府應當采取其他措施。

二、應建立健全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民私有財產強制進行征收征用,這無疑會對公民的私有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應制定相關法律對征收征用行為進行規制。

首先,要嚴格區分“征收”、“征用”這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兩種方式,二者有諸多不同之處。其一,二者的適用條件不同。征用一般只適用于緊急狀態;而征收則不局限于緊急狀態,即使不存在緊急的情況,為了公用事業的需要也可以征收。其二,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征收是國家從被征收人手中完全取得財產,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而征用則是在緊急狀態下對私有財產的強制使用,僅僅導致財產使用權的暫時轉移,一旦緊急狀態被解除,被征用的財產應返還給原權利人。正因為如此,征收的程序比征用的程序應更為嚴格,因為它對公民私有財產權造成的損害更大。其三,因二者產生的補償不同。因征用沒有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如果標的物沒有毀損滅失,應當返還原物,否則才予以補償;而征收不存在返還原物的問題,并且由于征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對被征收人造成的損失更大,對其的補償也相對應更高一些。

其次,必須明確可征收或征用私有財產的范圍。既然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與公共利益的實現有直接關聯的財產才可被征收或征用,如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動產,汽車、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專有的技術或專利等等;而諸如儲蓄、股票、債券等各種金融資產,以及貨幣收入、家庭生活所用物品和收藏品等,與公共利益的需要沒有直接關系,故不應列入可征收或征用的范圍。

最后,應當建立征收、征用的正當程序。法律的嚴肅性就在于其程序,無程序即無法律。征收、征

用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條件和程序辦理。正當程序源于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自然公正原則中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即任何人不得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團體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英美國家的憲法均規定政府征收、征用私有財產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通過合法的程序來規范政府的征收、征用行為,防范政府恣意行使行政權力,并使公民明確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征收和征用的意義,力爭消除因征收和征用帶來的社會負面影響。為進一步推動征收、征用的規范化和法制化,應加強征收、征用的程序建設。筆者建議如下。

一是建立和完善征收、征用中的公眾參與制度。在作出征收、征用決定前以及制定具體措施時,應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民主形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使公眾有機會就征收、征用的目的、范圍、條件、實施程序及補償標準等提出看法和建議,以保證征收、征用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學性,這是立法民主與決策民主的具體體現。

二是在實施征收、征用過程中要嚴格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及監督原則,嚴格執行調查制度、告知制度、說明理由制度,以切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使公民通過行使這些權利來制約政府的強制征收、征用行為,從而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財產權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最終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統一。

三是對征收、征用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應實行事先救濟。政府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民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我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雙方發生爭議后,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外,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為了防止征收決定被上級政府或同級人大或受訴法院否決,不顧被拆遷人的強烈抗議,在最終裁決生效前搞突擊拆遷,造成被拆遷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傷害。筆者認為,對此類征收行為,在相關法律中應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對征收行為有異議的,征收行為的執行應在最后裁決生效之后。當然,為了防止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限過長,影響公共利益,可規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并可規定此類行政訴訟案件實行簡易程序。

三、完善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征用的補償機制

補償是對政府征收、征用行為予以限制的有效方式,也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根本保障。只有對所損害的私有財產權進行補償,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才能夠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維護,這也是民主和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補償條款是“對財產權的限制條款的制和鍥,從而既維護了保障條款所確立的前提規范,又為限制條款在整個規范內部提供了恰到好處的緩沖機制”。沒有補償,則憲法宣示的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毫無意義。

補償的理論依據一般認為是公共負擔均分原則,該原則源于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3條“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攤”的規定。該原則表明,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了特定公民的私有財產,使個人承擔了本應由社會全體成員分攤的負擔,社會應該對此人進行補償。補償作為憲法上的一種制度始于1919年《魏瑪憲法》,該憲法第153條第2款規定:“收用,只有為了公共福利,并且基于法律才能進行。只要法律上沒有特別規定,其應當與相當的補償相交換而進行。”現代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均規定了對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需進行補償,我國也如此,這有助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一個良性的法律環境和社會秩序中得以平衡。但憲法只提供了原則性規定,這一權利的最終落實還有賴于法律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著重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應確定公平補償原則。從世界范圍來看,關于征收、征用的補償標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完全補償;二是適當補償;三是公平補償。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了補償標準,并且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原則,有“正當”、“公平”、“公正”、“合理”等補償原則。如法國實行全部、直接、物質補償原則,日本則實行“正當補償”原則。其中,大多數國家的憲法規定對公民私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進行公平補償,并形成了一系列為公民所接受的公平補償標準和原則。

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原則。普通法律中有“相應補償”、“一定補償”、“適當補償”等不同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用于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也有類似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統一的征收、征用補償標準,補償的隨意性很強,在實際生活中,公民因政府強制征收、征用私有財產的行為所得到的補償一般是“安慰性”的,這損害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基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對征收、征用的補償應采用公平補償原則,即對被征收、征用的私有財產權人應針對不同情況,靈活運用不同的方式進行補償,力爭做到既能彌補私有財產權人的損失,滿足其愿望,又能合理配置資源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這是現代法治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在補償制度中的具體體現。完全補償原則既不適合我國的國情,也不利于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而適當補償則有損于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平衡公益與私益之后,公平地決定補償,才是一條合理的、切實可行的路徑選擇。

篇4

關鍵詞:私有財產;民商法;保護

一、引言

社會的進步和時代的發展使得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私有財產權開始成為公民關注的重點,作為公民個人的重要權利,私有財產權受到民商法的保護,但是民商法在保護私有財產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如何不斷提升法律水平使其更加完善是關鍵。本文將針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與探討,旨在提出行之有效的措施改善當前存在的問題。

二、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的主要特征

首先,補償性特征。所謂補償性即當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施害人要對受害者進行補償,補償的基礎以實際受損利益為依據。補償性賠償責任是基于民商法理論確定的平衡侵權者、受害者利益關系的一種有效手段。其次,不主動干預特征。民商法保護私有財產是在受害者私有財產受到不法侵害并且主動提出司法保護的前提下,如果受害者沒有主動提出,那么民商法不對其進行干預。最后,平等性特征。平等性主要針對公民的身份來說,每個公民的社會地位、社會身份、經濟實力、年齡、權利等等都是不同的,但是每個人的私有財產都受到民商法的保護,民商法在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權益時是平等對待的,不因公民的不同而區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私有財產保護存在的不足之處

(一)私有財產法律意識較為淡薄

國外發達國家法律發展歷史久遠,公民法律意識較強,但是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對于私有財產的概念模糊,缺乏運用民商法保護個人合法權益的意識,甚至沒有私有財產權的意識,當私有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而且對于民商法公民的了解程度較低,沒有專業的能力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

(二)對于私有財產權的法律監督不到位

有效的監督機制和監管是法律運行的必備條件之一,但是當前我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監督體制建設不完善,缺乏相關的法律監督機構,這就導致私有財產受害者被動成為了監督的主體力量,但是公民缺乏專業的能力和法律知識,沒有能力實施監督權利,導致監督不到位等問題的出現,這些問題都影響著民商法對于私有財產權的保護。

(三)私有財產立法體系不健全

我國私有財產立法體系不健全,民商法中缺乏實際的原則性條款,操作性較差,沒有針對公民私有財產權受到侵害時的實際情況提出解決措施。而且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私有財產的形式逐漸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虛擬私有財產產生了,但是民商法卻沒有與時俱進,缺乏針對虛擬私有財產的保護內容。

四、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策略研究

(一)加強法律宣傳,提高公民私有財產保護意識

缺乏私有財產保護意識是我國大部分公民存在的問題,改善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加強法律宣傳的方式,具體做法可以運用電視、網絡、短信、廣告牌、社區廣告、廣播等多元化的媒體積極展開普法宣傳,讓法律深入公民的生活中,在生活中潛移默化地不斷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識。與相關機構和專業人員開展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主題講座,積極普及法律知識,增強公民法律意識,積極解答公民關于法律的困惑和問題等。開展法律知識競賽,積極號召公民參與到競賽中來,將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問題制作成題目,通過有獎競賽的方式吸引公民參與,在競賽的過程中公民能夠學到很多法律知識,不知不覺中就提升了法律意識和能力,而且還贏得了獎品,可謂一舉多得,這種方式非常受公民的歡迎。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加強監督

強有力的監督體系是法律執行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力保障,更是社會進步的有效手段。但是當前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方面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導致諸多問題的出現。建立專門的民商法監督機構是行之有效的措施。由于公民對于民商法的認識不夠全面和專業,法律意識較為淡薄,難以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因此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聘請專業人員加強對于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行為進行監督,能夠避免很多違法違規行為的出現,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與時俱進,完善民商法立法體系

當前我國民商法法律體系不健全,缺乏詳細條款對相關私有財產侵害行為的規定,細則不夠完善,當私有財產受到侵害尋求法律幫助的時候,卻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而難以得到保護,造成了公民私有財產的損失。因此,針對這一問題應該不斷完善民商法立法體系,尤其是針對沒有涉及的私有財產問題,要盡快加入到法律規定中來,例如,針對虛擬財產、知識產權等特殊形式的私有財產,建立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條款。實現有法可依,不得出現缺乏相關法律條款現象。全面覆蓋私有財產可能產生的問題,健全民商法法律體系,促進我國民商法的進步和發展,積極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四)落實司法實踐,切實保護公民私有財產

司法實踐是指按照法律相關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法律不應該僅僅停留在理論的層面,法律的意義是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民商法的意義是保護公民私有財產不受侵害,維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只有當法律落實到實際中才能夠體現出其價值,才能真正為公民提供切實的服務。落實司法實踐要加強執法機構的執行,為公民提供便捷的方式,提升司法機構的辦案效率,相關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等等,從根本上對公民司法權加強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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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農民的土地私訂財產保護足脆弱的。要完善農比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就嬰改革l地的Ⅲ讓方式,明確農[屯的上地私有財產權利,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農民的權利意識。

新修訂的憲法第13條增加了對合法的私有財產保護的條款,但這一條款不會自動落實到8億農民的身上。8億農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財產—“土地私有財產權”還是殘缺模糊的,農民的土地還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村的市場化和現代化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中國的市場化和現代化進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須妥善解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問題。

一、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模糊殘缺的私有產權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就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觀現行土地使用權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劃分為以下幾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U1。所以,作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月1日生效配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力。該法案第一次從法律上界定了農民在長達30-70年的承包期內,擁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收益處置權和使用權的轉讓權或流轉權等。依照該法,農民實質上已經擁有了對承包土地的私有財產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占有、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實際上也是一種私有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宅基地的占有與使用權、出租權、實施附屬行為權、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征用補償權,同時也實際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權、抵押權。因為雖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抵押,但是并沒有禁止或限制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產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等。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受讓人的身份條件。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權,也將不可分割地一并轉讓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清楚完整的私有財產權,體現了農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圖。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私有財產權卻是模糊殘缺的,農民對土地私有財產沒有取得真正的處分權。

首先,基礎權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是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土地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權屬不具體。現行的農村土地所有制結構是在196?年實行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上確定的。“三級”即“鄉(鎮)、村、組”。從法律上看界線十分清楚。但具體到每一塊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權歸屬則比較模糊,具體屬于哪個集體所有,是鄉(鎮)是村還是組?不明確。同時鄉(鎮)、村、組是行政單元,并不都是經濟學概念上的“經濟集體”,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經濟法人”。其次,主體不明確。目前無論是鄉(鎮)、是村、還是組,對土地所有權的產權均無具體的土地產權證書予以界定和確認,無產權證就無土地產權的法律依據,這樣在一個鄉(鎮)范圍內,其土地所有權可以說成是鄉(鎮)所有,也可以是村、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隨意性大。第三,權能不清楚。在賦予了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的權能之后,集體所有權的權能有哪些?由誰實現?怎樣實現?都是一片空白。第四,農民作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們作為具體個體的所有者權利如何得到保證?怎樣實現農民對鄉(鎮)、村、組等集體“所有代表”的監督?這些也缺乏制度規定。最后,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也不清楚。表面看來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可以并行不悖,實則關系并不清楚。一是因為集體所有權的模糊,二是當兩種權利發生沖突時,也沒有相關的處理依據。

其次、公益征用權的模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土地私有財產權在實際運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權,這種權利同樣模糊。其一,何謂“公共利益”,確認者、確認標準、確認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規都可以?指向同樣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應的補償,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外,其余的都缺乏具體的程序和標準。

土地所有權的模糊,使得農民沒有真正掌握土地,結果是“基層政權及鄉(鎮)、村干部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土地處置權—農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僅只有法律意義上的承租關系。}(2]作為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就成了殘缺的私有產權。而公益征用權的模糊,使得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模糊的私有產權。這些是造成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的根本原因。

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脆弱的私二產財有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財產權。一些人就利用這種模糊與殘缺,“合理合法”地侵犯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和侵占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

(一)農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財產權成空中樓閣

土地所有權模糊、權屬不清。土地實際的處分權落在了基層干部即縣、鄉、村干部的手上。于是,這些基層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體所有“的名義,隨意處分土地,隨意侵犯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生于斯,長于斯”的農民不能真正獲得所有者權利,也不懂得珍惜這些權利,更沒有能力去與強勢集團抗爭來保護土地所有者權利。于是,在““集體所有,,的名義下,包括縣、鄉、村在內的地方政府在上地問題上,事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形成了一種默契。其結果是,實施了幾年的“.嚴厲的土地保護政策”,絲毫未能遏制住濫占土地的勢頭。相反,就在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落實嚴格保護耕地制度》的通知后,東部幾個城市還加大了土地出讓的步伐。以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為一紙空文,三次由“‘開發區”熱引發的’.圈地熱”,圈走了220多萬hm,土地t=}]。而在一些傳統農區,由于集體經濟薄弱,村干部工資常常不能按時發放。為了籌措經費,“賣地”成為首選的籌資方式(4]。據統計,7年來全國有近6700多萬公頃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萬農民成為“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川。農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空中閣樓。

(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侵犯

盡管農民有《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實際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權的鄉(鎮)、村、組干部的強勢集團也有“集體所有”、“發包方”的強大武器。因此,強勢集團就借“集體所有”之名干涉農民的自主經營權,無償收回或非法轉讓、出租農民承包的土地,違背農民意愿強行進行土地流轉等,也借“集體所有”之名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國家規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長15年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不變。而在現實生活中,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斷地被調整。“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頻繁的調整,使土地經營周期人為縮短,不利于對土地保護,不利于農民投資和經營,卻有利于強勢集團利用土地、以權尋租,從中漁利。因為承包期越短,對所有者越有利。有資料顯示,通過“圈地熱”的土地轉移用途產生的級差收益有3萬億元之巨。這些本來應當與農民共享的“級差收益“,由于現行法律語焉不詳,而成為強勢集團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隨著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呈現出周期性變化的規律。于是,農民單訪或群體上訪案件居高不下,成為時下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大難題。

(三)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及房屋等私產也易受侵害

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宅基地使用權連及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獨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們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根本沒有作出具體補償標準。在現行處理農民這些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是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文件來干預和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由于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導致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而且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對農民私產的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而且“打包”順帶處分了農民的房屋、樹木、青苗等私產[6]。

有恒產者有恒心。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是農民主要的恒產,但這種“私產”卻還如此脆弱,還遠沒有成為“恒產”,這對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及至中國的現代化發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

(1)改革土地出讓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護土地私有財產權的根本—土地。實踐業已證明,由行政審批制度決定的土地出讓方式,難于達到“嚴格保護耕地”的目的。因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沖動,為達目的會千方百計游說、“攻關‘’審批機關,其手法可以說是五花八門;而掌握著土地生殺大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則借機實現其尋租行為。強勢組織共同防范的‘對象”是擁有土地““殘缺產權”的農民,蒙騙的對象則是中央政府。現代經濟學家用、‘尋租理論‘’證明‘“政權有自動擴大權力來妨礙產權的可能“。“當特權存在時,有特權的人總是想方設法來維護特權并尋求更多的特權,沒有特權的人或受到特權所害的人總是想辦法來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權,并尋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權,由此帶來了權力的博弈·.(1。這段有關、‘現代產權制度”的話語,成功地揭開了在‘·土地產權”主體混沌不清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與農民就土地問題的爭議為何愈演愈烈,而濫占耕地、侵害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行為幾乎無法遏制的謎底。

(2)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要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須制定具體的制度。具體的制度可以從兩方面考慮:第一是明確所有權的角度;第二是強化土地使用權的角度。明確所有權,是這項制度建設工作的重點。明確所有權,就是清晰化所有權,要將集體所有權的各項內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確規定;明確所有權,不是強化所有權,而是淡化所有權,要特別強調不能以“集體‘、少數服從多數”等名義,侵犯個體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財產權。有專家建議取消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但“實證的數據并不支持我國目前從根本上改變土地政策或實行土地私有化。作為農業大國,我國農村目前基本上沒有社會保障體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證每位農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農民一旦沒有了工作,還有一份土地可以養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這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實行土地私有制還將面臨政治意識形態等障礙。所以,目前我國還不宜實行土地私有制。強化土地使用權,則重在貫徹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強土地的確權工作,確認農民的土地產權的主體地位。

(3)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首先,要明確規定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有兩個:第一,政府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原則。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進行征用,是行政法律關系,性質上是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限制,最基本的原則是政府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授權事項不可為,包括權力的范圍和行使權力的方式。農民的私有財產應當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補償原則。征用后的一補償”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負有公平合理補償農民財產損失的職責和義務;農民有權要求政府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補償標準和金額的確定應遵循平等合理、彌補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剝奪農民的財產主體地位及求償權。

其次、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具體事項。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權限制私權過程中的行為邊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為邊界。法律要以例舉或排除的方法對公共利益作出嚴格具體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進行商業開發等違法行為。

再次,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上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必須借助嚴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體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第二,救濟程序。如:行政裁決程序、仲裁程序、訴訟程序。這些程序都必須明確而完善,特別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時充當決策者、規則制定者、征用方及糾紛的最后裁決者的多種角色。

最后,制定統一的補償計算標準及安置原則。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外,對其他土地私有財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確定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情發生。

篇6

在中國憲法中現在還沒有私有財產這個概念。我們國家把財產分為幾等: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合資財產、獨資財產、個人財產。群眾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肯定的,是法律所確認的。而對其它類型的常常的保護就降低了等次。依當今許多法學家的觀點,私有財產財產權是對物之所有權。隨著改革開放,中國面向全球;而加入WTO中國與世界聯系更緊密。經濟領域中,國有的、集體的成分不斷減少,而相對來說,私有的成分在增長,而且是大幅度增長!故我們需要從法律上確立私有財產這個概念,從法律上保護私有財產。否則,勢必會影響我們經濟的發展。不妨想一下,在一個國家進行交易之后,所得到的財產沒有法律保護,即是說在受到國家或他人的侵犯以后無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那么你能夠在這樣一個國家中去發展你的事業嗎?你在這樣的國家中生活難道能夠說是沒有顧慮的嗎?

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僅是和經濟的發展聯系在一起的,而且更這樣的是和人權的保護以及實現聯系在一起的!下面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1999年9月8日,侯瑞昌權利糾紛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開庭。此案原告是公民侯瑞昌,被告是北京市民政局。

據原告侯瑞昌向法庭陳述:1988年2月侯瑞昌與黃小群等人自愿投資3.7萬元,組建合作經營組織市政施工經濟實體,并已承包工程。1988年3月,原告方與北京民政局建設處達成橫向聯合協議:與民政局共建一聯合體,由民政局負責將聯合體注冊成立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方負責聯合體的經營,原告方每年交給民政局10萬元人民幣,每年遞增10%—50%的利費。政治確保上交國家稅費和民政局的利費以后,其余資產歸原告方所有。在雙方合辦的市政工程公司注冊成立以前,由民政局負責暫借民政局建安公司的公章和執照,為該聯合體的經營代交稅費事項。此后,從1988年4月至1995年8月,該聯合體共完成市政工程產值8000多萬元,上交國家稅費460余萬元,交民政局利費213萬元。聯合體資產發展到1400余萬。1995年7月,原告方向朝陽區工商管理局申報成立“北京市民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局已經受理,1995年8月,民政局建設處新任領導對原告宣布,該聯合體的資產為國有財產,查封帳號,將觀眾、權力交給民政局的工作委員會接管。

而被告方民政局反訴說,侯瑞昌本人是國家正式干部,所從事的工作是正常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不存在個人投資、個人經營的性質,不承認侯瑞昌與民政局建設出達成的“聯合”協議。從1997年8月到1999年4月,侯瑞昌先后5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出立案申請,前4次44皆被駁回,第5次申請終于被法院受理。

1999年12月29日,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侯瑞昌訴北京市民政局建設處侵占其財產權案第五次開庭,經過原告、被告的相互質證,合議庭休庭合議,審判長宣布裁定結果:此案應該由國有資產管理局處理,不歸法院審理,不服可以上訴。*(案例可參見《北京經濟報》,“非公經濟周刊”2001年1月10日頭版報道)

在這個案件中,原告侯瑞昌的權益是明顯受到了侵害,這種侵害是明顯與國際2個人權公約、世界普遍認同的對人權保護的觀點相違背的。而在這個時候他卻找不到可用的法律來保護,找不到確定的不妙來要求自己的權利。這是為什么呢?我們的法制是如此的不健全,我們還怎么說什么法治、民主呢?更如何來談及實現呢?

也許有人會說,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可以放在未來的《物權法》中,而不必用《憲法》來保護。可是我認為,私有財產全應該被當作公民必需的固有的權利放在憲法中確立起來!私有財產是指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就必然是應該受保護的、不可動搖的。更重要的是私有財產權對于公民的其它權利的實現是有重要意義的。因為在政治中,弱者的權利往往是得不到保護的,而私有財產可以使弱者轉變為強者,至少說為轉變奠定了經濟基礎!而且眾的弱者聯合在一起,因他們的私有財產加總以后對于社會來說是一個不可忽視的經濟部分,所以也可以使他們的權利得到必要的保護!因此說在憲法中將私有財產確立起來,對于其它的權利來說是一個非常有用的保障因素!如果將私有財產權僅僅放在《物權法》中去確認的話,就很難體現私有財產權的重要性。而且是否能夠不被其它一些權利所以侵犯,我們就很難說了!當然,《物權法》中必須有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一項。

由于目前我國憲法中連私有財產這個概念也沒有,所以對于如何在憲法中確立此權利應該還是一個問題。就我國憲法來說,其中還有許多不足,而在一個國家如果根改其根本的憲法也許就是意味著政權形式的改變。所以說在我國

根改憲法是不可能的。我認為通過憲法解釋來確立此權利也是不合適的,畢竟私有財產全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呀!最后,我們能夠用的方法應該只有修憲了。當然這個過程需要許多努力,才能夠使修憲以后不會出現眾多的問題呀!

在修憲之前,我們應該先確立在憲法中如何來描述這權利,以及和這權利相關的一些東西有哪些?對于這些又應該如何規定呢?我們應該綜觀世界各國憲法,學習他們的經驗,排除他們的不足。然后我們還要立足我們實際,在普遍調查的基礎上對憲法進行修改!

在私有財產被憲法確立以后我們面臨的又一個重大問題是在實際生活中如何利用法律來保護這一權利。如何使此權利存在于人之心中,使私有財產權能夠真正實現其重要性!

斗爭是發的生命!只要斗爭,法才能夠實現其真正作用。故想要私有財產全得到保護,使已經制定的法律能夠真正能夠被用起來,就需要私有財產者的不斷斗爭,特別是在自身私有財產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傷害,不要后退,而應通過自己的餓斗爭使法律把公正應用,使自己的權利得到全部保護!當然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我們不能夠對公共責任視而不見,更不能夠去為了自己的權利而去完全的放棄自己的公共責任。因為公共責任與權利是相互聯系在一起的,只要大家履行公共責任,才能夠使權利得到更好的保護,當然,實現了權利也有利于公民對公共責任的重視!

在遇到實際問題時,我認為,我們應該運用《物權法》來解決實際問題,而憲法應該是司法救濟的最后手段,憲法在最后才被直接應用,當然在整個案件處理過程中,憲法都以最高法形式存在!她起的是一個監督作用。

以上是本人對私有財產權的陋識,懇請各位法律界同仁給予指教,各位法律前輩對吾之淺薄給予教導。同時,希望在大家的努力下,私有財產權能夠在中國的憲法中把確立,以期我國進入法治社會,實現!

參考資料:

1,《與理性》,譯叢,三聯書店

2,《論與私有財產權保護》,李曙光,《比較法研究》,2002年第一期

3,《理論周刊》,2002年3月18日,B1版

篇7

關鍵詞:公共財產法;財稅法;新思路

當前在法律領域中對財產權的見解來自多種角度,但是人們的見識常常注重私人財產權。而財產權之前的含義主要是進行抵抗政府以及其它人對其自身私有財產的侵犯等,具有消極作用。對于當前社會來說,傳統的財產權已經不適用于財產的控制、保護、調配等。而財產權中的公共財產權也發生了本質的變化。就此,本文針對公共財產法視域下的財稅法功能新思路進行以下幾點講解:

1 公共財產法中的財稅法

近年來,隨著我國政府的體制越來越完善,政府所涉及的鄰域越來越廣泛,所具備的職能越來越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當前公共場所的相關工作越來越繁瑣,規章制度的調配也將越來越具有法律性質。隨著國家政府具備的權利越來越多,對社會的財富的控制也會選擇財稅行為進行參與分配,導致當前我國人民所具有的私有財產已經得不到保障。而當前與財產權相關的法律有兩種,一種是以民商法為主體的私法,一種是以財稅法為主體的公法。私法主要是為了對我國人民私人之間產生的財產矛盾進行調節,公法則主要是對我國人民政府之間的財產矛盾進行調節。所以,唯有私法與公法相互作用、相互影響才可以保障當前的財產法的公平公正。

而當前的財稅法主要便是為了確保我國政府的財產來源,從而保障我國公共場所所需的經濟來源。從另一方面也可看出,財稅法主要是私有財產和公有財產兩者之間的紐帶,既要保障我國人民的私有財產,又要對公有財產進行調配。所以財稅法的具體內容便有三個方面:

第一,財稅法其最主要的目的便是指我國公有財產的來源。而我國的公有財產的來源途徑便是我國的稅收,稅收主要是對我國人民所獲取的財產進行納稅,從而遞增我國具有的公有財產[1]。其次,就是國有資產收益,具體是指我國的公共資產產生的收益。再者,就是公債,公債主要是指我國的政府公共部門的借債,在一定時間內遞增公共財產。我國最主要的公有財產來源便是此三種,而其他的公有財產來源便微不足道了。

第二,財稅法對我國的公共財產的支出具有處分作用。通常情況下,我國的公共財產是來自于我國人民,但是公共財產的主要支出也是用于我國人民。而財稅法的處分作用主要有財產權在支出過程中的轉移,以及財產使用、耗損等。雖然我國的公共財產在投入到使用過程中,會受到我國人民的一定約束以及其他公共政策的制約,然而公共財產的支出必然還是得遵從我國的公共財產法,使公共財產的支出的價值最大化。

第三,一般情況下,我國的公共財產都是由我國的相關政府部分部門進行管理,而財稅法便對此管理劃定了具體的界限。在實際情況中,國有資產管理并沒有對當前流通的貨幣進行相關管理,而是對具體的資產進行相關管理,主要是指資產轉讓、產權登記、糾紛處理等等。而國庫管理則就是指對當前流通的貨幣進行相關管理[2]。除此之外,就是財政管理。財政管理具有財產法的共性,由于財政管理的對象就是政府,所以財政管理法更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法。在具體實踐中,所謂的國有資產管理,主要是指非貨幣性財產的管理,包括財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價值評估、資產轉讓和糾紛處理等。而所謂的國庫管理,主要針對的對象則為貨幣性財產。因此,盡管財政管理法與私法意義上的財產法不能一概而論、完全貼合,但是,這并不妨礙其具備財產法的一般共性,最終沿承了財產法的某些思路和具體制度。

2 公共財產法視域下的財稅法功能

就當前我國的公共財產法的基本內容而言,財產法及財稅法的理論實踐性有以下五點:

第一方面,主要是指我國納稅人所具有的財產受到稅法的保護。而此稅法在制定時,便根據我國當前納稅人的財產權、公共財產權、私有財產權等相互自己的連續而制定出來的,不僅能夠符合當前我國政府部門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納稅后轉化為公有化資產的需求,更是打擊不正當的稅收。所以,財稅法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國的納稅人財產權具有一種消極保護的作用。

第二個方面,政府在我國的影響力比較大,因此唯有政府是站在公平、正義的一面利用合法的途徑獲取公共財產的來源,那么政府的行為便在法律中具有合法性。由此可知,納稅人納稅所得到的公共財產并不是被隨意的揮霍,并不是毫無意義的付出,而是與政府在支出公共財產進行公共性質的事務時的等價交換。所以,政府以合法的途徑獲取公共財產是有利于納稅人的,是合法擁有和支出公共財產的。

第三個方面,通常所說的公有財產具有公有財產在支出與管理應當符合公有的性質,而不是被隨意的揮霍,使用時的目的性比較強。所以公有財產不僅僅是指政府我國人民提供公共使用的物品以及滿足為我國人民進行公共服務所需的事項,更是指公有財產使用的性質將不具有公有性質時,政府便不再有使用的權利,也不具有征收的權利。再者,當我國政府將我國納稅人的私有財產通過納稅的手段轉變為公有財產時,會使我國所具有的財富不斷堆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資產浪費,最終會打破財稅法所秉持的均衡原則,政府使用公共財產的正當性也將不復存在,對公共財產的管理與支出也將會受到我國人民的質疑。由此可知,財稅法對我國的公共財產以及私有財產具有保護作用[3]。

第四個方面,由于公共財產其本身的性質比較特殊,使得公共財產不僅僅符合傳統的財產法中的諸多要求,并且還具有其它性質,并對當前的私法所具備的條例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比如,國家機關等相關單位所具備的公共財產并不可以用于營利方面,因此其單位所提供的一些水電費能夠進行收費。再比如,當我國的非經營性公有財產倘若要將產權轉變為經營性財產等都需要行政審批。

第五個方面,不論是在古時,還是在當前,我國人民都需納稅,但是納稅并不是指將自己的財產無私的貢獻,而是將自己納稅的財產過渡給國家使用在正當的公共事項中,因此我國納稅人應當對納稅以及財稅具有正確的一個看法。再者,納稅人納稅后的私有財產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但是在其它的公共財產又得到了相關的利益,所以納稅人的納稅是一個等價交易的過程。但是,政府能夠將私有財產通過正當途徑轉變為公共財產主要是我國的憲法賦予了國家此權利,因此政府還需從另外一方面具有承擔責任的義務。

3 結語

總而言之,在我國的公共財產法中的財稅法,不僅僅與我國當前的國情具有相關性,更與當前我國的法治具有關聯性。其次,我國的財稅法的核心主要是公有權的調控,對公共財產權具有一定制約性。再者,我國國情中的民主主義,使得我國公民對我國的公共政策具有知情權,并對國家的事務具有參與權以及決定權。另外我國的財稅法與法律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所以,我國的財稅法應當根據當前的公共財產法進行新角度的擴充與對待。

參考文獻

[1]張文泉:《法治與國家治理現代化》,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1期。

篇8

關鍵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于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并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征收又可稱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征收行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可以說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征收規則,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征收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征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著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征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后,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征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征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征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筆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征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1、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筆者認為,認為征收即指行政稅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說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余地的話,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一是對征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臺灣地區都把稅收和收費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征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稅收和收費,將不利于對西方發達征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鑒,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相當于另起爐灶)。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后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征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征的稅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征收與征用。在新修改后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征收”和“征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說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并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征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后還要歸還),征用大多適用于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變1、傳統征收。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志。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征收。傳統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紀后半葉,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征收的特點是:(1)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3)征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4)傳統征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征收”。

2、擴張的征收概念。一戰之后,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征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1)征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補償范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5)征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征收的侵害。

的行政征收制度體系,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1)狹義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范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2)準征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征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3)征收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征收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征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征收法”。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征收條件、程序和補償范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并把行政征收并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并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征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鑒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行政征收對象。傳統的行政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征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征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但是,“就征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于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并非財產權”。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對象范圍的擴大并不意味著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征收對象范圍是將原來不屬于征收的情況納入“征收并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國家行政征收又稱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說行政征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征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同時,行政征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征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征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征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于行政征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行政征收首先應該由征收主體就征收目的、征收對象和范圍、征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并報法定主管機關核準。2、核準。行政征收主體提出申請后,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準程序是對行政征收的一種事前審查。(3)執行。行政征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征收人協商并報核準機關核準。

(四)補償。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認為屬于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征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征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征收理論可以說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論早已失去其意義,公民對財產權的行使必須附有一定義務,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則上要無償接受法律對財產權內容的某種限制,這也就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公民有容忍的義務。但是,行政征收是對公民財產極為嚴重的侵犯,當“其嚴重程度已經不能再期待當事人為無償忍受時,構成特別犧牲”.所以依據平等原則,對該受害公民負擔的特別犧牲應該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體公眾——共同公平分擔,填平此特別犧牲。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征收之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范圍”。該條規定被學者們形象的稱為“唇齒條款”或“一攬子條款”,也就是說,所有的行政征收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任何法律在設定行政征收的同時還必須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容忍,但應予補償”的原則成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國修改后的憲法也作出類似規定,但是對于行政征收應如何補償卻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也給了立法者具體化憲法和法院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對于行政征收應確定公正補償的原則。所謂公正補償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只有在國庫空虛的非常情況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據國庫利益(支付能力)對征收補償再作具體決定。

篇9

在卡拉布雷西的框架中,財產規則主要用于保護私有財產權。許多通常所謂的私有財產權可以被視為一項受財產規則保護的權利。沒有人可以從權利持有人那里占有對私有財產的權利,除非權利持有人愿意按照其主觀上對該財產評估的價格出售該項權利。然而,實際上,具有充分理由的公用事業,有權通過賠償而占有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對于該項財產權利只受我們所謂的責任規則的保護:一個外部的、客觀的價值標準用于促使該項權利由持有人向妨害人轉移。最終,在某些情況下,我們根本不允許出售財產權,也就是說,我們有時使該項權利成為不可轉讓的。  

申而論之,財產規則適用于平等當事人之間的自由協商。我有一項私人財產,你如果想取得該項財產,你應當尊重我開出的價格。只有你同意并支付了我開出的價格,你才能獲得該財產。這種對我的財產的保護規則,就是卡拉布雷西所說的財產規則。在中國慣常的法律分類理論中,這樣的財產規則大致可以對應于物權規則與合同規則的集合。物權規則是我對我的私有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規則。表面上看,物權規則就是財產規則,但是這兩種規則的實際指向并不一樣。物權規則主要指向我與物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財產規則雖然也強調我對物的權利,但是,財產規則的主要指向是我與你的關系;財產規則的法律含義是:如果你想取得我的物,你應當按照我對此物的定價,向我購買此物。所以,財產規則的指向,是我與你之間的關系。正是這種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讓財產規則與合同規則形成了某種相似性,因為合同規則強調的也是合同雙方主體之間的關系。    但是,財產規則與合同規則也有明顯的區別。因為卡拉布雷西的財產規則側重于保護我的私有財產,側重于強調你要尊重我對財產的定價權;在財產規則中,我對財產的主觀估價,居于壓倒性的地位。如果你愿意尊重我對此物的主觀估價,你才能向我購買對于此物的所有權。但是,合同規則并不側重于強調我的主觀估價,當然也不側重于強調你的主觀估價—合同規則強調的是雙方之間的合意。在合同規則中,我的意志與你的意志得到了平等的尊重,我對此物的主觀估價與你對此物的主觀估價得到了平等的尊重,合同規則并不偏向我與你之間的某一方。雙方之間通過妥協達成合意,才是合同規則的重心所在。由此可見,卡拉布雷西的財產規則,并不能僅僅用物權規則(所有權規則)來解釋,也不能僅僅用債權法中的合同規則來解釋。財產規則立足于保護私有財產所有者的財產權利,高度尊重財產所有者的意志,財產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如果想要獲得該財產,必須支付財產所有者主觀確定的價格。    

責任規則也是為了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利。既然財產規則已可以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利,為什么還需要責任規則呢?較之于財產規則,責任規則有什么特殊價值呢?按照卡拉布雷西的觀點。單一的財產規則存在一個根本性的缺陷:它可能妨礙公共事業。譬如,我有一座房子,是我的私人財產,但是,一條公路的修建需要拆遷我的房子。按照財產規則,這座市場價值只值十萬元的房子,我的主觀估價是一百萬。倘若公路建設公司不愿支付我提出的一百萬,我將拒絕拆遷該房子。這就是當代中國社會常見的釘子戶。如果財產規則是唯一的法律規則,那么,任何釘子戶都是合法而正當的。任何人,包括社會輿論,都不能對釘子戶提出批評。在這種情況下,事先設計好的公路將無法修建。而且,不僅事先設計好的公路不能修建,任何公路都不能修建。因為修建一條公路,不可能不經過任何人的私有財產(私有土地,私有房產以及其他私有物)。這就意味著,按照財產規則,公共事業都可能受阻。正是考慮到這個問題,卡拉布雷西提出了責任規則。    

在法理上,責任規則有三個要點:第一,有充足理由的公共事業的經營者,可以占有財產所有人的私有財產,實現該私有財產由所有人向公共事業經營者的轉移。這里的關鍵是“充足理由”。公共事業的經營者可以占有他人的財產,但前提是要有充足的理由。但問題是,何謂“充足理由”,什么樣的理由才可以稱為“充足理由”?這是一個疑問。在國內法學理論中,“充足理由”常常表現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常充當了占有他人私人財產的理由。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界限難以確定,導致了大量的社會矛盾與社會沖突。第二,公用事業經營者作為私有財產的妨害人與占有者,應當向私有財產所有人進行賠償。因此,責任規則中的所謂“責任”,就是指這里的賠償責任。在這里,賠償是一種義務與責任。這就是說,公用事業的經營者要以經濟賠償作為前提條件,才能占有他人的私有財產。第三,賠償的價格有一個外在的、客觀的標準。這個標準可能來自雙方之外的第三方,或者是一個社會公認的價格,或者是某個法律文件規定的價格,這個價格與私有財產所有人的主觀估價無關,私有財產所有人的主觀估價,不影響賠償的標準。    

這樣的責任規則,與我國法律實踐中的侵權行為法律規則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從形式上看,責任規則更接近于我國的侵權行為規則,在我國的法學視野中,卡拉布雷西也主要是一個侵權法學領域的學者,或者說,卡拉布雷西的學術進路,主要也是從侵權法的角度切人的2。因此,卡拉布雷西的責任規則,主要是一個侵權法規則。但是,卡拉布雷西的責任規則與我國學界研究的侵權責任法規則還是具有較大的差異。其一,我國的侵權法通常屬于民法,侵權責任通常是一種民事責任,是一種私法上的責任。但是,卡拉布雷西的責任規則強調公用事業,強調在財產征用中適用,顯然并不是一種純粹的民事責任,反而與我國的行政賠償責任具有更多的相似性。不過,卡拉布雷西的法律規則論雖然立足于侵權法,但其理論旨趣并不限于私法,而是追求在各種部門法的普遍適用。此外,卡拉布雷西所屬的英美法系,并沒有嚴格的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其二,責任規則適宜于公用事業經營者主動、故意、自覺地妨害、占有私有財產所有人的財產。譬如,一家河道清理公司為了防洪的需要而清理河道,妨害了私人所有的財產,這種情況,在卡拉布雷西的理論中,是適用責任規則的典型情況。但是,我國的侵權行為法并不強調這一點,我國侵權行為法中的侵權,主要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民法理論亦強調,“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并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在財產規則、責任規則之外,卡拉布雷西提出了一個不可轉讓規則。不可轉讓規則的實質是禁止出售某些權利,或者是,禁止某些交易。不可轉讓規則基于幾個方面的理由。    

首先,是經濟方面的理由。譬如,你是一個污染的制造者,你向我購買土地,用以興建污染企業,我如果把土地賣給了你,其后果是,這塊土地周圍的人都會受到損害。而且,由于搭便車的心理,沒有誰會出面來制止我的出售土地的行為。這種情況下,我的出售土地的行為,將會損害土地周圍的多數人。為了通過富有經濟效率的方式制止我的有損他人的行為,可以制定一條制止轉讓規則:禁止我把土地出售給制造污染者。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則,潛在的受害者可能會花費更多的經濟成本,才能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篇10

我過《憲法》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條款有3條,分別是: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但是,作為私權中的無形資產的知識產權并未明確、直接體現在修改前的憲法中。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則將“財產權”代替了“所有權”,私有財產的內涵從消費財產延伸到生產資料.從有形財產擴大到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于有了直接的憲法依據。

知識產權的公權化趨向并不能改變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但是,給予知識產權特殊的保護是必要的,也是由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所決定的.知識產權人不能通過占有來排除其他人的損害,應受到特別的保護.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必須根據憲法來制定,并且不得同憲法相違背.2004年我們國家進行憲法修改時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但是不管是公權還是私權都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法定的權利才能受到最好的保護.有形財產都是以占有作為公示,標明自己的所有權,行使使用、收益分配等種種權能,獲取經濟利益.但是知識產權特征之一就是“無形性”,對于一件作品、一枚商標或者一份專利,權利人都不可能通過占有而排除其他人來行使權利.進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知識產權是不同于一般的私權的,比如專利權和商標權在很多國家都是必須經過行政審批才能獲得的.需要公權力的介入.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的財產權屬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應該受到憲法的保護。

憲法是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以及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通過根本大法的形式規范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具有很強的政治性或者說國家政策性,是與一國的政治條件、政治狀況和相關政策息息相關的。知識產權是人民的權利,又是國家政策的要求,載于憲法勢在必行。我國憲法現在沒有明確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字樣。但是從很多條款都可以得出保護知識產權的結論。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識產權就不容侵犯:第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這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制定的憲法淵源.但是這些規定還是很隱晦,知識產權的有力保護需要憲法的明文規定,這是世界各國憲法發展的方向。在知識產權法目的規定方面,在憲法對知識產權進行直接規定方面,俄羅斯聯邦《憲法》也值得一提。根據該法第44條規定,保障每一個人享有文學、藝術、科學以及其他創作等形式的自由;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另外,美國《憲法》關于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的規定具有較大的代表性。根據美國《憲法》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的規定,通過賦予作者和發明者對他們的創造物的有限的專有權來促進科學和有用藝術的進步。美國《憲法》的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還可以看成是制定著作權和專利立法的政策目標。著作權條款的制定者把它看成是建立民主政府所必須的——民主政府需要為社會提供新思想和知識。實際上,知識產權立法都有其政策目標,而政策可以理解為法律所直接要實現的目標或者目的。

我國憲法修正案也規定了“可依照法律規定對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和征用,并給予補償”,將有利于提高發明人專利轉化的積極性。因而,憲法將有可能改變我國在職公民申請專利時遇到的權益人歸屬問題以及專利實施后的利益分配問題。修憲前,在知識產權作為私產并未明確的情況下,職務發明的權益人往往屬于單位.不能落實到個人,個人只有署名權而無財產所有權,導致個人利益不能得到體現。修憲后,個人將可以依照新憲法的規定明確權益劃分界限,使發明人的利益得到充分、明確的體現。

憲法財產權規范體系在結構上一般表現為保障條款、限制條款、征收補償條款的有機統一。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我國憲法對其進行保護時。在規范體系的設計上應從兩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用財產權概念取代財產所有權概念,二是在憲法文本中明確規定國家的知識產權政策。美國《憲法》的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賦予美國國會制定著作權法律也反映了適當的受限制的財產權服務于繁榮國家文化的一般公共利益。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一方面注重授予作者和發明者有限的專有權,另一方面更注重通過賦予這種專有權,刺激知識創造活動,豐富知識和信息寶庫,最終增進公共利益。這實際上是在對知識產權人的個人利益和在一般社會公眾利益基礎之上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平衡。